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伯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伯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賴伯昊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慶容、鍾謹隆詐取財物,利用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
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
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與告訴人陳慶容成立調解,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至76頁),關於其犯後態
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
。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已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未婚,平均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已知己過,且與告訴人陳慶容、鍾謹隆均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2份在卷可按(調院偵字第133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
75至76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
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揭調
解筆錄之約定、告訴人鍾謹隆於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本
院卷第91頁),及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慶容、鍾謹隆7,
500元、1萬8,000元(本院卷第111、115頁),因認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陳慶容尚餘之2萬7,500元(計算式
為:約定賠償3萬5,000元-已給付7,500元=2萬7,500元),
及給付告訴人鍾謹隆尚餘之4萬2000元(計算式為:約定賠
償6萬元-已給付1萬8,000元=4萬2,000元),給付方法各如
附表編號1、2,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
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
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慶容貳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二日前,按月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謹隆肆萬貳仟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二日前,按月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PHM-113-上訴-575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