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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鵬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鵬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鵬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 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至遲於民國110年12月2 1日13時42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供 予LINE暱稱「小c」、「入金/出款-線上客服」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 上)。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 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http://atm516 88.komitdi」名為「KOMIT DIGITAL」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術誆騙告訴人徐珮茹,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杜玉洲(涉嫌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於110年12月21日14時0分許,由杜玉洲轉匯10 萬元款項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有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 款帳戶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擔任轉匯手,於同 (21)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先將10萬元 轉入自身之幣託帳戶內,於扣除部分傭金後,將3,546顆泰 達幣(USTD)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之錢包 網址,並從中獲得價差共26顆泰達幣之利潤(約為840元), 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 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鵬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杜玉洲之聯邦銀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小c 」、「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LINE對話紀 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7月3日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 個人幣商,在社群平臺發文賣虛擬貨幣,有人透過LINE私訊 伊要買虛擬貨幣,伊等對方匯款10萬元後,即將款項轉入伊 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 理Lena」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杜玉洲之聯邦銀 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3-64頁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檢送杜玉洲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檢送杜 玉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9-41、43-49頁)附卷可查;嗣 不詳詐欺成員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妥交易10萬元等值之泰達 幣後,不詳詐欺成員即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10 萬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 復將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 以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3,546顆泰達幣轉至該不詳詐欺 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1-14、175-178頁、本院卷第50-51頁),且有上海商業銀 行檢送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各1份、遠東銀行112年10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2006222 號函1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113年5 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戶資料(即被告 申設幣託帳戶之資料、登入時間、IP及國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1-55、57-58、219-231頁)存卷可考,是前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後,經 層層轉匯而流入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且被告有將不詳 詐欺成員匯入之10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將其中3,546 顆泰達幣轉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被告提 供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以買賣虛擬貨幣時,是否可 預見其係為不詳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或主觀上有無與他 人共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 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12月9日在臉 書找兼識,依臉書廣告連結LINE ID,結識「小c」、「入金 /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並依渠等指示連結投資 網站投資比特幣及匯款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參以告 訴人與「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係分別依循「小c」、「入金/ 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指示投資,匯款至不詳 詐欺成員使用之杜玉洲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 服」或「副理Lena」,甚或被告有與「小c」、「入金/出金 -線上客服」、「副理Lena」等人有所聯繫接洽,故本案客 觀上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⒉被告供稱:伊於2年前(110年)從事代購虛擬貨幣,有在LIN E及臉書刊登代購虛擬貨幣資訊,從中賺取代購佣金,有1人 (名字忘記了)透過LINE聯繫伊要買虛擬貨幣,並於110年1 2月21日轉帳1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伊再將該10萬元 轉至伊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後,操作轉出至對方指定的 電子錢包;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只知道當時轉出的錢包地 址,因為是2年前的事,交易對話紀錄也都刪除,伊有向幣 託公司申請當時交易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並 提出其向幣託公司申請的交易資料為據(見偵卷第15頁), 而依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幣託公司檢 送之用戶資料所示,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確有於110年1 2月21日14時21分許,收受來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 0萬元款項後,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上開10萬元轉入其 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復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 前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3,569.451142顆,再於同日14時 35分許,提領3,546顆泰達幣匯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電子錢 包;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虛擬通貨分 析報告所載,被告使用錢包地址確有於110年12月21日14時3 5分許交易3,546泰達幣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98頁),被 告所辯,核與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幣託公司提 供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錢包交易紀錄所載之內容相符,是 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確實有與第三人為本案買賣10萬元 等值之泰達幣交易乙節,尚非無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交易10萬元之泰達幣,除金 流(包含現金、虛擬貨幣)明確外,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載:「依現有資料所示,被告使用之 電子錢包,並無法認定有回水關係」(見偵卷第197頁), 則被告本案交易泰達幣之來源及去向,既無從認定與不詳詐 欺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有廻圈填充之情形,益證本案實難認 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⒋再者,被告交易之數額非鉅,尚與金融資產交易所可能涉及 之資金流動數額無太大差距,客觀上,亦無其他足以引起一 般人懷疑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未懷疑對方之資金來源,而 與之交易虛幣貨幣,並無悖於常情;況且,110年間,虛擬 貨幣交易於我國仍屬較新之交易型態,虛擬貨幣之詐欺、洗 錢風險尚未普遍為社會大眾所廣為周知,參以現今社會因智 慧型手機普及,民眾直接透過智慧型手機APP進行投資、兼 營副業之理財方式盛行,且多數民眾在未全盤瞭解虛擬貨幣 之交易規則與風險之前提下,逕行投資之情形,實非罕見, 是以,被告縱不具虛擬貨幣相關背景、知識即投入經營代購 虛擬貨幣市場,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行為可能涉 及詐欺及洗錢之非法行為,而逕認被告具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公訴意旨固謂個人幣商並不具有存在之空間,被告快速入出 金,且利潤僅有840元,甚或更微,顯不合理,及虛擬通貨 交易平臺註冊容易,被告並未對購幣者加以詳細詢問年籍資 料,是其對於購幣者資金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等語。 然於110年間,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虛擬 貨幣,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 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難認被告以個人幣商身 分對外販售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處;另關於被告交易之速 度、獲取潤之多寡部分,投資虛擬貨幣帶有投機本質,價格 波動為其風險,此乃市場參與者本應自行承擔,縱然被告利 潤微薄,亦無從反推被告有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或洗錢之犯行;至於被告究竟有無確認購幣者之身份乙節,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客人是誰,伊原本就與客人不認識;但伊交易之前會跟 對方核對身分證跟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3、17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對方交易時,會再與對方實名認證, 但是沒有保留紀錄,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有確認對方是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本即不認識購幣者,是其 供稱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符合事理,且核其所述,並非未 確認對方身分,僅係因時日久遠,未保存資料,故而無法記 憶對方之資料,參諸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交易時間(即110 年12月21日)距被告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112年11月7日) 相距近2年之久,時日非短,期間被告亦未曾因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而遭檢警偵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未保留2年前與購幣者間之對話紀 錄,衡與常情無違,本案自不能僅因被告就上開辯詞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即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其有檢察官 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雖有告訴人受詐騙 款項輾轉匯入,且被告有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他人 電子錢包之情事,惟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 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 受款金額 備註 1 徐珮茹 (被害人) 110/12/21 13:42:0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2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第一層帳戶 (杜玉洲) 3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21:00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邱鵬嘉) 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杜玉洲) 4 邱鵬嘉 (本案被告) 110/12/21 14:35: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第三層帳戶 (邱鵬嘉)

2024-11-11

TCDM-113-金訴-2862-20241111-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單韋傑 潘育澤 楊景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 律師 義務辯護人 林如君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792號、第22282號、第23667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1號、第155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60號、第180號、 第184號、第19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 94號、第396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育澤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景安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單韋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果 奶奶」、「李志力」、「辣條」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楊景安 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6作為報酬,擔任手車頭,楊景安再以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招募鄭博豪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兼招募少年車手,鄭博豪即招募少年高○雅(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民國93年10月生)、黃○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 5年10月生)、胡○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5年8月生)、汪○ 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7年8月生)、邱○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96年8月生)、白○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4年4月生) 、蘇○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3年11月生)加入所屬詐欺集 團,潘育澤以每次收款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擔任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及如附表二所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周和蒼、張幸娟、呂詠彥、張永洲、葉曜瑭、王筱 筑、蔡芳萍、夏廷昂、蔡宜臻、林敏亭、林湘橒、吳嘉哲、 廖麗鳳、曾明銓、曾瑞玲、吳育誠、邱煜竣、莊媛如、何欣 育、王聖中、吳國謙、李文棟、王淑婷、賴家褕、吳宜靜、 楊仁溦、涂惠雯、黃中佑(下稱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再由如附表二所 示參與人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單韋傑明知鄭博豪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明知鄭博豪欲向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少年收取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 幸娟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載送鄭博豪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北市大 同區長安西路340號前,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少年取款 ,以此方式便利鄭博豪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騙。嗣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周和蒼等人發現遭騙,即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和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永洲、葉曜 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敏亭、林湘橒、 廖麗鳳、曾明銓、吳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曾瑞玲、吳育誠、邱煜竣、莊媛如、何欣育、王聖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涂惠雯、黃中佑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同案少年汪○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被告楊景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楊景安 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景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證人即同案少年汪○穎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1頁),經 查,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同案少年汪○穎出庭而為陳述 ,該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係因證人汪○穎當時未滿16歲,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參酌證人汪○穎上開偵訊過程,於訊 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汪○穎告以其未滿16歲無須具結,但 仍應具實陳述之訴訟上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由 證人汪○穎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 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汪○穎應係本於 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汪○穎上開偵訊陳述,係證 明被告楊景安有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必要性。綜此,依證人汪○穎偵訊所陳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上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楊景安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又證人汪○穎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未到庭,亦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75頁、第361頁、 第367頁)可佐,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同一法理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同案 少年汪○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博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鄭博豪、單韋傑 、潘育澤、楊景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二11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1頁) ,且檢察官、被告鄭博豪、單韋傑、潘育澤、楊景安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博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楊景 安、潘育澤及單韋傑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景安辯稱 :我沒有招募成員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有介紹鄭博豪給「水 果奶奶」,去負責收水、交水工作,群組裡除了我、「水果 奶奶」、鄭博豪外,其他成員都是鄭博豪找來擔任車手的人 ,這些車手我都不認識,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拿現金 給我,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潘育澤辯稱:我沒 有參與詐騙集團,起訴書所述我都不知情云云,被告單韋傑 則辯稱:我只有開車載鄭博豪去,但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 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迭次供承在卷(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83 頁),核與同案少年高○雅、黃○瑾,胡○俊、邱○鈺、白○禾 、蘇○炎於警詢時及同案少年汪○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 偵15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少連偵151號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26頁、少連偵180號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少連偵160號卷第第142頁至第 146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有於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於警訊時指述 纂詳,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楊景安、潘育澤雖否認有何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被告單韋傑亦否認有何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㈠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有見過潘育澤,目的就是詐騙集團上手要我把詐騙款項交 給潘育澤,大約時間111年5月至6月這段期間都是交給他, 我有跟潘育澤說錢的來源是被害人的款項,他也明白,也知 道,至於錢交給潘育澤後,他後續如何處理,我們一般不會 知道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5頁),可見被 告潘育澤既非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公司應 無可能放心由其收取大筆款項,被告潘育澤猶配合此等顯與 常情不符之模式收款,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 屬不法,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收水」行為,應有 所認識及預見。  ⒉又被告鄭博豪於偵訊時供稱:111年4月底,我上游是楊景安 ,我從感化院出來,他是我小學同學跟鄰居,他找到我後叫 我找車手,後來叫我做收水,收水跟招募車手酬勞是4%,後 來提到5%,我是車手頭,因為要有車手來,我才可以做收水 ,他是要我自己組一個車手團隊等情(見少連偵157號第161 至第162頁),足證被告楊景安確係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份 子擔任「車手頭」無訛。  ⒊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 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 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 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 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 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 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 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 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被告楊景安、潘育澤行為時均已年滿20歲,學歷分別為 高中肄業及高中畢業,亦有工作經驗,且依被告楊景安、潘 育澤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 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對於其所收 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甚 且,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鄭博豪所收取的現 金來源為何,我一直認為是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見偵3963 號卷第11頁背面),可認被告潘育澤對其收取之金額來源毫 不在意,於收款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贓款,足徵 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 頭」、「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其2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㈡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任 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 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 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款 項與他人,亦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 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 ,是被告鄭博豪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收取、交付與被 告潘育澤後,再由被告潘育澤購買虛擬貨幣,該款項之金流 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為 被告楊景安、潘育澤所能預見,可見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對 所收取之款項屬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而主觀 對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之款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有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 楊景安、潘育澤對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結果,而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頭、收水,是被 告楊景安、潘育澤具有一般洗錢之故意,均堪認定。  ㈢被告楊景安確有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潘育澤亦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被告楊景安雖亦否認其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募 、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楊景安之供述,被 告楊景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據我所知,「水果奶奶」好像 也是在做詐騙的,當時「水果奶奶」是在找人做持卡到提款 機提錢、收水、交水工作,所以我就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 奶」認識,「水果奶奶」與鄭博豪有一個共同的飛機對話群 組,我也有加入這個對話群組,這個對話群組的成員大約有 4、5人,「水果奶奶」會在這個對話群組分配工作,鄭博豪 每天都會將當日領款的總金額交給「水果奶奶」指定收水的 人,負責收水的人會將我們這個群組成員的報酬交給鄭博豪 ,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聲羈 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 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1頁第至第163頁),且 被告鄭博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詐騙集團群 組上手要我把詐騙款項交給潘育澤,飛機群組當時他暱稱「 財神爺」,111年5月、6月收水後幾乎都是交給潘育澤,我 有跟潘育澤說錢的來源是被害人的款項,他也明白,也知道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7頁),是本案除被告楊景 安、鄭博豪、潘育澤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內指示被告 鄭博豪收款之「水果奶奶」及其他成員,堪認被告楊景安、 潘育澤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等節自有認識。 又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1年5月中旬開始至6月下 旬,平均北上一次,一日會收取款項1至2次,也是聽 從「 辣條」指示的地點收取,但總次數太多我忘了等語(見偵39 63號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潘育澤於本案遭查獲前,業有 多次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上繳之經驗,則被告楊景安、潘育 澤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超過3人所組成,經由縝密分工、 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可知悉,堪 認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招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至為灼然,是其等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單韋傑確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   證人即同案少年胡○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鄭博豪介紹單 韋傑給我認識的,他雖然沒有加入我們的詐欺集團,但那時 候鄭博豪會叫他開車,載我們去領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 2頁至第443頁),且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亦明白供稱:我請 單韋傑幫忙開車載我,單韋傑知道我當時的職業是詐欺,單 韋傑知道我做詐欺,我有開門見山對他說,可以載我到地點 去收水嗎,一天給一千油錢,單韋傑應該知道胡○俊、邱○鈺 交給我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我都有跟他們 說過等語(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4頁),勾稽同案少年胡○ 俊及被告鄭博豪之證詞,不僅互核相符,亦顯示被告單韋傑 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 識及預見,被告單韋傑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博豪、楊景安、潘育澤上 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及被告單韋傑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單韋傑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查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單韋傑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4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均未有任何修正,且第3條 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他人財物,而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景安、鄭博豪、 潘育澤外,尚包含共同被告林宗緯、暱稱「水果奶奶」、 「李志力」、「辣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楊景安於111年4月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繼 於111年4月間招募被告鄭博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 層收水,而被告鄭博豪即於111年4月25日前招募同案少年高 ○雅、黃○瑾、胡○俊、汪○穎、邱○鈺、白○禾、蘇○炎等人擔 任車手、取簿手,另被告潘育澤則於111年5月27日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職,被 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及潘育澤招募、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本院應就被告 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之參與、招募犯罪 組織罪,而就被告潘育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 之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育 澤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潘育澤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單韋傑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景安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未 敘及被告楊景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反載明被告楊景 安有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楊景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是以 被告楊景安應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 行與共同被告林宗緯、同案少年、暱稱「水果奶奶」、「 李志力」、「辣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景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行及被告鄭博豪、潘育澤 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犯行,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與同 案少年白○禾、蘇○炎、胡○俊、邱○鈺、高○雅、黃○瑾、汪○ 穎共同為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就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5、16、1 7、19、20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顯為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七、被告單韋傑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單韋傑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28次犯行, 被告潘育澤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27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亦有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鄭博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 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相關 事實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上述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指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 澤及單韋傑等4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分別擔任車手頭、第一層收手、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 洗錢等工作,而被告單韋傑則開車幫助收水,所為均危害社 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 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 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本案詐欺集 團指揮,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手 而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 現均仍未賠償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所受損害,及被告4人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7頁至第55頁),暨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情形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11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十一、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楊景安、鄭博豪、 潘育澤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然被告3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5頁 ),且考量檢察官、被告3人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本案及 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 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 情事,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鄭博豪自承每次收水酬勞為提款金額5%,楊景安 都固定領6%或7%(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1頁、第171頁), 而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亦供稱每北上一次,就是以新臺幣1 千至2千元不等,補貼我油錢及餐費(見偵3963號卷第11頁 背面),被告楊景安、潘育澤雖均否認上開犯行,然難認被 告楊景安、潘育澤會持續無償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數次,堪認被告楊景安、鄭 博豪因本案係獲有提款金額6%及5%之報酬,而被告潘育澤則 以每次收水報酬1千元計算,各次均如附表二「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金額,分別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為避免被 告3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 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 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 「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前揭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經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收水及 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與其上游,而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 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周和 蒼等28人匯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以宣告 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迪卡儂電商客服,佯稱誤設定為繳納會費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4月26日21時36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233元 ㈠丑○○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5頁正反面、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9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9頁反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7頁正反面)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 2 酉○○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誤設定為每個月會自動扣款的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21時33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123元 ㈠酉○○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3667卷第20頁正反面) ㈡凱基銀行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111少連偵151卷第30頁反面、第51頁) 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1卷第50頁、第51反面至第52頁) ㈣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甲○111少連偵151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111年5月27日22時19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85元 3 癸○○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癸○○購買商品時誤勾選經銷商選項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誆稱需依指定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1年5月27日22時38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70元 ㈠癸○○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3667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 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52頁反面、第154頁) ㈢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甲○111偵字23667卷第151頁反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1偵字23667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4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前次購買商品之訂單誤設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需至ATM操作才能解除云云,再假冒郵局業務人員誆稱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0時28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申○○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94頁反面)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98頁、第103頁) ㈣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甲○111偵字23667卷第74頁至第78頁) ㈤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111偵字23667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第79頁至第92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 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5 A○○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A○○誤設定期扣款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7日22時45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元 ㈠A○○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56頁至第61頁反面) 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A○○」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21頁正反面、第124頁) ㈢中華郵政戶名「A○○」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23頁、第126頁反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2頁、甲○111偵字23667卷第117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 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111年5月28日1時56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時分為0時39分,應予更正) 30,066元 111年5月28日17時4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970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5,790元,應予更正) 6 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佯稱系統有誤而將丙○○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高級會員,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方法,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6時52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時分為16時25分,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丙○○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94頁至第95頁) ㈡手寫交易明細資料(甲○111少連偵184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111少連偵184卷第31頁、第35頁、第36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111年5月28日16時57分 21,000元 111年5月28日16時59分 10,015元 111年5月28日17時5分 3,000元 7 E○○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E○○先前取貨時勾選文書設定有誤,如要解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方法,致E○○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13分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985元 ㈠E○○於警詢之指述(甲○112偵緝89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㈡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4卷第41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111少連偵184卷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甲○112少連偵字10卷第55頁至57頁)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3頁正反面) 8 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佯稱匯款金額過多需取消交易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設定,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1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18元 ㈠午○○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54頁、甲○111偵21792卷第97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9 D○○ (父親蔡卓穎報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操作錯誤將再出帳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致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98元 ㈠D○○之父蔡卓穎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55頁反面、甲○111偵21792卷第100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10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列印倉庫網購平台客服,佯稱會計將其設定為團體客戶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123元 ㈠卯○○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94頁正反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4頁、甲○111偵21792卷第11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111年5月28日17時3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8時58分轉匯1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985元 111年5月28日17時38分 9,056元 11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之前交易設定有誤云云,再誆稱需使用ATM操作才能解除設定,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32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辰○○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6頁、甲○111偵21792卷第121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2 壬○○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誤升級為每個月會自銀行帳戶扣款的高級會員,如要解除設定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云云,再假冒臺北金控人員誆稱至ATM操作始能解除,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3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壬○○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7頁反面、甲○111偵21792卷第124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3 B○○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平台客服,佯稱款項將自帳戶扣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9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B○○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68頁至第69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70頁、甲○111偵21792卷第127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4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系統將天○○設定黃金會員會產生規費,如要取消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誆稱使用網路銀行APP操作即可解除設定,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8時19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3元 ㈠天○○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72頁反面)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5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地○○加入頂級粉絲會員,每個月會固定扣款,如不加入需要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誆稱使用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26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㈠地○○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1頁正反面、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101頁正反面、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36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 第343頁至第345頁) 111年6月14日19時53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1年6月14日19時55分 29,98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0分 29,985元 16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輸入資料時誤將己○○設定為需繳會費之高級會員,如要解除設定需由銀行人員協助辦理云云,再假冒彰化銀行行員,誆稱使用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25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己○○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5頁至第76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100頁同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99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7頁正反面)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111年6月14日18時34分 29,015元 111年6月14日18時50分 29,985元 17 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誤設為經銷商帳戶會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19時28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分為26分,北檢112少連偵1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為正確時間)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34元 ㈠巳○○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9頁至第80頁、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8頁同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13頁)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巳○○」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71頁、第373頁)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1頁) 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18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和逸飯店官方網站客服,佯稱訂單錯誤需使用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設定,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5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 ㈠戌○○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3頁正反面)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9頁正反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5頁) 111年6月14日20時59分 19,986元 111年6月14日21時1分 19,987元 19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向海那漾民宿員工,佯稱系統後台有誤,將其訂單設定為團體客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21時2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15元 ㈠戊○○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65頁、第167頁) ㈢中信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93頁、第397頁)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111年6月14日21時9分 18,005元 111年6月14日21時7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855元 20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網購客服,佯稱有多筆訂單重複,如要刪除可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24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50元 ㈠丁○○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1頁正反面) ㈡彰化銀行「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2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21 辛○○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保健食品電商平台客服,佯稱升級會員設定有誤云云,再假冒花旗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可解除設定,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8日21時34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㈠辛○○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甲○111少連偵158卷第40頁正反面) ㈢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  22 子○○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系統設定有誤,帳戶升級將每月扣款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誆稱至ATM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設定,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8日21時40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子○○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46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  23 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解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5日22時26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23元 ㈠乙○○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2282卷第31頁正反面)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 ㈢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2282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至第36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28頁) 111年6月15日22時30分 9,951元 24 G○○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系統升級錯誤,將G○○設定為每月扣款之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6日22時23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㈠G○○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2282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44頁反面) ㈢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2282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28頁) 111年6月16日22時29分 11,123元 25 吳宜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B客服,佯稱系統有誤導致升級為會自帳戶扣款之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致吳宜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6日17時52分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2元 ㈠吳宜靜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93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93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1少連偵19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0頁) 111年6月26日18時3分 64,016元 111年6月26日18時10分 9,998元 111年6月26日18時11分 9,998元 111年6月26日18時13分 5,200元 26 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前次交易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8日17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6,017元 ㈠宙○○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7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甲○112偵3963卷第114頁正反面) ㈡轉帳交易資料(甲○112偵3963卷第121頁)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1少連偵157卷第75頁至第76頁同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27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佯稱未○○有在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的紀錄、有被詐騙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8日16時5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未○○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資料(甲○112偵3963卷第125頁反面) ㈢中華郵政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甲○111少連偵157卷第87頁反面) ㈣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2偵3963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甲○111少連偵157卷第85頁、第88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28 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將宇○○帳戶誤植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東門郵局客服人員,誆稱依操作登入網路郵局可解除,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8日16時55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9,123元 ㈠宇○○於警詢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甲○112偵3963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2偵3963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反面、甲○111少連偵157卷第98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111年6月8日17時13分 15,015元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人員 行為分擔 分工內容 被害人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 由少年白○禾於111年4月25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林坊門市,收取內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22時6分許起至7分許止提領共計7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再轉交少年蘇○炎層轉被告F○○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1丑○○ ㈠少年白○禾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 ㈡少年蘇○炎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㈢證人寅○○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11頁正反面) ㈣少年白○禾於111年4月25日領取包裹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80卷第27頁正反面)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 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甲○111少連偵180卷第15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二層收水 少年白○禾 取簿手、車手 少年蘇○炎 一層收水 2 黃○○ 由少年邱○鈺把風,少年胡○俊於111年5月27日21時35分許起至37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北市迪化店提領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6萬元,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予經亥○○載送之F○○,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復同日晚間22時28分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4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塔城門市、342號之全家超商玉泉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洲美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凌雲店,提領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9萬元,再交予F○○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酉○○、編號3癸○○、編號4申○○ ㈠少年胡○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本院審理之證述(甲○111少連偵151卷第17頁至第20頁、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甲○111偵字23667卷第9頁至第12頁、金訴295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 ㈡少年邱○鈺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1卷第23頁至第26頁、甲○111偵字23667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㈣少年胡○俊、少年邱○鈺於111年5月27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1卷第32頁至第4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所轄區111年5月提領月報表、被害人一覽表(甲○111少連偵151卷第48頁、第49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胡○俊 車手 少年邱○鈺 車手、取簿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3 黃○○ 由林宗緯於111年5月28日18時6分許、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6萬9,000元;由少年邱○鈺於同日18時17分許起至同日18時1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5萬元;由林宗緯於同日18時17分許起至同日18時23分許止,在臺北市士林區合庫商銀士林分行,提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1萬1,000元、於同日1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6,000元。以上提領不含手續費,林宗緯提領19萬6,000元、少年邱○鈺提領5萬元,合計24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提款時間自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起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林宗緯提領新臺幣17萬7,030元,應予更正如上)。經由少年邱○鈺轉交F○○,再由F○○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予C○○購買虚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5A○○、編號6丙○○、編號7E○○、編號8午○○、編號9D○○、編號10卯○○、編號11辰○○、編號12壬○○、編號13B○○、編號14天○○ ㈠少年邱○鈺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甲○111少連偵184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㈡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3頁反面)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3頁、第74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㈤林宗緯、少年邱○鈺提領清冊(甲○111偵字21792卷第75頁正反面) ㈥少年邱○鈺111年5月2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1792卷第36頁、甲○111偵字21792卷第76頁反面) ㈦林宗緯於111年5月2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1792卷第13頁、甲○111偵字21792卷第76頁、第77頁正反面) ㈧F○○111年5月2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1792卷第24頁) ㈨C○○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甲○112少連偵字10卷第12頁至第14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二層收水 少年邱○鈺 車手、把風、一層收水 林宗緯 車手 C○○ 三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4 黃○○ 由少年高○雅、少年黃○瑾於111年6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捷運中山站第307號櫃27號門置物櫃,收取內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少年高○雅於當日19時31分許至3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萬1,000元;於19時57分許至20時3分許止在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於20時29分許、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店、於21時17分許、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4萬9,000元,所領款項均交予F○○,再由F○○於同日21時18分許後之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款項交予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15地○○、編號16己○○、編號17巳○○、編號18戌○○、編號19戊○○、編號20丁○○ ㈠少年高○雅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19頁至第23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3頁至第22頁) ㈡少年黃○瑾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32頁至第38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至第70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㈤少年黃○瑾、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4日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5卷第49頁正反面) ㈥307櫃27門101年06月14日寄取查詢及櫃位地點照片(甲○111少連偵155卷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 ㈦少年高○雅提領紀錄、於111年6月14日取款監視器照片(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7頁) ㈧C○○、F○○、少年汪○穎、少年高○雅之111年6月14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甲○112偵1794卷第23頁至第26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未未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高○雅 車手、取簿手 少年黃○瑾 取簿手、把風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5 黃○○ 由少年高○雅領取內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於111年6月18日21時39分許起至4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提領不含手續費共計5萬元,所領款項均交予F○○,再轉由C○○購買虚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1辛○○、編號22子○○ ㈠少年高○雅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18頁至第21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 ㈢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0頁正反面)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高○雅 車手、取簿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6 黃○○ 由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5日22時32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8萬5,000元,所領款項均經由少年黃○瑾交予F○○,由F○○於同日23時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誤載為晚間7時42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予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3乙○○、編號24G○○ ㈠少年高○雅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2282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㈡少年黃○瑾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32頁至第38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27頁、第28頁) ㈣少年黃○瑾、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5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2282卷第25頁至第27-1頁反面) ㈤提款時、地一覧表(甲○111偵字22282卷第27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二層收水 少年高○雅 車手 少年黃○瑾 把風、一層收水 C○○ 三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7 黃○○ 由少年汪○穎於111年6月26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聚鑫門市,提領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萬9,000元,所領款項均交予F○○,再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5吳宜靜 ㈠少年汪○穎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93卷第13頁至第15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汪○穎 車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8 黃○○ 由少年胡○俊於111年6月7日2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雙全門市,領取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由少年胡○俊提領、少年汪○穎把風,於111年6月8日17時6分許起至8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仁義門市,提領3筆共計5萬9,000元、於同日17時26分許、17時53分許、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股興門市,提領3筆共計4萬1,000元,以上所領款項合計10萬元均交予F○○,再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6宙○○、編號27未○○、編號28宇○○ ㈠少年胡○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本院審理之證述(甲○112偵3963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金訴295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 ㈡少年汪○穎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 ㈢證人玄○○於警詢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98頁至第99頁) ㈣證人玄○○所提手機翻拍照片(甲○112偵3963卷第100頁至第112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㈥少年胡○俊、少年汪○穎於111年6月7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7卷第46頁至第50頁) ㈦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甲○111少連偵160卷第68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汪○穎 把風 少年胡○俊 取簿手、車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2024-11-08

SLDM-112-金訴-295-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誠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以誠、余昌明(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余昌明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2時49分許 ,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新桃園專(營圖示)(彩虹圖 示)裝備商」,公開發布「新人裝備商 只賣好貨極品(彩 虹符號)誠信第一 現金面交(OK手勢圖示) 空軍(OK手勢 圖示) 可匯款、代碼繳費、U(OK手勢圖示)北部佳,主營 03 乾濕油的你想得到的都有,微信(飛機圖示)皆可 小弟 我主打誠信與品質(OK手勢圖示) #彩虹菸… #化學組… #桃 園裝備商」之暗示販賣毒品貼文,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 警查覺上情,遂喬裝買家與余昌明聯繫,余昌明則以如附表 編號3所示手機,以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微信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洽談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 3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之光明公園進行交易。嗣余昌明於 112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持 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之李以誠,並至李以誠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居所會合後,其等再攜本案毒品一同前往 上開交易地點,由余昌明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交付本案 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於余昌明收取買賣價金1萬1,0 00元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余昌明、李以誠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以誠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95至102、158頁),核與 被告余昌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軍偵卷第17 至25、37至45、131至134頁),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卷第53至57、61至65頁)、被告余昌 明於Twitter發布之貼文、被告余昌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Twi tter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87至89、92頁)、被告余昌明微 信個人頁面、被告余昌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微信對話紀錄( 見軍偵卷第89至91頁)、被告余昌明與被告李以誠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93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見軍偵卷第93至99頁)、中壢分局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 告(見軍偵卷第77至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軍偵卷第213至2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即本案毒品)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 認被告李以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㈡又被告李以誠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余昌明以1萬1,000元 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即可獲得1,700元之利潤,但其與被 告余昌明尚未商議如何分潤等語(見軍偵卷第228頁),核 與被告余昌明於警詢時證稱:渠與被告李以誠於本案毒品交 易,可獲得1,700元之利潤,但因當初未談及如何分潤,故 渠不清楚被告李以誠欲分潤多少等語(見軍偵卷第22頁)相 符,可見被告李以誠雖未與被告余昌明商議本案毒品交易之 分潤數額,然其確有自本案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以誠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李以誠、余昌明議定先由被告余 昌明於Twitter貼文兜售本案毒品,再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 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後,由被告李以誠、余昌明一 同攜本案毒品前往進行交易,足見被告李以誠本具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待被告余昌明交出本案毒品、收取買賣價 金時,員警即予以逮捕被告余昌明、李以誠。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李以誠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 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李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又被告李以誠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案毒品所含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純質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 ,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問題。另被 告李以誠與被告余昌明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以誠雖有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李以誠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李以誠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其向一位駕駛馬自達CX-3水泥灰、 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2118號之人所購買,其通訊軟體FACET IME帳號為Z00000000000000il.com,但其不知該人真實姓 名等語(見軍偵卷第43至45、139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壢 分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其均函覆未因被告李以誠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中壢分局113年7月9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5543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27至 129頁)、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10日桃檢秀建112軍偵274字 第11390882170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件附卷可查, 可見被告李以誠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 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⒋另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 以誠前於112年1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 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與被告 余昌明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其所為將 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亦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 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李以誠 就本案所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 度刑已為1年9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 ,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以誠前於112年1月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確定,業如前述,竟仍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 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國家,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李以誠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謂良好,且本案毒品幸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 而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李以誠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軍偵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 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 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 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然該物係被告李以誠用 於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李以誠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李以誠與被告余昌明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 李以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李以誠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彩虹菸 3包 ⒈本案毒品,香菸3包內含54支,毛重86.5537公克(含3個包裝袋及3張標籤重),淨重74.6582公克,取樣量0.1105公克,驗餘量74.54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軍偵卷第213頁) 2 彩虹菸 5支 ⒈毛重8.669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6.6237公克,取樣量0.1234公克,驗餘量6.50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軍偵卷第215頁) 3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被告余昌明所有,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被告李以誠所有,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YDM-113-訴-43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5號 原 告 施得孝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訴外人吳仲軒、徐廷 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與 吳仲軒、徐廷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 思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IQ聚金學院」、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第 一筆現金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訴外人少年朱0溢,於112 年9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 橋江南店」,將現金20萬元(下稱第二筆現金20萬元)面交 前來收款之訴外人林秉森,於112年9月27日,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將現金250萬元 (下稱系爭250萬元現金)面交受吳仲軒指示前來收款之被 告,被告再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商場廁所將所收款項上 交徐廷蔚,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 受有2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起訴請求 面交3筆現金之損害,但我只有面交取款系爭250萬元現金這 筆,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這二筆與我無關,且系爭250萬 元現金除了我應得的取款報酬0.5%外,其餘款項我都已上交 上手,原告不應請求我賠償全部等語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加入吳仲軒、徐廷蔚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與吳仲軒、徐廷 蔚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IQ聚 金學院」、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可下 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將第一筆現金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少年朱0溢,於112年9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 南店」,將第二筆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林秉森,於112年9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 山店」,將系爭250萬元現金面交受吳仲軒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被告再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商場廁所將所收款項 上交徐廷蔚,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 告所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 及洗錢等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暨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卷宗、電子卷證審 閱無訛,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對 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及洗錢等事實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他成員彼此分工 ,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雖被告僅參與面 交收取系爭250萬元現金及上繳上層之角色,未參與詐欺原 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系爭 250萬元現金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 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系爭2 50萬元現金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與原告系 爭250萬元現金損害之發生間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系爭250 萬元現金之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系爭25 0萬元現金損害結果之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 原告就系爭250萬元現金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則原告就系爭25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被告全數賠償 ,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係分由少年朱 0溢、林秉森前往面交取款,業如前述,而系爭刑事判決及 系爭少年法庭裁定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 金之損害有參與分擔與意思聯絡,觀之少年朱0溢於少年事 件及林秉森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更未見其等指證被告就第一 、二筆20萬元現金之犯罪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原告復未 舉證被告就其第一、二筆現金之損害有詐欺取財、洗錢或侵 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 助之行為,並為原告此部分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與之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即非 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就其第一、二 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 (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1日,故順延至 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1

PCDV-113-訴-2505-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彥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佘彥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佘彥瑾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變換 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邱子桓及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聯繫李碧珍,佯稱先 前申購之股票已中籤,可以現金面交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入金 云云,致李碧珍陷於錯誤,先後與不詳共犯相約㈠、同年4月 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中芸國小前,交付新臺 幣(下同)450,000元;㈡、同年月7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 市林園區之港埔國小前,交付1,231,000元,佘彥瑾即依邱 子桓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接續於前開各時、地向 李碧珍收取各該款項後,持往約定地點交予邱子桓,邱子桓 再以不詳方式變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給不詳成員,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佘彥瑾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邱子桓、邱子宸及彭俊儒均 尚待借提,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佘彥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彥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1、307、3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碧珍警 詢證述(見他字卷第41至49頁、第271至276頁)、證人邱子 桓警詢、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112頁、第186至187頁)均 相符,並有報案及通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 字卷第199至201頁、第249至253頁、第293至313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已供稱:邱子桓叫我去收錢時,我知道那些錢可能是 別人遭詐騙後才來跟我們買幣的,我也知道整個犯罪過除了 我和邱子桓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分擔其餘工作,但我不知道 他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 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實際參與者亦達3人以上,取款 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 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 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雖不合於自首或始終自白之要件,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然前開規定所指繳回本不 限於一審判決前,如後續已有繳回犯罪所得,縱令不符合法 定減刑要件,法院仍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 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先 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 告就前述犯行,與邱子桓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款後再轉交予邱子桓以變換 為虛擬貨幣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 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被告 於本院既坦承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於偵查中卻辯稱以 為是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見偵查中並無坦白之意,非僅 不了解法律規定或概念而已),且迄本院判決時止仍未自動 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復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 307、309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2、被告於112年8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證共犯有邱子桓、彭俊 儒等人之前,員警早已經由告訴人之指認及其餘偵查作為, 掌握本案尚有邱子桓、邱子宸、彭俊儒等共犯參與,並於11 2年6月7日進入臺北看守所借訊3人,有3人警詢筆錄可憑, 被告亦供稱其不知其他成員為何人(見他字卷第227頁、本 院卷第307頁),可見邱子桓、邱子宸、彭俊儒非因被告提 供資訊始查獲其人,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 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與不便,自己則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 後述),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其並分擔收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 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致被 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 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其 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邱子桓與其他上層成員及實 際施詐者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職 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 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 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供稱:我的工作就是去跟客戶收錢,不管我收多少次 錢,我每個月都可以領到45,000元,我4月份也有實際取得4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307頁),此月薪45,000元 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以4月份30日計算,被告每 日可得1,500元,被告既於4月6日、7日取款,應以2日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45,000÷30×2=3,000),於本案判決 前既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或繳回,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領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681,000‬元,固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 予被告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 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 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 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 當,且被告係因缺錢始涉險犯罪,現又因另案在執行中,之 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168萬元 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 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犯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KSDM-112-審金訴-1033-202410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搜 索對象網頁瀏覽紀錄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並應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112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簽賭下注,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 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及空 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企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尚非可取,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 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獲利程度, 暨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境小康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電腦1臺,為被告供本件賭博犯行簽注所有,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許光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3年 5月15日之期間,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內, 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至「泰8」(http://xg.tg8888.ws)賭 博網站,以帳號「a745580」註冊會員,再以將現金面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揭賭博網站收款人員之方式給付賭資 ,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於網站 内籃球、棒球等項下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之方式對賭 ,贏即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贏則賭資歸前揭網站所有, 以此方式與「泰8」網站經營者及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經警 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至許光榮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發覺許光榮家中之電腦有前揭賭博網站 之登入紀錄而查獲(該電腦未據扣案)。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電腦內「泰8」賭博網站登入紀錄擷圖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3年5月15日之期 間,持續以前揭方法在「泰8」下注簽賭,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 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電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表 示未因賭博獲利等情,亦據其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其等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MKEM-113-馬簡-163-202410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京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陶京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陶京名、鄭智文均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葉金田(未據檢察官起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人(下逕稱「柯南」),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陶京名乃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京名中信帳戶) ;鄭智文則提供其所申設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鄭智文中信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陶京名、 鄭智文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並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陶京名、鄭智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羅舒蓮施以詐術,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之40萬元、72萬3,000元各遭輾 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陶京名中信帳戶、鄭智 文中信帳戶,嗣陶京名、鄭智文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層 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陶京名、鄭智文(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111、473頁),故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2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 採為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 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轉交給他人等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陶京名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單純買賣虛擬 貨幣USDT幣(下稱泰達幣),當時有買家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TimTrx」之人(真實姓名為葉金田,下逕稱「TimTrx」), 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手上的泰達幣不夠,故「TimTrx」先匯 款40萬元給我,我領出後交給賣家即綽號「柯南」之人購幣 ,再將泰達幣轉給「TimTrx」賺取價差,我不知道上開40萬 元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36-37、466-467頁)。辯護 人則為陶京名辯護稱:被告陶京名係與「TimTrx」交易泰達 幣,無從預見對方所匯入之40萬元係源自詐欺款項。又陶京 名前往提款轉交,確係為購入泰達幣,且其也如數將購得之 14,270顆泰達幣轉至「TimTrx」之電子錢包,此均有對話紀 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佐。又檢察官雖有提出相關泰達幣 回流之證據,但就陶京名而言,其僅是向上游買入,並不瞭 解這些後端內容,不能以此推論陶京名有加入詐欺集團而擔 任車手參與犯罪。另陶京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 且其所接觸者僅有「TimTrx」即葉金田,被告主觀上不知道 有3人以上共犯或本案涉及詐欺集團。綜上,請對陶京名為 無罪之判決等語,為陶京名辯護(本院卷第291-295、481-48 2頁)  ㈡被告鄭智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我提領的7 2萬3,000元是贓款,當時通訊軟體暱稱「TimTrx」(即葉金 田)之買家跟我購買泰達幣,因為我泰達幣不夠,「TimTrx 」先匯款給我,我領款後跟我朋友吳宜軒買幣,我再轉幣給 「TimTrx」,從中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06-108、470頁) 。辯護人則為鄭智文辯護稱:被告鄭智文當時年紀尚淺,社 會經驗程度不高,其僅是認為虛擬貨幣是新興投資標的,主 觀上並無參與犯罪之主觀故意。又其本案之購幣來源是認識 多年的好友吳宜軒,方跟朋友合作去賣泰達幣賺取價差,至 於買家怎麼把幣轉給其他人,是否涉及幣流迴圈的問題,鄭 智文當下並不知情。又本案買家「TimTrx」即葉金田已經證 稱是跟鄭智文買幣,復有相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可佐,足 證鄭智文本件僅是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之民眾,並未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行為。又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 證明詐騙集團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款項之流向,惟不能證 明鄭智文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實不 能以事後高度理性之標準,高估鄭智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認其所辯虛擬貨幣交易有不合常理之處。綜上,請對鄭 智文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鄭智文辯護(審金訴卷第59-60頁 ,本院卷第482-484、52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被告2人確各自以其等名下之中信帳戶為附表一所示之供轉入 款項並提領行為(另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至 自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而告 訴人羅舒蓮遭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最後匯入第四層帳戶 即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層轉金流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第三層帳戶申設人葉金田 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陶京名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51頁)、鄭智文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頁)、鄭智文台新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7-139頁)、附表一第一層帳 戶即田雅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即郭 子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43頁)、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即葉 金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頁)、羅舒蓮匯款委託書截圖(警 卷第177頁)、陶京名提款單截圖(警卷第91頁)、中國信託鳳 山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93-95頁)、鄭智文提款單截 圖(警卷第141頁)、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 卷第143-145頁)、中國信託七賢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 第147-149頁)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則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確已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 2人各從其等名下之中信帳戶提款(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 萬元再轉匯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 ,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2人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客觀上並非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⑴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 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 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 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 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⑵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本案係與「TimTrx」(即葉金田)交易泰 達幣,「TimTrx」是虛擬貨幣買家,向其等購買泰達幣,因 而匯款至其等帳戶,收到錢以後,其等再跟賣家用現金購買 泰達幣,並用「imToken」將泰達幣轉帳到買家即葉金田之 指定錢包地址等語(警卷第70頁,偵卷第42-43、48-50頁, 本院卷第36-38頁),並提出其等各自與「TimTrx」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警卷第98頁,審金訴 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7-59、165-174頁),然觀諸被告2人 與「TimTrx」之上開對話紀錄,彼此間之交易均未見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所告知之價錢買入或 賣出,並隨即傳送交易紀錄擷圖給對方,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再者,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均係自行透過Telegram 群組聯繫徵求泰達幣之買家,並同在Telegram群組內找尋泰 達幣賣家(偵卷第42、48-49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 2人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況且,縱使 被告2人所辯在Telegram群組上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買家及 賣家乙情為真,然該等交易雙方當可直接聯繫,何須再透過 僅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2人,依指示先將大 筆資金匯入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2人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2人 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 糾紛,是被告2人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 悖。   ⑶復參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該些款項復經層轉多筆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 層即葉金田帳戶,最後再層轉至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 並由被告2人提領或先轉匯再提領,可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 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 情形相仿。況被告2人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 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 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 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 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 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 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且 陶京名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我將提領的40萬元交給「柯南」 ,跟他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 無法提供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因為他已刪除等語(本院卷第3 7-39頁),故由陶京名直接提領鉅額現金前往面交,且未與 賣家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 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 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 強調資訊公開、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益證陶京名辯稱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顯非實在。  ⑷而鄭智文於警詢中先供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我在手機Teleg ram幣商群組上尋找到賣家,同(30)日16時43分許與賣家約 在高雄火車站前站,我將錢交給對方,對方將25,784顆泰達 幣發送給我,我再於同(30)日16時47分許將25,784顆泰達幣 發送給葉金田。我不知道該賣家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因 為時間太久,找不到與賣家的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09-110 頁)。復於本院112年3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賣我 泰達幣的人,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是在群組上面找的人 。跟賣家的對話紀錄,我沒有辦法提出,已經被刪除。我跟 賣家交易方式,是我拿現金給他,因為不熟,所以我選擇用 現金面交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仍供稱本件泰達幣賣 家係在Telegram幣商群組上隨機找到之人,彼此不熟識,無 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鄭智文卻於本院113年8 月22日審判程序中改稱:本件我是跟吳宜軒買幣,她經常到 我們家,她有我家的鑰匙,如果我正在接客忙碌時需要調幣 ,吳宜軒會來跟我拿需要調幣的現金,再轉幣給我。我跟吳 宜軒是做專櫃工作認識,已認識6至7年等語(本院卷第470、 476頁),並提出吳宜軒於另案審判中作證之審判筆錄為佐( 本院卷第547-554頁),然鄭智文前後供詞顯然不一,其之說 詞已難盡信。且倘若鄭智文真係向認識多年之吳宜軒購幣, 而為正常泰達幣交易,則其於先前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可據實以告,實無刻意隱瞞吳宜軒身分之理;且亦無從解 釋其先前何以數度稱係向Telegram幣商群組不詳賣家購幣, 刻意誤導偵辦方向,其之舉措亦有可疑。復觀吳宜軒於另案 審理中證稱:鄭智文把錢給我時,我沒有簽立任何單據給他 ;我不會從中賺取利潤,看我買到多少就報多少給鄭智文等 語(本院卷第553頁),而本件鄭智文係提領共計72萬   3,000元之款項,交易金額並非微數,雙方卻未留存任何書 面憑據,且倘若鄭智文購幣對象係認識甚久、有相當信任關 係之吳宜軒,則其何須捨匯款、轉帳方式不為,堅持提領現 金方式面交,徒增交易風險,實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或虛擬貨 幣交易實務,殊難想像。又吳宜軒既稱無獲利空間,則吳宜 軒當可媒介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鄭智文與賣家直接聯繫,實 無須透過吳宜軒再經手現金款項,徒增交易成本支出。況從 附表一之金流以觀,鄭智文更曾大費周章將其中之35萬元先 行轉匯至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 交易方式輾轉迂迴,亦不合理。綜合上情以觀,鄭智文所述 之交易模式,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其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語,亦無從採信。    ⑸況且,觀諸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2人錢包幣流記錄,陶京名 使用位址為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下稱陶京名錢包),鄭智文使用位址為TBmn4R 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 鄭智文錢包),被告2人購入虛擬貨幣之幣商均來自使用位 址為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下稱幣商錢包),被告2人所稱客戶「TimTrx」(即葉 金田)使用位址為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客戶葉金田錢包),葉金田再層轉 泰達幣之錢包位址為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幣商下游錢包),該等錢包有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泰達幣轉匯紀錄等情,有上開錢包之虛擬 貨幣交易記錄(本院卷第487-503頁)、被告2人提出與「TimT rx」交易虛擬貨幣截圖(警卷第98頁,審金訴卷第109頁)足 佐,可知幣商錢包各於110年9月30日16時40分、同日16時43 分匯入14,270、25,784單位之泰達幣至陶京名錢包、鄭智文 錢包後,復自陶京名錢包、鄭智文錢包匯至客戶葉金田錢包 ,上開2筆泰達幣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泰達幣共計68,655單 位,再匯流至幣商下游錢包,最後再於110年9月30日16時50 分,從幣商下游錢包全數匯回至上開幣商錢包,且此一泰達 幣之層層轉匯後「回流」之過程,各僅耗時10分鐘、7分鐘 之時間,顯然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所會出現之情況。且 從陶京名、鄭智文所述,該2人係分別與客戶葉金田交易, 各自向幣商買幣,再轉幣予葉金田,彼此並無接觸聯絡,然 2者之幣流竟均來自同一個幣商錢包,且能在如此密接時間 轉幣,於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匯流為68,655單位之同一筆 泰達幣,再回流至原幣商錢包,堪認該等泰達幣之層層轉匯 ,應係由被告2人與其餘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持用者共同配合 後所製造而成無訛。  ⑹再從附表一所示金流,細觀本案詐騙取款整體流程可知,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從第一層帳 戶接連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最後再到第四層帳戶即被告2人 各自名下之中信帳戶,過程花費時間甚短,復由被告2人以 虛偽之購幣名目為幌,依指示前往提領轉交,可見從詐欺上 開告訴人匯款開始,到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三層 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2人之中信帳戶,由被告2人前往提 領詐欺款項,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 ,缺一不可,足徵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 聯繫。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 領,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 責收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 來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 ,可見尋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 豈有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之第四層人頭帳戶 及提領工作,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是被告2人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 加重詐欺、洗錢分工等情,彰彰甚明。  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2 00萬元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170萬元 款項再度遭轉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再轉匯至被告2人各自名下中信 帳戶內,並經被告2人提領後再予轉交不詳上手(被告鄭智文 復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 提款方式領出),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 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 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 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 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隱匿詐欺 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而已構成洗錢罪之客觀不法 要件無訛。  ⑻綜上各節,被告2人辯稱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行為,係 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其等客觀上實係以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已堪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一 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復由被告2人提領贓款後,予以 轉交上手,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 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葉金田、「柯南 」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 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參以被告2 人於本案均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經認定如前, 且被告2人事後更提供假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資料, 飾詞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以逃避刑責,依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顯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 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 ,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2人顯已知悉匯入其等各自之中信帳戶為詐欺贓款,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而出,且與「TimTrx」(即葉金 田)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掩飾非法 行徑,並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均經認 定如前。且陶京名於本案至少曾接觸「TimTrx」(即葉金田) 、「柯南」等人;而鄭智文於本案至少曾接觸「TimTrx」( 即葉金田)、上游幣商等人,且被告2人復配合虛偽製作買賣 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係已知悉此為集團性犯罪, 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故陶京 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陶京名主觀上不知道有3人以 上共犯等語;及鄭智文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詐騙集團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款項之 流向,惟不能證明鄭智文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語,均難認可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2人乃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且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與「TimTrx」(即葉金田)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紀錄,均如前述,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應知悉所參與者 ,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主觀上均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葉金田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本 件其匯款至被告2人名下中信帳戶之款項,係為收購泰達幣 而匯款等語(警卷第3-7頁),且葉金田本案涉嫌詐欺案件, 固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48、1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93-94、97-98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 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 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是以葉金田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 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先予敘明。而 查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虛偽,業經認定如前,證人葉金田 上開證詞與本案卷內事證係有出入,已難採信,且證人葉金 田亦為本案共犯,是其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維護自己之 情,而無可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2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2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雖 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所參與者 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2人 除有提供自己之名下帳戶供匯款外,均有經手款項提領並轉 交,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穩固支配詐欺款項之犯 罪目的;又其等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 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所領款項係屬不 法詐欺、洗錢金流等節,亦已有認識,是被告2人與彼此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 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 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 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2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除飾詞 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更均提出假造之證據資料,毫 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賠 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 以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 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陶京名、鄭智文本案提領轉交之 款項各為40萬元、72萬3,000元)、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78-479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 尚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據陶京名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實際賺得1,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477頁);而鄭智文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大概賺得5 至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依罪疑惟輕原則,認鄭智 文係獲得5,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被告2人各自所保有 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2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匯款金額 1 羅舒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羅舒蓮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1分許 田雅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子溪(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9月30日14時5分許轉帳40萬元 ⑵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40萬元 ⑶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20萬元 ⑷於同日14時8分許轉帳40萬元 ⑸於同日14時12分許轉帳30萬元     葉金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9月30日14時6分許轉帳40萬元 ⑵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40萬元 ⑶於同日14時8分許轉帳20萬元 被告陶京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11分、轉帳40萬元 被告陶京名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57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人 200萬元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11分、轉帳40萬元、32萬3,000元 (共計72萬3,000元) 被告鄭智文以下列方式提領: ⑴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4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7萬3,000元 ⑵於110年9月30日14時52分先轉出35萬元至鄭智文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鄭智文再於同日15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以臨櫃提領35萬元。鄭智文再連同上開37萬3,000元(共計72萬3,000元),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二:被告陶京名錢包幣流記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0年9月30日16時40分 14,270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陶京名錢包) 2 110年9月30日16時42分 14,270 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陶京名錢包)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3 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 68,655 (其中14,270 USDT屬回流幣)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4 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 68,655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附表三:被告鄭智文錢包幣流記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0年9月30日16時43分 25,784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鄭智文錢包) 2 110年9月30日16時47分 25,784 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鄭智文錢包)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3 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 68,655 (其中25,784 USDT屬回流幣)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4 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 68,655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2332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

2024-10-17

KSDM-112-金訴-34-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已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 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 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 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赫赫」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足認乙○○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 所知悉)聯繫,乙○○即與「赫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赫赫」形成犯意聯絡, 約定由乙○○依「赫赫」之指示,佯裝為LINE暱稱「鄒鄒小舖」之 虛擬貨幣幣商所派來取款之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交付「赫赫 」,「赫赫」並允諾乙○○可自每筆面交金額抽取部分作為報酬。 嗣由「赫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與「鄒鄒小舖」聯繫,於附表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當面交付乙○○,再 由乙○○於某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赫赫」,「赫赫」及 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詐欺贓款,乙○○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匯入電子錢包 內之虛擬貨幣無法順利出金,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對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10 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依「赫赫」之指示,於如附表交付財物之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鄒鄒小舖」派來取款之 人之名義,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360,000元,並於某交流 道附近,將該款項交付「赫赫」,因而獲有6,000元報酬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赫赫 」係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我們是喝酒認識的朋友,「 鄒鄒小舖」為「赫赫」所營運,「赫赫」跟我說做虛擬貨幣 很賺錢,主動詢問我是否要合作,我陸陸續續投資他300,00 0元,「赫赫」叫我先從跟客戶簽合約書、收錢開始做,交 易過程我都有錄影,虛擬貨幣「赫赫」也有打到告訴人指定 之錢包,「赫赫」告訴我交易虛擬貨幣是合法的,我不知道 「赫赫」會騙我,我僅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告訴人被騙與我 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 「赫赫」之指示,出面與告訴人面交告訴人欲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現金,被告當場與告訴人簽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 現金與被告,「鄒鄒小舖」則將泰達幣10,925顆轉入錢包地 址為TGKofk67spH7m3bmLoqEtAw9duJKuzyEuP之電子錢包(下 稱本案錢包),被告並於某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 赫赫」,因而獲有6,000元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 院卷第68、13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 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89至94頁),且有如附表 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故本案爭點為:「赫赫」是否為真實幣商?被告是否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所辯稱之「赫赫」為不實幣商,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⒈告訴人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就點擊連結跟 對方加LINE好友,對方傳送一串網址給我要點擊連結,我點 擊連結之後依照頁面要求依序輸入欲登入的帳號密碼及個人 資料,網站名稱為Coin Max,就依照對方指示先網路轉帳10 ,000元,之後陸續面交共1,070,000元購買虚擬貨幣,直到1 12年5月9日欲出金卻無法提領,才發覺遭詐騙,我面交過好 幾次,其中一次係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交付現金360 ,000元給被告,他有給我簽1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方 也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存到本案錢包,我並沒有將任何虛擬貨 幣從本案錢包轉到其他電子錢包,也沒有將投資網站之帳號 及密碼告知任何人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8日我在臉書看到虛擬貨幣的訊 息,我有加臉書傳訊之人為好友,之後有不詳人士和我聯絡 ,問我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之後我和不詳人士約面交,時 間及地點是我決定的,本案當天是約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 統一超商上慶門市,我用LINE和不詳人士聯絡,對方有和說 是穿什麼衣服的人會來面交,我認出是被告,我們就簽合約 書,當下有虛擬貨幣轉到本案錢包,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上 錢包地址是我寫的,但後來無法出金,我認為對方提供之投 資網站是詐騙平臺,不是正規的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等語(偵 卷第89至94頁)。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購買虛擬貨幣的經驗 ,對方在臉書打廣告,我加對方的LINE好友,我只是單純想 要投資賺錢,沒有瞭解泰達幣的行情,我就是依照對方指示 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對方叫我去現場面交投資虛擬貨幣之 現金,跟我聯絡的有LINE暱稱「鄒鄒小舖」、「幣商-Hank 」、「Coin Max」之人,交易虛擬貨幣是跟「鄒鄒小舖」聯 絡,「幣商-Hank」是教我線上操作,「Coin Max」幫我在 線上自動操作、約幣商,他讓我加「鄒鄒小舖」為LINE好友 ,面交時先確認身分再簽約,簽約完後我交付現金,之後對 方就聯絡打幣,並確認我有無收到,有的話就解散,我之所 以會認為對方詐欺,是因為我交付現金給被告,他聯絡「鄒 鄒小舖」,再傳訊息給我,叫我確認虛擬貨幣有沒有進去本 案錢包,但後來本案錢包內的泰達幣不能出金,在本案前我 也有跟其他人面交過,但從來沒有從本案錢包出金過,本案 錢包是對方創設的,由「Coin Max」提供錢包地址給我,投 資網站上的帳號及密碼是我設定的,我沒有使用該帳號去買 幣,面交結束後,我嘗試要出金,但都顯示錯誤,我帳號及 密碼都寫在紙上,所以沒有輸入錯誤,我不懂什麼是電子錢 包私鑰,跟對方交易也沒有提到交易手續費,我只有投資網 站的帳號及密碼,我發現無法出金跟對方反應,「Coin Max 」說要另外儲值達到一定金額才能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121頁)。  ⑷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如 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得以補強,其所述應堪採信。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除第一次係用匯款外,其餘均係面交 現金,過程大致為:  ①先由不詳人士(即引導告訴人參與虛擬投資之人)引導投資 購買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鄒鄒小舖」)給告訴人認 識,由「鄒鄒小舖」自稱幣商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  ②面交時,「鄒鄒小舖」派來之人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並由告訴人當場將現金交付「鄒鄒小舖」派來之人 。  ③告訴人交付現金後,「鄒鄒小舖」派來之人確認無誤後,「 鄒鄒小舖」即透過LINE告知告訴人虛擬貨幣已經「入金」, 並傳送交易截圖供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於投資網站之帳號亦 會於本案錢包顯示已經「入金」(但最終告訴人要求出金虛 擬貨幣時無法提領)。  ⑸按正常虛擬貨幣錢包是用來儲存、發送、接收虛擬貨幣之數 位錢包,在區塊鏈世界,會把虛擬貨幣存在「電子錢包」, 當持有人需使用虛擬貨幣時,可以「私鑰」證明為電子錢包 之持有人,並把虛擬貨幣發送至他人之「錢包地址」,因此 ,買賣虛擬貨幣之雙方,各自掌控自己在「電子錢包」,無 法操控對方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次按虛擬貨幣之交易,因有 極大之風險存在,所以大部分交易都是透過「交易所」買賣 ,私人間之交易顯非常態。經查,本案係經由不詳人士引導 告訴人,始讓告訴人知悉「赫赫」所營運之「鄒鄒小舖」之 個人幣商存在,並與其進行交易,非由告訴人於市場中主動 找尋「鄒鄒小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赫赫」所經營之 「鄒鄒小舖」是否為真實幣商,即有可議。從告訴人所述交 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係遭不詳人士以投資虛擬貨 幣為由,要求面交現金,實則告訴人從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 ,有無虛擬貨幣入金單憑「鄒鄒小舖」之告知及投資網站之 顯示,告訴人即便交付現金,亦未能持有、支配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是以,本案錢包應係由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所創設,告訴人並不知悉本案錢包之私鑰,可見本案錢包自 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投資網站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告訴人連結網址,則投資網站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虛 偽設立無訛,目的係藉告訴人申請之帳號,創造虛擬貨幣匯 入告訴人無法掌控之本案錢包之假象,乃詐術之一環。   ⒉本案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創造虛假幣流之不實交易:  ⑴告訴人實際上未掌控本案錢包,業如前述。依OK LINK查詢本 案錢包之金流紀錄(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89至93頁),可 知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本案錢包自錢包地址為「TU5 yRT…JKuzyEuP」之錢包收受泰達幣10,925顆,旋於同日14時 53分許,自本案錢包轉出泰達幣10,925.09999顆至錢包地址 為「TB7DQh…sKB7Avfp9」之錢包(下稱TB7DQ錢包),此外 ,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46分許 、同年5月8日12時12分許,均有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後旋即 轉至其他錢包之紀錄,112年4月10日、同年月14日均轉至TB 7DQ錢包,112年5月8日則轉至錢包地址為「TA4Sww…bEKoJbx 」之錢包,核與告訴人所述有他次交易情形相符。本案錢包 於112年5月8日交易後,餘額僅有泰達幣0.010276顆,依告 訴人所述,其從未操作本案錢包,若不知悉本案錢包之私鑰 ,斷不可能以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據此研判本案 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只是單方誤認其可操作 本案錢包。依告訴人所述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曾3次將現金交付「赫赫」派來之人後,旋由「鄒鄒 小舖」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送交易明細給告訴人,並 在本案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之帳號顯示本案錢包對應 該次交易之泰達幣增加,凡此在在證明本案所謂「虛擬貨幣 」之買賣,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偽交易甚明。   ⑵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至本案錢 包:   按TRX(又稱TRON波場幣,下稱TRX),因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行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 同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查,比對本案錢包之TRX轉 帳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1頁),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 耗之TRX(在波場鏈打幣所需要支付之礦工費,需取得此種 幣,才能進行交易)來源,於上開所述3次交易前,共有3筆 各14顆TRX(與本案有關者為112年4月24日14時28分許之該 筆紀錄),來自於錢包地址為「TMNbrm…ejyASvin」之錢包 (下稱TMNbrm錢包),由於告訴人並未掌控本案錢包,亦未 與「鄒鄒小舖」約定交易虛擬貨幣所需消耗之TRX由何人負 擔,研判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錢包所供應之可能性甚高,倘本案為真實虛擬貨幣 之買賣,為何未約定屬交易重要細節之TRX,而逕由不明之T MNbrm錢包將TRX轉入本案錢包,可見「赫赫」或「鄒鄒小舖 」並無給付虛擬貨幣與告訴人之真意,方無須就交易細節進 行約定,益徵本案錢包內泰達幣之轉入與轉出均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操作。  ⑶由上可知,告訴人雖欲透過「鄒鄒小舖」購買虛擬貨幣進行 投資或儲值投資網站之投資價額,然實際上告訴人並無實際 掌控本案錢包,告訴人或得經由投資網站確認泰達幣匯入本 案錢包內,然本案錢包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告訴人 僅能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假投資網站確認,以致後續 無法出金,從上開幣流分析,可知本案錢包之泰達幣於匯入 後旋即匯出,且TRX之來源均為TMNbrm錢包,若非本案詐欺 集團刻意創造虛假幣流,難以想像有此種情況。     ⒊本案交易價格不符合市場經濟法則且風險甚高:   按泰達幣被歸屬為穩定幣,因每一枚泰達幣最初被設計的價 值為1美元,而在網路上也可以輕易查詢到每日泰達幣與新 臺幣間之公定及公開的匯率(約與美元等值),且虛擬貨幣 之交易本得於合法之平台進行自然之媒合配對,不但價格透 明並可促成最符合買賣雙方成本與獲利之交易。惟查,依告 訴人與「鄒鄒小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頁), 可知「赫赫」所營運之「鄒鄒小舖」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4 日進行之交易,交易價格為每顆泰達幣32.95元,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BITGET網站泰達幣之歷史匯率,勘驗結果為:設定 日期為112年4月10日至113年8月21日,查得泰達幣之歷史匯 率,並列印查詢結果最末頁泰達幣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 月5日之歷史匯率附卷,有勘驗筆錄及泰達幣歷史價格列印 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22頁、第143至144頁)附卷可佐,依 上開資料,本院查詢有關泰達幣於112年4月24日之最高價歷 史價格為31.95元,最低價歷史價格為31.91元,收盤價歷史 價格為31.93元,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赫赫」提供告訴人 之泰達幣交易價格高出市場行情,若係對虛擬貨幣有理解之 投資人,應無可能棄合法安全且價格相較便宜之平臺,而選 擇與不明人士進行場外交易。是「赫赫」經營之「鄒鄒小舖 」,除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引介之告訴人外,應無可能有理性 買家願意向其購幣,故本案實與一般人會選擇之交易模式大 相逕庭,「赫赫」自無可能透由正常經營模式獲利,「赫赫 」顯非真正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甚明。   ⒋綜上,「赫赫」顯為不實幣商,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現金,被告依「赫赫」之指示,出面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 赫赫」,其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 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 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 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 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 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 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 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 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 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赫赫」之身分,被告供稱:我跟「赫赫」是喝酒認識 ,我不知道他本名,我不是跟他很好,我是覺得他很會賺錢 ,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從事正當行業,也不知道他跟告訴人買 賣虛擬貨幣是否會涉及不法,手機掉了就聯絡不到他,我不 知道他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6頁、第126至1 27頁),依被告所述其與「赫赫」僅因喝酒相識,被告始終 無法提供有關「赫赫」之真實姓名與聯繫方式,並稱:我知 道KYC好像是指實名制,本案錢包僅有向告訴人確認,告訴 人說是就是,我不了解「赫赫」向顧客收取虛擬貨幣之價格 是否合理,也沒有要求「赫赫」對我揭露實名等語(本院卷 第131至133頁),依上開情形可知,被告不清楚「赫赫」之 真實姓名,交情並不深厚,足認被告與「赫赫」並不存在足 夠之信賴基礎,而被告於本案於案發時年已39歲,並自陳有 一定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61頁),對於毫無互 信基礎之人提出共同投資被告亦不甚熟悉之虛擬貨幣,殊難 想像被告對此全然未感疑惑,而參酌被告既然知悉KYC概念 (原指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份之程序,可運用至虛擬貨幣買 賣),加以其自承:我是「3C白痴」,我有上火幣網瞭解一 下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37頁),其理應對於「赫赫」之 真實身分,及「赫赫」邀其參與虛擬貨幣買賣、所分擔工作 之內容感到疑惑,否則無須上網搜尋相關資訊,且依被告供 述,其亦無法確認「赫赫」係從事正當行業、本案並未涉及 不法,自難認被告對其依照「赫赫」之指示,進行以買賣虛 擬貨幣為幌之行為,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全無認識。  ⒊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 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 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 向、所在,殆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 。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 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 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 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 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 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依 被告所述,「赫赫」邀請其加入其所經營之「鄒鄒小舖」從 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與顧客簽立合約、 收取現金並轉交「赫赫」,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此種工作 內容顯有疑義,況被告自承:其與「赫赫」係因喝酒而認識 ,面交前僅認識2、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與 「赫赫」間並非多年好友或存有深厚之信賴基礎,然收取款 項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匯款服務或自動員櫃機即可 完成,「赫赫」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 、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 再為轉交,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赫赫」 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赫赫」斷無任憑被告自行向 告訴人收取大量款項,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 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 色。再者,被告與「赫赫」交付現金之地點係在交流道,若 非欲避人耳目,殊難想像有在此種地點交付大量現金之需求 ,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赫赫」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訛。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卻 未深入研究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或向告訴人詳實 確認是否實際掌控本案錢包,可見被告對於「赫赫」是否為 真正幣商毫不在意,為求報酬而容任自身成為車手。「赫赫 」既為不實幣商,被告自然無法與其合作並從事真正之虛擬 貨幣買賣,被告確係「赫赫」所派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而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有向告訴人確認本案錢包是他 的,並向他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等語。然本案錢包實 際非由告訴人所掌控,業如前述,縱有泰達幣匯入,亦皆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透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創 造左進右出之虛擬金流,縱然本案錢包曾有泰達幣匯入之紀 錄,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要求告訴人簽具 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卷第51頁),其上雖記載之本案 錢包之地址,惟本案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錢包地址 乃「Coin Max」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僅是依指示填寫,亦屬 掩飾整體詐欺犯罪之一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僅係「赫赫 」提供被告臨訟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姑且不論被告始終 無法提出與「赫赫」之對話紀錄或曾投資「赫赫」虛擬貨幣 事業之證據以佐其說,僅泛稱工作機掉入海中遺失(本院卷 第32、62至65頁),悖離常情,難以盡信,況「赫赫」若為 善意幣商,理應能於本案爭端發生後向被告完整交代始末, 惟被告僅泛稱工作機遺失無法聯絡「赫赫」,益徵被告所稱 之「赫赫」為不實幣商,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關聯,被告 種種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 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 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 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 指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則同前,因此,依新舊法比 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 堪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 名,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與業經起訴而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使 「赫赫」、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進一步遂行洗錢犯 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 與「赫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 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 所在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可見其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 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依 「赫赫」之指示收取款項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 33頁),是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收取並轉交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使「 赫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與「赫赫」聯繫之手機,未據扣案,據被告陳稱已遺 失,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且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 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 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前某日,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LINE暱稱「Coin Max」之人與甲○○聯繫,佯稱以「Coin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右列地點面交現金與乙○○。 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市 360,000元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鄒鄒小舖」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1頁)  ⑶告訴人與LINE暱稱「幣商-Hank」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27頁、第47頁)  ⑷告訴人與LINE暱稱「Coin Max」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35頁、第43至45頁、第49頁) 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偵卷第51至55頁)  ⑹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57頁) ⑺OK LINK查詢錢包TGKofk67spH7m3bmLoqEtAw9duJKuzyEuP之金流紀錄1份(本院卷第43至54頁)

2024-10-17

ULDM-113-易-173-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辰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 項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逃避、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查緝調 查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黑哥」、「 瀚亞證券」、「好幣所」(起訴書誤載為「好幣商」)之人 (以下均以暱稱稱之)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GOOGLE網站 上刊登「吳淡如」理財廣告(尚無證據足認陳俊辰已知悉或 得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行騙),陳玉玲瀏覽 前開網站後即加入LINE群組,並經介紹與「瀚亞證券」取得 聯繫。「瀚亞證券」即向陳玉玲佯稱股票操作可以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向「瀚亞證券」表示欲以面交方式繳交投 資款,「瀚亞證券」因而傳送「好幣所」之聯繫方式給陳玉 玲,待陳玉玲與「好幣所」取得聯繫後,雙方相約於112年5 月17日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89萬元。迨至約定面交之1 12年5月17日12時許,陳玉玲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旭日門市(下稱旭日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予依「黑 哥」指示來取款之陳俊辰。嗣陳玉玲向「瀚亞證券」表示要 提領投資的本金500萬元,惟發現「瀚亞證券」始終未將款 項入戶,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警方遂請陳玉玲與「好幣所」 另約時間交付款項,雙方復約定於112年5月23日16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下稱台麗門市)交 付款項,陳俊辰接獲「黑哥」指示後,即至前開地點收受陳 玉玲交付之110萬元,旋遭警方當場逮捕,未能完成該次取 款,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 ,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證人業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各1紙可佐,而本院審酌證人於警 詢筆錄上親自簽署姓名,確認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未 曾提及員警有不正詢問之情事,足認其警詢之證述具有任意 性;再觀之警詢筆錄就證詞部分之記載完整,亦無簡略、零 散,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見偵卷第45-63頁),則 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認上開警詢筆錄之外在、 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又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係就其受 詐欺過程所為之陳述,當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供述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黑哥」指示,於112年5月17日向告訴人 收取189萬元,復於同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在賣虛 擬貨幣,我是112年5月初在幣商工作,「黑哥」幫我面試, 我是業務,當公司有客人需要虛擬貨幣時,會叫我去簽約和 收款,跟告訴人收現金時都有跟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收到泰達 幣。112年5月23日因為還在確認金額時就被逮捕,所以公司 還沒打幣,幣商都有附明細給客人,我認為都是正常交易的 幣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指導告訴人投資股票、與 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者為「瀚亞證券」,係「瀚亞證券」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與被告無涉。又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多元, 被告以面交方式為交易,對交易雙方最有保障,無任何不妥 ,況被告亦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方收取款 項,本次交易確屬合法,無任何詐欺情事,實難認被告與「 瀚亞證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瀚亞證券」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在旭日門市將款項189萬 元交予被告,後因無法出金,始察覺受騙,並配合警方查緝 ,復向「瀚亞證券」佯稱願於同月23日再面交110萬元。而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2時許,受「黑哥」指示前往旭日門市 ,向告訴人收取189萬元;復於同月23日16時許,受「黑哥 」指示前往台麗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惟未完成取 款即遭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63頁),並有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1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第65-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第79-87頁)、告訴 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1-93、121-129頁)、告訴人與面交 車手面交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5-111頁)、112年5月 23日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3-115頁) 、被告與暱稱「黑哥」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 7-119頁)、贓證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5-207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告知「瀚亞證券」原先要匯款 購買股票的帳戶有問題,銀行不讓我匯款,「瀚亞證券」即 告知我可以現金交付方式購買,並提供可現金交易之「玉璽 商行」聯繫方式,後因要再度匯款時「玉璽商行」都沒有回 我,我向「瀚亞證券」反應,「瀚亞證券」又給我「好幣所 」聯繫方式及錢包幣址,「好幣所」即要我提供身分證等訊 息,復與我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直至投資之款項50 0萬元遲未入帳,且「瀚亞證券」一直要我再繳款才能出金 ,才發現受騙。我本身沒有虛擬貨幣帳戶,也不能自由操作 錢包,錢包都是詐騙集團提供的,所以沒有收到任何虛擬貨 幣,都是打入詐騙集團他們的錢包等語(見偵卷第45-63頁 ),核與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 偵卷第93、121-129頁)。足認告訴人從未從事過虛擬貨幣 交易,亦未實際掌握「瀚亞證券」提供之電子錢包,其之所 以與「好幣所」接洽係因「瀚亞證券」指示其可將投資款交 予「好幣所」。由此可知,告訴人受詐騙之過程係先由不詳 詐欺成員以交付投資款為由,給予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製 造該電子錢包為告訴人所有之假象,然告訴人未實際取得電 子錢包實際控制權,其次再要求被告訴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營造出告 訴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然當告訴人欲將該電 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時,便以各種理由推託,甚 至佯稱告訴人必須再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此時告訴人遭受 之損失為其等交付之現金,然其等最終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 虛擬貨幣或股票投資報酬。而「瀚亞證券」既已說服告訴人 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方式給付「投資款」,參以告訴人交付 之金額係動輒數百萬元之現金,「瀚亞證券」顯無可能任由 中間存在不詳之「幣商」中斷其犯罪計畫或承擔任何使其無 法取得款項之風險。從而,苟非「瀚亞證券」與「黑哥」、 「好幣所」間具犯意聯絡,殊難想像「瀚亞證券」願承擔上 述風險,任由告訴人以現金向不詳「幣商」購幣致無法順利 取得詐欺款項,參以告訴人與「好幣所」之聯絡管道確係由 「瀚亞證券」提供,足證「瀚亞證券」與「黑哥」、「好幣 所」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告訴人依「瀚亞證券」 指示向「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向被告面交款項併簽署同 意書、「瀚亞證券」、「好幣所」提供交易明細等過程,實 際上均為將虛偽詐欺行為包裝成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 之犯罪計畫,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買賣。是辯護人所辯 詐騙告訴人者係「瀚亞證券」非被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為 係合法交易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交易明細為 據,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觀之被告求職過程,其與「黑哥」相約於超商面試,「黑 哥」本名為「郭志祥」(音譯),為好幣所經營者,公司地 址在高雄市區,被告未作「好幣所」相關背景調查。面試時 「黑哥」只告知工作內容,未詢問被告有無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背景,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則 依被告供述可知,其無法確認「黑哥」之真實身分,對於公 司地址、經營事項亦一無所知,且「黑哥」未曾詢問被告是 否具所應徵職務之相關背景知識,此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 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而按被告之智識及以往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131頁),應當有所察覺。足認被告應徵時應已 預見「黑哥」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 法犯罪行為,其毋寧係將自己獲取報酬之利益置於其所為可 能造成告訴人受騙之上,主觀上至少已縱有始行為涉及詐欺 及洗錢,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俾能順利賺得約定報酬之不確 定故意,且與「黑哥」、「好幣所」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此觀被告自陳:依「黑哥」指示作事,只要能拿到錢即 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自明。 ㈣、又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 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 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 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 」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 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 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 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 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 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第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沒接觸過虛擬貨幣,我沒有「黑哥」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無具備任何 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及專業。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17 及同月23日,被告加入「好幣所」不足月餘,堪信被告與「 好幣所」內任何人彼此應不具任何高度信賴關係。則殊難想 像會有任何經營者於僅留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下,願意 冒有風險讓未有足夠專業經驗之新進員工收取數百萬之現金 ,而不擔心該員工因無法面對客戶交易時提出之疑問而致無 法完成交易,或捲款失去聯繫,益證被告與「瀚亞證券」、 「黑哥」、「好幣所」間主觀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始會彼此信賴而由被告出現收取現金而不擔心被告將現 金私自挪用。 ㈤、再查,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交易風險極 高,此亦為被告及「黑哥」所知悉,此觀被告於偵查及準備 程序時一再陳稱因為要簽同意書、錄影、錄音,所以沒有用 第三方支付,要以面交方式為之,也擔心會被搶,不知道為 何不約在公司面交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31-132 )自明。則倘本案所涉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於已知曉面交 現金風險較高之情形下,捨「場內交易」而不為,已異於常 情,甚連給付方式亦不採轉帳、匯款、第三方支付等較為安 全、無爭議等方式為之,或與告訴人相約於「好幣所」公司 等較為安全之處所進行交易,反而使告訴人攜帶鉅款至便利 超商進行大額現金交易,其等行為顯有矛盾,由諸上情,被 告當可察覺並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合法、正當,而恐涉及 投資詐欺違法。又縱採行非現金面交方式為交易,買賣雙方 仍可於簽署同意書後,再藉由匯款、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互 相履行給付義務,併可保存交易記錄而無需錄音、錄影,同 時增加交易安全性、減少爭議性,難認有何安全性不足之疑 慮,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稱:以面交之方式銀貨兩訖 係對買賣雙方最有保障之方式等語,純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取款後係將款項交予「會計」,然被告並不知「 會計」之真實姓名、交付款項時未領有任何收據、會計亦無 點收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8頁、本院 卷第131頁),則被告向客戶收款時既知悉須請客戶簽署同 意書、確認款項、錄音錄影,以免爭議,然當自己將同額款 項交付與陌生人時,卻毋庸請收款人開立書面或錄音錄影, 確認自己確有將款項交予所謂之「會計」,亦未質疑該「會 計」取走高額款項之合法性、正當性,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 果,驟為本案交付款項之行為。是綜觀被告取款及交款過程 ,亦徵被告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被告對縱生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為背其本意,被告主觀 上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瀚亞證券」、「黑哥 」、「好幣所」及前來收款之「會計」具犯意聯絡甚明。 ㈦、至辯護人辯稱: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瀚亞證券」有何 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等情,惟被告、「瀚亞證券」、「黑 哥」及「好幣所」業經本院認定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與不詳詐欺成員 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據為否定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犯意之理由。 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為「黑哥」 、「瀚亞證券」、「好幣所」等不詳詐欺成員面交、轉交贓 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 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告訴人固數次面交款項,然係「瀚亞證券」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之詐騙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一接續行為。 三、被告與「黑哥」、「瀚亞證券」、「好幣所」及其他不詳詐 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黑哥」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 考量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能完成第二次取款之情, 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牛排店工作、 毋須扶養雙親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陳俊辰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8手機1支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份

2024-10-08

TCDM-112-金訴-1604-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67號第、9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時許,擔任真實身份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遙知馬力」即「路緣」之人所屬犯 罪集團之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榮所涉參與組織犯 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內),而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鄭永金、曾科誠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而「路緣」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陳宏榮於上開 時間、地點,先後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分別向鄭永金、曾科 誠收取上開款項。陳宏榮依其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於到場面交時,向鄭永金、曾 科誠收款,而填寫上開收據之金額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由 鄭永金、曾科誠收執,表彰上開公司行號已分別向鄭永金、 曾科誠收取50萬元、10萬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鄭永金 、曾科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宏榮收得款項後,隨即依「路緣」指示將贓款層轉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嗣鄭永金及曾科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金及曾科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科 誠、鄭永金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30頁,偵二 卷第29-3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曹科誠指認:偵一卷第 31-34頁,鄭永金指認:偵二卷第39-42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5頁)、證人曾科誠提供之現金收款 收據影本(偵一卷第37頁)、詐欺集團提供證人曾科城之AP P畫面截圖、證人曾科城與詐欺集團成員「張曉馨」間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一卷第45頁)、警員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二卷第19頁)、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偵二卷第43頁)、證人鄭永金與詐欺集團成員「鴻元營 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75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 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中自白犯罪,而所涉 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又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 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 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向告訴人2人取款,復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手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其所為 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 贓款亦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指定 之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成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 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 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而為行使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公 司印文,並記載向各該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表彰各該公 司行號向告訴人收款之意,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單據 即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行使,乃足生損害於「鴻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人鄭永金、曾科誠至明,其此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緣」,及其 他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車手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為嚴重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犯後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遭另案羈押前於餐飲業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5 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家境貧 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 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 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 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考量告訴人鄭 永金及曾科誠受損害之金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固自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日可獲取報酬為5000元 ,惟辯稱其事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稱收取本案之50萬元、1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 項之日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61頁)。而該等50萬元、1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 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2紙,均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鄭永金、 曾科誠收執,該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印文「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偽稱收款 公司行號 面交時間(民國)、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鄭永金 113年2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蜀芳」帳號將告訴人拉入「麗娜技術交流學院」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鴻元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1日 18時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 50萬元 2 曾科誠 112年10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曉汐」帳號將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曉馨」帳號加為好友,後「張曉馨」再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日銓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 10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種類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二卷第48頁 2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①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一卷第37頁

2024-10-04

CHDM-113-訴-58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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