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任我行
吳國男
李來福
林榮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任我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吳國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李來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林榮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之四色牌壹佰壹拾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2行所載「扣得四色牌112張及賭資2,000元」,應補
充為「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112張、許任我行所有之
賭資600元、吳國男所有之賭資100元、李來福所有之賭資30
0元及林榮輝所有之賭資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輝4人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4人均
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許任我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國男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來福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榮輝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
第27頁)、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四色牌11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賭資600元、100元、300元、1,000元,分別為被告
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輝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輝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
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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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許任我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男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來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榮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輝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公共場所農村公園內,使用四色
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莊家發21張牌,其他各家發
20張牌,胡牌者及自摸者為贏家,可向他家收取新臺幣(下
同)50元。嗣經警於同日18時25分許當場查獲,扣得四色牌
112張及賭資2,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
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輝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
112張係供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被告許任我行之賭資600元、被
告吳國男之賭資100元、被告李來福之賭資300元、被告林榮
輝之賭資1,000元,分別為其等所有,為其等預備犯本案賭
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PCDM-113-簡-554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