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
5、16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錦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
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謝忠霖、王紜云各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
秩序,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坦認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忠霖、王紜云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
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
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楊錦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綉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35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山外門市,以交貨
便寄件(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翡翠屋
」、「金融易通平台」及「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霖、王紜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忠霖、王紜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SHOPMORE貨
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交貨便收據與貨品照片、被告、證人
謝忠霖、王紜云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就告
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
,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謝忠霖 於113年9月13日,以暱稱「alenkptls」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江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謝忠霖佯稱:你抽獎中獎,然須先開通第三方認證,始可領獎等語,謝忠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9月13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9月13日 12時30分許 本案 帳戶 ①4萬 9,985元 ②4萬 9,985元 2 王紜云 於113年9月10日,以暱稱「靜心檀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便捷金融中心」、「楊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王紜云佯稱:你抽獎中獎,然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領獎等語,王紜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13日 13時1分許 本案帳戶 4萬 8,997元
KMEM-113-城金簡-7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