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2
5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
)、C000000-0(下稱案主2)2人(下稱案主2人)原為聲請
人開案處遇個案,由聲請人安置照顧迄今,經瞭解案主2人
之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案繼
父離婚,離婚後不久即開始另一段新的同居關係,其雖於案
主2人安置期間,積極主動申請會面,惟觀察案母於會面過
程中之親子互動、生活知能、情境因應方式與技巧尚待學習
提升,以利後續獨立扶養與因應案主2人的生活照顧與教養
責任,評估案主2人暫不宜返家,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1
8時,將案主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獲准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本案經瞭解案母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後續擬由家
處社工進行訪視處遇,確認案母與同居人之親職照顧量能,
藉由引導與提升親職知能技巧,以利後續案主2人返家之照
顧,評估案母現暫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2人之權
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及案父,欲詢問其
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其等均無接聽,而無法
得知其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2人
之父即代號C000000-C與案母離婚後,約定案主2人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案母行使,而案主2人未受案母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案母之親職功能不佳,且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無
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養育與保護。再案主2人為年僅8歲及7
歲之兒童,尚屬無完全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人,而卷內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段尚
不宜讓案主2人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NTDV-113-護-19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