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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張朝政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張朝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政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 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加油站附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約6罐(1手)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之蔡志堅發生行車糾紛,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 張朝政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朝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志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2-10

CHDM-113-交簡-1763-20241210-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 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 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滿14 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 害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 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卻為本件犯行,係滿足其自身 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 生嫌惡、恐懼之感,因此被告所為係猥褻動作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同猥褻舉動,然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 5頁),素行尚可。然其為逞一己私慾,竟先假借神明降駕 名義與被害人見面,再為本案猥褻行為,除造成A女心理上 之壓力,亦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之影響,更顯 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在此特別強調,被告 對A女所為本件犯行,可能成為A女「童年負面經驗」(adver se childhood experience)之一,而使其日後產生「創傷經 驗再體驗」、「逃避」、「負面認知與情緒」、「過度警覺 」等影響,衝擊其日後之生活、工作、人際關係(參見Bruc e D. Perry、Oprah Winfrey著,你發生過什麼事,111年12 月,初版第14刷,第139至144頁),足見被告造成之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其於接押訊問時表示欲與A女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本院 遂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前與A女之家屬聯繫,然未獲 回復,其後即無法聯絡上A女家屬;嗣因被告再度於簡式審 判程序表示希望能賠償被害人,本院再度詢問A女家屬,A女 家屬幾經考慮後表示並無洽談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可稽(見院卷第51、75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一直擔任乩童、也曾擔任運送員助理及在禮 儀社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間起,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廟宇「○○○ 」擔任乩童迄今。甲○○明知至「○○○」問事之BJ000-A11315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年滿14 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3年6、7月起,屢次利用通訊 軟體Line佯稱其經「○○○」之○○爺或○府千歲降駕附身與A女 聊天,藉以取得A女之信任,並於113年7月8日21時至22時許 假借○○爺降駕之名義,以Line向A女傳訊稱:「吾有交代哥 哥(指甲○○)了」、「還有○○公要去找你」等語,再以要拿 飲料給A女為由,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 ),嗣甲○○於同日22時23分許抵達A女之前開住處後,先在 該處之車庫外,假意與A女聊天,並向A女表示欲親吻A女,A 女拒絕後,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先是以左手固定A女之頭部,強行親吻A 女之嘴唇得逞。待A女走入上址住處車庫後,甲○○復承前開 強制猥褻之犯意,跟隨A女走進車庫,突然自A女背後以雙手 強行抱住A女,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A女欲行掙脫未 果,甲○○以此方式撫摸A女之胸部約5至10秒,而對A女強制 猥褻得逞。 二、嗣A女不甘受辱,於同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以Line向其兄B J000-A11315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表示遭到甲 ○○性侵乙事,B男告訴其母後由母親帶同A女於同年7月17日 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警處理。員警並於113年8月29日 10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348號搜索 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 查獲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①坦承明知告訴人為年滿14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上開時點強行親吻告訴人A女之嘴唇,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惟辯稱:伊是經A女同意才親吻、擁抱及撫摸A女胸部云云。 ②坦承有冒用神明之名義與A女經由LINE對話,惟辯稱:因為A女只會聽從神明的意見,不會聽從伊的意見,伊以神明的身分要求A女與伊在一起,想法很簡單,就是想讓A女過得幸福,帶她出去透透氣云云。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年滿14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 ②證明被告自113年6、7月起,利用Line佯稱其經○○○之○○爺或○府千歲降駕附身與BJ000-A113150聊天,藉以取得BJ000-A113150之信任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強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並強行以雙手撫摸其胸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B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曾告知伊曾於同年月8日遭被告於上開時點強行親吻左邊臉頰及嘴唇,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之事實。 ②證明伊曾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1時許與被告在○○體育場對質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B男曾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1時許與被告在○○體育場對質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假借○○爺降駕之名義向告訴人傳訊傳訊稱:「吾有交代哥哥了」、「還有○○公要去找你」等語,再以要拿飲料給告訴人為由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B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於偵卷第15至39頁)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曾告知B男其於同年7月8日遭被告強行親吻,及遭被告強行擁抱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之事實。 7 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點所身穿之衣物及案發地點情狀。 8 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3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9 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住處扣得情書1紙、生日賀卡1紙、信封袋2個之事實。 10 情書1紙、生日賀卡1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上開時 點為上開行為時,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有結婚,且曾經載著他 的老婆來伊家,伊見過他老婆10幾次,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交 往,他們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男 女朋友關係。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 交往,會回他想你等語僅是朋友間之玩笑等語,且觀諸被告 提出之情書及生日賀卡可見,告訴人於該情書中係稱:親愛 的○○哥哥...你就真的是一個很合格、很棒、很優秀的好哥 哥...希望我們兄妹倆往後合作愉快...等語,於生日賀卡中 亦係稱:祝我們友誼長存...這哥哥可以對我好一點等語, 益徵告訴人僅將被告當成兄長看待,二人並非被告所稱之男 女朋友關係,純然係被告自我感覺良好,對於二人之關係多 有誤會,是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顯不 足採。  ㈡另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伊有詢問告 訴人,她當下沒有回答,伊就直接抱住她,因為當初伊覺得 她沒有反抗就是同意,且當下告訴人曾向伊稱:「好了,不 要再抱了」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先詢問我 ,但我都是跟他說我不要,但他還是強行抱我、親我、摸我 的胸部等語,足見被告顯然明知並未得告訴人同意,仍執意 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是被告辯稱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一情, 當不足取。  ㈢據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取,被告之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親吻、擁抱及觸摸胸部於客觀上屬人與人間交 往之親密行為,足以使人興奮,且於雙方合意之情況下,足 以滿足雙方之情欲,而在不合意之情況下,猶仍使行為人主 觀上興奮,且足以滿足行為人主觀上之性慾。被告於上開時 點強行擁抱並親吻告訴人臉頰及嘴唇,再以雙手觸摸告訴人 之胸部,已足使自身興奮,滿足自身之性慾,是被告上開所 為係屬猥褻行為,自屬明確。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號判決),故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上之罪, 自已變更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之罪嫌,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2-04

CHDM-113-侵訴-51-20241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HUYEN (中文名:何文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HUYEN (中文名:何文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0時許」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開機車 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HA VAN HUYEN(越南籍)              男 52歲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H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何文玄,下稱何文玄) 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附近 之某處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翌(1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 路00號之公司宿舍。嗣於113年11月17日1時20分許,行經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機車大燈未開而為警攔查。員 警發現何文玄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時26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文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2-04

CHDM-113-交簡-1728-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黃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梁育慈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 應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58萬4,000元,及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見促字卷第7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 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萬894元,及其中 358萬4,000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其又於112年10月30日 開庭主張其聲明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庭期經本院確認其訴之聲明應為民事 準備狀所載,是原告訴之聲明確有變更,惟原告均係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僅係利息因橫跨新舊法,故有以週年利率20 %或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因計入利息才 會有所變更,堪認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配偶劉希堯因經營彩券行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又因劉 希堯為行動不便之身障人士,故由被告出面向伊借款,由於 兩造借貸累積金額過高,劉希堯為擔保借款債務,而以其名 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以及同段327-5 、132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5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被告借 款債務,並於103年3月17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被告因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各分別向伊借得如附 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借得458萬4,000元,並約定 月息2分,被告並有就上述借款本金與利息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為擔保;然被告僅有於107年3月2日清償其中本金100 萬元,另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12日 分別清償利息3萬、2萬、20萬8,000元(即經伊兌現之票號LN 0000000號支票),其餘本金與利息迄今未清償,至被告所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用以擔保之支票均跳票。伊前亦因 此曾訴請劉希堯履行流抵約定(下稱前案訴訟),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借款之人為被告而非劉希堯而駁回確定 ;而被告於前案訴訟曾擔任劉希堯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伊透 過配偶張碧華、媳婦蔡嘉凌先後匯款392萬4,000元之事實並 不爭執,僅抗辯被告才是真正之借款人,且辦理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中也有提及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為兩造之借款,被告於前案訴訟中 也多次提及兩造間確實為借款關係,被告現以賭債為答辯理 由實係為脫免清償義務;足見被告確應清償兩造間如附表一 所示借款。  ㈡兩造債務本金為458萬4,000元扣除107年3月2日清償之本金10 0萬元,本金尚剩餘358萬4,000元;利息部分約定月息2分, 當時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110年7月20日修 正為16%,故自各筆借款起始日計算至110年7月19日(即新法 施行前1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共340 萬9,285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以週年 利率16%計算,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8萬5,609元;利息 部分加總並扣除被告已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27日、1 08年3月12日分別清償之3萬元、2萬元、20萬8,000元後,剩 餘423萬6,894元尚未清償。而被告所稱業已清償等情,均非 事實,事實上多係伊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以供兌現支票,以維 護被告信用,並非由被告清償,且兩造金流複雜,利息金流 繁多,同一時期可能有數筆借貸金流或到期已清償、延展之 情形,被告主張已無債務,實係恣意挑選以移花接木之方式 進行抗辯,並非可採;況且如有被告所述不當得利情形,被 告理應早已向伊請求返還,被告主張實悖於常情。是被告確 實有共計782萬894元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況且,縱認兩 造無借貸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82萬0,894元,及其中358萬4,000元自112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未曾以前配偶劉希堯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 告所指伊所開立之相關票據均係因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因六 合彩、今彩539之賭債而向張碧華調現現金,與原告並無關 係;且前案訴訟中劉希堯也表示此為原告配偶與其前配偶( 即指伊)之間的債務,而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中確實曾承認前 向原告借款384萬元,但已清償400萬元,故劉希堯承認之此 筆借款與伊無關,不應混為一談;另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 中也是說明原告配偶與伊原來就有債務,並非證述伊與原告 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參諸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均係 自原告配偶張碧華之帳戶或媳婦蔡嘉凌之帳戶匯入伊帳戶, 且原告主張伊所交付為返還利息或本金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均係交給原告配偶張碧華,且沒有任何一張是提示於原告帳 戶,故絕非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且經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支票背面所書寫之聯絡電話亦為張碧華之手機號碼, 可見支票亦均為張碧華持有。是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無論是 借出或返還之金流均與原告無關,顯見並非係伊與原告之債 權債務關係。  ㈡再者,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原告主張係伊交付106年3 月2日屆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06年3月7日屆期之面額60 萬元之支票、106年3月9日屆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予張碧華 請求借款,但106年3月伊因無力兌現上述3張支票,故請求 抽票更換為伊之子劉柏毅為發票人,而於107年3月2日、107 年3月7日、107年3月9日到期、面額分別為100萬元、60萬元 、100萬元之支票,並經張碧華提示於其名下合庫銀行南桃 園分行帳戶而兌現,故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伊係 於106年9月27日持伊之子劉柏毅簽發、107年9月27日屆期之 面額70萬元支票給張碧華,但張碧華僅自媳婦蔡嘉凌帳戶匯 款48萬元至伊帳戶,而伊交付予張碧華由劉柏毅簽發之70萬 元支票業經兌現至張碧華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故亦 已清償,且張碧華因而受有不當得利22萬元。附表一編號4 部分,伊前於104年12月30日持105年2月26日屆期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3張、105年3月28日屆期之200萬元支票1張,共計8 00萬元支票給張碧華,希望調現800萬元,但張碧華僅於104 年12月31日交付694萬元,因上述共計800萬元支票均已兌現 ,則張碧華有不當得利106萬元應返還予伊,故主張與附表 一編號4所示84萬4,000元部分抵銷,且張碧華尚積欠伊21萬 6,0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前於106年8月11日持劉柏毅 簽發之107年8月11日屆期之面額66萬元支票給張碧華,希望 給予現金66萬元,但張碧華並未交付任何現金,嗣上開劉柏 毅簽發之66萬元支票已兌現,則伊對於張碧華有66萬元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經與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抵銷後,應不得 再向伊請求。伊與張碧華之金錢往來繁雜,張碧華也曾要求 就已清償之部分再開票延期,並分別以其弟、其夫之名義向 伊及前配偶、子女不斷提告,現再以原告名義對伊提告,實 屬濫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0頁):  ㈠原告配偶張碧華先後於105年3月2日、105年3月10日,以其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16 0萬元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107年3月2日,以其名下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匯款84萬4,000元至被告名下上開彰銀帳戶,有 聲證9 即被證17之張碧華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 稽(見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 頁)。  ㈡原告媳婦蔡嘉凌於106年9月27日以其名下合庫銀行大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8萬元至被告名下彰銀帳 戶,有聲證10之蔡嘉凌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見促字卷第52頁)。  ㈢以被告名義簽發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票號分別為L 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 、LN0000000、LN0000000,金額依序為20萬8000元、20萬80 00元、20萬8000元、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50萬元, 發票日依序為108年11月9日、108年7月9日、108年3月12日 、109年3月1日、109年3月6日、109年3月9日、108年4月27 日之支票,惟除上開票號LN0000000支票有兌現外,其餘均 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即被證5至9)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  ㈣以被告之子劉柏毅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票號0000000、金額66萬元、發票日為108年7月13日之支票 ,惟亦遭退票。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但現仍有本金及利息共計782萬894元尚 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如是,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得請 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2萬894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而經被告否認在案,則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以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配偶張碧華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原告媳婦蔡嘉凌帳戶也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以及被告有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另被告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有107年11月13日收據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上情均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款 項,尚不足逕為認定即為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自始均主張與其有金錢往來者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而非 原告本人等語。經查:  ⑴被告彰銀帳戶收受之金額均係自原告配偶張碧華帳戶或原告 媳婦蔡嘉凌帳戶所匯入;另被告亦表示所簽發之107年11月1 3日收據所指收受現金係由原告配偶張碧華所交付(見本院卷 第272頁);則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多係自 原告配偶張碧華所給付。  ⑵再者,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中,僅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支票兌現,而兌現之人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帳戶為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張碧華到庭作 證時已確認上開手機號碼及合庫銀行帳號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173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由張碧華所兌現 ;另被告並提出其與其子劉柏毅簽發之多張支票均係由張碧 華所兌現,有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161至164頁),益證被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金錢往來 確實相當密切及頻繁。  ⑶另張碧華至本院作證時證稱其LINE帳號之暱稱為「心華」(見 本院卷第173頁),亦經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心華」之張碧華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201至204頁),其對話內容 有提及金錢利息計算以及涉及賭博之內容,可見張碧華與被 告間金錢往來關係確屬複雜。  ⑷是被告主張與其有金錢往來關係者應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而非 原告乙節,應屬可採。  ⒋證人張碧華雖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債權均係原 告借給被告的,伊跟原告都同進同出,被告都來伊住處跟原 告借錢,伊跟原告都有在場,錢是原告的,所以是向原告借 錢,伊跟原告都有同意借被告錢,原告也會親自跟被告接洽 借錢的事,原告有帕金森氏症,不太能寫字,所以都是伊去 銀行匯款給被告,伊都是用自己的帳戶轉帳,有一次沒空就 請媳婦蔡嘉凌匯款,被告從102年到現在陸續借很多筆錢,1 02年以前只有借50萬元,直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 伊才願意借被告比較多錢,但被告交付的票有抽票、展延或 要伊去銀行撤票再開新票給伊,但後續很多跳票都沒還,跟 被告請求還款也沒用,因為被告直接封鎖伊,原告的電話都 在伊這,伊是原告的電話秘書,伊跟原告都是在一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依證人張碧華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5均係原告借款給被告,所有借款都是原告同意,且有親 自跟被告接洽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親口表示: 關於法官詢問臨櫃匯款之期間與金額,伊都不知道,都伊太 太在處理的,伊太太有來,想委託太太來說明等語,有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1號案件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往來根本不清楚,須藉由其配偶張碧華 才能說明箇中金流。若原告確實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 人,豈有可能對於借款之金流細節均不清楚?是證人張碧華 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為原告借款予被告等情,顯悖於 常情;且證人張碧華為原告之配偶,其立場自會偏向原告, 本難期待為公正之陳述。故證人張碧華所述雖與原告主張相 符,尚不足證明兩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消費借貸關係 。  ⒌而協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一 審時到庭證稱:被告夫妻一起來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應 該是被告夫妻2人都有此意,要給原告作保證債權,因為原 告的太太與被告的太太好像有帳的來往,所以債務人當然是 被告(此處係指本件被告之前配偶劉希堯),因為原告的太太 錢借來借去,不是單一債務,有借有還,所以不適合做普通 抵押權,伊在旁邊聽,是原告太太與被告太太好像不只舊的 欠債,還要繼續其他現金借款,伊當時有問原告太太與被告 太太到底債務是多少?還要借多少?但他們沒辦法回答,借 據寫的債務人是被告係因本件為被告夫妻要處理之前所積欠 的債務,因為他們是夫妻關係,所以沒有特別詢問…原告太 太與被告太太在講他們之間借的錢,不管支票或其他名目的 錢,借錢的時候是原告太太將錢匯到被告太太帳戶裡面,還 錢則由被告太太把錢匯到原告太太帳戶,但伊不清楚借錢的 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4頁);則證人陳維明原先雖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劉希堯,但 依其所述,其所聽聞者係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之間談論債 務問題,且不管借錢還錢都是由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之往 來。故證人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 配偶張碧華與被告有複雜之金錢往來,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 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⒍原告雖以被告前配偶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也曾擔任其 訴訟代理人,卻多次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5為原告與被告之間 之借款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有自認為與 原告之借款部分,係指被告前配偶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一審10 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主張之債務係原告之配 偶與被告之前配偶之間的債務」、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二審所 提之110年3月26日民事答辯狀提及「上訴人配偶張碧華主張 梁育慈向其借款並獲桃園地院判決勝訴之109年度訴字第108 5號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於本案所提相關金額,依該判決 為訴外人張碧華借給訴外人梁育慈,並非兩造間債務」…等 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上開內容可知劉希堯或被告代 理劉希堯均清楚表示此乃被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之債權債務 關係,可見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也未曾表示與原告有何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主張顯有誤認。  ⒎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主要係原告配偶張碧華匯款 或交付予被告,用做擔保之支票經兌現部分也係由原告配偶 張碧華提示兌現;且依被告及證人陳維明於前案訴訟所述, 實際有金錢來往者亦確實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再參以 被告以LINE軟體聯繫之對象也是原告配偶張碧華;堪認有金 錢往來及聯繫之人顯然是原告配偶張碧華及被告;是無論被 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之金錢關係為何,本件確實無足夠證據 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或消費借貸意 思合致之情形存在,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無須再論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多少金額。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非原 告匯款或交付予被告,無論被告受領有無原因,均與原告無 涉,原告也不因而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兩造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82萬894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82萬894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原告主張借出款項) 編 號  匯款日期 交付款項方式  借款金額 證據資料 自匯款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6月10日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 105年3月2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1,000,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107年3月2日已清償,故計算至107年3月2日)   400,548元   (無) 2. 105年3月10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1,600,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1,716,603元   484,647元 3. 106年9月27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480,000元 促字卷第52頁   366,115元   145,394元 4. 107年3月2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844,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571,608元   255,651元 5. 107年11月13日 現金交付   660,000元   354,411元   199,917元 合計 4,584,000元  3,409,285元 1,085,609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所持票據)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 (新臺幣) 提示狀況 證據資料 1. 108年3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經提示兌現 本院卷第123頁 2. 108年4月27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500,000元 108年4月29日退票 本院卷第125頁 3. 108年11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108年11月11日退票 本院卷第127頁 4. 108年7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108年7月10日退票 本院卷第128頁 5. 109年3月1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1,000,000元 109年3月2日退票 本院卷第133頁 6. 109年3月6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1,000,000元 109年3月6日退票 本院卷第135頁 7. 109年3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600,000元 109年3月9日退票 本院卷第137頁 8. 108年7月13日 劉柏毅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  660,000元 退票 本院卷第129頁

2024-12-02

TYDV-112-訴-1538-2024120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芸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曹芸樺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 酌上述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 於執行完畢後未逾4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 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 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賴學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屬被告供其本案竊盜使用之物,但非 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8號   被   告 曹芸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街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芸樺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悛悔,其於113年4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 ○市○○街00號前,見賴學俊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放於該 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不詳之鑰匙插入該輛 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電門,啟動電門而竊取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得手後用以代步。嗣賴學俊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其微 型電動二輪車不翼而飛,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員警並於11 3年5月6日13時20分許,持彰化地院113年聲搜字第632號搜 索票,前往曹芸樺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 搜索,當場查獲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予賴學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芸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賴學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微型電動二輪 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 完畢3年餘後再犯本案,屢次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2-02

CHDM-113-簡-2299-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銘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補充採集被告所排放尿液之時 間為「113年5月12日4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 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 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 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該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與玻璃球 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洪銘鍾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8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光明路口,因闖紅燈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玻璃球1支,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銘鍾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1-29

CHDM-113-簡-188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旺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旺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列記載之「一、 莊旺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 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予以刪除 、第7列記載之「二」更正為「一」、第9列記載之「107年 」之前補充「民國」、第13列記載之「三」更正為「二」,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昇於警詢之證述、被告 莊旺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旺朝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 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增加法律明確性,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 質上並未有所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敘明被告再犯本 案之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相似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 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 占所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 中供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佑昇尋獲取回,此據被害人陳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他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謝咏儒、賴心怡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   被   告 莊旺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旺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 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莊旺朝係陳威震之同事,陳威震向陳佑昇商借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工作上使用,詎莊旺 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7月 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陳威震,該機車迄今仍下 落不明,經陳威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威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旺朝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與告訴人陳威震、證人武世偉係同事關係之事實。 ②被告有借用本案機車之事實。 ③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因壞掉需要修理,之後即遭被告棄置不顧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武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騎走本案機車即告失聯,且該機車下落不明之事實。 0 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本案機車之簡訊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軌跡圖共8張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拒不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旺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簡-581-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家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 犯本案,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有犯罪 習慣,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宜知勤奮工作賺取所需 ,方能珍惜正道所得財物,卻觀念偏差,意圖輕鬆之非法取 財偏門管道,任意提供不法人士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轉移 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犯行難以偵查,危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為虎作倀,應予譴責。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1子女(7歲), 之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 父母、祖母、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為每提領1000元可獲100至120 元等語,而本案提領金額為1萬8000元(被害人匯入1萬7500 元),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8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害人彭如漢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葉念恩而脫離被告之支 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林家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業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能預 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電子支付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 ,將被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 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為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葉念恩(另案通 緝中)及葉念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崩先生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林 家勤提供電子支付帳號予葉念恩,並依葉念恩之指示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林家勤每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可 得100至150元之報酬,林家勤遂於112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告知予葉念恩,而容任葉念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街口帳戶遂行犯罪。嗣葉念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2年12月19日22時 許,以臉書加密貨幣社團結識彭如漢,佯稱可以較低匯率販 售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彭如漢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 日1時03分許,匯款1萬7,500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後,旋即由 林家勤於同日1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葉念 恩,葉念恩隨即給付提領款項10%至15%金額予林家勤作為報 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 彭如漢遲未收到等額之虛擬貨幣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街口帳戶予葉念恩,並依葉念恩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每提領1千元,即可獲得100至15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如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街口帳戶之事實 。 3 被告之街口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害人於112年12月20日1時03分許,將1萬7,500元匯入被告之街口帳戶,隨即於同日1時27分許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犯 罪事實欄之方式詐騙,於 112年12月20日1時03分許,將1萬7,500元匯入被告之街口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適用被告行 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帳號及領款、交款之行為,與葉念恩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崩先生」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涉 犯前揭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1-27

CHDM-113-訴-908-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李進益 李忠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李俊仁 蕭京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俊仁就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 國1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蕭京娥應將坐落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李俊仁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 字第70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主張,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地號、30地號土地(下稱副都心2、30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40地號及45地號土地(下稱中原 36、40、45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 ,其書狀繕本於民國102年9月3日送達本件原告,該耕地三 七五租約已確定終止,被告李俊仁因而對原告負有減租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給付義務。被告李俊仁未依法給 付補償金,原告基於被告李俊仁債權人地位而於106年間訴 請被告李俊仁給付,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被告 李俊仁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李香、李莉、李雪、李阿呅等 人共新臺幣(下同)193,602,187元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 金),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被告李俊仁不服 提起上訴,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亦附帶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 決被告李俊仁應再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 人4192萬1247元之本息、並應另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 雪、李阿呅等人2145萬5216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3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李俊仁上訴而告確定。然被告李 俊仁於102年之後,明知當時已產生系爭補償金債權且於原 告等人訴請給付補償金期間陸續出售相關土地;被告蕭京娥 就前揭訴訟,多次以輔佐人身分參與,理應知悉原告等人與 被告李俊仁間就系爭補償金之糾紛,惟仍與被告李俊仁基於 共同詐害原告等人債權之不法目的,以夫妻贈與名義,於10 5年6月23日將被告李俊仁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致被告李 俊仁名下財產僅存數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道路用地,資力顯 不足清償對原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之債務。被 告李俊仁拒不依判決給付原告等人系爭補償金,而將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被告蕭京娥之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致原告等 人債權受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全部於1 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蕭京娥應將系爭土地,原生發生日期為1 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仁所有。 二、被告李俊仁、蕭京娥則以:被告李俊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端視系爭土地移轉後,被 告李俊仁責任財產是否仍得清償債務為斷。查被告李俊仁於 105年間尚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7以及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該兩筆土地應足以清償原告等人主張之系爭補償金債權 。再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李俊仁對其於102年9月3日起負 有系爭補償費給付義務,無非係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36號裁定為據,然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本存有爭執,直 至113年4月間始告確定,甚且系爭補償金爭議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改判被告李俊仁全部勝 訴(即無庸給付補償費),是以系爭補償金債權於105年6月 23日被告李俊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之時尚未 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俊仁本得自由處分、移轉 。原告等人即不能以事後方確定之債權,對被告等主張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列印 時間為113年4月24日,而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並非必須經法院判 決確定其債權始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李俊仁對原 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負有系爭補償費給付義務 ,無非係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為據,然 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本存有爭執,直至113年4月間始告確定 ,系爭補償金債權於105年6月23日被告李俊仁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之時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李俊仁本得自由處分、移轉。原告等人即不能以事後方確 定之債權,對被告等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 及回復原狀之權云云。惟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 ,係確認及實現已存在之債權,債權成立時點並非以法院判 決確定為準。是原告對被告李俊仁之債權於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前既已存在,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僅為確認該債權得實現之 依據。關於被告李俊仁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李香、李莉、李雪 、李阿呅間就中原36、40、45地號土地及副都心2、30地號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三)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 2179號裁定駁回被告李俊仁上訴確定,則前開判決認被告李 俊仁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上開土地耕地 三七五租約終止書狀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則本件原告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得請求被告李俊仁給付 補償費。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全部於105年6月23日所為配 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5年6月23日所 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際,被告李俊仁對原告 已負有補償費之債務,原告為被告李俊仁之債權人對被告李 俊仁有補償費債權應堪認定。  ㈢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 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 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是以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致有礙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得 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 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經查:中原36、40、45地號土地於終 止租約(102年終止)當期(即102年公告現值)之公告現值 ,皆為每平方公尺18萬9000元;副都心2、30地號土地皆為 每平方公尺40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 在中原36、40、45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分別為1394.31㎡、64 7.38㎡、244.62㎡,副都心2、30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則分別 為274.54㎡、776.51㎡,依據上開承租範圍計算承租範圍之公 告現值(承租面積×終止租約當期即102年公告現值)總計應 為8億5253萬2590元(計算式:1394.31×189,000+647.38×18 9,000+244.62×189,000+274.54×400,000+776.51×400,000=8 52,532,590)。再扣除應扣除之增值稅,被告李俊仁應給付 原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之補償費應為2億3552 萬3434元(〈852,532,590 -145,962,289〉÷3=235,523,4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 被告雖辯以被告李俊仁與被告蕭京娥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 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之際,尚有中原段321地號土地及副都心段30地號土 地可供清償債務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新北市○○○○○○○000 ○地○○○○○○○○○○○○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李俊仁應有部分為10萬 分之207,課稅地價77萬0846.64元;副都心段一小段30地號 土地課稅地價7035萬3252元(見本院卷第265頁),顯不足 清償前開補償費債務。被告李俊仁與被告蕭京娥就系爭土地 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被告李俊仁已陷於資力不足清償原告 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李俊仁與蕭京娥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 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於被告李俊仁怠於請求被告蕭京娥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時,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李俊仁請求被告蕭京娥塗銷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242條規定,請求撤銷李俊仁 與蕭京娥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05年6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蕭京 娥應將系爭土地,原生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 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李俊仁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3-重訴-325-20241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先 前於102、106、113年間各有一次酒駕紀錄;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洪建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璋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鄉友人住 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 縣福興鄉員大排南岸144縣3.5K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 3時19分許,對洪建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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