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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 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 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 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 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 有悔恨之心,希望能回饋社會,請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本件為3月以上,8月以下),及在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範圍內(本件為 新臺幣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41號 113年3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41號 113年4月19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62號 113年8月5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62號 113年9月7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44號 113年10月14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44號 113年11月28日

2024-12-30

KSDM-113-聲-244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巧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 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未據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結果在卷,是本件已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20日以上,40日以下)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7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3年3月20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3年5月30日 編號1已於113年7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62號)。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 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 113年10月22日

2024-12-25

KSDM-113-聲-2304-20241225-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守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聲請人本案犯罪 行為日(即民國109年3月18日)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日(即101年3月5日)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聲請人後續相同性質之犯罪亦 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聲請再審,並請求為免訴判決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 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又 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 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 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同法第35條之1第2款復規定:施行前 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 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 年6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聲 請人本件所犯,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而非 審判中之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或刑 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上開判決依據裁判當時之有效規 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當無違法之問題 。  ㈡又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爭執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 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 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 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23

KSDM-113-聲簡再-24-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董正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而聲請人於本案之前係於民國92年間觀察、勒戒完畢 ,距離本案已逾10年,則本案應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逕為起訴,且聲請人後續107年 、10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亦均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本 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案判決與後續聲請人遭撤銷之殘刑 均屬違法,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 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又 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 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 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同法第35條之1第2款復規定:施 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 年8月23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08年1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是聲請人本件所犯,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 定,而非審判中之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或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上開判決依據裁判當時 之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當無違 法之問題。  ㈡又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爭執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 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 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假釋之撤銷是否為不當,亦非循再審之方式尋求救濟,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20

KSDM-113-聲再-21-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 行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 受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三、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分別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據本院後續對 於被告、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等3人行準備程序,及傳 喚證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許育誠、王詠程、朱建鑫 等人到庭作證,綜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  ㈡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否認),檢察官因而聲請傳 喚證人王詠程、朱建鑫、陳明政、許育誠、蔡嘉雄、李意明 、陳俊傑等人到庭作證,現階段雖除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明政 外,其餘證人均已到庭詰問完畢,然衡酌證人陳明政與被告 兩人關係匪淺,於本案中更係位處聽從被告指示行動之角色 ,其證詞對於釐清本案爭點至關重要,故仍須避免被告有任 何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性。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前案上訴案件中之聲音鑑定報 告,欲證明被告於前案並未於賭場內要求在場之人交付財物 ,主導控制該案者實際上為其他第三人,而得排除被告涉嫌 前案等情。惟被告確有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於前案賭場內嚇阻 眾人不要靠近,並聯絡其他共犯前來之行為,此為被告於前 案中所自承,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是縱使被告於前案中並未有吆喝在場之人交付財物之行 為,亦難逕為排除被告仍涉犯前案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本 件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 罪情節、手段、侵害對象均與前案類似,可預期被告所受判 決之刑度甚重,其為脫免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大增,故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證人到庭作 證內容之純潔性,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18

KSDM-113-聲-2289-2024121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埡釉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66、6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埡釉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埡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18時50分許,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00 0元代價,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玉山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以 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一併透過「交貨便」寄給不詳之 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 團內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怡均、莊旻勲、劉昆 鳴、劉采箮、李金龍、華弘澤(下稱陳怡均等6人),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怡均 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均等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 埡釉及其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 上卷第153至154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本諸立法 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 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 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 部上訴。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 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 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 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 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 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僅針對量刑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 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 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等6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 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均提出之轉帳 截圖、上海銀行帳戶明細影本、通聯紀錄照片、告訴人莊旻 勲提出之通聯紀錄照片、轉帳資料、告訴人劉昆鳴提出之交 易紀錄明細、告訴人劉采箮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 聯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金龍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告訴人華弘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轉帳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趨 於嚴格,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 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嗣上開條文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為應減輕(絕對減輕 )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 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 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7年,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 範圍為6年11月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 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陳稱迄未領得當初 與對方約定交付1張提款卡可拿到的8,000元補助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42頁;金簡上卷第71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 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 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致未能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 ;復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怡均、莊旻 、李金龍、華弘澤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賠償金額,上開被 害人等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19至121頁)等各 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而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誠應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 ,且適度填補其等財產上之損失等情形;⒊無前科,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怡均、莊旻、李金龍、華弘澤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陳怡均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陳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自稱「食事對抗酵素膠原凍店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均,佯稱:因資料遭駭客攻擊,致多訂購了9組商品,需依指示取消遭竄改訂單云云,致陳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3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2年10月3日21時40分許 4萬8,985元 2 莊旻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1時5分許起,自稱「健身房業務」撥打電話予莊旻勲,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因系統出錯,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莊旻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50分許 4萬5,302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112年10月3日22時許 2萬5,032元 3 劉昆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昆鳴,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因遭入侵,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昆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56分許 2萬9,915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4 劉采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37分許起,自稱「健身房業務」撥打電話予劉采箮,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誤設為續約,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采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4萬3,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112年10月3日22時23分許 5,123元 5 李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1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奇文VincentDing 丁榮勝」聯繫李金龍,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6 華弘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2時41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蓁蓁」聯繫華弘澤母親,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華弘澤母親於112年10月3日22時41分許告知華弘澤,致華弘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2024-12-17

KSDM-113-金簡上-17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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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 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被告林奕丞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6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 筆錄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 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 雄檢信露(永)112偵緝2378字第1139102880號函及其上本 院戳章1份附卷足證。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 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   被   告 林奕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世股)113年 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事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丞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 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高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許庭薇」聯繫林宜蓁,佯稱:至APP「成穩」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12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家豪(涉犯詐欺 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內,再於同日12時37分許將贓款10萬元匯至上開高銀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宜蓁察覺有異,經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林宜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匯款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內,遭轉匯至被告上開高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第一層帳戶、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USDT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屬假交易,被告實係車手而非正常幣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前業經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世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 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2-16

KSDM-113-金訴-1004-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EDI SUSANTO (印尼國籍,中文名:蘇山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 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函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40日以上,80日以下)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跟蹤騷擾防制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間某日及112年10月7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113年9月2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113年10月7日 ⑴編號1已於11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458號)。 2 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113年10月9日

2024-12-16

KSDM-113-聲-2340-20241216-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無律師證書,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1之 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詎其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間,偽裝為具有律師身分之人,接受乙○○委任辦理其 與前妻戊○○間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之離婚訴訟事件(案號:107年度婚字第508號),約 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乙○○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付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 丁○○之妻陳玉美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玉美永豐帳戶)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各款項予丁○○;丁○○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乙○○佯稱 :可協助辦理保全程序追討前妻之財產,需另行支付執行費 、擔保金、委任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支付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前開陳玉美永豐銀 行帳戶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款項予丁○○。 嗣因丁○○於訴訟期間僅為乙○○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 供法律諮詢,而未實際於審理期日出庭,且均未回報後續保 全程序之辦理情形及進度,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卷第120至128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並不具有律師資格,且前曾於107年4月 間接受告訴人乙○○委任辦理其與前妻戊○○間之離婚訴訟事件 (即高少家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08號案件),及向告訴人表 示可協助辦理保全程序追討前妻之財產,而向告訴人收受如 附表一編號1-⑴⑶⑷⑸、2-⑴⑵⑶所示之各款項,並為告訴人撰寫 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供法律諮詢等情(易緝卷第58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自稱是律師,我名片上面只有寫 法務,證人施秀玲也都稱我許先生;而有關保全程序,我是 委託黃明進之人代為處理,他有說要請律師幫忙等語(易緝 卷第55至56、130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至95頁;他 卷第107至113頁),並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網站截圖(警卷第 29頁)、被告名片(警卷第3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10915702號函檢送陳玉美 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審易卷第11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及附表二所示之書狀等件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曾偽裝成律師為告訴人處理離婚訴訟事件。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前妻要跟我離婚,我 知道公司有聘請法律顧問,所以請教公司的甲○○小姐,我有 跟她說明是要處理與前妻間的離婚訴訟,她就介紹我與被告 認識等語(易緝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明是要轉介告訴人離婚訴訟 案件給他,他表示可以做,並請告訴人直接跟他聯絡等語相 符(易緝卷第115至116頁)。而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撰寫如附 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供法律諮詢,業如前述,是被告無律師 證書,卻仍承辦告訴人之離婚訴訟案件,先堪認定。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和被告見面時,他 都自稱是律師,使我誤以為他是律師而委任,之後稱呼被告 為律師,他也都沒有否認,每次訴訟庭期他也跟我到法院, 但都在休息室,沒有進入法庭開庭等語(警卷第92至93頁; 易緝卷第107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確實可見告訴人均稱呼被告為律師,而被告始終未有更 正告訴人或否認之回應,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 49至75頁),故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⑶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稱呼被告為許先生等 語(易緝卷第115頁)。惟其亦證稱:是皇吉事務所主動來 詢問我們公司是否需要法律顧問,103年前後就成為公司的 法律顧問,被告並給我們公司一張顧問証書,我接觸皇吉事 務所的人只有被告,我不知道事務所還有沒有其他人;被告 沒有特別提到說他沒有律師資格,若公司知道他沒有律師資 格,不會與其配合來處理法律問題等語(易緝卷第117至119 頁),並提出顧問証書、被告名片存卷可考(易緝卷第141 至143頁),是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甲○○亦不清楚被告是 否具有律師資格,自無法以其僅稱呼被告為許先生等情,逕 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佯裝有律師資格。反之,由甲○○所接觸 者始終均僅有被告1人,以及被告尚有交付事務所顧問証書 及名片予甲○○等舉動觀之,更可證明被告實際上係以存在有 法律事務所之外觀,使他人誤認其具有資格辦理法律訴訟事 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自始即係假借協助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巧立名目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  ⑴關於告訴人聲請保全程序之進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還沒提告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去橋頭地院問,但都沒 有我的案件,也都沒有看到保全程序在法院繫屬或收過法院 寄給我的相關文件或傳票,且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請別的律 師處理等語(易緝卷第111至113頁)。則被告是否有為告訴 人辦理保全程序,已屬有疑。  ⑵參以被告就有關為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之過程,先是於偵訊 時供稱:我不知道受理保全程序之法院及案號,我是透過律 師幫我處理,律師是委外給其他人辦理,保全程序的擔保金 是我當時拿現金給律師,我有透過律師找到辦理保全程序的 人,我不清楚這筆錢用到哪裡,也不清楚他有沒有去辦保全 程序,我是透過王進勝律師事務所裡面的年輕律師介紹認識 這個人的,我可以再提供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他卷第 137至138頁);復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稱:保全程序部 分,我是請一位王姓朋友處理,我不知道他的處理結果是這 樣等語(審易卷第12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當時是委請黃明進代為處理保全程序的事項,保全程序的擔 保金也是黃明進拿去交給律師,後來我有跟黃明進說要去跟 律師拿回來,但黃明進一直都沒有跟我回覆,我從頭到尾也 不清楚該律師是誰等語(易緝卷第56頁)。前後對於其「委 請代為辦理保全程序之人」、「交付50萬元擔保金之對象」 等重要事項之供詞均不一致,且始終未能提出受託處理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及相關收據,顯見被告前揭說法均係 掩匿自己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飾詞。被告自始即係假借協助 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亦足認定。  ⒊又告訴人多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款項予被告,以現金支付之次 數僅為3次,且交付之金額亦與匯款之金額明顯有別,衡情 被告應無混淆之虞,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對於告訴人另有交付 2次現金5,000元等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他卷第137頁) ,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⑵、2-⑷各5, 000元現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得律師 資格」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本案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中被告佯稱協助告訴人辦理之保全程序,屬於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第1項第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依該條立法理 由可知其內容並非涉及審判核心事項或身分、實體權利義務 重大變動,而屬非訟事件,是此部分即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事件」,公訴意旨亦已明確將之與被告辦理 告訴人離婚訴訟事件之行為加以區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數次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狀紙及收受告訴人交 付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竟利用告訴人迫切解決婚姻訴訟之處境,及對於法律事務認 知不足的情況下,佯裝為律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趁機謀圖 告訴人之錢財,且金額達65萬8,000元,除造成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有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 ,所為實不應該;⒉前曾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 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案準備程序期間有2次無故未到庭( 稱確診肺炎,然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有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27、65頁);嗣經緝獲後,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支付3期款項共9萬元,中間尚有缺 漏一期未繳,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易緝卷第77至78、149至153頁)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易緝卷 第128至12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向告訴人訛詐之65萬8,000元(計算式:3萬5,000+5,00 0+3萬+3萬+5,000+1萬8,000+50萬+3萬+5,000=65萬8,000)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調解筆錄返還9萬元,業 如前述,是被告現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6萬8,000元(計算式 :65萬8,000-9萬元=56萬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該犯罪所得,檢 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法文書,業已遞交予司法機關 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無正當理由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費用名目 支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委任費 ⑴107年5月31日,現金支付3萬5,000元。 ⑵108年4月22日,現金支付5,000元。 ⑶108年4月22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⑷109年1月9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⑸109年1月10日,匯款5,000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⑴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收據(他卷第39頁) 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他卷第41至43頁) 2 保全程序之執行費、擔保金及委任費 ⑴109年1月10日,匯款1萬8,000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⑵109年1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⑶109年4月15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⑷109年4月15日,現金支付5,000元。 ⑴匯款憑證(他卷第45頁) 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他卷第43、47頁) 附表二: 編號 書狀 出處 1 108年4月19日聲請家事答辯(一)狀 婚一卷第108至109頁 2 108年7月2日聲請家事陳報狀 婚一卷第130至148頁 3 108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一) 婚二卷第17至23頁 4 108年11月27日家事傳喚證人聲請狀 婚二卷第25頁 5 109年2月19日陳報狀 婚二卷第181至211頁 6 109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二) 婚二卷第213至215頁

2024-12-13

KSDM-113-易緝-7-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元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元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 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9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同意檢 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 當。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本 件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即不得重於上開 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 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罪,雖經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 編號1、5、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 前揭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0月14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8號 111年4月25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8號 111年6月7日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案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4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111年8月2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111年9月7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94號 111年9月1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94號 111年10月19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1月16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111年10月26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111年11月23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1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85號 111年11月30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85號 111年12月28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號 112年3月3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號 112年5月10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0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112年11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112年12月27日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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