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盛輝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41-5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汪宜靜(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被告騎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右側、前車頭與 告訴人李小芬(下稱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B車)左側發生碰撞,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在案。又告訴人自陳左手肘遭被告騎駛之A車碰撞,並 於翌日至德慈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 害,是告訴人雖延至翌日始至醫院就醫,難認有何不合常理 之處。況告訴人雖有受傷,然非立即足以致命之傷害,尚無 於案發後刻不容緩緊急就醫之必要,是告訴人既於案發後, 先處理工作上之事務,之後因疼痛難耐始前往就醫,並無刻 意延誤就醫,自不能憑此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其他因素 造成,而非被告所為。  ㈡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當時被告騎駛時,前 方及兩旁均無其他車輛遮擋其視線,僅有告訴人騎駛B車從 路旁私人巷內右轉至環堤大道之車道上,且已騎駛在被告A 車前方。而當時為白天,被告於超越告訴人B車時應可以注 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問:肇 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行駛在環堤大 道上,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從 環堤大道399號的私人巷弄騎出來,一開始她還慢慢移動, 到我接近她時,她又突然加速。(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我發現時距離約1台機車的車長。(問:肇事當時 行車速率多少?)約50KM/HR左右」等語,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騎到環堤大道上時,就被從左後方擦撞了,碰撞 後才發現對方,我大約車速為10-20KM/HR左右等語,顯見被 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知悉且目睹告訴人騎駛機車於前方,然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 輕率前行,因而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而原審未審究上開情形,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而 論知被告無罪,尚屬可議,容有再斟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112年6月30日車禍 當時被告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當下也說沒事,事 後卻於同年7月1日才到診所就診,難認驗傷單所載傷勢確為 車禍所造成,況驗傷單所載之病名為挫傷而非明顯擦傷,且 告訴人又於同年7月3日至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難證 明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車禍之合理關聯性。又被告於事發當下 有注意到告訴人,告訴人車子一騎出來時,被告才看到告訴 人,但該時已來不及煞車,且被告一看到告訴人就盡全力煞 車,已達到盡可能閃避告訴人之程度,本案實係告訴人騎駛 B車突然衝出來,被告根本來不及閃躲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雖證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左手肘及手腕有擦撞到A 車把手而受傷,但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30日11時30 分許,告訴人卻於翌日始到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至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之時間 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僅有1日,惟告訴人未於本案 車禍發生之當日即時就醫,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醫之1日 期間是否因發生其他事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 肘挫傷之可能性,故難以上開德慈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作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從而, 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 害,實有可疑。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以告訴 人之傷勢,然非立即足以致命之傷害,尚無緊急就醫之必要 ,是告訴人既於案發後,先處理工作上之事務,之後因疼痛 難耐始前往就醫,並無刻意延誤就醫,故其雖延至翌日始就 醫,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等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 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⒉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 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 未注意車前狀況,須綜合客觀情狀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 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違反。查本案路段車道線(即本院勘驗內容【本院卷第64~6 5頁】所稱之「白線」,下同),經警丈量長度為4公尺、車 道線間之距離(即本院勘驗內容所稱之「線與線之間的空格 」,下同)為6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 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069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又依本院勘驗錄影 監視器內容,可見自告訴人B車從空地駛入車道至雙方發生 擦撞時所經過之期間(約為影片時間5秒至7秒間,即原審勘 驗筆錄附圖4~9),被告騎駛A車約經過2條車道線、2.5個車 道線間之距離,總長度約為23公尺,則估算被告當時之時速 約為41.4公里(計算式:11.5公尺/秒=690公尺/分鐘=41.4 公里/小時)。再依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所 載資訊可知,於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 止需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 間;反應時間為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作動 前為止,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 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 因人而異;煞車時間為從煞車開始作動至車輛完全停止,這 段行駛的時間稱為煞車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煞車距離」 ;「車輛停止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行駛2 秒鐘的距離大約與「車輛停止距離相當」,建議騎乘時與前 車儘量保持2秒鐘以上的距離或是車速的1/2距離,較能確保 行車安全(本院卷第70頁)。以被告當時時速41.4公里計算 ,行駛2秒鐘之距離為23公尺、車速的1/2距離為20.7公尺。 又告訴人B車出現於被告A車前方時,A車與B車相距約為2條 車道線、2個車道線間之距離,總長度約為20公尺,此時A車 與B車之間的距離約同於被告車速的1/2距離,符合前開交通 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所載之建議車距,應認被告 騎駛A車已與告訴人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被告目視可見 告訴人騎車自空地駛出後,僅有2秒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 採取閃避措施,衡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縱使立即煞車或採取 其他迴避行為,亦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況且告訴人騎 駛B車右轉彎後還騎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正前方,更增添被告 閃避B車之難度。是以,被告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應無避免可能性,自不能僅以擦撞地點在被告原行車方向之 前方為由,即遽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與 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宜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輔 佐 人 張芳甄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宜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宜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 ,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李小芬騎駛車號00 0-000號機車(下稱B車)自A車右前方之私人巷弄未禮讓幹 道行進中之A車先行,即駛入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詎 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 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騎駛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側與告 訴人之左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稱;(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四)德慈聯合診所112年7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五)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後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回答沒有事, 又告訴人並未馬上至醫院檢查是否有受傷,而是於112年7月 1日才到診所就診檢查,很難說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被告 造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騎駛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99號前時 ,適有告訴人騎駛B車自A車右前方之空地駛出並右轉彎至環 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而行駛在A車前方,之後A車右側 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嗣告訴人於同年7月1日至德 慈聯合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就診,經醫 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8490號卷<下稱偵卷> 第7-10頁、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1-14頁、第72頁),並有德慈聯 合診所112年7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 面照片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 、第23-24頁、第25、59-65頁、第27-3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 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 言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綜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其係證 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左手肘及手腕有擦撞到A車把手而受 傷(見偵卷第12頁、第72頁)。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 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但告訴人卻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 翌日即112年7月1日始到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 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至德慈聯 合診所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僅有1日的 時間,但考量到告訴人未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當日即時就醫, 故本院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醫的1日期間是否發生其他事 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之可能, 進而本院尚難遽以前述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作為告 訴人前開就其有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又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公訴 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從而,告訴人是否業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要非無疑。 (三)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 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 未注意車前狀況,須綜合客觀情狀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 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違反。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看到告訴人 騎駛B車從空地駛出並右轉彎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 向前,並未注意環堤大道外側車道之來車且未靠右側行駛, 而係逕行右轉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且位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 正前方,歷時僅約1秒鐘(監視器畫面時間係從5秒到6秒) ,且此時A車與B車的距離亦僅約1輛機車的車身長度,然後 下一秒鐘(監視器畫面時間7秒)就發生本案車禍,此有本 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易字卷第44-45頁、第55-68頁)。足見自告訴人騎 車由空地駛出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迄至二車發生擦撞,不過 2秒左右之時間,換言之,被告目視可見告訴人騎車自空地 駛出後,僅有2秒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採取閃避措施,衡 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縱使立即煞車或採取其他迴避行為,亦 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況且告訴人騎駛B車右轉彎後還 騎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正前方,更增添被告閃避B車之難度, 本院因認被告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避免可能性 ,自不能僅以擦撞地點在被告原行車方向之前方為由,即遽 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與前方、左右側之 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 告行駛時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偵卷第15頁)。然此僅係承辦員警的個人判斷,不足作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僅以本案車禍之發生,遽對被告以 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傷害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5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23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第15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銘於民國109年9月初,明知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未經凍結,且該帳戶於該 月6日、7日間僅餘新臺幣(下同)3,561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9月6日晚間9時51、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 附件所示:未顯示具體日期(實為109年8月5日之紀錄)、 存簿結餘尚有61萬9,541元之本案帳戶網路交易擷圖(下稱 本案餘額擷圖)予陳怡家,並向其佯稱:伊因本案帳戶遭凍 結無法提領,急需借款3萬元,翌日去郵局處理解凍即可還 款云云,致陳怡家陷於錯誤,誤信許銘之本案帳戶內確有 足額款項可供返還,僅係暫時無法提領,遂於同日晚間10時 38分許匯款3萬元至許銘向不知情友人王耀偉(所涉詐欺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681號處分不起訴)借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耀偉帳戶),用以支付王耀偉為 許銘代墊之款項。嗣許銘未依約還款,且經陳怡家察覺其 本案帳戶亦未經凍結,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54分至59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餘額 擷圖予盧振旋,並向其佯稱:伊因損壞飯店物品急需賠償, 需借款2萬2,000元云云,致盧振旋陷於錯誤,誤信許銘確 有資力可供還款,僅係情況緊急無法提領,遂於同日下午4 時2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王耀偉帳戶,用以支付王耀偉為 許銘代墊之款項。嗣許銘均未依約還款,屢經盧振旋催討 仍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家、盧振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 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家、盧振旋(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 )、王耀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 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怡家 、盧振旋尚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真實性,此部分陳述均應認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許銘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向陳 怡家、盧振旋借錢未還,然其等均係基於朋友道義始借款予 伊,並非因伊施用詐術而受騙,伊借款當時亦確有資力還款 ,本案應僅為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6日晚間9時51分、52分許,及同年月7日下午 3時54分至59分許,分別以LINE傳送本案餘額擷圖予告訴人 等2人,並為如下之對話內容以向其等借款,而經告訴人陳 怡家於109年9月6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告訴人盧振 旋於109年9月7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王耀偉帳 戶,均用以支付王耀偉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而被告迄未返 還上開欠款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2 人、王耀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下所示被告與 告訴人等2人及與王耀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 申辦帳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王耀偉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家之109年9月6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7 頁)】     【被告與告訴人盧振旋之109年9月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參偵卷第93至97頁)】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家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6日晚上跟我說 他的郵局帳戶被凍結,擷圖說他戶頭有60幾萬元,當下急需 用錢支付住飯店之房費,跟我借錢周轉,並稱明日去郵局處 理帳戶凍結的事情後就可以還款,我因為他說真的有錢,才 匯錢到他朋友的帳戶,但被告隔天沒有還款,之後還斷絕聯 絡,我事後查他的帳戶在當時也沒有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 173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振旋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 7日跟我說他住在W HOTEL裡,毀損了飯店物品需要立即賠償 ,所以跟我借錢,也傳了60幾萬元的本案餘額擷圖給我,說 近期會還我,被告在此之前還有跟我借了5、6萬元還沒還我 ,我是因為該擷圖相信他還有還款能力才又借錢給他,事後 被告遲未還款,我於9月30日去報警後他改稱10月9日會還, 結果也拖延至今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99至200 頁),經核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均與其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相符,且本案餘額擷圖所示交易情形及帳戶餘額,係本案 帳戶於109年8月5日之紀錄,而本案帳戶於案發之109年9月6 日、7日間餘額僅餘3,561元,且該帳戶於本案案發前後均能 正常使用,並未有何遭凍結之情形,直迄109年10月16日始 經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 26日儲字第110002304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可稽(參偵卷第269至287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 上開證述屬實。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 ,且伊仍有財產可供清償云云,然被告除向告訴人陳怡家謊 稱其帳戶遭凍結云云外,尚對告訴人等2人出示非借款當下 之本案餘額擷圖,使其等誤信被告案發時本案帳戶尚有60餘 萬元,確有還款資力,僅係因情況緊急無法自帳戶提領款項 支應,始借款予被告,當可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而 致告訴人等2人陷於錯誤始匯款之情形,而被告於案發時名 下固有因分割繼承所取得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有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2日府地籍價二字第113007 3123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歷年不動產登記資料可稽(參本院 卷第131至150頁),然除不動產無法即時變現,被告亦未以 此為告訴人等2人設定擔保,無從僅以有此不動產存在,即 推認被告於借款時確有還款之資力及真意,尚難據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外,被告借款後除未能依約返還,案發迄今已 近3年,就區區5萬餘元欠款仍無法清償而拖延至今,益堪認 被告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等2人詐取款 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對告訴人等2人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缺款而為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使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經多次通緝始因入 監執行方到案,且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返還欠款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財 產損失數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詐欺取財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2 萬2,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與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帳戶餘額擷圖)

2024-12-19

TPHM-113-上易-106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李冠霖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相關沒收。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徐鈞平和解,未見有悔改及賠償之意,告訴人無法原諒,原 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判決,就被告犯行,經依前揭法律規定遞減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監控車手工 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財產交易及社會金融秩序,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配合警方查獲而 未遂;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亦非集團核心成員,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 加入期間非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 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至29列),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 行使,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 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 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 之程式。檢察官上訴書載述「同時檢附告訴人所具之刑事聲 請上訴狀,請一併參酌」,而引用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 訴狀之記載為上訴理由部分,難謂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本院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0-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仲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1號;併 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0、4504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39163、455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仲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仲堯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家用需求急需貸款,於網路搜尋借 貸資訊,與LINE名稱「寰宇貸款中心-趙經理」之人聯絡, 聽信對方免對會免勞保等說詞,一時失慮未詳查後果,率爾 把銀行存摺、提款卡交與陌生之人,致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 戶詐騙被害人黃明裕等6人,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告對 此實難辭其咎並認罪,對於本案犯行深感懊悔,也對於造成 被害人等受到損害感到非常抱歉。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 已盡力於原審與被害人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達成和解, 嗣後更再與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內容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吳 國弘。  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先前從事派報領班工作,經 濟狀況非佳,且被告為20多歲年紀尚輕,與配偶離異,現育 有2名年幼子女。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無法工作失去收 入,倘再延長被告之監禁矯治,除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 、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亦恐生短期自由刑之弊害,難 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 環,又被告長時間無法工作賺取報酬,更難以償付被害人賠 償金,亦恐非被害人所樂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乙節,尚有違誤,且量刑實甚 嚴苛。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一 切情狀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119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遂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 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119 頁),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 與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 1萬元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99頁),上情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稍 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求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沈靈靈 香、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等均達成和解,惟被告既已 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犯行,詎 仍不知悔改,竟將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輕率提供他人,復衡 以本案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總和高達268萬1,700元,是本案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 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前已有詐 欺之前科犯行,卻仍任意將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 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行為實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復審 酌其已與被害人沈靈靈香、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等均 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個小孩,入監前任職菜市場送貨員,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劉恆嘉、李宗翰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25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國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方馬路上(靠近內側車道處),拾得王涵林於同日2 1時29分許,騎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掉落之iPhone 13 Pro Max 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嗣經警受理王涵 林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涵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王國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7~68、84~8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7~6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時、地拾得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㈠告訴人王涵林係遺失手機後 ,報案稱其遺失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而手機於 關機後仍可定位尋得,故告訴人稱其遺失之本案手機為iPho ne 13 Pro Max,顯非事實。㈡原判決稱iPhone 13 Pro Max 於該年度僅出1款藍色,惟手機可藉由換機殼改變外觀。本 案依警方及告訴人所稱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顏色為「深藍色 」,與被告所拾得者的顏色不同,被告所拾得者非告訴人之 手機。㈢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12 Pro Max而 非iPhone 13 Pro Max,告訴人有手機低價高報之欺瞞行為 。㈣因被告拾得手機之時間為週五晚上,而警局就遺失物受 理時間係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被告誤以為警察沒 有上班,本預計隔週一才要處理,然在被告尚未將本案手機 送至警局前,警察就致電詢問被告有無拾得手機,況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8月11日晚上9點 許騎車時,掉本案手機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就是監視 器錄影畫面拍到被告手裡拿的那支。當天晚上9點快50分時 ,我騎車回到可能掉手機的地方,因為當下我不確定是掉在 哪裡,所以我騎車來回走了3趟,也包括實際上掉落的那個 位置。當天晚上我有請我媽媽、太太及家人打40多通電話到 本案手機,當下手機是開機狀態,有接通但都沒人接聽。後 來我有開蘋果的定位功能,可以設定響鈴模式,讓手機一直 發出聲響,但於當日晚上10點23分到29分之間,本案手機就 被關機了,所以無法用定位功能,就是不會顯示關機後的定 位地點,但關機後還是可以一直讓手機響鈴。我在隔天即11 2年8月12日下午約4點至派出所報案及做筆錄,後來警方於 同月19日有將手機發還給我,就是我上開遺失的本案手機等 語(原審卷第47~55頁)。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 錄所示:在檔案名稱「2023_08_1121_20_59(utc+08_00) 」8分40秒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顯示2023年8月11日21 時29分42秒時,一名穿藍色雨衣騎乘機車之人(下 稱A男) 騎車經過該處後掉落一個物品,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 同日21時57分處,一名穿紅色短褲、深色上衣男子(下稱B 男)行經上開掉落物品之地點,於21時57分30秒處,彎腰拾 起該物品離開。檔案名稱「中正路586巷(社正公園)」,B 男有手持手機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023年8月11日21時59分51 秒時行經該處,手持手機並離開該路段;檔案名稱「社正路 45巷29弄33號」,監視器畫面顯示於2023年8月11日22時11 分40秒處,B男手持手機一支,螢幕上呈現亮光,表示是開 機狀態,且從螢幕可看出有iPhone 13 Pro Max螢幕之瀏海 特徵(原審卷第17~18、21~22頁)。而前揭錄影紀錄中之A男 為告訴人、B男為被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陳明(原審卷第17頁)。由上可知,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之時間即112年8月11日21時29分許,告訴人遺落本案手機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側車道上,而被告則於同時57分許 ,彎腰撿拾該手機之過程均屬一致,且與告訴人提出其於11 2年8月11日21時至22時許撥打電話至本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相 符(原審卷第27~33頁)。復以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及製作筆 錄之時間為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可憑(偵卷第59~61頁),係在112年8月12日晚間之 前,堪認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之時間,顯係112年8月11日21 時29分許,而非同月12日21時許。再者,以被告交由警方扣 案之手機IMEI碼(偵卷第43~47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本案手機包裝盒上所載之序號相符(偵卷第53頁),復 經原審勘驗該包裝盒上之序號與扣案之本案手機上之序號相 符無訛(原審卷第54頁)。由是可證,被告確係於上開時、 地拾得之手機1支,且所拾得者為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  ㈡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顏色,為iPhone 13 Pro Max「天峰藍」 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手機供原審拍照存卷可參(原審卷第 35、37頁)。又關於顏色之名稱,因顏色有色系分類,一般 在描述時,通常只講大概之稱呼,不會深究,故告訴人就本 案手機顏色,於警詢時稱其遺失「藍色」(並非被告所稱之 「深藍色」,偵卷第27頁。另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但得作為彈劾證據),而非稱「天峰藍」 ,合於常情。被告以告訴人之警詢僅稱「藍色」,故不是本 案手機云云,無異吹毛求疵。  ㈢關於被告爭執本案手機有關機後定位功能部分,告訴人雖於 原審證稱:我發現遺失本案手機後,有請媽媽、太太及家人 打40多通電話至本案手機,當下仍為開機之狀態,有接通但 都沒人接聽。後來有開啟蘋果的定位功能,可以設定響鈴模 式使本案手機一直發出聲響,但於當日晚上10點23分到29分 之間,本案手機就被關機了,本案手機關機後不會顯示定位 位置,須更新蘋果的IOS系統才會顯示關機後定位位置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48~50頁)。按手機功能甚多,持有人未必 全部知悉並運用,而本案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紀錄、手機IMEI 碼、序號等,已足以證明被告所拾得之手機為告訴人所有, 即便告訴人所述與手機之功能有異,惟不影響本案之認 定 。被告上開所指,僅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另辯以:警局就遺失物受理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 至下午5時,其誤以為警察沒有上班,其原本預計隔週一再 處理,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云云。惟我國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等均有警員全天候值勤,乃眾所週知之事,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稱:我本來要去派出所,但那時候是晚上,我怕 警察詢問要花很多時間,我就沒有過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可見被告亦知悉晚上仍有警員值勤,是其所辯自相矛盾 。再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拾得本案手機,警方 則於翌(13)日17時56分通知被告,倘被告無侵占之故意, 其可將手機留在原地或於當日或翌日將手機送至附近派出所 ,但被告卻是在近20小時、接獲通知後才將手機帶至派出所 ,足證其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 ,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以新臺 幣(下同)9千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被告所 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量刑因子已 有所變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 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侵占之本案 手機價值3萬6,500元,價值非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 ,均已成年,但須扶養1個有身心障礙之女兒,暨每月有約7 萬元之房租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緩刑。惟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 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上易-1213-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我當時人在客廳,不在浴室,是聽甲 男之母親(姓名年籍詳卷)說甲男在浴室自行跌倒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男是在浴室找風扇零件時,被其母親 不慎撞倒等語(偵字卷第8、9頁);於偵查中稱:甲男的母 親說是她撞到甲男,甲男跌倒撞到的等語(偵字卷第92頁)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是甲男自己跌倒等語(本院卷第 95頁),則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㈡甲男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時指稱 :於112年8月30日被不是我親生的爸爸就是被告打,我在廁 所洗電風扇,但有一個零件不見,被告用手打我巴掌,打3 、4下,都打同一邊,我的左臉頰受傷,被告還有踢我背導 致我跌倒,但沒有踹我肚子,只有踢背;後來是安親班老師 帶我去驗傷,因為傷很腫,腫到第2天等語(偵字卷第83~84 頁),就遭搧打原因、方式、時間等基本事實並無刻意誇大 、明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本案係安親班老師發 現甲男臉頰紅腫之情形,才通報社工並帶往醫院驗傷,此有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1份存 卷為憑(偵字卷第71頁),可見並非甲男主動報案,故甲男 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則其所述,堪可採信。  ㈢再由甲男之急診病歷記錄單所示(偵字卷第73頁),在左臉 頰處註記「eccymosis(瘀青)、swelling(腫脹)」;而 傷勢照片(偵字卷第77頁)亦清楚可見甲男左臉紅腫,核與 甲男前揭所述遭被告搧打巴掌之成因及部位相符,益證甲男 所述屬實。  ㈣至於甲男之母親於警詢時雖稱:因家裡電風扇太髒,故我將 電風扇拆下後,要甲男將扇葉跟網子拿去清洗,清洗完後, 因為螺絲不見,故我們在浴室找尋,惟因我沒注意到甲男在 我身後,故我在起身時不慎撞到甲男,致甲男跌倒,然後左 邊額頭、左眼角有瘀青的傷勢等語(偵字卷第17~18頁)。 但甲男之傷勢係在臉頰而非額頭或左眼角,已如前述,足見 甲男母親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甲○○係甲男(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為 保護甲男,本判決足以識別之資訊均不揭露)之母(姓名年籍詳 卷)之同居男友,與其等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地址詳 卷),與甲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明知其前因持棍毆打甲男,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8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 ○不得對甲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完成親職教育12次,期間為2年,竟仍於112年8月30日晚 間7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因認甲男於家中清洗電風扇時將零件 遺失而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搧打甲男左臉 頰數下,並以腳踹擊甲男背部,致甲男受有臉部左側瘀青腫痛之 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甲男臉頰紅腫情形經安親 班老師發現後,通報社工並帶同甲男前往驗傷,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男同住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 甲男,我當時人在客廳,是甲男自己在廁所摔倒云云。經查 :  ㈠被告前因持棍毆打甲男,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經警 員電告本案保護令內容、期限並制約告誡完成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及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可佐,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迭於警、偵指稱:我112年8月30日被不是 我親生的爸爸就是被告打,我在廁所洗電風扇,但有一個零 件不見,被告用手打我巴掌,打3、4下,都打同一邊,我的 左臉頰受傷,被告還有踢我背導致我跌倒,但沒有踹我肚子 ,只有踢背;後來是安親班老師帶我去驗傷,因為傷很腫, 腫到第2天等語(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觀甲男指述內容 ,就遭搧打原因、方式、時間等基本事實並無刻意誇大、明 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無何顯然不同,如非 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詳細描述,也難憑 空捏造編撰,應非虛假。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71至 77頁),照片可見左臉明顯紅腫,且診斷之傷勢及患部,確 與前述證詞所述遭被告搧打巴掌之成因及部位相符,更為醫 師客觀診療紀錄文書,自可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被 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傷害兒童罪(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故意傷害兒童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內容, 率爾違反禁令而毆打身為兒童之告訴人成傷,致其身心受創 ,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甲男之母之女兒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11

TPHM-113-上易-1629-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澤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仁澤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仁澤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94~19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吳宇翰(下稱 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核與緩刑要件相符,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擋住本案大樓內長照機 構,即持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並減損該車右 後車門及下飾板之烤漆保護、美觀及效用,使告訴人蒙受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使 用之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與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故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 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 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審酌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 院審判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201~202頁)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PHM-113-上易-31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庭偉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葉庭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 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小孩及父母 須照顧,且父親因工作關係致身體欠佳,須使用氧氣機呼吸 ,賴被告幫忙照顧及打理家中事情,請酌量減刑云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45頁、 原審聲羈字卷第22頁),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 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38、83、88頁、本院卷第72、99頁) ,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係 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45頁、原審 聲羈卷第22頁),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 原審金訴卷第38、83、88頁、本院卷第72、99頁),是尚難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防制條例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復經本院 綜合比較後,認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即有未恰。被 告上訴固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小孩及父母須照顧,且 父親因工作關係致身體欠佳,須使用氧氣機呼吸,賴其幫忙 照顧及打理家中事情,請酌量減刑云云,惟上情已據原審詳 加審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常 管道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進而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行騙,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並轉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曾擔任粗工及超商店員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5、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2698-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依前揭㈠之 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及各罪之刑度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各罪之刑度為基礎, 審究原審所定執行刑是否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 限,然觀之被告前後多達7次之犯行,而原審每罪各量處宣 告刑總計為8年2月,與其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有明顯之 差距,恐使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 倖心態,恐難達到刑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更有違 刑罰之公平性,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應難對被告有懲儆之效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 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 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罪)犯行,被告均係擔任領款車手,而犯罪類型、動機 、手段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在111年8月1日至同月2日間, 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是原審已兼衡罪責相 當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揭說 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 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418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52號、第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風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李風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9 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 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返鄉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審訴898號 卷第130、139頁),雖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 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就原審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表示不上訴(見112年度審訴898號卷第130、1 39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等語, 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 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貿然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工作 ,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復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 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被害對象僅1人、告訴人遭騙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 上訴,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 高職肄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共同扶養,由前妻照 顧,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至4萬元(見本 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1570-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