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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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亮穎 具 保 人 郭琇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已服刑又沒父親,母親年老沒收 保證金沒道理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 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 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 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 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 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 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惟被告未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到 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本 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聲 字第122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09年9月22日裁定確定, 被告經通緝後始於110年4月8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等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上開沒 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 自不受影響,且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 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3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隆孝 具 保 人 鄭章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隆孝因本案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現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請求將保證金發 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800號審理中,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通緝,嗣於同年12月29日經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後, 於同年12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 ,認無羈押必要,而由具保人於同日以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 ,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參。是本案 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則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與本件具 保人所負具保責任之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被告尚有可能於本 案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等情事而出監,而仍有課與具保人具 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依上開說 明,本件尚無從以被告因前揭「他案」判決確定並在監執行 中,即認就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涉「本案」部分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YDM-114-聲-652-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潘美玲 被 告 李致彥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致彥因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竊盜案件 ,於民國113年9月29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該案業判決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是以本案仍存有具保之必要性。從而,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26

CYDM-114-聲-14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涵廣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124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涵廣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涵廣因被告王昱翔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因該案經判決緩 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 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 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 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 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嗣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尚有羈押原因,惟暫無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2月12日號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於翌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即將被告釋放,有前開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113訴1240卷第471-473、517-518頁)。被告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收受送達後,迄今俱逾上訴期間,並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裁判致羈押效力消滅而免除,是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4-聲-45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國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前於偵查 中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上開案件已於113年1 2月30日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第119條第2項之所指之法院,應視 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 限,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 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罪,嗣因檢察官、 被告均提起上訴,而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審理中,尚未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並無管 轄權,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25

PTDM-114-聲-164-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崑忠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崑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陳崑忠(下稱被告) 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保證金,嗣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乃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 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裁准以5000元 具保,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 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 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367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 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發還之。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SLDM-114-聲-18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明翰 被 告 余梓崗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 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明翰因被告余梓崗所涉11 1年度訴字第1218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中, 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 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通緝到 案,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裁定被告羈押,嗣於11 2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後當庭命被告以2萬元交保,並由聲請 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7月12 日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261至281頁)。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入監執行,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TYDM-114-聲-577-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亮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 第12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亮穎前因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2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 108年12月19日由具保人即聲請人之母郭琇珠代為繳納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莊字第21號指揮執行 在案,故前開具保責任已消滅,因具保人年邁不識字,由聲 請人代為聲請,請將該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等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 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 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 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 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 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 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 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 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 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前案經本院指定 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具保人於108年12月19日如 數提出上開金額,本院乃於同日將被告當庭釋放,有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該保證金之具保人, 故本件聲請於法律上程式不合,已非適法。  ㈡聲請人前案於109年6月10日確定,原應就前案執行有期徒刑1 4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3504號案件 執行,聲請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復經發布通緝,且經 同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 27號裁定沒收該保證金,嗣於同年9月22日確定等節,有前 開裁定、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經 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 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 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21

PTDM-114-聲-175-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子寧 被 告 陳學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黃子寧因被 告陳學淵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為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被告嗣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 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 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 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9號案件之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3年刑保字第46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21

HLDM-114-聲-65-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羈 字第5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淑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雅淑因113年度聲羈字第59號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懇請發還 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 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 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 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被告嗣經裁定羈 押,因無逃匿之可能,即無此擔保之必要性,自應類推適用 前開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而發還保證金。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 要,而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予以5萬元具保,並經聲請人於同日完成具保程序 ,有收受案款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59卷第91至92 頁)可參,然因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偵抗字第5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 院其他承審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 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羈押,嗣經被告 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79號駁 回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52號刑 事裁定、本院押票在卷(聲羈更一卷第5至9頁、第265頁)可 查。是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則聲請人繳 付之保證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 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 任之免除並無不同,而本院固前於113年5月30日發函通知聲 請人具領本件保證金(聲羈更一卷第315頁),惟聲請人迄本 裁定之日尚未具領,故本院仍應予裁定發還,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0

CHDM-114-聲-19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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