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文山
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鄭勝福
鄭玉蓓如
鄭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裁定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5月13日所
為之(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民事借貸糾紛,依大陸地區民事訴
訟法第205條規定,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人民調
解委員會駐法院工作室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嗣再依
同法第206條規定,就調解協議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
二人民法院聲請司法確認,經該法院作成(2024)粵1972訴
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確認該調解協議有效,並經大陸地
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作成公證,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日通過並
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2015)13號「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其中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
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做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
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及依大陸地區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
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
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㈠人
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
院提出;㈡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
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
議所設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
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
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
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
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
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定,因前開規定施行得
以聲請大陸地區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裁
定,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
定為真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
4號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
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290號、第25291號公證書為證。上
開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70810號、第070
81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自堪信
為真正,且核該民事裁定書之內容乃係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
應清償金額、範圍、方式等達成合致,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認可該民事裁定
書。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