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融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密碼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美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易
卷第60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乙○○、丙○○
、庚○○、壬○○、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
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凱基、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列印資料、被告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耳塞包裝薪水
價目表、代工協議契約書影本、銀行存摺帳戶翻拍照片、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貨便收據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手機簡訊之警示內容擷圖、手寫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51頁、第53頁、第57
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至79
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91至96頁、第97至99頁、
第101頁、第105頁、第107至114頁、第115至117頁、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35
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55頁、第181至193頁、第195
頁、第197至239頁、第241至2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
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
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之認定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僅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75
頁),而員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
行,然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
終供述詳實,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7人求
償之困難,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未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
庚○○,及未到庭之告訴人乙○○、丙○○、壬○○、甲○○達成和解
,然其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戊○○調解成立,並均已給
付賠償完畢,再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中上;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
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暨其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便
利商店店員兼偶爾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有5歲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金易卷第76頁
),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庚○○、乙○○、丙○○、壬○○、甲○○達
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宥恕、修復其等所受損害,基於公平
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
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29日 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椰城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1時50分許 112年11月1日 11時52分許 9,986元 4,012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1時52分許 4萬1,103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丙○○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2時19分許 3萬1,234元 凱基帳戶 4 庚○○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2時許 112年11月1日 12時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5 壬○○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5分許 112年11月1日 14時19分許 4萬9,128元 5,023元 台新帳戶 6 林家鶱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7分許 3萬6,063元 台新帳戶 7 戊○○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7分許 2萬1,054元 台新帳戶
PCDM-113-金易-9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