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王淯修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黃韓瑜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業
已結束,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第
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
利商店」,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該項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
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
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
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
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前述,另第2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208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
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
而為給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就原告請
求退夥結算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考量被告有經營便利商店之相關經驗,遂於
民國111年間與被告在柬埔寨共同經營設立一「登峰便利商
店」,原告期間陸續匯款共計20,000美元(起訴書誤植28,0
00美元)之投資款項,被告為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惟
直至112年6月開始,被告即開始以經營合夥事業之工作過於
繁重,致身體狀況無法負荷為由,表達有退出或結束合夥事
業之計畫,對此,原告考量被告期間提供合夥事業之帳目不
清,又耳聞被告離譜行徑,故同意結束經營合夥事業,被告
亦稱願意返還原告投資款20,000美金及分配期間之營業利潤
,原告透過公司財務與被告確認應給付項目,被告亦為同意
,詎料,被告迄今僅於112年8月30日返還10,000美元予原告
,尚有29,630.367美元,相當於新臺幣913,208元未返還。
兩造隱名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09條、第701條準用
同法第69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隱名合
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而被告為作業方便,與原告已有
上開約定,被告卻僅返還部分投資款10,000美元,剩餘新臺
幣913,208元未給付,則被告自有受領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
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91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入股加入「登峰便利商店」,未曾幫忙被告
經營及顧店,112年2月間被告於送貨途中不慎發生車禍,膝
蓋傷勢嚴重,為此治療腳傷所花費金額與執行合夥事業有關
,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以之作為本件之抵銷。之後原告仍不願意幫忙經營
管理商店,被告乃萌生將商店頂讓他人之想法,而與原告於
112年6月間約定「如有其他廠商願意承接商店且以原價買下
店內之貨物,被告將同意返還原告之出資額2萬美元及合夥
期間之分潤」,被告並於112年8月30日先行返還10,000美元
予原告,然嗣後招攬頂讓之事不順利,未能成功,故前開約
定之條件尚未成就,應不發生效力。被告曾提議原告可拿店
裡10,000美元價值之貨物,然原告始終未來拿取,因此該部
分貨物發生過期毀損,此應為原告受領遲延,被告應得免此
部分之給付義務。另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商店惡意
丟棄貨物,同年月30日再至商店鬧場,當天於警局內即簽立
和解同意支付被告1000美元作為賠償,至今未給付,被告以
此主張抵銷。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九之財務報表乃原告單方
製作,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故原告起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
夥時合夥財產之現況為準。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
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
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原
告出資20,000美金,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該合夥事業經兩
造同意解散,暨尚未依民法第694條清算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兩造合意合夥財產結算基準日為112年8月31日
,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堪可認
定。則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復未經決議另行
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合夥
財產。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財務報表以表示足以計算合夥財
產,惟為被告否認,其尚提出附表1及合夥事業自111年12月
份至112年8月份之逐月支出明細、逐月支出證明、逐月營業
額、總營總之表之電子檔光碟為據,抗辯稱:「登峰便利商
店」於兩造合夥期間虧損達39085.8美元云云,可見兩造對
彼此提出之單據均表疑義,兩造間就「登峰便利商店」合夥
之賸餘財產價值、合夥之債務內容等項均存爭執,準此,兩
造仍是有協同進行清算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
算「登峰便利商店」之合夥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
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業如前述,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此部分請求,尚待兩造
協同辦理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結算之計算報
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
算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之合
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另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TCDV-113-訴-1195-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