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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翁金滿 被 告 呂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及自113年8月3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98 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 為1萬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詎料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經 扣除押租金後,尚欠111年租金2,000元、112年租金7,500元 ,迄至原告起訴即113年8月15日止共欠租3萬9,500元,被告 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後,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寄發內湖 東湖存證號碼0001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租;另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內湖東 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 與系爭甲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惟未獲置理。原告再爰以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未給付租金,如未繳 納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依期給付租金,則 兩造租賃關係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自11 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暨回執、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卷第81至1 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卷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 1年起陸續積欠租金,押租金抵償完畢後其遲付之租金總額 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2日 寄發系爭存證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契約 ,被告逾期均未置理。又原告再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繳納欠租,如未繳付即終止 租約,並以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意思表示送達,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第79頁)。而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於11 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卷第113 頁,送達證書係114年1月1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1月23日對 其生送達效力),被告於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 之7日內仍未依原告催告繳納欠繳租金,則系爭租約應自114 年1月31日起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  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新臺幣柒仟元整,每月20日前繳納 ,每次應繳1個月份;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立本 約同時,交付甲方1萬4,000元整,作為租賃擔保,租賃關係 消滅,如有可歸責與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及積欠租金 、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除等欠費,甲方得由租賃擔 保金中扣抵,餘額無息退還乙方。經原告扣除押租金後,被 告尚欠111年租金2,000元、112年租金7,500元,113年1月至 8月租金3萬元,共計積欠租金3萬9,500元仍未給付,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亦屬有 據。另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 ,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14年1月3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自應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就 其無權占有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000元 ,於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亦應一併返還。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含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3-苗簡-851-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永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 7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 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 號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14年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具狀向本 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X0000701-6 1 500

2025-02-27

MLDV-114-除-4-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饒文介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饒氏商會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會員人數縮減,會務無法繼續推動 ,於113年10月6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及選 任伊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 該部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函核准在案 ,爰依法陳報清算人就任。 二、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 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 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 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 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陳報狀,業已 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聲請人願任 清算人同意書暨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檢附相對人法 人登記證書、章程、個人會員名冊、第三屆選任職員簡歷冊 、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解散紀錄暨簽到表、社會團體解散 申報表、內政部113年12月19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函 、相對人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 等件為證,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4-法-1-202502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洪楷恩 被 告 呂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888元,及自113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4,256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以8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按月每期付款5 ,000元至1萬元,原告基於信賴,於被告購車當日向其收取1 萬5,000元後,即先行將未過戶之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截至113年9月27日,尚欠車款 6萬5,000元。另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生之稅金4萬7,9 30元、過路費3,468元、違規罰鍰27萬4,490元,均由原告墊 付,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調解卷第19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已交付部分車款,原告業 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6萬5,000元款項,自屬有據。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既已由被 告取得占有使用及所有權,則該車所衍生稅捐、規費及罰鍰 等費用,應由其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已代繳系爭車輛稅金4 萬7,930元、過路費3,468元、違規罰鍰27萬4,490元,由原 告代被告繳納,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免除上 開稅費、規費、罰鍰等繳納義務之利益,則被告顯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9日(依調解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113 年11月1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對其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 原告減縮聲明4,000元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本院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4 ,25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3-苗簡-881-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建良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電信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 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4857號),經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然抗告 人迄今未接獲相對人所提書類暨其附件,是抗告人處於資訊 不對等之地位,又鈞院尚未開庭審理即為113年度補字第191 4號裁定,致抗告人措手不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 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對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 費而命補繳者,則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 ,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外,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 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以一訴附 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其請求抗告人給付電信費事件(下稱本案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 令案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485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抗告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依法自應以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故本件起訴日當以相對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復以, 因相對人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遂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431元(計算式:本金4 萬3520元+利息9911元=5萬3431元;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利 息計算式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並命相對人即 本案原告應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諭知「如不服該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查,本院前所為系爭裁定之 訴訟標價額核定既無違誤,且兩造就系爭裁定諭知相對人應 繳納裁判費部分依法亦不得抗告,均如前述,又抗告人所提 上開抗告理由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屬無涉,揆諸首 揭說明,當認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43,520元 43,520元 2 利息 43,520元 108年12月28日 113年7月17日 (4+203/366)年 5% 9,911元 合計 53,431元

2025-02-26

MLDV-114-抗-5-20250226-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子若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若自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6萬5,2 50元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於亂髮集擔任美髮造型師,並為亂髮集實際負 責人(清算卷第272頁),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依聲請人 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所示(調解卷第131頁),亂髮集平 均每月收入為4萬元,再衡以亂髮集現登記負責人即聲請人 配偶鄒埕鎧111、112年度於亂髮集之營利所得分別為4萬3,0 56元、4萬4,928元,與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大 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 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合於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調解 卷第205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 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額為106萬5,250元( 調解卷第27至29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 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1萬3,518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以亂髮集每月營收扣 除店租每月1萬8,000元、水電費每月6,000元、材料費每月1 萬元後為38萬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6,000元(計算 式:384,000元24月=16,000元)等情,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 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39頁)、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調解卷第41、43頁)、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45至89頁)、收 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解卷第143至144頁)及聲請人名下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 查詢(清算卷第141至186頁)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111年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 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清算卷第37至45頁),並無任何 所得資料;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其自94年3月1 1日加保至苗栗縣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後,即無在其他投保 單位加保,存摺明細中亦無薪資轉入之紀錄,堪認聲請人前 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 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3年10月17 日頭市社字第1130026946號函(清算卷第89頁)、苗栗縣政府 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234776號函(清算卷第119頁) 在卷可佐,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 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00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調解卷第24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 39頁)、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清 算卷第37至45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依聲請人陳報 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清算卷第147至186 頁),臺灣銀行餘額390元、臺灣土地銀行餘額362元、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餘額545元、第一銀行餘額0元、中華郵政餘額 11元,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本院聲請人名下帳戶餘額0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回覆聲請人之存款帳戶已結清(清算卷第227、239、2 49頁),合計其名下帳戶餘額僅1,308元,復觀聲請人所提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清算卷第125至127頁),聲請人名下之保 險契約均已失效。是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萬6 ,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已無 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141萬3,518元,兼衡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無論 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業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而聲請人名下除 僅有前述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無 清算實益,爰命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 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88元 清算卷第75頁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384元 清算卷第107頁 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2,585元 清算卷第97頁 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萬1,910元 清算卷第93頁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萬7,095元 清算卷第81頁 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556元 清算卷第223頁 合計(新臺幣) 141萬3,518元

2025-02-24

MLDV-113-消債清-15-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若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與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 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53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於114年1月20日收受聲請 人債務更生陳報狀表明欲聲請更生),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 (113年12月24日)起20日內提出聲請,且未繳納裁判費,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1

MLDV-114-消債更-12-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雅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證物亦應編號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應項目 0 聲請人111年11月迄今之各項收入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0 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與配偶及受扶養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0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1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0 繳納「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費100元,並待本院通知查詢結果後,依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1年迄今,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並補登存摺至最新,如未提出,即未盡協力義務,本院將駁回聲請(已提出者無庸重複提出)。 0 聲請人與配偶及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0 請提出聲請人配偶及所扶養之親屬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帳戶存摺影本)。 0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車輛(車號:000-0000)之廠牌型號及現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中古車行估價單或網路拍賣網站查詢同廠牌型號年份車款售價資料)。 0 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如未提出,即未盡協力義務,本院將駁回聲請。

2025-02-20

MLDV-114-消債更-11-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饒文介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饒氏商會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 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 有明文。另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 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 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 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固據其提出相對 人113年10月6日第三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 及簽到單、內政部113年12月19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 解散存查備考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解散申報表、 相對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支決算表及基金收支 表、相對人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114年1 月7日報紙公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惟未併 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觀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件: 一、社團法人台灣饒氏商會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全體會員名冊 (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

2025-02-14

MLDV-114-法-1-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韻婷 被 告 劉芮綺 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7,791元,及自113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下稱名紳企業社) 於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劉少杰、劉芮綺(下合稱劉芮綺等2 人)簽立保證書,以300萬元為限額,由其等連帶保證名紳企 業社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嗣名紳企業社於111年12月13日 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萬元,立有借據2份,其借款金額、 到期日、還款方式、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載 。詎料,名紳企業社自113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未果,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劉芮綺等2人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2紙、約定書3紙、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 通知函與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卷第17至20、21至26、27 、29、31至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名紳企業社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 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劉芮綺等2人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連帶負清償 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14

MLDV-114-訴-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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