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玲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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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 原 告 李珮如 被 告 謝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PCDM-113-附民-1699-202503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5號 原 告 鍾世詮 被 告 李松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PCDM-113-附民-1865-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8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8月。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支,及新臺幣11, 513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王賤民」)、乙○○(Telegram暱稱「 沙悟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 底、10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王永慶」、「BOBO」、「劭劭」、「米米2.0」、「 管很多」(Telegram群組「雙喜臨門」、「////」)之成年 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職務,乙○○則擔任「監 控手」及「收水」職務,接受「王永慶」之指示,甲○○至指 定之地點取得以詐術收集之帳戶,乙○○則負責於附近把風、 監看,並向甲○○收取以詐術收集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旋於113年10月26日9時53分許,假冒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藥劑師、花蓮縣某分局某派出所警員「吳安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史永軍」等公務員身分分 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丙○○佯稱:因有人以其身分證、健保卡、委託書等資料,領 取管制用藥,經核對其資料後,發覺其涉及詐欺案件,為釐 清案情,需其提供金融卡云云,惟丙○○察覺有異,佯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稱欲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卡,並通知警方,而 約定於同(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樓「亞昕水花園」社區,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交至該 社區保全櫃台,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甲○○假冒新北市警察局 林口分局員警「林先生」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不 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經警埋伏查 獲「取簿手」甲○○,並循線查獲「監控手」及「收水」乙○○ ,致渠等之詐欺及收集帳戶犯行未能得逞。警方續為附帶搜 索,因而自甲○○身上扣得iPhone XR、iPhone 12手機各1支 、藍芽耳機1個、新臺幣(下同)1萬1,513元、SIM卡1張、 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此部分另由警送請相關主管 機關行政沒入),及自乙○○身上扣得iPhone SE、iPhone 12 手機各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甲○○在關於乙○○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部分為證人之警詢陳述、被告乙○○在關於甲○○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為證人之警詢陳述,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甲 ○○、乙○○關於詐欺、洗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除上開證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甲○○、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坦 承不諱;被告乙○○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坦 承在案,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20號卷,下稱《偵卷》,第24 至2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手機頁面 、信封翻拍照片、被告甲○○、乙○○2人之扣押手機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6頁、第41至44頁、第44 至66頁反面、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甲○○、乙○○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 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 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尚未陷於錯誤,並與警方合作 ,而佯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欲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再於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時間地點,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交至 櫃台,由員警於現場埋伏,待詐欺集團指派之取簿手即被告 甲○○前來領取等情,可知告訴人自始無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意,且裝有金融卡之信封,更因在警方之埋伏監 控範圍內,被告甲○○自無從將之移歸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因此被告甲○○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至被告乙○○雖非擔任直接至現場領取金融卡之角色,但其 與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其他共同正犯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此 部分既已達詐欺取財之著手階段但未遂,則被告乙○○即應就 此結果共負責任,亦為未遂犯。  ㈡又被告乙○○前固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34號提起公 訴在案(下稱前案),然前案乃被告乙○○於113年7月間某日 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裁」、「可口可滋」 、「李佳琪」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前案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至94頁),此與被告乙○○係於11 3年10月20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除加入時間上 有相當之間隔外,組織成員之暱稱亦有不同,遑論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案是我另案的詐欺案件,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乙○○前案 與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再者,被告乙○○因前案 所涉詐欺等犯罪,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羈 押於高雄看守所,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5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羈押出來後,9月 底「李叮噹」又跑到家裡抓我,要我還錢,要我做監控,比 較安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乙○○參與前案 犯罪組織之繼續性行為,因羈押而中斷,並於釋放出所後經 「李叮噹」之要求,才另行起意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 被告乙○○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非屬單一之參與 行為,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會受前案之起訴效 力所及,又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本院自得審理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與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王永慶」、「BOBO」、「劭劭」、「米米2.0」 、「管很多」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減事由:  ⒈被告甲○○、乙○○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或被告甲○○、乙○○自同一告訴人處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⒉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著手於非法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乙○○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非 法收集帳戶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 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被 告甲○○、乙○○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 遂,是依前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年輕 ,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 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 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再衡酌被告甲○○、乙○○行為分擔之程 度,亦即其等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 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收取被害人帳戶提款卡或 在場監控之角色,復兼衡其素行、目的,以及本件係告訴人 未陷於錯誤並與警方合作所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以 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於飲料店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 長輩須要撫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入所前從事防 水工程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被告甲○○身上所扣得之iPhone XR手 機1支,以及自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iPhone SE手機1支, 依渠等自陳,均係詐欺集團所提供用以聯繫詐欺犯行之手機 (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 ○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1,513元,為詐欺集團因另案所提供之 報酬,業為被告甲○○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7頁),要 屬被告甲○○自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爰併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自被告甲○○處所扣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 、SIM卡1張、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及自被告乙○ ○處所扣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係被告甲○○、乙○○或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甲○○、乙○○之犯 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CDM-113-金訴-2570-20250304-2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融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密碼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美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易 卷第60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乙○○、丙○○ 、庚○○、壬○○、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 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凱基、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列印資料、被告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耳塞包裝薪水 價目表、代工協議契約書影本、銀行存摺帳戶翻拍照片、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貨便收據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手機簡訊之警示內容擷圖、手寫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51頁、第53頁、第57 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至79 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91至96頁、第97至99頁、 第101頁、第105頁、第107至114頁、第115至117頁、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35 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55頁、第181至193頁、第195 頁、第197至239頁、第241至2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 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 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之認定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僅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75 頁),而員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 行,然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 終供述詳實,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7人求 償之困難,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未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 庚○○,及未到庭之告訴人乙○○、丙○○、壬○○、甲○○達成和解 ,然其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戊○○調解成立,並均已給 付賠償完畢,再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中上;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 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暨其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便 利商店店員兼偶爾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有5歲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金易卷第76頁 ),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庚○○、乙○○、丙○○、壬○○、甲○○達 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宥恕、修復其等所受損害,基於公平 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 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29日 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椰城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1時50分許 112年11月1日 11時52分許 9,986元 4,012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1時52分許 4萬1,103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丙○○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2時19分許 3萬1,234元 凱基帳戶 4 庚○○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2時許 112年11月1日 12時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5 壬○○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5分許 112年11月1日 14時19分許 4萬9,128元 5,023元 台新帳戶 6 林家鶱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7分許 3萬6,063元 台新帳戶 7 戊○○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7分許 2萬1,054元 台新帳戶

2025-03-04

PCDM-113-金易-97-202503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7號 原 告 楊亞潔 被 告 陳昭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3-附民-275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叔銘、張泊瑜、劉育成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叔銘、張泊瑜、劉育成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 21日、27日分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前述關於勾串、滅證等羈押 原因,因本院已於114年2月4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完畢 ,並將於114年3月4日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即證人張叔銘、劉 育成進行交互詰問,是於羈押期滿前,相關證據應已調查完 畢,要無勾串、滅證之虞。然被告3人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 第9條之1第1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 擊罪部分,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 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3人作案 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方分別於當日20時許、2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號前、安豐路23號前攔截、拘提逮捕等情 ,有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0頁反面至341頁反面、第43頁、第47 頁、第52頁),足認被告3人均因畏罪而躲避至新北市新店 區之情事,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均可能因人之趨吉避 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 理由仍然存在,復為確保被告3人到案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之 必要,苟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到、配帶 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 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遵期接受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故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對被告3人延長 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相關客觀事證均已 存在於卷宗內或於114年3月4日調查完畢,是認對被告3人已 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訴-888-20250303-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50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0公克)暨其外包 裝袋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管(驗餘淨重0.6136公克)暨其外 瓶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淑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6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72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管(驗餘淨 重0.6136公克)(聲請書誤載0.6163公),均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5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米白色粉塊1包(驗前淨重0.0740公克,驗餘淨重0.0720 公克);淡棕色透明液體1管(驗前淨重0.6440公克,驗餘淨 重0.613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193至197頁)附卷足憑。堪認上開扣 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又海洛因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液體殘渣 ,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外瓶內,若欲完全析離,雖非 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 ,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外瓶應視同毒品,除 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 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單禁沒-9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文皓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文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刑保工字第1 3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 押紀錄表等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 未到案執行,嗣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 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443-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 167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14.8692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10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2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淑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0包(總驗餘淨重14.869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吸食器2組,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淑雯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67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白色透明晶體10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4.87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14.8692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8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甲基安非他命產 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 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 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10個應視同 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之部分外,應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 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2頁) ,而該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殘留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0包,暨其包裝袋10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2組,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 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單禁沒-122-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峰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理 由 一、被告林裕峰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檢察 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 裁定予以羈押。 二、經查:  ㈠經法院訊問被告,被告承認前述罪嫌,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通訊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扣案物品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目前本 案已審理完畢等情,審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而無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金訴-257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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