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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簡靖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吳澄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8,11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詎上訴人多次遲付租金,積欠租金達6萬元以上,且未經伊同意違章建築設置遮陽鐵皮建物、備品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他人鄰地,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約定,伊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縱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於期滿後,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伊雖曾積欠109年9月至11月租金共計9萬元,惟乃109年3月間新冠疫情爆發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伊已將租金繳清,並早以對被上訴人住宿費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設置系爭地上物,才未曾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經營民宿所不可或缺,亦屬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伊雖有占用鄰地,且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惟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民宿並無不法行為,自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伊有續租權,伊均有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仍存續中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 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每 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押租金9萬元已交付。  ㈡上訴人有於104年間整地、106年間違章建築即設置系爭地上 物。  ㈢上訴人曾有占用鄰地即恆春鎮後壁湖段64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曾有未繳109年9月至11月租金,每月3萬元,共計9 萬 元租金(至於109年7、8月租金是否有未於當月繳納仍有爭 執)。  ㈤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繕本於110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  ㈥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租約提前終止時,應立即將本租 約土地歸還甲方(被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 他任何費用」;第9條約定「…乙方歸還租地時,應自行拆除 恢復原空地狀態交付予甲方…」(見鳳補卷第23頁)。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350坪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 定租期為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迄今仍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 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鳳補卷 第19至29頁、潮訴卷第12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系爭租約之租期既於111年4月30日屆滿,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而抗辯 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依系爭租約第4條有續租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計7年。乙方(即上訴人)未違約,或租期屆滿且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或Line向乙方表達本租約土地可繼續出租、且租金以原租金加計3%計算,乙方有一次的續租權-租期不超過7年。此次續租權之後,乙方不再有續租權,但保有優先承租權」等語(見鳳補卷第19至21頁),可知上訴人須未曾有違約情事,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上訴人始有續租權。至上訴人抗辯應比照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保障租地建屋承租人之立法目的,關於續租權之排除,應從嚴解釋為在續約「時」未有違約之情事即為已足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無違約情事,常為出租人決定是否續租之重要考量因素,倘為如此從嚴解釋,將有悖一般續租權排除約定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土地如有建設之必要,乙方取得 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見鳳補卷第2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6年間設置系爭地 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業據提出屏東縣政 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違章建 築查報單為證(見鳳補卷第69至73頁)。    ②上訴人固不爭執有設置系爭地上物,惟辯稱:被上訴人 從未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興 建云云,惟縱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亦難謂即有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雖另 抗辯系爭地上物乃經營露營車民宿所不可或缺,屬被上 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自無違約 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所負債務,除給付義務外,尚有 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 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固為經營露營車民宿,且系爭地上物為民 宿所使用,然兩造既於契約明定如有建設必要,應得被 上訴人同意,堪認兩造已就此所生相關權利義務考量後 ,始訂立系爭租約,自無由事後執此排除契約所明定內 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設置系爭地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     ⑶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有關租金及支付租金之約定:每 月租金3萬元整,押租金9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日 前,以匯款方式交付予甲方,乙方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 拖延或拒納」(見鳳補卷第23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未於當月1日前給付租金,且曾 積欠109年7月至11月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簽約時伊要求租金改為每月 10日繳,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云云 。依證人王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簽約時,伊有 聽到兩造討論過程,因上訴人習慣每月10日付款,故上 訴人有表示希望租金能於每月10日付款,被上訴人是表 示租約還是簽每月1日給付租金,但實際慢幾天付沒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而願寬限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日 期。惟依上訴人所主張租金給付情形暨所提出存摺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至29頁;原審卷第37至42頁), 可知於疫情爆發前,108年12月租金於當月23日給付、1 09年2月租金於當月24日給付,即均已逾越被上訴人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所願寬限期限;上訴人於109年12月 給付前數月積欠租金後,109年12月租金於翌月5日給付 、110年1月租金於翌月2日給付、110年2月租金於翌月8 日給付,均已逾期給付,自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       ⑷基上,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約款之情事, 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有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有續租權,自不足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利,自應認其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受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出租系 爭土地350坪予上訴人,租金每月為3萬元,而上訴人實際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84.42平方公尺(約328.04坪),認上 訴人主張按實際占用與承租面積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 屬妥適。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117元(計算式:30,000×32804/35000 =28,117)。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3萬元計 算不當得利數額,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084. 42平方公尺,逾此範圍並未受有使用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有自系爭租約消滅後即111年5月 起至114年1月止,持續每月給付30,900元予被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67頁) ,自難謂該期間上訴人仍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潘建利,以資證明其係依被上訴人 員工指界使用土地,並非故意占用鄰地乙節,惟上訴人設置 系爭地上物、遲付租金,即已違約而無續租權,此部分核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05

PTDV-111-簡上-129-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7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及就該部分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念祖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念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共2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無犯罪所得,編號2所示 之犯罪所得則為為新台幣(下同)8,560元,已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及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85頁 ),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 得利罪,共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3至5所示普通詐欺得利罪,共3罪,均不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詐欺犯罪,自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涉犯詐 欺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悔悟,願意接 受處罰之意,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絕非毫無法治觀念之 人,並親筆書立悔過書一封。又被告是因112年車禍摔斷 腿,無法外出工作,需謀生賺取家用,方鑄成本案犯行。 請審酌本案各情,認若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其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堪值憫恕之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陳 已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因車禍受傷 無法外出工作,始犯下本案等犯罪之動機,可供刑法第57 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收入,卻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實施 詐欺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得利罪部分 (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其法定最低本刑為 罰金刑;而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1、2所示),其法定刑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此部分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自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所為上開普通詐欺得 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得利罪( 共2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得利罪(共 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之法定 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容有未洽。   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被告 已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 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 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 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勝麒、 蘇丙辰等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尚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商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未 彌補或降低,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自小患有注意力不集中等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87頁,本院卷第9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斟酌被 告所犯數罪,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出售商品之 訊息,而為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其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均為財產法益,造成犯罪之損害非鉅;且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 而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普通 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詐欺得利罪(共3 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 害非輕;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 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 分並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商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該 告訴人和解,直接匯款予各該告訴人為全額賠償,經原審 徵得各該告訴人同意,透過辯護人提供各該告訴人之聯繫 、賠償方式予被告,但迄至原審宣判前,被告仍未提出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證明,有原審辯護人提 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於 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因車禍受有右腿開放 性骨折之傷勢,無法工作,現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父親有心血管疾病、 母親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其需幫忙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 至5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 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 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詐欺得利罪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所為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及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 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所犯詐 欺得利罪,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是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又原 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2月,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其中有期徒刑2月部分, 甚至是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顯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 太重之情形。且被告經原審宣告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 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7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 審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實無判決太重之 情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如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3、5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 得通知及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86-87 頁),其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改善,縱為原審量刑時未及 審酌者,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及原審已從 輕量定之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 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 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仍以前詞,請求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得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HM-114-上訴-28-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清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裕庭、周佳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6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75萬1,964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萬688元,惟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4

PCDV-112-訴-2656-20250304-3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73號 原 告 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孫瑤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4-橋小-17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劭 程仁磊 被 告 蔡享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清劭,及蔡享恩犯傷害罪(民國110年9月18日 部分)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王清劭無罪。 三、蔡享恩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蔡享恩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仁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典藏家1樓電梯 口外,因與蔡享恩發生拉扯,期間蔡享恩先以嘴巴咬程仁磊 成傷,程仁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蔡享恩,致蔡享 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蔡享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王清劭、被告蔡享恩等 人之量刑、上訴人即被告程仁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被告王清劭、程仁磊等人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蔡享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被告王 清劭、程仁磊2人部分,則為原判決之罪刑全部(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程仁磊部分  ㈠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咬告訴人蔡享恩,惟辯稱:因為要 擺脫告訴人蔡享恩的控制,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是依被告程 仁磊之辯解,本件應審究者,為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否屬於 正當防衛。  ⒉不爭執事實:   被告程仁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嘴巴咬告訴人蔡享 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事 實,迭經被告程仁磊所坦承,復有證人蔡享恩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劉俊巖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件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情狀:   ⑴按正當防衛乃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而被告就其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均先敘明。   ⑵查被告程仁磊主張本案屬正當防衛,於警詢時先稱:蔡享 恩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我阻擋並咬他,然後跑上樓(警 卷第85頁),於原審時陳稱:蔡享恩攻擊我,手指有插到 我的嘴巴,我為了掙脫才咬他,掙脫後就往樓梯間跑(見 原審卷第85、344頁),另稱:劉俊巖過來時,蔡享恩過 去幫他開門,並指著我說「這個這個」,然後劉俊巖就針 對我,要拿榔頭過來打我,我看到就往樓上跑(見原審卷 第150、152頁)等語,另於刑事上訴狀供稱:蔡享恩教唆 劉俊巖拿榔頭過來要毆打,過程中蔡享恩先咬住程仁磊的 大姆指,程仁磊為了脫離蔡享恩、劉俊巖的控制、攻擊, 情急之下才會去抓咬蔡享恩的手指,蔡享恩才放開咬住被 告程仁磊的大姆指,程仁磊脫離後就往樓上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因蔡享恩攻擊 我,然後用一隻手按在牆上,阻擋我逃跑的去路,我用手 擋蔡享恩的攻擊過程中被蔡享恩咬我的手,為了掙脫蔡享 恩,就反咬蔡享恩擋住我去路的那隻手,接著往2樓跑, 才回頭看見劉俊巖拿著榔頭來助勢;蔡享恩去幫劉俊巖開 門時,我已經咬完蔡享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而就其咬蔡享恩之原因,先後有:為阻擋被拳頭攻擊、為 逃避劉俊巖的榔頭、為掙脫被蔡享恩咬住大姆指、為掙脫 被蔡享恩擋住去路的手等等不同版本,另亦有咬完後掙脫 並跑上樓、見劉俊巖過來才往樓上跑等過程之差異;復依 目擊證人即被告程仁磊之表哥王繼斌於偵查時證稱:蔡享 恩毆打程仁磊,程仁磊不想發生衝突就往樓梯口退,我就 跟上去,到樓梯口我拉住蔡享恩的右手不讓他毆打程仁磊 ,程仁磊則抓住蔡享恩的左手不讓他打,雙方就沒有再發 生衝突,我們3人就一同走下樓到1樓戶外,蔡享恩找了一 位先生(即劉俊巖)過來,拿出榔頭追著程仁磊跑,不久 那位先生就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51至152頁),亦未曾 提及被告程仁磊有為掙脫蔡享恩或劉俊巖之攻擊而需反咬 蔡享恩之情事,實無從認定本件案發時有何符合正當防衛 之情事。   ⑶另依證人劉俊巖所稱:有看到程仁磊跟他表哥,程仁磊正 在咬蔡享恩的手,程仁磊一看到我拿榔頭就跑上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佐以被告程仁磊提出之案發當時一 樓樓梯間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385至387頁),得見證 人劉俊巖應係於被告程仁磊咬完蔡享恩後,始由蔡享恩為 劉俊巖開門而進入,於此之前,並無榔頭出現之不法侵害 情狀;再證人劉俊巖進入前,蔡享恩一方僅有1人,證人 王繼斌並有出手協助被告程仁磊對抗蔡享恩,衡情亦當不 致發生被告程仁磊遭蔡享恩壓制或無法逃脫之情事。是依 卷內相關事證,實無從認定本案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程仁 磊有何符合正當防衛之情事,則被告程仁磊上訴主張其為 正當防衛等語,並非可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仁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程仁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仁磊除有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傷害行為 ,另有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 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 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 等傷害,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仁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享恩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上開以嘴巴咬告訴 人蔡享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 蔡享恩除了右手第4指傷勢外,其他都與我無關等語。  ⒊經查:   ⑴告訴人蔡享恩因被告程仁磊之行為,除受有前揭右手第四 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另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亦載明告訴人蔡享恩並受有頭部外 傷、顏面挫傷、胸部、腹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 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 、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然此等傷害結果是 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仍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之。   ⑵告訴人蔡享恩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程仁磊及其友人(即王 繼斌)以疑似鑰匙或戒指等尖物攻擊我,王繼斌先推我讓 我的頭撞到牆壁,然後抓著我,讓程仁磊一直打我等語( 警卷第163頁);於偵查中證稱:程仁磊與王繼斌先出手 打我,然後一個人架著我,一個人打我,程仁磊狂毆我下 巴好幾下,導致我受傷、8根牙齒脫臼等語(偵卷第87至9 0頁);至原審準備、審理時復稱:王繼斌把我兩隻手架 在背後,程仁磊就咬我的手,還狂毆我的下巴,導致我下 巴脫臼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8至149頁),而就其遭 被告程仁磊毆打之過程、方式、部位及受傷結果,所述不 一,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⑶而依告訴人蔡享恩所述遭被告程仁磊傷害之過程,係遭尖 物攻擊、狂毆下巴而導致下巴脫臼及牙齒斷裂等節若屬實 ,告訴人蔡享恩當下應已呈現臉部紅腫、滿口鮮血、難以 說話等明顯傷勢外觀,方符合事理常情。然而,本案員警 據報到場時,蔡享恩表述自己遭毆致牙齒斷裂、手指遭咬 受傷,要求員警為其拍照,經警初步目視,蔡享恩頭部無 明顯傷勢、口腔有檳榔汁無法辨識傷勢,亦未見牙齒斷裂 情形等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復依員警當時所拍攝告訴人蔡享恩之嘴部(包含全 臉)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除其口內疑有檳榔 殘留痕跡外,全臉均無明顯外傷或有流血、紅、腫之情, 實無從佐證告訴人蔡享恩此部分之指證屬實。   ⑷復經本院調取案發當時之急診相關病歷資料,告訴人蔡享 恩於案發當日,除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上開經本 院認定遭被告程仁磊咬傷部分)外,另亦有頭部外傷,顏 面挫傷,胸部、腹部、左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 顎右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 下顎左側犬齒半脫位、下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下顎右側 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勢,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867號 函檢附蔡享恩病歷資料影本,並有相關傷勢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51、173至197頁)。然告訴人蔡享恩於案發 後,其頭部、臉部、口內均無明顯傷勢如前,此與急診病 歷資料所附左後腦勺、右眼、右後腦勺、額頭頂、右臉等 處均有明顯傷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9、183至185頁) ,顯然不符。是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蔡享恩所受右手第 四指以外之傷勢,可疑係於本案員警到場後、就醫前所生 ;況且,告訴人蔡享恩既因本案而遍體鱗傷,且知曉應即 時存證,卻僅有請員警為其嘴部、手指兩處拍照,未就其 餘傷勢(頭、胸、腹部及四肢)拍照存證,則其是否因本 案而受有此等傷勢,自屬有疑。   ⑸再者,告訴人蔡享恩自承其有咬傷被告程仁磊手部,並經 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其於案 發時疑有食用檳榔之習慣(此雖經告訴人蔡享恩否認,惟 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 採),衡情牙齒應較不穩固,參以此等牙齒之傷勢,均集 中在左、右側前門齒、犬齒等前方部位,復無牙齒斷裂或 滿口鮮血、僅有半脫位,實無從排除此等傷勢,係因其口 咬被告程仁磊所致,自亦無從使本院獲得此等牙齒半脫位 之傷害,係因遭受被告程仁磊毆打下巴之結果。   ⑹基此,告訴人蔡享恩所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 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 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 脫位等傷害,是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容有疑問。則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程仁磊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被告程仁磊 前揭經論罪部分為同一傷害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清劭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清劭於110年8月22日19時0分許,在典 藏家1樓電梯口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抓告訴人 蔡享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 傷、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清劭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 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 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清劭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享恩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王清劭堅詞否認犯行,始終辯稱:我 沒有出手打蔡享恩,而是被蔡享恩打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王清劭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享恩因 故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王清劭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蔡 享恩之指訴、原審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⒉告訴人蔡享恩於警詢時陳稱:王清劭看到我出電梯口,一手 打我後腦勺、一手拿手機錄影,接著我持續遭受攻擊,王清 劭徒手打我,還用指甲抓傷我,把我的右手跟後腦勺抓出很 深的傷痕等語(警卷第42、48頁),於偵查中稱:因為我叫 王清劭不要撕我的公告,我撥開王清劭的手機叫他不要拍, 他用右手抓傷我(見偵卷第105頁),原審準備、審理程序 時則稱:我們當時在推擠,我只記得當時她有打到我的臉, 當日的傷勢就是互相推擠、打來打去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44、147至148頁),就其如何遭被告王清劭毆打之過程 所訴已有明顯不一,堪認告訴人蔡享恩之供詞有諸多瑕疵, 而屬可疑。  ⒊又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李睿唐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王清劭 及蔡享恩,案發當時偶然經過,看到蔡享恩把王清劭壓在騎 樓處的柱子,並一直徒手毆打王清劭頭部及上半身部位,王 清劭看到我,請我馬上打電話報警,當時王清劭只有阻擋蔡 享恩攻擊的動作,但沒有還手攻擊蔡享恩等語甚明(見警卷 第62頁),而證人李睿唐係於案發時偶然經過之人,與被告 王清劭或告訴人蔡享恩均素昧平生,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堪認告訴人蔡享恩指稱被告王清 劭有動手毆打造成本案傷勢等節,應非事實。  ⒋再者,被告王清劭為女性、年長告訴人蔡享恩約10歲,且體 型瘦小,蔡享恩為男性、高出被告王清劭至少半個頭、年紀 較輕、體型壯碩等節,亦分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在卷可憑,則告訴人蔡享恩是否可能任由被告王清 劭拍打後腦勺、被告王清劭有無可能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甚 至打來打去、進而造成告訴人蔡享恩上開頭部傷勢等情,亦 令人存疑。  ⒌告訴人蔡享恩固提出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上載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傷、右上肢 挫擦傷等傷害(見警卷第68頁),且同日急診時所拍攝傷勢 照片,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後頸部之明顯傷勢(見本院卷第15 9頁)。然查,依本案衝突結束後、員警到場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蔡享恩之頭部至後頸部分,均未見受傷 (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3至14、287至289頁);且 員警到場時,未見傷害情事,僅有口角紛爭,王清劭有表示 身體不適,自行就醫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3頁),堪認本案衝突結束後,告訴人蔡享恩並未受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告訴人蔡享恩雖於同日案發後不 久前往急診,且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惟此等傷勢 顯與案發當時兩人之衝突無涉,亦非被告王清劭所造成,應 堪認定。  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王清劭確有本案之傷害 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清劭有為本案之 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王清劭無罪之判 決。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程仁磊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程仁磊等人與告訴人蔡 享恩僅有1人相比,顯屬人多勢眾,被告程仁磊豈有僅咬蔡 享恩之手臂1口即逃跑上樓,放任其他家人在現場遭蔡享恩 毆打之理?證人王繼斌為其表哥有共同傷害之嫌疑,其證詞 不可採信,原判決就被告程仁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有 未洽等語。  ⒉然而,被告程仁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無法證明,業經 本院詳述如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既非經驗法則,亦未就原 審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程仁 磊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方法,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程仁磊之傷害犯行、被告蔡享恩除110年9月18日傷害犯 行以外之其餘量刑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審就被告程仁磊所犯傷害罪、被告蔡享恩所犯除110年9 月18日以外之其餘2次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罪、2次公然侮辱罪 等,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 之㈡所載),於法定刑範圍內,各判處被告程仁磊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被告蔡享恩2次傷害罪各拘役40日及2次公 然侮辱罪各拘役5日(均得易科罰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程仁磊、被告蔡享恩均為大樓住戶,不 思和睦相處及為全體謀福利,而於公共區域互毆、擾亂住家 安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程仁磊僅請求依正當防衛減 刑,被告蔡享恩則未聲明上訴;然而,被告程仁磊部分並不 符合正當防衛之減刑事由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則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並經原審判決據以量刑,實難 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是此部分上訴意旨 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清劭、被告蔡享恩110年9月18日之傷 害罪及拘役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王清劭部分   原審認被告王清劭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蔡享恩所受傷勢與被告王清劭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王清劭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並無理由,被告王清劭據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蔡享恩110年9月18日之傷害罪及拘役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 意為之。  ⒉經查,被告蔡享恩所犯3次均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犯行,其中11 0年9月18日之犯行,被告蔡享恩係毆打3人,另並口咬告訴 人程仁磊導致擦、挫傷結果,相較於其餘兩次(110年8月22 日、110年8月29日)之傷害對象均僅1人且僅有挫傷等結果 ,其情節顯然更重,原審未就此等客觀事實分別判斷,而一 律齊頭式量處拘役40日之刑,復未就不同犯行間均量處同一 刑度之理由為說明,自屬違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其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享恩與告訴人王清劭 、程仁磊、程平利等人,因同住大樓社區內之事務迭有糾紛 ,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徒手 毆打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復撕毀告訴人王清劭之衣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蔡享恩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有彌補告訴人 王清劭等3人所受損害之舉,或取得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之原 諒,併考量被告蔡享恩之犯案動機、手段、告訴人王清劭等 3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等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蔡享恩就原判決110年9月18日所示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犯 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後,已不 得與其餘經本院駁回之拘役刑部分併合處罰,惟原判決所處 之其餘拘役刑部分,仍合於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被告蔡 享恩為2次傷害(均含毀損)、2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屬侵 害他人之身體、財產或名譽法益,其罪質有別,然各罪之時 間、空間接近,侵害之對象共2人,被告蔡享恩因而顯現之 人格特質,與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總體情狀,於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 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 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 項所示。 肆、同案被告劉俊巖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27

KSHM-113-上易-5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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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孫銘聰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孫銘聰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與自稱「合創佳潤」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謀議由上訴人提供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再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匯率33.1 元換算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合創佳潤」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致告訴人王清蘭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8月21 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1萬9,900元至不知情之張凱茜帳戶, 張凱茜則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匯至上訴人本案帳戶內 ,上訴人再依其與「合創佳潤」間之約定購買泰達幣後轉匯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 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坦承與「合創佳潤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款,並購買泰達幣後 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而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告 訴人匯款以前已經歸零,嗣自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起,即陸續接收多筆金額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零星匯款 ,顯與單純因受每次轉帳金額限制而分次匯款之情形不同; 且各該零星匯款經累積至20萬元、40萬元及60萬元後,隨即 於24小時內交易達17筆共逾500萬元以上之金額,直至111年 8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仍持續進行交易;況「合創佳潤」 均以簡體字發送訊息與上訴人聯繫,並非國內自然人或公司 行號,而係境外之不明人士。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與「合 創佳潤」買賣泰達幣之行為,與一般正常商業活動常情不符 。參佐上訴人有多年從事泰達幣場外交易經驗,於本案前並 曾因從事泰達幣場外交易而屢經司法機關傳喚調查,雖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對於他人以詐騙被害人購買 泰達幣再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以進行洗錢之犯罪手法,主觀 上自無不知之理。證人即上訴人之合夥人王勢勛亦證稱:其 自111年5、6月間與上訴人合夥後,為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反 洗錢認證,即一起學習反洗錢關於買賣實名認證(KYC)以 確認買受人之身分、資金來源及所營事業等資訊,若無法通 過實名認證程序,則應取消交易等語,足徵上訴人於本件案 發以前,即深知其從事場外交易有洗錢風險,必須建立實名 認證制度方能有效規避。上訴人亦坦承曾向「合創佳潤」要 求不得因而使其本案帳戶被凍結等語。竟為獲取高達約百分 之十之價差利潤,無視「合創佳潤」不計合理成本,僅為快 速取得上訴人交付泰達幣,遽與「合創佳潤」約定共同從事 本件交易,依其係具有多年場外交易泰達幣經驗及反洗錢常 識之個人幣商而言,對於「合創佳潤」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 違反其本意,與「合創佳潤」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合創佳潤」 在火幣平台上刊登收購泰達幣,伊始出售自己持有之泰達幣 予「合創佳潤」,並未與其共同詐欺或洗錢云云,究如何不 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 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 主管機關對於個人幣商如何遵守KYC程序尚無明確規定,市 場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等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 管道,不能僅因上訴人前曾有多次因涉及詐欺或洗錢案件而 遭偵查之經驗,推論其與「合創佳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共同一般洗錢重 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上訴 人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8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庭 周佳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清洽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 0萬1,033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萬7,525元,惟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7

PCDV-112-訴-2656-20250227-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67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187-20250227-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清華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調解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就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程 序,並通知抵押權人、假扣押登記之債權人,使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參加調解程序,且得於調解中審酌自 身利益而將其設定之抵押權移轉於其等債務人所分割取得之 土地範圍,原裁定因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有假扣押登記, 而駁回調解之聲請,於法有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㈠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 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 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 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 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 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 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 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 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及通知其他共有人之抵押權人、假扣 押登記之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 13年度營司調字第721號裁定駁回調解聲請(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於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2月4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 定,異議於期限內提出而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之進行共有物分割之調解,然依其提 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已因假扣押而為查封登記,有該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 6頁);而調解成立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約定,性質上仍屬於協 議分割,倘協議分割有礙執行之效果,仍對其他應有部分之 債權人不生效力,有不適合調解之情形(司法院頒布之民事 調解事件導引手冊第74頁亦載明「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由法 院實施查封中,不得成立調解」),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 調解之聲請,於法無違,異議意旨稱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若嗣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得聲請對抵押 權人、債權人告知訴訟,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6

TNDV-114-事聲-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岱蓉 選任辯護人 彭建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6號、第68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岱蓉與張家榮於民國109年6月2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 下稱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張家榮以隱名合夥方式 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鍾岱蓉所經營磐築有限公司( 下稱磐築公司)開發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案(下稱興建房屋案),及約定「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 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依 投入資本額換算」。嗣因張家榮提前解約,並將其本案隱名 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投資款300萬元及投資紅利80萬元之權利 轉讓予林鳳娟,並於110年10月3日簽發發票人:磐築公司、 面額38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受款人:林鳳娟、 發票日:110年12月1日之支票1紙交付林鳳娟收受;嗣鍾岱 蓉認為以磐築公司名義簽發投資款之支票予林鳳娟恐有不妥 ,遂於110年11日下旬與林鳳娟商議,請其將前開支票取回 ,改以匯款及現金支付;詎鍾岱蓉明知林鳳娟得受領80萬元 投資紅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除先以匯款方式給付林鳳娟300萬 元,另向林鳳娟佯稱:紅利80萬元不能用匯款的,「因為錢 都是用公司匯會有金流問題」、「是因為我有跟妳說過原本 就應該開個人的300萬、紅利用公司的。然後紅利的部分公 司要報稅正常繳稅了、然後你們再正常申報退稅、就像那天 跟你講因為我公司最近被國稅局查帳喔。」等語,致林鳳娟 陷於錯誤,於當日僅受領72萬元紅利,而免除鍾岱蓉剩餘8 萬元之清償。 二、鍾岱蓉明知上開80萬元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合夥契 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且張家榮已轉讓予林鳳娟,且已經 給付其中72萬元,竟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林鳳娟對鍾昱美(即鍾岱蓉之 胞妹)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在供前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鍾岱蓉給付林鳳娟80萬元 之原因是否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於前案民事訴訟 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虛偽證稱:「(問:付這80萬 元之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 (問: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 很明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 會這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語,均屬不實陳述,足以影 響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 三、案經林鳳娟委任黃浩章律師及詹汶澐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岱蓉(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 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偽證犯行,於原審辯稱:80萬 元不是投資紅利,而是賠償金,因磐築公司會計做帳必須要 有簽收憑證,我請公司行政黃思螢打協議書上寫是賠償,但 告訴人林鳳娟看到上面有賠償字眼就不肯簽名,因為公司會 計做帳一定要有憑證,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因為要繳納執行 業務所得稅,要扣8萬元起來,並拿執行業務申報單及權利 移轉確認書給告訴人簽,但是告訴人一直沒有簽回來給我, 後來會計有收到一份權利移轉確認書,但是上面只有告訴人 簽名,沒有張家榮簽名,所以後續我無法處理,我沒有施用 詐術不支付8萬元;我認為給付80萬元的原因就是賠償金, 所以我不構成偽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80萬元是我 幫我妹妹付的錢,沒有詐欺。告訴人林鳳娟本來叫我給她10 0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我說80萬元好不好,我家裡 沒有這麼多錢給她,我才把公司的支票拿出來開,事後是因 為黃歆雁、黃思螢說我開的是公司支票,公司要報帳,我才 叫告訴人把支票還給我,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做虛偽陳述等 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10月3日開立 票據號碼為RD0000000、發票日為同年12月1日、金額為380 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其中300萬元是終止與證人張家 榮間之隱名合夥契約而退回之投資款,另80萬元則是給付告 訴人之賠償和解金,之後被告提供協議書予告訴人及證人張 家榮簽署,因內容涉及賠償,告訴人拒絕簽署。後被告請告 訴人返還支票,由被告將另以匯款等方式給付380萬元予告 訴人,鑒於前次告訴人拒絕於書面上承認80萬元為「賠償」 之經驗,被告另行指示會計人員即證人黃歆雁繕打「權利移 轉確認書」,被告於文件中改稱此賠償金80萬元為「紅利」 ,希望降低取得告訴人及張家榮簽名之難度。因此部分款項 係由磐築公司帳戶支應,證人黃歆雁考量告訴人並非磐築公 司員工或投資人,給付予告訴人個人之費用,比較適合之會 計名目為執行業務所得,並扣繳10%金額,因此證人黃歆雁 於110年11月30日列印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供磐 築公司備用,及列印「權利移轉確認書」以及「執行業務所 得繳納明細」空白表格,交由被告轉交告訴人簽署。被告僅 係依據會計人員之建議,告知告訴人其所受領之80萬元應扣 繳10%之稅金,之後因為告訴人一直沒有提供證人張家榮簽 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且向證人張家榮要求書面確認, 未獲置理,被告才一直沒有向國稅局繳納扣繳之金額。被告 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被告所為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在檢察官訊 問時,並未承認向告訴人「佯稱」要代扣執行業務所得。又 關於偽證部分,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為80萬元是和解金,案發 之前111年2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張家榮3人對話提到80萬 元,被告的反應就是認為是賠償的費用,三人就80萬元是賠 償金這件事情展開討論,可見在案發之前被告內心一直認為 80萬元是和解金。而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提前解約是沒有紅 利,所以80萬元不可能是紅利;被告請證人黃歆雁繕打權利 移轉確認書,雖然改用「紅利」字眼,惟就被告而言,文字 調整不改變其主觀上認為80萬給付為賠償之性質,使用「紅 利」字眼並非被告本意,而係因應林鳳娟拒絕簽署文件後之 權宜之計,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80萬元是賠償,因此被告於 民事事件依據主觀認知證稱80萬元性質為賠償和解金,並未 違犯刑法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證人張家榮簽立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證人 張家榮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300萬元於磐築公司開發之興建 房屋案,及約定投資2年期滿後,證人張家榮可依投資比例 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嗣因證人張家榮提前解約,被 告於110年11月30日將證人張家榮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退股 之投資款3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 於同日給付現金72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及被告於111年5月2 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前案 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問:付這80萬元之 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問 :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很明 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 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證述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6頁),且此部分事 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娟、證人張家榮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第67號他卷第105-111、206-207頁),復有磐築公司登記 公示資料、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言詞辯 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第67號他卷第23-27、43-65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鳳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與張家榮共同投 資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投資300萬元,後來有說好要 退股,當時說好應收取的紅利是80萬元,因為每100萬元 就有40萬元紅利,300萬元有120萬元,依契約比例算紅利 是90萬元,但因為提前解約的關係,所以被告要扣10萬元 的利息,所以是80萬元。110年9月份與被告解約時,被告 拿一張380萬元支票給我,當時是要給我300萬元投資款跟 80萬元紅利;但被告突然跟我說她們公司被國稅局查稅, 要我把支票還給她,又跟我說要從公司帳戶匯給我300萬 元,但80萬元利息不能從公司帳戶匯,只能提現金給我, 但只有給我72萬元,剩下8萬元說是要扣稅的,說要扣執 行業務所得,公司到時候會開立扣繳憑單給我申報,8萬 元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要代扣繳稅 額8萬元,我才會同意只拿72萬元現金而已;事後被告也 沒有將8萬元給我;我沒有幫磐築公司從事工作或執行職 務,只是單純的投資人;解約確切日期我忘記了。被告算 好後,當場開了1張380萬元支票給我,把300萬元的本票 及合約拿走了,我只拿了1張380萬元支票。紅利80萬元是 我跟被告確認,所以她開了1張380萬元的支票。權利移 轉確認書是被告提供的文件,在拿利息72萬元時給我的, 是我自己簽名,之後也有拿給張家榮簽名後再交給被告。 當時沒有說用紅利來抵銷損害賠償,80萬元是紅利,跟損 害賠償沒有關係等語(見第67號他卷第108-110、206頁、 第68號他卷第111頁、第6816號偵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是投資300萬元,合約上有寫每投 資100萬元每年可以分紅40萬元;後來因為我前夫張家榮 跟被告的妹妹鍾昱美在一起,當時我有3個孩子,張家榮 說小孩他都不要,這些錢是要讓我撫養3個孩子,所以我 去找被告,跟她說這筆錢是我要撫養孩子的,可否讓我先 提前解約,被告說好,那時我是110年10月份去找被告, 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是從109年6月開始,到110年11月止 ,總共18個月,以100萬元的利息是40萬元去算,平均每 個月是5萬元,18個月算下來剛好是90萬元,當時我就跟 被告說因為是我提前解約在先,你可以先扣一些利息,所 以她就扣了10萬元,當時被告開立一張380萬元的支票給 我,後來被告說她的公司被查帳,必須把這一張支票拿回 去,她會匯現金給我,我把支票還給她時,她匯了300萬 元給我,但是利息會有金流問題,所以不能用匯款給我, 她是提了現金,可是她提來的現金只有72萬元,當時她叫 我簽了一些文件,她說8萬元因為公司要扣繳執行業務所 得稅,她到時候會開扣繳憑單給我,之後絕對可退稅,但 是之後我當年度的個人所得稅申報,實際上沒有去申報執 行業務所得;被告從來沒有提過80萬元是賠償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87-201頁)。   ⒉證人張家榮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與證人林鳳娟一同投資被 告經營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當時是投資300萬元,後 來在110年10月15日,證人林鳳娟跟我離婚,所以證人林 鳳娟要把投資的本金及紅利拿回來,這筆錢就是要給證人 林鳳娟的,由她全權處理。紅利80萬元有經過被告跟證人 林鳳娟確認,是依據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算出來的;後來 被告只給證人林鳳娟72萬元現金,被告要給證人林鳳娟80 萬元是因為投資紅利,不是賠償金。不記得當時有無打電 話跟被告說投資的錢要轉給證人林鳳娟,但很確定有跟被 告說300萬元及80萬元的紅利都要移轉給證人林鳳娟。證 人鍾昱美沒有跟我說被告代她賠償80萬元給證人林鳳娟的 事情。我記得投資時,有告知沒有滿的時候,是可以退, 也是有紅利的,但紅利如何計算當時是沒有說等語(見第6 7號他卷第105-106、181-183頁、第6816號偵卷第36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間有簽定本案隱名合夥 契約書,後來因為我跟被告的妹妹有婚外情,我就把投資 款300萬元跟紅利80萬元權利轉給告訴人,這個過程中也 是詢問過被告,由被告本人協助處理。包括要簽什麼文件 ,都是被告拿給證人林鳳娟或是拿給我簽的;當初已經白 紙黑字寫的很清楚80萬元是分紅的錢,也是被告自己說的 ;之後證人林鳳娟實際上只有拿到7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02-204、213-216頁)。   ⒊證人鐘昱美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要求證人張家榮開80 萬元本票,是我向證人張家榮解釋,80萬元是證人張家榮 投資被告公司隱名投資,按民法規定證人張家榮提早抽資 ,本來就不應該獲取紅利,更何況案子還沒有結算,建案 未完成,被告歸還投資款300萬元是正確的,根本不需要 再給付紅利80萬元,請證人張家榮將80萬元返還被告,我 不想我們二人的事情欠被告太多。我是認定80萬元就是紅 利的錢,前年被告給證人林鳳娟錢的時候,我都不知道這 個過程,是後來訴訟進行時我才知道這中間過程,告訴人 不應該拿這80萬元,因為他們提早抽資;我跟告訴人間沒 有談過和解,但我有道歉過。80萬元不是我出錢的,這是 我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第6816號偵卷第21-22頁)。   ⒋由以上證人林鳳娟、張家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 開內容,證人林鳳娟始終證述其有與證人張家榮共同投資 300萬元於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後來因故退股,由其 與被告談妥被告返還300萬元之本金,及依契約比例算並 扣提前解約之利息後紅利為80萬元。被告原簽發面額380 萬元支票給證人林鳳娟,後來要求取回支票改以匯款300 萬元及現金80萬元,但只有給72萬元,剩下8萬元被告表 示是要扣繳執行業務所得;因為被告當時表示說要代扣繳 稅額8萬元,證人林鳳娟才同意只拿72萬元現金,之後被 告並未代為繳稅等情,前後所證情節尚屬一致,互核相符 ,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林鳳娟所證內容 ,亦核與證人張家榮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依證人 鍾昱美證述之內容,亦認此部分之80萬元是被告給的紅利 ,只是其認為證人林鳳娟或張家榮不應該拿而已。而證人 鐘昱美為被告之妹,顯無刻意為有利於告訴人而不利於被 告證言之必要,足認證人林鳳娟、張家榮上開證述,應屬 可採。   ⒌又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交付證人林鳳娟本案隱名合夥契約 之解約金及紅利時,提出權利移轉確認書要求證人林鳳娟 簽署,有權利移轉確認書影本在卷可證(見第67號他卷第 155、157頁),且被告於偵查時已供述權利移轉確認書內 容為其公司繕打,及由其交付證人林鳳娟之事實(見第67 號他卷第210頁),而其內容記載「……茲有張家榮(甲方) 投資頭份市○○段000地號之興建案,因甲方提前解約且委 派林鳳娟領取投資款,金額300萬元整以及紅利80萬元整( 稅金另開立繳納),以上款項經甲方簽章確認同意委派人 林鳳娟全權領取無議」等語,其中一紙並由證人林鳳娟當 場簽名用印並註明「現金收訖0000000」之文字。足認被 告當時係認證人張家榮授權證人林鳳娟領取之款項除投資 款300萬元外,尚有紅利80萬元,否則當無在權利移轉確 認書上載明紅利80萬元之事實;而此事實核與證人林鳳娟 、張家榮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當可作為其上開證述內容 之補強證據。   ⒍再依原審當庭勘驗111年2月23日被告與證人林鳳娟、張家 榮之對話錄影譯文,證人張家榮提及證人鍾昱美要求張家 榮簽立80萬元本票係因「我先跟妳講的原因是說,簽了兩 張,一張100萬,一張80萬,她(指證人鍾昱美)說80萬 是當時拿給鳳娟的利息,我跟她說:她都投資這個公司, 她說:鳳娟都不符合就是說公司的制度,提前解約,又拿 到這個利息80萬,我說:今天是我同意給她了,齁,公司 也給她了,為什麼要把這80萬要回去,我不懂,但是我只 說,我今天我愛妳,妳要簽什麼我都會簽。」等語,被告 在場聽聞並未爭執該款項非紅利或係為已支付的賠償金, 僅稱「我知道她為什麼會要你簽這些,這些是用來支付鳳 娟後續對她提告的時候所支付的,因為我們有去問過律師 ,到後來的結論就是賠償、那她其實是要用這些錢來支付 鳳娟提告,衍生出來提告的費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 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1頁);依證人張家榮當時 說明證人鍾昱美要求其簽發80萬元本票之原因,亦與證人 鍾昱美於偵查時證述伊認為被告不需要給證人林鳳娟紅利 80萬元,因為是提前解約等情相符。且此部分與上開證人 林鳳娟等人證述被告給付告訴人80萬元為紅利,而非賠償 金之內容相符,足認其等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應為可採。   ⒎本案因證人張家榮提前解約,並將其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 退股之權利轉讓予證人林鳳娟後,被告曾先於110年10月3 日簽發發票人:磐築公司、面額380萬元、付款人:華南 商業銀行、受款人:林鳳娟、發票日:110年12月1日之支 票1紙交付林鳳娟收受,有該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在卷可 證(見第67號他卷第31、137頁);可認至遲於110年10月 3日被告簽發上揭支票予證人林鳳娟收受時,雙方已就本 案隱名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權利轉讓事宜,磋商完畢,且達 成協議,被告始可能簽發面額38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林鳳 娟收受。被告雖辯稱其中80萬元是幫證人鍾昱美給付證人 林鳳娟的賠償金等語;然顯與前開證人林鳳娟、張家榮、 鍾昱美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再者,被告以磐築公司名義 簽發支票予證人林鳳娟之目的,既係因證人張家榮之投資 磐築公司興建房屋案之提前退股事宜,且是僅簽發1紙支 票,依一般人之經驗,除非有特別之協議或形諸書面,自 應認該支票之給付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其目的在清償同 一筆債務或消滅同一個法律關係,始合於事理常情。況被 告並非證人張家榮、鍾昱美間是否有婚外關係而侵害證人 林鳳娟配偶權之當事人;且如前揭證人鍾昱美證述之情節 ,其並不知道被告有無與證人林鳳娟洽談損害賠償之事實 ,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紛爭之處理,並未獲得證人鍾昱美之 委任或授權;則證人林鳳娟又怎可能與非紛爭當事人,且 未曾獲得證人鍾昱美授權之被告商談證人鍾昱美是否侵害 被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宜。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⒏依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手寫記載「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 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 依投入資本額換算」(見第67號偵卷第25頁),以平均攤算 上開投資期間,每月之紅利為5萬元〔計算式:40萬元×(3 00萬元÷100萬元)÷24月=5萬元〕,則自簽立本案隱名合夥 契約書即109年6月2日起至被告給付告訴人投資款300萬元 即110年11月30日止(被告原交付證人林鳳娟380萬元支票 之發票日為110年12月1日),證人張家榮之投資期間為1 年6月,據以按比例計算預期紅利即為90萬元(計算式:5 萬元×18月=90萬元),再扣除提前解約之利息10萬元,即 為80萬元,與證人林鳳娟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益足認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為投資紅利,而非賠償 金甚明。是被告辯稱:80萬元是賠償金等語,顯與上開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⒐又被告交付證人林鳳娟上開發票人為磐築公司、面額380萬 元之支票後,因覺不妥而要求證人林鳳娟取回,欲改以匯 款300萬元及現金支付80萬元方式給付。被告與證人林鳳 娟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2人於110年11月30日之對 話,證人林鳳娟向被告稱「錢直接幫我匯這(按指證人林 鳳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再把票送去給你」,被告回稱 「好喔我下午去處理、300用匯款其餘用現金喔」,證人 林鳳娟稱「姐方便的話80萬元也用匯的好嗎,拿現金要點 ,帶著又有風險」,被告表示「那個沒辦法用匯的,因為 錢都是用公司匯會有金流問題」。證人林鳳娟表示「可是 為什麼妳不把餘款用個人名義匯」,被告稱「是因為我有 跟妳說過原本就應該開個人的300萬元、紅利用公司的。 然後紅利的部分公司要報稅正常繳稅了,然後你們在(按 :再)正常申報退稅、就像那天跟你講的因為我公司最近 被國稅局查帳喔」;證人林鳳娟表示「紅利部分公司要報 稅?」,被告回稱「只有8萬公司會計有開好稅單。妳明 年申報所得稅就可以扣回來的」等語,有被告與證人林鳳 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第67號他卷第 187-195頁);足見被告在與證人林鳳娟磋商取回支票換 取匯款及現金時,亦已經明白說明該80萬元是紅利,且其 中8萬元磐築公司要報稅等情;參以卷附由證人林鳳娟簽 署之磐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表(見第67號他卷第 37頁),足認證人林鳳娟就上開紅利80萬元僅受領72萬元 現金,餘款8萬元是由磐築公司以執行業務所得代扣繳稅 額。經核前開對話記錄及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所呈現之 案情脈絡,亦與證人林鳳娟前開證述內容吻合,堪信被告 確有以紅利80萬元因公司要報稅,需繳納8萬元執行業務 所得稅款為由,僅給付證人林鳳娟72萬元紅利,而免除債 務8萬元之清償。又證人林鳳娟並未在磐築公司工作或執 行職務,業據被告及證人林鳳娟供、證述明確(見第67號 他卷第110、111頁),且被告所營磐築公司事後並未就該8 0萬元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2 月16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120350314號函暨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件存 卷可查(見第67號他卷第73-90頁)。被告既明知證人林鳳 娟未在磐築公司任職或執行業務,卻於應給付證人林鳳娟 80萬元投資紅利時,向證人林鳳娟告以須扣繳執行業務所 得稅8萬元之虛偽情節,使證人林鳳娟陷入錯誤,因而免 除被告8萬元之清償,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屬明確。   ⒑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簽發面額380萬之支票予證 人林鳳娟,其中80萬元是給付證人林鳳娟之賠償和解金, 因被告提供協議書之內容涉及賠償,證人林鳳娟因此拒絕 簽署。之後被告請證人林鳳娟返還支票,改以匯款等方式 給付380萬元,鑒於前次證人林鳳娟拒絕於書面上承認80 萬元為「賠償」之經驗,被告另行指示會計人員即證人黃 歆雁繕打「權利移轉確認書」,改稱此賠償金80萬元為「 紅利」。又因80萬元是由磐築公司帳戶支應,被告僅係依 據會計人員之建議,告知證人林鳳娟其所受領之80萬元應 扣繳10%之稅金,後因證人林鳳娟一直沒有提供證人張家 榮簽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且向證人張家榮要求書面 確認,未獲置理,被告才一直沒有向國稅局繳納扣繳之金 額,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而使人陷 於錯誤等語。然查證人林鳳娟並未在磐築公司任職或執行 任何業務,已如前述,被告向證人林鳳娟稱紅利的部分磐 築公司要報稅,且要求證人林鳳娟簽署磐築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繳納明細表,已經與事實不符。且磐築公司之會計即 證人黃歆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空白的權利移轉確認書應該是我製作的,簽名之後的版本 我沒有看到;因為被告不會打字,就由她口述請求幫他打 內容;被告說有股東要退股,所以要我按照她說的內容打 ,內容是寫金額300萬元,還有紅利80萬元,這個內容我 沒有更改過,被告也沒有請我更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 9-224頁)。與被告所辯因證人林鳳娟不簽名,才將權利 移轉確認書之賠償金字句改為紅利等節,非無齟齬之處; 被告雖稱因之前曾經要求證人林鳳娟簽署有賠償文字協議 書未果,始改用紅利一詞;然此部分被告未曾提出書面證 據以實其說,且於被告交付前揭支票予證人林鳳娟,及其 後與證人林鳳娟磋商取回支票的聯繫對話中,亦未曾有言 及賠償之事實;再者,被告所稱之賠償事宜係指證人林鳳 娟之前夫即證人張家榮與被告之妹即證人鍾昱美間之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並非當事人,且交付證人林 鳳娟簽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未曾有一詞言及與證人鍾昱美 之關係,甚至以投資紅利稱之;而依證人鍾昱美於偵查時 之證言,其並不知道被告給證人林鳳娟錢的過程,是後來 訴訟進行時才知道者,亦可見被告並未獲得證人鍾昱美之 授權處理其與證人林鳳娟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則證人林鳳 娟又如何可能與不相關且未獲得授權之第三人即被告洽談 其與證人鍾昱美間之損害賠償紛爭。甚且,被告如主觀上 認為其給付證人林鳳娟之80萬元為代證人鍾昱美賠償之款 項,則該80萬元即非磐築公司應付之債務,自不應以磐築 公司之名義支付;況關於80萬元部分,被告是以現金方式 付款,並非由磐築公司以公司名義匯款,給付過程之外觀 上並無磐築公司之參與,亦無須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相關 稅捐之必要。被告既自承從事房地產30年,經營公司大概 10年,對此是否屬磐築公司應支付之款項,能否以執行業 務所得申報磐築公司之支出,自應知之甚明,其應負責之 義務主體也甚為明確,並不是一句不懂稅,只是依會計人 員之建議辦理扣繳,即可卸責。凡此各情,均足見被告辯 解80萬元是代證人鍾昱美給付證人林鳳娟之賠償金等情, 與事理相悖,實難採信。   ⒒另證人黃思螢於原審審理雖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公司擔 任行政工作,於110年9月、10月間有幫被告撰打和解書, 內容是有關被告妹妹的事情,但是實際上內容我不太清楚 ,署名處也是留空白,被告有跟我說是賠償的樣子,但是 因為是私人事情,我也沒有記太多,所以不知道金額跟對 方是誰,後續和解流程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 34頁)。證人黃思螢固證述有替被告撰打關於被告妹妹即 證人鍾昱美之和解書,然就該和解書簽立之原因、過程、 有何人參與、內容如何作成均無法明確證述,亦無從認定 有被告所稱有製作80萬元賠償金之協議書一事,自無從資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 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而偽 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且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 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⒉被告既明知上開80萬元為證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 合夥契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且證人張家榮已將該受領 權利轉讓予證人林鳳娟,被告並已於110年11月30日分別 以匯款及現金支付方法交付證人林鳳娟,並由證人林鳳娟 於收受時簽署權利移轉確認書(見第67號他卷第155頁) 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被告其後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 許,在原審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在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之原因是否 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被告 訴訟代理人訊問時,證稱:「(問:付這80萬元之原因?) 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問:鍾 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很明確 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 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語,顯係明知所述不實卻仍為 虛偽證述甚明。而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之原因事實 ,即為前案民事訴訟事件爭點「鍾昱美就侵害配偶權之侵 權行為,是否有與林鳳娟成立和解契約並已依和解契約給 付80萬元賠償金予林鳳娟?」之重要舉證,倘被告所為該 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 誤以為證人林鳳娟與鍾昱美就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 成立和解契約並依和解契約給付80萬元賠償金予證人林鳳 娟,進而判處證人林鳳娟敗訴,是以被告之證述,自屬「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偽 證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以本案之手法詐得免除債務清償之利益,並破壞 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屬不該,且在前案民事訴訟事件 具結後,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猶就案情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法院最終未採納其證詞 ,但仍有使法院因此陷入判決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之正確性,對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公益傷害甚深,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49-250頁)、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表示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詐得之財 產上利益(即免除債務清償)8萬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以80萬元是被告幫其妹即證人鍾昱美給付之 賠償金,因為公司要報帳,要繳納執行業務所得稅,才扣8 萬元,被告沒有施用詐術不支付8萬元,否認詐欺犯行;且 被告認為給付80萬元的原因就是賠償金,亦不構成偽證罪等 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得利、偽證等 犯行,依證人林鳳娟、張家榮、鍾昱美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之情節,以及相關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前案民事訴 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權利移轉確認書及磐築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繳納明細表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詐欺得利、偽 證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 ,自不再贅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1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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