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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媚 黃紹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媚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 刑叁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7號、第415號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紹倫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黃紹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哥」及不詳詐欺成年人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黃紹倫擔 任取款車手;吳家媚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可能係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 並將匯入之款項代為提領轉交他人,即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擔任提款車手, 並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OK謝岳翰」、「江馨芸」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時44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OK 謝岳翰」、「江馨芸」等詐欺人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人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吳家媚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黃紹倫遂依「草哥」指示,搭乘不知情 康景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即白牌車),前 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向吳家媚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 交付收據共4張予吳家媚後,黃紹倫再於112年12月26日15時 28分許,搭乘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公園,將所 收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馮寶長、程艷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家媚、黃紹倫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47頁),公訴人、被告吳家媚、黃紹倫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4、29至33、37至39 、243至246頁,本院卷第46、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馮寶長、程艷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及 63至64、77至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紹倫 指認、告訴人馮寶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其與詐欺人 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程艷星報案 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其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吳家媚台 新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吳家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家媚中信銀行開戶個人資料、 被告吳家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吳家媚中華郵政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吳家媚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家媚之提領畫面擷圖 、路口監視器擷圖、叫車訊息擷圖、被告吳家媚與「OK謝岳 翰」、「江馨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22日刑紋字第1136045489號鑑定書、被告吳家媚報案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250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7、65至66、67、69、71頁 下方、73至76、83、93至96、101、105至107、109、111、1 13、115、117、119、121、123、125、127、129至135、137 、141至149、149至156、161至195、203至213、201、215至 217、247、25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964號扣押物品 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就上開監視器 畫面中,提領款項之人即為被告吳家媚,亦經其當庭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吳家媚 、黃紹倫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家媚、黃紹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20至24、29至33、37至39、243至246頁,本院卷第46 、54至55頁),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吳家媚、黃紹倫尚未因本案而 有任何獲利,亦經被告吳家媚、黃紹倫供述在案(見本院卷 47至48頁),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 家媚、黃紹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就上開犯行,被告黃紹倫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哥」及不詳詐欺成年人員間,被告吳 家媚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OK謝岳翰」、「江馨芸」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 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2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2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吳家媚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 定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黃紹倫, 被告黃紹倫再將款項轉交上手,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黃紹倫與吳家 媚相互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哥」及不詳詐欺 成年人員間,被告吳家媚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OK謝岳翰 」、「江馨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吳家媚、黃紹倫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馮寶長 、程艷星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媚行為時正值43歲 年齡,竟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個人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被告黃紹倫行為時正值27歲年齡,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由被告吳家媚依照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黃紹倫,被告黃 紹倫再將之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肇致告訴人馮寶 長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程艷星受有77萬元之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07號、第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 35至136號);兼衡被告吳家媚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父母均已60幾歲、每個月會拿錢回家補助、已婚、育有3位 子女都已成年、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每月收入32,000 元 、尚有車貸、房租要負擔、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黃紹倫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奶奶同 住、離婚、無子女、從事防水工程、以日薪計算、每月平均 收入3萬元初、尚要繳房租、照顧高血壓行動不便的奶奶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吳家媚、黃 紹倫所犯2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 被告吳家媚、黃紹倫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㈧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家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達成 調解,並將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 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吳家 媚之犯行對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 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 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7號、第415號調解筆錄所示對告訴人馮 寶長、程艷星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5至1 36頁)。再審酌被告吳家媚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 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 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 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並啟自新。倘被告吳家媚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於本院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家媚、黃紹倫 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吳家媚、黃紹倫就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家媚、黃紹倫就此部分財物已不 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沒 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收據4張(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 29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家媚領完 錢後,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人員,詐欺集團人員提供作為收 據之用,係屬本案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吳家媚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開立之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有偽造之「王 耀東」簽名4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 本院就該收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款收據上之偽造署 押,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 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罪       刑 1 馮寶長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26日許,假冒馮寶長之外甥,致電佯稱缺錢做生意,致馮寶長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6日12時46分許 3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13分、1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文心分行 21萬元 9萬元 吳家媚 112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紹倫 吳家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收據肆張沒收。 黃紹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程艷星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25日10時41分許,假冒程艷星兒子,致電佯稱借錢周轉,致程艷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6日11時12分許 3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1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26萬元 9萬元 吳家媚 112年12月26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黃紹倫 吳家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收據肆張沒收。 黃紹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 4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48分、14時56分至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27萬元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4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盧建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案);又於10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8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至 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 指稱略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中並引用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雖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 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 刑,而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 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 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 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此觀被告在本 院訊問時中陳稱:當時我喝酒,對於起訴的事實及罪名我承 認,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訴1598卷第39頁),亦可得知,何況被告前述案件,最近一 次係在104年間所犯,服刑至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距113 年9月6日本案犯行也約有4年之久,準此,委難謂前述案件 的科刑及執行,對被告全然不生警惕作用,是故,應無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恣意以搶奪之 方式取得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驚恐 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搶得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其餘業經扣案( 詳後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輕隔間的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1598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搶得之Redmi牌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搶得之金色IPhone8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立據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足認 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3號   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前曾因強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上訴駁 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先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上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1598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上 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乘計程車 司機鐘淑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鐘淑緞原請 盧建廷乘坐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然盧建廷仍堅持乘坐副駕駛 座,盧建廷上車後鐘淑緞多次詢問其欲前往之目的地,盧建 廷均未答覆且情緒失控、朝鐘淑緞稱:「要我的錢是不是啦 !幹你娘機掰...阿檳榔不拿給我吃一點?...大哥坐要給錢 喔?沒有人會處理喔?」等語,並徒手拍打車門及前方置物 空間、以用腳踹副駕駛座位前方,鐘淑緞見狀即以其放置在 駕駛座旁手機架上之IPhone8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委 請公司總機代為報警,然經盧建廷見狀而逕自操作鐘淑緞之 手機收回上揭訊息,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乘鐘淑緞不及防備之際,將鐘淑緞放置於駕駛座斜前 方手機架上之2支手機(金色IPhone 8、Redmi 牌手機【內 無SIM卡】各1支,金色IPhone 8手機業經鐘淑緞取回)抽起 ,另一手則拿取鐘淑緞原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之吸塵器,得 手後立即下車後將吸塵器摔在車旁,經鐘淑緞下車追呼盧建 廷,盧建廷僅朝鐘淑緞大聲咆哮後,旋即往民生路方向逃離 現場。嗣經鐘淑緞報警後,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3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盧建廷拘提到案,並扣得上 揭經盧建廷搶奪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淑緞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廷於警詢、偵訊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略以:扣案手機裡面有一支是我的,睜眼說瞎話,她(指告訴 人)有在吃藥,妳要抓嗎?我拿走之後,我還特地拿回來,我在哪邊拿的,就是在哪邊被抓,我沒有搶奪,另一支手機我不是提供密碼,密碼我也忘記了,所以我才用指紋,而且那一支是我的手機,你們怎麼扣押,我工作用這支手機,她那個詐欺集團要怎麼辦,為什麼都針對我,那是我的手機,誰跟你爭執,你們要你們拿去,不要一直搞我,我很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淑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 1.告訴人為白牌車司機,因受公司派遣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載被告。 2.告訴人原請被告乘坐後 座,然因被告3度稱其喜歡坐前座,告訴人即容任被告乘坐副駕駛座,並將原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物品放置於駕駛座與其身體 間。 3.告訴人攜帶2支手機、1支平版,2支手機放在冷氣孔附近的手機支架上,1支導航用、1支跟公司聯絡用,而平板放在後照鏡旁。 4.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報案經過。 5.其遭被告搶奪之2支手機型號及外觀特色,其中 Redmi 牌13C手機遭被告搶奪前並未設定密碼,亦未綁定門號使用。 3 警員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指紋採證過程拍攝照片、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 113611757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員警於113年 10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Redmi 牌13C手機經破解密碼後所見之電磁紀錄 1.本案查獲方式及查獲經 過、查獲之扣案物品。 2.Redmi 牌13C手機經扣案後,業經設定密碼,且被告拒絕提供密碼,經送請科技偵查隊破解密碼後,發現內容業經被告重置,僅有應用程式     Messenger、Google等登入被告使用之帳戶,且紀錄均自113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起,倘此非告訴人遭被告搶奪之Redmi 牌13C手機,該手機於被告施行搶奪前應會有被告使用之電磁紀錄。 4 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影像截圖照 片、被告經查獲時警方拍攝之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犯嫌盧建廷涉嫌搶奪案行車紀錄器影像逐字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有之2支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機2支,業經扣案,其中IPhon e8手機業經返還被害人,另一支應為扣案之Redmi 牌13C手 機,若於判決前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5-02-26

TCDM-114-簡-29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傑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傑與另案被告舒子宗、廖翊捷、李 瑞應、邱文豪及張廣源(以上5人均已起訴,且以下均以其 姓名稱之)等,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captain」之成年 男子(下稱「美國隊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美國隊長」授意張廣源預藏得為 兇器之手銬2副、鐵棍1支等物,用以私行拘禁他人使用,並 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上10時26分許,由張廣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邱文豪,攜帶上開兇器, 前往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113 號房(以下簡稱該房間為113號房),並使李瑞應、舒子宗 、廖翊捷、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等人隨後進入上開 旅店房間。被告藉口欲販賣不明毒品予告訴人林子棋為由, 以通訊軟體通知告訴人林子棋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使當 時陪同告訴人李昇展之告訴人林子棋不疑有他,告知被告其 友人即告訴人李昇展陪同後,依指示使告訴人李昇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林子棋至臺中市 豐原區消防公園附近下車,並乘坐渠等租用之違法經營出租 車即俗稱「白牌車」,前往該旅館113號房內,李瑞應、舒 子宗、廖翊捷、張廣源、邱文豪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待告訴人林子棋進入後,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林 子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房內提供毛巾及預藏之手 銬,將告訴人林子棋上銬控制行動,並於毆打之際,將受渠 等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告訴人林子棋脖子上金項鍊1條、 褲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身分證等物,強取 渠等所有,另取走行動電話1支留在原處。告訴人林子棋遭 控制後,渠等復迫使告訴人林子棋提供行動電話開機密碼, 開啟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予告訴人李昇展,要求其前 往113號房,使告訴人李昇展不疑有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往旅館附近,並於翌日即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 ,進入113號房內。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及邱文豪、張 廣源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6人,復再度出手毆打告訴 人李昇展,並以手銬上銬、毛巾綑綁其眼睛之施強暴方式, 至使告訴人李昇展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3萬6 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且另取走其行動電話1 支、住家、車輛鑰匙各1把留在原處。李瑞應、邱文豪、舒 子宗、廖翊捷及該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隨即留下告訴 人林子棋所有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手機1支、住 家、車輛鑰匙各1串,分別於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5分、2時 49分、6時4分許等時間離去,責由張廣源看守告訴人2人。 嗣於同日上午7分5時許,告訴人2人趁張廣源熟睡之際,掙 脫手銬、毛巾眼罩逃離報警,經警返回現場循線查獲張廣源 ,並扣得限制告訴人2人自由之手銬2副、鐵棍1支等物(另 案扣押)。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則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舒子宗、廖翊捷及李瑞應於警詢時之供述 、張廣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刑案現 場錄影截錄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 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 等卷宗全部,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辯稱︰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我跟本案裡面的人都 不認識,跟被害人也不認識,我不認識林子棋、李昇展、舒 子宗、廖翊捷、李瑞應、邱文豪及張廣源,暱稱「美國隊長 」的人我也不認識,本件我否認犯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被告有關部份,僅有告訴 人林子棋1人之指訴,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除須經交互詰問 之外,另須有補強證據,而告訴人林子棋於警詢之指訴並未 經交互詰問,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法不得做為被告有 罪之證據,因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起 訴書所載犯行,請依法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張廣源受飛機軟體暱稱「captain」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 晚上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 載邱文豪,攜帶手銬2副、鐵棍1支,前往入住上開旅館113 號房,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名等人隨後亦進入上開旅館113號房。嗣告訴人林子棋於同 日搭乘告訴人李昇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附近下車後,再乘坐鄭茗丰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車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李瑞應 、舒子宗、廖翊捷、張廣源、邱文豪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待告訴人林子棋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隨即出手 毆打告訴人林子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房內提供毛 巾及預藏之手銬,將告訴人林子棋上銬控制行動,並於毆打 之際,將受渠等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告訴人林子棋脖子上 金項鍊1條、褲袋內現金3萬5000元、身分證等物強行取走, 另取走告訴人林子棋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留在原處。俟告訴 人林子棋遭控制後,渠等復迫使告訴人林子棋提供行動電話 開機密碼,開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予告訴人李 昇展,要求其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使告訴人李昇展不疑 有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旅館附近,並於翌日即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進入該旅館113號房內。舒子 宗、廖翊捷、李瑞應、邱文豪、張廣源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6人,復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昇展,並以手銬 上銬、毛巾綑綁其眼睛之施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李昇展不 能抗拒,強取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3萬6000元、身分證、駕 駛執照、提款卡等物,另取走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住家、車輛鑰匙各1把留在原處。李瑞應、邱文豪、舒 子宗、廖翊捷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留下告訴人林 子棋所有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手機1支、住家、 車輛鑰匙各1串,並分別於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5分、2時49 分、6時4分許等時間離去,責由張廣源看守告訴人2人。嗣 於同日上午7分5時許,告訴人2人趁張廣源熟睡之際,掙脫 手銬、毛巾眼罩逃離報警,經警返回現場循線查獲張廣源, 並扣得限制告訴人林子棋、李昇展自由之手銬2副、鐵棍1支 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指訴在卷(見偵56503卷第29至38頁、 第45至46頁、第53至64頁,偵緝1912卷第113至118頁),復 據張廣源、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 邱文豪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56503卷第109至123頁、第1 25至127頁、第173至179頁、第191至193頁、第205至211頁 、第233至239頁,偵22399卷第163至166頁,偵緝1912卷第1 31至133頁、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57頁 )及證人鄭茗丰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賴展翊、吳峻儀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56503卷第251至255頁,偵22399卷 第339至341頁、第349至351頁,偵緝1912卷第131至132頁、 第1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相關涉案人員說明 (見偵56503卷第265至2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56503卷第279至289頁)、111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22399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99卷第89至9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99卷第101至103頁)、現場及 贓證物照片(見偵22399卷第131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 22399卷第177至1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中 市警鑑字第1110044351號鑑定書(見偵22399卷第205至207 頁)、證人吳峻儀指認綽號「小隻」男子之照片(見偵2239 9卷第3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 出文字檔資料(見偵22399卷第423至429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見偵22399卷第431至4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231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2399卷第539頁、第547 頁)、對話紀錄【派車】(見偵22399卷第621至625頁)、1 12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399卷第641頁)等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林子棋於111年5月6日11時13分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 時雖指稱:我是在飛機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暱稱叫「彌勒佛 」的,要跟他購買毒品,他跟我約在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 ,我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朋友李昇 展一起到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的門口處附近後,「彌勒佛 」叫我坐上他弟弟開的車(一部黑色的福特自小客車),當 時該車輛已在消防公園附近等我,我就上副駕駛座,並於11 1年5月6日凌晨0時許,被載到春水漾汽車旅館113號房門口 ,當時門口站了一個人在講電話,我就往房内走;我是在狼 人殺遊戲聊天認識「彌勒佛」,再與「彌勒佛」加飛機通訊 軟體聊天,聊天時「彌勒佛」跟我說他有在販賣毒品;我檢 視手機後,發現有關我與「彌勒佛」聊天紀錄全數被刪除, 連狼人殺遊戲的聊天室聊天紀錄都被刪除,所以沒有聊天紀 錄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56503卷第54頁、第59頁)。 復於111年5月6日14時57分許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 我不認識「彌勒佛」,我後來回想「彌勒佛」的大頭照片發 現他是吳秀傑,我以前跟他聊過天,之前我有在臉書好友搜 尋看過他,在臉書照片上面看到他使用同一張照片,並且臉 書使用吳秀傑的名字,但吳秀傑的臉書鎖起來了,已經無法 使用搜尋,所以無法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56503卷第61至6 2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堅稱:我沒有使用飛機軟體等語( 見偵緝1912卷第85頁),且告訴人林子棋雖於第二次警詢時 指訴被告即係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惟由告訴 人林子棋上開第二次警詢時之指述可知,其應係於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前已然認定飛機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即為被 告,何以其未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初始即向員警告知此情 ?且告訴人林子棋既稱其不認識「彌勒佛」,係透過臉書搜 尋發現臉書帳號「吳秀傑」之人使用與「彌勒佛」同一張大 頭貼照片,方才得以確定該臉書帳號「吳秀傑」之人即為「 彌勒佛」。然一般於飛機交友軟體上兜售毒品之人豈會使用 具有本人真實長相之照片,而徒然增加其遭查緝之風險,此 明顯與常情有違。況查,被告臉書帳號自西元2014年(103 年)3月22日啟用,最後刊登動態之日為西元2017年(106年 )7月2日,目前仍屬公開,且該「吳秀傑」臉書帳號並未使 用大頭照,相關相片欄位亦未張貼任何被告本人之照片,僅 於西元2016年(105年)8月20日曾經張貼與友人之合照,亦 有卷附辯護人提出其所搜尋列印之被告臉書帳號相關頁面截 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是告訴人林子棋指稱被 告臉書帳號有使用與飛機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同一張大 頭貼照片,且被告臉書帳號於其接受警詢當時已經鎖起來而 無法查詢等節,即與事實不符,其所述顯有可疑,尚不足採 。  ㈢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於警詢時之供述 、張廣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展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刑案現場錄影截錄列印資料、扣押物品 清單、贓物領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 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861號、第862號、第863號等卷宗全部,欲佐證被告確有本 案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惟查,依舒子宗、廖 翊捷、李瑞應、張廣源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李昇展上開證述之 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且張廣源更於11 1年5月6日警詢時明確陳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到 上開旅館房間等語(見偵56503卷第119頁),而卷附之刑案 現場錄影節錄列印資料亦未攝得被告出現於上開旅館房間現 場或附近之情形;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 99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等卷宗內之證據,多與本案卷 內證據重複,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積 極證據。是上開證據與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能證 明張廣源、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等人有上開五、㈠所載 之客觀行為而已,均難認與被告本案行為直接相關,且與告 訴人林子棋之指證並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尚無足以補 強告訴人林子棋指證之憑信性。  ㈣本案經合法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棋於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未到庭,此有證人林子棋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第175至177頁),且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亦均未到 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7月27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10038706號函檢送之辦案進度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9 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42104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中檢永麗111偵22399字第11190884 75號函、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所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 偵22399卷第289至295頁、第387至389頁、第507至519頁, 偵緝1912卷第145頁),證人林子棋顯無到庭之可能,公訴 人亦當庭捨棄傳喚之(見本院卷第182頁)。至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證人林子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因而聲 請傳喚證人林子棋到庭交互詰問,然證人林子棋經合法傳喚 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已如前述,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縱證人林子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如其證述果與警詢所 述相符,就本案被告所涉部分仍屬除證人林子棋之片面指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證述之內容,業 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林子棋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據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雖有證人林子棋於警 詢時之片面指述,然並無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該 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難逕依證人林子棋片面之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 無據,均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林子棋之指證內容既有可疑,且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林子棋指證之真實性,則本 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有參與本案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 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 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323-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妍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鄭遠翔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簡謙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巧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簡謙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巧妍、簡謙宏、徐銘鴻(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余則瑋(原名:余祥麟,另案通 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安然」之人 ,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許起,同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由簡謙宏、徐銘鴻依洪巧妍之指示,分別 提供其2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簡謙宏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銘鴻帳戶)作為第三層人 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洪巧妍 則依「安然」之指示,與余則瑋一同負責指示簡謙宏、徐銘 鴻前往提款,及分擔監控、收水等任務。嗣於111年1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洪巧妍、簡謙宏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佯稱可透過 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一 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三所 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即簡謙宏帳戶(上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均另案偵辦),復由簡謙宏依洪巧妍、余則 瑋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並於所提領款項經在旁監控之洪巧妍、余則瑋清點數 額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或將上 開款項交付洪巧妍、余則瑋收受,再由洪巧妍、余則瑋依「 安然」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佯稱可透過 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四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四所 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即徐銘鴻帳戶(上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均另案偵辦),復由徐銘鴻依洪巧妍之指示 ,於附表四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 並交付洪巧妍、余則瑋收受,再由洪巧妍、余則瑋依「安然 」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陳麒夫、陳麗羚、紀芷君、林盈佳、許雅惠、湯亞昕、 洪宗聖、許菀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洪巧妍、簡謙宏(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259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訊據被告洪巧妍固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洗錢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被 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去領錢,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 徐銘鴻均是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其他人的指示,我 只是依照該群組內其他人即「安然」的指示,跟另案被告余 則瑋一起陪同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去領客戶要用來 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再一起將領出來的現金拿去換幣等語。 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巧妍辯護稱:被告洪巧妍聽 信其當時之男友即另案被告余則瑋之說詞,而認定被告簡謙 宏、另案被告徐銘鴻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客戶要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對於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所提領之款 項係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乙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詐欺如附表 三、四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8人)之行為,主 觀上並無加重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等8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三、四所示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三、四 所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表三、四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 層帳戶即簡謙宏帳戶、徐銘鴻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 復由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提 領時、地,分別自本案2帳戶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 ,再由被告簡謙宏等2人與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一 同將上開所提領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為被告洪 巧妍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案告訴人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30、31至33、34至35、 36至38、39至41、42、43至44、45頁、金訴卷二第108至132 頁),並有本案告訴人等8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本案2帳戶 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下合稱被告 簡謙宏等2人)各自之提領單據、提領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58、62、67、73、77、81、86、10 3至112、137至1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簡謙宏等2人係依被告洪巧妍之指示,分別提供本案2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地,依 被告洪巧妍或另案被告余則瑋指示,各自本案2帳戶提領如 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銘鴻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的 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被告洪巧妍是我的客人,疫情期間她會 跟我包車,我第一次載到她是於110年10月間,從那時起到1 11年2月間她很常叫我的車,我在與她聊天的過程中得知, 她在做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她包車幾次後就有問我如果她 沒有空去幫客戶提領款項,是否能先轉到我這邊來由我去幫 忙提領,會給我提領款項的0.5%作為手續費,時間久了我可 能是被她洗腦了,加上疫情關係我也不想失去包車的收入來 源,後來於110年12月左右我就有答應她如果她沒空的話, 我可以去幫她提領,並把徐銘鴻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等資 料提供給被告洪巧妍,我前後總共提領了10多次款項,每一 次都是被告洪巧妍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是Messenger請我去 提款的,除了被告洪巧妍以外沒有其他人會就提款的事情聯 絡我,有時候我去提款時被告洪巧妍就在我的車上,也有時 候是被告洪巧妍和另案被告余則瑋都在我的車上,還有時候 是我先去領完錢後才會過去接被告洪巧妍,而提領出來的款 項我幾乎都是直接交給被告洪巧妍,偶爾1、2次才是交給另 案被告余則瑋,次數非常少,我沒有將款項交給不認識的人 過,交錢的地點都是在我的車上,把錢交給被告洪巧妍、另 案被告余則瑋後,我就會將他們載去他們指定的地點,他們 再把錢拿去交給我認為的幣商,依照被告洪巧妍的說法,匯 入徐銘鴻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她客戶要買虛擬貨幣的貨款,她 最後會把這些錢拿去買幣,除了111年3月間,我介紹給她的 一位白牌車同事提領完新臺幣(下同)62萬元後,因行員報 警而遭警方將款項扣押,她要求我跟我同事要賠償62萬元給 她以外,我們之間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 78頁、金訴卷二第108至1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謙宏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先前的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被告洪巧 妍是我的客人,她會跟我包車,我於110年10月間認識被告 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是被告洪巧妍當時的男朋友,我與 被告洪巧妍間並無債務糾紛,我們3人曾同住在一起約2個多 月,一起分擔房租,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都有跟我 提過希望我提供帳戶及幫忙提款的事情,被告洪巧妍當初是 跟我說,她在做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因為金額比較大,需 要帳號讓客戶把錢匯到戶頭裡面,問我能不能讓她把客戶的 錢匯至我的戶頭,再由我去提領出來,會給我提領款項的0. 5%作為報酬,我是於110年12月將簡謙宏帳戶之帳號、網銀 帳密等資料交給被告洪巧妍,叫我去領錢的人每次都不太一 樣,有時候是被告洪巧妍,有時候是另案被告余則瑋,但60 %以上都是被告洪巧妍會直接跟我對話,可能有需要補充的 就是另案被告余則瑋跟我講,他們算是我的上級,一開始我 跟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有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我 印象中該LINE群組內只有我們3個人,後面我還有再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因為他們說這樣做事情比較能交代清 楚,就變成我直接跟他們直屬的對話,該Telegram群組內有 很多人,其他人的談話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我只針對我自己 的部分,我不記得其他的人,因為我的直屬長官就是被告洪 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他們會直接命令我做事,我去提款 時,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大部分都有跟我一起去, 我沒有直接把錢交給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被告洪 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在我車上核對完數額後,會要我把錢 交給指定的幣商,也有幾次是我將提領出來的款項交給被告 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再將他們載去指定的地點,由他 們直接去交錢,我將錢交給另案被告余則瑋時,被告洪巧妍 也都有在場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21至131頁)。衡以被告簡 謙宏等2人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其等指稱被告洪巧妍 為本案共犯並無何等利益,堪信被告簡謙宏等2人所證前詞 ,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洪巧妍而虛構之詞,再參酌 被告簡謙宏等2人與被告洪巧妍間均為長期客戶關係,被告 簡謙宏甚至曾與被告洪巧妍同住,而有一定的情誼關係,依 被告簡謙宏等2人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洪巧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亦可知,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見偵卷 第28頁),被告簡謙宏等2人對「係因被告洪巧妍之緣故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將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洪巧 妍,並擔任提款車手,且大多時間均係依被告洪巧妍之指示 前往提款,縱然偶爾係依另案被告余則瑋之指示為之,於清 點或交付所提領款項時,被告洪巧妍亦都會在場」等重要基 本事實前後又均為一致證述,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 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被告簡謙宏等 2人確實有受被告洪巧妍指示前去領款,並將款項交付予被 告洪巧妍,或直接交給被告洪巧妍指示之幣商,被告簡謙宏 等2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 簡謙宏等2人上開不利於被告洪巧妍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況被告洪巧妍先是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間,因為搭乘 白牌車而認識被告簡謙宏等2人,我有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 介紹被告簡謙宏等2人一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擔任仲介商 從中賺取虛擬貨幣價差,我當時有把被告簡謙宏等2人加入 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被告簡謙宏等2人有提供自己 的銀行帳號來收取款項,之後再把匯入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 向指定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就可以從每單交易賺取0.5%的 報酬,是該Telegram群組內的人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去提 款的,我只有負責在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款後,幫他們找價 格較低的虛擬貨幣幣商,通常我們在做這份工作時,我與被 告簡謙宏等2人都是搭乘同一台白牌車,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 款之後,我就會直接跟他們說要去哪裡找幣商交錢買幣,我 會從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領出來的款項內抽取報酬交給被告 簡謙宏等2人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 :被告簡謙宏等2人去提款時,我跟另案被告余則瑋都會在 車上等他們,是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的「安然」下指示 要我們一起去的,等被告簡謙宏等2人領好錢後,我們再一 起拿去給該Telegram群組指定之幣商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 87頁),亦核與被告簡謙宏等2人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洪 巧妍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陪同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去領 款等語,核與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開證述相符,已足採信。 雖被告洪巧妍仍否認有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去領款等語, 然參以被告簡謙宏等2人均一致證稱受被告洪巧妍指示去領 款,已如前述,衡情若非由被告洪巧妍所指示要求,則被告 洪巧妍又何須無端每次均有陪同被告簡謙宏等2人去領款, 顯係欲監督確保被告簡謙宏等2人有依照指示而為,避免款 項遭取走而受有損失,亦與一般詐欺集團多會指派監督車手 之人陪同到場以避免未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風險之情相符。 否則若與被告洪巧妍無涉,其當無須耗費時間精力每次均有 陪同,並直接當場清點、收受款項,或再行指示被告簡謙宏 等2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是被告洪巧妍辯稱其並未指示被 告簡謙宏等2人前去領款等語,並無可採。   ⒊被告洪巧妍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供本案2帳戶並前往提款 ,復將所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 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 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查被告洪巧妍於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最高學歷 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參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記載 、見金訴卷二第269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足認被告洪巧妍對於要求他人交付帳戶, 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用,再加以領出,有高度可能涉及 不法,應有知悉,從而,被告洪巧妍對於其上開所為,有涉 及犯罪之高度可能,自不能推諉不知。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謙宏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們為了避 嫌,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在我車上清點完我所提領 的款項後就會下車,要我負責把錢交給幣商,他們會告訴我 是跟幣商會約在哪個路口、找哪一輛車、車號及密碼等資訊 ,我就是認車子、認顏色、認車號,還有對方也會跟我互相 核對密碼,密碼對了我才會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見金訴卷二 第123至127頁)。然衡諸常情,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 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 即可,何須委由他人以上述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 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且尚 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交易地點 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況參諸前揭證 述,被告簡謙宏等2人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被 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指定之人,即可獲提領金額之0. 5%作為報酬,亦與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而承前所述, 被告洪巧妍既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查證這些款項之來源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67 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洪巧妍依「安然」之指示 ,與另案被告余則瑋一同為指揮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往提款 、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安然」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 之幣商等本案行為時,對於上開款項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不 法所得,及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確實已有知悉,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洪巧妍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  ⒋被告洪巧妍另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提領款項係因客戶要購買虛 擬貨幣的需求等語,衡情或有客戶須購買虛擬貨幣,得自行 依循合法管道為之,又何須特意委由被告洪巧妍指示被告簡 謙宏等2人領款後代為換幣,增加不必要之風險與損失,要 與常情容有不合,被告洪巧妍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如附表三、 四所示款項有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證明或相關事證,所辯自不 足採。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 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 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 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 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 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 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 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 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 戶層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 買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 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洪巧妍亦坦承其並未查證當時男友即另案被告余則瑋 所述僅是要交易虛擬貨幣之說詞是否屬實,並已坦承洗錢犯 行,且其供稱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足徵被告對 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 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且高度 可能涉及詐欺不法所得款項應有所認識,自不能推諉不知。 是被告洪巧妍既要求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供本案2帳戶,並要 求其等前去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多筆款項,主觀上當已知 悉容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不法所得,亦應有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之犯意甚明。  ⒌另衡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 則瑋、被告簡謙宏等2人外,尚有其他對如附表三、四所示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其他共犯,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被告洪 巧妍所從事者復為指示其他共犯提供帳戶、前去領款並交款 之工作,被告洪巧妍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本案犯行,主觀上當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⒍綜上,被告洪巧妍主觀上對「安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 情有所預見,卻仍加入「安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分擔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往提領 本案告訴人等8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等客觀犯行,以致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遭掩飾、隱匿,則被告洪巧妍自應就其本案所為,負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㈡被告簡謙宏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謙宏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金訴卷二第 27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巧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8至29、30、31至33、34至35、185至187頁),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如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 戶之交易明細、簡謙宏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單據、提領監 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58、62、67、90 至102、103至112頁),足認被告簡謙宏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洪巧妍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洪巧妍而言此部分並無 有利不利;至被告簡謙宏固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惟被告簡謙宏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自應以其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謙宏。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因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本案一 體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之 洗錢犯行自均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洪巧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 二第258、269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且亦 有利於被告2人,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簡謙宏多次自簡謙宏帳戶提領本案告訴人等8人陳麒夫遭 詐欺之款項,及被告洪巧妍多次指示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 徐銘鴻自簡謙宏帳戶、徐銘鴻帳戶提領本案告訴人等8人陳 麒夫、許菀琪、林盈佳遭詐欺之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均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及被告洪巧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洪巧妍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余則瑋、徐銘鴻 、「安然」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洪巧妍對如附表三、四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及 被告簡謙宏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洪巧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簡謙宏固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主動繳交其本案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2人正 值中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犯行,非 但使本案告訴人等8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洪巧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簡謙宏犯後雖始 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等8人和解或達成調解, 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8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斟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 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26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簡謙宏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 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 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被告洪巧妍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洪巧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洪巧妍所犯本案 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洪巧妍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 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簡謙宏帳戶、徐銘鴻帳戶,固係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警示,沒 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等8人所詐得之如附表三、四所 示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洪巧妍或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非 屬被告2人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2人終局保有洗 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謙宏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係提領款項0.05%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案,已如前述, 自應以此計算被告簡謙宏於本案所收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各自遭提領金額×0.5%,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而既被告簡謙宏之本案犯罪所得(具體數額 詳附表二所示應沒收數額),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用以賠償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復均無其他不宜宣告 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簡謙宏所 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洪巧妍部分,既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 巧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洪巧妍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巧妍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四編號1、7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告簡謙宏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被告簡謙宏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 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 1 陳立荿(原名:陳麒夫) 111年1月8日20時46分許、1萬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20時50分許、9萬元 張于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20時53分許、10萬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111年1月8日21時53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提領提領3筆共31萬5000元 111年1月10日19時許、3萬元 吳屹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0日19時許、3萬元 張于婷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0日19時3分許、15萬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111年1月10日1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寶楊門市提領2筆共15萬元 111年1月9日13時16分許、2萬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9日13時30分許、6萬元 111年1月9日13時34分許、14萬5000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於111年1月9日13時45分許轉出至被告簡謙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由被告簡謙宏於111年1月11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5000元 2 紀芷君 111年1月9日12時53分許、1萬元 111年1月9日12時59分許、4萬元 3 陳麗羚 111年1月9日9時51分許、1萬1500元 111年1月9日10時3分許、15萬5000元 111年1月9日10時53分許、15萬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111年1月9日11時27分許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提領4筆共48萬元,其餘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4 許菀琪 111年1月11日9時52分許、3萬元 楊本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1日9時57分許、20萬元 張于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1日10時54分許、77萬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111年1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11萬3000元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另案被告徐銘鴻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 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 1 林盈佳 111年1月7日21時52分許、1050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10時15分許、6萬元 張于婷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 10時55分許、20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8日13時18分許至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北門市提領4筆共40萬元 2 陳立荿(原名:陳麒夫) 111年1月8日11時3分許、1萬元 111年1月8日11時48分許、7萬元 111年1月8日 13時6分許、20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22日16時1分許、2萬元 吳志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2日16時21分許、2萬元 陳柏豪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2日17時25分許、5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華門市提領9萬元 3 許雅惠 111年1月9日14時46分許、1萬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9日14時59分許、12萬元 張于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9日15時8分許、22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9日15時45分許至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盛門市提領2筆共19萬元,其餘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4 湯亞昕 111年1月9日14時57分許、4萬8000元 5 洪宗聖 111年1月9日15時39分許、2萬1000元 111年1月9日15時41分許、10萬元 111年1月9日15時42分許、30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6 許菀琪 111年1月13日9時19分、3萬元 羅剴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3日9時31分、23萬元 111年1月13日9時36分、23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13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臨櫃提領103萬元 7 林盈佳 111年1月19日20時33分許、5萬元 林昱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 111年1月19日20時35分許、5萬元 陳柏豪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21時27分許、6萬3000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19日2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北門市提領10萬元5000元 111年1月21日20時1分許、5萬元 吳志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1日20時4分許、9萬元 陳柏豪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9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東崙北門市提領9萬元 111年1月21日20時2分許、4萬元

2025-02-25

PCDM-113-金訴-1054-2025022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瀚(原名: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昊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昊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帳來路不 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 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因受通訊 軟體LINE暱稱「婷」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請託代收貨款並轉 匯,而與「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帳 戶所匯入及代為轉帳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婷」。嗣「婷」及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27日14 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枝草一點露」帳號 向李昆諫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云云,致 李昆諫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5分許、同 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陳建成 復依「婷」之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 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昆諫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昆諫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420519號函所附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6703號函所附告訴人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與「一枝草一點露」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與「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8 頁、第23至24頁、第52至66頁,本院金訴卷第23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又被告雖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是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一位女生,她自稱是銀行行員兼職經 營蝦皮賣場,她的帳戶收款限額已經滿了請我幫忙,我當時 因愛情沖昏頭,就答應幫她代收貨款,又因我當時尚有貸款 擔心銀行自動扣款,所以我就馬上將這兩筆5萬元款項轉給 她,依我們之間聊天狀況我覺得她沒有詐騙的嫌疑等語(見 偵卷第48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惟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 人專屬性,本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供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依被告案發時年齡已33歲餘,及其自陳曾 以中信銀行帳戶辦理信用貸款並啟用自動扣款功能等節(見 偵卷第49頁),其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 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當已有所認識。然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跟「婷」聊大概4、5天,但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太 多了,我擔心她的真實身分並不是我在LINE上面所看到的, 我怕她在騙我,所以我一直沒有按下加入「婷」為好友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8至69頁),可知被告未曾與「婷」實際 見面,對於「婷」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甚且有所懷疑,則 被告與「婷」間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其就「婷」所稱「 自身帳戶轉額已滿」、「借用帳戶代收貨款再轉匯廠商」等 情亦未為任何查證,顯係為維繫其與「婷」間之情感或追求 「婷」之好感,置其提供自身帳戶代收款項並轉匯等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逕依「婷」之指示從 事本案明顯違背網路交友及金融交易常情之行為,容任其行 為導致經手詐欺被害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罪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僅 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代為轉帳所隱含之風險,竟未詳加查證, 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協助提供人頭帳戶,並代為 轉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及轉帳之詐騙款額非多、對於整體詐欺 犯罪之參與程度尚淺、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而被告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14日 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似見悔意。惟嗣經告 訴人表示:迄今仍未見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若被告沒有給 付上開和解金,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且被告之行動電話為 空號,亦無法聯繫其說明原委,此有本院114年2月18日、11 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並未依和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難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致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由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合計10萬元之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案 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揆諸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該等被害款項經 轉匯後,迄今仍未經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 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SCDM-114-金簡-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存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235、5963、19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竺○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於民國112  年年初欲以陳○源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委由丁○○辦理, 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竺○𥠼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源名 下有多筆土地,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 地質押借款須地主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 致行動不便、照顧不易,為身體障礙之人,竺○𥠼乃於112 年年底另邀丁○○負責照看陳○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 予丁○○,即與丁○○至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 偕同陳○源一起南下,並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 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且因丁○○於112 年12月 20日借予陳○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源即將該手機還給 丁○○,此後至其去世之前(詳下述)身上就無手機可使用; 而於113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位處農田間之 居所,甲○○(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 」)與其 女友辛○○遇見竺○𥠼、丁○○、坐在輪椅上之陳○源,竺○𥠼斯 時即對甲○○表示其有土地可賣,若甲○○能賣掉土地,扣除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價金,其餘土地價款即歸甲○○所有。 二、詎竺○𥠼(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丁○○均明知陳○源 因中風致行動不便、身體虛弱,須仰賴助行器方能行走,縱 使依靠助行器也無法步行太久,且於入住大甲大飯店當晚之 112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源使用助行器自行下 樓向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子○○表示欲回苗栗,請子○○駕車搭 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子○○婉拒,其後竺○𥠼、丁○○下樓時 即對子○○表明其等自行處理,竺○𥠼並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 之陳○源發生拉扯,且於陳○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 告知欲返回上址苗栗住處,不願再與竺○𥠼、丁○○同行時, 竺○𥠼旋大聲喝斥陳○源並與陳○源發生口角,丁○○則袖手旁 觀,迨竺○𥠼、丁○○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陳○源於112 年12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因步伐不穩而跌倒, 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在地面留下一灘血跡,乃遭送往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治療(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下稱大甲光田醫院),並由大甲光田醫院急 診室護理師詹○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112 年12月28日下 午1 時55分許,陳○源欲出院時,透過大甲光田醫院社工員 黃○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且於該日下午3 時 許獨自搭乘由陳○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址苗栗住處,然 竺○𥠼、丁○○為達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之目的,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7 日以上之犯意 聯絡,由不知情之寅○○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不知情 之配偶丙○○、坐在後座之竺○𥠼、丁○○北上苗栗,竺○𥠼、丁 ○○利用陳○源甫因頭傷出院須靜養休息,且須他人推輪椅始 能行動、無力反抗之身體狀態,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 許將陳○源帶上車,並僅帶走陳○源所用之輪椅而留下助行器 ,復指示寅○○駛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址設苗栗縣○○鎮 ○○路00號),駛抵後由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椅 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給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己○○、陳稱要換發陳○源名下土地之 所有權狀,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申辦完成後,亦由 寅○○駕車搭載並駛往大甲大飯店讓竺○𥠼、丁○○、陳○源下車 ,再駕車搭載丙○○離去,而後白牌車司機王○穎經綽號「順 仔」之人(姓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 )介紹,於11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竺○𥠼、丁○○、陳○源至統一大飯店(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入住,並於11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統一 大飯店載竺○𥠼、丁○○、陳○源,再搭載其等至天一大飯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竺○𥠼於113 年1 月2 日與 丁○○、陳○源入住天一大飯店後,請王○穎於113 年1 月3 日 上午駕車搭載丁○○、陳○源前往新竹○○○○○○○○○(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 巷0 號),迨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 許抵達新竹○○○○○○○○○時,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 椅之陳○源進入新竹○○○○○○○○○,並向新竹○○○○○○○○○辦事員 卯○○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 份戶籍謄本、10張不限定 用途之印鑑證明,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43分許申辦完 成後,王○穎緊接駛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 號),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時,仍由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 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陳○源 名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7 分許申辦完成後,王○穎亦搭載丁○○、陳○源返回天一大飯店 ,而竺○𥠼、丁○○即共同以前述方式私行拘禁陳○源。 三、又甲○○依當時情形明知陳○源之行動自由已遭竺○𥠼、丁○○剝 奪,竟與竺○𥠼、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之犯 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其母丑○○提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 質押借款,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 從中獲利,故欲請其父乙○○協助聯繫土地仲介,丑○○乃向不 知情之乙○○說明此情,乙○○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甲○○遂 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和竺○𥠼一起至乙○○所經營之 大家庭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竺○𥠼即出示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觀看,迨甲 ○○、竺○𥠼離去後,乙○○就土地借款一事詢問從事代書業務 之妻舅劉清露,並得知不可能以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 LINE告知竺○𥠼此事,丑○○亦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 分許傳送無法以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甲○○,惟竺○𥠼一再 聲稱可以借款,乙○○乃代為邀約土地仲介張佑崧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大家庭小吃店與竺○𥠼、丁○○、甲○○、 陳○源見面,甲○○於113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 ,竺○𥠼則自行乘車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張佑崧洽談土 地借款一事,竺○𥠼再與丁○○、陳○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 其後甲○○向竺○𥠼提議可請辛○○讓出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3 樓之3 租屋處(下稱學府路租屋處)給竺○𥠼、 丁○○、陳○源居住,復於11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 載竺○𥠼、丁○○、陳○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辛○○則搬至先前向 友人賴○暖借給甲○○暫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之3 租屋處(下稱港埠路租屋處),而與甲○○同居,然甲○○ 、辛○○因故發生爭吵,辛○○即表明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甲 ○○遂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搭載竺○𥠼、丁○○、 陳○源離開學府路租屋處,並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 駛往港埠路租屋處,改讓竺○𥠼、丁○○、陳○源住在港埠路租 屋處後便先離去,於113 年1 月8 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許 之期間內某時許,竺○𥠼因不滿陳○源動作遲緩、跌倒時碰觸 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徒手、持掃把毆打陳○源之頭部及 背部,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迨甲○○於1 1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回去港埠路租屋處時,即見陳○源 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竺○𥠼、丁○○、甲○○未將 陳○源送醫,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4分許,林○珊到港 埠路租屋處找甲○○後,待到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與丁 ○○、甲○○一起離開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而林○珊搭 到1 樓出電梯後,丁○○跟著甲○○至地下室,並於113 年1 月 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從甲○○所停放車輛之後車箱搬1 箱礦泉 水下車,再搬回港埠路租屋處,甲○○則自行駕車離去。然竺 ○𥠼不滿陳○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竟坐在床上以腳踩 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源受有傷害( 無證據證明丁○○、甲○○就傷害部分與竺○𥠼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嗣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丁○○發 現陳○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 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而竺○𥠼聯繫甲○ ○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後,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適王○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 甲○○時,恰好看到竺○𥠼坐進甲○○所駕車輛內,甲○○即請王○ 昕幫忙駕車搭載丁○○,王○昕乃駕車搭載丁○○至臺中市沙鹿 區某處套房與竺○𥠼、甲○○會合,並先行離去,竺○𥠼再由甲 ○○駕車搭載前往苗栗市區,惟陳○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 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 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 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113 年1 月9 日凌 晨0 時44分許不治死亡。 四、嗣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竺○𥠼、丁○○、甲○○共同以前述方 式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陳○源,且竺○𥠼、丁○○剝奪陳○源之 行動自由達7 日以上,復扣得丁○○所有從事上開犯行使用之 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甲○○所有從事上開犯行使 用之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 五、案經陳○源之子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 訴字卷一第357 至36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125 、233 至272 、395 至43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100 、121  至158 、225 至252 、311 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當事人若主張「依 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所引述證人子○○、乙○○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 情形,且經依法具結在案,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該項證 據有何顯不可信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其就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即可排除證據之適格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子○○、乙○○之偵訊筆錄僅泛稱未給予 被告丁○○對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本院訴 字卷二第32、65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 自不得率謂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 雖爰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作為主張 證人子○○、乙○○之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之 依據,然由該判決所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等語,可知該實務見解業已敘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具證 據能力,僅係需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基此被告丁○○之辯護人未細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而謂「證人子○○、證人乙○○偵訊 筆錄,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裁判意旨,未給予 被告丁○○詰問機會,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而證人子○○ 、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 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 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 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 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子○○ 、江○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其等於 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丁○○前揭犯行之認定 基礎,故無捨除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 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子○○、江○洲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本院認證人子○○、 江○洲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又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另案被告竺○𥠼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 ),惟本院並未引用另案被告竺○𥠼之警詢及偵訊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丁○○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至346 、407 至41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63、233 至272 、395 至436 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100 、121 至158 、225 至252 、311 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 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犯行。茲將被告丁○○ 、甲○○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當時是竺○𥠼認為我比較會照顧人,才要我照 顧陳○源,陳○源的談吐正常,也沒有被控制人身自由,我們 會到臺中是因為竺○𥠼要找借貸的人都在臺中,陳○源很喜歡 竺○𥠼,並說要將土地送給竺○𥠼,還說佛祖指派竺○𥠼來是 要跟他結婚的,這段期間陳○源是自願跟我們同行的,過程 中有問他是否要回家,但陳○源說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也 沒有菸抽,他覺得跟我們在一起比較好,他有能力可以自行 離開,而且在竹南地政事務所幫陳○源申請土地權狀時,因 為申請需要一些時間,當時已經接近午休時間,我在大廳休 息區有小憩一下,陳○源就在我旁邊,我如果違反陳○源的意 願、控制他,陳○源在我睡著時大可以逃離或請他人協助, 他也沒有這麼做,足以證明我沒有控制他,我若看到陳○源 被罵或被打,我會制止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 意旨略以:依寅○○之證詞,竺○𥠼向寅○○借款時,陳○源有跟 寅○○說「放心,跟你借的若錢沒還,我也會還」,且依被告 甲○○所述,陳○源在小吃店時有推銷其名下土地並說「土地 很漂亮,風景很漂亮」,顯見陳○源確實有要賣土地,而乙○ ○亦稱陳○源說土地都是他的名字,他都答應、沒問題,另外 寅○○、丙○○都有聽到陳○源表示竺○𥠼要嫁給他、他們要結婚 等語,由此可知陳○源本就有意願提供他的土地做抵押借款 ,故被告丁○○根本無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來辦理土地相 關事宜;又依己○○、卯○○所述在辦理相關資料時,陳○源的 意識很清楚,也是跟陳○源確認是否要辦理後,才補發權狀 並提供印鑑證明,因此沒有需要去逼迫、剝奪陳○源之行動 自由;而且陳○源有跟很多人接觸,若真的有遭到任何剝奪 行動自由的狀況,陳○源也可以去求救,但陳○源沒有這樣的 行為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跟竺○𥠼、被告丁○○是因為朋友介紹才認識 沒幾天,竺○𥠼就說她有土地要賣,我本身對那個又不熟, 我就去問我爸乙○○,我只是賺差價而已,當時竺○𥠼身上沒 錢,還要推陳○源也沒地方去,又要跟我借錢,我想說之前 借的都還沒還我,我不想借,就跟竺○𥠼他們說先過來我那 裡,他們想好要去哪裡,我再帶他們去,我有一再跟竺○𥠼 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我還跟我爸媽說正常,竺○𥠼也說 地主直接跟金主談都沒關係,才會到小吃店,我不知道為何 最後搞成這樣,我沒有加入竺○𥠼、被告丁○○他們,他們去 哪裡,我也沒有跟著去,我這次是被拉進來充人數的,另外 陳○源有說他是竺○𥠼的男友、竺○𥠼要嫁給他云云。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源是獨居在老家無人陪 伴、照顧,而被告丁○○問過陳○源要不要回去,陳○源認為「 如果跟著我們,有人照顧他、有菸抽,比他自己一個人好」 ,故陳○源自願跟著竺○𥠼、被告丁○○並不違反常理;又寅○○ 、丙○○都證稱陳○源有要跟竺○𥠼結婚、竺○𥠼也說她要嫁給 陳○源,從第三人、外界的眼光來看,陳○源、竺○𥠼就是男 女朋友,寅○○並證稱陳○源有講貸款出來的錢要給竺○𥠼,而 男女朋友間發生口角事所平常,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他們有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意;另從卯○○、己○○之證詞可知陳○ 源的意識清楚,他知道他在申請權狀、印鑑證明;至於竺○� �請被告甲○○幫忙詢問有沒有人要買或辦理土地貸款,被告 甲○○就請他的父母幫忙找金主,若有談成買賣可以得到利潤 ,故被告甲○○只是扮演仲介的腳色,不知道陳○源跟著竺○𥠼 、被告丁○○的這段時間是被妨害自由,陳○源也從未向被告 甲○○表示他被拘禁、限制自由,而且被告甲○○若與竺○𥠼、 被告丁○○事前共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以謀取土地貸款 的不法利益,為何被告甲○○與竺○𥠼間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 類似出事了、怎麼處理等訊息,從案發事前、事中、事後的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是完全不知情的等語。 二、上開另案被告竺○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 於112 年年初欲以被害人陳○源(下稱其名)之名義申辦汽 車貸款,並委由被告丁○○辦理,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另 案被告竺○𥠼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源名下有多筆土地,遂 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地質押借款須地主 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照顧 不易,另案被告竺○𥠼乃於112 年年底另邀被告丁○○照看陳○ 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予被告丁○○,即與被告丁○○至 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偕同陳○源一起南下, 並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且因被告丁○○於 112 年12月20日借予陳○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源即將 該手機還給被告丁○○,此後陳○源的身上就無手機可使用, 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源使用助行器自行 下樓向證人即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子○○表示欲回苗栗,請證 人子○○駕車搭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證人子○○婉拒,其後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下樓時即對子○○表明其等自行處理 ,另案被告竺○𥠼並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之陳○源發生拉扯, 且於陳○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告知欲返回上址苗 栗住處時,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發生爭執,被告丁○○僅在 旁觀看,迨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 ,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 因步伐不穩而跌倒,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在地面留下一 灘血跡,乃遭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並由證人即大甲光田 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詹○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112 年12月2 8日下午1 時55分許,陳○源欲出院時,透過證人即大甲光田 醫院社工員黃怡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復於該 日下午3 時許獨自搭乘由證人陳○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 址苗栗住處;而另案被告竺○𥠼得知陳○源返家後,即由證人 寅○○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丙○○、坐在後座之 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北上苗栗,復於112 年12月29日 上午9 時許帶陳○源上車,且僅帶走陳○源所用之輪椅而留下 助行器,隨後證人寅○○依另案被告竺○𥠼所為指示駛往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駛抵後由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 著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 給證人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己○○、陳稱要換發 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 申辦完成後,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並駛往大甲大飯店讓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下車,再駕車搭載證人丙○○ 離去,而後證人即白牌車司機王○穎經綽號「順仔」之人( 姓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介紹,於 11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至統一大飯店入住,並於11 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統一大飯店載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陳○源,再搭載其等至天一大飯店,另案被告竺○ 𥠼於113 年1 月2 日與被告丁○○、陳○源入住天一大飯店後 ,請證人王○穎於113 年1 月3 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丁○○、 陳○源前往新竹○○○○○○○○○,迨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許抵達新竹○○○○○○○○○時,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 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並向證人即新竹○○○○ ○○○○○辦事員卯○○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 份戶籍謄本 、10張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 43分許申辦完成後,證人王○穎緊接駛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時,仍由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 椅之陳○源進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陳○源名下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7 分許申 辦完成後,證人王○穎即搭載丁○○、陳○源返回天一大飯店; 而於113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位處農田間 之居所,被告甲○○(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 」 )與證人即其女友辛○○遇見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坐 在輪椅上之陳○源,另案被告竺○𥠼斯時即對被告甲○○表示其 有土地可賣,若被告甲○○能賣掉土地,扣除300 萬元價金, 其餘土地價款即屬被告甲○○之利潤,被告甲○○因此向證人即 其母丑○○提及另案被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 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從中獲利, 故欲請證人即被告甲○○之父乙○○協助聯繫土地仲介,證人丑 ○○乃向證人乙○○說明此情,證人乙○○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 ,被告甲○○遂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和另案被告竺○ 𥠼一起至證人乙○○所經營之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竺○𥠼 即出示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證人乙○○觀看,迨被告 甲○○、另案被告竺○𥠼離去後,證人乙○○就土地借款一事詢 問從事代書業務之案外人即其妻舅劉清露,並得知不可能以 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LINE告知另案被告竺○𥠼此事, 證人丑○○亦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無法以 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被告甲○○,惟另案被告竺○𥠼一再聲 稱可以借款,證人乙○○乃代為邀約案外人即土地仲介張佑崧 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大家庭小吃店與另案被告竺 ○𥠼、被告丁○○、甲○○、陳○源見面,被告甲○○於113 年1 月 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竺○𥠼則自行乘車 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案外人張佑崧洽談土地借款一事, 另案被告竺○𥠼再與被告丁○○、陳○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 其後被告甲○○向另案被告竺○𥠼提議可請證人辛○○讓出其學 府路租屋處給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居住,復於 11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陳○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證人辛○○則搬至先前向案外 人賴○暖借給被告甲○○暫住之港埠路租屋處,而與被告甲○○ 同居,然被告甲○○、證人辛○○因故發生爭吵,證人辛○○表明 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被告甲○○遂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離開學府路 租屋處,並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駛往港埠路租屋處 ,改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住在港埠路租屋處 後便先離去,嗣於113 年1 月8 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許 之期間內某時許,另案被告竺○𥠼因不滿陳○源動作遲緩、跌 倒時碰觸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徒手、持掃把毆打陳○源 之頭部及背部,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 迨被告甲○○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回去港埠路租屋處 時,見陳○源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另案被告竺○ 𥠼、被告丁○○、甲○○未將陳○源送醫,於113 年1 月8 日晚 間8 時34分許,證人林○珊到港埠路租屋處找被告甲○○後, 待到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丁○○、甲○○一起離開 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而證人林○珊搭到1 樓出電梯 後,被告丁○○跟著被告甲○○至地下室,並於113 年1 月8 日 晚間11時13分許從被告甲○○所停放車輛之後車箱搬1 箱礦泉 水下車,再搬回港埠路租屋處,被告甲○○則自行駕車離去; 然另案被告竺○𥠼不滿陳○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即坐 在床上以腳踩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 源受有傷害,嗣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被告丁 ○○發現陳○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 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院 急救,而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被告甲○○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 處搭載後,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 ,適證人王○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被告甲○○時,恰好 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坐進被告甲○○所駕車輛內,被告甲○○即 請證人王○昕幫忙駕車搭載被告丁○○,證人王○昕乃駕車搭載 被告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套房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甲○○會合,並先行離去,另案被告竺○𥠼再由被告甲○○駕車 搭載前往苗栗市區,惟陳○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遭他 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 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 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 44分許不治死亡,其後被告丁○○為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 竺○𥠼聯繫之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被告甲○○為 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之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丁○○、丁○○各自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附件一) ,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證人賴 ○暖、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陳○源之配偶戊○○、證人辛 ○○、證人即陳○源之胞兄壬○○、證人寅○○、林○珊、王○昕、 丙○○、卯○○、己○○、陳○儒、子○○、王○穎、黃○真、詹○雯、 丑○○、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其中證人子○○、江○洲警詢時所為 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如附 件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有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 )、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 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 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 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 是住在樓上的4 人房,晚上10點半左右時,那位行動不便的 陳○源下樓叫我載他去火車站,陳○源有用助步器,行動不是 很方便,出電梯時還卡在電梯,後來是他自己慢慢走出來, 陳○源走過來後就問我可否載他去火車站,他說他要回苗栗 ,我說我沒辦法、我要顧櫃臺,而且你行動不便,我沒辦法 載你,他邊問我時就邊往外走,接著和陳○源同行的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就走過來說沒關係、我們處理就好,之 後他們就走到外面,在飯店外的娃娃機那邊待了約半小時, 另案被告竺○𥠼跟陳○源說這麼晚了、你回去要下車也不方便 ,主要是女生在講話,講話聲音比較大,算是規勸,語氣也 較兇,陳○源講話有點口吃,感覺陳○源不管多晚都想回苗栗 ,我有聽到他用台語說「本來不是要休息,為什麼又要住在 這裡,是要住多久,我要回去了」,我感覺陳○源就是吵著 要回去,而被告丁○○沒什麼講話,應該算是有吵架,聲音蠻 大的,所以我才聽得到聲音,後來被告丁○○先進來上樓回房 間,接著另案被告竺○𥠼進來坐在大廳,並跟我解釋說陳○源 想下來抽菸,我就回「喔」,但我聽到陳○源是想回家,陳○ 源一開始問我可否載他時,陳○源就一直要走出去,另案被 告竺○𥠼就把他拉回來,但陳○源還是一直要走出去,那時候 有一點拉扯,時間約5 分鐘,後來他們就到飯店外去吵了, 陳○源請我載他的時候態度不好,就是不耐煩,因為他想回 去,而且他行動不方便又沒人幫他,可能是那種無奈,我只 是感覺陳○源一直想回苗栗,他不管多晚都想回去等語(偵5 963卷二第314 至3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源自 己從2 樓休息的房間坐電梯下來,他出樓梯就跟我講話,他 想去火車站叫我載他一程,我說不行、你行動不方便,陳○ 源就邊講邊走,我就說「不然就幫你叫計程車,我不敢載你 」,他就邊講邊走出去,一直要走出去大廳門外,被告丁○○ 、另案被告竺○𥠼走下來時就邊講邊走出去,陳○源是搭電梯 下樓,因為他的助行器卡在電梯,所以我有印象,他吵著要 去苗栗那裡,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就會罵他說這麼晚之類的 ,我看到只有用罵的,陳○源走出去後,另案被告竺○𥠼又把 他拉回來,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是下午來飯店 的,我交接的時候,早班跟我說他們本來是休息,後來改住 宿,基本上我都是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的聲音,就是一直叫 陳○源不要回去,陳○源就是吵著要回去,多晚他都要回去等 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43 、244 、246 、247 、250 頁), 可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下 午入住大甲大飯店時本來只有休息,後來改為住宿,但陳○ 源當晚即改變心意而想返家,且不論多晚都要回家,此由陳 ○源不顧當時已是深夜時分、自身行動不便,仍於晚間10時3 0分許請求證人子○○搭載其前往火車站,及另案被告竺○𥠼勸 阻陳○源打消返家念頭時,陳○源不僅與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 口角、拉扯,甚至在飯店外為此爭執約半小時,仍是堅持返 回上址苗栗住處等情,亦足證之。佐以,陳○源自行下樓前 ,即在飯店房間內吵著要回苗栗一節,並據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供承明確(偵5963卷二第81、398 、399 頁);況陳○ 源為返家而與另案被告竺○𥠼有所爭執時,被告丁○○既有在 場旁觀,顯見被告丁○○當時即知陳○源已無意再與其等同行 。  ㈡又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外跌倒而 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後,據負責入院檢傷之證人詹○雯於 警詢時所證:陳○源的頭部傷是需要換藥,原本有安排112 年12月28日下午到神經外科回診,但陳○源未回診就搭計程 車離開了等語(偵5963卷二第446 頁),參以卷附大甲光田 醫院113 年3 月19日函覆之病情摘要表記載有為陳○源開立1 12 年12月28日門診預約單,其回診原因乃傷口照顧及後續 病情追蹤等語(相卷第269 至272 頁);及證人黃○真於偵 查期間證述:我是112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見到陳○源, 後來我替陳○源聯繫計程車並使用醫院的基金核銷,陳○源離 開時,我有買麵包給他,當時陳○源看到我手上提著麵包的 袋子,還有問我這是不是要給他的、趕快給他,並未提到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等語(偵5963卷二第442 、469 、 471 頁),足知陳○源即使在大甲光田醫院休息一晚、傷勢 尚未復元、醫生已囑咐需回診及換藥之情況下仍要出院,始 終未改變返家之想法,且陳○源見證人黃○真要交付麵包時, 更催促證人黃○真趕快拿給自己,益徵陳○源返家之心意甚是 堅定且急於離去。參以,證人詹○雯、黃○真於警詢中均曾證 稱其等在大甲光田醫院見到陳○源時,陳○源身上異味很重、 看起來像是遊民等語(偵5963卷二第442 、447 頁),顯 然陳○源遭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竺○𥠼自其住處帶離後,並未 受到妥適照顧;而由陳○源與證人黃○真交談中從未提到被告 丁○○、另案被告竺○𥠼,亦不在意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是否會來醫院尋找或探望自己,若自行離院有無可能使另案 被告竺○𥠼、被告丁○○撲空等情以觀,難認陳○源與被告丁○○ 、另案被告竺○𥠼之間關係親密。況依證人黃○真於偵訊時證 述:我聯絡陳○源的二哥,二哥跟我提到他於初一、十五會 回老家,陳○源是住在老家,平時二哥及陳○源的兒子會拿錢 給鄰居,請鄰居煮飯給陳○源吃,陳○源要離開大甲光田醫院 時,我有跟陳○源討論,過程中瞭解到陳○源回老家有人會煮 飯給他吃,討論之後就決定送陳○源回老家等語(偵5963卷 二第470 、471 頁),及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我是陳○ 源的哥哥,我有請鄰居幫忙看一下陳○源,如果有在家再麻 煩鄰居買飯給陳○源,我是每月初一、十五會回老家拜拜等 語(偵5963卷一第385 、386 頁)、證人癸○○於113 年1 月 9 日警詢時證述:我這3 個月都有陸續買生活用品回造橋老 家給我父親陳○源,回去的時候就發現陳○源中風了,行走不 便、身體稍瘦,我二伯會叫人送食物給他,陳○源的行動緩 慢,但是起居可以自理等語(相卷第16、17頁)、證人戊○○ 於偵訊時證述:我與陳○源是夫妻,於112 年5 到6 月間, 我有跟陳○源到造橋鄉老家住1 個月,分居後我們就沒有聯 絡,陳○源的行動不方便,不知道為何還要去臺中市大甲區 ,他已經拄兩支柺杖了等語(偵5235卷第209 頁),即知證 人癸○○、壬○○雖未與陳○源同住在苗栗老家,但證人壬○○每 月初一、十五均會回苗栗老家,亦有委請附近鄰居看顧、提 供日常飲食予陳○源,證人癸○○也會買生活用品回苗栗老家 給陳○源,故陳○源雖係獨居在上址苗栗住處,但非無人聞問 ,其吃穿用度亦無匱乏之虞,佐以陳○源行動不便,實無離 開住處而來到不具地緣關係之臺中之理,故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辯稱:陳○源是自願與我們同行,途中也有問他要不要 、是否可以自行回去,但是陳○源說要與我們同行,並說他 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也沒有菸抽,他覺得跟我們在一起比 較好,之所以要把陳○源帶出來照顧,是因為他在家中也沒 有人可以照顧他,也沒有東西吃云云(本院聲羈17卷第19、 20頁,相卷第124 頁),純屬被告丁○○之片面說詞已嫌無據 ,復與證人癸○○、壬○○所證有關陳○源在住處之生活情狀, 及證人詹○雯、黃○真證述陳○源身上散發異味且像遊民等情 相左,自不足採。尤其,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另案被告 竺○𥠼要我幫忙照顧陳○源,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不願意自 己照顧,他覺得要處理陳○源上廁所、吃飯的事情很麻煩等 語(偵5235卷第225 頁),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112 年12月底在頭份的時候、去大甲大飯店之前,他們去接陳○ 源時,我就不想跟了,但是我想說如果我不去,以我對另案 被告竺○𥠼的瞭解,另案被告竺○𥠼很可能把陳○源弄死,我 才跟著照顧等語(偵5235卷第2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6 頁),則身為旁觀者的被告丁○○都能感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 對陳○源之厭惡、態度不善,並無意照顧陳○源,甚且陳○源 若繼續與另案被告竺○𥠼相處恐危及人身安全,陳○源既非未 經世事之人,對此又豈有可能毫無感覺?尤以陳○源在大甲 大飯店、光田醫院折騰一番後,經由證人黃○真之協助,方 能順利返家,其再度離家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 是否出於自主意志,洵屬有疑。是被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 辯稱:陳○源都是自願的,他願意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辦這些 事情,陳○源從大甲光田醫院返家後,我去找他,他還是樂 意跟我們出門,而且另案被告竺○𥠼一開始都沒有打他、罵 他的舉動,是最後在學府路租屋處開始及在港埠路租屋處才 出現這些情況云云(偵5235卷第2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 0 頁,相卷第128 頁),非但與其前揭另案被告竺○𥠼對待 陳○源之方式、態度等供詞自相矛盾,更悖於常情,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另觀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自其上址苗栗住處遭 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帶上車,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 其等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其後被告丁○○推著坐在輪 椅上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之過程中,陳○源有數度閉眼、緩緩低頭之情,迨被告丁○○ 推陳○源離開時,可見陳○源的後腦杓有白色繃帶等節,此經 檢察官勘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監視器畫面無訛(偵59 63卷二第399 、400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並稱:當天一 早陳○源精神就不太好,平時陳○源在車上不會睡,但他當天 在車上睡著好幾次,我問他是否不舒服,陳○源說就是累而 已等語(偵5963卷二第400 頁),足認陳○源之精神狀態、 傷勢亦未復元,衡情陳○源於其明顯需要靜養之狀態下,應 無可能無視自身行動不便、傷勢可能因此惡化,而自願離家 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此由被告丁○○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質以「陳○源不是剛出院,為何要帶他出來?」時 ,答稱: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說要找陳○源將這些事辦好等語 益明(偵5963卷二第400 頁),堪認另案被告竺○𥠼於陳○源 甫出院返家,就急於在翌日早晨北上帶走陳○源、不顧陳○源 傷勢未癒,係欲以最快速度完成以陳○源之名義辦理土地貸 款一事。倘若被告丁○○並無參與私行拘禁陳○源之主觀意思 ,何以目睹陳○源在大甲大飯店堅決表明返家、知悉陳○源付 諸實行而自行乘車回去住處,及陳○源因頭部外傷致身體不 適之情況下,仍與另案被告竺○𥠼一同乘車北上尋找陳○源? 遑論被告丁○○前往大甲大飯店前,其已無意和另案被告竺○� �去接陳○源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丁○○理應趁陳○源自行返 家之機會與另案被告竺○𥠼分道揚鑣,焉有仍應另案被告竺○ 𥠼之邀,而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將陳○源帶離住處,甚至往後 數日直到陳○源身亡之前都跟在陳○源身邊,致己涉入是非之 理?復由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陳○源中風,他的行動不 方便,之前我有買助行器給他,他的腳有開刀,無法施力時 會用柺杖等語(偵5235卷第209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陳○源可以自己行走,但需要扶著牆或扶著東西等 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55 頁),即知陳○源平日需仰賴助行 器、輪椅行動;惟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於112 年12月2 9日上午9 時許將陳○源自其住處帶離時,並未攜帶陳○源之 助行器乙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陳○源於113 年1 月份跟我們在一起時,他都是坐輪椅,因為我們沒有 帶到他的助行器,我覺得帶陳○源外出,如果要他用助行器 慢慢走很耗時間,外出沒有助行器的話,陳○源有辦法走, 但是很慢等語在卷(本院聲羈17卷第19頁),輔以前述陳○ 源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時呈現出精神萎靡之情 形而論,陳○源從大甲光田醫院出院後身體虛弱、體力更形 衰退,其行動能力相較於過往應係更加受限。準此,陳○源 本來依靠助行器行走時就行動緩慢,且需扶著牆壁或其他物 品方能行走,於其遭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從住處帶離 而只有攜帶輪椅之情況下,甚難期待陳○源有何能力可以離 開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之身邊,或於缺乏他人之協助 下可自行前往他處。  ㈣且據證人己○○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陳○源當時看起來虛弱, 我才會向被告丁○○詢問陳○源可否親自簽名,我有跟陳○源對 話,但他回答得不太清楚,被告丁○○會幫忙再問一次我所詢 問的事,我不確定陳○源有無聽懂我的問題,但是被告丁○○ 都會幫我再問一次,陳○源會對我回答,但是有隔板,所以 聽不清,被告丁○○會再幫他轉達一次,如果沒有同行友人在 場的話,陳○源不太可能有辦法獨自辦理這些項目,因為問 他問題,他都表達不太出來,印象中我問的問題都要經由被 告丁○○再複述一次給他聽,他才會回答,陳○源回答的內容 ,我不太有印象,可是好像有需要被告丁○○再複述一次,陳 ○源講話會口齒不清,當時主要都是被告丁○○決定要辦的事 情跟回覆等語(偵5963卷二第33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32 至434 頁),足見陳○源斯時表達能力不佳,其與證人己○○ 應對之過程中均須透過被告丁○○從中轉達、傳話。參以檢察 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 16分3 秒,另案被告竺○𥠼出現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門 外,被告丁○○走向門口和另案被告竺○𥠼講話,接著陳○源醒 來頭往右轉,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19秒,另案被 告竺○𥠼離開,被告丁○○跟上前繼續和另案被告竺○𥠼交談, 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31秒,被告丁○○走回櫃台等 情(偵5963卷二第399 頁),及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因 為陳○源的年紀比較大,我又不是陳○源的親戚,別人可能覺 得我要對他做壞事,且地政人員跟我詢問比較久,所以另案 被告竺○𥠼就突然跑過來想確認狀況等語(偵5963卷二第400 頁),可見另案被告竺○𥠼雖係指示被告丁○○偕同陳○源處 理換發權狀事宜,並未一同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但 隨時關注辦理情形,則以陳○源當時坐輪椅、身體虛弱、被 告丁○○短暫離去又立即返回、另案被告竺○𥠼在外等候之情 況下,陳○源顯然無法脫身或趁機向證人己○○求助;對照另 案被告竺○𥠼擔心證人己○○察覺異狀,而特地至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門口詢問被告丁○○申辦情況此節,益見陳○源並 非自願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嗣於113 年1 月 3 日中午12時2 分許,證人王○穎駕車搭載被告丁○○、陳○源 至新竹○○○○○○○○○時,依證人卯○○於偵查期間證稱:陳○源申 請了10張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變更,我 有告訴他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是指所有事項都可以辦理,因 為我覺得都是被告丁○○跟陳○源說甚麼,陳○源都說好,例如 要10份印鑑證明及要開不限定用途,都是陳○源先詢問被告 丁○○才跟我說的,所以我有反覆跟陳○源確認要申辦的事項 ,被告丁○○還有跟陳○源說他要自己回答,不然別人都會誤 會,當時我覺得陳○源對這些文件後續要辦理的事項及份數 都是不這麼清楚,都是陳○源先詢問被告丁○○,被告丁○○告 訴他,陳○源才回應我的,陳○源跟被告丁○○一起來並互稱是 朋友,但我一直覺得有點奇怪,因為份數請了10份,通常印 鑑證明只會請1 、2 份,而且他們申請目的寫了不限定用途 ,就是全部事情都可以用的意思,就蠻奇怪的,另外大部分 行動不便民眾都是由家人陪同,但陳○源卻是朋友陪同,所 以我多次詢問兩人是什麼關係,陳○源回答我之前,都會看 一下被告丁○○,我不確定被告丁○○有無點頭,但陳○源都會 先瞄一下再回答我的問題等語(偵5963卷二第215 、334 、 335 頁),可知陳○源雖有向證人卯○○表明其欲申請10份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但陳○源並不清楚所需申請份數、申 請目的為何,倘若陳○源係出於本意要以自己名下土地申辦 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供另案被告竺○𥠼花用,應無可能不 明白其前來戶政事務所是要申辦何種業務;衡以陳○源苟非 擔心答覆之內容不如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之意,恐於 人身自由已受限之情況下,使己陷入更不利之處境,又何須 於回答證人卯○○之提問前先詢問或瞄一下被告丁○○。再由被 告丁○○偕同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至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換發權狀、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至新竹○○○○○○○○○ 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時,證人己○○、卯○○不約而同地於申辦 過程中均起疑心而論,除證人己○○、卯○○皆證稱陳○源需被 告丁○○複述問題、由被告丁○○轉達陳○源回答之內容外,證 人己○○明確證述當時主要是由被告丁○○與其應對及決定要申 辦的事情,而證人卯○○另提及陳○源回答之前會先看被告丁○ ○,顯見該等申辦過程及事項是由被告丁○○主導、陳○源僅係 配合行事,陳○源當時實係身不由己、行動自由遭到剝奪, 否則其毋庸於頭部傷勢未癒即隨著被告丁○○、另案被告竺○� �四處奔波,並於申請印鑑證明時幾乎事事以被告丁○○之指 示或答覆為準;此由被告丁○○恐證人卯○○察覺陳○源遭控制 行動自由,遂提醒陳○源要自己回答以免遭誤會乙情,亦足 證之。  ㈤而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學府路租屋處時,另案被告 竺○𥠼會罵陳○源沒有錢抽什麼菸、閉嘴,然後說幫陳○源跑 土地花了很多錢、要陳○源還她之類的,而且會徒手巴陳○源 的後腦勺,還有用手機充電線甩陳○源的身體四肢,在港埠 路租屋處時,我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在房間罵陳○源,因為要 吃飯,陳○源動作慢吞吞,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床上開始兇他 ,我要去協助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意,要陳○源自己來, 直到陳○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因為那邊 有一些衣物,另案被告竺○𥠼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 ,我會關掉學府路租屋處的監視器電源,是因為當時在吸毒 ,而且另案被告竺○𥠼一直在罵陳○源,我覺得監視器一直拍 著不太好等語(偵5235卷第54、55、221 頁,偵5963卷二 第80頁),即知陳○源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一同行動 之過程中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斥責、毆打,陳○源如何敢逃離 或向他人求助?何況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知悉陳○源之 住處地址,且陳○源先前自行返家後,又遭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從住家帶離,縱使陳○源趁機離開或透過他人協助 返家,難保日後不會再次被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從住 處帶走,或是因為不聽命配合而遭到不利之對待,此參被告 丁○○於偵訊時供稱:我送陳○源回家而我離開之後,另案被 告竺○𥠼也找得到陳○源等語(相卷第127 頁),即足證之。 遑論陳○源被帶來臺中市區後就不斷轉換地點,輔以被告丁○ ○於偵訊時所述:陳○源說他的手機都爆掉了,我於112 年12 月20日左右有把我的舊手機給陳○源,也幫他用一張預付卡 、教他怎麼用,直到112 年12月27日在大甲大飯店時,陳○ 源就將手機還我了,因為螢幕破掉,在此之後的時間,陳○ 源都沒有手機等語(偵5963卷二第401 頁),證人壬○○於警 詢中證稱:陳○源沒有在用手機,所以之前我也沒有方法聯 絡他等語(偵5963卷一第387 頁),是以陳○源於人生地不 熟、身無分文亦無手機、僅能依賴輪椅行動的情況下,陳○ 源有何能力向他人求救或自行離去?又對照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所稱:陳○源走路比較緩慢,我找他抽菸,陳○源也都有 辦法自己走出來,陳○源沒有輕微失智,其視力、聽力、飲 食、言語溝通都正常,陳○源可以自己行動、吃飯、上廁所 、不用人家餵,只是會行動較慢等語(偵5963卷二第76、39 8 頁),及證人癸○○於警詢時所證:陳○源的行動緩慢,但 是起居可以自理等語(相卷第17頁),可徵陳○源雖行動遲 緩,但仍有照顧自己之能力,何況陳○源本係獨居在上址苗 栗住處,亦未見其有需他人隨侍在側照顧之情,故被告丁○○ 根本沒有必要隨時跟在陳○源身邊照顧,而陳○源若係處於可 自由離去之狀態,為何陳○源未予離去,反而於身體不適下 ,隨著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不斷更換居住地點,顯然 被告丁○○於偵訊中所謂:我跟另案被告竺○𥠼基本會跟陳○源 同行,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要我推輪椅及照顧陳○源等語(偵 5235卷第221 頁),實係為控制陳○源之人身自由,以達儘 速完成以陳○源名下土地申辦貸款之目的,被告丁○○乃依另 案被告竺○𥠼之指示亦步亦趨跟著陳○源,綜上以觀,陳○源 應係因懼怕再遭毆打或恐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對其本 人不利,乃不敢任意離去,又因身無分文、沒有手機可對外 聯絡,而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並幾近全天候跟隨在身 旁,其實際上沒有能力亦無機會離去甚明。再就被告丁○○於 偵查期間陳稱:陳○源有中風、行動不便,經濟能力看起來 不太好,另案被告竺○𥠼要用陳○源之名義辦汽車貸款,但是 辦不過,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先前就曾經拿陳○源的名義辦過 車貸,當時照會沒過因而有註記等語(偵5235卷第54、221 頁),證人癸○○於113 年1 月9 日警詢時證述:最後一次大 約半個月前,我回到造橋老家,陳○源開口要求我們三兄弟 要撫養他,希望每個月給他一筆金額養老等語(相卷第16頁 );參以,陳○源央求證人子○○搭載其前往火車站、自大甲 光田醫院出院時由證人黃○真幫忙給付計程車費用方能乘車 返家等節,可徵陳○源之經濟窘迫、不甚寬裕,衡情應無可 能自願以名下土地借款,並將借得款項贈與給認識不久、喝 斥與責打自己之另案被告竺○𥠼花用;況且,檢察官於偵訊 中詢問「竺○𥠼與陳○源是交往關係嗎」時,被告丁○○答稱: 陳○源喜歡另案被告竺○𥠼,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沒有這個意 思等語(相卷第125 頁),並於警詢中供稱:陳○源沒有說 過他與另案被告竺○𥠼在交往等語(偵5235卷第64頁),基 此,被告丁○○於偵訊時辯稱:陳○源沒有離開我們,是因為 陳○源一直想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領錢云云(偵5235卷第225 頁),乃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於偵查期間所為陳○ 源認為另案被告竺○𥠼是佛祖指派來的結婚對象、陳○源很喜 歡另案被告竺○𥠼、自願要將土地給另案被告竺○𥠼等辯解( 偵5235卷第64、219 頁,本院聲羈17卷第20頁),核屬單方 之詞並悖於客觀事證,亦難遽採。  ㈥復由證人寅○○於偵查期間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跟我借10萬元 ,並說等陳○源貸款出來再還我,當時另案被告竺○𥠼跟我說 是陳○源要借的,但我有問她說陳○源現在狀況這麼差怎麼還 我,另案被告竺○𥠼就說她會幫陳○源貸款,跟我借錢的是另 案被告竺○𥠼,只是陳○源在旁邊擔保等語(偵5963卷二第18 2 、183 、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陳○源跟我 借錢,是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𥠼帶陳○源跟我借的 ,陳○源就沒有辦法借,他已經中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 03 頁),即知向證人寅○○借款者實為另案被告竺○𥠼,陳○ 源不過係在旁充當另案被告竺○𥠼具備還款能力之角色,且 因陳○源之狀況不佳,證人寅○○一度懷疑陳○源有無能力擔保 另案被告竺○𥠼還款予己,是證人寅○○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 :陳○源說他跟另案被告竺○𥠼要結婚啦、另案被告竺○𥠼下 個月要嫁給他,意思叫我借錢給他放心,我不疑有他,看見 他們急用就借他們等語(偵5963卷二第183 、186 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404 頁),意指其係因名下有土地之陳○源與向 其借款之另案被告竺○𥠼論及婚嫁,才借錢給另案被告竺○𥠼 ,即屬可議,無以遽信,實則應係如證人寅○○於偵查期間所 證:另案被告竺○𥠼說要借10萬元、過幾天陳○源的貸款下來 就還我了,並說會找代書讓我設定陳○源的土地、讓我有保 障,我願意載他們去竹南地政事務所確實是為了讓他們辦好 土地資料後可以跟我去代書那邊設定土地進行擔保,申請完 土地權狀後,我們就回大甲大飯店,但當天來不及去找代書 ,我跟另案被告竺○𥠼就約隔天再辦等語(偵5963卷二第182 、183 、187 頁),因認另案被告竺○𥠼可用陳○源之土地 貸款,短期內即能還款遂借款予另案被告竺○𥠼。另參證人 寅○○於偵查期間證稱:主要都是被告丁○○在照顧陳○源,陳○ 源與被告丁○○或另案被告竺○𥠼的互動差不多,他們就講一 兩句而已,我感覺就沒有吵架,感情好不好,我也不知道等 語(偵5963卷二第183 、187 頁),且經檢察官詢問「竺○� �如果跟陳○源很好,為何竺○𥠼沒有陪陳○源在醫院?」、「 丁○○為何跟著竺○𥠼他們?」、「竺○𥠼如果跟陳○源感情好 ,自己跟陳○源生活就好,為何要與一位無血緣關係男子同 行?」時,證人寅○○均稱不知道乙情(偵5963卷二第186 、 187 頁),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去陳○源他家 載的時候,被告丁○○幫忙扶著他,他就坐上車了,當時另案 被告竺○𥠼在車子旁邊抽菸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11 頁) ,難認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為情侶關係或有交往情形,從 而證人寅○○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稱:我到造橋載陳○源時,另 案被告竺○𥠼有關心陳○源的傷勢,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陳○源都在後座嘻嘻哈哈、有說有笑,另案被告竺○𥠼說 陳○源身體不好、不讓陳○源抽菸,還蠻關心陳○源,他們有 時候有很曖昧那種小動作,拉扯一下或是搔癢,陳○源都會 摸另案被告竺○𥠼的腰、屁股等語(偵5963卷二第186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406 至408 、416 頁),是否屬實,尚有疑 義。尤其證人丙○○當時和證人寅○○一起北上苗栗找陳○源, 惟其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及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有互動熱絡 、肢體接觸等情況,復於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 告丁○○相比,我覺得陳○源與被告丁○○的互動較多,因為被 告丁○○會攙扶他,也會盛飯給他,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看 起來是普通朋友等語(偵5963卷二第196 、197 頁),故證 人寅○○前揭所證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彼此間有說有笑、互 有曖昧舉動等節,殊值存疑;況且證人寅○○上開證詞與證人 王○穎於偵查期間證述:陳○源都是被告丁○○在照顧、幫忙推 輪椅,另案被告竺○𥠼讓我感覺會閃陳○源,因為陳○源看起 來有中風、味道很臭,我於113 年1 月1 日載另案被告竺○� �、被告丁○○、陳○源時,因為陳○源在後座碎碎念,另案被 告竺○𥠼就從前座喝斥他不要講話,並且整個身體往後去後 座捶陳○源2 至3 下、叫他閉嘴,於陳○源閉嘴後,另案被告 竺○𥠼才坐回來,另案被告竺○𥠼會一直碎碎念說陳○源很臭 、要上廁所都不先講,但我聽陳○源都只會嘴巴張開發出ㄜㄜ 聲音,他們於113 年1 月1 日來我家吃飯時,我聽到被告丁 ○○對陳○源說「不要再講了,不然等一下又被打,你要抽菸 ,我拿給你」,被告丁○○這樣講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在等 語差異甚鉅(偵5963卷二第360 、385 頁),則於證人寅○ ○與證人王○穎見到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時不過相差1 日之 情況下,甚難想像另案被告竺○𥠼對待陳○源之態度會有如此 劇烈之反差。  ㈦衡諸證人寅○○於本案不僅借款給另案被告竺○𥠼,且為獲得還 款之擔保,更特地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北上 苗栗接走陳○源,又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權 狀事宜;佐以,被告丁○○於偵訊時證述:寅○○當時也想賺土 地的錢,他有先借10萬元給另案被告竺○𥠼,也有幫忙聯絡 當鋪、金主等,另案被告竺○𥠼對外都宣稱這些土地可以借 到上千萬,她只要拿300 萬元,其他都歸這些協助的人所有 ,所以另案被告竺○𥠼聯絡很多她認識的人,例如寅○○跟卓 姓代表是朋友,他們都懷有私心、都想獨吞這筆錢等語(偵 5963卷二第399 頁),足徵證人寅○○就陳○源至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以便用陳○源名下土地申貸乙事,具 有一定利害關係,尚難逕自以其前開關於另案被告竺○𥠼、 陳○源互動曖昧之證詞,執為有利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確定陳○源的意 識很清醒,因為我有跟他講話,他們講話滿好笑的,另案被 告竺○𥠼與陳○源看起來是未婚夫婦,陳○源有說另案被告竺○ 𥠼要嫁給他,我覺得他們是未婚夫婦,我不是很清楚為何要 去地政事務所辦事情,陳○源就說他要去辦那個東西要去借 錢出來、陳○源自己有說他的錢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 被告竺○𥠼說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辦什麼證件,他說好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420 、421 、427 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 所證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看起來是普通朋友一節有所歧異 (偵5963卷二第196 、197 頁),亦與其於偵查期間證稱 :寅○○會去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好像是 寅○○跟另案被告竺○𥠼有約,但我不清楚詳細情形,也沒注 意聽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當時在車上是否有對 話,我不清楚去地政事務所辦資料與寅○○借錢有無關係等語 不符(偵5963卷二第192 、196 頁);而證人丙○○乃證人寅 ○○之配偶,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後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 告丁○○一起至陳○源之上址苗栗住處,再前往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申辦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業如前述, 故證人丙○○和證人寅○○之利害關係可謂一致,則於本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能否期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 身分證述時毫無迴護證人寅○○或己身利益之考量?非無疑義 ;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源自己有說他的錢 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這是寅○○口述跟我講的,寅○○說另 案被告竺○𥠼有跟他說要如何還錢給他,就拜託寅○○載他們 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8 頁),即知所謂「陳○源自己 有說他的錢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乃證人丙○○聽證人寅○ ○轉述而來,更難逕認證人丙○○所為陳○源表明要將名下財產 贈與給另案被告竺○𥠼之證詞係屬可採。  ㈧證人辛○○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是在另案被告竺○𥠼入住臺中市 沙鹿區的統一大飯店之前,在朋友家認識她的,認識不到1 個月,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去統一大飯店住之 前是借住在朋友家,是被告甲○○載我過去,我才遇到另案被 告竺○𥠼他們,我第1 次見到陳○源就是在彰化朋友那裡,對 方是被告甲○○的朋友,我不熟,當時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也在,他們3 個人都是待在一起的等語(偵5963卷一第 311 、46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第1 次是在1 個 田的中間遇到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我有聽到 另案被告竺○𥠼在跟被告甲○○講土地借款的事情,陳○源在旁 邊聽,他沒有講什麼意見,另案被告竺○𥠼有說土地的地主 就是陳○源、陳○源有交代給她叫她幫忙賣,那天是被告甲○○ 載我過去,當時被告甲○○接到電話就過去了,我是那天才認 識另案被告竺○𥠼,我看到陳○源時,陳○源就坐輪椅了,他 沒有站起來走路過、他那天沒有講話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 128 、129 、139 至141 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 坦言:我第1 次同時見到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 是在一個田中央的房子,因為我去找我朋友,另案被告竺○� �他們剛好跟我朋友在一起,我有跟另案被告竺○𥠼聊天,另 案被告竺○𥠼說「弟弟,我這裡有地,我只要300 萬,你假 如賣超過,我給你賺沒有關係,這都合法的,地主坐在我後 面」,那時候陳○源坐輪椅、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我對面,她 說地都是正常的、地主也在這裡,因為我不懂,我就去問我 母親丑○○有沒有辦法問土地的價值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80 、81、94頁),可見被告甲○○初次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見面時,即知另案被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貸款、 借錢,且陳○源斯時已係乘坐輪椅、行動不便,故被告甲○○ 於偵訊時辯稱:我是113 年1 月7 、8 日左右認識另案被告 竺○𥠼,監視器拍到電梯那次(按卷內事證,此應指相卷第1 06 頁所示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54分之監視器畫面), 是我第1 次看到被告丁○○、陳○源云云(偵5963卷一第452 頁),顯不實在。又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看到 地主是男生的名字,我問這個人是誰,另案被告竺○𥠼說「 地主在你後面」,陳○源的身分證什麼也都在另案被告竺○𥠼 那裡,我想說另案被告竺○𥠼就要將不動產給我賣了,借這 一點錢給另案被告竺○𥠼應該OK ,我就借她等語(本院訴字 卷三第94頁),佐以被告丁○○於偵查期間證稱:另案被告竺 ○𥠼跟被告甲○○表示賣土地的錢,她只要拿300 萬元,多的 給被告甲○○他們賺,很多人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我、陳○源 在一起,且都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要用陳○源的土地借錢,這 件事很多人知道,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一路從苗栗借到臺中 ,包括安順、大甲鎮瀾宮卓姓前代表、卓前代表那邊的人都 知道,被告甲○○是其中一個幫忙問土地的人,而被告甲○○提 供住的地方給我們,是說幫我們省飯店錢,也是因為他要賺 土地借款的錢,另案被告竺○𥠼有畫蠻大的餅給他,每當另 案被告竺○𥠼找到一位新的可以借更多錢的金主,我們就會 移動到那個人附近,所以我們才會一直換地點,後來就是另 案被告竺○𥠼遇到被告甲○○,所以改跟被告甲○○合作等語( 相卷第125 、128 、129 頁,偵5963卷二第399 頁),可見 被告甲○○獲悉另案被告竺○𥠼打算出售陳○源名下土地或以該 等土地借款,又握有陳○源之身分證、土地相關資料等重要 文件,復允諾事成後,扣除300 萬元以外之款項歸其所有, 而認有利可圖,遂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尋找金主以促成此事 ,足徵被告甲○○提議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入 住證人辛○○所承租之學府路租屋處,並非只是為了使另案被 告竺○𥠼還款而已,實係覬覦買賣土地或土地貸款成功後所 能獲得之鉅額利益。參以,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 ○○之前有跟我說過土地是陳○源的,也有說錢借出來是另案 被告竺○𥠼要用,並說另案被告竺○𥠼要先跟他拿20萬元,之 後如果土地可以借300 萬元,另案被告竺○𥠼要分給他,因 為被告甲○○有先聯繫我先生說要幫忙找土地仲介的事,所以 我於113 年1 月3 日就有傳訊息跟被告甲○○說土地是共有的 ,不可能可以借錢等語(偵5963卷二第482 、483 頁), 並有證人丑○○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全部 都是共同持有都不能買賣,也不能借款沒有另一方同意都不 能借貸」、「所以都行不通」等語之訊息為證(偵5963卷二 第483 頁),惟被告甲○○仍於113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 車搭載被告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洽談土地借款事宜 ,即見縱使證人丑○○明確告知被告甲○○不可能買賣或以該土 地進行貸款,被告甲○○並未聽信其言,顯係亟欲以陳○源名 下之土地申貸或售出該土地而獲利;復由證人丑○○事後於11 3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55分許、下午2 時30分許分別傳送「 兒子奉勸你不要貪 那個不是我們能夠抉擇的 所謂的金主 他也是確定可行 他才會放款你不要徒勞無功 那位姐不要聽 他胡言,如果可以他早就有了3,000,000不會說的那麼好聽 ,你不要被他騙了 聽我的話你不要再執著」、「你不要再 聽他胡言 如果你給他錢是有去無回的 如再找你叫他去找前 二位要貸給他的人」等訊息予被告甲○○乙情(偵5963卷二第 483 、484 頁),除顯示證人丑○○苦口婆心勸說被告甲○○勿 被利益沖昏頭、提醒被告甲○○不要受另案被告竺○𥠼所惑外 ,更彰顯被告甲○○執意要和另案被告竺○𥠼合作、想方設法 地欲利用陳○源的土地獲取金錢等情,否則證人丑○○不至於 告誡被告甲○○「不要再執著」。  ㈨至證人辛○○於偵查期間固稱:我聽到被告甲○○接到電話說有 朋友要借錢租房子,因為我看到被告甲○○有點猶豫,加上他 也不是很有錢,臨時要幫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租房子也不方 便,所以,我就跟被告甲○○提議不然先把學府路租屋處借他 們住幾天,我跟被告甲○○可以先住港埠路租屋處這邊,被告 甲○○就跟另案被告竺○𥠼說不然來住我們這,我就把學府路 租屋處借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他們住,被告甲 ○○為了方便另案被告竺○𥠼還錢,就提供住處給他們住,我 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要跟被告甲○○借錢,我想說替她省錢 、我房子借你住,我搬去跟被告甲○○一起住等語(偵5235卷 第99頁,偵5963卷一第306 、309 、465 頁),然據證人 辛○○於警詢中所證: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我跟被告甲○○ 因為養寵物的問題吵架,我就跟被告甲○○說不然叫你朋友搬 走,我就回家住,當下我就去清水搬東西回到我的學府路租 屋處,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3 人就搬去被告甲○○那邊住,賴 ○暖不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3 人搬去港埠路租屋處,賴○ 暖原本是要在那邊賣雞排才租屋,但是還沒搬過去,是我跟 賴○暖先借來給被告甲○○住,因為我有養狗,所以被告甲○○ 不跟我一起住等語(偵5963卷一第306 、307 頁),足知被 告甲○○與證人辛○○交往時,證人辛○○已承租學府路租屋處, 但被告甲○○因證人辛○○有養狗之故,遂不願與證人辛○○同居 ,證人辛○○乃向證人賴○暖商借港埠路租屋處供被告甲○○居 住,嗣被告甲○○使證人辛○○搬出學府路租屋處,以便讓另案 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入住,證人辛○○則前來港埠路 租屋處與被告甲○○同居,惟雙方不久即為了證人辛○○所飼養 之犬隻發生爭吵。職此,證人辛○○事先既知其與被告甲○○對 飼養寵物之問題意見不合,而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陳○源又非親非故、毫無關係,有無可能主動提議讓出自 身租屋處供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要非無疑;況且,另 案被告竺○𥠼須還款予被告甲○○與被告甲○○是否提供住處給 另案被告竺○𥠼居住,本屬二事,被告甲○○有何非得讓證人 辛○○搬離學府路租屋處之理?衡以,證人辛○○、被告甲○○認 識另案被告竺○𥠼之時間均不長,且依證人辛○○於警詢中所 述:我跟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認識不到1 個月, 剛認識的時候,被告甲○○有請另案被告竺○𥠼施用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另案被告竺○𥠼知道被告甲○○這邊有毒品就黏上 來,另案被告竺○𥠼也要跟被告甲○○借錢,應該是有借到等 語(偵5963卷一第306 頁),更似另案被告竺○𥠼有求於被 告甲○○,如證人辛○○認被告甲○○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竺○� �,又為免失了和氣,應可建議被告甲○○婉拒另案被告竺○𥠼 ,惟證人辛○○卻搬出自己的租屋處、無視此舉是否會對生活 造成不便,顯不符情理;再依證人辛○○於偵訊時所陳:我有 去港埠路租屋處跟被告甲○○住,我每天也會回學府路租屋處 看一下,因為我房子借給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住幾天等語( 偵5963卷一第464 頁),若證人辛○○確實如此大方出借學府 路租屋處讓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或對搬出學府路租屋 處一事並不在意,其又何必每天都回學府路租屋處查看?是 由上情以觀,被告甲○○讓證人辛○○搬出學府路租屋處,應不 僅僅是為了使另案被告竺○𥠼還款予己而已。被告甲○○於本 案偵審期間雖一再供稱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無力支付旅館費 用、無地方可住,其因出於好心、朋友間之情誼,才請證人 辛○○讓出學府路租屋處供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另案被 告竺○𥠼並於證人辛○○搬回學府路租屋處時又開口向其借款 ,然另案被告竺○𥠼之前債未清,其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 竺○𥠼,方使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先暫時住在港埠路租屋處, 待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想好要去哪裡,再帶另案被告竺○𥠼等 人前往該處云云(偵5963卷一第452 、453 頁,本院聲羈20 卷第28頁,本院偵聲95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8、79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86、91、361 頁),惟被告甲○○本可透過 訴訟或其餘合法正當方式行使其債權,為何反倒是身為債權 人之被告甲○○處於弱勢地位,不僅要擔心另案被告竺○𥠼是 否會還款,還要顧慮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有無地方可住,而 使自身處於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竺○𥠼,遂僅能提供住處 給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之境地,尚且須等候另案被告竺○ 𥠼等人找到其他棲身之所?顯與社會常情相違;況且,被告 甲○○於本院訊問時既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天一大飯店退房 ,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來我家,我感覺被賴上了,他們 也不走等語(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75 頁),其大可令另案被 告竺○𥠼等人搬出學府路、港埠路租屋處,然未見其有命另 案被告竺○𥠼等人搬走之舉,且被告丁○○於113 年1 月8 日 晚間11時13分許在港埠路租屋處地下室,尚從被告甲○○所駕 車輛中搬出一箱礦泉水回到港埠路租屋乙情,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存卷可考(相卷第111 頁),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那箱礦泉水是我從學府路租屋處帶過來的,另案被 告竺○𥠼叫被告丁○○搬水,因為那裡沒有飲水機,搬水上去 沒有其他意思,是我本來就要喝,他們要喝也可以等語在卷 (本院訴字卷三第90、91頁),難認被告甲○○有何不願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繼續住在港埠路租屋處之情。被告甲○○無非 係因出售陳○源名下土地或以該土地借貸之利潤可觀,且陳○ 源先前已為了返家一事在大甲大飯店與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 爭執,並引起證人子○○之注意,又於撞傷頭部送醫後經由證 人黃○真之協助而獨自返回住處,乃於考量民宅之隱蔽性高 、住戶平時甚少往來、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頻繁在飯店等公 開場合同進同出容易惹人懷疑等因素後,方提議讓另案被告 竺○𥠼等人住在學府路租屋處,以更好掌控陳○源之行動,亦 能避免他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㈩再者,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甲○○偕同陳○源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大家庭小吃店與證人乙○○、土地仲介 張佑崧見面洽談土地借款一事時,由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 :另案被告竺○𥠼對地主陳○源的態度不是很好,蠻兇的、不 怎麼友善,她會很兇的對陳○源說快點或叫他自己吃,但陳○ 源就是中風動作很慢,行動也要別人推,當時主要跟張佑崧 談的人是另案被告竺○𥠼,談如何拿陳○源的土地借錢,另案 被告竺○𥠼於過程中會多次跟陳○源說「這樣沒錯啦」、「這 件事情這樣沒錯」,陳○源都說對,我看起來陳○源很怕另案 被告竺○𥠼,感覺不管另案被告竺○𥠼說什麼,陳○源都要答 應,有人問陳○源時,另案被告竺○𥠼會說這樣對不對,陳○ 源就會稍微點頭,陳○源是坐輪椅、衣服外觀髒髒的,看起 來邋遢,對於另案被告竺○𥠼拿他的土地去借錢是有表示同 意,但互動看起來像是被逼的,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態度 不好,感覺是在利用他,我私底下有跟我太太討論,我心想 這個錢如果真的有借到,另案被告竺○𥠼可能就把中風的陳○ 源甩到一邊去了,我感覺另案被告竺○𥠼比較像是利用陳○源 ,想要用陳○源的財產借錢,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好好的又很 強勢、陳○源中風,另案被告竺○𥠼不太可能跟陳○源交往, 陳○源就中風走路不方便,沒辦法自由行動,要年輕人扶他 進來,我就覺得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不懷好意等語(偵59 63卷三第156 至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跟另案 被告竺○𥠼說陳○源名下土地是共有的,不可能借錢,她就跟 我加LINE說什麼用歪腦筋、可以怎麼樣借,我說這根本就不 可能借,另案被告竺○𥠼就硬要說可以,並說要來跟我朋友 講,我說那妳就過來跟我朋友講,之後在小吃店時,張佑崧 在問說那個地怎樣,陳○源就說那個地是我的,另案被告竺○ 𥠼都不讓陳○源多講話,我有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好 像不大友善,感覺對他很兇、口氣很不好,陳○源講說同意 拿土地去借錢的時候,另案被告竺○𥠼有在旁邊插嘴、叫陳○ 源趕快回答,另案被告竺○𥠼的口氣很強硬,陳○源就聽她的 ,另案被告竺○𥠼講什麼,陳○源就聽什麼,張佑崧談完後有 說不能借錢,要所有人同意才行,另案被告竺○𥠼說一定可 以借得到,我就不理她了,因為法令法規就是這樣怎麼再去 借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34 、236 至239 、241 頁), 可知證人乙○○實際見聞、觀察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互動情 形之結果,另案被告竺○𥠼當著在場其他人面前仍毫無顧忌 地對陳○源表現出態度強硬、口氣甚差之情,不難想像另案 被告竺○𥠼私底下應無可能善待陳○源,從而當案外人張佑崧 詢問陳○源是否同意以其名下土地借款時,陳○源礙於另案被 告竺○𥠼在場及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況下,自係僅能表示 同意、附和另案被告竺○𥠼;此參證人乙○○前揭所證提及陳○ 源經詢問是否同意以名下土地借款時,另案被告竺○𥠼會催 促陳○源回答,其餘則不讓陳○源多說,陳○源很怕另案被告 竺○𥠼、不論另案被告竺○𥠼說什麼均需答應,互動上像是被 逼的等語,益見陳○源順從另案被告竺○𥠼之意回話,而唯唯 諾諾、不敢違逆之情。又相較於證人乙○○,被告甲○○與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之相處時間更長、見面次數更多,有關另案 被告竺○𥠼、陳○源平時互動情況如何,其理應有更多了解、 認識,倘若連僅與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短暫見面之證人乙 ○○都能感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態度強硬、心懷不軌, 且雙方並無曖昧情愫,更似另案被告竺○𥠼在利用陳○源而達 以陳○源名下土地借貸之目的,則被告甲○○對此殊無可能絲 毫不覺。何況陳○源如係自願出售名下土地,於另案被告竺○ 𥠼和被告甲○○碰面之初提及要賣出陳○源名下土地時,另案 被告竺○𥠼何須向被告甲○○強調此事合法,是被告甲○○徒以 其有向另案被告竺○𥠼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及陳○源有 說要讓另案被告竺○𥠼賣掉名下土地云云,辯稱其只是仲介 ,對陳○源遭拘禁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洵非可採 。  尤其被告丁○○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將礦泉水搬 入港埠路租屋處前,另案被告竺○𥠼即因不滿陳○源動作緩慢 、跌倒時碰觸到其衣物,又發出哮喘聲,而於該日下午責罵 、動手毆打陳○源,適經返回港埠路租屋處之被告甲○○目睹 陳○源受傷流血,遂詢問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何事等情,此經 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出去拿外 賣,回來時就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在陳○源的房間裡罵陳○源 ,因為要吃飯,陳○源動作慢吞吞,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床上 開始兇他,我要去協助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意而要陳○源 自己來,陳○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我聽 到聲音沒有看到怎麼跌的,因為那邊有一些衣物,我聽到另 案被告竺○𥠼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不要踩到我 衣服,你是故意的是不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不准我進 去,我就在外面沙發區繼續吃,此時另案被告竺○𥠼好像有 動手打陳○源,但我沒看到,陳○源從房間出來時,他的眉心 、左眼角區域有傷口在流血,我就拿濕紙巾給陳○源,陳○源 摸臉後有血跡又摸牆壁,另案被告竺○𥠼就發飆說不給陳○源 吃飯,另案被告竺○𥠼叫陳○源站起來,但是陳○源坐在房間 進門左手邊,並跟我說弟弟拉我一下,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 意,我還是將陳○源抬起來、抱到房間門口外客廳處要讓他 坐著吃飯,那邊我有放一個放水的箱子,後來另案被告竺○� �不同意、叫我不要幫他,另案被告竺○𥠼又叫陳○源站起來 ,因為陳○源站不穩又跌坐在地,接著另案被告竺○𥠼就用掃 把敲陳○源的頭和背,我在廚房不確定另案被告竺○𥠼究竟打 哪些地方,我只有偶爾瞄一下,因為陳○源先前在房間裡跌 倒時的左眼傷口已經在流血了,另案被告竺○𥠼喊我怎麼不 出來處理陳○源的血跡,並說被告甲○○要回來了,我看陳○源 的外傷嚴重在滴血,就拿衛生紙跟陳○源擦地板,被告甲○○ 回來後,就回他的房間拿醫藥箱出來,我幫陳○源塗藥膏、 包紮,接著我扶陳○源回房間,於該日晚間7 、8 時許,被 告甲○○、我、另案被告竺○𥠼的朋友都有過來,於該日晚間1 1時許,朋友們都離開後,我送被告甲○○下地下室離開等語 在卷(偵5235卷第221 、223 頁,相卷第126 頁),及被告 甲○○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進入港 埠路租屋處時,看到陳○源橫躺在地上,頭在左邊、腳在浴 室門口,我看到他眼睛的地方有冒血,我就很不爽,跟被告 丁○○說你們在幹嘛,我就去拿醫藥箱,我拿醫藥箱出來時, 另案被告竺○𥠼說讓被告丁○○包紮就好,另案被告竺○𥠼說陳 ○源會一直發出哼哼(台語)叫的聲音干擾到她抓狂,我覺 得那可能是氣喘發作的聲音,我說這樣你們也不能打人,這 也不是你們的地方,我沒有問陳○源發生何事,我當下在跟 另案被告竺○𥠼大小聲,我說你們是在幹什麼,這樣不會太 超過、太離譜,另案被告竺○𥠼說陳○源故意的,我當時有聽 到陳○源發出哼哼(台語)叫的聲音,被告丁○○把陳○源攙扶 到房間休息,我在對另案被告竺○𥠼大小聲時,被告丁○○就 站在旁邊等語在卷(偵5963卷一第453 、454 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87、88、90 、96、97頁),如被告甲○○確與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所為私行拘禁陳○源之犯行無關,被告甲 ○○斯時既見陳○源身體不適、遭毆成傷,且就另案被告竺○𥠼 在其租屋處毆打陳○源一事感到氣憤,被告丁○○又對另案被 告竺○𥠼唯命是從,被告甲○○應知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絕 非情侶關係、被告丁○○不過係聽從另案被告竺○𥠼之指示看 管陳○源,並可想見陳○源甚有可能係因寡不敵眾、無力反抗 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則被告甲○○明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帶著陳○源在臺中市區四處移動,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 供作擔保找金主借錢或賣出該等土地,而其並無不能拒絕提 供租屋處予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等 人出入之理由,被告甲○○倘無參與此一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 人之主觀意思,何以無償提供住處、於證人丑○○表明不可能 買賣該等土地及借款時仍積極尋找金主,且目睹陳○源遭毆 成傷猶未報警、送醫或命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搬離?此實與 一般人為免遭誤認係同夥或捲入是非,而盡量撇清關係以免 惹人懷疑之常情相違。  衡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那時候好 像沒有錢、租的旅館也到期要退房了,另案被告竺○𥠼叫我 過去天一大飯店,我想說他們沒地方去,就問他們要不要來 我家坐一下,我沒有提供港埠路租屋處給他們住,是他們坐 了一下就沒有要走的意思,自己擅自居住了等語(偵5963卷 一第218 頁),復對另案被告竺○𥠼在港埠路租屋處毆打陳○ 源,並使陳○源受傷之行為極不諒解,其理當不願再讓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住在港埠路租屋處,或避免再與另案被告竺○ 𥠼等人有何瓜葛方符於常情,然依被告甲○○於偵查期間所述 :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在港埠路租屋處看到陳○源臉上 有傷,之後我又出去,被告張存孝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狀況 、陳○源在救護車上,我就說你們到底都在幹什麼,被告張 存孝只有跟我說他要去童綜合醫院,叫我問另案被告竺○𥠼 ,然後我就打電話問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𥠼只叫我 回清水載她,並說她在港埠路租屋處樓下的全家超商,她當 時不知道在急什麼,我載另案被告竺○𥠼去苗栗市○○街00號 時,另案被告竺○𥠼在車上才跟我說陳○源的狀況不太好、不 太樂觀,我問她現在要怎麼處理,她也沒回答我,我就去汐 止修車子,晚上的時候,另案被告竺○𥠼又叫我回去為民街 ,然後我就又離開前往草屯的山月汽車旅館等語(偵5963卷 一第219 、222 、223 、454 頁),及證人王○昕於偵查期 間證稱:我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52分會前往港埠路租 屋處,是我原本要帶女友去高美濕地,剛好經過港埠路租屋 處就問被告甲○○在幹嘛,被告甲○○就跟我約在港埠路租屋處 附近,當時我看到被告甲○○在港埠路租屋處旁邊的全家超商 載另案被告竺○𥠼後開走,被告甲○○就打電話給我叫我上去 幫他拿他的充電器、插座、延長線等等,之後我拿去港埠路 附近的田給被告甲○○,被告甲○○的車停在那邊,我說我要離 開了,但被告甲○○又跟我說等一下,另案被告竺○𥠼不知道 跟他說甚麼,被告甲○○就叫我再去剛剛的全家超商等被告丁 ○○,然後把他載去附近,我接到被告丁○○後,問說要載去哪 ,被告丁○○說警察在找他要我載他去醫院,我就叫被告丁○○ 打給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說打給另案被告竺○𥠼都沒接 ,我就打給被告甲○○說被告丁○○找不到另案被告竺○𥠼,問 被告甲○○怎麼辦,被告甲○○就把電話給另案被告竺○𥠼,我 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說先載被告丁○○去找他們,後來被告甲○ ○叫我把被告丁○○載去沙鹿的一個套房,抵達後,我上去跟 被告甲○○講幾句話之後就走了等語(偵5963卷二第160 、16 6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113 年1 月9 日凌晨3 、4 時許在另案被告竺○𥠼的友人位在沙鹿區之住處,是我 最後一次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等語(偵5235卷第229 頁), 足知被告甲○○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接獲被告丁○○來電表示 陳○源送醫救治、另案被告竺○𥠼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 時,其應可料到事態嚴重,否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不至於要將陳○源送醫,且另案被告竺○𥠼急欲離開港埠路租 屋處。倘若被告甲○○事前不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有 私行拘禁陳○源之舉,亦未參與其中,對於另案被告竺○𥠼在 港埠路租屋處辱罵、毆打陳○源,其後更叫救護車將陳○源送 醫等節,被告甲○○理當甚為詫異、不解或感到氣憤,縱因顧 慮另案被告竺○𥠼尚未還款予己、無意破壞彼此間之和諧關 係,乃未立刻斥責另案被告竺○𥠼,亦應於事後就此詢(質 )問另案被告竺○𥠼,或要求另案被告竺○𥠼勿將其牽扯入內 、拒絕再與另案被告竺○𥠼有何聯繫,然被告甲○○非但至港 埠路租屋處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並委請證人王○昕幫忙搭載 被告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套房與其等會合,且在車上聽聞 另案被告竺○𥠼表示陳○源的狀況不佳時,仍將另案被告竺○� �載往苗栗市,若謂被告甲○○不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剝奪陳○源之行動自由,且無與其等共同私行拘禁陳○源之意 ,要難置信;且觀被告甲○○、另案被告竺○𥠼於113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56分許至113 年1 月10日凌晨2 時8 分許仍有 透過LINE持續聯絡之情,其間另案被告竺○𥠼為陳○源在港埠 路租屋處發生事故對被告甲○○表達歉意,另表示有其他賺錢 管道能與被告甲○○共享利潤時,未見被告甲○○就陳○源在港 埠路租屋處身亡一事指責另案被告竺○𥠼,反而安慰另案被 告竺○𥠼別想太多、待另案被告竺○𥠼想好欲至何處,其再駕 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前往,嗣後表示自己要消失了等語, 有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竺○𥠼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二第275 至282 頁),被告甲○○事後既知陳○源身 亡,其遠離另案被告竺○𥠼以免惹禍上身,尚且唯恐不及, 豈有繼續與另案被告竺○𥠼接觸之理,益徵被告甲○○事先即 已知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欲藉私行拘禁陳○源之方式 ,以便買家有意購買陳○源名下土地、金主願以該等土地供 作擔保而借款時,可使買家、金主立即與陳○源碰面,並讓 陳○源配合簽約、表明同意之旨,復因有利可圖乃與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共同私行拘禁陳○源,始提供住處,並於 陳○源身亡後,仍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搭載另案被告竺○� �至苗栗市區,殆無疑義。  基上各情,不論陳○源與其手足、配偶、子女素日相處情況為 何,相較於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並非至親或私交甚篤之好友 ,陳○源苟非迫於行動自由遭到控制之現實狀態,焉有可能 平白無故將名下土地贈與另案被告竺○𥠼,甚至貸款供另案 被告竺○𥠼花用?縱然陳○源曾表示其願意以名下土地進行借 款,亦係在喪失行動自由之情況下,為求脫身而配合另案被 告竺○𥠼之說詞;且被告丁○○於偵查期間所為陳○源有說另案 被告竺○𥠼是佛祖指派來與其結婚之辯解,與其於警詢中所 陳:陳○源沒有說過他與另案被告竺○𥠼在交往等語有所矛盾 (偵5235卷第64頁),輔以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當晚我 跟另案被告竺○𥠼在大甲大飯店對面吃飯,陳○源自己用助行 器下樓,他在飯店隔壁娃娃機店門口摔倒有撞到後腦杓,是 撞到夾娃娃機操控台的尖角,我本來要扶起陳○源,但另案 被告竺○𥠼說讓陳○源自己站起來、叫陳○源自己走回飯店, 吃完飯後,我們要一起回飯店,我本來走在陳○源後面怕他 跌倒,但另案被告竺○𥠼叫我離開,陳○源頭部流血時,一開 始不叫救護車而是計程車,是另案被告竺○𥠼擔心費用問題 ,其實陳○源前面敲到頭那次,我就想叫救護車,但是另案 被告竺○𥠼阻止我說血已經止了等語(偵5235卷第217 頁, 偵5963卷二第399 頁),顯見另案被告竺○𥠼一開始對陳○源 就甚為冷漠,彷彿毫無關係的陌生人,全然不似情侶或有論 及婚嫁之情,則以另案被告竺○𥠼初始就表現出漠不關心陳○ 源之態度,難認另案被告竺○𥠼偕同被告丁○○北上將自行返 家之陳○源再次帶往臺中後,會突然一改其對陳○源之不耐、 反感情形;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陳○源喜歡另案被告 竺○𥠼,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沒有這個意思等語(相卷第125 頁),益徵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間並無交往、曖昧情形, 陳○源係因勢單力孤,而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甲○○於 人數上佔有優勢,又動輒遭另案被告竺○𥠼打罵,且身體孱 弱、行動不便,並無能力脫身,若不配合彼等之要求行事, 衡情亦當恐無法安然返家,甚至是遭遇不測,無可奈何之下 乃聽從彼等所為指示,自不得徒以陳○源曾在證人乙○○、案 外人張佑崧面前表示願意將名下土地作為擔保品,即認陳○ 源係出於真心、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準此,被告丁○○、甲 ○○於本案偵審期間以陳○源喜歡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 ○𥠼要與其結婚為由,辯稱陳○源之人身自由未受限制、陳○ 源係自願跟著另案被告竺○𥠼,並以名下土地供另案被告竺○ 𥠼申辦貸款云云,且被告丁○○陳稱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無剝 奪陳○源行動自由之動機,被告甲○○另稱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無共謀剝奪陳○源之行動自由云云,冀圖脫免罪 責,殊無可取;而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 :依寅○○、甲○○、丙○○、己○○、卯○○、被告甲○○之證詞,可 知陳○源辦理補發權狀、申請印鑑證明時之意識很清楚,其 本有意願提供土地供抵押借款,故被告丁○○根本無需剝奪陳 ○源的行動自由來辦理土地相關事宜,且陳○源有跟很多人接 觸,若真有遭剝奪行動自由的狀況,陳○源也可以去求救, 但陳○源沒有這樣的行為等語,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辯護稱:陳○源是獨居在老家無人陪伴、照顧,乃 自願跟著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並從第三人、外界的 眼光來看,陳○源與另案被告竺○𥠼就是男女朋友,而男女朋 友間發生口角事所平常,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丁○○、另案被告 竺○𥠼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意,且被告甲○○只是扮演 仲介的腳色,陳○源也從未向被告甲○○跟表示他被拘禁、限 制自由,從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是完全不知情等語 ,實係忽略陳○源之健康狀態、現實上所處情境、屢遭另案 被告竺○𥠼責打,及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彼此 非親非故、互有一定年齡差距卻同進同出之違常情形,且被 告甲○○數次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提供租屋處供另 案被告竺○𥠼等人容身,復於陳○源身亡後仍不避嫌地駕車搭 載另案被告竺○𥠼至苗栗市區躲藏而介入甚深,自非單純仲 介、毫不知情之人,故該等辯護意旨同無可採。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另案 被告竺○𥠼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丁○○、甲○○有本案被訴之 犯罪事實(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惟被告丁○○、甲○○涉有 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 ,檢察官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開 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5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 礙之人罪。 二、又被告丁○○、甲○○固然迫使陳○源提供土地以其名義申辦貸 款,而令陳○源行無義務之事,然此應認已為前述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所吸收,自均不得另論 強制罪。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係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 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被告甲○○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罪嫌,然陳○源於112 年1 2月29日上午9 時許遭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自其上址苗 栗住處帶離,並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 狀後,即陸續被帶往大甲大飯店、統一大飯店、天一大飯店 等處入住,其後又至新竹○○○○○○○○○申請印鑑證明、至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再遭另案被告竺○� �、被告丁○○帶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學府路租屋處、港埠路 租屋處,於此過程中陳○源均無法任意離去,前後長達數日 ,顯非僅有瞬間之拘束,而係遭拘禁於一定處所,是依前述 被告丁○○、甲○○所涉情節並非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乃屬私行拘禁,而是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 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 禁身體障礙之人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丁○○、甲○○各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 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 之人行動自由罪嫌,尚非允洽;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 其等所涉犯之法條仍係刑法第302 條之1 ,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 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陳○源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丁○○、甲○○前述犯罪行為 仍在繼續實行中,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均僅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 五、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就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 9 時許在其上址苗栗住處遭彼等帶離,並載往該等飯店拘禁 ,及於此期間被帶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新竹○○○○○○○○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被害部分,被告丁○○、另案被 告竺○𥠼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另案被告竺○𥠼就陳○ 源遭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帶往被告甲○○所提供之學府 路租屋處、港埠路租屋處拘禁之被害部分,可認被告丁○○、 甲○○、另案被告竺○𥠼均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 行,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為貪圖一己 之利,竟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手私行拘禁陳○源,顯然目無法 紀,且對社會安寧秩序產生一定危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丁○○、甲○○均未與陳○源之家屬達成調(和)解,及被告 丁○○、甲○○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丁○○、甲○○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三第287 至289 、291 至308 頁); 另就被告丁○○、甲○○之分工狀態、涉案程度,及被告甲○○其 後始參與本案犯行乙情,於量刑時須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丁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 訴字卷三第371 頁),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 責性、陳○源遭私行拘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iPhone13手機1 支(含 SIM 卡)是我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甲○○聯絡去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或去哪裡住的事情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及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 :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是我的,也是 我在使用的,LINE帳號是我登入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另案 被告竺○𥠼聯絡,她最早之前有傳一些土地資料給我,我就 拿土地權狀去我朋友那邊幫她問等語(偵5963卷二第221 、 222 、45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頁),堪認扣案iPhone 13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丁○○所有、扣案iPhone14Pr 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甲○○所有,並分別供被告 丁○○、甲○○從事前述犯行時所使用而屬犯罪工具無疑,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甲○○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二、至警方雖另查扣如附件三所示之物,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 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丁○○、甲○○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均 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被告  ㈠丁○○   1.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4分警詢(相卷第11-13頁)   2.113年1月9日下午4時26分警詢(偵5235卷第53-59頁)   3.113年1月9日晚間7時14分警詢(偵5235卷第61-65頁)   4.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15-229頁)   5.113年1月10日訊問(本院聲羈17卷第17-22頁)   6.113年1月12日偵訊(相卷第123-129頁)   7.113年1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75-82頁)   8.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97-404頁)   9.113年3月7日訊問(本院偵聲61卷第27-29頁)   10.113年5月7日訊問(本院訴字卷一第61-67頁)   11.111年5月21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341-346頁)   12.113年6月5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407-412頁)   13.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二第21-63頁)   14.113年8月6日9時30分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72頁)   15.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16.113年9月10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73-100頁)   17.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18.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19.113年11月19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311-381頁)    ㈡甲○○   1.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189-193頁)   2.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15-225頁)   3.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51-458頁)   4.113年1月11日訊問(本院聲羈20卷第27-30頁)   5.113年2月1日訊問(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73-179頁)   6.113年3月29日訊問(本院偵聲95號卷第37-40頁)   7.113年5月7日訊問(本院訴字卷一第75-81頁)   8.113年5月24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357-363頁)   9.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二第83-125頁)   10.113年8月6日9時30分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72頁)   11.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12.113年9月10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73-100頁)   13.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14.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15.113年11月19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311-381頁)   二、證人  ㈠賴○暖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73-77頁)  ㈡癸○○   1.113年1月9日警詢(相卷第15-18頁)   2.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5-207頁)   3.113年1月16日偵訊(相卷第149-151頁)   4.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  ㈢戊○○   1.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9-211頁)   2.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  ㈣辛○○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97-102頁)   2.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89-293頁)   3.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05-314頁)   4.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63-468頁)   5.113年9月24日審理⒊(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㈤壬○○   1.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85-387頁)  ㈥寅○○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81-184頁)   2.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6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5-156頁 )   3.113年2月6日下午3時19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85-188頁 )   4.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㈦林○珊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71-173頁)   2.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6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5-156頁 )   3.113年2月6日下午3時4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75-177頁)  ㈧王○昕     1.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59-161頁 )   2.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35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63-164頁 )   3.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0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7頁)   4.113年2月6日下午2時41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65-167頁 )  ㈨丙○○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91-193頁)   2.113年2月6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195-197頁)   3.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㈩卯○○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15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3.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己○○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21-223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3.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陳○儒   1.113年2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225-227頁)  子○○   1.113年2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13-317頁)   2.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王○穎      1.113年2月2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357-361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83-387頁)  黃○真      1.113年2月21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1-443頁)   2.113年3月8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469-472頁)  詹○雯   1.113年2月27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5-448頁)  丑○○    1.113年3月5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81-484頁)  乙○○    1.113年3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三第155-158頁)   2.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附件二: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偵5235卷》   1.刑案關係人指認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235卷第67-7 0、79-82、103-106頁)   2.案外人賴○暖之113年1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235卷 第89頁)   3.案發現場照片     現場照片①(偵5235卷第107-109頁)     現場照片②(偵5235卷第254-257頁)     現場照片③(相卷第21頁)   4.被害人陳○源之傷勢照片     傷勢照片①(偵5235卷第110-112頁)     傷勢照片②(相卷第22-27頁)     傷勢照片③(偵5963卷二第269-286頁)   5.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9日一般診斷書 (偵5235卷第113頁)   6.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照片(偵5235 卷第115-117頁)   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偵5235卷第 119-121頁)   8.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程紀錄(偵5235卷 第123-129頁)   9.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呼吸監護紀錄單(偵5235 卷第131頁)   10.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生化、血清、血液、血 液氣體檢測資料(偵5235卷第133-153頁)   1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7日派遣令(偵5235卷第15 5頁)   12.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5235卷第15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 5235卷第201頁)   14.113年1月10日相驗筆錄(偵5235卷第203頁)   15.被告丁○○手繪房間相對位置圖(偵5235卷第231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5235卷第237-2 40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35卷 第241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235卷第2 43頁)   19.被告丁○○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235卷第245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86號卷《相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卷第3頁)   2.113年1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相卷第9頁)   3.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3-61頁)   4.相驗照片(相卷第63-76頁)   5.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卷第81 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 第95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社區地下室紀錄之翻 拍照片(相卷第105頁)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翻拍照片❶(相卷第105-115頁)    翻拍照片❷(偵5963卷一第405頁下圖)    翻拍照片❸(偵5963卷二第53頁下圖)    翻拍照片❹(偵5963卷二第428-429頁)   9.陳○源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相卷第145-146頁 )   10.113年1月16日解剖筆錄(相卷第147頁)   11.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3頁)   12.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9分35秒於大 甲大飯店門口)(相卷第157-160頁)   13.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15日函     檢附陳○源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相卷第161-164頁)   14.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中、南部)(相卷 第177頁)   15.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179頁)   16.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9日函(相卷第189頁)   17.陳○源之永杏小兒科診所病歷及相關資料(相卷第193-19 4頁)   18.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月25日函     檢附陳○源門診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相卷第19 5-220頁)   19.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函     檢陳陳○源病歷影本等相關資料(相卷第221-243頁)   20.崇美診所113年1月29日所提出相關書狀     檢附陳○源就醫病歷影本(相卷第245-246頁)   21.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4日函     檢附陳○源之電腦斷層掃描晚整紙本報告(相卷第249-26 7頁)   22.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3月19日函     檢附陳○源之病情摘要表(相卷第269-272頁)   2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73 -284頁)   24.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1日函(稿)(相卷第287-288頁)   2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函     檢發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1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289-302頁)   2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9日函(相卷第303-304頁)   27.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07頁 )   28.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86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 第313-314頁)  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一《偵5963卷一》     1.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偵5963卷一第97頁)   2.扣押物品照片(iPhone14ProMax)(偵5963卷一第107頁 )   3.123之LINE主頁畫面及搜尋好友頁面翻拍照片(偵5963卷 一第109頁)   4.與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❶(偵5963卷一第111-127頁)   5.賴○暖、江瑞永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偵5963卷一第129-133 頁)   6.陳○源之印鑑證明(偵5963卷一第135頁)   7.陳○源之切結書(偵5963卷一第137頁)   8.本案手寫資料❶(偵5963卷一第139-141頁)   9.陳○源之土地所有權狀(偵5963卷一第143-145頁)   10.陳○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59 63卷一第149-165頁)   11.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偵5963卷一 第167頁)   12.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偵5963卷一第169頁)   13.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偵5963卷一第169頁)   14.甲○○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❶(偵5963卷一第 195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 第197-200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01-203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205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963卷一第2 27-232頁)   19.甲○○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❷(偵5963卷一第 233頁)   20.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963卷一第235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第261 -264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65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267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 第295-298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99-301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303頁)   27.辛○○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963卷一第3 53頁)   28.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偵5963卷一第365-367頁)   29.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偵5963卷一 第413-415頁)   30.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第 417-421頁)   31.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151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 第423-425頁)   32.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1、22024號起訴書(偵59 63卷一第427-439頁)  ㈣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二《偵5963卷二》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新橫濱大樓)格局圖( 偵5963卷二第39頁)   2.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❷(偵5963卷二第41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第一部分(112年12月28日於陳○源苗栗縣造橋鄉住處) (偵5963卷二第43-45頁)    ②第二部分(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2分28秒於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偵5963卷二第419-420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①第一部分(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於新竹○○○○○○○○○ )(偵5963卷二第47-49頁)    ②第二部分(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於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偵5963卷二第50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963卷二第83 -88頁)   6.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函檢送陳○源申請書 狀換給登記案件資料(偵5963卷二第89-95頁)   7.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函檢送113年1月3日 竹南電謄字第001236、001247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 書掃描檔(偵5963卷二第97-104頁)   8.新竹○○○○○○○○○113年1月26日函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偵5963卷二第115- 121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5963卷二第132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135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137頁)   12.辛○○之數位鑑識同意書(偵5963卷二第13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4日偵查報告(偵59 63卷二第201-206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229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❶(偵5963 卷二第233-289頁)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596 3卷二第233-236頁)     ②搜索現場照片(偵5963卷二第237-268頁)     ③傷勢照片及掃把照片(偵5963卷二第269-28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鑑定書(偵5963卷二第2 91-299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鑑定書(偵5963 卷二第301-303頁)   18.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1日函(偵5963卷二第309-310頁)   19.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張之LINE主頁翻拍照片 (偵5963卷二第363-371頁)   20.地籍圖謄本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65頁)   21.與ㄆㄤˋㄆㄤ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91-3 93頁)   22.手繪位置圖(偵5963卷二第407頁)   23.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❸(偵5963卷二第409頁)   24.天一大飯店112年12月31日旅客登記簿(偵5963卷二第42 1頁)   25.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偵5963 卷二第449-450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5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453頁)   27.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963卷二第455-459頁)   28.與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❷(偵5963卷二第489-496頁)  ㈤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三《偵5963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❷(偵5963卷三第5-1 51頁)  ㈥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6號卷《數採36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丁○○手機1支)(數採36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13)(數採36卷第5-8頁)  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7號卷《數採37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7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Xs)(數採37卷第5-8頁)  ㈧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8號卷《數採38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8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8Plus)(數採38卷第5-8頁)  ㈨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9號卷《數採39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9卷第3-4頁 )   2.甲○○之數位鑑識同意書(數採39卷第5頁)   3.數位採證報告(iPhone14ProMax)(數採39卷第7-9頁)  ㈩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偵19561卷》   1.113年4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115-116頁)   2.丁○○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19561卷 第119-120頁)   3.甲○○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21 -129頁)   4.竺○𥠼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3 1-134頁)   5.陳○源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35-13 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 見表(偵19561卷第139-143、145-149、151-15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9561卷第1 57頁)   8.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含SIM卡)(偵19561卷第165頁)   9.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 第167-182頁)   10.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偵1956 1卷第183-230頁)   11.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第2 31-235頁)   1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偵19 561卷第237-254頁)   13.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 第255-259頁)   14.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偵195 61卷第261-271頁)   15.通聯紀錄路線圖(偵19561卷第281頁)   16.113年5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283頁)  本院查調卷-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本院聲羈更一 卷》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新橫濱大樓)格局圖( 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07頁)   2.數位鑑識同意書(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61頁)   3.扣押物照片(甲○○手機)(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63-165頁 )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一《本院訴字卷一》   1.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211-337頁)    ⑴大甲飯店部分❶(本院訴字卷一第212-226頁)    ⑵大甲飯店部分❷(本院訴字卷一第227-233頁)    ⑶大甲飯店部分❸(本院訴字卷一第234-240頁)    ⑷大甲飯店部分❹(本院訴字卷一第241-268頁)    ⑸大甲飯店部分❺(本院訴字卷一第269-276頁)    ⑹大甲飯店部分❻(本院訴字卷一第277-290頁)    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本院訴字卷一第291-300頁)    ⑻新竹○○○○○○○○○❶(本院訴字卷一第301-305頁)    ⑼新竹○○○○○○○○○❷(本院訴字卷一第306-312頁)    ⑽新竹○○○○○○○○○❸(本院訴字卷一第313-318頁)    ⑾新竹○○○○○○○○○❹(本院訴字卷一第319-321頁)    ⑿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本院訴字卷一第322-337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二《本院訴字卷二》   1.檢察官113年8月6日所提出本案相關鑑識資料(含相關IG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圖片、截圖等)     ①飛刀 Lon與123之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二第275-283 頁)     ②本案相關翻拍照片、圖片、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285 -300頁)     ③與呆妹之IG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1頁)     ④與承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2-306 頁)     ⑤與氣在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7頁 )     ⑥臉書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訴字卷二第309-319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三《本院訴字卷三》    1.辛○○所繪格局圖(本院訴字卷三第163頁) 附件三:  ㈠(詳偵5235卷第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不明液體1瓶(編號1、2、3)        ②嗎啡1包(編號4)        ③嗎啡1包(編號5)  ㈡(詳偵5963卷一第201-2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夾鏈袋1批         ②海洛因1包         ③海洛因1包         ④海洛因1包         ⑤海洛因1包         ⑥海洛因1包         ⑦安非他命1包         ⑧安非他命1包         ⑨安非他命1包         ⑩安非他命1包         ⑪安非他命1包         ⑫海洛因1包         ⑬不明粉末1包         ⑭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⑮玻璃球4個         ⑯電子磅秤2臺         ⑰現金(新臺幣)4萬4000元         ⑱iPhoneXS手機1支(含SIM卡)         ⑲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  ㈢(詳偵5963卷一第26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BCW-0862號之記憶卡1張  ㈣(詳偵5963卷一第299-30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安非他命1包         ②安非他命1包         ③安非他命1包         ④安非他命1包         ⑤安非他命1包         ⑥安非他命1包         ⑦安非他命1包         ⑧安非他命1包         ⑨大麻1包         ⑩大麻1包         ⑪咖啡包1包         ⑫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⑬現金(新臺幣)21萬9400元

2025-02-25

TCDM-113-訴-699-20250225-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彥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4日)收據、工作證 各壹張、Oppo Reno 7z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趙雅萍 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柯惠萍(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 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嘉彥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 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以嚴懲詐欺犯罪為重點,應認該條 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集團所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定2款以上之事由,將因本條規 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未遂而有不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以直接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件,蓋我國加重詐欺案件分工縝 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金額甚鉅,實難單純由1至2人即 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驗法則,足認通常之詐欺集團人 數均有3人以上;又法條之構成要件亦未排除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心存 僥倖,顯與立法之目的未合,是本案縱屬未遂,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另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145頁),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惠萍、「馬丁」、「Guo-Hau Bai」「偉 杰」、「Chen Hao」、「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 「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一 。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八、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趙雅萍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扣掉油資、車耗等,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 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 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收據1張、當日 所出示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同 案被告柯惠萍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同案被告柯 惠萍、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 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 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Oppo Reno 7z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Oppo Reno 12F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這是我原本的手機(偵卷第35頁),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節(本 院卷第143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 ,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現金7,100元,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查扣的現金7,100元是我個人的錢, 與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都無關等節(本院卷第1 43頁),又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上開7,100元確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 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獲有「馬丁」轉帳之報酬20 ,599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3頁)。該等報酬雖 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其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被 告已先於114年1月7日繳回20,599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佐),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後於114年1月2 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5萬元完畢,此有前引本 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如再 行對被告諭知沒收上述財物,不免將有過苛之情,亦存在雙 重剝奪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5號   被   告 柯惠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惠萍、陳嘉彥於民國113年9月期間,分別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o-Hau Bai」、暱稱「馬丁 」(Line暱稱「勞資蜀道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 宮紗筱」)等人介紹,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由「馬丁」、Telegram暱稱「Guo-Hau Ba i」、「偉杰」(上開2人之Line暱稱與Telegram暱稱相同) 、「Chen Ha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柯惠萍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 害人遭訛詐贓款;陳嘉彥則係擔任監控車手工作,負責至面 交現場把風、監看及接應面交車手。柯惠萍、陳嘉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於11 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 告,俟趙雅萍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加入LINE群組「博股 開來」,再由Line暱稱「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 「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可以 透過「威文富投」手機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趙雅 萍誤信係投資股票,分別於8月14日、8月26日面交2次,共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暱稱「林文凱」、「林子暘」( 均另行由警持續偵辦中),嗣因趙雅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10月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南和路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路口)再交付50萬元款項。嗣柯惠萍、陳嘉彥 分別依照「Chen Hao」、「馬丁」之指示:先由柯惠萍於11 3年10月4日8時55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下載「Chen Hao」傳輸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上姓名為「柯淑慧」)」及印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公司章、收訖章、「毛曉玲」印文 之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柯淑慧」之署名。繼之, 陳嘉彥則於113年10月4日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路口先行探查並拍攝本案路口狀 況給「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曉。嗣「Chen Hao」接 獲陳嘉彥回報後,再指示柯惠萍於同日8時55分許至本案路 口,並向趙雅萍出示上開偽造之「威文公司識別證」及收據 交予趙雅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文公司及「柯淑慧」 、「毛曉玲」。然柯惠萍於收受趙雅萍交付之50萬元餌鈔( 已發還趙雅萍)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被告柯惠 萍而未遂,並經柯惠萍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 之物。又因陳嘉彥於柯惠萍、趙雅萍面交前即至本案路口徘 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並 經陳嘉彥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物,依法 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惠萍、陳嘉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告柯惠萍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 告陳嘉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告訴人之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被告柯惠萍扣得之威文 公司收據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柯惠萍與「偉杰」之Li ne訊息紀錄截圖、Telegram群組「助理柯惠萍/柯淑慧全台 」頁面截圖及群組訊息紀錄截圖、被告陳嘉彥與「勞資蜀道 參」(即「馬丁」)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被告陳嘉彥與「 梨宮紗筱」之Telegram訊息紀錄截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 服中心」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 gram暱稱「Guo-Hau Bai」、「偉杰」、「Chen Hao」及暱 稱「馬丁」等人指示,由被告柯惠萍擔任「面交車手」、被 告陳嘉彥擔任「監控車手」之分工,而與Line暱稱「NANA」 、「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9月間 至113年10月4日被告2人遭警方查獲時,藉由網路投資名義 ,向民眾詐取財物,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 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 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柯惠萍、陳嘉彥前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無重複 評價問題。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柯惠萍影印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繳款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柯淑慧」之署押,不問實際上 有無威文公司、「柯淑慧」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而柯惠萍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識 別證、繳款收據,並在收據上簽上偽造之「柯淑慧」署名後 ,將繳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威文公司、「柯淑慧 」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至被告柯惠萍偽簽「柯淑慧」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 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柯惠萍、陳嘉彥 、「馬丁」、「Guo-Hau Bai」「偉杰」、「Chen Hao」、 「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 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2人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 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  ㈥被告2人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告 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 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1之手機,及扣案之工作證及繳款收 據,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威文公司繳款收據上偽造之 「威文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簽章欄簽有偽造 之「柯淑慧」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嘉彥自承除業已查扣之7100元外,另獲有「馬丁」給 付之報酬2萬2000元,亦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格。  ㈢擴大沒收:查被告陳嘉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 至本案被查獲時尚餘2萬599元,被告陳嘉彥自承,該帳戶係 用來收取「馬丁」給付報酬或代為收取「樓鳳錢」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 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柯惠萍 (1)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2 pro max (2)IMEI:000000000000000 2 平板電腦 1臺 同上 (1)廠牌型號:Apple ipad mini (2)序號:DQVP21D3FCM8 3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趙雅萍 4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楊焦傳英(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5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洪綉涵(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6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空白 7 捷利金融雲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同上 收款戶名:蔡平山(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8 工作證 22張 同上 9 印章 3個 同上 10 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陳嘉彥 (1)廠牌型號:Oppo Reno 7z (2)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1)廠牌型號:Oppo Reno 12F (2)IMEI:000000000000000 12 現金 新臺幣7100元 同上 犯罪所得,已查扣

2025-02-25

TCDM-113-金訴-3949-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郭月娥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徐芓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芓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芓楚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在高雄 市三民區覺民路之某停車場,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月娥,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 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郭月娥委由劉宇庭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因此,法院審查之範圍,應以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 向警察機關提起告訴而嗣經移送檢察官)之犯罪事實為斷, 而後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以及若經裁定准許後 所提起自訴暨法院審理之範圍,自亦以上開範圍為依據。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 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 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 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前經自訴人郭月娥提出告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58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第2888號駁回再議,自訴人 乃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41 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自訴人據此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 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佐。而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裁 定雖僅言明就被告徐芓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然觀諸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實,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而自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實已包含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復依上開說明,洗 錢罪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則自訴人就洗錢 罪部分亦屬直接被害人。從而,自訴人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本件自訴,應屬適法,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為了辦貸款被詐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之某停車 場,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給他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自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4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 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 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 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 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 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 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 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託 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 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 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 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 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又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觀諸被告 所提供與「富福民間借貸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於被 告向「富福民間借貸網」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後,「富福民間 借貸網」稱被告「比較難過件」,並說明有「銀行信用包裝 」之方案,讓帳戶內有金額流動,提高與銀行的信用紀錄等 語,被告嗣後表示要選擇該方案(見偵卷第29至30頁),則 被告理應知悉對方將以非正常之方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 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又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 8日有設定約定轉帳之紀錄,此有第一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 行業務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對此被告供稱: 專員叫我說要辦理約定帳戶,這些約定帳戶也是對方告訴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然倘若為正常、合法之 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先將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設定為其所 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對此理當察覺有異。 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 經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 15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綜核 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前揭資料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 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 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查被告供稱不知道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對象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因此,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 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 領、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 詳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 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 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自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至88頁、151至156頁),而自訴代理人已指明被 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應認自訴代理人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 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除造成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 ,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 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 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自訴 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匯一空,業如前述, 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26499號、113 年度偵字第36403號案件,均與前揭自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自訴人前經本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本 件自訴,業如前述,而依上開之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自 應以自訴人前所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觀諸上開併辦 意旨書所分別載明之事實,係自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各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併辦意旨書所示時間,將併辦意旨書所示金 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等事實顯非本案自訴人前所 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難認屬本案審理之範圍,從而,上開 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自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郭月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許,陸續以LINE暱稱「阮慕華」、「胡詩敏」、「Agatha」向郭月娥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14時32分 209萬6,831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4時45分至15時8分,透過網路轉帳轉出共計209萬6,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郭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5至17頁) 2.郭月娥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偵卷第2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2025-02-24

KSDM-113-自-12-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 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乙○○、丙○○(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主張被 繼承人戊○○及兩造之父之遺產遭原告盜領,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本件有待檢方調查告一段落後再續為審理 云云。惟查,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 斷,而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且被告前述刑事案件認定 者為「被告是否有犯罪行為」,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審 理者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二者不同 ,且兩造之父與被繼承人戊○○早已離婚,兩造之父遺產亦與 被繼承人戊○○即本件兩造之母之遺產範圍無涉,本件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範圍,本院依現有及兩造提出之資料,經由調 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前述刑事案件之調查結 果,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亦非本件所應考量之範圍,而非 本案之先決問題,故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無須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張欲分割之遺產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被繼承人戊○○之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臺灣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款,或持續扣繳被 繼承人戊○○所遺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或經乙○○、丙 ○○提領以支出被繼承人戊○○之相關費用,並由其二人分別保 管餘款,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欲分割之 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139頁背 面),核原告所為關於遺產範圍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2年5月31日死亡,死亡時未有 配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本為新臺幣( 下同)536,471元,然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戊○○死後持續自動 扣繳附表一項次1至3(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電 話費,並在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下由乙○○提領60萬元,以 支付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並辦理其後事,經結算後尚餘13 7,220元(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三),現由乙○○保管中;被繼 承人戊○○死亡時土銀帳戶之存款本為63,254元,在全體繼承 人過半數同意下由丙○○提領63,200元作為日後繳納稅費之用 ,迄未動用,現由丙○○保管中,至於被繼承人戊○○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投保之保單有指定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不得作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登記在被繼承 人戊○○名下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實為甲○○ 向訴外人己○○所購,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而由 甲○○登記予被繼承人戊○○為開計程車而靠行之良盛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良盛公司),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戊○○,作為 白牌車使用,是被繼承人戊○○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該等遺產等語。並聲 明:准依前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 二、被告則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列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式。附表一項次1至10固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留存之財產 ,然被告工作後所賺的錢都存在被繼承人戊○○處,總共有80 萬元寄託在被繼承人戊○○存款帳戶內,應先返還予被告,而 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又被繼承人戊○○離婚時,擔任 被告之監護人,被告也將收入寄存在被繼承人戊○○處,被繼 承人戊○○會購入系爭不動產也是為了被告,購入後兩人就一 起住在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負責照料被繼承人戊○○,並出錢 修繕、裝潢系爭不動產,彼此感情甚佳,被繼承人戊○○生前 已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只是未及辦理過戶 ,故系爭不動產亦應先返還予被告,其餘方得作為遺產分割 。此外,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乙○○自項次7(即中壢郵局 帳戶)盜領60萬元,丙○○自項次4(即土銀帳戶)盜領63,25 4元,且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遺有其向甲○○所購之系爭汽 車,於其死後經甲○○擅自過戶到自己名下,另被繼承人戊○○ 在中華郵政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兩筆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單),遭丙○○、乙○○擅自變更受益人為自己 ,丙○○還擅自進入系爭不動產取走被繼承人戊○○之金飾、金 錢,且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在104年11月6日、12月17日分別 借款20萬元、111萬元予乙○○,並於104年12月17日借款100 萬元予訴外人即乙○○之配偶庚○○,上述均應列入其遺產範圍 。原告前開提領款項、過戶汽車之行為,均未與被告商量, 經被告發現後,始稱提領款項是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 葬費,且附表三項次8至12、14至18、21至26、28、30至31 、39、42至43、45、47用途不明,應予剔除,其餘確屬被繼 承人戊○○之喪葬費或醫療費。又被繼承人戊○○生前均是由被 告照顧,系爭不動產亦係被告出資整修,被告日後生活仰賴 被繼承人戊○○所遺現金,被繼承人戊○○生前亦擔心其死後被 告生活無依,故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所得分配比例應多 於原告,況且原告前已擅自取走兩造父親之遺產,侵害被告 權利及家族傳承,應尊重被繼承人戊○○生前遺願,乙○○並應 將所分得之存款優先清償其積欠被繼承人戊○○之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戊○○於112年5月31日死亡,其已離婚,全體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被繼承人戊 ○○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8、12至16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繼承,本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 準。次按稱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 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406條、第474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 及第759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另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 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借名登記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與該登記 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 分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 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 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 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兩造主張不一。經查:   ⑴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之存款餘額除附表 一項次5至6、8至9外,尚有土銀帳戶存款餘額63,254元、 中壢郵局帳戶存款餘額536,471元,另有悠遊卡儲值金695 元(即附表一項次1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各該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51至56頁),應屬被繼承人戊○○所有 ,而為其遺產。然土銀帳戶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戊○○死後遭 提領6萬元、3,200元,並有存款利息210元入帳,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餘額為264元,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於被 繼承人戊○○死後分5日遭提領,每日提領2筆6萬元,合計 被提領60萬元,另持續扣繳電話費、水費,並有利息、端 午節代金、國保老年給付等入帳,現餘額為58,419元,亦 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壢郵 局帳戶之存款之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 、118至119頁),前開已被提領之款項,因現已不存在, 無法分割,本院認此部分應以現實際存款餘額(即土銀帳 戶為264元,中壢郵局帳戶為58,419元)列為本件應予分 割之遺產範圍,其餘存款或儲值金則如附表一項次5至6、 8至10所示。被告雖主張其工作後所賺的錢係入被繼承人 戊○○帳戶內,被繼承人戊○○之合作金庫帳戶係供被告使用 ,被告總共寄託予被繼承人戊○○之金額為80萬元,非屬被 繼承人戊○○遺產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所舉被繼承人戊○○ 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0頁),無從看出被告有將錢匯入各該二 帳戶內,或合作金庫帳戶係供被告使用,自無從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真。是本件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分 割之存款及儲值金如附表四項次4至10所示。   ⑵被告主張土銀帳戶、中壢郵局帳戶分別遭提領63,254元及6 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然依前引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壢郵局帳戶之存 款之存摺明細可知,從土銀帳戶提領之金額實為6萬元、3 ,200元,合計63,200元,至於63,254元則為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之存款餘額,被告主張之提領金額有誤。原告則自 承係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丙○○自土銀帳戶提 領63,200元,並主張於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醫療 費後現分別餘137,220元、63,200元。今土銀帳戶既經丙○ ○提領63,200元,且該款項現尚在丙○○保管中,自應將之 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如附表四項次12所示。至於 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之60萬元,原告主張係用於支付 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被告僅爭 執附表三項次8至12、14至18、21至26、28、30至31、39 、42至43、45、47之金額及用途,而項次11至12、42至43 、45、47收據為財團法人天帝教或天帝教天安泰和道場管 理委員會所出據,項目明細為「皈宗奉獻」、「安悅奉獻 」、「道場興建專款捐獻」、「其他奉獻」,尚難認與被 繼承人戊○○之喪葬事宜有關,無從列入被繼承人戊○○之喪 葬費支出,其餘被告所爭執之項目,則為米塔、便當、水 果或水,此或屬辦理喪事時會有之現場布置、祭拜所需之 貢品,或與辦理喪事時喪家會提供現場工作人員或來訪親 友餐飲之習慣一致,且該等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戊○○死亡 及出殯時間相近,店家有地緣關係,金額亦未明顯過高, 可認應屬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之支出,此等項目與其餘被 告所未爭執者合計429,880元(即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既均屬為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或喪葬費, 被告復自承其未曾支出該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依首開說明此等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支付 ,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係以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之60萬 元支付,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扣除,尚屬有據,且此 不因前開提領未經被告同意而有異,惟於支付相關費用後 之餘額即170,120元(60萬-429,880=170,120),仍應列 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僅列63,200元,尚屬有誤, 爰臚列如附表四項次11所示。   ⑶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項次1至3)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 係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而屬被繼承人戊○○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2頁背面至第93頁),且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7頁),自屬被繼承人戊○○所有,於其死後則屬其 遺產而應列入分割。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已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應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不應 列入分割云云,被告然未能具體陳述雙方成立贈與契約之 時間,所提被繼承人戊○○手寫書信僅提及「……大家多等你 回來團圓,回來有家可住買在平鎮市○○○路000巷00號……」 ,未見有任何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類此文字(見 本院卷一第208頁),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是為被 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兩人同住其內,彼此感情佳,被告 有出錢修繕、裝潢系爭不動產等節,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 ,且即便為真,仍無從逕自推論其與被繼承人戊○○已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此外被告即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⑷系爭汽車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在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名 義人為被繼承人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間裡所中壢監理站113年4月8日竹監單壢一 字第1133004057號函所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係甲○○向己○○所購,其後為供被繼承人戊○○駕駛白牌車 使用,而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戊○○,並依序由甲○○登記予 被繼承人戊○○所靠行之良盛公司,再由良盛公司登記予被 繼承人戊○○,非屬被繼承人戊○○遺產,為被告所爭執。而 依前引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所載,系爭汽車車號原為00 0-0000,初始登記在己○○名下,於108年9月3日登記在甲○ ○名下,於108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良盛公司,並變更車 號為000-0000,於109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戊○ ○,且再次變更車號為000-0000,直至被繼承人戊○○死亡 時未再有異動,登記過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原告係於 108年9月2日以51萬元向己○○購入系爭汽車,亦據原告提 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又證人即良 盛公司之負責人范光樓於本院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戊○○很 多年前曾在伊之三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靠行,後來便自己 申請計程車行,且為幫其兒子甲○○找工作而將甲○○介紹給 伊,甲○○乃靠行在良盛公司,當時之車號為000-0000(後 改稱為TDJ-1662),被繼承人戊○○跟良盛公司就TDJ-1622 汽車並無金錢往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至 第214頁),亦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 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所述應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原 告主張應屬可採,系爭汽車應係甲○○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 戊○○名下,尚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辯稱TD J-1662與BKA-3518係不同之兩台車,甲○○有TDJ-1662及AY G-2836兩台車,被繼承人戊○○跟甲○○買了AYG-2836,再申 請BKA-3518車牌云云,容有誤認。至於被告所提之109年1 0月2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75、144頁) 及108年9月12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僅係分別用以表徵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車 輛之基本資料,雖其中109年10月2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之繳驗證件欄位除原本電腦繕打文字外尚有「買賣1384 57-」之手寫文字,然該等手寫文字是何人於何時填載? 填載原因為何?均有未明,被告所提平鎮郵局第220號存 證信函,則為被告單方向甲○○之訴求(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所提繳費收據,則為申辦車籍資料或驗車時之相關 規費,及依法開徵之牌照稅、燃料費(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此本是由相關單位依法向申辦人或車籍登記名義人 收取,凡此均無從認系爭汽車係被繼承人戊○○向良盛公司 所購買,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⑸被告主張系爭保單遭丙○○、乙○○擅自變更受益人為自己, 仍應計入被繼承人戊○○遺產中。然依中華郵政113年4月10 日壽字第1130023685號函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人壽保險要保書可知,系爭保單於被繼承人戊○○投保之時 即已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乙○○及丙○○(見本院卷一第 106至107頁),被告空言主張乙○○、丙○○事後擅自變更保 險受益人,已屬無據。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保單既經被繼承人戊○○於投保時在保險契約 指定受益人為丙○○、乙○○,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   ⑹被告主張乙○○於104年11月6日、12月17日向被繼承人戊○○ 分別借款20萬元、111萬元,其配偶庚○○在104年12月17日 向被繼承人戊○○借款100萬元,應計入被繼承人戊○○遺產 中。然被告就此所舉行事曆筆記,僅可見在「11月6日」 欄中記載「秀琴女兒共借-200000元」、12月17日中記載 「秀琴-文龍 借 0000000領 借0000000借 他 他」(見本 院卷一第89至90頁),尚無從知悉該等筆記係何人於何時 所記載,亦無從證乙○○、庚○○與被繼承人戊○○有於被告主 張之時間達成被告所稱之借款合意且經被繼承人戊○○交付 款項,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而不得計入被繼承人戊 ○○遺產。   ⑺被告另主張丙○○於被繼承人戊○○死後趁機取走被繼承人戊○ ○之金錢及金飾,亦應計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然被 告並未具體列出遭竊之金錢及金飾為何,所舉耳環金飾保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只可證曾有人購買耳環1附 ,無從證該耳環為被繼承人戊○○所購,且於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仍為被繼承人戊○○所持有,更無從證明遭丙○○竊取 之事,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自不得將此計入被繼承 人戊○○遺產。  4.基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附表四所示。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本件 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戊○○遺產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該等遺 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 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其中系爭不動產業經辦妥 繼承登記,亦有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 至21頁背面),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自屬有據。就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方式,被告固主張其付出較多心力照 顧被繼承人戊○○及維護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戊○○生前亦擔 心期日後生活無依,日後仰賴被繼承人戊○○遺產,且原告已 擅自取走兩造父親遺產,應尊重被繼承人戊○○遺願由其分得 較多遺產云云,然被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前 開主張亦非其得分配較多遺產之合法事由,原告就此已表不 同意,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 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 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 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 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雖與 原告主張不符,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另被告陳明就敗訴 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 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本無准許假 執行之餘地,更無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戊○○遺產 項次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39/10000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64元 全部及孳息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76元 全部及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6,228元 全部及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8,638元 全部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8元 全部及孳息 10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695元 全部及孳息 11 現金 原告乙○○保管之自項次7提領款項之餘款 137,220元 全部 12 現金 原告丙○○保管之自項次4提領款項之餘額 63,200元 項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4 2 原告乙○○ 1/4 3 原告丙○○ 1/4 4 被告丁○○ 1/4 附表三:被繼承人戊○○支出明細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新臺幣) 項次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一) 1 112年5月14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900元 第22頁   900元 2 112年5月16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4,500元 第23頁  4,500元 3 112年5月19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4,500元 第24頁  4,500元 4 112年5月22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21,476元 第25頁 21,476元 5 112年5月31日 救護車費   4,050元 第26頁   4,050元 6 112年5月31日 冷氣  1,200元 第26頁  1,200元 7 112年5月31日 開立死亡證明書  3,000元 第26頁  3,000元 8 112年5月31日 便當  1,160元 第120頁  1,160元 9 112年6月1日 便當   760元 第122頁   760元 10 112年6月1日 七層米塔一對 13,000元 第120頁背面 13,000元 11 112年6月1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3頁    0元 12 112年6月1日 功德-天帝教  1,000元 第33頁    0元 13 112年6月3日 大香   160元 第26頁   160元 14 112年6月3日 餐費   120元 第121頁   120元 15 112年6月4日 便當   595元 第121頁   595元 16 112年6月5日 便當   310元 第121頁   310元 17 112年6月6日 便當   445元 第122頁背面   445元 18 112年6月7日 便當   200元 第121頁背面   200元 19 112年6月7日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納骨塔(牌位)規費 15,000元 第30頁 15,000元 20 112年6月7日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納骨塔(塔位)規費 35,000元 第31、32頁 35,000元 21 112年6月8日 便當   290元 第121頁背面   290元 22 112年6月9日 便當   135元 第121頁   135元 23 112年6月10日 便當   200元 第122頁背面   200元 24 112年6月10日 水果   199元 第121頁   199元 25 112年6月11日 水2箱   178元 第121頁   178元 26 112年6月11日 便當   400元 第122頁背面   400元 27 112年6月11日 電池   304元 第121頁   304元 28 112年6月11日 便當   135元 第123頁   135元 29 112年6月11日 選塔位  3,600元 第27頁  3,600元 30 112年6月14日 便當   170元 第121頁   170元 31 112年6月15日 便當   200元 第121頁背面   200元 32 112年6月16日 功德-開鑼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3 112年6月16日 功德-成服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4 112年6月16日 便當  2,605元 第121頁  2,605元 35 112年6月17日 主封釘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6 112年6月17日 副封釘   600元 第28頁   600元 37 112年6月17日 給外家車馬費  3,000元 第28頁  3,000元 38 112年6月17日 便當  1,610元 第122頁  1,610元 39 112年6月17日 4台車紅包(200*4)   800元 第28頁   800元 40 112年6月17日 捻香紅包(200*43)  8,600元 第28頁  8,600元 41 112年6月18日 治喪費用 290,380元 第29頁 290,380元 42 112年6月28日 牌位 30,000元 第34頁    0元 43 112年7月3日 功德-天帝教  1,000元 第35頁    0元 44 112年7月11日 林口長庚醫療費用  1,498元 第36頁  1,498元 45 112年8月10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7頁    0元 46 112年9月3日 百日  5,000元 第38頁  5,000元 47 112年9月4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9頁    0元 合計 462,780元 429,880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項次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39/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64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76元 全部及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6,228元 全部及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8,419元 全部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8元 全部及孳息 10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695元 全部及孳息 11 現金 原告乙○○保管之自項次7提領款項之餘款 170,120元 全部 12 現金 原告丙○○保管之自項次4提領款項之餘額 63,200元 全部

2025-02-24

TYDV-113-家繼訴-25-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棋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吳棋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 ,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  ㈠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3年1月25日)後,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 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範圍,然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可。  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㈠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數罪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認罪( 見偵卷第9至12、68至69頁、聲羈4卷第17頁,原審卷第21至 22、50、92、96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又原判決認定被 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止於未遂,而沒收部分亦未 認敘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0行、第5頁 第31行至第6頁第10行止所載),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並無 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因此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明文規定。參酌立法理由載以「‥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 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 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 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 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 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見上開溯源減 刑規定,須具備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自己所涉犯行,並供述 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 希望供述使警方追查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LISA等人,惟依被 告之供述,並無積極事證供警方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113年11月25日警礁偵字第1130023238號函及附件相關筆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63頁),足徵被告本件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溯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欺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惟此僅是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 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罪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止 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即無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 告本件犯行,顯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其法則之適用即欠妥 洽。又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可以供述使警方追查指揮其本件詐 欺犯行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請求依法減刑等語,惟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復本院略以:依被告之供述,並無 積極事證供警方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如上述),是依被告供述追查之情形,尚無從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溯源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規 定減刑,其上訴理由自無從遽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的部分予 以撤銷。 五、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實行面交取款之加重 詐欺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面交取款之車手),就本 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雖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 未遭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上開相競合輕罪之減 刑事由),並考量其參與面交取款之車手犯行,與詐欺集團 中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相較,其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仍屬有別,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需扶養之人、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 7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397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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