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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劉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何秀容(劉炳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東愷 王昌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劉文隆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劉文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劉阿葉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3,305元。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劉阿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 訴。   理 由 一、劉文同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阿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對 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反訴,主張伊於民國70年間已取得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其父親劉月德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廠房,劉月德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劉炳賀(於113年3月27 日死亡,嗣由何秀容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㈠第197頁)、 劉文隆、劉文同,均應承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爰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伊與何秀容、劉文隆、劉文同間,就系爭土地如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7日土測第0096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A、B之土地範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參本院 卷㈠第173頁、卷㈡第7頁)。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另請 求確認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就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8 元(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劉阿葉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 土地面積共668.68平方公尺(參本院卷㈡第7頁,計算式:154 .39+514.29=668.68),參照上開說明,劉阿葉就系爭土地所 受之客觀利益應為43萬3,305元【計算式:648元×668.68㎡×10 %×10年=433,305,元以下4捨5入】。茲劉阿葉提起反訴之時 點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修正施行前,應依修正前之標準,徵收第二審 反訴裁判費7,110元。茲命劉阿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限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V-113-上-102-20250307-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 未照顧抗告人,也未負擔扶養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之母甲○○證述及電話紀錄,認相對人實際上居 住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護理之家,故裁定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3月14日提出聲請時,相對人 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同年月15日起始經臺北市社會局安 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養護機構,基於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 管轄權,原審裁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非合法,爰聲 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為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 五、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繫屬日為113年3月14日乙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斯時相對人仍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的戶籍地址,於聲請隔日即113年3月15日,相對人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移居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護理之家等情,有電話紀錄、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1至65頁),可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仍居住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管轄恆定原則,縱相對人於聲請後遷徙他處,亦無礙於本院具有管轄權,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6

SLDV-113-家親聲抗-64-202503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原 告 王昌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秉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3-壢簡-625-20250306-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再抗告人即 被 收養人 生 父 A01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A02等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 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 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亦分別有所 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 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對於非訟事件裁定 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釋明不委任 非訟代理人之法定事由,於法不合,為此限再抗告人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4

SLDV-113-家聲抗-56-20250304-2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 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 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 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 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 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0號,包括家 事訴訟、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4

SLDV-114-家救-13-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昌、吳育愷前因加重詐 欺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8、8405 、889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前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全部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7日宣判),此有前案114年1月3日 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 14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苗栗地檢署114年1月9日苗檢 熙黃113偵8346字第1149000739號公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件 存卷可佐,參考上述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8、840 5、8893號提起公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伏離」)、吳育愷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98K」、「日籠包」、「天龍A呼叫天龍B」 、「斯堪尼亞」、「凱文」、「飛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育愷擔任領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王昌則擔任向其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渠等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份子,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詹婷棻,致詹婷棻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王昌、吳育愷依「日 籠包」、「天龍A呼叫天龍B」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被告吳育愷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再由被告王昌向被告吳育 愷收取領得款項,並輾轉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詹婷棻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詹婷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吳育愷於警詢中之供 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詹婷棻於警詢中之 指訴 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提款機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吳育愷擔任詐欺犯罪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育愷、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育愷、王昌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本案 被害金額亦非低,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 刑度。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育愷、王昌 前因詐欺等案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8 、8405、88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詹婷棻 於113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以暱稱「木村未樹」、「鄭國峰」向告訴人佯稱: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簽署個資保密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13日21時2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胡宸誌) 113年3月13日21時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文山郵局) 6萬元 113年3月13日21時4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3月13日21時9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13日21時14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3日21時15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3日21時16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3日21時23分許 3萬900元

2025-03-03

MLDM-114-訴-31-202503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君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王昌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更正為「王昌所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為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5列「新轉」應更正為「薪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君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告訴人胡美蓉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淑菁 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丁肇瑩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 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 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欺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胡美蓉、黃 淑菁、盧曉鶯、丁肇瑩(下合稱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4人受 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 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4人之損失金 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 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復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敦品中學就讀 中之智識程度,並左手骨折,需將鋼板及鋼釘取出之健康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給王昌而自羅偉恩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 第13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康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君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2月底某日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高架橋附近,以當面 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口頭告知密碼)交付予王昌(王昌涉嫌詐欺 等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而幫助該詐 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 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美蓉、黃淑菁、盧曉鶯、丁肇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康君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當場交付之方式,交予王昌使用之事時。 2 告訴人胡美蓉、黃淑菁、盧曉鶯、丁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份子以前開附表所示理由詐騙並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交予 友人王昌,因為王昌說他的帳戶被鎖,要借用帳戶作為薪轉 使用,伊才將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惟查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係交付他 人作為新轉使用等語,即堪有疑。是本件被告既將其所有具 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不具信 任關係之人,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 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 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 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35-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99號 原 告 王昌立 被 告 許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78,000元者,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許恭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 訴狀記載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有欠具體明確 ,應補正其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 又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78,0 00元,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者,則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補-499-2025022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洪銘佑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吳O叡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OO 吳OO 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被告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 非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案被告王昌之刑事案件,雖已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判 處罪刑,但其仍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又本案被告即行為時之少年吳O叡 也是本案共同加害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楊OO、吳OO,都是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依照上述說明,原告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非法所不許,先此敘明。 三、查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2-27

CHDM-114-附民-8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吳育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60、111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育愷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日申(Telegram暱稱:甲賀忍蛙、錒申)、吳育愷、黃丞 訢(已另結,Telegram暱稱:土地公)、王昌(已另結,TG 暱稱:伏離)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陳冠華(另結,綽號「 老闆」、阿飛,TG暱稱:Gu An、飛行)、丁宇紘(另結,T G暱稱:文森佐)、沈毓棠(另案偵查,暱稱:金牌快遞) 、少年吳○叡(暱稱:瓊稻穗宮緣,96年4月生,年籍詳卷, 已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日申、吳育愷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處理,非本件起訴範圍) ,林日申、吳育愷都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 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⑴林日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陳怡琝、王本立,致陳怡琝、王本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冠華在彰化縣 芬園鄉某處,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黃丞訢、 林日申依指示提款,黃丞訢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 點,依照陳冠華指示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林日申在一旁 把風。林日申、黃丞訢領款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 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嗣因陳怡琝、王本立發覺遭騙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林日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詐 騙林芸如、張智詠,致林芸如、張智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後,由陳冠華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將該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黃丞訢、林日申,林日申、黃丞訢於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陳冠華指示提領林芸 如、張智詠匯入之款項或把風。嗣後,林日申、黃丞訢在提 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嗣因林芸如、 張智詠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日申上述一、㈠⑴ ⑵部分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 交該全部所得財物。  ⑶吳育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詐 騙洪銘佑、陳淑娟,致洪銘佑、陳淑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人頭帳戶後,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少年吳○叡於附 表一編號5、6號所示時地,吳育愷提領洪銘佑、陳淑娟匯入 之款項,少年吳○叡負責把風。嗣後,吳育愷在提領地點附 近將贓款交給王昌轉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金 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嗣因洪銘佑 、陳淑娟發覺遭騙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⑷吳育愷所屬詐欺集團自稱「胡揚」、「綠界科技專員」之成 員,先於113年2月27日起,以IG、LINE聯繫許百迦並佯稱: 你抽中2個99999的特等獎,你寄出提款卡,我們就可以匯款 給你等語,致許百迦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日15時許,將許 海芸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員林甜甜站;許百迦另於同年3月4 日20時04分、20時16分許,將5,000元、5萬元轉入許海芸台 新銀行帳戶。陳冠華取得許海芸上述帳戶提款卡,於3月4日 18時許,在芬園鄉某便當店旁空地交給少年吳○叡,並指示 吳○叡就近伺機提領。於同年3月4日19時至20時07分許,由 王昌搭載吳育愷及少年吳○叡,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 、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等地,由少年吳○叡持許海芸之郵局 提款卡領款,吳育愷在一旁把風,少年吳○叡把領得贓款12 萬2,000元交給吳育愷轉交給王昌,王昌再依照上手TG暱稱 「斯堪尼亞」之指示,把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之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芬園 鄉農會社口分部前查獲少年吳○叡,並扣得上述許海芸之郵 局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所提領贓款1萬5,000元、ATM 交易明細表等物。吳育愷上述一、㈠⑶⑷部分因而獲取3,000元 之報酬。  ㈡案經賴怡琝、王本立、林芸如、張智詠、陳淑娟、洪銘佑、 許百迦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日申、吳育愷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琝、王本立之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報案資料。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如、張智詠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與報案資料。  ㈣證人即告訴人洪銘佑、陳淑娟之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報案資料,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含ATM、公園)。  ㈤證人即告訴人許百迦之證述。  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卓霓亞)、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㈦113偵7760號卷113年2月24日、25日之監視器(含ATM、路口 、芬園環保公園)畫面擷取照片。  ㈧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4日18時至20時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含芬園鄉風雨籃球場、芬園環保公園、ATM、路口)。  ㈨0000-000000號(黃丞訢)、0000-000000號(林日申)之雙 向通聯紀錄。  ㈩車號000-0000號、ALJ-9596號小客車車軌紀錄與路口監視器 畫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丞訢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昌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叡之證述。  同案少年吳○叡遭查扣上述許海芸之郵局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2張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林日 申、吳育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林日 申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吳 育愷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 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林日申如適用 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也可依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被告吳育愷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都以修正前之處斷 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 年未滿」、「5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四、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日申、吳育愷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日申、 吳育愷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 ,各分擔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 堪認被告林日申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陳冠華、黃丞訢 、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育愷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陳冠華 、王昌、少年吳○叡、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日申、吳育愷各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 欺、洗錢之事實上行為,致被害人有多次付款,而經多次取 款,但各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 罪。又被告林日申、吳育愷之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吳育愷與同案少年吳○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 ,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日申、吳育愷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其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上述說明,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林日申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犯罪所得 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吳育愷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但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日申、吳育愷雖於偵查及本院 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但被告林日申、吳育愷 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 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㈥爰各審酌被告林日申、吳育愷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 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林日申前已因加重詐 欺等多件案件遭起訴或判刑,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各是 擔任車手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各告訴人之 損害,暨各審酌被告林日申、吳育愷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上述 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 相似之處,被告林日申前已因加重詐欺等多件案件遭起訴或 判刑,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13年2月24日至25日間, 被告吳育愷犯罪時間在113年2月28日至3月4日間,時間相差 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各就被告林日申、吳育 愷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①本案被告林日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分別為45,123元、30,001元、33,123元、29,989元與3 7,038元,而被告林日申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受有報酬,但 其自上述洗錢之財物中分得3,000元作為報酬,該3,000元為 其犯罪之所得,此據被告林日申於警詢中陳明,並已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偵7760卷第18、79、206頁),②本案被告 吳育愷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分別 為41,114元、49,988元、122,000元,而被告吳育愷自上述 洗錢之財物中分得3,000元作為報酬,該3,000元為其犯罪之 所得,此據被告吳育愷陳明(本院卷第392頁),並經本院 認定如上,此部分各3,000元既各屬被告林日申、吳育愷詐 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上述說明,應各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 沒收,被告吳育愷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 所示。  ⑵至上述其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113年8 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 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林日申、吳育愷在本案各是以擔任 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若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吳育愷所犯詐欺取得之上述許海芸的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 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共犯成員 被害人 行為時間與方 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 犯罪事實㈠⑴) 林日申 黃丞訢 陳冠華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賴怡琝 於113年2月24日起,該集團自稱7-11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員聯繫賴怡琝並佯稱:要向你購買耳機,你要完成實名認證及操作網銀,才能開啟交貨便權限等語,致賴怡琝陷於錯誤。 113年2月24日23時21分許。 45,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39分、19時18分、22時51分、23時24分,及2月25日凌晨0時34分許,黃丞訢在芬園鄉芬草路2段225號芬園郵局,先後提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萬元、5萬元、1萬元、4萬5千元、3萬元贓款(含賴怡琝、王本立匯款),林日申在一旁把風。嗣後,黃丞訢將贓款交給陳冠華(3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2 ( 犯罪事實㈠⑴) 林日申 黃丞訢 陳冠華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王本立 於113年2月24日起,該集團暱稱「林小生」之成員向王本立佯稱:要購買你的超能勇士遊戲角色,我匯出的款項遭凍結,你要轉帳才能解除凍結、領取價金等語,致王本立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0時30分許。     30,00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 犯罪事實㈠⑵) 林日申 黃丞訢 陳冠華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林芸如 於113年2月23日起,該集團自稱「鄭旭享」、「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李司辰」之成員向林芸如佯稱:你的網拍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做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芸如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6時59分許。 33,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陳冠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日申、黃丞訢前往彰化縣芬園鄉,陳冠華交付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黃丞訢轉交給林日申,林日申於113年2月25日17時09分許,持該提款卡在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操作ATM提領6萬元(含林芸如、張智詠匯款),黃丞訢在一旁把風。之後林日申將6萬元現金及提款卡交給黃丞訢轉交給陳冠華。 4 ( 犯罪事實㈠⑵) 林日申 黃丞訢 陳冠華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張智詠 於113年2月25日起,該集團自稱「鄭鴻峰」、「玉山銀行客服」之成員向張智詠佯稱:你的網拍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做帳戶驗證等語,致張智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後,誤為轉帳如右所述。 113年2月25日16時53分、17時01分許。 29,989元、 37,03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如上同日17時15分許,林日申在一旁把風,黃丞訢再持該郵局提款卡提領6萬元(含林芸如、張智詠匯入款項)後,黃丞訢將提款卡、6萬元現金交給陳冠華。   5 ( 犯罪事實㈠⑶) 吳育愷 王昌 陳冠華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陳淑娟 於113年2月27日起,該集團某成員聯繫陳淑娟並佯稱:我要向你買水波爐,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在旋轉拍賣平台完成交易等語,致陳淑娟陷於錯誤。 113年2月28 日16時22分 許。   41,114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下午,王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育愷前往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領取裝有上述新光銀行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卡交給吳育愷後,王昌駕車搭載吳育愷、少年吳○叡去芬園鄉;於113年2月28日16時25分至26分止,吳育愷依照暱稱「斯堪尼亞」指示,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2萬元、2萬元、1,000元,少年吳○叡負責把風。 6 ( 犯罪事實㈠⑶) 吳育愷 王昌 陳冠華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洪銘佑 於113年2月28日起,該集團暱稱「簡汝桑」、郵局專員之成員聯繫洪銘佑並佯稱:要購買你的超能勇士遊戲角色,我匯出的款項遭凍結,你要轉帳解除凍結,才能領取價金等語,致洪銘佑陷於錯誤。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7時54分至18時03分止,王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叡、吳育愷去芬園鄉,吳育愷依照暱稱「斯堪尼亞」指示,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2萬元、9千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少年吳○叡負責把風,吳育愷將贓款、提款卡交給王昌轉交給暱稱「飛行」之陳冠華。 7 ( 犯罪事實㈠⑷) 吳育愷 王昌 陳冠華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許百迦 於113年2月27日起,該集團暱稱「胡揚」、「綠界科技專員」之成員向許百迦佯稱:你中獎了,你寄出提款卡,我們就把錢匯給你等語,致許百迦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5時許,將許海芸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員林甜甜站。 於113年3月4日20時04分、20時16分許,將5千元、5萬元轉入上述許海芸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至20時07分許,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及少年吳○叡,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等地,由少年吳○叡持許海芸之郵局提款卡領款,吳育愷在一旁把風,少年吳○叡把領得贓款12萬2,000元交給吳育愷轉交給王昌,王昌再依照上手TG暱稱「斯堪尼亞」之指示,把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陳冠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7

CHDM-113-訴-996-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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