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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宇倢即林素菁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六○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 度審訴字第九五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 第25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975,000 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嗣相對人於95 年間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95年度執字第36 73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又聲請人 於105 年2 月間就就系爭債權與相對人商議債務清償事宜,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分期並以975,000 元作為系爭債權全部清 償之和解方案,聲請人遂自105 年2 月起開始履行上開和解 方案,並於108 年7 月8 日將最後一筆分期款項29萬元匯入 相對人指定帳戶,是聲請人業已清償系爭債權全部債務。詎 相對人竟於113 年12月27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 司執字第60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定於114 年2 月18日現場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 產,而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稱:聲請人雖於105   年2 月至108 年7 月間清償部分款項,惟依民法第323 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給付之款項抵償利息猶有不足,遑論本金云 云,但由兩造於臉書Messenger 之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係 同意以975,000 元作為系爭債權全部清償之和解方案並同意 聲請人分期,不再向聲請人請求利息,因此系爭債權業經兩 造和解且清償完畢而消滅,就此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審訴字第9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財產遭 執行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係系爭確定判決等節,此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暨其內所附系爭債權憑證等證據核閱 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持系爭確定 判決及系爭債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由   ,於114 年1 月2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 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亦經本案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 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 原始執行名義雖為系爭確定判決,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即兩造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和解且聲請人已為清償,則揆諸前 引規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975,0 00 元,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執行費用,則迄至 聲請人於114 年1 月23日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止,共計約1, 230,116 元【計算式:975,000 元+(975,000 元×5 %×5 ) +(975,000 元×5 %÷365×27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費 用7,760 元=1,230,116 元,元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 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4 年6 月(113 年4 月24日修正後, 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合計4 年6 月),以之預估為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 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 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 金額以277,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2-08

KSDV-114-聲-16-20250208-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慧哲 相 對 人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之股東,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麗錦以相對人 名義透過訴外人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泰揚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申請「民國100 年獎勵高雄對 飛亞洲城市新增航線刊登廣告補助方案」,詎曾麗錦竟以偽 造會計憑證之方式詐欺高雄市政府補助款高達新臺幣(下同 )321 萬餘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05 年度偵字第8478、23746 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又曾麗錦及訴外人即其配偶洪瑛廷共同偽造相對人101 年2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並以相對人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貸款,經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70 、171 號起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故聲請人認確有查明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修訂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 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訂該條項之 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下稱舊法),新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則規定:「繼 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新法),新法降低聲請門檻 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 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 新增限制。聲請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則參照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簡抗字第74 號裁定意旨(本於程序從新原則,非 訟事件法修正前已繫屬之非訟事件,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 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7 條第1 款規定自明),於新法施行前聲請法院選派公司之檢查人, 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為貫徹修法之意旨,自應依新法 為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迄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 萬股,而聲請人自 102 年12月25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6 萬股,是聲請人乃相 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此有相對人部分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然而,本院 前於108 年12月27日裁定選任鐘大清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後,鐘大清會計師陳稱:本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業已載明 將相關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遭以遷移為由退回,復查詢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地址亦載為高雄○○ ○○○○○○○,再經其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 統,相對人營業地址並未變更,同時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營業狀況顯示「非營業中」,且無統一發票資訊,在在顯 示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行為且蓄意他遷不明,另聲請人曾以 電話回覆鐘大清會計師無從提供相對人有關檢查之資料,致 鐘大清會計師已無從執行檢查工作,爰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 等語在卷,故經本院裁定解任鐘大清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檢查 人之職務。嗣本院再通知聲請人補正提供相對人相關資料, 以利進行檢查事務暨選任新檢查人,惟迄今聲請人均未為補 正,難認本件聲請人業已補正繼續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2-06

KSDV-108-聲更一-1-2025020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佩玉 相 對 人 陳永順即象印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 年3 月23日就聲請人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房屋之裝潢工程簽訂 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05 萬元為聲請人施作如系爭契約附表工項所示之裝 潢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同年3 月30日至同年6 月21日共計 60個工作天,相對人並已向聲請人請領100 萬元之工程款, 僅剩下5 萬元之完工驗收款尚未請領,惟相對人一直拖延施 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促儘速施工後,相對人於同年11月 9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於113 年11月 11日起進場二次施工,於113 年11月22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 作,並於113 年11月25日通知甲方顏佩玉完成驗收工作」; 詎相對人針對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缺失工項依然未於同年11 月25日前完工並與聲請人驗收,甚至自同年12月5 日起未派 任何工人至現場施工,於同年12月6 日更將現場工具全部撤 離現場,聲請人遂於同年12月12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催促相對 人進場施工,然相對人置之不理,顯已無履約誠意,聲請人 乃以相對人嚴重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共計求償696,650 元,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審訴 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而若以113 年6 月21日為應 完工日,相對人已嚴重逾期近7 個月,由於相對人近期內刻 意將工班撤出工地現場,且避不接聽聲請人電話,顯已決定 惡性罷工,日後恐相對人會在罷工後脫產,致聲請人有不能 求償或甚難求償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96,65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3 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相對人以總價105 萬元為聲請人施作裝潢工程,施工期 間為同年3 月30日至同年6 月21日共計60個工作天,相對人 並已向聲請人請領100 萬元之工程款,僅剩下5 萬元之完工 驗收款尚未請領,後相對人於同年11月9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承諾「願於113 年11月11日起進場二次施工,於113 年11月 22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作,並於113 年11月25日通知甲方顏 佩玉完成驗收工作」,惟相對人針對缺失工項依然未於同年 11月25日前完工並與聲請人驗收,並自同年12月5 日起未派 任何工人至現場施工,於同年12月6 日更將現場工具全部撤 離現場,聲請人乃以相對人嚴重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求償696,650 元,現由本院 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等節,業據聲 請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為 憑,並有案件繫屬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 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已嚴重逾期,並刻 意將工班撤出工地現場,且避不接聽聲請人電話,顯已決定 惡性罷工,日後恐相對人會在罷工後脫產,致聲請人有不能 求償或甚難求償之虞云云。然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仍未 履行或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據此逕認符合前揭所列假扣押之原因   ;除此之外,聲請人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諸如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以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則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 予假扣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2-05

KSDV-114-全-10-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聯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慶銘於民國106年3月間代表被 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即於106年4月3 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將120萬元現金交付洪慶銘(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並由洪慶銘同時交付被告簽發之120萬元支 票1紙(下稱系爭12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 保。嗣因系爭12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而被告無法兌現 ,洪慶銘即於106年4月底、5月初某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協 商更改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 ,被告應分別於106年5月3日、同年6月3日各清償60萬元, 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及 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60萬元支票2紙)取代系爭120 萬元支票並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3萬6,000元支票)支付借款利息,同時洪慶銘 亦將系爭120萬元支票取回。嗣約定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猶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慶銘與原告並不熟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為 被告所簽發,惟兩造間只有票據關係存在,並未曾有借款關 係或金錢往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洪慶銘友人即訴外人林 錦龍向被告借票,被告才簽發支票交予林錦龍,不知為何後 來支票會由原告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㈠被告於106年4月底、5月初某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㈡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將系爭3萬6,000元支票提示兌現,並將 票款共計3萬6,000元存入原告名下帳戶中。  ㈢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4月9日,陸續自其名下帳戶提 領共計119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 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 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 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已將120萬元現金交 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慶銘收受,並由被告陸續簽發系爭120 萬元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擔保借款債務及支付借 款利息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其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以前揭情詞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 款契約存在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經查:  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在票載發 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4條、第12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支票具支付證券、金錢證券及流通證 券等性質,故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常有借款人簽發遠期支票 擔保借款債務,並以約定之借款清償日填載支票發票日,待 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再由貸與人將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 ,用以清償借款之情形。查被告既自承有於106年4月底、5 月初某日,簽發系爭60萬元支票2紙(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則依該支票之文義記載,被告即須於106年5月3日、同 年6月3日各支付60萬元,衡諸付款時間僅距開票日期不到1 月、金額非低,且如執票人向銀行提示支票而未獲兌現,將 影響被告商業信譽甚鉅,被告亦恐將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故被告實無無故簽發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之理,是原告主 張被告簽發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交由原告收執,係為擔保系 爭借款契約之120萬元借款等語,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 應非全然無稽。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洪慶銘為舊識,先前洪慶銘即曾多次代表被 告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均經原告將支票提示兌現以清償 借款,惟本件係洪慶銘吩咐原告不要將系爭60萬元支票2紙 存入銀行兌現,並保證日後會依期還款120萬元並取回支票 ,原告基於信任才僅將系爭3萬6,000元支票兌現收取利息, 而未將系爭60萬元支票2紙提示兌現等語(見雄簡卷第25頁 、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65-71頁)。觀諸上開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 明細,原告於102年4月22日、102年5月2日、102年7月16日 、103年4月28日、106年6月13日,分別將票面金額33萬元、 43萬8,000元、35萬元、100萬元、3萬6,000元(即系爭3萬6 ,000元支票)之支票提示兌現,且上開支票均是由申設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發票人所簽發,再對照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編 號2之支票係由其簽發(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支票發票人帳號亦同為系爭帳戶(見雄簡卷第1 5頁),可見上開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明細中,由系爭帳 戶申設人所簽發、經原告提示兌現之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 ,此情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先前已多次簽發支票由原告收 執,並均讓原告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兌現,兌現金額多達數 百萬元,則原告所稱被告本件亦係依兩造過往交易習慣,透 過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之方式向其借 款,且原告有成功兌現被告支票數次經驗,因而相信被告擔 保還款之承諾,未將系爭60萬元支票2紙即時提示兌現等語 ,應屬可信,亦徵被告所辯兩造從未有資金來往之情,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⒊況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簽立系爭120萬元 支票等過程,與證人林錦龍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悉被告 於105年至106年間有向原告借款乙事?借款時間、金額為何 ?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擔保方式?如何得知?)有一次 ,時間點我忘記了,借款金額120萬,洪慶銘以被告公司名 義開立1張12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清償 期、擔保方式等我不知道,借款條件是原告跟洪慶銘自己談 的。洪慶銘有請我向原告問是否願意借款給被告公司,後續 的借款條件就是洪慶銘、原告他們自己去談,所以我才知道 這件事情。」、「(就你上開所稱洪慶銘以被告公司的名義 開立120萬元支票1張給原告,你是否曾經看過這張支票?為 何看過?)我去聯鋼實業有限公司,洪慶銘有拿這張支票, 所以我有看到,他叫我問許國榮有沒有錢,我看過這張支票 而已,沒有拿過此張支票,後續就是原告跟洪慶銘自己去談 借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頁),均互核相符 ,衡以證人林錦龍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 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 是證人林錦龍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有先行簽發系爭 12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情,應堪認定;再參以原 告提出之原告名下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65-71頁 ),確實無原告提示兌現系爭120萬元支票之相關紀錄,且 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之金額加總恰為120萬元,足見原告所稱 被告先簽發系爭12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再以系爭 60萬元支票2紙換回系爭120萬元支票等情,亦堪採信。  ⒋而就系爭借款契約之金錢交付過程,原告主張:原告自被告 提議借款後即陸續籌措資金,並於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4 月9日自其名下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19萬元,加上原告原有現 款1萬元,共計120萬元,由原告於106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 間某日,攜帶120萬元現金如數交付洪慶銘等語(見審訴卷 第24頁、本院卷第54-55頁),並提出原告自其名下帳戶提 領119萬元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審訴卷第29-30頁);再參以 兩造共同友人即證人林錦龍、戴鈺雯均具結證稱:就其等對 洪慶銘之了解,如洪慶銘未收受原告交付之120萬元,洪慶 銘不會代表被告簽發1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48、51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已陸續簽發系爭120萬元 支票、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予原告,即證原告已將系爭借款 契約之120萬元如數交付洪慶銘等語,堪認為真。  ⒌至被告先抗辯稱: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原因,均係 林錦龍向被告借票,與系爭借款契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7頁),嗣經證人林錦龍到庭具結證述:伊從未向被告 借票過,不知為何洪慶銘會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向被告 借票,洪慶銘僅有在要支付工程款予伊時,曾以被告名義簽 發支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後,被告即改稱: 系爭60萬元支票2紙係被告開給林錦龍,但開票目的是被告 支付林錦龍工程款、被告向林錦龍借款或林錦龍向被告借款 ,伊記不清楚,也沒有證據證明是林錦龍向被告借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簽發原因此 重要事項,除無法提出具體舉證外,歷次陳述尚存齟齬,且 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林錦龍向其借票而簽發乙情, 亦經林錦龍明確證述予以否認,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名下帳戶代 收票據明細及證人林錦龍、戴鈺雯之證詞,已足推認兩造間 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堪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而被告就其前開抗 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核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此情既經本院認 定屬實,則因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即系爭60萬元支票2紙票載 發票日均已屆至,被告迄未還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12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 日起(見雄簡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被告 未記載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60萬元 106年5月3日 MD0000000 2 被告 未記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60萬元 106年6月3日 AC0000000 3 被告 未記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3萬6,000元 106年6月10日 AC0000000

2025-02-05

KSDV-113-訴-679-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陳勤陀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鍾韻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3萬4,41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 卷第7頁);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萬9,354元,及其中 63萬4,41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4,944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文前起訴請求原告、原告之女即訴外 人何姸德返還贈與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 度家訴字第7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 原告、何姸德於系爭前案中委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嗣系 爭前案於民國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由原告、何姸德及陳 彥文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何姸德 應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11 3年10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6月30日以前各給付23 萬元,共計138萬元予陳彥文,並應匯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 ;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則應給付陳彥文 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陳彥文於調解成立 後才將其指定之匯款帳戶資料陳報予系爭前案法院,並由系 爭前案法院將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 一併寄送至被告斯時任職之吳建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被 告事務所),被告並於112年2月18日收受送達。惟被告遲至 112年7月4日始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以LINE訊息傳送予何姸 德,此前原告、何姸德均無從得悉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 因此原告於112年7月4日當日才將原定應於同年6月30日給付 之第1期23萬元款項,匯款至陳彥文指定之帳戶,致使陳彥 文嗣以原告、何姸德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為由,持 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何姸德名下 財產共計177萬元(計算式:200萬元-已給付之23萬元=177 萬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754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 其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160元(包含 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 並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使原告受有系爭 調解筆錄各期給付因提前遭強制執行,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各 期存款利息損失共計2萬5,020元(下稱存款利息損失,惟原 告本件僅請求2萬4,944元,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又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共計178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 用1萬4,160元+銀行手續費250元),故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損 失共計63萬4,410元(下稱額外支出損失,計算式:遭強制 執行178萬4,410元+原告已給付陳彥文之23萬元-原告原應負 擔之調解條件138萬元=63萬4,410元)。茲因被告收受系爭 調解筆錄正本後,未即時將之轉交原告、何姸德,而有處理 委任事務之過失,致原告、何姸德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 條件,遭陳彥文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受有共計65萬9,354 元之損害(計算式:存款利息損失2萬4,944元+額外支出損 失63萬4,410元=65萬9,354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354元 ,及其中63萬4,41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 萬4,94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即依被告事務所 處理法院文書之慣例,將系爭調解筆錄交由助理即訴外人甲 ○○郵寄予原告及何姸德,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遲至112年7月4 日始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以LINE訊息通知何姸德及原告之情 事。又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並不包含調解條件之履行,原告、 何姸德有於112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時親自到場,其等對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內容及給付時程均已知悉,亦可透過主動 聯繫被告、系爭前案法院或陳彥文等方式,加以確認陳彥文 指定之匯款帳戶,是原告因遲延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1期23 萬元款項,而遭陳彥文聲請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 自負其責,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加 以詢問、確認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至少應由原告負擔9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陳彥文與何姸德、原告間系爭前案,何妍德、原告委由被告 、訴外人吳建勛律師、訴外人梁宗憲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並由被告主要承辦系爭前案。  ㈡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訂明由何妍德、原告以匯 入陳彥文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給付陳彥文共計138萬元, 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應給付陳彥 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調解當日兩造、 何姸德均有出席並於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上簽名。  ㈢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被告事務所。  ㈣被告有於112年7月4日以LINE訊息將系爭前案調解筆錄正本傳 送予何姸德。  ㈤原告於112年7月4日匯款系爭調解筆錄第1期23萬元款項至陳 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  ㈥因何姸德、原告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期限,於112年6月3 0日前給付第1期23萬元款項予陳彥文,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條 件,何妍德、原告應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 付之金額),嗣陳彥文即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何妍德、原告名下財產共計177萬元,並經本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 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元+銀行手續費250元)。  ㈦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戶資料,是調解 成立後,陳彥文才陳報至系爭前案法院,並由系爭前案法院 以之作為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  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 共計178萬4,16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 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並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臺灣銀行 大昌分行。 五、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存款利息損失2萬4, 944元、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等損害,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未及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何姸德 之委任事務過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 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 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 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 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前案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被告擔任訴訟代理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委任 狀在卷可憑(見系爭前案卷一第39頁),堪認為真,則被告 於系爭前案執行律師職務時,自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盡力維護委託人即原告、何姸德之合法權益,並應適時將 系爭前案重要事項告知原告及何姸德。  ⒉經查,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訂明 原告、何姸德應以匯入陳彥文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給付陳 彥文共計138萬元,其中第1期23萬元款項應於112年6月30日 前給付,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應 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嗣陳彥 文於調解成立後將其指定匯款帳戶資料陳報至系爭前案法院 ,系爭前案法院即將之作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一併 寄送至被告事務所,被告並於112年2月18日收受送達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㈦),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調解筆錄正 本及附件、系爭前案法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系爭前 案卷二第61-65、71頁),此情首堪認為真。  ⒊而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訴訟代理 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 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 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 爭前案法院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寄送予被告時,被告基於其 承辦案件所必要之法律知識,當可知悉其身為系爭前案之訴 訟代理人,具有代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送達之權限,且系爭 前案法院依法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送達被告;又被告有於 112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程序,以原告及何姸德共同訴訟 代理人之身分出席,此情有系爭前案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系爭前案卷二第45-47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調解筆 錄所定之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陳彥文所指定之帳戶、各期給付 之給付時程、調解成立當日陳彥文並未提供指定之匯款帳戶 資料等節,亦均有所悉,則系爭前案法院將系爭調解筆錄正 本及附件寄送予被告時,被告基於其律師職責及對原告、何 姸德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 及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戶資料等關乎系爭前案進行之重 要情事,以適當方式及時告知原告及何姸德,以利渠等安排 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事宜,不得無故延宕,始與首揭條文規 定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律師應盡力維護受任人 合法權益之意旨相符。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以LINE訊息將系爭調解筆錄 正本之內容通知原告、何姸德,致其等直至斯時才得悉陳彥 文指定之匯款帳戶,而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期限,於 112年6月30日前給付第1期23萬元款項予陳彥文等語,並提 出被告與何姸德間112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雄司 調卷第1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其收受系爭調解筆錄 正本後,即請助理甲○○將之郵寄予原告及何姸德,並曾提醒 甲○○因何姸德姓名之「姸」字較特殊,務必於書寫時避免誤 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見 本院卷第203頁)。經查:  ⑴兩造均表明原告於系爭前案係留存其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之1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83-85頁電話紀錄) 予被告事務所,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地方法院郵局被告 事務所於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有無寄送掛號郵件至系爭 地址之相關紀錄,該郵局函覆略以:被告事務所於上開期間 內共寄送4封掛號郵件至高雄市三民區,惟其投遞區段均非 系爭地址所屬區域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3年10月16 日函覆暨所附之掛號郵件投遞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5-162頁),顯見被告確實未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掛號郵寄 予原告、何姸德,而被告亦未陳明其有於112年7月4日前以 其他方式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通知原告及何姸德,則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以LINE訊息將系爭調解筆 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及何姸德等情,實堪認定為真。  ⑵至證人甲○○雖到院具結證稱:伊自103年起至112年4月止,均 在被告事務所擔任助理,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112年2月18日 送達被告事務所後,被告當天即指示伊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 寄給原告、何姸德,並曾叮囑伊務必將信封上何姸德姓名之 「姸」字書寫正確,故伊旋依指示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交由 被告事務所負責郵寄之助理乙○○攜至高雄地方法院郵局掛號 寄出,再由乙○○將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 等件交給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66頁),惟證人甲○ ○上開關於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有實際寄出予原告及何姸德、 乙○○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掛號寄件相關執據交給被告請 款等節之證述內容,顯與上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函覆本院之 客觀事證不符;又參以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是否確實寄給原告 及何姸德,實涉及證人甲○○自身業務職責,其證詞之憑信性 本即無從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或因其有迴護被告、 自己之考量,或因時間久遠而生記憶模糊,而致證人甲○○前 揭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可能,據此,證人甲○○所為上開 證詞有上述瑕疵,要難採信,則被告所稱其於112年2月18日 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即委請助理將之寄送予原告、何 姸德等情,自難憑證人甲○○之證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具備專業律師資格,並明知原告、何姸德於112年 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成立時,尚未知悉陳彥文所指定之匯款 帳戶,且系爭調解筆錄之第1期23萬元款項付款期限為112年 6月30日,然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 ,卻未及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及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 戶資料,以適當方式告知原告及何姸德,致渠等無從妥適安 排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事宜,損及渠等權益,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違反律師執行業務所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處理上開委任事務 之過失等語,自堪採憑。至被告猶以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並不 包含調解條件之履行,原告、何姸德已知悉調解條件及給付 時程,其等應自行確認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等詞,抗辯原 告本件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之見解為憑(見本院卷第51-56 、92、204、211頁),惟被告仍有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應 適時告知受任人案件重要情事、盡力維護受任人合法權益等 義務,業已如前述;況被告所舉上開裁定之事實,係指優先 購買權人不得執法院未告知繳費帳號或開立繳費單為由,主 張其遲誤繳款期限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本件係被告依 委任契約應對原告及何姸德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如有抽象輕過失,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兩者之事實、法律關係及概念均迥然不同,尚無從逕予比 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萬5,612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何姸德應分別於112年6月30 日、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0月31日、114年 2月28日、114年6月30日以前各給付23萬元,共計138萬元予 陳彥文,並應匯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 履行,何姸德、原告則應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 已給付之金額)(見系爭前案卷二第61-65頁)。而被告未 適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何姸德,有處理 委任事務之過失,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所為 ,致原告、何姸德未能及時獲知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而 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遭陳彥文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 權,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存款利息損失2萬5,020元。   原告、何姸德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應給付之第2期至第5期各23 萬元款項,依原先約定各於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 113年10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即可,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陳彥文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提前強制執行上開各期款項,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臺灣銀 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依強 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之日即112年7月24日(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29頁送達證 書)發生效力,導致原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上開各期款項 原定應給付日之前一日止,因無法即時運用上開各期款項資 金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利息損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而受有存款利息損失2萬5,0 20元之損害,應堪採憑。  ⑵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   原告、何姸德如依期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原僅須 給付陳彥文總計138萬元,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致陳彥文以原告、何姸德遲延給付為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178 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 元+銀行手續費250元),故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額外支出損 失共計63萬4,410元(計算式:遭強制執行178萬4,410元+原 告已給付陳彥文之23萬元-原告原應負擔之調解條件138萬元 =63萬4,410元),自屬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過失相 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 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有於112 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時親自到場,並有在系爭調解筆錄上 簽名,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並 有系爭前案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系爭前案卷二第45-4 7頁),且原告亦自承其在被告112年7月4日以LINE訊息傳送 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予何姸德前,均未曾向系爭前案法院或被 告確認陳彥文所指定之匯款帳戶(見本院卷第210頁),是 參諸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期23萬元款項,應於 112年6月30日前匯款至陳彥文指定之帳戶,則被告雖有未及 時告知原告、何姸德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所附陳彥文指定匯款 帳戶資料之過失,然原告自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 立後至同年6月30日之第一期23萬元款項給付期限為止,長 達近5個月之期間,均未向系爭前案法院或被告詢問、確認 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為何,逕自容任給付期限屆至而未履 行付款義務,實難謂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過程均無 疵累可指,故應認原告自身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付款處理亦 與有過失,並為原告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被告 應各就原告本件損失承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責任,始符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公平原則。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故有過失,而受有存款利息損 失總計2萬5,020元、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等損害,惟 原告應自行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本件得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存款利息損失1萬5,012元(計 算式:2萬5,020元×百分之60=1萬5,012元,未逾原告本件請 求之2萬4,944元)、額外支出損失38萬646元(計算式:63 萬4,410元×百分之60=38萬646元),共計39萬5,658元(計 算式:1萬5,012元+38萬646元=39萬5,658元)。至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9萬5,658元,及其中38萬646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13日起(見雄司調卷第37頁送達回證)、其中1 萬5,01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16日起(見本院卷第193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存款利息損失(如本院卷第187頁)。 期別 存款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即扣押命令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翌日) 計息終止日 (即系爭調解筆錄各期給付原定應給付日之前一日) 年息 (以臺灣銀行兩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72計算) 各期存款利息損失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2月27日 百分之1.72 2,356元 第三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6月29日 百分之1.72 3,686元 第四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百分之1.72 5,018元 第五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4年2月27日 百分之1.72 6,319元 第六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4年6月29日 百分之1.72 7,641元 總計2萬5,020元 (惟原告本件僅請求2萬4,944元)

2025-02-05

KSDV-113-訴-336-2025020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12 日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高雄市政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3 項規   定設有高雄市特定地區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惟此   辦法係針對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之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而   訂定,並不適用於本件上訴人純粹基於搬運之個人需求所使   用之人力手推車,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推車為社會上普遍常   見之搬運工具,本無須進行監理機關檢驗、辦理登記領照、   懸掛牌號始准許使用,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民國113 年4 月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80900 號函、   交通部111 年3 月14日交路字第1100033819號函明確釋示在   案,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手推車屬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其他慢車」,並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等規定違規在市區道路上使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實具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細觀監視器畫面,對照與上訴人一起從畫面左方同時出現,   遠處同方向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中之白色車輛,清楚可見上   訴人從畫面左方出現迄移動至路邊停車格時,與該白色車輛   移動同等距離,經過時間僅1 、2 秒鐘,參以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為七賢三路,路寬達40公尺以上,內側車道距離路邊至   少也超過10幾公尺,而上訴人年逾80歲,尚且需要依靠手推   車支撐身體,絕不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定由路中之外側車道較   靠內側之位置瞬間移動10幾公尺至路邊,勘驗畫面中之「內   側車道」實際上應係遠處後方之背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監視器也從未出現   上訴人穿越馬路中線之畫面,且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15248 號起訴書內皆已清楚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   由同方向追撞致受傷害,此節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維持相同認定,原判決未詳查細究,徒憑主觀臆   測即推論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   進而認定上訴人就損害結果與有過失,具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  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七賢三路94號前,路邊劃設多處路邊停   車格,且此一路段之路邊停車格並非平行劃設,而係斜角式   劃設,上訴人行經此處本就無從緊鄰路邊,況若上訴人有未   緊靠路邊之過失,被上訴人既為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行經同一   地點之人車,被上訴人亦應有同樣過失,足見上訴人有無緊   靠路邊行走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考量因素之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就損害結果與有   過失,具判決適用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任何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且上   訴人年事已高,使用手推車全然仰賴人力推動,移動速度十   分緩慢,而被上訴人當時並未遭障礙物遮擋,視線甚為清晰   ,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在車前之上訴人,以致從   後方猛力撞擊前方之上訴人及所用手推車,足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況上訴人雖因推手推車,且   須閃避路邊停靠之車輛,未緊鄰路旁或於人行道行走,惟行   人應行走人行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使其他用路人行經時   謹慎小心,提升其注意義務,分配給行人優先行走在人行道   之路權,則被上訴人未注意行經車前之上訴人,即與上訴人   是否違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保護範圍,無必然及相當之關   係,原判決未論述上訴人之過失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率認上訴人之違規與損害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發回本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至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上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第三 審上訴,然而:  ㈠關於上訴人爭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之手推車,不屬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其他慢車」云云,惟上訴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業已表示對於其所使用之手推貨車於道路 行駛,屬上開規定所稱「人力行駛車輛」而為慢車乙事不爭 執(見本院112 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卷第178 頁),足見上 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之手推車屬於上開規定之「其他 慢車」,並無任何疑義,殊無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 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 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 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 路段之慢車。」,本件上訴人所使用者既為「手推貨車」   ,屬於上開規定之「人力行駛車輛」,而「人力行駛車輛」 又包含在「其他慢車」範圍內,則自法條規定文義觀之,本 院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 主張,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 年4 月 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80900 號函及交通部111 年3 月 14日交路字第1100033819號函為其爭執依據,然行政機關之 函釋並不拘束本院本於司法權之作用對待證事實之認定,且 行政函釋性質非屬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據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適法;又上開函 釋將「其他慢車」限縮於6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時 所定義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車輛,增加上開 法條所無之限制,難認妥適,是本件即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  ㈡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其並無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亦無未依規 定靠右行駛之過失,縱有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亦與損害 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等節,無非係 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事有所爭 執,惟本院業已當庭進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並調查兩 造提出之證據,進而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與有 過失之情,上訴人縱不服原判決之認定,亦屬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 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3-簡上-48-202501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基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56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8 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56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8 月19日聲請將上開 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8 月21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至113 年12月21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 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富敦企業有限公司 葉瑞璋 許基豊 兆豐國際商銀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 11620108780 22,575元 113年9月10日 WG2347036

2025-01-24

KSDV-114-除-1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高梓家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1382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6 月24日所簽 發、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到期日為113 年9 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抗告人業已依契約約定支付部分利息款項,至今已支付13 9,740 元,絕無不履行債務情事,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實際 履行部分義務之情況,顯然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於113 年9 月27日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 票面金額及自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 第45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 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 票票款及自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就 有無支付乙節有所抗辯,然此乃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 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4-抗-6-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邱莉畬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 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 年3 月8 日前之某時,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黑」之人,容任「黑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 月9 日某時起,透 過LINE暱稱「楊芊芊」、「鋐霖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先匯 款加入鋐霖投資公司網站會員後可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 月8 日9 時26分許匯款17 0,5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13 年11月21日準 備程序時則以: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878 號、113 年 度金簡上字第6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 執,但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所得,伊並未拿到非法 所得,本件無能力支付原告請求之損害全額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6至3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頁等證據為憑(見系爭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偵字第10844 號卷第69至75頁,系爭刑案本院113 年度金 簡上字第67號卷第117 頁),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有罪確定(見 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6頁),另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7頁),   是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70,500元,屬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 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 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70,500元,洵屬有 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連帶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是否有自詐 欺集團處取得非法所得,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被 告自無從因此解免其責任,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 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25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14日 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   ,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 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之上 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   ,自無依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3-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克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 張(下 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 字第21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7 月18日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1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7 月16日聲請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8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12月18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4 年度除字第1 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34974-5 股票 1 200

2025-01-24

KSDV-114-除-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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