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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2 5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 )、C000000-0(下稱案主2)2人(下稱案主2人)原為聲請 人開案處遇個案,由聲請人安置照顧迄今,經瞭解案主2人 之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案繼 父離婚,離婚後不久即開始另一段新的同居關係,其雖於案 主2人安置期間,積極主動申請會面,惟觀察案母於會面過 程中之親子互動、生活知能、情境因應方式與技巧尚待學習 提升,以利後續獨立扶養與因應案主2人的生活照顧與教養 責任,評估案主2人暫不宜返家,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1 8時,將案主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獲准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本案經瞭解案母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後續擬由家 處社工進行訪視處遇,確認案母與同居人之親職照顧量能, 藉由引導與提升親職知能技巧,以利後續案主2人返家之照 顧,評估案母現暫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2人之權 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及案父,欲詢問其 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其等均無接聽,而無法 得知其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2人 之父即代號C000000-C與案母離婚後,約定案主2人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案母行使,而案主2人未受案母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案母之親職功能不佳,且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無 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養育與保護。再案主2人為年僅8歲及7 歲之兒童,尚屬無完全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人,而卷內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段尚 不宜讓案主2人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4

NTDV-113-護-198-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馮韋凱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1萬5000元,及其中新 臺幣16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新臺幣3萬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 ,得裁定自行處理。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均稱甲○○)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以下均稱乙○○)給付扶養費,依上開規定,本應專 屬未成年子女丙○○(原名丙○○)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惟乙○○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已就本案為陳述,且提出 反聲請請求變更扶養費用,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 並平衡當事人間之實體及程序利益,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給付扶 養費事件由本院為處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之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甲○○與乙○○育有非婚生子女丙○○,並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訂 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支付丙○○學費等日常生活 開支予甲○○。  ㈡而乙○○於111年2月至112年7月每月僅匯款1萬元,共短少8萬5 000元(計算式:17個月×5000元=8萬5000元),於112年8月 至113年9月每月僅匯款5000元,共短少14萬元(計算式:14 個月×1萬元=14萬元),總計短少給付22萬5000元。  ㈢丙○○前於109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雖由乙○○照顧同住,然系 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倘由乙○○照顧丙○○時,甲○○應給付乙○○之 扶養費用,且在乙○○照顧丙○○之期間,兩造已約定109年10 月至110年3月由甲○○每月給付乙○○5000元,及自110年4月起 由甲○○每月給付乙○○1萬元,甲○○均有依約定給付乙○○,沒 有短少。惟甲○○於110年4月之扶養費係以現金交付,因甲○○ 未請乙○○簽立收據,故該1萬元之費用,甲○○願於上開短少 之費用中抵銷。  ㈣丙○○自111年2月起,既回復由甲○○照顧,乙○○自應依兩造間 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然乙○○每 月均短少給付5000元或1萬元,致甲○○至為困擾,且長期造 成丙○○生活上之負擔,併請求依職權酌定乙○○倘逾期不依系 爭協議書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以保障丙○○ 之權利。           ㈤乙○○雖再婚、另生子女,然此係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客觀 所得預見之情形,至乙○○主張其積欠信用卡或信貸債務、投 保壽險、扶養另名子女等各項支出,或係簽立系爭協議書前 已發生,抑或可歸責於乙○○自己之事由,並非屬系爭協議書 簽立後,丙○○之需要有增減,或乙○○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情事之遽變,且乙○○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扶 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等情事之可能性,為乙○○客觀上所能預料 ,其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其以情 事變更為由,提出反聲請主張酌減扶養費,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及答辯:⑴乙○○應給付甲○○21萬5000元,及其中16萬5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元自民 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萬元自民 事陳述意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乙○○應就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件 所示協議書所載增加如一期未付則後十二期視為到期之約定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⑷乙○○之反聲請駁回。⑸乙○○ 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乙○○於108年2月22日認領丙○○,並約定由 甲○○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而兩造於108年1月31日簽有 系爭協議書,固約定「(三)乙方(即乙○○)每個月10號應 付給甲方(即甲○○)新台幣壹萬五仟元整,以用來支付幼兒 丙○○的日常生活基本之費用(包括保姆、學費、奶粉尿布、 衣物等等)以及照顧費用,直到小孩離開學校不再唸書為止 。」等內容,惟甲○○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將丙○○ 交由乙○○照顧同住,乙○○乃為丙○○安排自109年10月12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就讀幼兒園。  ㈡兩造雖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兩造於109年10月8日曾以LIN E對話達成自110年4月起扶養費變更為1萬元之協議。故甲○○ 於110年5月15日、6月18日、8月30日、10月13日、11月11日 、11月29日、12月28日每月均轉帳匯款1萬元給乙○○。於110 年5月丙○○曾返回與甲○○同住,乙○○也於110年7月16日轉帳1 萬元給甲○○,且丙○○於111年1月28日返回與甲○○同住後,乙 ○○自111年2月起每月轉帳1萬元給甲○○,直至112年8月2日乙 ○○因經濟比較拮据,才變成每月轉帳匯款5000元。綜上事實 足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已達成自110年4月起扶養費變更為 1萬元之協議,因此甲○○主張乙○○於111年2月至112年7月僅 每月匯款1萬元,每月短少5000元,合計短少8萬5000元,並 不可採。  ㈢因兩造已就自110年4月起扶養費變為1萬元之協議,因此乙○○ 於112年8月至113年7月每月匯款5000元,每月短少5000元, 合計應短少6萬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6萬元)。另甲 ○○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每月僅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未 達1萬元,每月短少5000元,合計短少3萬元,乙○○主張以該 3萬元代墊之扶養費債權與甲○○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又甲○ ○未給付110年4月、111年1月之扶養費,共2萬元,乙○○亦主 張以該2萬元代墊之扶養費債權與甲○○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 。  ㈣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既未就遲誤履行之情形另有特約,即表 示兩造有意排除,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外,應受協議書之拘 束,是甲○○主張追加除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外,應增加如一期 未付則其後12期視為到期之約定,並無理由。    ㈤兩造係於108年1月間乙○○因發現甲○○劈腿而分手,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以保障丙○○之權利,當時乙○○因受甲○○劈腿打擊 ,並無結婚之打算,故同意給付較高之扶養費給甲○○。孰料 ,乙○○與訴外人丁○○相戀後於110年8月26日結婚,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戊○○。因此情形非協議成立當時 所能預料,乙○○因結婚、生子,身分關係已生變動,除對丙 ○○負有扶養義務外,另增加對戊○○之扶養義務,如不將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之1萬5000元扶養費予以減輕,以乙○○目前之 收入,將無法負擔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對乙○○、丁○○ 、戊○○一家人而言有顯失公平。另乙○○前積欠信用卡、信貸 等債務,於108年10月2日達成債務協商,自108年10月10日 起按月繳款9256元,共180期,目前持續繳款中,及於105、 113年分別投保壽險,年繳保費合計4萬9346元,並為戊○○投 保,年繳保費3萬4451元,支出戊○○之托幼費用,平均每月1 萬8485元,且上開費用尚未包含乙○○及丁○○、戊○○日常生活 開銷。再依據臺北市113年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9649元, 丙○○之扶養費由乙○○、甲○○各負擔一半,故乙○○請求每月應 負擔丙○○之扶養費減輕為1萬元,屬合理適當。另系爭協議 書(三)約定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至「小孩離開學校不再唸書 為止」並不明確,日後容易產生糾紛,因此請求酌定至小孩 成年為適當。  ㈥綜上,爰答辯並反聲請聲明:⑴甲○○之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⑶乙○○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變更為1萬元。⑷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未結婚或離婚後,不 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 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 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 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 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㈡甲○○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丙○○,並於108年1月31 日協議由乙○○認領丙○○且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丙○○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及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丙 ○○之扶養費1萬5000元至丙○○離開學校不再唸書止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 47至49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確有記載:「(三)乙 方(即乙○○)每個月10號應付給甲方(即甲○○)新台幣壹萬 五仟元整,以用來支付幼兒丙○○的日常生活基本之費用(包 括保姆、學費、奶粉尿布、衣物等等)以及照顧費用,直到 小孩離開學校不再唸書為止。」之約定,乙○○亦不否認兩造 間有前揭扶養費給付之約定。是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業已約 明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至丙○○離開學校不再唸 書止,而兩造間前開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係兩造衡量自 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加以決定,法令既未禁止或限制 ,其內容復未違背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乙○○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而有依前開約定給付 扶養費之義務。  ㈢甲○○復主張乙○○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7月間每月僅給付1萬元 之扶養費,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每月僅給付5000元之 扶養費等節,亦據其提出郵局存簿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5、165、233頁),且為乙○○自承在卷。乙○○雖以前 詞置辯,然乙○○前於113年7月16日具狀答辯係認丙○○與其同 住照顧之109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甲○○就丙○○之扶養費 計算標準,仍應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1萬5000元計算 之(見本院卷第88頁),後又改稱兩造就自110年4月起丙○○ 之扶養費已變更為每月1萬元(見本院卷第182頁),並以情 事變更為由,提出反聲請請求變更丙○○之扶養費自113年4月 起為每月1萬元,乙○○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逕採。且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乙○○雖提出模擬對話記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205至213頁),惟乙○○亦自認並未完整保留其與甲○○ 之對話紀錄,此係事後就甲○○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由乙○○ 與其妻丁○○自行模擬另再加諸乙○○所謂「印象中」之內容製 造而成,難認屬兩造當時協商之真正內容,難認兩造有協議 變更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  ㈣又兩造均不爭執丙○○原與甲○○同住且由甲○○照顧,於109年10 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改與乙○○同住,並由乙○○照顧,另 再細譯兩造於109年10月8日間之對話紀錄:『乙○○:「我給 妳時間 半年 五千」,甲○○:「半年(問號貼圖) 好奇怪 之前就說好了 你一個月省下1萬5 我又多補5千 你住家裡」 ,乙○○:「就說半年」……甲○○:「好呀 每個月5千,可以, 半年後1萬 我要看小孩,我要提前告訴你……從今年10月開始 算5000、00 00 00 0 0 0是5000、明年4月開始算10000 」』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足認兩造係在討論、協商 丙○○自109年10月起與乙○○同住時,甲○○應給付之扶養費數 額,而非變更由甲○○照顧丙○○期間,乙○○應給付之扶養費, 乙○○抗辯兩造有協議變更系爭協議書之扶養費約定,委無足 採。  ㈤從而,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其於111年2 月起至113年9月未完全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1萬5000元(計 算式為:〈每月5000元×17個月〉+〈每月1萬元×14個月〉-1萬元 =21萬5000元),及其中16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元自民事陳述 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萬元自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9月2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㈥乙○○另辯稱丙○○於109年10月12日至111年1月28日與其同住照 顧,甲○○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每月僅給付5000元扶養費 ,每月短少5000元,且110年4月、111年1月未給付扶養費, 而請求就甲○○短少給付之3萬元、未給付之2萬元與甲○○主張 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而兩造就丙○○與乙○○同住照顧期間, 甲○○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明確約定為甲○○於109年10月至1 10年3月每月給付5000元、110年4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業如 上述,且甲○○確有依約定於109年10月19日、11月11日、12 月19日、110年1月17日各匯款5000元、110年3月9日(含110 年2月)匯款1萬元,並於110年5月15日、6月18日、8月30日 、10月13日、11月11日、11月29日、12月28日各匯款1萬元 ,至乙○○郵局帳戶內,亦有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至110年4月部分,甲○○稱係 以現金給付乙○○,但因未書立收據,故其同意於其得請求之 債權中抵扣,僅請求21萬5000元。甲○○既已依約定如數給付 丙○○之扶養費,就無證據證明已給付者,亦同意自其債權中 抵扣,本件乙○○既無為甲○○代為給付丙○○之扶養費,自無從 取得對甲○○之債權,其請求抵銷,為無理由。  ㈦甲○○另請求酌定乙○○給付丙○○扶養費之遲誤效果為若一期未 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惟甲○○本件僅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未請求乙○○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丙○○將來之扶養費,且乙○○給付該 款項之義務係基於兩造協議而來,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就乙○○尚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如逾期不履 行時將喪失期限利益,現階段復無可變更上開協議內容之情 事,是甲○○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允許。  ㈧關於乙○○請求變更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 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 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 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 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 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 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 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 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 方法。  ⒉乙○○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26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育 戊○○,及另有債務、保險等支出,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請求 變更丙○○之扶養費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15號裁定、202 4月份保費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戊○○之 托幼費用簽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然 乙○○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8年1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已年滿32歲,未婚,尚屬青壯之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簽 訂上開協議時,當能預期日後有結婚及另行生育子女而組立 家庭之可能,且另育子女增加扶養人口,屬其得本於自由意 志得控制範圍,尚非無選擇權限或難以事先預見。況戊○○應 由乙○○與其配偶丁○○共負扶養責任,不需由乙○○一人獨力承 擔。是乙○○主張上開情事之發生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並 無足採。至乙○○雖有於108年10月2日與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每月須繳納9256元,然該等債務乙○○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 早已知悉,顯非協議當時不得預見有調配債務還款之情事。 另乙○○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其中「新終身壽險」、「千禧一 年期定期壽險」均係在105年投保,於兩造協議當時即已存 在,而「傳富新終身壽險」則係於兩造協議後之113年再行 投保,自無犧牲丙○○利益之理,是乙○○需繳納保險費部分, 應屬乙○○主觀意願而造成自身經濟負擔加重,不得適用「情 事變更」之原則。  ⒊又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及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0981元、3萬401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8年及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1萬6580元、1萬9649元,並無巨大差異,應認系爭協議書簽 屬完成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尚難謂構成 情事變更。再佐以乙○○於108年度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然其自109年起迄今,均任職於國立仁愛高級農業學校, 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9906元(按:以11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83 萬8874元÷12個月=6萬9906元),收入穩定且較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為高,且其名下尚有一定資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乙 ○○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見乙○○之收入並無減少之情事,且 仍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乙○○復未能舉證證明目前之所得收 入與108年1月31日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收入有何巨幅差距 之情事存在。況縱乙○○目前整體家庭支出確有增加之情事, 亦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調整支出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以支付 丙○○之扶養費,乙○○此部分主張變更扶養費之給付,亦非可 採。  ⒋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並衡以乙○○目前之生活水準,及丙○ ○之目前實際生活所需,實難認乙○○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1 萬5000元,有何過苛或不當之情形,且乙○○前揭主張之事由 ,均難謂構成情事變更。從而,乙○○主張依民法第1121條規 定請求關於其對丙○○之扶養費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 年之日止,減少為每月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0

NTDV-113-家親聲-85-20241220-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蘇素梅(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 複 代理人 張雅鈴 關 係 人 蘇素貞(即原告蘇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蘇國献(即原告蘇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關係人蘇素貞、蘇國献為原告蘇素梅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蘇素梅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其妹蘇素貞及弟蘇國献,且本院並無受理拋棄 繼承之聲明,有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關係人蘇素貞及蘇國献為原告蘇素 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16

NTDV-113-家繼訴-39-20241216-1

家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甲○○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產生 認知功能退化、語言功能障礙等症狀,經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與相對人丙○○為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依前開裁定附表第二項所示,甲○○原出租其所 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張順利, 每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租金,由聲請人於處理 甲○○事務之範圍內,用於支出甲○○之日常生活、照護及醫療 等支出。然相對人丙○○、丁○○卻對前開裁定置若罔聞,相對 人丙○○逕自收取租金,相對人丁○○擅自佔有甲○○之郵局存簿 、提款卡,使聲請人無法利用租金支付甲○○之日常生活用品 、照護及醫療費用等支出,相對人甚至共同決定每月僅匯款 1萬元予聲請人作為甲○○之養護費用,其餘不足之款項,全 然由聲請人支付,並挪用甲○○帳戶內之存款購置監視器,而 聲請人現帳戶餘額為228元,不夠支應照護甲○○之照護費用 ,必須向兒女商借,已造成聲請人不利於執行監護任務,為 此請求法院定暫時處分,命相對人將甲○○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原均由聲 請人保管,然聲請人曾有將甲○○之金錢存到自己帳戶之情形 ,故兩造於前案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協調後,由 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將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相 對人丁○○保管,甲○○之照護費用由租金(每年30萬元)及老 人年金(每月4060元)支出,並約定每月由相對人匯款1萬 元予聲請人,作為甲○○之伙食費,其他生活用品雜項等實支 實付,由聲請人提供明細、發票請款。相對人丁○○保管系爭 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後,帳戶內原有1萬2000多元,後來聲請 人匯還其保管之甲○○金錢3萬8000多元,後續有租金30萬元 存入該帳戶裡。相對人丁○○每個月都固定匯款1萬元給聲請 人,另曾因聲請人表示要拜拜而再多匯款3000元,亦有因聲 請人表示需支出居服員、沐浴椅等費用,再匯款1萬5000元 ,每月固定匯款1萬元是給聲請人做為甲○○伙食費,如聲請 人有為甲○○支出其他費用,提出單據後相對人丁○○會再匯款 予聲請人,也同意於每月初固定匯款2萬5000元予聲請人, 但聲請人應於每個月月底提出該月的支出明細,相對人會依 支出明細來補足下個月到2萬5000元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 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 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 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 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 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 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 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之母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為共同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 業提起改定監護人等請求,由本院受理中等情,業經調取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113年度家補字第162卷宗核閱無 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交付甲○○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然依聲請人到庭陳稱:家裡平常 的開銷要有1萬5000元,才會有生活品質,包含甲○○之食衣 住行、家裡的瓦斯,還有年節、柴米油鹽、每月4、5千元之 居服費、尿布費一個月約到4到6包,每包300多元,還需要 買滴雞精等營養品。又兩造不爭執相對人每月有固定匯款予 聲請人1萬元,另相對人辯稱除1萬元之伙食費外,如甲○○有 其他生活用品雜項支出,聲請人提供明細後會再另行匯款給 聲請人等語,亦據相對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查依相對人所 提存摺影本,相對人除有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31日、1 13年6月29日、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2 日、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1日固定匯款1萬元外,另有 於113年8月18日、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19日分別再行 匯款3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足認相對人雖有保管 甲○○之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但仍有按月匯款予聲請人作 為甲○○之照顧費用。  ㈢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到庭表示希望每月固定匯款2萬5000 元予聲請人等語,相對人亦同意113年12月除已匯款之1萬元 ,再補足1萬5000元,並自114年1月起,每月於月初固定匯 款2萬5000元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於每個月月底提出支出明 細,再依支出明細來補足下個月到2萬5000元,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庭後確有於113年12月5日匯款1萬500 0元,以補足113年12月之款項至2萬5000元,業據相對人陳 報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可認甲○○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現 雖由相對人丁○○保管,然其有按月匯款予聲請人作為甲○○之 照護費用支出,不致使聲請人無法執行監護任務,顯無以暫 時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立即交付甲○○郵局存簿及 提款卡之急迫及必要性。至甲○○之監護人是否有改定之必要 、日後應由何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由何人保管甲○○之存簿 及提款卡等,仍需回歸本案(即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整體評 估及終局處理,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無 急迫性及必要性,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12

NTDV-113-家暫-16-20241212-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葉 阿武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祖父葉阿武於民國112年7月2 日逝世,欲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 方式協議分割遺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許 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函、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 7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書函、財產清 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葉彥志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 90號監護宣告事件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報告或陳報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遺產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辦 理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審酌聲請人 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法協議 分割遺產,其分割方式係將被繼承人葉阿武所遺南投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葉美菁、葉永豐、葉永勝三 人取得,並由其等依前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以現金補償受 監護宣告人,其餘被繼承人葉阿武所遺之現金及建物均由受 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共同繼承,依 此分割方式,並未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 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所繼承被繼承人葉阿武之遺產, 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 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12

NTDV-113-監宣-224-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5 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南投縣○里鎮○○路0 0號,並育有兩名子女,詎被告於84年間向原告表示欲攜同 兩名子女返回泰國探親,未料事後即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居 ,原告為探視未成年子女,每年均會撥空至泰國短暫停留, 然被告對原告態度冷淡,甚至避不見面,後未成年子女成年 ,各自工作生活,被告亦遷居他處,原告自98年以後,即未 曾再見過被告,現原告並無被告之聯絡方式,亦不知悉被告 之下落。兩造自84年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 已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駐泰國台北經 濟貿易辦事處停留簽證、外僑住宿報告單、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南投○○○○○○○○○11 2年11月2日埔戶字第1120003585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單身證明、結婚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泰國籍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 ,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 法之相關規定。  ㈢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 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 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 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 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 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 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 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 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於84年4月8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 同居,兩造持續分居已逾29年,期間均無共同經營實質之夫 妻生活,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客 觀上堪認兩造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且就 該離婚事由觀之,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 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即 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12

NTDV-113-婚-78-20241212-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判決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玡溱 被 告 陳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似為提起給付訴訟。惟原告復於起訴狀表示「為訴請判決無效,依法起訴事」,再觀諸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載稱:「因陳致榮於111年7月21日盜領父親存款再偽造父親存款餘額,此舉已經違法。偽造的文件,與事實不符,希望判決無效」等語,原告似又欲提起確認判決無效之訴或對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訴。而原告於上開起訴狀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自原告所載聲明、事實及理由,本院尚難判斷原告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原因事實如何對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金)額,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原告迄未依前開裁定補正,亦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是原告迄今尚未依法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03

NTDV-113-家繼訴-47-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 新臺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以 公文通知補正,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 15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 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 迄未繳納聲請費,復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各1件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03

NTDV-113-家親聲-161-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甲113004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3004自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甲113004(下稱案主)遭受其父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施以管教成傷,經聲請人社工員於翌日到場評估 ,確認案主頭部左側後腦勺撕裂傷及左側身體、左上手臂、 左右側大腿後面多處瘀傷,案主擔憂返家會再度受暴,評估 同住親屬無法提供適當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113年3月2日17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 通知本院,嗣經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評估案主與案父 之親子與教養關係,從安置至今雖有些服務進展及改變動機 ,但約束案父及案主最大動力是來自兩人皆須接受保護管束 ,而非案父實際在教養樣態的實質改變,案親屬也無法成為 案主在返家後的安全維護者,案家處遇目標及親職教育尚未 能完成,為確保案主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於兒少 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 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4日府社工字 第1130057963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 統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 意見,案父表示對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與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B 離婚後,由案父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然案父前對案主 有過當管教情事致案主經安置,可認案父親職教養能力有待 提升。又案父近期失業,其經濟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且案 主於安置機構內持續有抽菸、說謊等行為議題,倘遽讓案主 返家,恐使兩人衝突再起,又案主為年僅15歲之少年,自我 保護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適時保護 案主,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03

NTDV-113-護-185-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000000-A (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及住 C000000-B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及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日6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在 民國112年11月27日夜間遭通報被其母代號C000000-B(下稱 案母)持棍子及疑似菜刀之工具傷害,致使案主右側頭部後 方血腫、右手腕陳舊性瘀青、左側前額陳舊性瘀青、左手肘 疼痛、左手第四指擦傷、右手第一、三、指擦傷等,經聲請 人緊急派員前往調查,評估案主身上有傷,全身上下都沒有 衣物及鞋子並遭案母鎖在門外,調查期間聯繫案主之父代號 C000000-A(下稱案父)及案母未果,為保護案主人身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6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安置期間,案父母離婚但仍同居, 由案父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經聲請人多次與案父 母討論會面事宜,案父母未正面回應,因此迄今皆未與案主 會面及向聲請人提出返家計畫,案父母迄今仍認為案主自身 有傷是自己弄到的,否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案父母秉持自 己對兒少無不當行為,現階段仍無法針對教養問題與聲請人 進行正向討論,亦未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 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及日常生活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 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 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 見,案母則未接聽電話,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 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於住處受有頭部鈍 傷、肢體鈍傷等傷勢,案父母未能清楚說明傷勢之成因,亦 未即時協助案主就醫治療,顯見案父母有疏忽照顧甚或不當 對待案主之情事。又案主安置後,案父母均未積極與案主會 面或與聲請人討論案主返家事宜,再案主為年僅9歲之兒童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案主妥適照護,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02

NTDV-113-護-18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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