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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金像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素娥 原 告 薛蕙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周華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金像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原告薛蕙馨變更為訴外人周素娥,有高 雄市前金區公所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 7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63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周 素娥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二第261-262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薛蕙馨、被告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像獎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1 日向訴外人林雅婷買受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下稱系爭1 、2樓房地),並於103年7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位置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B、C 、D、E、I所示之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其中編 號E、I部分已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即高雄市○○區○○段 0000○號建物(下稱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編號A、B、C、 D部分則未辦理保存登記(以下將附圖一編號E、I部分合稱 為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合稱 為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但系爭地下室係設計為系爭大 樓之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乃通往 發電機、汽車升降機、變電室等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並無 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自應認僅屬1244建號之附屬建物, 為1244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故系爭地下室應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 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位置範圍如附圖二編號F、G、H所示之一 樓建物(下稱系爭一樓建物),係登記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 部,同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㈡系爭1、2樓房地原為訴外人李季樺所有,其取得所有權時, 系爭一樓建物原係供汽車升降機垂直升降之空間,李季樺於 9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位於一樓之升降機空間填平增 設地板,形成系爭一樓建物後佔為己用,嗣其於100年間將1 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雅婷後,管委會即對林雅婷 、李季樺聲請調解,雙方於100年6月8日於高雄市前金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略為:「⒈管委會同意林雅婷有使 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及該大樓1樓升降機空間之 權利。⒉林雅婷應自100年6月起,於每月1日支付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3,600元之義務及該地下室使用期間,自100年起 ,其房屋稅由林雅婷支付。⒊若升降機空間必須回復,則由 李季樺負責回復原狀。⒋第2項補充說明:林雅婷應自100年6 月起,於每月1日支付該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使用期間之 管理費3600元,該地下室(擁有使用期間)房屋稅應由林雅 婷支付」(下稱系爭調解)。嗣林雅婷於103年7月11日將系 爭1、2樓房地出售移轉予被告時,固亦將其就系爭調解之權 利讓與被告,然系爭地下室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系爭 地下室與升降機運行之垂直空間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 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且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系 爭調解僅係管委會同意林雅婷有使用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 間(即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並無同意林雅婷得排除他共 有人而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由林雅婷專用,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同意林雅婷單獨占用,故林 雅婷並無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被告 縱然受讓林雅婷之權利,仍不得專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 建物。  ㈢詎被告於109年5至7月間,竟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C 、 D 、E 、I之範圍鋪設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在附圖一編 號A 、B 之範圍內鋪設磁磚地板,在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 之位置裝設隔間牆,擬出租予健身房使用,又在通往系爭地 下室之門張貼「本處所內部空間屬私人產權.....若未經所 有人同意而擅入者,依法追究」之警告公告,將系爭地下室 據為己用至今。被告另在系爭1樓建物如附圖二編號F 、H 部分鋪設磁磚地板及裝設輕鋼架天花板;在附圖二編號G 部 分裝設廁所牆面;在附圖二編號G 、H 範圍內之牆壁鋪設磁 磚,復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 ,嗣陳華金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離,始將系爭1樓 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薛蕙馨。被告 擅自占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特定位置,即屬違反其通常使 用方法,並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又變更系爭地下室之原 本設置,使住戶無法於必要時做防空避難室使用,亦無法作 為停車使用,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系 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薛蕙馨為1244建號建物之共有 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就系爭地下室訴請被告拆除木地板、磁磚地 板而回復為水泥地、拆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將系爭地 下室返還予薛蕙馨及其他共有人;另就系爭一樓建物訴請被 告拆除天花板、地板磁磚、廁所隔間牆。管委會就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既有管理、維護之權限,亦得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 ,對被告為相同請求。  ㈣又縱認系爭調解係約定林雅婷得專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 建物,然此部分約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載明 於住戶規約,已違反民法第799條第3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並由被告受讓 林雅婷之專用權,但被告擅自裝潢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 物,並禁止其他住戶使用,導致系爭地下室無法作為防空避 難室使用,其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顯然妨害其他住戶之安 全,管委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就系爭地下室訴請被告拆除木地板、磁磚地板而回 復為水泥地、拆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將系爭地下室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另就系爭一樓建物訴請被告拆除天花板、 地板磁磚、廁所隔間牆。  ㈤再被告現雖未占有系爭一樓建物,但曾對系爭一樓建物增設 磁磚地板、天花板,且現仍持續主張對系爭一樓建物有專用 權,仍有再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使用系爭一樓建物權 利之虞,故薛蕙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管委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均得請求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 於系爭一樓建物為自由使用、收益。   ㈥被告雖另主張系爭調解之約定為租賃性質,嗣由被告繼受該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云云,然系爭調解並非租賃性質,林 雅婷按月給付之3600元並非租金,而是應負擔之管理費,故 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退步言,縱系爭調解之約定係管 委會將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並由被告 繼受該租賃契約,但此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期間,管委會依民 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租約。因系爭大樓之住 戶已連署反對被告獨占共有空間,且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 將系爭一樓建物轉租予陳華金,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建造牆壁 隔間之行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管 委會欲將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收回作停車、電梯使用 ,管委會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終止 與被告之租約,管委會已於110年3月21日作成不再出租之決 議,並於110年4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 內停止使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1樓建物,該存證信函於110年 4月15日送達被告,租約即告終止,此後被告即無權繼續占 有系爭地下室及系爭1樓建物。  ㈦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4 項、第6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後段、第821 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0.5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 編號D 部分(面積178.50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建物、1244建 號建物其中地下層如附圖一編號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編號I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予原告薛 蕙馨及其他共有人;並將附圖一編號C 、D 、E 、I 範圍內 之木地板、附圖一編號A 、B 範圍內之磁磚地板均拆除回復 為水泥地;將附圖一編號C 、D、E 、I 範圍內之天花板輕 鋼架、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之隔間牆均拆除。⒉被告應將1 244建號建物其中1 樓如附圖二編號F 部分(面積32.5平方 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 面積2.2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板磁磚刨除、輕鋼架天花板 拆除,另將附圖二編號G 、H 範圍內之牆壁磁磚刨除;將附 圖二編號G 所示之廁所牆面拆除;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附圖二編號F 、G 、H 所示建物為自由 使用、收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並有獨立 房屋稅籍,係有獨立物權之區分所有建物,並非1244建號建 物之附屬建物,故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緣系爭大樓為 力行補習班之股東與建商於72年間合資興建,並於興建完成 後,由力行補習班取得地上1至4樓及地下室建物,而供力行 補習班營業使用,然建商當初為省錢,僅將地下室有公共設 施部分辦理保存登記,其餘非公共設施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 ,導致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未登記為力行補習班股東所有 ,但力行補習班之股東為出資興建之人,應為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嗣由力行補習班之股東即訴外人張萬邦、王 秉新、王啟真等人於98年間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連同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出售移轉予李季樺,李 季樺再於100年間轉售移轉予林雅婷,經林雅婷於103年間再 轉售移轉予被告,並辦理地下室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 故被告為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占 有之正當權源。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既非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亦非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則薛蕙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 段,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6條第3項, 針對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請求被告拆除木地板、磁磚地 板、隔間牆、輕鋼架天花板後返還薛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建 物共有人,即無理由。  ㈡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及系爭一樓建物均為1244建號建物之 一部,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系爭一樓建物並非連 通走廊、樓梯及通往室外之通路,亦非社區巷道及防火巷弄 ,且該空間長期不供作停車升降平臺使用,並非區分所有權 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所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林雅婷、李季樺於100 年6月8日已與管委會成立系爭調解,林雅婷基於系爭調解取 得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之專用權,林雅婷 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亦將其依系爭調 解對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義務轉讓 給被告,故被告對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均 有專用權,自得排除其他共有人而單獨占有。被告自103年7 月11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亦均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系 爭1樓建物,並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按月支付管理費3600元 予管委會及負擔地下室之房屋稅。縱認系爭調解並非約定專 用或該約定專用無效,然依系爭調解內容,管委會同意由林 雅婷每月支付3,600元及每年繳納該部分房屋稅,作為使用 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之對價,即係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室有 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使用,核屬未定期限 之租賃性質,被告買受系爭1、2樓房地不動產後,繼受林雅 婷之承租人地位,繼續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是被告使用此部 分空間即具法律上權源。被告既有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有保登 部分,則薛蕙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返還,自無理由。又系爭1樓建物曾經被告出租予陳華金 經營鹽酥雞攤位,但陳華金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 離時,即將系爭1樓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時任管委會之 主委薛蕙馨,自此被告即未再占有系爭一樓建物,但仍對之 有專用權。被告既有專用權,且系爭一樓建物現非被告占有 ,自無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使用系爭一樓建物權利之 虞,是薛蕙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管委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請求 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一樓建 物為自由使用、收益,亦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於109 年5 至7 月間,有在系爭地下室鋪設木地板 、天花板輕鋼架,但系爭地下室自李季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時,即非供作停車場使用,且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期間亦有 供管委會開會使用,又被告對系爭地下室所為裝潢,並無禁 止大樓住戶作為避難空間,未影響地下室通常使用用途,亦 未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而系爭一樓建物於建 商興建完成時,即未供停車升降空間使用,被告取得系爭一 樓建物專用權前,即因李季樺填平地板而長期未供停車升降 空間使用,系爭一樓建物原告請求拆除之天花板、磁磚地板 、廁所隔間牆均非被告設置,乃103年自前手買受時就存在 ,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6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之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回復為 水泥地,另將系爭一樓建物之天花板、磁磚地板、廁所隔間 牆拆除,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薛蕙馨、被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為系爭1、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係於103年6月21日向 林雅婷買受,並於103年7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1244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 、E、I所示之系爭地下室,其中編號A、B、C、D部分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編號E、I部分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  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G、H所示 之系爭一樓建物,屬於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  ㈥林雅婷、李季樺於100年6月8日與管委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如原證3調解書所示〔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33頁〕。  ㈦林雅婷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有將其依調 解書對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義務轉讓給被告。  ㈧被告自103 年7 月11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即單獨占用系 爭地下室、系爭1 樓建物,並依原證3 調解書所載,按月支 付管理費3600元予管委會,並負擔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被 告曾將系爭1 樓建物出租予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嗣陳華 金於111 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離,並將系爭1 樓建物之 鐵捲門遙控器交予薛蕙馨,被告因而未繼續占用系爭1 樓建 物,但仍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至今,並仍按月支付管理費36 00元、負擔系爭地下室房屋稅至今。被告另於109 年5 至7 月間,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C 、D 、E 、I 之範圍鋪 設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在附圖一編號A 、B 之範圍內鋪 設磁磚地板,在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之位置裝設隔間牆。  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房屋有房屋稅   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徐少 平及訴外人蔡清榮,嗣於78年間因買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王維慶,於81年2月29日變更為鍾博智等7人,於88年1月6日 變更為黃宗慧等7人,於98年6月25日變更為李季樺,於100 年1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林雅婷,於103年6月21日因買賣變 更為被告至今(見審訴卷第125-126頁)。該房屋稅籍之平 面圖如訴字卷一115頁,其面積範圍即為整個地下室,包含 已保存、未保存登記部分。  ㈩管委會於110年4月14日有寄送原證9之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 89-95頁)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9 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薛蕙馨及 其他1244建號共有人?  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地下室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地下室空間予薛蕙馨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之輕鋼架天花板、木地板、磁磚   地板拆除或刨除、拆除隔間牆,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 樓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地板磁磚、   廁所牆壁磁磚、拆除或刨除、拆除隔間牆,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1 樓建物為自由使用、收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⒈查系爭大樓之地下層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其中139.68平方 公尺連同系爭大樓1 至12層樓之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及騎樓 經編定為1244建號建物而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其餘220.32平方公尺則未登記為系爭大樓公 共設施,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其他建號,此有1244建號建物 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房屋 稅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高市 地鹽登字第11270021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3、12 3、137頁、訴字卷一第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系爭地下室(即附圖一編號A、B、C、D 、E、I部分),其中附圖一編號E、I部分已登記為1244建號 建物之範圍內,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1244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比對(見審訴卷第163頁),復經地政機關測量 後,於製成之複丈成果圖說明備註欄載明(見訴字卷二第39 頁)。而1244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已如前述,故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為系爭 大樓之共有部分,所有權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薛蕙馨及 其他1244建號建物共有人,亦堪認定。  ⒊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並非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並非薛 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共有人所共有: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民 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所有權標的物 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 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 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 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 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 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 、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 、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地下室與同層登記為公共設施之變電室、升降機空間 、發電機室,現況已以牆壁、門相隔,而成為獨立空間,且 系爭地下室須從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前後側旁樓梯進出,亦 即系爭地下室可通行系爭大樓之公共樓梯至1樓管理室門廳 ,而對外出入,系爭地下室並使用獨立之電表,未與地下室 其他部分共用電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而知,有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59、365-429頁), 足見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與1244建號建物間有門、牆相隔 ,具構造上獨立性。又區分所有之建築型態中,使用共同之 通路、門廳、正中宅門與室外相通,本即為必然之理,只要 不使用相鄰區分單位之出入口出入,即不能否定該區分所有 建物於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有獨立出入 口可連接公共樓梯通行至1樓門廳而與室外相通,不須通行 系爭大樓其他專有部分,故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可確定 。     ⑶原告雖主張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係設計為系 爭大樓之法定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 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故系爭地下室未保存登記部分並 無使用上獨立性云云。惟內政部80年9 月18日(81)台內地 字第8071337 號函雖釋示:「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 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 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 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亦說明「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僅新申請建造 執照之案件應依前揭結論辦理」(見訴字卷二第239頁)。 換言之,在該函釋作成前已申請建造執照之房屋,即無該函 釋之適用。查系爭大樓係於70年間取得建造執照,72年間建 造完成領得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01-213頁),則系爭大樓並無上開 內政部函釋之適用。依據當時之建築法,建築物不需附建防 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建築物應附 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之規定係在73年11月7日修法新 增),且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9至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之規定,並無強制依 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意,依系爭大樓建造當時之法令,並未限制防空避難或停 車空間僅能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自不能以嗣後制定之 建築法第102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相關法令函 釋,而認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 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尤其系爭地下室自72年建造以來,即長 期由地下室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單獨占用,並未供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停車使用(詳後述),而防空避難空間係於緊 急時供民防(防空避難)使用,僅係特定時間因特定需求之 特殊功能性用途,且不限系爭大樓之住戶避難使用,實難認 系爭地下室在使用上係專屬系爭大樓之住戶共用而不可或缺 ,自亦難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而不具使用上獨立性。  ⑷原告另主張從系爭大樓一樓要通往地下一層之變電室、發電 機室、升降機空間等公共設施,須通過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 分始能到達,返回亦然,故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僅為通往 發電機、汽車升降機、變電室等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為12 44建號之附屬建物,無使用上獨立性云云,惟地下層之建造 成本較地上層為高,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自具經濟價值及 效益,而系爭大樓地下室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其中僅139 .68平方公尺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未保存登記部分面積達2 20.3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現遭被告占有之系爭地下室未保 登部分面積亦有191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A之11.50平方 公尺+編號B之0.50平方公尺+編號C之0.50平方公尺+編號D之 178.50平方公尺=191平方公尺)即約66.6坪,顯較有保存登 記部分為大,甚至比一般住宅更大,經濟價值自然較高,且 為一獨立空間並坐落高雄市區內,以該面積及經濟價值而言 ,尚難認僅屬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或附屬建物。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管委會如因維護、 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拒絕,故系爭地下室未保登 部分縱認定為專有部分,亦不會妨礙管委會進入、通行以維 修公共設施之權利,故亦無為保障管委會維修公共設施無礙 ,認定系爭未保登部分為共用部分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地 下室未保登部分為1244建號之附屬建物,並非有據。  ⑸原告又援引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3項約明:「本大廈周圍上 下及牆面為共用部分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 變更構造、顏色或懸掛及設置廣告物之情事:非經規約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見審訴卷第73頁),主張系爭大樓規約已載明防空 避難設備不屬專有部分云云,惟上開規約內容應係直接參考 援引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 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 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 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而該條文於84年6月28日制訂時,係明定「公寓大廈周圍上 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 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嗣於92年12月31日將 「防空避難室」修正為「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顯係刻意排除「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亦即承認屬 「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存在,是本件尚難以系爭大 樓規約有「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用詞,即遽認 系爭大樓之防空避難室並非專有部分。  ⑹再系爭大樓地下室並無門牌編釘或核發門牌證明書、所在地 址證明書之紀錄,但有單獨之房屋稅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徐少平及訴外人蔡清榮,嗣 於78年間因買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王維慶,於81年2月29 日變更為鍾博智、韓明惠、張萬邦、賀蔡美玉等7人,於88 年1月6日變更為黃宗慧、張萬邦、賀慶生、韓明惠等7人, 於98年6月25日變更為李季樺,於100年1月21日因買賣變更 為林雅婷,於103年6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被告至今,該房屋 稅籍之平面圖面積範圍即為整個地下室,包含已保存、未保 存登記部分,且100年1月21日申請變更為林雅婷、103年6月 21日申請變更為被告時,均係檢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而辦理,此有高雄○○○○○○○○○113年7月3日高市新戶 字第11370243800號函、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築執照 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房屋平面圖、地政機關經測量後檢 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備註說明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 檢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二 第279頁、審訴卷第125-126頁、訴字卷一第201、115、459 、163-166頁),足見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雖未經保存登 記,但有單獨之房屋稅籍,且歷來登記納稅義務人皆非系爭 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房屋稅從未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更屢次以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為地下室建物所有 權移轉之表徵,益難認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為系爭大樓之 共有部分,反而由房屋稅籍之設立及變更,可證確有以單獨 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  ⑺關於系爭大樓之興建緣由、地下室之權屬及使用情形,證人   張萬邦已明確證述:我是力行補習班的實際負責人,之前是 王維慶,王維慶於79年把力行補習班交給我經營,一直到4 、5年前我才交給別人經營而退休。力行補習班本部於72年7 月12日遷移到系爭大樓,因為系爭大樓當初是力行補習班跟 建商合建的,當初土地是王維慶、鍾博智、賀慶生、湯正誠 這幾位股東合資購買,他們當時是力行補習班的股東,他們 將土地買下來跟建商合建。當時找徐少平為名義上起造人與 建商蔡欽龍(音譯)合建。當時因為我們比較缺錢條件差, 所以分配的就是地下室一半產權,1 樓、2 樓、3 樓是全部 產權,4 樓是一半產權,這是興建時寫的合約。等到起造完 後,我們又花錢跟建商蔡欽龍(音譯)買了地下室的另外一 半跟4 樓的另外一半,在興建完成之後等於我們有地下室與 1 到4 樓的全部產權,所以力行補習班當初是使用系爭大樓 的1到4樓加地下室。大樓落成後地下室就是力行補習班拿來 當教室用,沒有在停車,後來因為停車越來越不方便,所以 把教室弄掉全部改成停車位,那個地方就變成我們的停車位 ,就是我們同仁進出停車。(問:本院經查地下室大部分沒 有登記為大樓公設,也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也就是沒有所有 權狀,為何力行補習班可以使用地下室?)在那個年代辦理 保存登記是要錢的,建設公司為了要省錢就沒有辦保存登記 ,力行補習班是有跟建商買到地下室的產權,起先買了一半 後來再買另一半,付了2次錢,印象中付了400萬元,只是建 商為了省錢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才產生這麼多困擾。從72年 大樓落成一直到力行補習班遷址到中華路上為止,地下室都 是力行補習班專用,住戶也都知道這件事,因為沒有任何住 戶有買停車位,地下室當初設計是要作為停車空間的,地下 室建造成本是最高的,所以建商蓋了地下室,不賣停車位給 住戶幹嘛蓋,就是因為他不作停車位,把地下室整個賣給我 們。我們剛開始使用的時候,其實是違規作教室使用,樓上 住戶也沒有反彈,因為住戶知道他們沒有買車位,所以我們 怎麼使用他們也沒有意見,但過了幾年以後,換一批住戶進 來他們就質疑,就一直來跟我們吵地下室的所有權,曾因為 這件事當初還有一個主委聯合管委會告過力行補習班,當時 我們就跟他們說第一你們拿得出停車位的買賣嗎?都沒有嘛 ;第二當初起造時如果有停車位建商有錢賺怎麼不賣給住戶 ,因為這是當初講好的。且地下室沒有保存登記,但是每年 要繳房屋稅,歷年來管委會或樓上的住戶都沒有繳過地下室 的房屋稅,當初都是力行補習班繳的。因為這件事在地院打 官司,最後和解,我們想息事寧人,我們就給管委會一筆錢 ,管委會有在和解書承認地下室的產權是屬於力行補習班。 後來因為少子化加上大學廣設,力行補習班就遷到新的地址 ,系爭大樓舊址房地我就建議賣掉,才跟其他股東一起賣掉 ,哪一年賣掉我也不太記得,當初賣也包含地下室、1樓升 降機空間的使用權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3、15-16、14-15、 16、17、14、27頁)。本院審酌張萬邦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一方而虛偽證述之動機,且本院經查原 告確曾以「金像獎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之名 義,對張萬邦及訴外人陳合修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19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90年8月22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張萬邦、陳合修給付原告150萬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系爭大樓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下室,除現 有公共設施外,其餘仍歸張萬邦、陳合修作停車位之專屬使 用」,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三第51頁),並經 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三第108頁),核與張萬邦之證述 相符,且張萬邦所述,亦與前述地下室設有單獨房屋稅籍及 納稅義務人之變遷相符,復與證人徐少平證述: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記載我是起造人,這跟力行補習班有關,我跟力行補 習班主任王維慶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力行補習班在七賢二路 ,附近有一個地方在蓋房子,可能因為繳稅的關係,王維慶 就用我的名義去買七賢二路的地下室,有無買別的樓層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含地下室,後來又賣掉,我實際上都沒有經 手買賣的過程等語(見訴字卷三第9-10頁);及張萬邦等人 之後手李季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世杰證述:李季樺的前手是 力行補習班,當初購買時是買1-4樓,但除1-4樓外,地下室 也是力行補習班在使用,力行補習班賣給李季樺時就有包括 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的使用權,但有說地下室沒有所有權狀 ,只有稅籍。李季樺購買系爭1、2樓房地時,前屋主有10幾 個人,代表賣方跟我簽約的人有這樣說,而且我有當過管委 會委員,我知道力行補習班以前有拿100萬給管委會,就可 以使用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管委會的財務報表裡面有 記載一筆100萬定期存款,就是力行補習班給管委會的。大 樓地下室不是大樓的公設,沒有權狀,只有稅籍證明,是系 爭1、2樓房地所有權人在繳房屋稅,所以地下室都是系爭1 、2樓房地的所有權人在使用。我當初是認為地下室和一樓 升降機空間都是屬於1樓的權狀範圍內,賣給林雅婷前,我 跟李季樺使用地下室與1樓升降機空間,管委會都沒有意見 等語吻合(見訴字卷二第152、153頁),本院因認張萬邦之 證述並非虛偽,堪值採信。  ⑻承上,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以 單獨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有獨立物權,並非2144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已如前述,其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原始 起造人。而依張萬邦之證述,系爭大樓為力行補習班之股東 王維慶、鍾博智、張萬邦等人與建商合資興建,王維慶、鍾 博智、張萬邦等力行補習班股東嗣因分配及買受完整地下室 及1至4樓建物,進而登記為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則系爭地 下室未保登部分自應歸屬原始起造人即建商,並由建商再基 於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王維慶、鍾博智、張萬邦等力行補習班股東, 嗣98年6月25日力行補習班之股東黃宗慧、張萬邦、賀慶生 、韓明惠等7人又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連同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移轉予李季樺。再依證 人李季樺證述:我於100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給林雅婷 時,有連同地下室一起移轉,才會辦理變更地下室之納稅義 務人為林雅婷(見訴字卷二第147頁),及證人林雅婷證述 :當初我買系爭1、2樓房地時,賣方仲介有跟我說依照舊法 規,1樓所有權人對地下室有使用權,但沒有地下室所有權 ,所以我有地下室使用權,但沒有所有權,確實地下室的房 屋稅都是我在繳,納稅義務人是我的名字。當初李季樺賣1 、2樓給我時,也把地下室使用權一併賣給我,103年我將系 爭1、2樓房地賣給被告時,買賣標的有包括地下室及1樓升 降機空間的使用權,李季樺賣給我什麼,我就賣什麼給被告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7、88、89、94-95頁),可知李季樺 於100年1月21日又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連同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一併轉售移轉予林雅婷,林雅 婷於103年6月21日再將之轉賣予被告至今,從而系爭地下室 未保登部分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應堪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薛 蕙馨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正確。    ㈡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已如前述, 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G、H 所示之系爭一樓建物,亦屬於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同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1244建號建物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資比對(見審訴卷第163頁),復經地政 機關測量後認定明確,於製成之複丈成果圖說明備註欄載明 (見訴字卷一第461頁),是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 一樓建物均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屬薛蕙馨及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至堪認定。原告固據此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及系爭一樓建物,惟被 告抗辯其對前揭建物有約定專用權,或基於與管委會間之租 賃契約,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前揭建物,本院對此判斷如下:  ⒈查被告之前手、前前手林雅婷、李季樺曾於100年6月8日與管 委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緣由記載:「98年間,李季樺擅自 將系爭大樓升降機空間填平佔為己用,經原告函請李季樺恢 復原狀無果,茲因李季樺已將產權移轉予林雅婷,故聲請調 解。」,調解內容則為:「⑴原告同意林雅婷有使用系爭大 樓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之權利。⑵林雅婷應自100年6月起 ,於每月1日支付管理費3600元之義務及該地下室使用期間 ,自100年起,其房屋稅由林雅婷支付。⑶若升降機空間必須 回復,由李季樺負責回復原狀。⑷第2項補充說明:林雅婷應 自100年6月起,於每月1日支付該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使 用期間之管理費3600元,該地下室(擁有使用期間)房屋稅 應由林雅婷支付」,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 ,下稱系爭調解書),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主張林雅婷與管委會成立之系爭調解,即係將系爭地 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等共用部分約定由林雅婷專 用,嗣林雅婷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並 將其對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之專用權轉讓 給被告,被告因而取得專用權云云,惟按共有部分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 使用,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 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係88年12 月1日制訂,108年7月2日修訂,其中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見審訴卷第74頁),第2條第1項第3款並訂明「大廈共用部 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 員會造冊保存」(見審訴字卷第73頁),惟林雅婷與管委會 於100年6月8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兩造一致陳述並無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訴字卷二第248頁),系爭大樓之住 戶規約亦未見由林雅婷或被告約定專用地下室、系爭一樓建 物之相關記載(見審訴卷第73-83頁),兩造更一致陳稱: 並無規約所稱「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使 用者名冊」(見訴字卷三第123頁),足見管委會與林雅婷 間縱有約定專用,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未載明 於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自不生約 定專用之效力,從而被告主張林雅婷因系爭調解,與管委會 約定專用而取得專用權,並讓與被告,並非有據。  ⒊林雅婷與管委會成立之系爭調解,固不生共用部分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效力,惟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 爭一樓建物均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共用部分、係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管委會既有管理之權限,自有將之出租之權利。而管委會既 與林雅婷約定由林雅婷每月支付3,600元及每年繳納該部分 房屋稅,作為使用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之對價,核其性質 ,即係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出租 予林雅婷使用,屬未定期限之租賃性質,林雅婷依該租賃契 約,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及系爭一樓建物 。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有固定使用方法,並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系爭調解僅係管委會同意林雅婷有使用地下室及系爭一樓 建物之權利,並無同意林雅婷得排除他共有人而單獨占用云 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於84年6月 30日施行,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但書所明揭。系爭大 樓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依前引規 定,即不受同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又當初參 與調解之證人林雅婷、王世杰均一致證述當初調解是約定林 雅婷可排除其他住戶而「專用」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而 非與其他住戶一起共用(見訴字卷二第93、155頁),另由 林雅婷證述調解成立後,系爭一樓建物就由其出租給鹽酥雞 攤位一情(見訴字卷二第93頁),亦可得證係約定由林雅婷 專用,故管委會當時確係將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 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使林雅婷得以專用收益,故林雅婷在 系爭調解成立後,係本於系爭調解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專用 系爭一樓建物、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應堪認定。  ⒌又林雅婷嗣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有將其 依調解書對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義務轉讓給被 告,被告自103 年7 月11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即單獨占 用系爭地下室、系爭1 樓建物,並依調解書所載,按月支付 管理費3600元予原告管委會,並負擔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 被告曾將系爭1 樓建物出租予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嗣陳 華金於111 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離,並將系爭1 樓建物 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薛蕙馨,被告因而未繼續占用系爭1 樓 建物,但仍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至今,並仍按月支付管理費 3600元、負擔系爭地下室房屋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可見林雅婷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 、2樓房地予被告後,即由被告繼受系爭調解之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地位,而繼續履行該租賃契約、行使承租人權利及負 擔支付租金之義務。此情由管委會於110年4月14日寄送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載明:「被告需繼受林雅婷系爭調解之所有內 容」等文字,亦可得證(見審訴卷第93頁),被告既繼受林 雅婷與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則被告依該租賃契約,自亦享 有專用系爭一樓建物、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之權利。  ⒍原告固主張:縱認系爭調解之約定,係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室 及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並由被告繼受該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地位,但此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期間,管委會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租約。因系爭大樓之住戶已 連署反對被告獨佔共有空間,且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將系 爭一樓建物轉租予陳華金,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建造牆壁隔間 之行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委會欲將系爭地下室、 系爭一樓建物收回作停車、電梯使用,管委會自得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終止與被告之租約,管委會 已於110年3月21日作成不再出租之決議,並於110年4月14日 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停止使用系爭地下室 及系爭1樓建物,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則 租約已於110年4月15日終止云云,並提出住戶連署書、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25-29、89-97頁)。惟查 :  ⑴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 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 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 法令之使用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2、4款定有明文。 該條於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無論租賃目的係供住屋或 供營業之用,均有適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 旨參照、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優先於民 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為適用。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固規定出租人得以收回自住為由,收回出租之房屋,惟所謂 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在客觀上,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 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且收回自住, 固包括收回出租之房屋供自己營業之用;但須客觀上有正當 理由及收回自營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 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79年度 台上字第27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管委會雖主張欲將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收回作停車、 電梯使用,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終止租約事由云云, 惟收回作停車、電梯使用顯非供自住,又兩造均不爭執陳華 金於111 年10月20日已遷離系爭一樓建物,並將鐵捲門遙控 器交予時任管委會主委之薛蕙馨,故此後即係管委會占有、 管領使用系爭一樓建物。然本院於112年8月25日至現場履勘 時,管委會卻當場自承又將鐵捲門遙控器交予陳華金持有, 並自承系爭一樓建物內堆置之許多雜物為陳華金放置,且房 間外靠近騎樓處另放置有鍋燒麵餐車、冰箱、桌椅等相關營 業物品,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 360、433-449頁),顯可懷疑管委會又將系爭一樓建物提供 他人營業使用,管委會收回系爭一樓建物既非供自住,更有 提供陳華金或其他不明人士營業之跡象,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上收回自住或供自己營業之證明,自難認有構成土地法第10 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終止租約要件,管委會援引該條款終止 與被告之租約,並非合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⑶管委會復主張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將系爭一樓建物轉租予 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 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之終止事由,惟 民法第443條第1項但書亦明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 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系爭一樓建 物及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應屬房屋,依前揭規定,除被告 與管委會間有反對約定外,被告本得將一部分即轉租於他人 ,而管委會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不得轉租之約定,尤其 管委會當初與林雅婷成立系爭調解前,林雅婷亦係將系爭一 樓建物出租予鹽酥雞攤位,管委會因而聲請調解,系爭調解 於100年6月8日成立後,管委會即同意林雅婷專用系爭一樓 建物,林雅婷遂繼續出租鹽酥雞攤位,直到後來移轉使用權 利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林雅婷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86 、87、89、93頁),是管委會多年來皆明知系爭一樓建物轉 租他人經營鹽酥雞攤位而未表示反對,顯有同意林雅婷、被 告轉租於他人經營鹽酥雞攤位。從而被告將系爭一樓建物轉 租予陳華金,並無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不構成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之終止租約事由,管委會援引該條款終止與被告 之租約,並非合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⑷管委會復主張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建造牆壁隔間之行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之規定,構成土地法第10 0條第4款「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之終止事 由,然被告增設隔間牆之位置係在附圖一編號B、C部分,而 附圖一編號B、C部分皆是位於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 下室未保登部分,而非在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 ,故被告在其專有之附圖一編號B、C部分增設隔間牆而使用 ,即非「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而無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餘地,當無違反該條項可言。又被告在 系爭地下室設置輕鋼架天花板、鋪設木地板、增設隔間牆, 並未因此使系爭地下室無法於「緊急時」作為防空避難空間 ,又林雅婷與管委會成立租賃契約當時,可供停車使用之一 樓升降機空間已因填平地板而無法供汽車升降使用,故被告 自始承租之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本無停車及供汽車升 降之功能,承租時之通常使用方法即非供停車、汽車升降空 間用,被告並非在承租後故意整修而違反法令之使用,致系 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無法停車、供汽車升降,尚難認構 成土地法第100條「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之租 約終止事由。管委會援引該條款終止與被告之租約,並非合 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⒎承上,被告與管委會間就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 建物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本於此租賃契約而有權占 有使用、收益,且該租賃契約未經管委會合法終止而仍有效 ,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確屬有據。  ㈢綜上,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被告 對之自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被告亦 本於與管委會之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均得排除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而單獨占有使用。被告在系爭地下室鋪設木地板、天 花板輕鋼架、磁磚地板、裝設隔間牆,多係在其專有之未保 登部分範圍內,被告對其專有之建物本有裝潢、整修之權利 。又被告在有保登部分鋪設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亦如前述,且系爭調 解即租賃契約成立時,管委會並無限制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方 式或禁止裝潢,此經王世杰、林雅婷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 第155-156、94頁),且被告之占有、整修行為,亦難認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安 全及衛生之情形,而不構成該條款之違反。至原告主張被告 之整修行為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本大廈.... ..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或懸掛 及設置廣告物之情事: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變更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見審訴卷第73頁)一節, 因該規約已明定如有違反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3項處理(見審訴卷第73頁),故此部分仍應由管委會另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故薛蕙馨依民 法第82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管 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關於共用部分、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關於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下室之木地板、磁磚地板而回復為水泥地、拆 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將系爭地下室返還薛蕙馨及其他 1244建號建物共有人,為無理由。  ㈣再被告係本於與管委會之租賃契約,而有權專用、收益系爭 一樓建物,並得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單獨占有使用。原 告雖請求被告將系爭一樓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地板磁磚、 廁所牆壁磁磚拆除或刨除,並拆除隔間牆,惟被告已否認前 揭裝潢為被告所裝設,其中廁所業經證人王世杰證述為其所 增設(見訴字卷二第152頁),原告雖以證人王世杰、林雅 婷均否認裝設輕鋼架天花板、磁磚地板、隔間牆為據(見訴 字卷二第152、86頁),主張應係被告裝設,惟系爭調解即 租賃契約成立時,管委會並無限制系爭一樓建物之使用方式 或禁止裝潢整修,此經王世杰、林雅婷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二第155-156、94頁),又被告自始承租之系爭一樓建物本 無供汽車升降之功能,承租時通常使用方法即無法供汽車升 降用,縱被告有在租賃期間內裝潢天花板、地板,隔間牆, 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該裝潢行為亦 難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妨害其他住戶安 寧、安全及衛生之情形,而不構成該條款之違反,且被告與 管委會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故薛蕙馨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2、4項關於共用部分、第6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關於約定 專用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 、地板磁磚、廁所牆壁磁磚拆除或刨除、拆除隔間牆,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一樓建物為自 由使用、收益,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 、第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21 條,請求被告:㈠將系 爭地下室騰空返還予薛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建物共有人;並 將附圖一編號C 、D 、E 、I 範圍內之木地板、附圖一編號 A 、B 範圍內之磁磚地板均拆除回復為水泥地;將附圖一編 號C 、D、E 、I 範圍內之天花板輕鋼架、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之隔間牆均拆除。㈡將系爭一樓建物範圍內之地板磁磚 刨除、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另將附圖二編號G 、H 範圍內之 牆壁磁磚刨除;將附圖二編號G 所示之廁所牆面拆除;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一樓建物為自 由使用、收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 1507/1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244建號,權利範圍700/1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244建號,權利範圍700/1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

2024-11-22

KSDV-111-訴-687-20241122-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啓翔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啓翔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綽號「小宇」、「名 錶代理商」、孫子翔(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778號判決在案)、陳彥甫(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提起公訴)、姜羽耀(原名 :姜文龍,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42號判決在案)、姜羽耀之妻周綵蓁(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 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由謝啓翔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約定謝啓翔交付1次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謝啓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盈瑄、黃智炫、鄧佳 容等3人(下稱曾盈瑄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綵蓁、姜羽耀、 吳霈紜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名錶代理商」、「大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指示孫子翔 、姜羽耀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將曾盈瑄、黃智炫 所匯款項提領而出,並於112年2月5日深夜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由孫子翔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予謝啓翔 ;㈡指示孫子翔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將鄧佳容所匯款 項提領而出,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將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予謝啓翔;㈢指示陳彥 甫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指示吳霈紜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 時間,將黃智炫受騙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復由吳霈紜於112 年2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5樓附近停 車場,將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取 得上開款項後放置在「名錶代理商」指定地點,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謝啓翔因而獲取9, 000元之報酬。嗣因曾盈瑄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盈瑄、黃智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啓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啓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即證人姜羽耀、孫子翔、吳 霈紜、陳彥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盈瑄、黃智 炫及被害人鄧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謝啓翔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智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即另案被告吳霈紜與證人陳彥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彥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綵蓁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紀錄、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羽耀0000 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紀錄、證 人即另案被告吳霈紜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紀錄、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羽耀、孫子 翔提領畫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子翔指認交付提領款項地點 之現場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查詢紀錄、GOOGLE MAP地點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 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宇」、「名錶代理商」、孫子翔、 陳彥甫、姜羽耀、周綵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 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 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 本案獲有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參以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交付詐欺款項之次數為3次(即112年2月5 日、112年2月6日、112年2月7日各交付1次),堪認被告上 開所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9,000元應屬實在,並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明知當前詐欺 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 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 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 ,且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分工為 收水工作,較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均達成和解 或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書或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完畢, 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害人鄧佳容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刑事陳報狀 所提出之和解書2份及匯款資料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第99至10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 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 ,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因本案獲有9,000元報酬,並已繳回之事實,已如前 述,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於113年7月10日、同年8月2日、同年6月28日 ,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20,070元、3 5,000元、27,000元(共82,07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第109頁) ,故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啓翔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本件犯行,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 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 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 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㈢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謝啓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另案被害人 之行為,前經臺灣高雄橋頭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82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嗣經被告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撤銷改判(下稱 前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模式類同,顯 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前案乃被告謝啓 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 法院者,則被告謝啓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 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 檢察官就被告謝啓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 ,於113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 文章可查,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本應就被告謝啓翔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 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新臺幣) (其餘非本案帳戶不予列入) 贓款處理 主文 1 告訴人 曾盈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fairy2023_888」、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主任」聯繫曾盈瑄佯稱: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曾盈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曾盈瑄於112年2月5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姜羽耀之妻周綵蓁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綵蓁郵局帳戶)。 ㈠孫子翔(起訴書誤載孫子祥)指示姜羽耀: ①先於112年2月5日於18時3分、18時4分(刪除起訴書誤載之同日17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鎮三潭郵局,提領周綵蓁郵局帳戶之5,000元、4萬5,000元(刪除起訴書誤載之1萬元及含黃炫智遭受騙款項1萬元。提領超逾曾盈瑄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 ②嗣姜羽耀於112年2月5日18時55分(刪除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35分),在上開地點,提領姜羽耀郵局帳戶之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提領超逾曾盈瑄匯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 ㈡承㈠,姜羽耀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孫子翔,並與孫子翔一同搭乘台灣高鐵至高雄,於同日深夜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孫子翔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曾盈瑄於112年2月5日18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姜羽耀即姜文龍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羽耀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智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3時49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 「talent_8888」聯繫黃智炫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黃智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智炫於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綵蓁郵局帳戶。 ㈠姜羽耀於112年2月5日17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58分),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田中郵局提領周綵蓁左列郵局帳戶之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又提領超逾黃智炫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 ㈡承㈠,姜羽耀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孫子翔,並與孫子翔一同搭乘台灣高鐵至高雄,於同日深夜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孫子翔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智炫於112年2月7日1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霈紜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吳霈紜分別於112年2月7日19時29分、19時46分許,提領其名下中信帳戶3萬元、1萬9,000元,合計49,000元得手。 ㈡陳彥甫依「大福」指示,指示吳霈紜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5樓附近停車場,將提領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3 被害人 鄧佳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cloud_vip888」聯繫鄧佳容佯稱:下注投資賽事出金可獲利等語,致鄧佳容受騙。 鄧佳容於112年2月6日2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綵蓁郵局帳戶。 ㈠孫子翔於112年2月6日21時59分許至22時2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自動櫃員機,提領周綵蓁郵局帳戶之20,005元(4次)、10,005元(1次),合計90,025元(刪除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又提領超逾鄧佳容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得手。 ㈡承㈠,孫子翔隨後於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交予謝啓翔。謝啓翔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2

KSDM-113-審金訴-325-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 上 訴 人 李忠成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忠成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李政穎、李政哲均證稱僅依上訴人指 示匯款,但不知匯款原因及目的,原判決事實亦認定其等不 知情,卻以其等在偵查中證述知悉上訴人從事兩岸不法匯兌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與事實、證據矛盾之 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9至14所示匯款 ,均用以支付其與游振榮、阮召渠間交易之貨款,縱有不詳 姓名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受託收取人民幣,亦係與游振榮、阮 召渠接觸,無直接證據足證其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況受 款人所述受款原因及金額,與其匯款金額不同,原判決依憑 間接事實加以臆測,有理由與證據矛盾、欠備之違誤;㈢因 漁貨現貨交易及兩岸特殊狀態,多以口頭議定,時間久遠, 未留有相關書據,無違常情,原判決逕以其未提出具體交易 資料,即為不利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 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 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李珮瑩、林子城、許燦欣、林佩遐、王汝振、賴 金福、戴克榮之證述,證人李政穎、李政哲、李吳月娥、游 振榮、阮召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匯款交易明細 、交易憑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述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非 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向委託 辦理匯兌者收取人民幣後,經上訴人依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 後,指示其家人在臺灣以現金匯至附表編號1、2、9至14所 示受款對象帳戶,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共同非 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所 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 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本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與該成年人透過前述行為分擔,合力為委託者 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款項收付,清理其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屬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 ,對游振榮證稱與上訴人合作水產品生意,由上訴人直接付 款給賣方,但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賣方資料等語,阮召渠 證稱與上訴人有農產品貿易往來,由上訴人直接支付貨款給 代理商,時間過久,已無法查證代理商所告知之帳戶等說詞 ,及其等提出之陳述書,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稱係依游振榮、阮召渠指示匯款以為貨款支付 ,未從事地下匯兌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詳予論述及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又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李政哲 、李政穎所供上訴人除經營漁貨貿易外,尚有從事兩岸間匯 兌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 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所為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㈡法院本於獨立審判 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行之論證,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 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引據所指另案,指摘 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370-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明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邵明謙、余瑾如(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余瑾 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藍寶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藍寶公司)登記負責人,邵明謙係藍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邵明謙因經營藍寶公司需金錢周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邵明謙於民國109年9月前,因向林信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將原登記於邵明 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質押予 林信吉,並過戶至林信吉名下。其為償還該筆450萬元債務 以便再向林信吉借款,亦無使侯佩華取得A車所有權之真意 ,明知A車係質押於林信吉處,且邵明謙自身也無力償還債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侯佩 華佯稱:有出租自小客車營利之門路,僅需由侯佩華以450 萬元之價款購入A車並交由邵明謙出租使用,即會分配出租 之盈餘予侯佩華云云,實則邵明謙並無替侯佩華出租該車獲 利之意,致侯佩華不疑有他而誤認可購買A車並委由邵明謙 出租獲利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依邵明謙指示將45 0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林信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前揭45 0萬元債款,同日A車即移轉登記於侯佩華名下。復於109年1 2月間,邵明謙向侯佩華佯稱:上開車輛必須登記在公司名 下才能開立發票以符合商業經營模式,須將上開車輛過戶至 藍寶公司云云,侯佩華遂於109年12月3日將上開汽車過戶至 藍寶公司名下,邵明謙再於同日將上開車輛過戶至林信吉名 下質押借款,嗣經侯佩華詢問邵明謙上開車輛去向未獲答覆 ,始知受騙。邵明謙乃以前揭方式詐得450萬元並用以清償 其債務。  ㈡邵明謙於109年9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自身無意交付車輛給侯佩華,也無代為將 車輛出租賺取租金之意,竟向侯佩華佯稱:為經營出租自小 客車營利之業務,侯佩華可出資155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交由邵明謙出租使用,再分配 出租之盈餘予侯佩華云云,使侯佩華誤認邵明謙有出租車輛 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下旬,交付現金價款共計 155萬元予邵明謙。嗣該車雖辦理登記於侯佩華之女兒林雅 蕾名下,但實際上仍由邵明謙占有使用,而邵明謙也無將該 車出租營利,隨後更將B車質押給不明人士,貸得不明款項 ,嗣經侯佩華詢問邵明謙B車去向未獲答覆,始查證發現邵 明謙將B車交付予他人作為抵債之用,方知受騙。邵明謙以 此方式詐得155萬元款項  ㈢邵明謙於109年11月2日之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自身並無販 賣車輛之意,且未得李俊億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前 開地址,冒用李俊億之名義,書立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實汽 車買賣契約書,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欄位偽簽「李俊億」 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汽車買賣契約書。再於109年11 月2日,向侯佩華佯稱:其向李俊億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欲轉售予侯佩華云云,並為取信 於侯佩華而向侯佩華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以為行使,致侯佩華誤認邵明謙已向李俊億購入上開車輛而 陷於錯誤,隨後交付400萬元現金之買車價款予邵明謙,邵 明謙以此方式詐得現金400萬元,且致生損害於侯佩華、李 俊億。嗣邵明謙藉故拖延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避不見面 ,侯佩華至藍寶公司發現已無營業,始知受騙。  ㈣邵明謙於109年9月17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 知自己未得蔡明璁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冒用蔡明璁 之名義,書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不實借款契約書、汽車 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並簽發如附 表三編號1之本票,復於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 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文件欄位 所示位置上,分別偽簽「蔡明璁」之署名,並均按捺邵明謙 本人之指印(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於附表三編號1 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蔡明璁」署名1枚,並按捺邵明 謙本人之指印3枚(付款地欄位、發票人欄位、日期欄各1枚) ,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蔡明璁身分證字號、地址,以 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 書、車輛使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及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本票。隨後邵明謙向侯佩華佯稱:蔡明璁為HON DA汽車副總經理,因有資金需求欲借款而委託邵明謙辦理借 款事宜云云,並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6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 三編號1偽造之本票1紙,以作為借款擔保及文書之理由提示 給侯佩華以為行使,並提出其透過其他機會取得之蔡明璁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名片、行車執照影本為佐,使侯佩華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日,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6 8萬元予邵明謙,邵明謙以此方式詐得現金68萬元,且致以 生損害於侯佩華及蔡明璁。嗣經侯佩華於109年12月22日詢 問蔡明璁還款事宜,始知蔡明璁並無委託邵明謙辦理借款一 事,方知受騙。  ㈤邵明謙於109年9月3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自身 未得極速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極速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 明宏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冒用極速公司、陳明宏之 名義,書立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不實借款契約書、汽 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並 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復於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 、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中如附表二編 7至12文件欄位所示位置上,分別偽簽「極速公司」、「陳 明宏」署名,並均按捺邵明謙本人之指印(數量如附表二編 號7至12所示);於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 極速公司」、「陳明宏」署名各1枚,並按捺邵明謙本人之 指印3枚(票面金額欄位、發票人欄位、日期欄位各1枚),並 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陳明宏身分證字號、地址,以此方 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 、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及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隨後於同日不詳時點向侯佩華佯稱 :極速公司負責人陳明宏有資金需求,欲以車借款云云,並 持如附表二編號7至12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 本票1紙,以作為借款擔保及文書、有價證券之理由提示給 侯佩華以為行使,並提出其以他法取得之陳明宏之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照為佐,使侯佩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匯 款200萬元至邵明謙指定之藍寶公司名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邵明謙以此方式詐得200萬元款 項,且致生損害於侯佩華、極速公司、陳明宏。嗣經侯佩華 於109年12月22日詢問陳明宏還款事宜,始知陳明宏並無委 由邵明謙借款一事,方知受騙。 二、案經侯佩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邵明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99至105頁、145至147頁;訴卷第55至57頁 、第131至151頁、第165至178頁、第195至209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侯佩華(偵卷第60至63頁、第95至96頁、第102 至105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信吉(警卷第47至52頁; 偵卷第59至60、62至63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0頁)、 證人李俊億(警卷第161至164頁;第117至119頁)、證人蔡 明璁(警卷第175至178頁;偵卷第117、119至120頁)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互符實。並有(賣主:邵明謙、買主:林信吉 )汽(機)車買賣合約(警卷第61頁)、證人林信吉111年6月 20日庭呈之2020/12/03~2020/12/04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6 9頁)、(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戶名:林信吉、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收款人:邵明謙、金額:450 萬元)收據(偵卷第75頁)(同警卷第63頁)、車輛異動登記 書、行照(偵卷第77頁)、2020/09/21對話紀錄(偵卷第79 頁)、(牌照號碼:BAC-5089)行照(偵卷第81至83頁)、 (現牌照號碼:RDE-5555/舊牌照號碼:BAC-5089)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指認人林信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53至59頁)、(現牌照號碼:BJQ-1 237/舊牌照號碼:BAC-63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 頁)、(現牌照號碼:RDB-5699/舊牌照號碼:BCU-33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指認人李俊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165至171頁)、(現牌照號 碼:BJD-5756/舊牌照號碼:ANR-19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7頁)、(指認人蔡明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份(警卷第179至185頁)、(現牌照號碼:BKB-5678/舊牌 照號碼:BCD-777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 藍寶車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89 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 91至93頁)、(匯款人:侯佩華、金額:450萬元)109年9 月21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單據(警卷第95頁)、(申請人 :侯佩華、BAC-5089過戶登記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證明書(警卷第97頁)、牌照號碼BAC-6337汽車行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99至101頁)、報案單( 警卷第103頁)、(賣主:李俊億、買主:邵明謙)牌照號 碼BCU-3300車輛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05頁)、(戶名:福 榮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07至108頁)、名片、蔡明璁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牌照號碼ANR-1912汽車行照(警卷第10 9至114頁)、(戶名:福榮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6頁) 、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牌照號碼ANR-1912車輛之委任典當 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收據(警卷第117至127 頁)、109年12月22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警卷第129至133 頁)、(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35頁)、陳明宏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 37頁)、借據、本票、當票、委任典當書、汽車讓渡書、車 輛使用權利書、收據(警卷第139至151頁)、(匯款人:侯 佩華、金額:200萬元)109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 警卷第153頁)、109年12月22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警卷第 155至15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 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附表二 編號2至12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偽造各該 被偽造者之署名,並按捺被告之指印表示各被偽造者簽名之 意,此等指印均亦為署押。是被告在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 、本票上偽造「李俊億」、「極速公司」、「陳明宏」「蔡 明璁」署名以及按捺被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及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至㈤所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其先施用詐術向 告訴人騙取利益或金錢,其後並設法收回A車、B車以再為抵 押借款之用,應係分別本於單一犯罪計畫之下所為,其自始 之目的即係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且無欲使被害人取得車輛及 代為出租車輛,就算有短暫將車輛登記或交付給告訴人,也 僅取信告訴人之用,乃其詐術行使之一環而為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取得金錢、取得 車輛占有或登記係數罪,即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又偽造前開本票、私文書後向告訴 人行使之,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致極速 公司、陳明宏、蔡明璁、告訴人均受到損失,亦嚴重侵害告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之犯行,其詐騙金額、票面金額均達數十萬甚至百來萬 ,均非小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此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偽造之文書數量也均非少,其 危害也均非輕微。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可供 參照(訴卷第117至118頁),但其於112年8月1日調解成立 後,直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10月28日,均未依調 解條件給付任何金錢給告訴人,也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參(訴卷第229頁),被告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 有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如何之金錢,顯見被告雖形式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但其毫無償還損害之真意,不無假意騙取調解 以求輕判之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兼衡其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兩份工作,打零工及汽車零件買賣 ,薪水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260頁),暨考量 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圍繞詐 欺犯罪展開,罪質相同,其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至12月間, 時間尚屬接近。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 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本案所犯5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緩刑之說明:   本案定執行刑宣告已逾2年,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 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本票上偽造之「李俊億」、「極 速公司」、「陳明宏」「蔡明璁」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指印部分雖為被告所蓋 ,但此部分指印表彰各被偽造人簽名之意,仍為署押,應依 箱同條文於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三所示私文 書、本票本身屬告訴人因借款關係所取得之物,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無表彰各被偽造人簽名意思 之指印,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取450萬元、155萬、400萬、68 萬、20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A車、B車、C車之部分,因被告始終無將該等車輛交付給 告訴人使用之真意,且其買賣契約僅係詐術之一環,被告也 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告訴人於相關犯罪事實中,受到之損失 實際上應係金錢,該金錢作為告訴人所認知的車輛對價,則 車輛之價值應包含於金錢損失中,故本案應僅就金錢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已足。  ㈥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俊億」署名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明宏」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7至12、附表三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明宏」、「極速租車有限公司」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文書性質 1 汽車買賣合約書 ⑴立合約人、賣主欄 ⑵甲方(賣方)欄 署名3枚 (李俊億) 私文書 2 借款契約書 ⑴借款人欄 ⑵金額欄 ⑶乙方欄 ⑷身分證字號欄 ⑸日期欄 署名2枚、指印5枚 (蔡明璁) 私文書 3 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⑴立書人欄 ⑵讓渡人欄 ⑶金額欄 署名2枚、指印3枚 (蔡明璁) 私文書 4 車輛使用權利書 ⑴本人欄 ⑵日期欄 署名1枚、指印2枚 (蔡明璁) 私文書 5 委任典當書 ⑴本人欄 ⑵金額欄 ⑶委任人欄 ⑷日期欄 署名2枚、指印4枚 (蔡明璁) 私文書 6 收據 ⑴姓名欄 ⑵金額欄 ⑶收款人欄 署名2枚、指印3枚 (蔡明璁) 私文書 7 借據 ⑴借款人欄 ⑵金額欄 ⑷甲方欄 ⑸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4枚 私文書 8 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⑴立書人欄 ⑵讓渡人欄 ⑶金額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3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5枚 私文書 9 車輛使用權利書 ⑴本人欄 ⑵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1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2枚 私文書 10 委任典當書 ⑴本人欄 ⑵金額欄 ⑶委任人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4枚 私文書 11 當票 持當人欄 陳明宏署名1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12 收據 ⑴姓名欄 ⑵金額欄 ⑶收款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4枚 私文書 附表三: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1 本票 蔡明璁 70萬元 109年9月17日 發票人欄 蔡明璁署名1枚、指印3枚(於付款地欄、發票人欄、日期欄) 2 本票 陳明宏 2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發票人欄 極速公司、陳明宏署名1枚、指印3枚(於票面金額、發票人欄、日期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證標目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312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66號偵查卷宗(他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號偵查卷宗(偵卷) 4.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卷(訴卷)

2024-11-19

CTDM-112-訴-24-2024111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前因相 對人購屋、購車而陸續贈與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534萬元 。然相對人自民國113年農曆春節後迄今均未給付扶養費予聲請 人,致使聲請人僅能依政府年金過活,生活因而陷入困頓而難以 維持生活,聲請人因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撒銷上開 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153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數額。而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5,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08

KSYV-113-家補-755-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4號 原 告 王建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L3I9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 悠路與健康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 ,於113年1月23日填製掌電字第A00L3I94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L3I94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在紅燈時騎至機車待轉格,並未進入其他車道,應不構 闖紅燈,僅是越線行為,況接續行駛健康路時,健康路為綠 燈,員警擴大解釋闖紅燈之定義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原告行向方向面對之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自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 綠再續行,然其超越停止線,並超越行人穿越道於使用交岔 路口待轉處後逕行向左轉彎銜接行駛健康路,其行為已造成 該處之可能通行之行人一定之影響,為面對圓形紅燈車身超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之行為,自屬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之行為無疑。再者,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23日在系 爭路口違規之事實,不因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有所誤差 ,而免除原告所應負擔之行政罰責,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即通部所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 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 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 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並未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5頁)、員警答辯表暨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3至54頁)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6月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 37890號函(本院卷第6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舉發連續相片(本院卷第54頁),原告於上揭時 間,在塔悠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 駛至右前方待轉區,旋而左轉健康路,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  2.至原告主張其僅為紅燈跨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而非闖紅燈 云云。然依上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所規制之闖紅燈行為,尚包含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左轉直行、迴轉、右轉之樣態。查原告越過停止線後 ,係先越過健康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再行駛至待轉區左轉, 而該待轉區則位在系爭路口上乙節,此有Google map現場截 圖、空照截圖4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至78頁),足證原 告已駛入塔悠路銜接健康路之交岔路段,此舉已然提升交通 事故發生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當屬闖紅燈而非僅 為超越停止線違規甚明,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3.原告考領有機車駕照,明知不得闖紅燈,而原告尚未通過路 口停止線前,已知悉燈號為紅燈,自應停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然卻疏未注意繼續通行至銜接路段上之待轉區,進 而左轉健康路,主觀上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 予以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有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 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因當場舉發而記原 告違規點數3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 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04

TPTA-113-交-1364-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王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 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 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便利商店門口,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Gi nkgo」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 月21日下午12時58分貨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復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帳、提領之方 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建元於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467號、112年 度偵字第59523號詐欺案件,下合稱另案)偵訊時予以否認 ,並辯稱:伊當時因為積欠他人債務,所以有在臉書上跟沈 合剛(收取被告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借款420,00 0元,沈合剛說要先扣12萬元,所以伊實拿300,000元,後來 伊要繳第3個月利息的當下因繳不出來,所以伊有跟沈合剛 說此事,沈合剛稱可協助其找代書做金流以辦理貸款,伊有 再三跟沈合剛確認是不是非法的,沈合剛也再三跟伊保證不 是非法的,伊於上揭時地交付名下合庫及華南帳戶時,沈合 剛有讓伊拍下他的雙證件,並簽立一張還款協議書,內容有 提及伊將存簿提供給沈合剛是為了讓他代領伊每個月薪資當 作還款,後來伊於111年3月23日接到合庫銀行行員來電說伊 帳戶遭警示,才知道沈合剛背信伊,伊就立刻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另案112年度偵緝 字第346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0至41頁)。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向警報案資 料(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另案偵查卷宗內被告之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另案112年度偵字第595 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6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遭詐騙集團成員遭詐欺取財之經過,及該詐騙集團曾利用 被告帳戶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尚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⒉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沈合剛之對話紀錄、還款協議書(見偵緝 卷第33頁、第36頁),對方確向被告表示幫其做金流,並稱 一定沒事等語,且後來被告發現其帳戶遭警示,被告即至派 出所報案,並提出沈合剛之雙證件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34 至35頁)及其與沈合剛所簽定之前揭還款協議書,該還款協 議書上確載有「立書人即被告願意將薪資轉帳之華南、合庫 銀行、帳號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予沈合剛代為提領每月 之薪資及其內存款供扣抵積欠之債務及利息,直至清償完畢 為止。」,被告及沈合剛並在該還款協議書下方簽名及蓋手 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送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緝卷第28至3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堪認被告 確係因亟需辦理貸款以還先前向沈合剛所借之款項,方將銀 行帳戶交付予沈合剛。  ⒊衡以而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 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 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帳戶等資料,致遭詐 欺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時有所見。又參酌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近年來,政府雖已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 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 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惟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 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 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 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 ,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 。是本件被告供稱此係因貸款心切,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 詐騙技倆並不知悉,對於他人匯入或自其帳戶內提領之金錢可 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充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認識,均非不可 信。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時已知悉或能 預見將被用於詐欺取財,本件尚難認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故意 或過失,自不能遽命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30

PCDV-113-訴-2116-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被 告 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吉祥 兼法定代理人 張鳯龍 法定代理人 王建元 黃建中 劉玥伶 許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8 ,974,542),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點)9955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玖公司)已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元大玖公司應進行清算,並無事證可認元大玖公司有以章程約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對此已聲明補正,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大玖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借款期 間1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核定 通知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公 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30

TPDV-113-重訴-362-202410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10號、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民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於民國113年4月20日6時37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6時37分許」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竊得告訴人陳曉憓、王建元所有之新臺幣(下同)零錢8,00 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王建 元另遭竊取之2,960元零錢均已發還乙節,有扣押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806號警卷第3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開啟娃娃機內零錢箱所 用之物(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806號警卷第17、31頁),依 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6時3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花錢找快樂親子樂園夾夾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該店原有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鑰匙開啟陳曉憓管理並置於 該店夾娃娃機17台之零錢箱,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4,00 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分別於113年5月13日8時49分許、同年月26日9時16分許,均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鑰匙開啟王建元管理並置於該店夾娃娃機5台、2台之零錢箱 ,各徒手竊取4,000元、2,96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案分別經陳曉憓、王建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曉 憓及王建元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0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犯罪所 得8,000元部分,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另2,960元部分,業據 告訴人王建元具領,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0-23

PTDM-113-簡-1075-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負責人變更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魏俊強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楊惠珊即勝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楊惠姍」之記載,應更正 為「楊惠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 事人欄關於「楊惠姍」之記載,顯係「楊惠珊」之誤寫,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0-18

KSDV-112-訴-197-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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