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無律師證書,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1之
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詎其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間,偽裝為具有律師身分之人,接受乙○○委任辦理其
與前妻戊○○間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之離婚訴訟事件(案號:107年度婚字第508號),約
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乙○○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付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
丁○○之妻陳玉美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玉美永豐帳戶)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各款項予丁○○;丁○○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乙○○佯稱
:可協助辦理保全程序追討前妻之財產,需另行支付執行費
、擔保金、委任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支付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前開陳玉美永豐銀
行帳戶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款項予丁○○。
嗣因丁○○於訴訟期間僅為乙○○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
供法律諮詢,而未實際於審理期日出庭,且均未回報後續保
全程序之辦理情形及進度,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卷第120至128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並不具有律師資格,且前曾於107年4月
間接受告訴人乙○○委任辦理其與前妻戊○○間之離婚訴訟事件
(即高少家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08號案件),及向告訴人表
示可協助辦理保全程序追討前妻之財產,而向告訴人收受如
附表一編號1-⑴⑶⑷⑸、2-⑴⑵⑶所示之各款項,並為告訴人撰寫
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供法律諮詢等情(易緝卷第58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自稱是律師,我名片上面只有寫
法務,證人施秀玲也都稱我許先生;而有關保全程序,我是
委託黃明進之人代為處理,他有說要請律師幫忙等語(易緝
卷第55至56、130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至95頁;他
卷第107至113頁),並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網站截圖(警卷第
29頁)、被告名片(警卷第3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10915702號函檢送陳玉美
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審易卷第11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及附表二所示之書狀等件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曾偽裝成律師為告訴人處理離婚訴訟事件。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前妻要跟我離婚,我
知道公司有聘請法律顧問,所以請教公司的甲○○小姐,我有
跟她說明是要處理與前妻間的離婚訴訟,她就介紹我與被告
認識等語(易緝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明是要轉介告訴人離婚訴訟
案件給他,他表示可以做,並請告訴人直接跟他聯絡等語相
符(易緝卷第115至116頁)。而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撰寫如附
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供法律諮詢,業如前述,是被告無律師
證書,卻仍承辦告訴人之離婚訴訟案件,先堪認定。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和被告見面時,他
都自稱是律師,使我誤以為他是律師而委任,之後稱呼被告
為律師,他也都沒有否認,每次訴訟庭期他也跟我到法院,
但都在休息室,沒有進入法庭開庭等語(警卷第92至93頁;
易緝卷第107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確實可見告訴人均稱呼被告為律師,而被告始終未有更
正告訴人或否認之回應,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
49至75頁),故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⑶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稱呼被告為許先生等
語(易緝卷第115頁)。惟其亦證稱:是皇吉事務所主動來
詢問我們公司是否需要法律顧問,103年前後就成為公司的
法律顧問,被告並給我們公司一張顧問証書,我接觸皇吉事
務所的人只有被告,我不知道事務所還有沒有其他人;被告
沒有特別提到說他沒有律師資格,若公司知道他沒有律師資
格,不會與其配合來處理法律問題等語(易緝卷第117至119
頁),並提出顧問証書、被告名片存卷可考(易緝卷第141
至143頁),是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甲○○亦不清楚被告是
否具有律師資格,自無法以其僅稱呼被告為許先生等情,逕
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佯裝有律師資格。反之,由甲○○所接觸
者始終均僅有被告1人,以及被告尚有交付事務所顧問証書
及名片予甲○○等舉動觀之,更可證明被告實際上係以存在有
法律事務所之外觀,使他人誤認其具有資格辦理法律訴訟事
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自始即係假借協助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巧立名目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
⑴關於告訴人聲請保全程序之進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還沒提告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去橋頭地院問,但都沒
有我的案件,也都沒有看到保全程序在法院繫屬或收過法院
寄給我的相關文件或傳票,且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請別的律
師處理等語(易緝卷第111至113頁)。則被告是否有為告訴
人辦理保全程序,已屬有疑。
⑵參以被告就有關為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之過程,先是於偵訊
時供稱:我不知道受理保全程序之法院及案號,我是透過律
師幫我處理,律師是委外給其他人辦理,保全程序的擔保金
是我當時拿現金給律師,我有透過律師找到辦理保全程序的
人,我不清楚這筆錢用到哪裡,也不清楚他有沒有去辦保全
程序,我是透過王進勝律師事務所裡面的年輕律師介紹認識
這個人的,我可以再提供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他卷第
137至138頁);復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稱:保全程序部
分,我是請一位王姓朋友處理,我不知道他的處理結果是這
樣等語(審易卷第12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當時是委請黃明進代為處理保全程序的事項,保全程序的擔
保金也是黃明進拿去交給律師,後來我有跟黃明進說要去跟
律師拿回來,但黃明進一直都沒有跟我回覆,我從頭到尾也
不清楚該律師是誰等語(易緝卷第56頁)。前後對於其「委
請代為辦理保全程序之人」、「交付50萬元擔保金之對象」
等重要事項之供詞均不一致,且始終未能提出受託處理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及相關收據,顯見被告前揭說法均係
掩匿自己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飾詞。被告自始即係假借協助
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亦足認定。
⒊又告訴人多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款項予被告,以現金支付之次
數僅為3次,且交付之金額亦與匯款之金額明顯有別,衡情
被告應無混淆之虞,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對於告訴人另有交付
2次現金5,000元等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他卷第137頁)
,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⑵、2-⑷各5,
000元現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得律師
資格」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本案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中被告佯稱協助告訴人辦理之保全程序,屬於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第1項第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依該條立法理
由可知其內容並非涉及審判核心事項或身分、實體權利義務
重大變動,而屬非訟事件,是此部分即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事件」,公訴意旨亦已明確將之與被告辦理
告訴人離婚訴訟事件之行為加以區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數次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狀紙及收受告訴人交
付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竟利用告訴人迫切解決婚姻訴訟之處境,及對於法律事務認
知不足的情況下,佯裝為律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趁機謀圖
告訴人之錢財,且金額達65萬8,000元,除造成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有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
,所為實不應該;⒉前曾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
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案準備程序期間有2次無故未到庭(
稱確診肺炎,然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有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27、65頁);嗣經緝獲後,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支付3期款項共9萬元,中間尚有缺
漏一期未繳,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易緝卷第77至78、149至153頁)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易緝卷
第128至12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向告訴人訛詐之65萬8,000元(計算式:3萬5,000+5,00
0+3萬+3萬+5,000+1萬8,000+50萬+3萬+5,000=65萬8,000)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調解筆錄返還9萬元,業
如前述,是被告現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6萬8,000元(計算式
:65萬8,000-9萬元=56萬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該犯罪所得,檢
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法文書,業已遞交予司法機關
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無正當理由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費用名目 支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委任費 ⑴107年5月31日,現金支付3萬5,000元。 ⑵108年4月22日,現金支付5,000元。 ⑶108年4月22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⑷109年1月9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⑸109年1月10日,匯款5,000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⑴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收據(他卷第39頁) 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他卷第41至43頁) 2 保全程序之執行費、擔保金及委任費 ⑴109年1月10日,匯款1萬8,000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⑵109年1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⑶109年4月15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⑷109年4月15日,現金支付5,000元。 ⑴匯款憑證(他卷第45頁) 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他卷第43、47頁)
附表二:
編號 書狀 出處 1 108年4月19日聲請家事答辯(一)狀 婚一卷第108至109頁 2 108年7月2日聲請家事陳報狀 婚一卷第130至148頁 3 108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一) 婚二卷第17至23頁 4 108年11月27日家事傳喚證人聲請狀 婚二卷第25頁 5 109年2月19日陳報狀 婚二卷第181至211頁 6 109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二) 婚二卷第213至2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