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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具 保 人 楊仁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17、80253、80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弘義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 楊仁菖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 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偵80875卷第75頁)。而上開案 件經本院訂於113年10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被告住所 地址傳喚,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於11 3年11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 通知後,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 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3份、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被告 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拘提報 告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2-金訴-2274-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定北 古曜誠 黃棋群 蔡王翔 阮孟哲 林世傑 馬御宸 王佑維 沈彣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75號、第15626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定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古曜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棋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孟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傑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馬御宸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佑維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沈彣旭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定北、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 沈彣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沈彣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五)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本案所為 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 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古定北所犯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就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 毆罪之聚合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古定北就「首謀」部分 、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下手實施」部 分與同案被告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 群、蔡王翔、阮孟哲間,就前述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 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及被告古定北、古曜誠、 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犯後已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節,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上開被告本案犯行,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 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9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又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王佑維 、沈彣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 卷可佐(見偵9075卷第6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古定北所有,並供同案被告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於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分別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所有, 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用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持刀械,均未據 扣案,考量該等物品替代性甚高且價值不高,其沒收與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第15626號   被   告 古定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曜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王奕仁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棋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蔡王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林世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御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佑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彣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因王佑維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林 鴻宇(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持刀砍傷而有糾紛, 渠等知悉陳禹諴與林鴻宇為朋友關係,欲透過陳禹諴找尋林 鴻宇行蹤尋仇。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聯 絡,以不詳方式得知劉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搭載陳禹諴,古定北遂先於113年3月 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土地 工程開發公司(下稱本案據點)前,集結古曜誠、黃棋群、蔡 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古定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保時捷,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古曜誠、阮孟哲;蔡王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棋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追逐劉勲成搭 載陳禹諴所駕被害車輛,於113年3月7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德正街交岔路口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由蔡王翔駕車撞擊被害車輛,古定北在本案車輛上 等候,指示黃棋群、古曜誠、阮孟哲持刀械下車,追砍陳禹 諴、劉勲成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左腰撕裂傷(20x8公分);後胸 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之傷害,阮孟哲復持 路旁拾獲之安全帽敲打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劉勲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古曜誠並將 陳禹諴強拉上本案車輛。渠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劉 勲成留在現場,黃棋群駕駛被害車輛至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 附近棄置;再由古定北、古曜誠、阮孟哲以本案車輛將陳禹 諴載往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古定北指示沈彣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將阮孟哲、陳禹諴載走, 先將陳禹諴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耕莘醫院安康院 區丟棄,再將阮孟哲載往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黃棋群至本案據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古定北、古曜誠則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 深坑區,由古定北指示黃棋群駕車來接應其等至不知情之陳 麒安(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古定北再指示林世傑、馬御宸 、王佑維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沈彣旭基於藏 匿犯人之犯意,與黃棋群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投 案,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佯裝在犯罪現場;沈彣旭則佯 稱係搭載王佑維而非阮孟哲,以此方式頂替古定北、古曜誠 、蔡王翔、阮孟哲,而使其等隱蔽。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 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 車輛,確認古定北、古曜誠身分,陸續將其等拘提到案,而 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暨劉勲成、陳禹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定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定北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古定北得知綽號「小夭」之人得透過告訴人陳禹諴找到另案被告林鴻宇,遂聚集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為上開犯行,足認其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追逐告訴人劉勲成之事實。 2 被告古曜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曜誠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古曜誠並將告訴人陳禹諴拉上本案車輛,足認被告蔡王翔、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3 被告黃棋群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棋群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黃棋群並持刀械砍傷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4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王翔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阮孟哲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5 被告阮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6 被告林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傑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受指使而涉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之事實。 7 被告王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維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王佑維佯裝搭乘本案車輛至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搭乘本案車輛之被告阮孟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佑維受被告古定北、古曜誠指示而頂替之事實。 8 被告馬御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馬御宸佯稱其搭乘被告林世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被告蔡王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9 被告沈彣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古定北指示被告沈彣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搭載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彣旭佯裝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將被告王佑維、告訴人陳禹諴載往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並稱由被告王佑維協處處理告訴人陳禹諴,實際上係搭載被告阮孟哲與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顯見其欲使實際搭載之被告阮孟哲隱避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古定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為被告蔡王翔所有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禹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禹諴受有左腰撕裂傷之傷害(20x8公分);告訴人劉勲成則受有後胸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等傷害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證物照片、案發時間被告林世傑於楊梅區7-11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時間被告王佑維於有境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涉犯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被告沈彣旭涉犯使犯人隱避犯行之事實。 13 另案被告林鴻宇涉犯傷害等案件卷證資料 證明被告王佑維於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另案被告林鴻宇持刀砍傷而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 、阮孟哲另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均係犯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沈彣旭則係犯第164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 翔、阮孟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 害告訴人2人、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處斷。被告古曜誠、阮孟哲扣案行動電話用以與共犯聯繫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涉犯妨 害自由、強盜等罪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將告訴 人2人之行動電話取走,且其等將告訴人陳禹諴攜往醫院, 無法逕認其等涉犯上揭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審簡-2107-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扶養費等事項(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具狀撤回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及子女扶養費關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在 此之前被告尚未為言詞辦論,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感情不睦,主要原因為被告時常對原告 言語罷凌,甚至威脅恐嚇,言語中充滿貶低原告個人價值 之言論,令原告長時間處在高度之身心壓力中;被告之男 女觀念極度保守,時常表示其認為女性不應在外工作謀生 賺錢,不應該有經濟能力,而應該待在家中照顧子女、打 掃家庭衛生等,致使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時常受到充滿敵 意、貶損之眼光對待,不堪其擾,身心俱疲。   ㈡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願意離婚,甚至準 備好離婚協議書,僅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無法達成合 意,無法協議離婚,顯見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 造婚姻破綻無修復之可能。   ㈢由於兩造難以共同生活,兩造已於民國111年12月分居,至 今已近2年無共同生活,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已無婚姻 之實。綜上,兩造長期因觀念、想法之重大差異,造成婚 姻確已名存實亡,實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 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 足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客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該段婚姻意欲之程度,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望,且被告可歸責性較大,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要繼續維持婚姻。本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用以證明 其所主張之裁判離婚事由存在。原告曾稱被告有家暴行為而 聲請核發保護令,均遭鈞院予以駁回,且因原告先與訴外人 A04有外遇之婚姻不忠情形,兩造才會分居迄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11月8日結婚,嗣因原告於111年12月離家而分 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指稱被告言語罷凌、威脅恐嚇及充滿敵意、貶損之對 待、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亦未舉證其於111年12月自行搬出兩造住處,係肇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以兩造分居近2年,逕認兩 造婚姻徒具形式,被告無維繫婚姻之積極行為,婚姻破綻 已達客觀無回復希望程度云云,自難憑採。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曾表達離婚之意願云云。惟依民法 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 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乃在防止夫妻草 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 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故縱被告 曾表達離婚之意願,然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明確表達不願 意與原告離婚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可見被告尚無離婚之 決意,自無從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徒憑 兩造間曾提及離婚,即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而有無 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8

SLDV-113-婚-140-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010號、第4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尚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凡(或『東森』)」 、「鋼鐵人」等成年人(合稱「阿凡」等人)前於民國112 年5月27日某時,由「鋼鐵人」出面聯繫,透過林相君轉介 ,以新臺幣(下同)300萬8,100元向戴侑恩、程榆(合稱程 榆等人)購買9萬6,725顆泰達幣,並由曾尚霖依「阿凡」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之 高鐵臺中站停車場,交付價款與程榆完成交易。 二、嗣曾尚霖與「阿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 前次完成交易之結果,可使交易對象產生交易信賴,且當面 交易方式,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之機會,先 由「鋼鐵人」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52分許間某時,透過不知情之林相君向程榆等人 佯稱其欲再以502萬1,500元購買16萬1,516顆泰達幣云云, 致程榆等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下稱本案交易),再由曾尚 霖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攜帶「阿凡」於前一日(28 日)所交付2萬1,500元真鈔及附表編號2、3所示綑綁蓋印偽 造印文之綁鈔條及封籤等,表彰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點後 提出現鈔之私文書及道具鈔票(上方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4,0 00元真鈔掩飾),至高鐵臺中站嘟嘟房停車場,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交付與程榆而行使之,程榆清點尾數2萬1,500 元無誤、確認共有50綑鈔票後,因誤信上開鈔票均係自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取出之真鈔,方由戴侑恩從虛擬貨幣網路交易 平臺轉出16萬1,516顆泰達幣至「鋼鐵人」提供、經曾尚霖 當場出示電子錢包地址核對無誤之指定收款電子錢包,足生 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佩宜」、「郭珮均」及程榆 。曾尚霖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尚霖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 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阿凡」之指示,將「阿凡」交付之鈔票 交與告訴人程榆(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完成本案交易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我沒辦法確認扣案的道具鈔票等物就是我 交給程榆的款項,而且本案交易款是「阿凡」交給我,我沒 有拆開,所以不知道是假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程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甚久、次數達100次以上,本案交易 金額高達500萬元,未經過確認就收款與常情不符,且程榆 於本案交易完成後5個小時才去報案,中間可能有人作手腳 ,無法證明道具鈔票是由被告交付之物。又被告與程榆總共 有2次交易,第1次交易款是真鈔,被告第2次前往交易時, 「阿凡」未告知此次交易款是假鈔,被告主觀上會認為這次 也是真鈔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前受「阿凡」之指示,於112年5月27日前往高鐵臺中 站停車場,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款與程榆而完成交易。嗣被告 於112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在高鐵板橋站之男廁內,收受 「阿凡」交付之本案交易價款後,於翌(29)日下午6時許 ,至高鐵臺中站嘟嘟房停車場,交付本案交易價款與程榆, 出示「阿凡」提供之指定收款電子錢包,供程榆核對,程榆 並當場轉知戴侑恩從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轉出16萬1,516 顆泰達幣至指定收款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明確(見112偵41251卷第25-3 9頁、第45-59頁,112偵30010卷第201-204頁,本院卷第71- 79頁、第165-173頁),核與證人程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140-158頁),並有偵查報告、本案交易 之泰達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臺鐵購票明 細翻拍照片、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區塊 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臺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2他5008卷 第7-11頁,112偵41251卷第133頁、第179-197頁、第245-25 3頁),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程榆等人一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程榆係因「鋼鐵人」透過 不知情之林相君佯稱其欲再以502萬1,500元購買16萬1,516 顆泰達幣云云,才會前往高鐵臺中站嘟嘟房停車場進行本案 交易,而遭詐騙16萬1,516顆泰達幣一節,另經證人程榆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158頁),核與證人 戴侑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1251卷第145-148頁)、 證人即不知情之中間人張瑞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12 51卷第155-159頁)、證人林相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 41251卷第163-167頁)相合,復有林相君提出之Telegram通 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程榆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412 51卷第127-132頁,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74-7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程榆因本案交易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道具鈔票等物 ,確係被告所交付之物,且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載蓋 印印文之封籤等物均係無製作權人所偽造者,被告已參與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實行:  ⒈本案交易過程及程榆發現道具鈔票後之反應,業據證人程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進行2次虛擬貨幣交易的模式 相同。我們一般會一一確認,但因為本案交易是張瑞懿、林 相君介紹,112年5月27日的第1次交易成功、取得的交易款 也是真鈔,有一點信任度,而且被告給我們裝有中國信託銀 行蓋章、以100萬元為單位綑綁的現金的袋子,我才沒有這 樣做,只有清點價款尾數,是真鈔,被告翻開讓我確認鈔票 本數後,我們就轉泰達幣了,全程約3至5分鐘。被告交易完 趕著離開後,我因為要回給別人錢,當場拆開就發現除了上 面第一張是真鈔以外,其他都是假鈔,我當下先跟戴侑恩說 、把臺幣拿給他,我們聯絡不上被告他們,就開始聯絡提供 虛擬貨幣的人說我們收到假鈔,需要時間還他們,並拍照給 他們看,以免別人覺得我們騙人,處理這些事情後才去警局 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58頁),核與一般人進行交易 ,遇到交易商品、收付價款等問題時,多會於第一時間採取 拍照等取證自保措施,並試圖和賣家或買家聯繫,以確認、 協商後續處理方式,待私下解決未果後,才尋求公權力協助 或訴諸法律救濟途徑之情形無違,遑論程榆於112年5月27日 即本案交易之2日前,剛與被告完成第1次虛擬貨幣交易且無 任何爭議,其基於第1次交易所生之信賴,未當場一一詳細 清點之行為,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  ⒉程榆上開所言,與證人戴侑恩於警詢時證稱:程榆於112年5 月29日前往交易,我約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接到訊息說是 假鈔,就先在群組告知對方,錢就先拿回我們公司清點,也 有通知張瑞懿、林相君,經林相君告知他們只是居中聯繫後 ,我們確認是假鈔後,把約2萬1,500元拿起來就一起去報案 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145-147頁);證人張瑞懿於警詢 時證稱:本案交易是戴侑恩他們自己談的,交易結束後,我 們有清點、確認是假鈔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155-159頁 );證人林相君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交易是「鋼鐵人」聯繫 我,我幫忙轉達,結果這次出事,我收到群組通知說交易到 假鈔,我們有確認是假鈔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163-167 頁)互核相符,應非子虛。  ⒊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59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嘟嘟房停 車場,同日下午6時2分許離開現場後,程榆旋於同日下午6 時26分許,在其與戴侑恩、張瑞懿和林相君組成之Telegram 通訊軟體群組「UCOIN-USDT(貴里建設)」內,稱其取得之 交易價款中,除少數幾張不是假鈔外,其他都是假鈔等語, 並傳送數本以蓋有「郭珮均」印文之綁鈔條綑綁、附有藍色 封籤、再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條綑綁成一大疊,且鈔票反 面記載「練功券」、「影視道具」等文字之道具鈔票照片。 程榆嗣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三和派出所報案,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員警扣 押等情,有程榆之警詢筆錄上所載日期(此部分非援引程榆 之陳述)、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112偵41251卷第115- 116頁、第127-132頁、第135-139頁、第187-199頁),亦有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參以本案交易、程榆表示 收到假鈔等語之時間,及其嗣後報案之時間緊接連貫,程榆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26分許,即本案交易結束後約20分 鐘時,所拍攝之道具鈔票照片外觀,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相同,足認程榆因本案交易取得者,確為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⒋又被告曾於112年5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及翌(29)日下午4 時55分許、下午4時57分許,拍攝其交給程榆之本案交易價 款之照片一節,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2偵41251卷第 49頁),亦有被告手機內存照片截圖附卷可佐(見112偵412 51卷第65-66頁)。相互對照被告所拍攝之本案交易價款照 片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見二者均係以黃藍相 間之紙提袋包裝,內容物為以蓋有「112.5.24」日期章之綁 鈔條綑綁之數本面額1,000元鈔票,再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封條綑綁成一大疊,且檢附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收 訖 楊佩宜」印文、其上記載「壹仟元券」、「新台幣壹佰 萬元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封簽對外不憑 務 請當面點清」等文字之封籤,外觀全部相同,顯見程榆提出 予員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交付程榆之 本案交易價款無誤。  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 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封籤 、封條,均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使用之字體或標誌不符, 綁鈔方式不同,該行士林分行並無「郭珮均」之人,「楊佩 宜」自112年5月起即已不在前開分行任職,且非經辦而未持 有收訖章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9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778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查(見112 偵41251卷第237-241頁),被告就上開物品均非真正一事亦 無爭執,足認上開物品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 所生之物。復就上開封條、封籤上有電腦繕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文字,封籤上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收訖 楊 佩宜」印文,綁鈔條上蓋印「郭珮均」印文等內容及其附隨 情況觀之,已足以表彰該等鈔票係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 清點、核算無誤之意思,性質上當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於 本案交易時、地,同時交付上開私文書,已含有主張其所交 付之款項係經該銀行清點後提出之真鈔之意思,客觀上已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⒍綜前各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道具鈔票等物確係被告交給 程榆之物,被告已參與「阿凡」等人以此手法詐欺程榆等人 撥付泰達幣得逞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 文書一事,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無法確認扣案之道具鈔 票等物即其交付程榆之鈔票云云,及辯護人為其所為相同辯 護,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知悉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道具鈔票,並於其 和「阿凡」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出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檢附偽造封籤之道具鈔票等物,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⒈「阿凡」等人利用真鈔掩飾道具鈔票,再使用足以表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已確認1綑面額1,000元鈔票總計有100萬元之 意思之偽造封籤等虛偽外觀包裝,佯裝交付本案交易價款而 向程榆行使之目的,即係取得相當於本案交易金額502萬1,5 00元之16萬1,516顆泰達幣、避免程榆當場立刻察覺異常, 渠等指派前往交款之人,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 的,且本案交易標的之財產價值甚鉅,被告交付之鈔票中尚 包含2萬1,900元之真鈔(包含程榆等人取走之2萬1,500元及 附表編號1所示之4,000元),遭侵吞或舉報之可能性甚高, 如參與本案交易之人對整體犯罪計畫毫不知情,非無可能擅 將前開真鈔據為己有,或於發覺「阿凡」等人疑似從事違法 之詐騙行為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 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使「阿凡」等人無法取得費心籌畫之詐 欺所得之餘,可能牽連其他共犯、蒙受數萬元之損失,對渠 等而言,無非賠了夫人又折兵之不利舉動,是以衡諸常情, 「阿凡」等人不可能派遣對渠等使用道具鈔票、偽造封籤等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單獨從事與程榆當面交易之重要 工作,遑論於本案交易前一日即交付供作詐騙使用之道具鈔 票等工具與被告,令被告保管逾1日,甚至未採取任何防範 措施而可任由被告開拆紙提袋,無端增加渠等犯罪事跡敗露 而失敗之風險,堪認被告對本案犯罪計畫應非全無所知。  ⒉次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的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是 「順利5.5」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阿凡」給我做外務的工作,我進行虛擬貨幣外 務工作時,「阿凡」就把我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早 鳥團」,裡面是在說指示誰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內容,這 次是「阿凡」傳訊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 ),佐參群組「早鳥團」成員確實包含被告所用暱稱「順利 5.5」及「阿凡」所用暱稱「東森」在內,人數眾多,群組 對話中可見其中數人指示到外縣市執行任務等事宜,而「阿 凡」單獨傳訊息予被告時,亦有向被告抱怨其遭其他「早鳥 團」群組成員「劉 鼻涕」指責,或稱有人「不服從上面安 排」等語,此有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成員頁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41251卷第72-79頁)。 綜合上情整體以觀,本案交易縱係「阿凡」單獨傳訊息予被 告,被告仍可知悉本案交易尚有其與「阿凡」以外之人參與 其中,人數達3人以上,併參酌上述⒈部分,足見被告進行本 案交易前,與「阿凡」等人有密切聯繫,知悉整體犯罪計畫 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 阿凡」等人確信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令被告隻身前往 交易地點,完成本案交易。  ⒊互相比對被告手機內所儲存之道具鈔票照片(見112偵41251 卷第63-66頁、第209頁)、供本案交易使用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道具鈔票等物及被告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道 具鈔票(見本院卷第97-102頁):   ⑴被告手機內存112年5月8日照片中之道具鈔票,與附表編號2 、6所示之道具鈔票,均係正面記載「財源廣進」、「財源 印製廠」、「影視道具」、「QZ888888CK」之面額1,000元 道具鈔票;112年5月8日照片中之部分道具鈔票係以側面蓋 用紅色印文、藍色日期章之白色綁鈔條綑綁成數疊,與附 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中,有數本以側面蓋印「郭珮均」 之紅色印文、「112.5.24」之藍色日期章之綁鈔條綑綁之 外觀相似。   ⑵被告手機內存112年6月7日照片中之道具鈔票,與附表編號2 、6所示之道具鈔票,均係反面左下角記載「練功券」等文 字之面額1,000元道具鈔票;112年6月7日照片中,用以綑 綁道具鈔票之封條及檢附封籤,亦與附表編號3所示封條、 封籤之外觀完全相同。   附表編號2、6所示道具鈔票之正、反面外觀均相同一節,復 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102頁)。自上情觀之,可見 上開道具鈔票、封條及封籤之外觀、特徵均高度雷同,來源 應屬同一,併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6所示之道具 鈔票,是「阿凡」於112年6月14日回溯1、2個月前給我的等 語(見112偵41251卷第30頁),被告顯然從112年4、5月間某 日時起,早已知悉此等道具鈔票之存在,亦明知會以類似銀 行等金融機構綑綁鈔票之方式,收納此等道具鈔票,而足使 一般人誤信該等道具鈔票為經銀行核對之真鈔。 ⒋又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後,有拆開 紙提袋並翻動、調整擺放位置之行為,從112年5月28日下午5 時45分許、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所拍攝之照片,最上 方之鈔票均係一疊直立、一疊橫放,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57 分許所拍攝之照片,最上方之鈔票已變成均直立放置(見112 偵41251卷第65-66頁)之擺放方式變動情形即可得證。被告 既早已知悉上開道具鈔票及其收納方式,於本案交易前又曾 經翻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其就「阿凡」等人使用真 鈔掩飾道具鈔票,藉此以假亂真而對程榆等人施用詐術,同 時行使偽造封籤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⒌卷附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7日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IU(兔子圖案)」之女性友人間,與工作相關之對話(見112 偵41251卷第67-69頁、第212-213頁),係指其和程榆等人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 許完成其和程榆間第1次交易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 向「IU(兔子圖案)」稱:「禮拜一動手」、「但每次要做 之前內心都很緊張」、「完全沒辦法克服」等語,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見112偵41251卷第186頁)及上開被告與「IU (兔子圖案)」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稽 ,而本案交易時間112年5月29日即為星期一,依照通常事理 邏輯,倘若被告完全不知道「阿凡」等人之犯罪計畫,不可 能於第1次交易後,未卜先知「鋼鐵人」將和程榆等人相約於 112年5月29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甚至口出該日將採取令其 從2日前就開始感到緊張且難以克服之舉動等言詞,益見被告 事前確實知情,並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阿凡」等人 向程榆等人詐欺16萬1,516顆泰達幣,同時行使偽造封籤等私 文書之犯行。 ⒍從而,被告於其和「阿凡」等人之合意範圍內,以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道具鈔票等物,充作真鈔交付與程榆之方式,參與 本案交易,事後再分得3萬元報酬,其與「阿凡」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為首揭辯詞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而屬無稽,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與「阿凡」等人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例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分則加 重之性質,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此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無適用偵審自白規定之餘地,亦無 需為新舊法比較,故不再贅述。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所詐取之標的 ,究屬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辨。本案被告與「阿凡」等人所詐 取者,係16萬1,516顆泰達幣,並非實體財物,而是其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酌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偽造署押部分,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構成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 院卷第175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亦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13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  ㈢被告與「阿凡」等人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林相君從中轉達虛偽交易之意思,以 遂行詐欺程榆等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同時交付偽造封籤等物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交付道具鈔票而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 復已補充告知罪名、實質調查全部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7-178頁),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貪圖個人私慾,分擔面交之重要角色,與「阿凡 」等人共同持道具鈔票及偽造封籤等物,詐取程榆等人之虛 擬貨幣,致程榆等人受有高達5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 嚴重侵害金融機構之信用與社會交易秩序,嗣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徒以前詞卸責而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程榆等人所 受損害,無絲毫悔意,不宜寬貸。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 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7-110頁),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暨檢 察官及程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規定,應逕行適用,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之。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及「阿凡」等人作為詐 欺程榆等人之工具,此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附表 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和「阿凡」聯繫使用之工具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備註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4,000元真鈔依法固應予沒收,惟其同屬程 榆等人因本案交易得請求給付之價款,故應一併注意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關於權利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 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因本案犯行取得3萬元報 酬等語(見112偵30010卷第203頁,本院卷第73頁),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程榆等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道具鈔票,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有經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或與本案有何 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 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與程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196條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 造幣權,並維持政府發行之通用紙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 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 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客觀上達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 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 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台上字第6995號、97年台 上字第3272號、97年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程榆於本案交易結束後約20分鐘,旋即發現其收受之 價款幾乎都是道具鈔票等情,已據本院敘明如前。受命法官 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所交付、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道具鈔票,結果略以:隨機抽取2疊計算,1疊各有100張 ,鈔票正、反面外觀與面額1,000元之真實紙幣相似,但目 視可見有下列差異,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97-102頁):   面額1,000元之通用紙幣真鈔 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 1 正面中間記載「中央銀行」 同處記載「財源廣進」 2 正面下方記載「中央印製廠」 同處記載「財寶印製廠」 3 正面右側及背面右側之反光條在燈光照耀下,呈現七彩反光色澤 正面右側及背面右側之同一處為平面,無反光色澤 4 正面右下角無文字記載 正面右下角以白色文字記載「影視道具」 5 反面左下角及「壹仟圓」左邊無文字記載 反面左下角以和紙鈔相同之藍色文字記載「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練功券」,「壹仟圓」左邊以深藍色文字記載「影視道具」   可知被告交付之道具鈔票,與實際之真鈔相較,有諸多明顯 差異,且客觀上一望即知此非我國通行之紙幣,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難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屬於刑法第196條所 稱之偽造通用紙幣,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又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4,000元真鈔 沒收 2 面額1,000元之道具鈔票50綑 沒收 其中24綑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蓋「郭珮均」印文之綁鈔條綑綁,且蓋有「112.5.24」之藍色日期章。 3 印有「中國信託銀行」文字之封條1批 含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收訖 楊佩宜」印文、其上記載「壹仟元券」、「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封簽對外不憑 務請當面點清」等文字之封籤1批。 4 紙提袋1只 5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網卡1張) 6 面額1,000元之道具鈔票1張 不沒收

2024-11-14

TCDM-112-訴-1993-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26號 原 告 沈理瑾 被 告 涂嘉伶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 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 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時表明被 告住居所不明,聽說住在高雄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9頁)可稽,原告復具狀稱:被告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 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 告戶籍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某址,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見限 閱卷)可佐,且被告亦具狀稱:其住所位於高雄市等語(本 院卷第49頁),堪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臺北市萬華區為債務履行地而有管 轄權云云。然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被告兒子帶至「新 北市淡水區」委由原告找家教及幫傭照顧等語(本院卷第9 、25頁),足見兩造未就本院轄區所在地約定為債務履行地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等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辯稱: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訴管轄即 擬制合意管轄云云。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到庭提出民 事答辯狀,然因該次庭期原告未到庭,而未就實體上為陳述 乙節,有報到單及筆錄(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稽,故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 體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抗辯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12

TPDV-113-訴-5526-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邱海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孫芷萱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 71號上訴後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案件(下稱另案, 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稱另案一審、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稱另案二審)審理中對被告孫雲峯、孫芷萱提起主參加之訴 時,原聲明:(一)主參加被告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 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主參加 被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主參加被告孫 雲峯所有。(三)主參加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後該案經本院認不符主參加之訴 要件而作為獨立之訴移由第一審管轄(即本案),原告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自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 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二)確認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 芷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被告 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 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五)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在 另案中作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 人孫雲峯,以孫雲峯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間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到被告孫 雲峯名下等情,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應為原告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孫雲峯間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等情,又為被告杰宇公司所否認,足見該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且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孫芷萱、孫雲峯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海燕與配偶孫雲嵩於107年間著手準備置產供自住 ,於看房約半年後,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因原告與配偶孫雲嵩並無 子女,擔憂日後無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遂決定登記給姪女 即被告孫芷萱,但當時被告孫芷萱甫大學畢業、開始工作 方滿一年,貸款條件不佳,故經商議後,最終乃將系爭不 動產先行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孫雲峯之名下,並約定等過兩 年再移轉登記給被告孫芷萱,故於108年6月8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被告孫雲峯為名義上之買方,原告 則為名義上代理人。詎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在被告孫雲峯之名下後,被告孫雲峯利用 該公示外觀效果,申辦多張信用卡,且幾乎刷滿每張卡片 額度,利用系爭不動產到處借錢,原告遂依友人之建議, 以被告孫芷萱為權利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 期達到嚇阻效果。 (二)又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惟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購置用以自住,僅於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日 止之期間內,借名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但全部購屋流 程,包括事前看屋、下斡旋,乃至簽約、申請貸款、辦理 過戶,皆由原告及配偶孫雲嵩出面處理,且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總價4,650,000元,原告自備現金600,000元,並以系 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600,000元(均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 ),剩餘450,000元,乃原告以登記名義人孫雲峯之名義 另向訴外人邱余玉霞借 500,000元支付,可知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全部由原告所負擔,且有依戶籍謄本可證原告 及配偶為實際居住、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而上述 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孫雲峯在108年間擔任系爭不動產 之出名人,並配合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再 由原告存款匯入被告孫雲峯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 款(存簿亦由原告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便由借名人即原 告管理使用,存摺、金融卡與印章亦均由原告保管;108 年9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每月均由原告或配偶孫雲嵩持 上開金融卡操作ATM 存款機,將應繳納本息存入上開帳戶 內,供華南銀行扣款。然於110年1月間,原告收到三家銀 行寄給被告孫雲峯之信用卡催繳通知單,原告擔心會影響 房貸繳款情形,經詢問華南銀行房貸部,得知原先之存簿 扣繳方式已不能使用,需改由每月15日前以現金臨櫃繳納 ,故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房貸均係原告之配偶孫雲嵩 至銀行臨櫃以現金繳納,有歷次放款利息收據可稽。嗣原 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孫芷萱時,被告孫雲峯 已失聯,直至111年5月間,被告孫雲峯始以公用電話聯絡 原告,原告方得以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孫芷萱 乙事,並取得被告孫雲峯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 文件,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系爭不動產終於 順利過戶到被告孫芷萱名下。由上可認系爭不動產雖先後 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即自108年6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 年7月11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然被告孫雲峯之債權人即被告杰宇公司,卻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從被告孫雲峯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孫芷萱名 下,係被告孫雲峯為逃避日後遭被告杰宇公司為強制執行 ,所為之脫產行為,遂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經另案一審宣判被告杰宇公司勝訴,倘依系爭民事判決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孫雲峯名下,顯可預見被 告杰宇公司將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 動產,以實現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則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將受到侵害。又因原告與被告 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孫雲峯之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後,再 由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杰宇公司答辯稱:   1.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 係,倘原告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沒多久就發現被告孫雲峯有 刷爆信用卡之情事,且認定自己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 權人,為何不於此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孫雲 峯返還系爭不動產,反而係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 孫芷萱,然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仍需孫雲峯之印鑑 證明及權狀,為何不直接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 動產,顯與常情有違。如認原告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不是登記回復予原 告,而是仍由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且此與原告 配偶孫雲嵩於另案審理過程辯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其與 孫雲峯間之主張,顯有矛盾,在在證明本件借名登記之主 張可見原告乃係臨訟編造之主張,實不可採。   2.原告固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單據等文件云云,然給付 他人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上開匯款單據等之事實, 即推論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原告復主張孫雲峯上開帳戶內按月存入之款項係其原 告以現金給付乙節,惟此款項來源是否來自於原告,不得 而知,反觀諸玉山銀行回函亦有稱孫雲峯本人有臨櫃匯款 ,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孫雲峯所購置,且於111年7月間由 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更足表彰被告孫雲峯方係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另原告傳喚3名證人皆不清楚為何 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清楚購屋款項 及繳納房貸之資金為何來源,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孫芷萱雖於本案中為認諾之表示,卻與其於另案判 決對為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名下、為何設定抵押權及 信託登記予其名下等問題均答稱不清楚之陳述相違,亦無 法以此認諾來認定原告主張為實。依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 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更難排除原告係為配合孫雲峯規避日後遭被告強制執 行之意圖等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芷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書狀稱:同 意原告全部請求。 (三)被告孫雲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其配偶孫雲嵩出面接洽 並出資購買云云,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 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 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 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不動產之買受人與 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並非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 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 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縱認本件係由鄭深出 面與他人交涉土地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 ,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亦不當然僅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   3、雖原告以己名義委託仲介協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 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另案一審卷第69 頁),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另案一審卷第72-80頁)記載,簽約購買系 爭不動產者為被告孫雲峯,原告僅是被告孫雲峯代理人, 再自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的地政士薛慧君證稱 (訴字卷第346-348頁):我是仲介介紹我當本案代書的 ,在此前我跟原告沒有私交,簽約時被告孫雲峯沒有出席 ,是原告和孫雲嵩一起來的,108年6月8日所給付的現金5 萬元是原告帶來的,本票20萬元是誰簽的有點忘了,正常 來講簽約跟簽本票的要同一個(應該是原告的名字,因他 是代理人,但一般來說會請代理人將本票帶回給買方簽好 ,因這案子簽約晚,我們也判斷款項不會有問題,我不記 得有沒請她帶回去給被告孫雲峯簽了),但該本票是原告 交給我的,原告也給我被告孫雲峯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 其他資料是他們辦貸款時去銀行處理的,我沒有跟她們拿 。簽約潤筆費、代書費、實價登錄代辦費都是原告支付給 我的,買賣價金實際上是誰出的我不清楚,但原告有跟我 聊到說是他們出資,邱海燕只跟我說要登記成被告孫雲峯 的名字,但原因並沒有跟我說,我在猜可能是原告不能以 自己名義登記(例如沒有工作證明或信用有問題),至於 尾款的本票一定是被告孫雲峯當發票人,因履保公司一定 會要求名義上的買方當發票人才會接受等語,可見證人薛 慧君對於系爭不動產何以以被告孫雲峯作為名義上買受人 、並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內部關 係如何等,並未參與,亦無知悉,亦僅能認定原告是代理 被告孫雲峯辦理買賣事宜,而非原告自任買受人購入後再 登記於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能證明原告洽商買賣事宜時 即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僅將被告孫雲峯作為登記名義人 之意。   4、原告以房屋稅繳款書(訴字卷主原證8)證明系爭不動產 的房屋稅為其繳納、及以原告與其夫孫雲嵩戶籍謄本、( 訴字卷第237、239-275頁)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 總幹事黃金蓮證詞(訴字卷第300-302頁)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夫妻居住使用,以此來主張原告為真正所有權 人,然被告孫雲峯的戶籍也是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地址內、 被告孫雲峯的信件也會寄到此處(只是常常被退件),且 證人黃金蓮亦證稱自己都是聯繫孫雲嵩,比較沒接觸原告 ,我不知道該屋是何人出資購買,至於管理費是將單子塞 到住戶信箱住戶自行到銀行或超商繳費等語,可見依其證 詞僅能認定孫雲嵩實際居住其中,然孫雲嵩既與被告孫雲 峯為兄弟至親,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予孫雲嵩居住使 用並由實際居住使用之人繳納水電稅賦等相關款項,亦屬 至親間常態,而自本案及另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孫雲峯始終 未出面、且原告亦稱自從陸續接到被告孫雲峯遭債權人、 銀行催繳款項的通知後被告孫雲峯就失聯的情形以觀,可 見孫雲峯是因身背多筆債務而躲債在外、避不見面,自有 可能因此不願意出面領取信件,自難以此認為孫雲嵩甚至 原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5、至於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部分,原告雖提系爭帳戶存摺影 本(訴字卷第75-85頁,主原證4)、照片(訴字卷第329 頁)及匯款予履保專戶的玉山銀行匯款單(訴字卷第277 頁)、玉山銀行回函檢附的該筆匯款的匯款申請書(訴字 卷第283-295頁),並庭呈該存摺、印鑑與金融卡原本( 訴字卷第343頁)、110年1月4日至112年8月15日放款利息 收據影本(訴字卷第87-145頁,主原證5)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然許多筆匯款到履保帳戶的款項都是 以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的方式為之(即存摺中註記 「ATM存」者)而無法判斷為何人操作ATM存入,僅有其中 108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108年6月14日匯款30萬元的匯 款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欄均以手寫填載「孫雲峯」( 並填載身分證字號)而非原告,更何況108年7月8日匯款3 2萬元至履保專戶的匯款申請書(訴字卷第296頁)上並無 代理人簽名反而用手寫寫上「孫雲峯」三字而並未記載是 代理人代辦,玉山銀行回函亦表明108年7月8日之匯款係 由被告孫雲峯臨櫃親辦,雖原告主張該次匯款亦為孫雲嵩 臨櫃辦理、且上面的印文是蓋印「孫雲嵩」,但自該等匯 款申請單之記載,該印文應係系爭帳戶的「原留印鑑」, 而該印文為篆文非楷書等一般常用字體,「嵩」與「峯」 印文篆體形狀極為類似、字體又極小,在開戶或更換印鑑 時銀行承辦人員並未注意亦屬尋常,但手寫的簽名如何可 能出現同等錯誤,此時孫雲嵩並非第一次代理臨櫃匯款( 依上述匯款申請單的日期,在半個月前才剛代理過一次) 、且該申請單代理人一欄上又寫有「蒞行顧客非匯款人, 必填!」的字樣,可見該次是孫雲峯自行匯款無誤。證人 即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黃馨儀證詞(訴字卷第344-345 頁)證稱:我自105年1月至今擔任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 系爭帳戶存摺中寫「ATM存」代表有人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 TM存入,但誰都可以存,若以ATM存就不會產生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利息收據是臨櫃繳款才有,本來這個案件的貸 款者是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款項的方式繳貸款 ,但後來因被告孫雲峯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圈存,他們就改 成臨櫃繳款,不然一般很少有人這樣改變繳款方式,來繳 款的人有說他是被告孫雲峯的哥哥或弟弟來幫被告孫雲峯 繳貸款,我可以確定放款利息收據上面有我的章的那幾次 來臨櫃繳款的都是孫雲嵩等語,僅能證明在110年1月4日 至112年8月15日間孫雲嵩有臨櫃繳貸款(然也非原告去繳 ),但此時孫雲峯已躲債在外、帳戶又遭圈存,為防遭債 權人追債,自然需要請他人代為繳納臨櫃貸款,首選者自 然是居住在自己房屋內的兄弟即孫雲嵩,無法以此遠推為 原告出資,且縱認原告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為事實,然而 不動產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之人別不同,實務上並非罕見 ,也並非全然出於借名登記緣由,此觀諸原告自己都表示 一開始想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孫芷萱的原因是「擔 憂日後無人繼承」(訴字卷第9頁),顯非出於借名登記 一情即足佐之,是於本件而言,即便原告有出資或繳納貸 款,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舉上揭證據欲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仍猶未足。   6、就不利原告的反面證據及情狀而言,另案一審審理時原告 配偶孫雲峯出面擔任被告孫芷萱的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並 提出自述狀(另案一審卷第68頁)稱因其與原告無子女, 想說以後無人繼承,本來想要登記在孫浩偉(即孫雲嵩兄 長之子)或被告孫芷萱(即孫雲嵩弟弟之女)名下,但當 時孫浩偉在等兵單、孫芷萱剛畢業工作才一年,所以向孫 雲峯商議先借名登記,等過2年再過戶給小朋友等語,即 便所述為真,也足認原告與孫雲峯並非以所有權人自居而 是以預先分配財產予潛在繼承人的意思為之;更何況在另 案一審不採納其說法、而判決被告杰宇公司全部勝訴後, 被告孫芷萱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及 本件起訴狀裡(另案二審卷第98-103、訴字卷第9頁)又 主張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而非孫雲嵩或原告與孫雲嵩共有 ,且自此也開始捨棄「擔憂無人繼承」的說法而改以「原 告當時有卡債不方便登記成所有權人、孫雲嵩當時無工作 無法辦理貸款」(另案二審卷第133頁)等純粹借名登記 來抗辯,其主張前後不符,顯是訴訟策略的運用而非事實 ,當然不排除原告與孫雲嵩因是夫妻,有共用、共同支出 財產的情形才對購買的資金究竟為何人所出、實際所有人 為誰一事記憶模糊或陳述不清,但若原告與孫雲嵩就「為 何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原因」所述為真,其等之經濟狀 況顯非足以游刃有餘的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因此 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對其等而言應是十分重大,對該等情事 自無錯置誤認之理;且原告稱其欲嚇阻被告孫雲峯持系爭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之外觀到處借錢而欲設定抵押權,若 原告果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只是單純借用被告孫雲峯的名義 登記,大可以自己或丈夫孫雲嵩之名義作為抵押權人以求 與實際權利狀態盡量相符並加強對系爭不動產之直接掌控 ,何必以被告孫芷萱的名義為之;再者,原告既曾有利用 法律制度營造「所有權人非債務人」的外觀來逃避卡債還 款義務的情形,在本案中又牽涉到被告孫雲峯債務遭求償 的相同狀況,自有極大的可能與動機營造「所有權人非債 務人」外觀的相同手法以免遭強制執行,其主張自難為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孫雲峯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憑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即未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孫芷萱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 而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既非實際 所有權人,自無從改與被告孫芷萱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為無理由(被告 杰宇公司在另案<另案當事人與本案非完全相同>中主張系 爭贈與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業經另案二審判決採認被告杰宇 公司該等主張而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其勝訴確定,附予敘 明)。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孫芷萱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義作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借名關係存在、以 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請求 被告孫芷萱應將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孫雲峯、及被告孫 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訴-2261-20241108-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孫芷萱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金峰五街00之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上訴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前向訴外人陳傑晟 借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陳傑 晟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取得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70號債權憑證。 詎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為逃避名下財產遭受執行,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贈與上訴人 孫芷萱,並於111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 人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上訴人孫芷萱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 峯所有。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芷萱則以:  (一)原審答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於108 年間出資購買,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育有子女,上訴人 孫芷萱當時剛畢業工作,故將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登記於視 同上訴人名下,其後之貸款均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繳納 。嗣因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在外借款,為避免視同上訴人孫 雲峯將系爭不動產拿去借錢,故先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 押權,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孫芷萱名下等語 。 (二)上訴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之配偶邱海燕於108 年6月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尚有卡債,遂以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為出名人,於108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邱海燕擔心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會利用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之公示外觀效 果到處借錢,遂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改以上訴人為出名人,並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孫芷萱名下迄今 。又雖然系爭不動產先後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孫雲峯、上訴 人名下,邱海燕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即自108年6月8日簽 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年7月11日止,邱海燕 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邱海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無論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 ,均非該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系爭不動產即無 從擔保孫雲峯本身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並無 理由。再者,系爭不動產移轉形式上雖為無償,惟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上訴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僅係訴外人邱海燕終止就系爭不動 產與孫雲峯之舊有借名登記關係,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借名 登記關係,故非詐害債權行為。 三、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孫雲峯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孫 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所 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理由外,另補充:按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孫 雲嵩或邱海燕與上訴人孫芷萱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被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孫芷萱,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處分,且即便有借名登記契 約,亦不因孫雲嵩或邱海燕嗣後有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溯 及影響該贈與與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的效力,被上訴人因該 有效的無償法律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的債權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 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改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實為邱海燕等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簡上-290-202411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律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律廷(下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臺(下稱本案扣案車輛)、行照1張、車鑰匙1把(下合 稱本案扣案車輛等物),本案扣案車輛尚在繳納貸款中,且 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且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或具體 關聯性,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車輛易隨時間 折舊,復恐因無法檢驗遭吊銷牌照,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 車輛等物乙情,有本院搜索票、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下稱112偵45928卷】卷二第77 7、793-80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下稱113 偵9069卷】卷二第493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扣案 車輛為伊所有,供伊工作使用等語(112偵45928卷二第723 頁),且於本案扣案車輛中扣得生基位選單5本、生基罐提 貨單4張、生基位傳單1批、客戶資料4張,有上開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而被告於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立鼎公司)從事推銷生基位之工作乙節,復據被 告供承在卷(112偵45928卷二第725-726頁),是本案扣案 車輛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使用,且於該車輛中扣得被告持以 在本案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推銷生基位所用之物,復 被告涉犯之前開案件,現仍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審理中,是本案扣案車輛等物是否與本案相關,尚有釐清必 要,且日後亦有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 ,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扣案車 輛,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聲-1708-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順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蘇詠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 ,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見112偵5621卷第131頁、112訴555卷第146頁、本院卷第5 9、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陳稱:已於民國113年1月 中旬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 岀所製作筆錄,並提供本案毒品來源綽號「小郭」之相關資 料予承辦警員,我的毒品來源是「郭恒昌」,我跟他購買毒 品是使用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WeChat 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55、91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本次要販賣的愷他命2 包之來源,是向通訊軟體WeChat暱稱「ID:00000000000」 所購買,我向他購買毒品都是使用扣案之游凱仁那支紅色ip hone7手機,但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112偵5621卷第12 7至131頁),所述顯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之毒品來源對 象(暱稱)及購毒方式不符。  ⒉經本院向新莊分局函詢後,該分局函附光華派岀所警員之職 務報告記載略以:因被告不記得其與上游購買毒品之日期及 時間,且不知毒品上游之姓名等相關資訊,警詢筆錄中並未 提及任何毒品上游年籍資料或使用車輛,故無法查獲被告所 述之毒品上游等情,此有新莊分局113年5月21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3958168號函附光華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79頁)。  ⒊又經本院依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調取被告扣案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檢視其通訊軟體WeChat後,陳稱 :暱稱「呵呵」(「鋼鐵人」圖示)之人於111年12月17日 上午12時48分許之對話紀錄,即係我向「郭恒昌」購買愷他 命5至10克之對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手機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經本院再檢附上 開資料予新莊分局追查後,該分局函復本院所附之承辦警員 職務報告則記載:被告至本所指認毒品上游郭恒昌,惟其仍 不清楚(郭恒昌交付毒品)詳細日期及時間,故無法調閱監 視器,且查郭恒昌已於113年1月5日出境,至今未返臺,故 無法將郭恒昌查緝到案等情,此有新莊分局113年8月12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33979243號函附被告113年7月26日調查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⒋再觀諸被告所指其於111年12月17日向郭恒昌購買愷他命5至1 0公克之對話紀錄:「(呵呵):香還要拿嗎?嗯;(被告 ):我拿硬幣而已、貴貴的;(呵呵):當然、細菌好了、 但小波睡死了、我跟他說明天拿」(見本院卷第111頁), 實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呵呵」已於特定「日期、時間 」交付「愷他命5至10公克」予被告,更無從認定與被告對 話之對象「呵呵」即為「郭恒昌」,僅由上開證據,尚無從 認定「郭恒昌」確有被告所指「於111年12月17日販賣愷他 命5至10公克予被告」之犯行。  ⒌綜上,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正 犯「郭恒昌」,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透過WeChat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 品之訊息予特定多數人,並著手販賣新臺幣3,600元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 遂,然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本 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 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其嗣有供述本案毒品來源「郭恒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刑,再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106至107 、159至16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於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原審於量刑理由 內雖未敘及審酌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但未查獲之情形,然 縱審酌其配合偵辦溯源之犯罪後態度,仍難執此即指原審量 刑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詠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於Wec hat通訊軟體以暱稱「營營營」,在該通訊軟體聊天私人訊 息中發送「小姐要幾個」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欲販售第三 級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經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上開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以暱稱「WOW」佯裝為買家 與之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隨即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交易,嗣蘇詠順乘坐由不知情之友人郭人豪(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 日0時2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隨即鳴按喇叭 ,示意喬裝買家之員警上車,蘇詠順於車內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交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價金3 ,600元,員警旋即表明身份後當場逮捕蘇詠順,並當場扣得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蘇詠順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8、127至133頁,本院卷 第102、146頁),核與證人郭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案 之查獲經過相符(見偵卷第42、1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 光華所112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被告微信帳號頁面截圖1 張、被告與員警微信對話截圖3張、被告與員警微信對話譯 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9、83、89至99、101、192 至19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為佐。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附表編號1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2、 3部分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各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8、190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 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販售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在Wechat通訊軟體上刊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 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 價格後,由被告攜帶毒品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自屬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惟因佯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 ,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 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事由 1.被告雖意圖營利而以Wechat通訊軟體散布毒品販賣訊息而向 外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 ,且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 為,故其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 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 29日新北檢貞洪112偵5621字第1129061994號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8513 號函及所附光華所112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7、49、51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 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且未遂 ,犯後復坦承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47、151、153頁), 均為前述減刑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 ,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 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 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其 本案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微,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業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得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及剩餘之物,此有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 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 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 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張貼本案販毒訊息及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14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郭人豪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6、7所示手機2支,被告辯稱未供本案犯罪所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5至7 所示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編號1至3之毒品,合計驗餘淨重52.7284公克) 編號 名稱 毒品成分/手機IMEI碼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淨重1.1916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總淨重1.1901公克,含包裝袋2只。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50.8492公克,取樣0.2543公克,驗餘總淨重50.5949公克,含包裝袋12只。 3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含3顆,總淨重1.4203公克,取樣0.4769公克,驗餘總淨重0.9434公克,驗餘2顆,含包裝袋1只。 4 紅色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搭配網卡1張。 5 黑色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白色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31

TPHM-113-上訴-1069-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扣案附表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弘義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PE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氣球」,下稱「氣球」)、 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李弘斌」等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氣球」、「 李弘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弘斌」、「CWG客服專員」 ,向程芊綾訛稱可加入期貨投資群組,下載「ST5MX」期貨 投資平台APP儲值並獲利,致程芊綾因而陷入錯誤,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 予依「氣球」指示前來收款之楊弘義,楊弘義則交付在便利 超商所列印,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 製作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以取信程芊綾,由程 芊綾簽署後收回,楊弘義再將收取之款項攜往附近公園交予 「氣球」後,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此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程芊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 方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交付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款項,楊弘義依「氣球」指示 ,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20分時許至約定地點與程芊綾會面 ,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交予程芊綾簽名,並 向程芊綾收取現金5,000元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扣得附表二之物及現金5,0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弘義固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予坦認,然矢口否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跟「氣球」接觸 ,我不知道對方是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應只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就上揭向告訴人程芊綾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入錯誤,由 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於 收取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後交予「氣球」,而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附表一編號3則未及收取即經警逮捕,並扣得附表 二之物及現金5,00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偵卷 第21至25、27、28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41至45、65、 67至69、71至73、75、77、79頁),被告就上開各節復不予 爭執,是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業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均僅提及「氣球」1人(參偵卷第13 至19、91至93頁),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又供稱扣案附表 二編號1之手機係由「公司」交付,「他們」有核對其身份 證並抄錄資料(參偵卷第108頁),而未否認對方即本件詐 欺集團係由多人所組成。又被告所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案件中,被告坦認係於112年6月間 加入「祥總裁」(即「PETER」、「氣球」)、「楊鴻遠」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該判決附卷可徵。且現今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係利用電話、通訊軟體施以詐術後,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指派取款車手前往取 款,再分層轉交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分工細膩,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此亦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之事。是縱然被告僅與「氣球」1人接觸,然依其所供述 「公司」、「他們」等語,顯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詐欺集 團並非僅有「氣球」1人,而係由3人以上組成共同參與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團體,甚為灼然。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堪予認定。  ㈢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 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而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及「氣球」、「李弘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3次交付款項,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 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 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而就告訴人所交 付第3筆款項5,000元部分,雖因被告經警當場查獲,尚未能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僅屬洗錢未遂,然因接續之詐欺犯行 中第1、2筆之168萬元、50萬元已由被告收取後,交付「氣 球」等人以掩飾去向,仍應論以洗錢既遂之1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氣球」、「李 弘斌」及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否 認,於提起上訴後,亦就上開犯行予以否認,顯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就所犯該罪為自白,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無再比較對 被告而言有利或不利之必要。  ㈦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受有高 達218萬元之損害,被害金額甚鉅,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徵,被告顯然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 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犯罪事實所示工作,致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及沒收規定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提起上訴 後,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其實無真切悔 悟之意,此屬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變動,惟因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衡量。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皆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自屬不當,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參與本件犯行,已獲取112年9月份 之薪水5萬7,000元(參偵卷第19、93、108頁),係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罪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該條例規定為依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附表二之 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⑴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 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 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 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 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 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 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 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 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 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 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 ,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 ,方為衡平。  ⑵附表一編號1、2由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旋經被告交予「氣 球」,再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金額核屬洗錢之 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 ,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認洗錢財物之全部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由告訴人交 予被告之現金5,000元,被告尚未及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上開洗錢標的並經警 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參偵卷第45頁),本應予沒 收,然因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徵(參偵卷第51 頁),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作為洗錢標的之財物,對被 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扣案之現金5,800元,被告供稱係從事水泥工作之薪水(參 原審卷第7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 ,亦無從認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112年9月13日16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68萬元 2 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 同上 50萬元 3 112年10月2日17時許 同上 5,000元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IPHONE8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2張

2024-10-30

TPHM-113-上訴-365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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