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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咨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咨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咨辰明知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 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美甲師「昝靖瑜」及其乾弟 (下稱「乾弟」)以提供銀行帳戶可獲取1周新臺幣(下同)2萬 元報酬為誘,而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依「昝靖瑜」、「 乾弟」之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咖啡店內,將其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其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皮卡丘」,下稱「阿吉」),而由「阿 吉」、「昝靖瑜」、「乾弟」(下合稱「阿吉」等3人)及其 等同夥使用。嗣該上開等人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4日1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秋佯 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 日13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指定之林順海(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不詳之詐欺同夥於同月28日13時26分許,將前開款項連同 其他款項共計136萬5000元(超出10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轉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嗣林素 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素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葉咨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昝靖瑜」、「乾弟」以提供本案帳戶 一周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為誘,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阿吉」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昝靖瑜」美甲師的常客,我們已經認 識6年,所以我才相信「昝靖瑜」所言,他們需要我的帳戶 來匯入虛擬貨幣的獲利,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 吉」,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我也有去警 局報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受「昝靖瑜」、「乾弟」以上情為誘,於上揭時間、地 點及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吉」乙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 43頁)、被告與「阿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99 至101、105至107頁)、被告與「阿吉」之對話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113至1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嗣「阿吉」等3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等同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素秋誤 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匯款金額匯 入林順海帳戶內,後連同其他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阿吉 」等3人或其等同夥再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前揭 款項轉帳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61 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68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至1 5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是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 遭施用詐術之人用以作為轉匯告訴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應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故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犯罪之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並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 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 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 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 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4 2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僅係供使用人作為 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 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 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及申辦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 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 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 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 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 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為成 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 學歷及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對現今社會或新聞絲 毫不了解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不可將更為隱私之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再者,被告不需付出任何 勞力,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一周2萬元顯不相當之 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方絕非基 於正當目的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被告就此固辯稱係因其與「 昝靖瑜」認識6年,因而信任「昝靖瑜」所言本案帳戶僅作 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 知道「昝靖瑜」的詳細資料,只知道「昝靖瑜」住在臺中市 豐原區西勢路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可見被告與「昝 靖瑜」間並無特別深厚情誼或信任關係,更何況被告僅與實 際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阿吉」見面數次,不知其真實身分 ,更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如 何使用毫不在意,並為獲取小利而容任「阿吉」等3人恣意 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阿吉」等3人 蒐集上開帳戶,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 項自該等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為「阿吉」等3人完全掌控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 稱:「昝靖瑜」、「乾弟」、「阿吉」為不同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明確,可見被告已知詐欺集團人數已達「三人 」,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 其交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 理掛失、或停權網路銀行帳號,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 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阿吉」等3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 提供並容任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 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至被告固稱其為被害人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合作 派出所報案,並提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3頁)所據,惟被告於交付 該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111年11月2 2日某時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吉」,遲至同年12月2 9日始前往報案,此期間內,「阿吉」等人已利用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告訴人所層轉之款 項轉出一空,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遭利 用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 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移列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規定(中間法)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公布條次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④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因此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 與「阿吉」等3人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 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 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 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於行為時,已認知幫助對象之人數在3人以 上,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更正被告上開所涉法條(見本院卷 第30頁),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使其表示意見,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 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 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 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未直接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 業如前述,上開法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係以未扣案iPhone11手機1支,與「 阿吉」等3人聯絡交付本案帳戶乙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5頁),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依上開說明,爰依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匯入本 案帳戶之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遭「阿吉」等3人或其等同 夥轉出,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 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 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金訴-3210-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崔哲瑋、李後毅(暱稱「小隻」,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暱稱「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 簿手。崔哲瑋、李後毅、「皮卡丘」、「林花妹」、「陳宣 雅 徵代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 之犯意聯絡,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 月6日以網路聯繫郭和昌,向郭和昌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 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郭和昌陷於錯誤,於112年 11月6日19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詠信門市, 下稱統一詠信門市),將含有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3號1樓(統一超商碧綠門市,下稱統一碧綠門市), 並將上開2帳戶提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代工」。李後毅則 經「皮卡丘」指示要求崔哲瑋領取本案包裹,崔哲瑋遂於11 2年11月8日11時47分,至上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領取本案包 裹,嗣經警方到場盤查崔哲瑋,並當場扣得內含本案提款卡 之本案包裹、oppo手機1支,再經崔哲瑋配合與李後毅相約 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利穗 門市,下稱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上開包裹時,由警方循線 逮捕李後毅,並當場扣得本案包裹及本案提款卡、IPHONE8 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3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且檢察官、被告崔哲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崔哲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崔哲瑋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和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後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165 頁至第167頁),並有被害人提出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金融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 第49頁至第55頁、第289頁、第295頁、偵卷第43頁、第61頁 、第8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經查,被告崔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 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 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 字描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崔哲 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崔哲 瑋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帳戶、提款卡,以利用其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崔哲瑋外,尚包含共同被告李後毅、「 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崔哲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故被告崔哲瑋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帳戶、提款卡之人,除被告崔哲瑋外,尚有與共同被告李後毅、「皮卡丘」及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崔哲瑋既係領取本案包裹後透過被告李後毅轉交於上游,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崔哲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崔哲瑋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罪,惟起訴書已記載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5,000元云云,既以施用詐術,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被告崔哲瑋、共同被告李後毅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崔哲瑋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哲瑋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崔哲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審之被告崔哲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參與程度、均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廚師,目前腳傷在家休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份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之手機為供被告崔哲瑋與共同被告李後毅聯繫之物,業據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114頁)可佐,堪認係供被告崔哲瑋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 備註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2-12

SLDM-113-訴-607-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                         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劉文傑 黃彥山 廖炳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927、39043、39044、40462、40835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624、43243、45238號)暨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2624、45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297、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文傑犯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彥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炳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文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廖炳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炳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金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賴皮 」)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劉文傑(TELEGRAM暱稱「皮卡丘 」)、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均自112年9月17日前 某時許起,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則經廖炳緯招募 ,自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陸續加入由朱泳翰(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各為「(公雞圖案)」 、「JT」、「金剛王」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按照下述預定之分工及層繳方式,先由陳金水依朱泳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陳金水於如附 表一「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領得現金交予劉文傑,劉文傑上繳予黃彥山,黃彥山交付予 廖炳緯,廖炳緯再層繳予朱泳翰或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嗣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按照上述 預定之分工及層繳方式,於陳金水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尚未將領得金錢交付予劉文傑之前 ,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由劉文傑依朱泳翰或「(公雞圖案)」、「JT」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由劉文傑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 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由劉文傑依朱泳翰或「(公雞圖案)」、「JT」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由劉文傑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 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假求職」之詐術,詐騙王亭 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寄送帳戶」欄所示 帳戶(下稱王亭汶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 至如附表四「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後,由劉文傑依「 (公雞圖案)」或「JT」指示,於如附表四「領取時間」及 「領取地點」欄所載時、地,前往取件,將領得包裹交予「 (公雞圖案)」或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亭 汶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 ㈤、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朱泳翰、「(公雞圖案 )」、「JT」、「金剛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即分別以上述犯罪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下合稱為被告 陳金水等4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陳金水等4人,各自如事實一、所載之日起,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陳 金水、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劉文傑、廖炳緯於偵查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朱泳翰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陳金水扣案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名 稱「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劉文傑扣 案手機中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附表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琬庭 、黃靖萱、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吳 佩倫、鄒欣諭、陳尚堃(下合稱為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 證人即告訴人王亭汶(與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下合稱為告 訴人戴琬庭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 人朱泳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告 訴人戴琬庭等11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 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亭汶因遭詐騙而 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憑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 人戴琬庭等11人之報案記錄、被告陳金水及劉文傑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 陳金水及劉文傑持用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察 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等件附卷足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可佐,是被告陳 金水等4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㈢、關於被告廖炳緯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訊據被告廖炳緯固坦承因黃彥山係其女友黃家欣之朋友,故 而認識黃彥山,且使用TELEGRAM暱稱「錢來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負責介紹他人予朱泳翰,俾由朱泳翰安排其所 介紹之人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等角色分工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黃彥山非 由其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被告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自112年9月17日前某時 許起,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自112年9月21日前某 時許起,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參與如事實二、㈠所載之 犯罪分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廖炳緯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  ⒉證人黃彥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認識「炳緯」,係因「炳 緯」為伊朋友黃家欣之男友;某日,伊與「炳緯」、黃家欣 一同吃飯時,伊向「炳緯」詢問有無賺錢門路,「炳緯」即 叫伊下載TELEGRAM,並邀伊加入群組;嗣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依上手成員指示而向TELEGRAM 暱稱「皮卡丘」(即被告劉文傑)收款,再上繳予「炳緯」 (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分工)等語(見偵39044卷第212 至214),並指證「炳緯」為被告廖炳緯等情,有證人黃彥 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39044卷第45至4 9頁)。參以證人黃彥山於歷次警詢中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 (見偵39044卷第27頁、偵40462卷第125頁),且被告廖炳 緯係證人黃彥山之友人黃家欣的男友,復無證據可認其等間 有何仇怨,證人黃彥山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廖炳緯之動機。再 佐以證人黃彥山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經依法具結而為前揭證述,故證人黃彥山上開證 詞之可信度甚高,可以採信。參以被告廖炳緯於警詢中亦坦 言黃彥山係由其招募、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 10002卷第330頁),是被告廖炳緯確有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忘記係由何人介紹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友人黃家 欣之男友即廖炳緯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證述內容 ,係伊亂講、所述不實;伊不知道廖炳緯之女友的名字,也 不知道「家欣」是何人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31、132 、134、135頁)。惟證人黃彥山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其於歷 次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暨於偵查具結作證時,始終均證 稱被告廖炳緯為其朋友黃家欣之男友,並於某日吃飯時,經 由被告廖炳緯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參與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之收水分工,即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向被告劉文傑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 予被告廖炳緯等情,業如前述。此若非因黃家欣確為證人黃 彥山之朋友,且證人黃彥山知悉黃家欣之男友即為被告廖炳 緯,暨證人黃彥山於歷次警詢中、偵查具結作證時,所為之 陳述內容確均為真實,豈會憑空證稱:其有一位名叫「黃家 欣」的朋友,且又恰巧是被告廖炳緯之女友?又證人黃彥山 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始即為坦承之供述(見偵39044卷第21至29頁),且於歷 次警詢中、偵訊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9044卷第211至21 5、232頁,偵40462卷第123至126頁),實無於偵查時,經 依法具結後,虛構誣指係由被告廖炳緯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參與犯罪分工等語,而使自己另涉犯偽證罪責之可能 。況被告廖炳緯於警詢中亦坦認黃彥山係由其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10002卷第330頁),益見證人黃彥山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廖炳緯而來,自無 從採信(按:黃彥山此部分證詞,另涉偽證罪嫌,由本院依 職權告發如後述),且其於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方屬實情。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廖炳緯為證人黃彥山指證「炳緯」 之人,且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分工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㈣、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公雞圖案)」、「JT」、「金剛王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金水等4人所為各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先例見解可資參照)。  ⒉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 ,則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 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 定,則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陳金水等4人,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是關於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廖炳緯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 告陳金水等4人就附表一;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對告 訴人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王亭汶、 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 所載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朱泳翰、 TELEGRAM暱稱「(公雞圖案)」、「金剛王」、「JT」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繫屬之前,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 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廖 炳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劉文傑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其等各自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準此,被告陳 金水等4人就其等各自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 同告訴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 上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金水、黃彥山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金水、黃彥 山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即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本案所為之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等前 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均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⑵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其等原均否認犯罪(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183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日始改口自白認罪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8 頁),故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之 前,均有犯詐欺取財等罪之前例,有被告陳金水等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1513 卷二第7至31、43至46、62至63、67至68、83至85、99、106 至107頁),詎其等卻均未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 告廖炳緯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並各自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之指揮,分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 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告訴人戴琬庭等11人所受之 損害非輕,所為均有不該,應予責難,實不宜輕縱;復考量 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廖炳緯就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 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暨被 告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 原諒,被告廖炳緯則與告訴人戴琬庭、黃靖萱均調解成立, 且付訖賠償金25,000元予告訴人黃靖萱等情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1513卷一第371至372、389至390頁、卷二第221頁);再酌 以被告陳金水、黃彥山除均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要件外,尚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有 利因素,被告劉文傑、廖炳緯亦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 因素,且被告陳金水等4人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擔任聽 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及除被告 劉文傑、廖炳緯各獲有犯罪所得8,340元、8,000元(詳後述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犯 罪報酬;又參以被告陳金水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 劉文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 月收入3萬元、尚需扶養2個小孩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彥山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水電學徒,月收入3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廖炳緯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案發時從事工地水泥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需撫養他 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91頁),暨被告 陳金水等4人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至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1項後段至第4項後段所示。另本院 整體觀察被告陳金水等4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於 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如編號3至5所示之手 機共3支,均係分別供被告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35927 卷第114頁、本院訴1513卷一第318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⒉被告陳金水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5萬 元後不久,即因警盤查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現金5萬元,宣告沒收 之。  ⒊被告劉文傑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報酬為按提款金額2 %計算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318頁),參以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各次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提 款金額(均不含提款手續費)總計為41萬7,000元(計算式 :10萬元+10萬8,000元+3萬元+14萬9,000元+3萬元=41萬7,0 00元),故被告劉文傑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 未扣案之現金8,340元(計算式:41萬7,000元×2%=8,34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廖炳緯因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人給朱泳翰去擔任領 錢或收水等角色,每介紹1個人給朱泳翰,我可獲得5,000元 等語(見偵40835卷第300頁),是被告廖炳緯因招募、介紹 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獲有犯罪所 得5,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廖炳緯雖供稱其向被告黃彥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層繳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 一第31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廖炳緯已與告訴人戴琬庭、 黃靖萱均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25,000元予告訴人黃靖萱 等情,已如前述,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均供稱其等尚未分得犯罪報酬即為警查 獲等語(見偵35927卷第24頁、本院訴1513卷一第183頁), 且無證據可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劉文傑所有之吸食器1組、愷他命粉末1盒、愷他 命1包、愷他命鏟管1支、安非他命2包(見偵39043卷第137 頁),因與被告劉文傑所犯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⒉被告廖炳緯為警搜索時,雖扣得VIVO手機1支(見他10002卷 第351頁),惟供稱該手機係其女友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 訴1513卷一第318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被告廖炳緯 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廖炳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有指示被告劉文 傑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且指示被告劉文傑至如附表四「 領取地點」欄所載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王亭汶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進而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據以向如附表五所載之告訴人吳佩 倫、鄒欣諭、陳尚堃詐得金錢等犯行,因認被告廖炳緯就附 表二至五部分,另與被告劉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炳緯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吳佩倫、 鄒欣諭、陳尚堃(下合稱為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 王亭汶之指證,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朱泳翰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王亭 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亭汶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 之憑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 及告訴人王亭汶之報案記錄、劉文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翻拍照片、劉文傑持用手機中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察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廖炳緯堅詞否認就附表二至五,有何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指示劉文傑至 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也沒有參與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犯罪分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 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將領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由被告 劉文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四「領取 時間」及「領取地點」欄所載時、地,領取告訴人王亭汶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寄送裝有王亭汶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將領得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詐 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亭 汶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廖炳緯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 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7日係依TELEGRAM 暱稱「錢來也」之人的指示,持提款卡領款;伊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時,領款之提款卡係由TELEGRAM暱稱「LP」之人交 付予伊,並於伊提款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LP」等語(見 偵42624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來也」與 「錢來爺」(按即被告廖炳緯)係不同之人;伊係依「(公 雞圖案)」或「JT」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及依「(公雞圖案)」或「JT」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廖炳緯不會叫伊去拿 包裹,也沒有叫伊去指定地點拿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領款; 伊領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係將包裹依「(公雞 圖案)」之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交由「(公雞圖案)」或 其指派之人取回,不是交給廖炳緯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 第145至147頁)。參以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證稱:伊與「( 公雞圖案)」、「JT」另有1個TELEGRAM群組,「JT」會在 該群組中告知伊有關指派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擔任洗車 、領款等犯罪分工,再由伊在「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TE LEGRAM群組中,將「JT」所分派之工作內容告知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見偵45238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公雞圖案)」和「JT」指揮 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領錢,並指派車手 及收水負責贓款逐層上繳之事宜;若「JT」和「(公雞圖案 )」有事在忙,則會將指派成員之工作內容先告知伊,再由 伊將訊息轉傳予受指派分工的成員;伊曾為「JT」轉發過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訊息,但不記得是否係轉傳給劉文傑等語 (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1至142頁)。是本案是否由被告廖 炳緯指示劉文傑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及是否由被告 廖炳緯指示劉文傑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款 ,暨被告廖炳緯有無參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犯行等節,實 非無疑。 ㈢、至於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偵查時雖證稱:伊係受「錢來爺 」指示至ATM提領詐欺贓款;「錢來爺」係在群組內負責指 揮成員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洗車及提款之人;「錢來爺」 之真實姓名為廖炳緯云云(見偵39043卷第34、263頁),惟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明顯矛盾,且 與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均有不符 ,故證人劉文傑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是本案自不得 以證人劉文傑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對被告廖炳緯不利之認 定。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廖炳緯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廖炳緯有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廖炳緯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廖炳緯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部分,確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廖炳緯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黃彥山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具結後( 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95頁),不實證稱:伊忘記係由何人 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 友人黃家欣之男友即廖炳緯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 證述內容,係伊亂講、所述不實;伊不知道被告廖炳緯之女 友的名字,也不知道「家欣」是何人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 二第131、132、134、135頁),所為顯係涉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詳參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㈢所載),此既為 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陳金水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琬庭 112年9月20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43、 45、49分 49,989元 25,985元 23,123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02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10分,應予更正,見偵35927卷第 183頁)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黃靖萱 112年9月2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05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郵局) 50,000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劉文傑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弼涵 112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9、 40、47分 49,987元 49,985元 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48至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57至5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8,005元 2 王曉詩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晚上8時02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晚上8時05至0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怡璇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11、 12、25分 49,981元 49,993元 4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2至2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含附表三告訴人陳英哲匯入款項)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9,005元 (含附表三告訴人陳英哲匯入款項) 4 程泓欽 112年9月1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8日深夜0時14分 2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深夜0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商銀西門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被告劉文傑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英哲 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8分 、31分 49,981元 49,9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 46至4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怡璇匯入款項)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被告劉文傑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亭汶 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55分 假求職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金蓬門市)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劉文 傑領取包裹之人頭帳戶即告訴人王亭汶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佩倫 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 假買賣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6時08分 49,988元 13,05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鄒欣諭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43分 31,98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尚堃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4分 25,012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扣案物品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壹張 3 被告陳金水所有之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劉文傑所有之手機壹支 (廠牌:REDM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廖炳緯所有之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2-訴-1604-202412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                         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劉文傑 黃彥山 廖炳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927、39043、39044、40462、40835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624、43243、45238號)暨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2624、45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297、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文傑犯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彥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炳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文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廖炳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炳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金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賴皮 」)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劉文傑(TELEGRAM暱稱「皮卡丘 」)、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均自112年9月17日前 某時許起,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則經廖炳緯招募 ,自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陸續加入由朱泳翰(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各為「(公雞圖案)」 、「JT」、「金剛王」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按照下述預定之分工及層繳方式,先由陳金水依朱泳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陳金水於如附 表一「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領得現金交予劉文傑,劉文傑上繳予黃彥山,黃彥山交付予 廖炳緯,廖炳緯再層繳予朱泳翰或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嗣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按照上述 預定之分工及層繳方式,於陳金水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尚未將領得金錢交付予劉文傑之前 ,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由劉文傑依朱泳翰或「(公雞圖案)」、「JT」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由劉文傑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 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由劉文傑依朱泳翰或「(公雞圖案)」、「JT」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由劉文傑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 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假求職」之詐術,詐騙王亭 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寄送帳戶」欄所示 帳戶(下稱王亭汶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 至如附表四「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後,由劉文傑依「 (公雞圖案)」或「JT」指示,於如附表四「領取時間」及 「領取地點」欄所載時、地,前往取件,將領得包裹交予「 (公雞圖案)」或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亭 汶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 ㈤、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朱泳翰、「(公雞圖案 )」、「JT」、「金剛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即分別以上述犯罪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下合稱為被告 陳金水等4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陳金水等4人,各自如事實一、所載之日起,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陳 金水、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劉文傑、廖炳緯於偵查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朱泳翰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陳金水扣案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名 稱「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劉文傑扣 案手機中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附表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琬庭 、黃靖萱、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吳 佩倫、鄒欣諭、陳尚堃(下合稱為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 證人即告訴人王亭汶(與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下合稱為告 訴人戴琬庭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 人朱泳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告 訴人戴琬庭等11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 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亭汶因遭詐騙而 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憑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 人戴琬庭等11人之報案記錄、被告陳金水及劉文傑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 陳金水及劉文傑持用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察 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等件附卷足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可佐,是被告陳 金水等4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㈢、關於被告廖炳緯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訊據被告廖炳緯固坦承因黃彥山係其女友黃家欣之朋友,故 而認識黃彥山,且使用TELEGRAM暱稱「錢來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負責介紹他人予朱泳翰,俾由朱泳翰安排其所 介紹之人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等角色分工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黃彥山非 由其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被告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自112年9月17日前某時 許起,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自112年9月21日前某 時許起,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參與如事實二、㈠所載之 犯罪分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廖炳緯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  ⒉證人黃彥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認識「炳緯」,係因「炳 緯」為伊朋友黃家欣之男友;某日,伊與「炳緯」、黃家欣 一同吃飯時,伊向「炳緯」詢問有無賺錢門路,「炳緯」即 叫伊下載TELEGRAM,並邀伊加入群組;嗣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依上手成員指示而向TELEGRAM 暱稱「皮卡丘」(即被告劉文傑)收款,再上繳予「炳緯」 (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分工)等語(見偵39044卷第212 至214),並指證「炳緯」為被告廖炳緯等情,有證人黃彥 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39044卷第45至4 9頁)。參以證人黃彥山於歷次警詢中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 (見偵39044卷第27頁、偵40462卷第125頁),且被告廖炳 緯係證人黃彥山之友人黃家欣的男友,復無證據可認其等間 有何仇怨,證人黃彥山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廖炳緯之動機。再 佐以證人黃彥山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經依法具結而為前揭證述,故證人黃彥山上開證 詞之可信度甚高,可以採信。參以被告廖炳緯於警詢中亦坦 言黃彥山係由其招募、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 10002卷第330頁),是被告廖炳緯確有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忘記係由何人介紹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友人黃家 欣之男友即廖炳緯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證述內容 ,係伊亂講、所述不實;伊不知道廖炳緯之女友的名字,也 不知道「家欣」是何人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31、132 、134、135頁)。惟證人黃彥山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其於歷 次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暨於偵查具結作證時,始終均證 稱被告廖炳緯為其朋友黃家欣之男友,並於某日吃飯時,經 由被告廖炳緯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參與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之收水分工,即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向被告劉文傑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 予被告廖炳緯等情,業如前述。此若非因黃家欣確為證人黃 彥山之朋友,且證人黃彥山知悉黃家欣之男友即為被告廖炳 緯,暨證人黃彥山於歷次警詢中、偵查具結作證時,所為之 陳述內容確均為真實,豈會憑空證稱:其有一位名叫「黃家 欣」的朋友,且又恰巧是被告廖炳緯之女友?又證人黃彥山 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始即為坦承之供述(見偵39044卷第21至29頁),且於歷 次警詢中、偵訊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9044卷第211至21 5、232頁,偵40462卷第123至126頁),實無於偵查時,經 依法具結後,虛構誣指係由被告廖炳緯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參與犯罪分工等語,而使自己另涉犯偽證罪責之可能 。況被告廖炳緯於警詢中亦坦認黃彥山係由其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10002卷第330頁),益見證人黃彥山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廖炳緯而來,自無 從採信(按:黃彥山此部分證詞,另涉偽證罪嫌,由本院依 職權告發如後述),且其於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方屬實情。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廖炳緯為證人黃彥山指證「炳緯」 之人,且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分工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㈣、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公雞圖案)」、「JT」、「金剛王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金水等4人所為各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先例見解可資參照)。  ⒉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 ,則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 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 定,則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陳金水等4人,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是關於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廖炳緯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 告陳金水等4人就附表一;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對告 訴人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王亭汶、 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 所載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朱泳翰、 TELEGRAM暱稱「(公雞圖案)」、「金剛王」、「JT」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繫屬之前,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 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廖 炳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劉文傑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其等各自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準此,被告陳 金水等4人就其等各自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 同告訴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 上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金水、黃彥山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金水、黃彥 山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即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本案所為之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等前 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均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⑵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其等原均否認犯罪(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183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日始改口自白認罪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8 頁),故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之 前,均有犯詐欺取財等罪之前例,有被告陳金水等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1513 卷二第7至31、43至46、62至63、67至68、83至85、99、106 至107頁),詎其等卻均未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 告廖炳緯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並各自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之指揮,分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 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告訴人戴琬庭等11人所受之 損害非輕,所為均有不該,應予責難,實不宜輕縱;復考量 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廖炳緯就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 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暨被 告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 原諒,被告廖炳緯則與告訴人戴琬庭、黃靖萱均調解成立, 且付訖賠償金25,000元予告訴人黃靖萱等情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1513卷一第371至372、389至390頁、卷二第221頁);再酌 以被告陳金水、黃彥山除均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要件外,尚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有 利因素,被告劉文傑、廖炳緯亦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 因素,且被告陳金水等4人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擔任聽 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及除被告 劉文傑、廖炳緯各獲有犯罪所得8,340元、8,000元(詳後述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犯 罪報酬;又參以被告陳金水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 劉文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 月收入3萬元、尚需扶養2個小孩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彥山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水電學徒,月收入3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廖炳緯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案發時從事工地水泥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需撫養他 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91頁),暨被告 陳金水等4人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至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1項後段至第4項後段所示。另本院 整體觀察被告陳金水等4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於 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如編號3至5所示之手 機共3支,均係分別供被告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35927 卷第114頁、本院訴1513卷一第318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⒉被告陳金水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5萬 元後不久,即因警盤查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現金5萬元,宣告沒收 之。  ⒊被告劉文傑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報酬為按提款金額2 %計算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318頁),參以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各次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提 款金額(均不含提款手續費)總計為41萬7,000元(計算式 :10萬元+10萬8,000元+3萬元+14萬9,000元+3萬元=41萬7,0 00元),故被告劉文傑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 未扣案之現金8,340元(計算式:41萬7,000元×2%=8,34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廖炳緯因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人給朱泳翰去擔任領 錢或收水等角色,每介紹1個人給朱泳翰,我可獲得5,000元 等語(見偵40835卷第300頁),是被告廖炳緯因招募、介紹 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獲有犯罪所 得5,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廖炳緯雖供稱其向被告黃彥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層繳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 一第31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廖炳緯已與告訴人戴琬庭、 黃靖萱均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25,000元予告訴人黃靖萱 等情,已如前述,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均供稱其等尚未分得犯罪報酬即為警查 獲等語(見偵35927卷第24頁、本院訴1513卷一第183頁), 且無證據可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劉文傑所有之吸食器1組、愷他命粉末1盒、愷他 命1包、愷他命鏟管1支、安非他命2包(見偵39043卷第137 頁),因與被告劉文傑所犯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⒉被告廖炳緯為警搜索時,雖扣得VIVO手機1支(見他10002卷 第351頁),惟供稱該手機係其女友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 訴1513卷一第318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被告廖炳緯 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廖炳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有指示被告劉文 傑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且指示被告劉文傑至如附表四「 領取地點」欄所載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王亭汶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進而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據以向如附表五所載之告訴人吳佩 倫、鄒欣諭、陳尚堃詐得金錢等犯行,因認被告廖炳緯就附 表二至五部分,另與被告劉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炳緯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吳佩倫、 鄒欣諭、陳尚堃(下合稱為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 王亭汶之指證,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朱泳翰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王亭 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亭汶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 之憑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 及告訴人王亭汶之報案記錄、劉文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翻拍照片、劉文傑持用手機中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察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廖炳緯堅詞否認就附表二至五,有何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指示劉文傑至 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也沒有參與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犯罪分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 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將領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由被告 劉文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四「領取 時間」及「領取地點」欄所載時、地,領取告訴人王亭汶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寄送裝有王亭汶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將領得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詐 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亭 汶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廖炳緯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 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7日係依TELEGRAM 暱稱「錢來也」之人的指示,持提款卡領款;伊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時,領款之提款卡係由TELEGRAM暱稱「LP」之人交 付予伊,並於伊提款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LP」等語(見 偵42624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來也」與 「錢來爺」(按即被告廖炳緯)係不同之人;伊係依「(公 雞圖案)」或「JT」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及依「(公雞圖案)」或「JT」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廖炳緯不會叫伊去拿 包裹,也沒有叫伊去指定地點拿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領款; 伊領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係將包裹依「(公雞 圖案)」之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交由「(公雞圖案)」或 其指派之人取回,不是交給廖炳緯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 第145至147頁)。參以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證稱:伊與「( 公雞圖案)」、「JT」另有1個TELEGRAM群組,「JT」會在 該群組中告知伊有關指派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擔任洗車 、領款等犯罪分工,再由伊在「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TE LEGRAM群組中,將「JT」所分派之工作內容告知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見偵45238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公雞圖案)」和「JT」指揮 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領錢,並指派車手 及收水負責贓款逐層上繳之事宜;若「JT」和「(公雞圖案 )」有事在忙,則會將指派成員之工作內容先告知伊,再由 伊將訊息轉傳予受指派分工的成員;伊曾為「JT」轉發過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訊息,但不記得是否係轉傳給劉文傑等語 (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1至142頁)。是本案是否由被告廖 炳緯指示劉文傑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及是否由被告 廖炳緯指示劉文傑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款 ,暨被告廖炳緯有無參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犯行等節,實 非無疑。 ㈢、至於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偵查時雖證稱:伊係受「錢來爺 」指示至ATM提領詐欺贓款;「錢來爺」係在群組內負責指 揮成員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洗車及提款之人;「錢來爺」 之真實姓名為廖炳緯云云(見偵39043卷第34、263頁),惟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明顯矛盾,且 與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均有不符 ,故證人劉文傑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是本案自不得 以證人劉文傑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對被告廖炳緯不利之認 定。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廖炳緯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廖炳緯有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廖炳緯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廖炳緯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部分,確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廖炳緯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黃彥山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具結後( 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95頁),不實證稱:伊忘記係由何人 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 友人黃家欣之男友即廖炳緯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 證述內容,係伊亂講、所述不實;伊不知道被告廖炳緯之女 友的名字,也不知道「家欣」是何人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 二第131、132、134、135頁),所為顯係涉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詳參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㈢所載),此既為 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陳金水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琬庭 112年9月20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43、 45、49分 49,989元 25,985元 23,123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02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10分,應予更正,見偵35927卷第 183頁)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黃靖萱 112年9月2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05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郵局) 50,000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劉文傑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弼涵 112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9、 40、47分 49,987元 49,985元 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 晚上7時48至 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21日 晚上7時57至 5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8,005元 2 王曉詩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晚上8時02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 晚上8時05至 0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怡璇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11、 12、25分 49,981元 49,993元 4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2至 2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含附表三告訴人陳英哲匯入款項)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9,005元 (含附表三告訴人陳英哲匯入款項) 4 程泓欽 112年9月1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8日深夜0時14分 2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深夜0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商銀西門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被告劉文傑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英哲 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8分 、31分 49,981元 49,9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 46至4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怡璇匯入款項)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被告劉文傑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亭汶 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55分 假求職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金蓬門市)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劉文 傑領取包裹之人頭帳戶即告訴人王亭汶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佩倫 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 假買賣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6時08分 49,988元 13,05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鄒欣諭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43分 31,98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尚堃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4分 25,012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扣案物品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壹張 3 被告陳金水所有之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劉文傑所有之手機壹支 (廠牌:REDM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廖炳緯所有之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2-訴-1513-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修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詹宜修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 用,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所,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皮卡丘李奧納多」之人,再於同年9月27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健保卡及 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予前揭「皮卡丘李奧納多」之人,並約定將 來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嗣「皮卡丘李奧納多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9日11時許 ,先後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珍伊聯繫,並佯以買家身分,謊 稱欲購買林珍伊於網路所販售商品,惟無法下單,須配合設定訂 單云云,致林珍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12時19分許 、12時21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3元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宜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珍伊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6、17頁),並有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 明細(偵卷第12、13頁),告訴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 卷第21、22頁),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26至33、41至52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 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 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給付3萬3000元等 條件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工,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並 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 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 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數年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 案幫助犯罪使用,且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 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 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郵局、 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 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 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 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 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雖與「皮卡丘李奧納多」約定15萬元作為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對價,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該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金訴-1969-20241209-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 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88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8日 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選物販賣機,先後數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 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著作商品,漠視商標權、著作權人 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品質,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 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 象、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 仿冒商標、著作商品之期間、數量,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之著作權重 製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所收得之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為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包 3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保溫袋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3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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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6年7月31日) 00000000 (000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00000000 (119年3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筆袋 1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7 現金 新臺幣41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 備註 1 「FC Video Game」遊戲機 1.Super Mario Bros. 2.Super Mario Bros.3 3.Super Mario Bros.2 4.The Legend of Zelda 5.Kirby's Adventure 6.F1-Race 7.Yoshi's Cookie 8.Super Donkey Kong 9.Baseball 10.Dr.Mario 11.Tetris 2 12.Ice Hockey 13.Soccer 14.Volley Ball 15.Wrecking Crew 16.Tetris 17.Mario Bros. 18.Balloon Fight 19.Excite Bike 20.Glof 21.Urban Champion 22.Devil World 23.Donkey Kong 24.Donkey Kong JR 25.Donkey Kong 3 26.Donkey Kong JR.Math 27.Popeye no Eigo Asobi 28.Gomoku Narabe 29.Popeye 30.Ice Climber 31.Mahjong 32.Pin Ball 33.Clu Clu Land 34.Tennis MARIO, SUPER MARIO, SUPER MARIO BROS., MARIO BROS., THE LEGEND OF ZELDA,KIRBY, YOSHI, POCKET MONSTER, POKÉMON, WRECKING CREW, EXCITEBIKE,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 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   被   告 王家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 戲主機內所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 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以散布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又明知其 於民國111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向FACEBOOK夾娃娃機的夾客 群組賣家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係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未經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11 年9月中旬時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以夾娃娃機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以一 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或投幣至保證夾取金額(最低24 0元至最高128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夾取前開購得 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以此方式輸 入、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此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 方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以300元佯為顧客,購得仿冒蠟筆小 新商標包包1件,經收受該商品後,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 標商品無誤。再經警於112年2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經將該等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刑事警察局智慧財 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鍾文岳律師具狀指訴之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萬國法 律事務所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 、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蝦皮拍賣網站截圖、徐宏昇律師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持 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8日為 警方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陳列、販賣、散布 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 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小白」之玩偶一個, 涉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惟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多次函請國際影視公司回覆鑑定結果,國際影視公司均未加 以回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智財 三字第1136037388號函、113年5月9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54 655號函及113年6月5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67533號函在卷可 稽,尚難認上開物品係仿冒品,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包 3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保溫袋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3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玩偶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鎖頭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MY MELODY商標:保溫袋 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仿冒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仿冒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仿冒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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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Wrecking Crew 16.Tetris 17.Mario Bros. 18.Balloon Fight 19.Excite Bike 20.Glof 21.Urban Champion 22.Devil World 23.Donkey Kong 24.Donkey Kong JR 25.Donkey Kong 3 26.Donkey Kong JR.Math 27.Popeye no Eigo Asobi 28.Gomoku Narabe 29.Popeye 30.Ice Climber 31.Mahjong 32.Pin Ball 33.Clu Clu Land 34.Tennis MARIO, SUPER MARIO, SUPER MARIO BROS., MARIO BROS., THE LEGEND OF ZELDA,KIRBY, YOSHI, POCKET MONSTER, POKÉMON, WRECKING CREW, EXCITEBIKE,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 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

2024-12-06

TNDM-113-智簡-25-20241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古華君 被 告 羅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九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工業東十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工業東十路行駛,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右膝及右內踝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新 臺幣(下同)17,024元、交通費用25,000元、看護費用45,0 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6,335元、保母費用23,5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496,859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96,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14,257元,餘則均爭執;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寵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藥費用17,024元 ,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 馬偕醫院)、林冠賢皮膚科診所、上明中醫聯合診所、扶生 家庭醫學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 、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藥品明細收 據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卷【下稱 交附民字卷】第17至73頁、第75頁),然被告爭執其中由皮 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餘經本院扣除原告 重複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明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 用收據單據各1紙後(見本院卷第71頁),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14,257元為可採;至超過部分之 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又原告 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部分理賠金 8,944元(計算式:7,100+1,844=8,944),此有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保險理賠部113年7月8日(113)個理字第11 3120002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原告上 開醫療費用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理賠金額,因此原告可 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313元(計算式:14,257-8,944=5,31 3);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寵物費用,觀皮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上 所列項目為寵物包月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000元,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實,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咸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護45日,以每日1,000元 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45,000元等語。而依卷附之新竹馬偕 醫院112年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 12日8時41分坐救護車至急診,經手術縫合傷口5針,於同日 11時30分離開急診,嗣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至骨科門 診,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3頁), 堪認原告於事發後1個月確有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 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 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然原告僅右下肢行動 不便,並非生活、休息、睡眠均全然必須由他人照護,故僅 得認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需要,且以每半日1,000元為半日 看護亦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30, 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惟經扣除原告就 看護費用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000元後,原 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 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 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 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近3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6,335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建 議再休息2週等語,而原告接受看護期間,尚須他人照護及 協助其生活起居事宜,是原告於上開接受看護期間不能為通 常之勞動,應屬合理;另東元醫院於112年3月6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6日門診,應 休息二個月,需使用拐杖、護膝、護踝,不可久站、過度走 動,需持續復健、門診追蹤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1頁), 依此計算,原告自112年1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至11 2年3月25日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 3個月又14日,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 ,自無不可。又原告主張受有86,33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並提出其112年1月份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從本院調閱原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申報111年所得)以觀 ,原告111年間之薪資所得為387,777元(見本院限閱卷), 再以12個月核算原告每月薪資,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2,315元 (計算式:387,777÷12=32,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現仍任職於訴外人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1 2年1月至112年5月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向該公司申請全薪即 不扣薪之公傷假等情,有該公司113年2月1日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原告請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 公傷假」,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 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96,945元(計算式:32,315×3=9 6,945),原告僅請求86,335元,當屬有據。  ⒌保母費用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委請他人接送、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然子女接送與托育安排為彈性事宜,至多為原 告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之需求,原告無法接送、照顧子女 ,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且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 子女與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害,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 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此部分 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 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 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6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313元+不能工作損失86,335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41,64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 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被告駕車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請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甲○○(即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跨入幹線道停等,影響行車安全, 與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 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彎,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9號函及檢附之車鑑會竹苗區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 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半即50%肇事 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70,824元(計算式:141,648元×50% =70,824元)。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 24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6

SCDV-113-竹簡-161-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邱明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全(下稱受刑 人)因腰部、腳部輕障,且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 亦需手術開刀治療,並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家中尚 有母親癌症末期,經濟陷入危機,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部分,請求減少扣款,希望至少酌留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罰金、罰鍰、沒收 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前項命令與民 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封時,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 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 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 規定。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依上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187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 銷。其他上訴駁回。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民國113 年8月2 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法務部○○○ ○○○○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65元,尚有10萬4, 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 ,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法院 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 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 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 況而增減之。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以受刑人身 份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後,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合計共有7 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從320元至690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 ,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 336元、9,960元,可知受刑人之身體可能確有疾患,然急診 與住院就醫均屬偶發事件,而常態性門診如受刑人平均2至3 月始需就診1次,單次花費金額最高亦不超過700元,有法務 部○○○○○○○113年10月17日中監衛字第11300277080號函所附 醫療費用收據簽收單1份附卷可佐,衡以受刑人以「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為由,要求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惟觀 之上開受刑人實際之醫療常態固定支出,並非每月均有支出 需求,且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期間內發 生2次,再者,受刑人自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 年6月19日、113年9月2日門診就醫,可知其身體狀況尚屬穩 定,是即使單次住院花費偏高,亦為已完結事件,而非持續 進行之狀態,自難認其聲請有據。 ㈢、此外,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 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且監獄應掌握受刑人 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 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而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 ,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 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 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其餘之住宿、飲食 ,均由監所提供、國家負擔,另監所內亦具備相當之醫療資 源保障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縱使再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 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然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 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而酌 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又無其他特殊原因 可認上開金額不足,而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是檢察官將 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後,始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之權 益,尚難認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受刑人主張母親 癌症末期、家中經濟陷入危機,或後續需手術開刀治療,並 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等不確定情形云云,均非本案聲 明異議所得考量之事項,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足採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 則之不當情形,故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錶 1支 金色鐵製Ogival品牌,價值4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2萬8,000元) 3 香水 2瓶 各為香奈爾、Gucci廠牌,價值合計1萬元 4 充電線 1條 IPhone廠牌,價值390元 5 筆記型電腦 1台 灰色ASUS廠牌,含充電頭、充電線,價值2萬4,000元 6 筆電包 1個 深藍色,價值600元 7 手機充電線 1條 Samsung廠牌,價值1,500元 8 隨身碟 1個 白色,含皮卡丘吊飾,價值200元 9 眼鏡 1副 黑色框邊,價值1,000元

2024-12-05

SCDM-113-聲-964-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的對象僅有一人,次數僅有一次,非大毒 梟或盤商,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供出毒品共犯呂幸蓓(暱稱「 皮卡丘」)及林建助、陳紹宇等人,此乃原審未及審酌。且 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 三、刑之審酌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依次說 明: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②被告就其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③另說明: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00 包,單是證人蕭程蔚為警查扣 之79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其驗前總純質淨重即有6.36 公克,可見該等毒品數量非微,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 害,難認輕微。基此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自不宜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等相關說明, 均有所據,固非無見。  ⒉惟查:關於被告是否供出共犯之部分,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之結果,雖以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回覆,此有該署113 年3 月8 日函附卷可稽(原審院卷第81頁)。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公函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3 月5 日偵查隊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經該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承辦偵查佐確認上手暱稱「皮卡丘」及「coco」已掌握犯嫌身分,尚在偵處中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存卷足參(原審卷第83頁)。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之結果,則回覆稱:呂幸蓓(暱稱「皮卡丘」)、陳紹宇、林建助等人已查獲並起訴,有該署113年9月19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3號、第23960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81至89頁),可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皮卡丘」之共犯已為警查獲,雖上述起訴書所載事實未包括本案犯行,但暱稱「皮卡丘」之共犯身分既已為警確認,日後即有追訴上述共犯之可能,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之情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遞予減輕其刑。上述查獲共犯之減刑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斟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固不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供出共犯而為警查獲之減刑事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對國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危害非輕,雖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此次毒 品販賣之數量為100包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在本案中聽 從「皮卡丘」之共犯指示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另參以 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目前另涉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6 號另案 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 字第403 號、112 年度偵字第44054 、46666 、55938 號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原審卷21 至32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貼磁磚的工作、未 婚、無子、與母親及胞兄同住、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7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數量、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5

TCHM-113-上訴-733-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景旻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景旻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景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復 明知其友人盧威丞(業經原審發布通緝)持有上開毒品,係 為販賣以營利,竟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自民國 110年12月間起(起訴書誤繕為「111年12月間」,應予更正 ),接續依盧威丞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巷「減加壹原 料國際貿易行」及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禧緻門市 或李景旻住處(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附近 之超商,領取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並交付盧 威丞,供盧威丞將其在110年11月15日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7765號、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提起公訴 ,下稱另案)為警查獲後起至111年2月14日17時20分許止( 起訴書誤繕為111年12月間),向不詳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之 毒品,混入果汁粉後分裝包裹,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寄 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友人住處 ,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後因盧威丞為躲避警方查緝 ,李景旻即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示,前往上 開盧威丞友人住處,協助盧威丞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裝 入行李箱,並將之放入盧威丞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放,而以上開方式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然仍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前 開車輛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之物。致盧威丞尚未 著手於銷售行為前即為警查覺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景旻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0年12月間起,依盧威丞指示,在 事實欄一所載地點,領取盧威丞所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 裝袋,並交給盧威丞,並知悉盧威丞要這些東西目的是要用 來混合毒品及分裝;復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 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朋友住 處,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放入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 用小客車內藏放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盧威丞販賣、 交付混合果汁粉的毒品給別人,我也沒有參與,我只是因為 看過他把果汁粉及毒品放在一起喝,我才下意識地推測他要 拿去賣,但我沒看過他交付給別人或賣給別人的證據,沒有 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故意等語;辯 護人則辯以:本件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盧威丞係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的毒品,不排除盧威丞買扣案的毒品 ,並摻入果汁粉,是要自己施用的,被告行為應不該當意圖 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盧威丞指示,領取 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並交付與盧威丞,供 盧威丞用以混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分裝包裹;復於111年2 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朋友住處,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並放入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用小客車內藏放,嗣同日17時20 分許,為警在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用小客車查扣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盧威丞於偵查中證述:扣案的物品都是我的,我跟別人買卡 西酮,再把它混合果汁後分裝到包裝袋等語(見偵卷㈠第39 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疑 毒品初步篩檢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3、37至59、61至 62、117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為佐。且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摻 有毒品成分」欄所載之毒品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 日刑鑑字第1110019208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卷㈠第48至5 0頁),堪認盧威丞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混合果汁粉之物,確 含有如各該編號所載之毒品成分。  ⒉又警方於111年2月14日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後,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採得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 比對結果,其中編號01、02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 之左環、右中指指紋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 22日北市警鑑字第1110217240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暨採驗之證物相片、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 1001941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37至41頁),由此 足徵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⒊從而,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盧威丞指示領取 並交付盧威丞所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確有由盧威 丞用於摻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以分裝袋包裹而持有一 節,洵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盧威丞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一所示之 毒品,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威丞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物品都是我的 ,我跟別人買卡西酮,再把它混合果汁後分裝到包裝袋,這 是我之前被刑大抓去用剩在家裡找到的,我是供放在我朋友 住處,因為朋友要搬家了,我打算把它處理掉,我之前被移 送的是製造及販賣毒品,該案件我有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 偵卷㈠第39至40頁),於警詢時亦明確證述毒品咖啡包混合 比例及分裝方式(見警卷第9頁),並有扣案如附二所示之 物可佐。雖證人盧威丞執詞主張本案扣案之毒品為前案未查 獲之物云云,然盧威丞所涉之前案,警方係在110年11月15 日查獲盧威丞,並在盧威丞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住處查 扣毒品咖啡包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7765號、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偵卷㈡第 23至28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我跟盧 威丞於110年9月有吵架就斷聯,直到『110年12月』初與盧威 丞恢復聯繫,他知道我在做正常工作,在跑LALA外送,他認 為我不會被警察盯,所以就開始請我去上開地方取貨,我自 此即陸續幫盧威丞取貨,扣案的哈密瓜果汁相片就是我到樹 林減加壹原料國際貿易行,替盧威丞拿他買的果汁粉,每次 去拿6包10包5包都有,也有去我家附近統一超商替盧威丞拿 他買的分裝袋,我大概是在110年的12月或1月之後,才開始 幫盧威丞到超商領果汁粉及分裝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 卷㈡第77至81頁),可知被告係在盧威丞另案為警查獲後, 始與盧威丞重新聯絡,並依其指示大量取貨,衡情,倘盧威 丞另案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購入毒品原料,而僅持有少量警 方漏未查扣之毒品,依其持有毒品原料之數量,實無可能自 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2月14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陸 續而非僅一次委請被告大量代送果汁粉、分裝袋等物,顯見 盧威丞另案為警查獲,又另購置毒品原料,是認扣案毒品與 盧威丞之前案無涉,係盧威丞前案為警查獲後再行取得而持 有,再透過被告領取其所購入果汁粉、分裝袋後,加以混合 、分裝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不排除盧威丞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扣案之毒品云云。惟細究盧威丞所持有本案毒品之原料、包 裝袋、果汁粉數量,均非零星可數,尚屬鉅量(詳如附表一 、二),如僅供其自身施用,將耗時頗久,一般而言較少見 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毒品之保存不 易,更可能因氣溫等外在因素而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衡 情一般人應不至於一次大量購入,而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 之風險。遑論若專為施用而持有,當不須額外對該等原料、 果汁粉進行分裝,逕自取用即可,需另行添購上開分裝袋、 分裝機等工具,並秤重後再行封裝,如此所為不僅添加施用 成本,更平添分裝勞費,也會因此造成毒品之耗損。且依證 人盧威丞前開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亦足以認定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基於販賣牟 利之意圖。因此,綜合上情,盧威丞主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全部都是盧威丞的,這些都是拿來製作毒品咖啡包的材 料,111年2月14日之所以由我獨自拖著裝有扣案物的行李箱 ,至盧威丞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因為盧威丞知道他 被警察跟蹤,所以要我幫忙保管汽車鑰匙,並請我幫忙把行 李箱跟裡面的毒品咖啡包等物放進該自小客車內,我不知道 盧威丞在何處分裝毒品,我有聽盧威丞講在製作毒品,只知 道他有參與,他會請我幫他代訂果汁粉跟空包裝袋,但我沒 有參與,我知道包裝袋是用來把毒品咖啡包放進去的,也知 道盧威丞請我幫忙拿的果汁粉,是用來摻毒品的,我知道這 些東西的用途是準備分裝去賣的等語(見警卷第106至108頁 、偵卷㈠第35至37頁、卷㈡第77至79頁),顯見被告對於盧威 丞將之哈密瓜果汁粉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予以分裝而 持有之目的,係為伺機販賣一節,知之甚詳,竟仍受盧威丞 委託,多次代為領取、交付哈密瓜果汁粉及分裝袋,復依盧 威丞指示,協助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移至前開自小客 車內藏放,其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幫助故意,客觀上亦有上開幫助行為 甚明。被告辯謂:無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幫助故意云云,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更迭前詞,改稱:我在偵查、警詢時, 因為有用毒品咖啡包,意識不清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陳: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觀諸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 12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見偵卷㈠第35至37頁、卷㈡第77至81 頁),亦未見其有何意識不清無法完整陳述之情事,前開所 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盧威丞 取得附表一毒品後擬伺機販售牟利,隨即於111年2月14日1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無證據足認其於取得前後,已與特定買 主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或有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毒 品之情事,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與販賣毒品未遂罪 之要件不合,應認盧威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至於盧威丞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將扣案 毒品交由被告藏放於上開盧威丞母親之車輛(見警卷第4頁 ),此舉難認盧威丞有將毒品交付被告而由其持有之意思, 此部分所為,亦應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固認盧威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所為則應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 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 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 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 「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 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 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 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 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 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 ,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 、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 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 ,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 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中,僅附表一編號3、5係成分單一之 物(即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餘均為 混合不同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亦無單純為第二、四級毒品 成分之物,是實無從以扣案毒品證明盧威丞係將不同的毒 品自行調配份量而成,抑或其在購入時,該等混合毒品即 已製成,盧威丞僅係加入果汁粉後分裝,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盧威丞有調配毒品份量之舉,是應認盧威丞係自不詳 之人購入該等毒品原料,並填充果汁粉混合稀釋後分裝, 以此完成扣案毒品咖啡包。又果汁粉與上開毒品原料混合 稀釋,既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更非將之製成另一 種毒品而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至多僅係將原有毒品原料 加入果汁粉調味稀釋以利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 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謂之「製造行為」, 公訴意旨認盧威丞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被告 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 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見原審卷第170、176頁),並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起訴書已記載盧威丞持有如附表一之毒品,並託由被告寄 藏,且被告對此部分亦坦認在卷,並與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確 表示意見及辯論,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尚有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既與 被告其餘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更從重處斷 而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並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而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詳后述),因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未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提供助力,幫助盧威丞違犯該罪 ,惡性明顯低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而 於107年2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被告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 為不同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 陳述而言。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對於幫忙買果汁粉及分裝袋、拿 去車上的行為沒有否認,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要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行 ,辯稱:我臆測盧威丞是要拿去賣,但沒有看過他交付給別 人或有賣的證據云云,顯係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否認之 陳述,難認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 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犯行,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 且種類亦多,對社會所造成潛在危害性甚鉅,被告明知該等 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復明知盧威丞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 為伺機販賣牟利,卻仍提供上開助力,幫助盧威丞持有而意 圖販賣牟利,且所提供之助力除幫助盧威丞混合、分裝毒品 ,更幫助其藏放毒品,以避免遭警查獲,被告之犯罪情節難 謂非輕;復考量被告84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6歲,已 非智識淺薄之人,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為盧威丞 提供前開助力,助長毒品流通,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 ,綜觀其情節,實難認被告所為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 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歷次偵審均自白犯罪之要件,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逕認被告合於上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 有未洽。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盧威丞所有,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詳后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原審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我否認犯行,我沒看過盧威丞交 付毒品給別人或是他賣毒品的證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 本件檢察官起訴為幫助製造,被告否認幫助製造,縱令認為 成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二者犯罪事實不同,不應變更起 訴法條,而應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無罪判決;且本件依檢察 事務官之分析,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係為起訴而起 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更迭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不同,不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等語。然查:  ⑴、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原則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謂 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 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全部 事實均須一致。是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所起訴 者,其基本事實若屬相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 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 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 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 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    ⑵、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盧威丞…將上開第二、三 、四級毒品分別摻入咖啡粉、哈密瓜果汁粉,調製成混合 毒品,再裝入各式分裝袋後封口…以供向不特定人出售之 用」、「李景旻…為盧威丞領取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各 式分裝袋…交付盧威丞,供盧威丞用於製造混合毒品之用 」等語,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即「李 景旻領取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交付盧威 丞用以混入毒品並分裝,以供向不特定人出售之用」相同 ,本院既認盧威丞以哈密瓜果汁粉混入毒品以供出售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製造」行為,僅係為 出售不特定人而予以混入果汁粉並分裝,被告就盧威丞此 部分行為既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檢察官起訴 之罪名所拘束,而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辯護人前開置辯, 容有誤會。  ⒊辯護人復謂以:依檢察事務官之分析,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係為起訴而起訴云云,然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事務官僅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襄助檢 察官實施偵查。是案件經偵查後是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 本於其職責裁量判斷,不受檢察事務官之意見所拘束。且依 本案卷證,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濫行起訴之情事,辯護人 前開置辯,顯屬片面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更迭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違誤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已知悉毒品在社會上流通 對於他人之健康甚有危害,明知同案被告盧威丞購買哈密瓜 果汁粉、分裝袋之目的,係用以混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各級毒品、分裝,而伺機銷售與不特定人,竟仍以前開行為 幫助盧威丞意圖營利而持有毒品(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 ),使盧威丞得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氾濫,行為實可非難,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曾坦認上 開客觀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 有前述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 本院卷第1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混合第二級毒品與其他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物,為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物,係盧威丞所有供犯本案分裝毒品咖啡包 所用,業經其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既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為警查扣之3支手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扣案物都是 盧威丞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的三支手機也不是我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 告所有,並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 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驗餘淨重 摻有毒品成分 ㈠ 黃色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卡西酮」) 1包∕ 69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㈡ 白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紅蘋果咖啡包」) 10包∕ 25.5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㈢ 綠色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摻有卡西酮果汁粉保鮮盒」) 1盒∕ 82.4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㈣ 紫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DIABLO咖啡包」) 2包∕ 1.1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㈤ 彩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米奇咖啡包」) 3包∕ 7.5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㈥ 金黃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黃色咖啡包」) 1包∕ 2.2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㈠ 哈密瓜果汁粉(未開封及已開封)5包 ㈡ 空保鮮盒1只 ㈢ 刷子1支 ㈣ 魷魚遊戲分裝袋10捆 ㈤ 米奇分裝袋102捆 ㈥ 皮卡丘分裝袋14捆 ㈦ Dior分裝袋1捆 ㈧ LOEWE分裝袋1捆 ㈨ TESLA分裝袋1捆 ㈩ META分裝袋1捆  電子磅秤5具  分裝機1臺

2024-12-05

TPHM-113-上訴-418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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