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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4月17日18時許至同 日15時46分許」、第8行「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30分許」之 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月17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14分 許」、「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麗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 儆懲。 (三)沒收: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所竊取之JINYU超耐1/2休閒襪4入-黑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蒂巴蕾足適康五趾隱形 襪-黑1盒(價值99元)、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XL號1件( 價值299元)、日光生活無漂染擦拭布3入1包(價值129元) ,及於113年4月23日所竊取之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M號1 件(價值299元),為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固應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顯逾上開財 物之價值,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參同上偵卷 第59頁),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黃麗秦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18時許至同日15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寶雅基隆東岸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之 JINYU超耐1/2休閒襪4入-黑1組、價值99元之蒂巴蕾足適康 五趾隱形襪-黑1盒、價值299元之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XL 號1件及價值129元之日光生活無漂染擦拭布3入1包等商品, 價值共計65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 離去。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 價值299元之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M號1件得手後藏放於隨 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簡信慧發現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清查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信慧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商品售價標籤、和解 書、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等資料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罰。另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 償告訴人等情,對其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犯罪所得,因 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基簡-1308-2024112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方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方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方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 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 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4號   被   告 嚴方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方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42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5月18日確定,而於同年 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 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洗車場,飲用啤 酒3罐後,猶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姓名之人 欲前往搭乘計程車。惟於當日3時8分許,在行經新北市○里 區○○路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實 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MG/L,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方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4-11-28

KLDM-113-基交簡-357-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18號),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及檢察官同意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冠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補充「被告周冠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3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遠傳(發)字 第11310911757號函暨所附帳單明細(本院易字卷第33-45頁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使其得持之作為 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不詳人 士使用,確對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 不當;又告訴人因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致 遭詐欺金額為56萬元,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烤漆工作、與父母同住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S IM卡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出,有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且與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情形相合,而可信實,足認 被告確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1號   被   告 周冠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億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聯絡事務,申請並非不易, 如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於翌日開通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然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稱「楊宥駿」,於111年10月2 5日前10月間某日,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關鵬 行動電話門號,向關鵬謊稱要為伊所有之生基罐更換為改運 生基罐云云。使關鵬不疑有他,於111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3樓住所,將伊於日前自伊台灣企銀(現已併 入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及自提 款機分次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交付該自稱為「楊 宥駿」之成年男子。嗣經「楊宥駿」通知關鵬因違約交割, 訂單不成立,該56萬元也拿不回來了,關鵬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關鵬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關鵬台灣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 告訴人有自上開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㈢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移轉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與使用者登記資料。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㈣ 買賣投資受款訂單。 證明告訴人被騙並交付56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之供述。 被告申請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LDM-113-基簡-1317-2024112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8號、第7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8日上午8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所載「為警攔檢」,應更正為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所載「0.39公克」、「0.28公 克」,應分別更正為「0.28公克」、「0.39公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所載「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 40ng/ml(標準值500ng/ml)」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行所 載「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500ng/ml)」, 應分別更正為「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40ng/ml(標準值100n g/ml)」及「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100ng/ ml)」。 ㈤、證據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偵6518卷第33-34頁,偵7685卷第31-33頁)、被告陳星合 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 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 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 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之罪質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該解釋 意旨,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5號   被   告 陳星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 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住所,以注射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當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地區出發,欲返回其住所。惟於當日19 時3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57巷口前為警攔檢 ,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9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8公克),並對其 採尿送驗,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40ng/ml(標準值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達54,280ng/ml(標準值500ng/ml)、嗎 啡達59,760ng/ml(標準值300ng/ml)、可待因達5,320ng/m l(標準值300ng/ml),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所 ,以注射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 隆市區出發,欲返回其住所。惟於當日16時20分許,在行經 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執拘票對其執行拘提時,當 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3公克), 並對其採尿送驗,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42,680ng/ml(標準值500ng/ml )、嗎啡達342,800ng/ml(標準值300ng/ml)、可待因達29 ,200ng/ml(標準值300ng/m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3月餘即分別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由本署分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 45及914號案件另行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KLDM-113-基交簡-343-2024111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仲修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張誠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8號),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 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蕭仲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仲修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號2樓住所,食用1碗半含有酒精成分之豬腦 髓湯後,原應注意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應注意超 車時與前車及鄰車均應保持適當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濕潤無缺陷 ,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猶於當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 所附近出發,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往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23時59分許,在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4公里處 ,於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張誠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時,因蕭仲修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前車車尾,使張誠偉因而受有左上臂、右 踝左側膝蓋鈍挫傷及左側頸部拉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15 毫克(酒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誠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張誠偉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安全規則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2張及行車紀錄影音光碟1片與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告訴人張誠偉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各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KLDM-113-交易-209-20241107-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田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他 人傷亡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被   告 田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芯於民國112年8月1日22時許起至翌⑵日凌晨1時許止,在 基隆市中正區朋友處,飲用6罐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⑵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外出購物。惟 於當⑵日凌晨1時8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值達0.8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KLDM-113-基原交簡-33-2024110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簡進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其騎乘之機車自後追 撞,由李縈婕騎乘,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李縈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及 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並經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之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 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因飲酒後之注意 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降低,而不慎撞擊車輛致生車禍, 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 段、目的、其自述國小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第1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 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 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 /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 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 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 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 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且考量其喝酒時段、猶於酒後 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 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 所造成之危害,並酒駕致生車禍,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為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之犯罪情節危害自己及大眾甚嚴重等一切情狀,乃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 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併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 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 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 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 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 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 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 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 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 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 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 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 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 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 ,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 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 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 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 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 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 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 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 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 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 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 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 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 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 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 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 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酒 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 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 、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 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 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 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 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 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 喜樂,永不嫌晚。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 良好,亦有自我相當節制之控制能力,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且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切勿心存僥倖酒後 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 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宜反省自制,勿 再犯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簡進益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7)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 物,於返程沿愛三路右二車道往仁一路方向行駛,於當日10 時49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四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日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致其騎 乘之機車自後追撞,由李縈婕騎乘,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李縈婕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胸壁及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李縈婕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 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KLDM-113-基交簡-339-2024110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隆盛 童靖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隆盛、童靖慈均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隆盛、童靖慈、謝徐寶珠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謝隆盛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靖慈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靖慈及謝隆盛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39分許,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WT-852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安樂區麥金路內側直行安一路專用車道往麥金路及安一路方 向行駛,謝隆盛另搭載其配偶謝徐寶珠乘坐在後座。雙方行 至基金一路、安一路、麥金三叉路口停等紅燈時,此時童靖 慈停在謝隆盛左方,謝隆盛則停在童靖慈右方,待燈號轉綠 燈時,童靖慈原應注意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於遵行車道,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謝隆盛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2人竟疏未注意,童靖慈在上開路口貿然右轉,致其 騎乘之機車與謝隆盛騎乘之機車發擦撞,使童靖慈因而受有 左足挫傷之傷害,謝隆盛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謝徐寶 珠則因而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童靖慈、謝隆盛及謝徐寶珠等3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謝徐寶珠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謝徐寶珠與兼被告謝隆盛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謝徐寶珠與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6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㈤ 告訴人謝徐寶珠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謝徐寶珠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㈥ 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㈦ 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靖慈及謝隆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童靖慈以1犯罪行為侵害告訴人兼被告謝隆 盛及告訴人謝徐寶珠2人身體法益,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KLDM-113-交易-139-2024110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 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認 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1號   被   告 黃明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08年1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65號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11日,以108年 度基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3月4 日確定,而於同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4月11日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所,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近1瓶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意,於當日中午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所附近出發, 欲前往便利店買菸,惟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髋近端 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 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6MG/L,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欽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22-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進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 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 該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 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 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 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 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 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 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 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 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 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 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 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 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 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 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 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 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 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 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 他臺灣地區。另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告訴人簡姓少年則為16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參。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乃未滿18歲之少年,此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件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犯強制罪部分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影響我 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3號   被   告 蔣進興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進興係大陸地區人民,受雇船主,在停泊於基隆市 正濱 漁港之金瑞益106號漁船工作的漁工,明知未取得入境許可 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6時許,趁金瑞益106號漁船停泊在基隆市正濱漁港之機會, 未經許可自基隆市正濱漁港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境內前往基 隆市○○區○○路000號購買早餐。復於同日時30分許,步行至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區分社前 公車站牌,見簡姓少年(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 於路旁等待公車,仍上前攀談,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趁 簡姓少年不及防備之際,以雙手強制環抱簡姓少年,經簡姓 少年以言語拒絕數次,蔣進興始放手,自行步行返回金瑞益 106號漁船,以此方式強制簡姓少年行無義務之事。案經簡 姓少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姓少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簡姓少年之指訴。 被告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林之證述及被告大陸船員識別證正反面影本、大陸居民來臺通行證影本各1份與基隆市政府函文影本1份。 被告為證人雇用之大陸籍漁工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離開工作之漁船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境內,並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為證人雇用之大陸籍漁工,並於上揭時、地離開工作之漁船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境內,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處 罰之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涉 強制罪部分,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年齡未滿 18歲之少年,屬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1

KLDM-113-基簡-115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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