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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 5、16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錦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 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謝忠霖、王紜云各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 秩序,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坦認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忠霖、王紜云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 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 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楊錦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綉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35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山外門市,以交貨 便寄件(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翡翠屋 」、「金融易通平台」及「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霖、王紜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忠霖、王紜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SHOPMORE貨 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交貨便收據與貨品照片、被告、證人 謝忠霖、王紜云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就告 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 ,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謝忠霖 於113年9月13日,以暱稱「alenkptls」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江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謝忠霖佯稱:你抽獎中獎,然須先開通第三方認證,始可領獎等語,謝忠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9月13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9月13日  12時30分許 本案 帳戶 ①4萬  9,985元 ②4萬  9,985元 2 王紜云 於113年9月10日,以暱稱「靜心檀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便捷金融中心」、「楊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王紜云佯稱:你抽獎中獎,然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領獎等語,王紜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13日 13時1分許 本案帳戶 4萬 8,997元

2025-02-13

KMEM-113-城金簡-72-2025021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 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 、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人 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贓物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 112年8月中旬某日14時許 112年8月下旬某日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 50號 113年度易字第    50號 判決 日期   113/08/28 113/10/23 113/10/2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    50號 113年度易字第    5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08/28 113/11/27   113/1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號 編號2、3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13

KMDM-114-聲-8-202502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公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桃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桃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紙類回收專車」之宣導新聞 、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陳桃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朝告訴人吳宜臻丟擲回收物而妨害其 執行資源回收公務,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本 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被告妨害公務始末(本院卷第55至58、 61至101頁),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公務並生身心不快,應予 非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前案紀錄(本 院卷第43至50頁)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本院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桃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43鄰塔后158              之1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43鄰塔后166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桃英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20分許,在金門縣○○鎮○○里0 0鄰○○000○0號之住處前,因未依規定分類回收物,而與金門 縣金湖鎮公所環保課之清潔隊員吳宜臻發生口角,其明知身 穿清潔隊服之吳宜臻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接續將回收物擲向吳宜臻之頭部及身體,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吳宜臻執行職務。嗣吳宜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桃英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8日18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未依規定分類回收物,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接續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所處之方向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宜臻之警詢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金門縣縣民卡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任職於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數次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 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嫌,惟被告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之行 為,係以有形之物理力實行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依法執 行職務,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2-12

KMEM-113-城簡-151-2025021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鄭慶財 被 告 鄭禮榮 鄭淑慧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該地 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兩造 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乙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甲區塊分歸被告鄭禮榮、鄭淑慧、黃 瑞隆取得,各取得應有部分1/4、1/4、1/2。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瑞隆以:該地面積小,共有人多,分割會導致分得土 地小而難以利用,希望採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鄭禮榮、鄭淑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務用 謄本(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訴請分割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類別為「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供陸地交通工具之通行使用及其相關之設施使用」,業據金門縣政府函覆本院(本院卷第211、213頁)。參照前段說明,該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所謂「不能分割」應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乙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甲區塊分歸被告鄭禮榮、鄭淑慧、黃瑞隆取得,各取得應有部分1/4、1/4、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鄭慶財 1/2 2 被告鄭禮榮 1/8 3 被告鄭淑慧 1/8 4 被告黃瑞隆 1/4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0

KMDV-113-訴-60-20250210-1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黃韻淳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判決,原告於判決後之同年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參諸上開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本件雖經程序駁回,然無礙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 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0

KMEM-114-城簡附民-19-20250210-1

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翁銘圳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翁惠芬 翁惠芳 李寶英 翁惠敏 翁邦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明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寶英、翁邦碁、翁惠敏、翁惠芬、翁惠芳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文選之妻為被告李寶英,2人共同育 有2子(即長子被告翁明瀾、次子原告)、3女(即被告翁惠 敏、翁惠芬、翁惠芳),被告翁邦碁為被告翁明瀾之子。緣 翁文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其於110年3月5日所訂立 並經公證之遺囑已侵害伊特留分,爰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1 46條第1項、第12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翁文選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12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翁明瀾應將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翁明瀾應將附表編號3、4所 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明瀾、翁邦碁均以: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翁文選在世時即有意將金門及新北之數筆不動產分別贈與 2子即身為長子之被告翁明瀾與次子之原告,供2子分家、營 業所需,屬應繼分前付之生前特種贈與。惟因被告翁明瀾無 力負擔過戶所需稅捐規費,故僅原告獲贈取得金門縣○○鄉○○ 村○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因原告獲贈之上 開特種贈與應歸扣,故經核算後,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 再者,原告前已表示尊重父親分配其遺產之意願,卻又提起 本訴,有違誠信原則派生之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寶英、翁惠敏、翁惠芬、翁惠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就翁文選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各有特留 分1/12之繼承權存在,為被告翁明瀾、翁邦碁所否認,則原 告就前揭遺產特留分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翁文選之妻為被告李寶英,2人共同育有2子(即長 子被告翁明瀾、次子原告)、3女(即被告翁惠敏、翁惠芬 、翁惠芳),各人之應繼分為1/6,特留分為1/12。  2.被告翁邦碁為被告翁明瀾之子。  3.翁文選於113年2月23日死亡。  4.翁文選之遺囑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10年3月5日作成 公證書,內容詳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  5.國稅局核定之翁文選遺產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頁。  6.翁文選死後,被告翁明瀾持前揭公證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登記取得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839/ 1200)、盤山村測段103-1地號(權利範圍1/3)、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7.前揭公證遺囑雖記載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1/3)、261地號(權利範圍1/2)遺贈予被告翁邦碁,然 未被執行。上開土地最終仍辦理繼承登記,由翁文選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8.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曾受翁文選贈與金門縣○○鄉○○村○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原告於109年1月2日曾獲父母贈與其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分別為翁文選贈與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50)、760地號(權利範圍3/ 25)、4738建號(權利範圍3/5);被告李寶英贈與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25)、760地號(權利範圍2/ 25)、4738建號(權利範圍2/5)。由建號之權利範圍加總 為1,即知原告獲贈此建物與所坐落基地之完整權利。 10.兩造對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確認就附表編號1至7 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12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翁明瀾應將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等情。惟為被告翁明瀾、翁邦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特留分遭侵害情事?如 有,其請求被告翁明瀾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遺 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相關法律說明: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1/2;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 減,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亦有明文。  ⑵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 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 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 「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 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 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 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 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2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受翁文選贈與取得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及其現住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屬生前 特種贈與,其獲贈時之價額合計510萬1811元應予歸扣:  ⑴兩造均不爭執「翁文選於113年2月23日死亡」、「翁文選於1 10年3月5日作成公證遺囑」、「原告於105年10月3日獲翁文 選贈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再於109年1月2日獲父 母贈與其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 土地」等節。再檢視前揭公證遺囑內容(本院卷一第23頁) 與國稅局核定之翁文選遺產項目與價額(本院卷一第29頁) ,可知翁文選過世後,其名下主要遺產均由被告翁明瀾繼承 。併考翁文選之遺產中,經國稅局核定價額最高者,乃金門 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839/1200。對照該地 號之公務用謄本所載歷次移轉權利範圍(本院卷一第91頁) 與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可知翁文選自107 年12月起即陸續移轉該地號之應有部分予被告翁明瀾。對照 翁文選於113年2月23日死亡,益顯翁文選在世時,係有意識 規劃其身後遺產分配。  ⑵再將翁文選之公證遺囑內容與其生前所為贈與交相勾稽,可 知其遺產規劃係由男性繼承人繼承全部不動產,並主要分予 長子之被告翁明瀾與次子之原告【公證遺囑中翁文選雖表明 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261地號( 權利範圍1/2)遺贈予被告翁邦碁(即被告翁明瀾之子), 然未被執行,最終就此部分土地仍辦理繼承登記,由翁文選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參以證人翁杏仁證稱:我擔任上開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也曾 以代書身分協助辦理翁文選贈與原告金門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翁文選有2個兒子,他在世時就希 望把家產分好,就事先規劃遺產分配,要將名下不動產分給 2個兒子,所以才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翁文選曾打電話請 教我,問我說他在新北市中和區有2棟房子,要分給2個兒子 1人1戶,但當我協助辦理其中1戶贈與被告翁明瀾時,因贈 與稅及土地增值稅應由受贈人負擔,這筆稅額太高,被告翁 明瀾無力負擔,所以最後沒辦成。至於翁文選將中和另1戶 房地贈與原告部分,不是我辦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 )。另證人翁聰平結稱:翁文選是我堂叔,年紀比我大很多 ,我從小就與他同住在古厝,我從臺灣回金門定居後仍與他 同住多年。我們聊天時,他曾跟我提到要把新北的2棟房子 分給2個兒子,1人1戶,但要2個兒子自己協調要哪戶。翁文 選也說他的財產要給2個兒子1人1半,希望2個兒子不要為了 他的遺產吵架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  ⑷前揭情狀均明確顯示翁文選在世時,已有意識規劃其遺產分 配,並由住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65巷41號5樓之原告取得該 戶房地所有權,且將新北市中和區另1戶房地以公證遺囑方 式分配予住在金門之被告翁明瀾;另就其在金門之不動產, 先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原告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61/1200)贈與 被告翁明瀾,再以公證遺囑方式將金門縣○○鄉○○○○○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39/1200)、盤山村測段103-1地號(權利 範圍1/3)贈與被告翁明瀾。並於公證遺囑中言明「金門縣○ ○鄉○○○○○段00000地號、盤山村測段103-1地號由被告翁明瀾 繼承,若日後此2筆土地興建公寓大廈,應讓其他4位兄弟姐 妹任選1戶公寓土地持分,興建及相關費用各自負擔,若不 願出資則視為放棄」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  ⑸鑑於翁文選係有意識規劃其遺產分配,且在世時已可預見未 來身為長子之被告翁明瀾仍將續以金門為生活重心,對照身 為次子之原告久於臺灣發展(多年前即已掌管翁文選位於中 和房屋之出租事宜,本院卷一第313、317頁),並已擇定住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併衡酌金門與臺灣間存有 明顯地理區隔,未來僅住金門之被告翁明瀾會在此與父母終 老,而原告仍將持續於臺灣生活。在此情形下,宜認翁文選 所為前揭贈與,不單在分配遺產,更係考量原告與父母「分 居」在臺而做此特種贈與決定,且其贈與當下並無獨厚原告 ,欲使原告特別受有該利益之意,毋寧應屬先行撥給日後原 告可得繼承之遺產,已合於民法第1173條第1項因分居而受 贈與,自應將此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 產,為應繼遺產之計算。又即便原告在臺生活多年,時間點 上無法緊密連結翁文選之贈與時點,然前已審認,翁文選在 世時,係有意識規劃其遺產分配,並已預見原告將持續在臺 生活、與之分離。是其提前贈與在臺之原告安身立命之住所 ,解釋上仍合於為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自應歸扣。  ⑹從而,原告受翁文選贈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當時贈與價額為144萬5700元(本院卷一第365頁),及原告獲父母贈與其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其中翁文選贈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50)、760地號(權利範圍3/25)、4738建號(權利範圍3/5),當時贈與價額合計365萬6111元(本院卷一第437頁)。經加總後,原告獲翁文選特種贈與之價額為510萬1811元,應列入翁文選之應繼遺產,並據以核算其獲贈此部分不動產後,是否仍有特留分受侵害。  3.比對翁文選之遺產總額後,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  ⑴查翁文選之遺產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 頁)所載,其總額為2018萬7921元。經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獲贈之510萬1811元為歸扣後,應繼遺 產總額為2528萬9732元。鑑於原告之特留分為1/12,受保障 之價額為210萬7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比對其獲 贈價額510萬1811元,可知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  ⑵此外,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附表編號7即金門縣○○鄉○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有特留分存在乙節。經查, 此筆不動產係翁文選於110年3月23日贈與被告翁邦碁(本院 卷一第89、117頁)。而被告翁邦碁係翁文選之孫,在有親 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可為繼承下,被告翁邦碁尚非翁文選之 繼承人。又此筆不動產亦非翁文選在死前2年內所為贈與。 均與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要件不符,無需列計為翁文選之 應繼遺產,此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29頁) 未予列計即知。  4.綜上所述,原告曾因分居獲被繼承人翁文選贈與價額510萬1 811元之不動產,此價額已逾其特留分,自無特留分受侵害 情事。從而,原告以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依繼承關係及民法 第1146條第1項、第12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主張其就翁文選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 1/12之繼承權存在;被告翁明瀾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 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或金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750萬26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14萬7600元  3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839/1200 830萬2616元  4 金門縣○○鄉○○村○段00000地號 1/3 105萬686元  5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3 100萬5489元  6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2 169萬2418元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2 因不符合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故國稅局未將之列為翁文選之應繼遺產  8 翁文選之金門金寧郵局-存簿 1萬36元  9 翁文選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優存(定存) 44萬2000元 10 翁文選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優存(活期) 3萬4476元

2025-02-10

KMDV-113-家繼訴-13-20250210-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林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8、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王家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常 人多有不甘受罰規避責任之情狀,且金門地理位置特殊,鄰 近大陸地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偵訊時, 曾就陳禹彣涉案情節翻異供詞,並刪除手機對話紀錄,更另 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仍待查明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後,認上 開情狀仍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0

KMDM-113-訴-30-20250210-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廖玟媗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廖玫媗」均應更正為「廖 玟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俊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玟媗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 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玟媗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 ,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併檢視被告尚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龔黃淑華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亦表明願全額賠償 告訴人廖玟媗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並應向告訴人廖玟媗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黃俊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可預見 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至同月8日間某 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陽翟門市(址設金門縣○○鎮○○ ○○街00○00○0號),以交貨便寄件(交貨便代碼:E0000000 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亭萱」、「國際業務處-彭金隆」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吳亭萱」、「國際業務處-彭金隆」。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龔黃淑華、廖玫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玫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交易明細、被告與 「國際業務處-彭金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告訴人龔黃淑華所申辦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與「Peace」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廖玫媗之轉帳交 易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增 設徒刑之下限、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增訂更重之刑度,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吳亭萱」沒有向我提到提供本 案帳戶之報酬,我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且依卷內現有 之事證,亦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實際獲 取何等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 12萬元,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 ,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 項之適用,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出 帳戶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新臺幣) 1 龔黃淑華 於113年6月10日17時36分許,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龔黃淑華,再以暱稱「Peace」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需錢孔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施用詐術,龔黃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 6月 12日 12時 31分 許 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10萬元 2 廖玫媗 於113年6月11日12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廖玫媗,以需要投資資金、猜猜我是誰之手法施用詐術,廖玫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 6月 12日 13時 6分 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2萬元

2025-02-06

KMEM-113-城金簡-55-202502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駒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駒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駒漢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審 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法 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質 ,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6/01 112/06/02 112/03/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5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5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3/03/01   113/03/01 113/03/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3/01 113/03/01 113/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編號1至3經金門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號(已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 宣告刑 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1/06~112/04/16(14罪) 112/03/30~112/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3/11/01 113/11/01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12/05 113/1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號 編號4、5經金門地院113年度城簡字第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2-06

KMDM-114-聲-2-202502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余佩倩 被 告 林天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6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5.4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 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1.55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108%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3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05

KMEV-113-城簡-9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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