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宇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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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文棟部分撤銷。 劉文棟無罪。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棟(下稱被告)、告訴人兼 被告李昱諭(下稱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審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239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犯傷害罪,各處 拘役40日,後僅被告對原審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檢察官、告訴人則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及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為互不認識關係。於112 年12月11日11時31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 蝦場)門口,被告因酒後走至門口,看了告訴人一眼,遭告 訴人以你在看三小等語謾罵,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並徒手 互毆,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左手中指挫傷,被告則受有左 臉及左後背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育政、張曾敬智於 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告訴人確實有 發生口角糾紛,後來告訴人就開始打我,但我並沒有還手, 我只有將手舉起來擋住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是如 何造成的,因為我並沒有傷害到他,因此告訴人的傷勢可能 是他在打我時自己造成的,另外當時告訴人的爸爸李育政和 我的朋友張曾敬智也有在拉告訴人,故告訴人的傷勢也有可 能是他們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2人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1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北海釣蝦場門口,因故發 生口角糾紛,後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在場之告訴人父親 李育政及被告之友人張曾敬智則於現場勸架並拉開雙方,嗣 告訴人發現其受有右手上手臂及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等情, 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李育 政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張曾敬智於警詢之證 述,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9頁、偵 卷第9至10頁、本院簡上卷第67至73頁、警卷第25至27頁、 本院簡上卷第73至80頁、警卷第29至31、37頁),且未據被 告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 當時我跟我爸釣完蝦在等車,剛好那時被告下車,且被告一 直往我爸那邊走去,可能因為我有感受到敵意,所以就走上 前去問被告怎麼了,後來我就有用右手出拳毆打被告,在我 出手後,我的父親李育政和被告的朋友張曾敬智就有過來勸 架並把我跟被告2人分開,我忘記被告有無動手還擊、毆打 我,也忘記被告有無拉到我的手,我右手上手臂及左手中指 所受之挫傷傷害,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傷害我的,因為 這個傷勢也有可能是我爸爸或是被告友人張曾敬智在阻擋我 們時,或是我自己在打被告的時候不小心受傷的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67至73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 告訴人所受右手上手臂及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是否確係被 告所為,已非無疑。  ㈢再證人李育政雖於警詢中證稱:當天發生爭執時,告訴人有 先徒手毆打被告,後來被告也有還手攻擊,2人就開始扭打 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惟證人李育政嗣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喝酒,我跟告訴人走出來的時 候,被告剛好要進來,雙方有對到眼,當下覺得被告不懷好 意,後來告訴人怕被告對我不利,所以就有跟被告起衝突, 被告與告訴人在起衝突當時有發生拉扯,但拉扯時間短暫, 並且被告也有擋住告訴人,後來被告有點要還手時,我就已 經把被告與告訴人2人拉開了,我與被告之友人張曾敬智在 現場有勸架,並拉被告與告訴人的身體和手,要把他們2人 拉開,但我們並沒有拉到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就是被告在跟告訴人推來推去的拉扯時由被告所造 成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80頁),是觀諸證人李育政 上開證述,可見就案發當天被告是否確有還手攻擊並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證人李育政前後說詞不一,是尚無從遽以證人 李育政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述,而率為認定告訴人所受右手上 手臂及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勢,確屬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且依 證人李育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李育政、張曾敬 智均有因勸架而接觸告訴人、被告之肢體,被告與告訴人也 有拉扯推擠之舉動,則實無從排除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 係在整體過程中,為證人李育政、張曾敬智或告訴人自己不 小心所造成之可能性。是綜合上開說明,應認無從單憑證人 李育政之證述,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末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一係在右手上手臂一道細長的挫 傷,另一則係在左手中指右側之一點微小挫傷等情,有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是依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部位及狀況,均核與一般人在徒手毆打他人時,通常 會往對方之頭、臉、胸、腹部毆打之攻擊傷有所不同,故確 實無從排除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為告訴人於毆打被告時 所自行造成,或在旁之人於拉開告訴人時所不小心導致。故 被告辯稱:我並沒有還手攻擊告訴人,我只有擋住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我所造成的等語,即非全然與事實 不符而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 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 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本案罪證不足 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 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 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 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簡上-305-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林旭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林旭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簡附民 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林旭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9頁),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兆豐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 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 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參以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高君惠、陳盈君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 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 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第45 至46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高君惠、 陳盈君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 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 賴薇絜、廖小頤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 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9、21、27、29   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賴薇絜、廖小頤部分雖尚未達成調 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 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 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民移 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對告訴人高君惠、陳盈君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兆豐帳戶之資料,是基於每月5萬元 至8萬元之對價而為交付,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上開對價, 亦未收到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 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兆豐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1號   被   告 姜林旭崴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林旭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期約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對價,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 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兆豐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薇絜、高君惠、陳盈君、廖小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林旭崴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提出之廣告資料及寄件資料 坦承約定每月可獲取5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對價,出租所有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賴薇絜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高君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盈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所有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廖小頤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所有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所有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兆豐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薇絜 (告訴) 113年7月31日 假買賣 1.113年7月31  日21時42分 2.113年7月31  日21時46分 1.4萬9,985元 2.4萬9,100元 2 高君惠 (告訴) 113年7月31日23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1日0時17分 1萬5,123元 3 陳盈君 (告訴) 113年7月31日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0時31分 5萬元 4 廖小頤 (告訴) 113年7月31日11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1日0時36分 4萬9,988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45-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維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零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 第二項所示條件、如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四 十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余維軒所提出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第一銀行申請約 定帳號資料、防範詐騙提醒事項。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3 至34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泉宏、鄭 富元、黎芳、張家誠、彭月琴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 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48頁、本院 金簡字卷第43至44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 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陳泉宏、鄭富元、黎芳、張家誠、彭月琴達成調解,經 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 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吳惠珍部分,業經 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24-1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3頁),應認被 告就告訴人吳惠珍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 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 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陳泉宏、鄭富 元之給付,及應依如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 字第4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對告訴人黎芳、張家誠、彭月琴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係以約定每週5,000元之對價租借本案2個金 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然亦表示其尚未取得對價,本案2個 金融帳戶就遭凍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卷 第5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黎 芳 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國斌」透過臉書刊登交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黎芳聯繫,佯稱要開餐廳需向其借款云云,進行詐欺,致黎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9時57分許 40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泉宏 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泉宏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資豐e點通」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陳泉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 11時20分許 113萬7,030元 一銀帳戶 3. 吳惠珍 自112年6月30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立偉」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與吳惠珍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華盛匯通」申請帳號,即可代為操作期貨,保證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吳惠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 10時59分許 63萬6,716元 一銀帳戶 4. 鄭富元 自112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研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富元聯繫,佯稱要帶家人來台定居,需向金管會提供財力證明云云,進行詐欺,致鄭富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34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5. 張家誠 自112年8月20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抖音(Tiktok)刊登廣告影片、並以LINE暱稱「安娜」與張家誠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生意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張家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10分許 22萬8,000元 一銀帳戶 6. 彭月琴 自112年8月24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過交友軟體刊登交友廣告、並以LINE暱稱「客此行」與彭月琴聯繫,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彭月琴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0時7分許 39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被   告 余維軒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4時許, 約定以每個帳戶每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 ,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土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一銀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 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黎芳、陳泉宏、吳惠珍、鄭富元、張家誠、彭月琴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個帳戶每周可獲取5,000元之對價,出租所有土銀、一銀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富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資料及存摺明細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彭月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資料 證明其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告所有土銀、一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黎芳 (告訴) 112年9月13日前 假交友 112年9月13日9時57分 40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泉宏 (告訴) 112年6月底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1時20分 113萬7,030元 一銀帳戶 3 吳惠珍 (告訴)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59分 63萬6,716元 一銀帳戶 4 鄭富元 (告訴) 112年8月19日 假交友 112年9月13日11時34分 150萬元 一銀帳戶 5 張家誠 (告訴) 112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3日11時10分 22萬8,000元 一銀帳戶 6 彭月琴 (告訴) 112年8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3日10時7分 39萬元 一銀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 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60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字卷第 9頁),及被告為中度第一類、第六類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 況,有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65至6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其經濟狀況非佳 ,故無法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並 考量告訴人洪唯馨、袁崧淇、黃書薇以書狀所陳述之意見, 酌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因網路上認 識之女性網友稱欲暫時匯款至其帳戶,並需進行帳戶認證等 情,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59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 ,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1號   被   告 趙原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7時5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富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原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網友說要來臺灣生活,因無法帶太多錢來臺灣,而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以供他匯款,我因此寄出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綺瑄(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驗證 113年9月27日17時13分許 2萬3123元 土地銀行 2 洪唯馨(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9月27日16時46分許 4萬6023元 土地銀行 113年9月27日16時52分許 1萬0088元 3 黃庭榆(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驗證 113年9月27日17時41分許 1萬9980元 中華郵政 4 袁崧淇(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9月27日16時43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 113年9月27日16時44分許 1萬2100元 5 黃書薇(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驗證 113年9月27日17時39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 113年9月27日17時42分許 2萬1021元 6 吳思雨(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驗證 113年9月28日0時11分許 4萬0032元 中國信託 7 吳政融(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驗證 113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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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新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同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5 日18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113年5月8日8時49分、113年5月1 2日10時33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8日8時50分、113年5月1 2日10時32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新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呂 姿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因一時無法籌措股票交割款之資金缺口,而佯以販賣 餐券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易字 卷第44至45頁);另考量被告前亦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同樣 佯以網際網路販賣餐券之詐術詐取他人之財物,而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2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竟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素行尚非良好等情,有上 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 、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惟衡以被告業已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前,將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款 項全數分期返還告訴人完畢,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7 頁),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所詐取之新臺幣(下同)92,250元,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等 情,有前開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可佐,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8號   被   告 藍新傑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新傑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孫 達伍」(原帳號「達伍」)刊登販售販售王品集團、陶板屋 、西堤餐廳餐券之訊息,呂姿儀曾多次向其購買餐券而與藍 新傑有交易往來。迨於113年5月間,藍新傑因投資股票失利 而產生資金缺口,明知其並無持有餐券,亦無力依約轉購餐 券出售予呂姿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㈠於113年5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姿儀佯稱:有 50張「陶板屋」之餐卷(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615元,合 計3萬750元)可資出售等語,致呂姿儀陷於錯誤,誤認藍新 傑仍有履約之能力,而分別於113年5月4日17時26分許、同 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元、750元至藍新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3年5月8日,透過 LINE通訊軟體向呂姿儀佯稱:急需用錢,要將手頭上的100 張「陶板屋」餐券出售等語,致呂姿儀陷於錯誤,誤認藍新 傑確實持有100張「陶板屋」餐券可得出售,而議定以每張6 15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隨後於113年5月8日8時48分、113年5 月8日8時49分、113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 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3萬元、2萬元、1萬1500元轉至前揭帳 戶內。藍新傑於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挪為他用,嗣呂姿儀因 藍新傑遲不依約交付餐券,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姿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新傑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想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作為股票交割款,等股票資金缺補足後,再去購買餐券,並交付予告訴人,但後來投資失利,無法如期交付餐券等語。 2 告訴人呂姿儀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至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 被告前以同一犯罪方式對其他被害人實施詐騙,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657-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俊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柯俊男所提出與「林雅惠」、「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之客觀犯罪事 實均為坦承之供述,且並無積極否認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惟因檢察事務官未明確詢問其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嫌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見偵緝卷第41至 4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行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12頁),核其於偵查中供述 承認事實之內容,應認宜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 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另本案亦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 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 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陳秀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 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 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字卷11至13頁);參以被告 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且亦於調解期日到場,惟告訴人 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通知,並未如期到場,然告訴人尚得依 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1、25頁),及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是因網路上 認識之女性網友稱欲暫時匯款至其帳戶,並需進行帳戶認證 ,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 1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被   告 柯俊男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2年3、4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名朋友,她的名字我忘記了,112年5月間她跟我說她要回臺灣,但不能帶太多現金,所以要先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她要求我將提款卡寄給她,我就依她指示寄到臺北去云云。 2 ⑴告訴人陳秀蓮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秀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秀蓮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嗣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 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供稱係因借用帳 戶供網友匯款始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云云 ,惟其非但未能提出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復無法說明對方真 實姓名年籍、何以匯款須使用提款卡、交付之提款卡欲作何 用途等情,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秀蓮 冒用陳秀蓮友人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蓮聯繫,佯稱: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陳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37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簡-46-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罪數、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景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 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 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 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 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 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 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 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 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 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 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 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僅就 原審之量刑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39至46、105至 112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原應僅及於原 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 適用部分,應不在上訴範圍內。然被告陳景宏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因罪名及科刑無從割裂,是就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名部分亦應隨同上訴;再原審判決 就罪數部分亦顯有瑕疵(詳如後述),致嚴重影響本案科刑 是否妥適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原審判決之 罪數認定,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而屬本院審理範圍;末就 沒收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後亦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而與量刑部分無從分割,是本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 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就原審沒收部分亦 同為本院審理範圍,其餘檢察官未上訴部分(如本案犯罪事 實、證據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不法手段,貪 圖一己之利,聯合詐騙集團詐取錢財,且後續調解時屢次不 到,致告訴人洪永政多次徒勞往返,實屬惡性重大,且至今 被告分文未付,是原審判決具量刑過輕之瑕疵。再本案因被 告自白犯罪而經原審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縱使依法 有據且適法,惟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受害者屢屢求償無門, 僅能透過司法途徑,懇求公平正義之伸張,以維自身法律上 之權益,顯見由受害者角度而言,是否能於審判期日到庭陳 述意見,事關渠等訴訟權益之保障甚重,是原審依法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致合法剝奪告訴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無瑕疵之虞等語。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見偵卷第53至56頁),且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21頁),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時亦自白在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9至46頁),且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終結後,已自動繳回1,600元之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 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之犯行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僅止於詐欺、洗錢未遂,惟此 部分犯行既與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詐欺、洗錢既遂 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富創薪」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亦自動繳回本案1,6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7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9頁),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及撤銷原判決罪名、罪數及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如前所述,且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 應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允當;再原審就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未及考量係接續犯 之一罪,而逕論以數罪併罰之2罪,因而嚴重影響本案量刑 之妥適性,顯然有所瑕疵。另就科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至58、69 、85、87、89、91、101頁);再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亦自動繳回1,600元之犯罪所得,而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量刑因 素原審均未及審酌,所量處之刑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罪名、罪數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名、罪數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3至1 14頁);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 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告 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 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及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程序皆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本案犯罪所得為1,6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 是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 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動繳 回國庫,而為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原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43-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5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永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前開款項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通報警示, 而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圈存抵銷,致詐欺集團無從 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5987 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⒉被告杜永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7 至3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耀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試圖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他人,使 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 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 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幸因本案詐欺款項遭圈存而使 詐欺集團不及提領因而洗錢未遂,惟被告所為仍不足取;復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及 被告前於98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8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有上 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至 29、13至22頁);參以被告業已前往郵局簽署同意返還款項 聲明書,使郵局得以直接將告訴人本案所遭詐欺款項全數歸 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6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22頁),自該當前開規定 所定得給予緩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前往郵局簽署同意返還款項聲明 書,故告訴人於本件應已無實際財物損失等情,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 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因網路上認識 之女性網友稱欲暫時匯款至其帳戶,並需開立國外帳戶,始 因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等情,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受任何 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且本案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0000元款 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郵 局逕予發還,被告亦已前往郵局簽署同意返還款項聲明書, 是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之。  ㈢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9號   被   告 杜永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勝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謝耀宗 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 謝耀宗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耀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永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5頁,本署113偵20209卷第37-39頁) 被告杜永勝固坦承因網路交友,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要借我郵局帳戶匯錢到臺灣來,但是要開國外帳戶,她說要幫我辦,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一位男生,那位男生以通訊軟體LINE叫我把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寄包裹給他,後來又說沒辦法辦,說有匯11萬到我帳戶,後來我拿存摺、印章到郵局領,郵局說沒辦法領,男生就說要把提款卡寄還我,後來沒寄又封鎖我,女生也把我封鎖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⒈告訴人謝耀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8頁) ⒉告訴人謝耀宗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9-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5/63、47、49-50、59、70頁) 告訴人謝耀宗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杜永勝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情。 3 被告杜永勝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3-75頁) 佐證告訴人謝耀宗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耀宗 於113年3月25日16時44分許,透過臉書刊登博弈報明牌之訊息,告訴人謝耀宗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會員要先繳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0日13時57分許 50,000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67-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宏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姜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 林惠娟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 、甄立中、林惠娟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63號   被   告 姜宏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威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59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偉」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一開始我在臉書搜尋貸款,(搜尋到後)我就私訊對方,對方叫我加他的LINE,他的暱稱是「黃文傑」,之後我詢問他是否辦理貸款,一段時間後,「黃文傑」就傳他的經理「林國偉」給我加好友,後來都是「林國偉」與我聯繫,「林國偉」說他們需要進行什麼作業,至於作業內容是什麼他沒有說,只是說要作業14天,反正就是要我寄帳戶資料給他們等語。 2 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姜宏威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黃文傑」、「 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辯稱其確 係因網路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 察事務官當庭質以「當時對方係如何審核你的職業、還款能 力及財力證明,並據以同意幫你代辦貸款的?」、「對方有 無具體提到要做什麼作業,作業期間多長?」、「對方是融 資公司還是貸款代辦公司?」、「既然對方不肯跟你透露拿 到帳戶要做什麼事,為何還要給他們?」等提問時,僅空泛 回以:對方都沒說,就只有跟我說我將二個帳戶寄給他們, 他們要作業,沒提到內容,只有說要作業14天,我也不知道 (對方是融資公司還是貸款代辦公司),我有問,但他們沒有 跟我說,因為他們叫我簽契約後,就傳一個要寄東西的條碼 給我,所以我就寄給他們,我是看契約書覺得是真的,才寄 給他們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明顯可知倘自身財信狀況欠佳,且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何 以對方敢貿然將款項貸與陌生之申貸人,而甘冒事後貸款無 法順利討回之財物上損失?另對方當時完全未審核被告自身 職業、還款能力及財信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即逕自表明會 幫其以「做作業」之方式以利核貸通過?又被告連對方所謂 之「做作業」是什麼亦全然一無所知,竟敢貿然寄交上開2 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且時間更長達14天之久?在在 彰顯被告初聞上開詭異貸款之情狀時,豈有可能絲毫未察覺 異常之理!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仍舊抱持「姑且一試」 之嘗試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 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2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 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 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有與對方簽立1份借貸契約)乙 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 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 不詳,而對方不過僅係被告「偶然」在網路上尋覓到自稱可 以幫其辦理貸款之陌生人而已,何以被告會僅聽從對方片面 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做作業14天」完後即可核撥貸款之 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 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又被告於寄交上開2 個帳戶資料前,明明有先向同居女友告以上情,並將整起借 貸經過(我講沒二句話,對方就趕快將電話掛掉)都一五一十 轉述給女友聽,且其女友亦告誡對方怪怪的,不要將帳戶資 料交出去等語,惟被告竟仍舊不聽勸阻,並抱持「試試看, 看能否真取得貸款」之嘗試心態,依舊照對方指示寄出上開 2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作 業14天」使用之際,無庸置疑係秉持著日後財產上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基 此,誠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我4年前有辦理過車貸,當時貸款 新臺幣22萬元,是貸款全部,該車是二手車,且對方一開始 有審核我的資料,但因為我做工地,沒有勞健保,所以對方 要我提供保人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 ,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貸款流程之人,顯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豈可能會對只要提供上開2個 帳戶資料予對方做莫名的「作業14天」,即可順利助其核貸 通過之迥異於常辦理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遑 論對方倘係正規且合法之民間貸款或代辦公司,豈有可能對 被告所提疑問都刻意避而不談或短暫通話後即立即掛斷之理 ?被告對此申貸流程自難諉為未發現任何異常,由此顯見被 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國中畢業,出社會工作迄今約9年,依其人生歷練 、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 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 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 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宏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瑞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YOUTUBE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王瑞青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盛漫雪」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王瑞青誆稱:可邀請其加入「W牛運沖天」群組,且可介紹其前往「宇智」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瑞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蕊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某社團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吳蕊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吳蕊蕙訛稱:可提供某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蕊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6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甄立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甄立中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甄立中佯稱:可提供「宇智」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甄立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8萬90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林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領取飆股訊息,迨林惠娟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陳麗霞」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林惠娟謊稱:可提供「宇智」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5-02-26

TNDM-114-金簡-47-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加時 輔 佐 人 林志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9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加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加時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旁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裕農路44 6巷52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 馬銘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 定,而貿然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曹加時之甲車 左側車身與馬銘辰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馬銘辰受有右大 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銘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爭執長榮骨外科診所113 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之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 第246頁),惟依上開說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均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至於前開文書所載診療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核屬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雖否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本 院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與告訴人馬銘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右 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通過路口前有停車察 看,才剛要起步的時候告訴人就超速過來撞我的車身,我認 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旁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裕農路446巷52 弄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裕農 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之甲車左側車身與 告訴人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小腿 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438至4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7至9、15至17頁),並有永達醫療 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長榮骨外科 診所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長榮骨外科 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上卷第303頁)、 長榮骨外科診所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後報案(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 案登記表(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5至3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15張(警卷第41至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⒈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甲車沿裕農路3 50之3號旁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直行,行駛至 路口時我要確認左側有無來車時,遭對方由左側行駛而來與 我發生碰撞,當下雙方車輛均有倒地;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 20至30公里,撞擊部位在我機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車 損為中柱毀損、剎車毀損等語(警卷第11頁)。另被告於本 院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時以書狀及照片標示撞擊地點位在交 岔路口內、接近道路中心點的西側(本院交簡卷第95、97頁 )。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裕農 路446巷52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路口時與對方駕駛 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傾倒;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30至40公里 ,我機車三角台歪掉、前避震壞掉、前車頭車殼擦損、右手 剎車桿歪掉等語(警卷第15頁)。  ⒊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事故現場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旁巷道與裕農路446巷52弄之交岔路口內、速限30公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騎乘甲車之行進方向(北往南) ,進入交岔路口前地面標示「停」字,並繪有停止線;依告 訴人騎乘乙車之行進方向(東往西),進入交岔路口前地面 標示「慢」字;事故發生後甲車機車中柱及剎車受損,左側 車身可見遭受撞擊破裂的車損,至於車頭、車尾及右側車身 則無明顯車損;乙車則係三角台歪掉、前避震損壞、前車頭 車殼擦損、右手剎車桿歪掉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 11至13、15至17、35至55頁)。  ⒋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就本案交通事 故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 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現 場跡證之分析略以:(本院交簡上卷第393至431頁)  ⑴參考事故雙方車損,曹加時重機車一遭撞擊就右倒,並導致 自陳的右第2腳趾骨折併脫位、錯位、右足第3、第4蹠骨骨 折、右第5腳趾骨折併關節變形之傷害,由這樣的現象,可 以確定曹加時重機車遭撞擊時車速不高,所以撞擊後,該重 機車沒有因為車速高而繼續往前行駛,造成往初次撞擊點後 方拖曳衍生的撞擊車損;至於馬銘辰重機車受有三角台歪掉 、前避震損壞車損,必須有一定的撞擊速度,雖無法確切評 估車速,但是確定一定高於時速40公里,接近時速45公里才 會造成這樣的車損。另從撞擊後,馬銘辰重機車逆時針旋轉 後右倒,也可以據以交叉指稱馬銘辰重機車車速高。  ⑵曹加時在進入路口時,是否曾暫停,觀察左方與右方來車, 本鑑定分析無法具體予以釐清,不過地面標字「停」的目的 ,不僅是暫停車輛,而是要在視線受阻擋的情形下(左側路 邊圍牆及路邊停車),小心前進,避免與橫向正常行駛或超 速行駛車輛發生撞擊,曹加時顯然沒有警覺左側行駛而至的 馬銘辰重機車,即沒有滿足標字「停」的意涵與目的。尤其 就事故道路環境的路權,馬銘辰重機車面對「慢」的地面標 字,有優先的路權,馬銘辰重機車超速只是加重其肇事責任 ,無法免除曹加時沒有滿足地面標字「停」的意涵與目的的 事故責任。至於兩車的撞擊型態為「無號誌化路口側向撞擊 」,馬銘辰重機車的車頭撞擊曹加時重機車左側車身。  ⒌本院綜合審認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事故現場環境狀況、現場 照片,並參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關於現場跡證之分析, 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被告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旁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 與裕農路446巷52弄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地面標誌「停」,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由東往西方 向沿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未依地面標 誌「慢」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 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由告訴人乙車前車頭撞擊被告甲車左 側車身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辯稱其有依交通法規停車 再開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包含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65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待告訴人通過後,方能繼續直行, 惟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 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該 會亦認:在考慮馬銘辰重機車超速行駛而至的因素,建議事 故責任為曹加時50%(由支線道路通過幹線道路,未能辨識 幹線道路行駛而至的馬銘辰重機車,並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 ;因果關係1)、馬銘辰50%(穿越支線道路時,以約45公里 的速度超速行駛,未能警覺右側行駛而至的曹加時重機車; 因果關係2)(本院交簡上卷第431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 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 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之傷害」亦為本件車過事故所造成 等節,惟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初 次警詢時證稱其所受傷勢為「右腳腳踝內側及右腳腳趾瘀青 、右大腿及小腿瘀青」,且其當日赴永達醫療財團法人永達 醫院就診時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右大腿、右 小腿右足瘀青、挫傷」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6 、21頁),告訴人係在前開警詢後再赴長榮骨外科診所就診 時,始有出現「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傷及頸椎 之頸椎間盤疾患」等傷勢,是依告訴人在車禍案件警詢前後 分別前往不同醫院就診之時序觀之,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 及手指麻木」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已非無疑 ;經本院向長榮骨外科診所函詢前開傷勢是否為車禍等外力 所造成,該診所函覆稱因未有車禍前之X光而無法判斷等情 ,有該診所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 207頁),從而,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頸 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 確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108年間6 月1日起迄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健保就醫紀錄(本院交簡 上卷第93至95頁),雖查無告訴人有因「頸部拉傷及手指麻 木」、「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或類似疾患就診 之紀錄,惟此仍無法積極證明前開傷勢即為本案交通事故所 造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前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 明其係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在卷可 佐(警卷第31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 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 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外,另有「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 、「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以及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等節,自有違誤,是被告以無罪答 辯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騎乘 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 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 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50%肇事責任)及告 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 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具有悔意而知所警惕,故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2-交簡上-26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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