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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錡 (原名陳湘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錡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19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孝三路口為警 盤查並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於111年3月初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之4住處 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 以現金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 1.46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0.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 19日凌晨3時32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 ,查獲其持有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  ㈢於112年1月下旬某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日 上午9時44分許,為警在仁愛區忠三路59號3樓盤查時,查獲 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 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 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 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 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 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 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 、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 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 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 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 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 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 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 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 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 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 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 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 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認109年12月1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110毒偵44號卷第15-16、60頁);111年4月1 9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 11毒偵第703號卷第24-25、102頁);112年2月2日持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12毒偵第609號卷第82頁)等事實, 對於3次持有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109年12月19日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毒 偵第44號卷第21-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09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8 9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91頁)附卷;111年 4月19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11毒偵第703號卷第29-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080號鑑定書( 同上卷第171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57-59頁 );112年2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第609號卷第23-27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同上卷第127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55頁 )附卷,及109年12月19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838公克);111年4月19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 重合計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 );112年2月22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 公克)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上開3次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均 經警採尿送驗,109年12月19日、111年4月19日、112年2月2 日驗尿結果均呈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年12月19日採尿、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110毒偵44號卷第81、9頁)、111年5月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1年4月19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111毒偵703號卷第133、43頁)、112年2月21日(11 2年2月2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12毒偵609號卷 第105、11頁)。又被告曾於109年7月22日遭查獲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經於112年2月2日入所執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12年10月12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被告於入所前所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㈠109年7月20日晚上7 、8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 109年7月22日查獲);㈡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於109年12月19日查獲);㈢於111年4月19日凌 晨3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111年4月19日查獲);㈣於112年1 月31日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112年2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 2年2月2日查獲)等犯行,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111年4月19日為警 查獲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等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10月12日) 釋放前所為。參酌上開扣案之毒品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 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應係供被告施用所用 ,應可認定。  ㈣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時自承上開毒品均有施 用,當時為了施用才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基簡第439號卷)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均係基於 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 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吸收,是其持有毒品犯行為 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 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8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毒偵44號卷第89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49公克、驗餘淨重1.4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7公克、驗餘淨重0.33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080號鑑定書(111毒偵703號卷第171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6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同上卷第139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4公克、驗餘淨重0.5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毒偵609號卷第127頁)

2025-02-26

KLDM-114-易-61-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380、1720、1897、199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更正、補充「被告   採尿之照片4 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被告提示簡   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6、7 號不   起訴處分書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温進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   所犯前揭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2日;②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於106 年3 月3 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3 月17日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又上開②及③案件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於106 年10月19日確定。此部分再與上揭①及④   案件自106 年7 月15日起接續執行,於109 年6 月29日假釋   出監,刑期至109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中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   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   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   本案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   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罪、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審酌被告4 次施用毒品犯行,毒品種類相同,罪質   仍屬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是以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就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咖啡包1 包經送鑑   定結果:驗前實秤毛重1.65公克,淨重0.292 公克,使用量   0.194 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98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   1.456公克,檢出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   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10月26   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參,顯見尚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及陳芊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CDM-113-竹簡-165-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饒振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陸點壹肆公克,另含無 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饒振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月確定,與被告另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 執行,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2 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央路某網咖店,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36.15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 淨重合計5.2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8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饒振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只,純質淨重24 .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14公克)(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45號偵查卷第7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 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CDM-113-訴-393-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壹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德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 滿。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9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德翔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08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嗣於 113年11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978公克,驗餘淨 重0.1949公克),經送驗後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資為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 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其上殘留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單禁沒-147-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吳建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吳建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佳綺、吳建平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交友軟體「SAY HI」刊登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訊。嗣於113年5月29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該販售毒品資訊,遂喬裝買家與林佳綺達成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8公克)之協議。嗣 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3樓B室交易 ,並隨同林佳綺進入房間內,吳建平即以磅秤秤量甲基安非他命 8包後交付員警,員警於交付1萬元之際逮捕2人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為被告林佳綺、吳建平所是認(見偵卷第20至26 頁、第37至42頁、第120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91頁 、第309頁),且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 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交友軟體「SAY HI 」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1頁、第 81至91頁),復有被告林佳綺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 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編號1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該 等毒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實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與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實際上無從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向 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交付部分毒品,即已著手實施 販毒之行為,僅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渠等因販賣而 同時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8包、房內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 就毒品交易未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皆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2人於 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詹 育倫,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新北檢貞惟113 偵57433字第114900372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7433號起訴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各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2人既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為違禁物,亦知販賣毒品之行為違法(見偵卷第24至25 頁、第40頁本院卷第92頁),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為獲取 財物,仍執意為違法行為,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 ,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 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 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被告2人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 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 19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林佳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佳綺 有此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林佳綺自承知悉毒品 為違禁物,亦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卻因經濟困難而為本 案犯行(見偵卷第22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92頁),依 卷內資料,復無可證被告林佳綺行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證,自無此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竟於網路上回應販毒之訊息,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 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 ,兼衡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 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渠等因 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 本案販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 非無法挽救,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 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 不待言。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 否為被告所有,一概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透明結晶物 9包 (驗前總毛重17.78公克、驗前總淨重15.966公克、驗餘總毛重17.776公克) 2 分裝袋 1批 3 磅秤 1台 4 手機 (顏色:紫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手機 (顏色:綠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2-26

TYDM-113-訴-979-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 113年6月13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3日晚 間9時許,」;第8行「嗣於113年6月14日14時12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12分許,」,另補 充證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2年11月20日入所執行起至112年12 月2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 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 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 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   被   告 陳富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富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3日2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14時1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員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富群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3-桃簡-2689-20250226-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 0日凌晨0時14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 ,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 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檢署轉介至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然被 告未遵期前往,自無從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亦難認被告有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及能力,爰依 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 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是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本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提醒,仍未遵 期至國軍桃園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等情,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3年12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13057號函、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乙○秀隆113毒偵4279字第1139142317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於裁定前寄發觀察勒戒意見表予 被告,被告亦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被告縱表示有意願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 ,然遲未至醫療機構進行評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已 發函提醒被告,被告迄今仍未前往評估,可認被告確實無 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決心,是以聲請人經審酌個案情形 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客觀上難認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 當情事,依前揭說明,應尊重聲請人裁量後所為之決定, 則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毒聲-2-202502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鈞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13日19時1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25280號鑑定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 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 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本件因另案通緝犯而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員警,嗣並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17、65 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 ,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販賣二手車、月收入新 臺幣2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 1包(驗餘淨重2.5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025-02-26

TYDM-113-審易-4221-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約零點參貳柒公 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 檢出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63ng/mL」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鄭憲明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 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 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觸法,經 觀察、勒戒後,3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始終未能戒除 毒癮,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 害本人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327公 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 袋1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3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 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參見毒偵卷第149頁),是該吸食器1組既仍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含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 自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   被   告 鄭憲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名仕賓館」211室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經徵得鄭憲明同意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各1份。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 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 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出763ng/mL,至扣案白色 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 甲醇沖洗進行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 卷證資料可佐。觀之本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安非他命 類部分雖判定為陰性,惟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 、15、18條之規定,關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 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 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在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濃 度)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進行確認檢驗。又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 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 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中可檢出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 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 ,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 案狀況做研判。稽此,本件被告尿液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 濃度達763ng/mL,已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80ng/mL)濃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 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請併與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均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5-02-26

TYDM-114-壢簡-271-20250226-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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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頭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詩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侵占罪所侵害法益 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2年8月9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僅相隔1年即再犯本案, 且期間已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足徵其戒毒意志不 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 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行為實應予非難, 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 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 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針頭2支、吸管1支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至該針頭及吸管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 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   被   告 林詩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9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1、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7月1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5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針頭2支與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DE00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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