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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儒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至9行:周長儒與少年林OO(民國00年00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恐龍」,無證據可證明周長 儒明知或可得而知林OO為未成年人)、負責指揮者至指定 地點監控面交車手者、負責持所詐得被害人提款卡提領款 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5、6行:周長儒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附近早餐店與擔任面交車手少年林OO會合,雙方一同在 附近先觀察地形,等待被害人到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即有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但其獲有報酬,即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犯罪所得,雖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宣告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琺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件詐 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詐得告訴人乙○○申辦之提款卡、密 碼資料,即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利用自動櫃 員機,佯裝為乙○○本人或有授權之人,輸入密碼提領乙○○ 帳戶內款項所為,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甚明,即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規定,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明確載記詐 欺集團先後訛稱為高雄市警察局警員、隊長及檢察官等人 ,並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公文書傳真方式交 予告訴人,而順利詐得告訴人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 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由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提領出等事 實及證據,顯就被告本件犯行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部分起訴,僅漏載 相關規定,本院並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3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詐欺集團成員交 付予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即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載送、監看擔任車手之林姓少年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並接應該共犯離開現場,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所收受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予集團中上手成員等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中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本件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車手林00、上手成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收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 款項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該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該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自應論以一接續犯。 (七)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共犯本件犯 行目的為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是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合致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量刑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白 犯行(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詢問,致被告未陳述,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符。惟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本件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即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之犯 罪手段,破壞國家司法機關威信,並妨害司法機關對本件犯 罪之調查、沒收,被害人亦難以求償,危害社會公共秩序, 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 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 規定。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 負責依指示載送車手收款,並監控車手、再載送車手轉交 所收受被害人交付提款卡等行為,每次可取得8000元至90 00元不等金額報酬,並由其他成員以丟包方式取得乙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 確有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 8000元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 」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 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 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詐欺取得告訴 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轉交出後,由詐欺 集團不明之人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分別提領如起 訴書附表2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合計24萬元部分,業據告 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其申辦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按,可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本件犯行洗錢財物金額合 計24萬元,該款項為洗錢之財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然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分擔行為程度,除被告當日所得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由詐 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成員提領轉交出,因此,如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均對被告諭知沒收併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 旨相悖,而有不當;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獲 報酬,洗錢犯行金額,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集團 不法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 ,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等情狀,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爰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 ,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周長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長儒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少年林○宇(00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 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前去向被害人收款 ,同時監控車手行動之工作。周長儒、林○宇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假冒警察「王家賢」、「林正國」 之身分,於113年5月20日12時許,向乙○○佯稱其涉犯刑事案 件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並載有「檢察官 陳明進」、「書記官潘文賢」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公文書用傳真方式交付予乙○○,致乙○○陷於錯 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好要面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附表1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宇於113年5月27日11時1 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乙○○收取本案提 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陳明進」之 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乙○○便依指示將本案提款卡之密碼告 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周長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附近,監控林○宇,待林○宇成功收到本案提款 卡後,搭載林○宇離開現場,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將本案提款卡帶至桃園市楊梅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提款卡 放置於行道樹下。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提 款卡,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乙○○附表1 所示帳戶共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長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及監控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監控林○宇,待林○宇成功收到本案提款卡後,搭載林○宇離開現場,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提款卡帶至桃園市楊梅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提款卡放置於行道樹下之事實。 ㈡ 證人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林○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提款卡,待收到提款卡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裝有本案提款卡之信封交給前開自小客車駕駛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7張 3、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圖9張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身分詐騙,因而於前開時、地將本案提款卡交付予林○宇,並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最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1帳戶內共提領24萬元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2張 林○宇於前開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提款卡,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等候,待林○宇收到本案提款卡後,搭乘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2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均載有「檢察官陳明進」、「書記官潘文賢」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長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 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 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 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 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 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 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之「傳票 」及「強制執行」書類,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 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 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 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 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 .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 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 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首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載有 偽造之「檢察官陳明進」、「書記官潘文賢」之印文,係屬 職章,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 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 者,被告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林○宇共犯本案,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上分別偽造之「檢察官陳明進」、「書記官潘 文賢」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之帳號 1 113年5月27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4 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7

TPDM-113-審訴-2600-202503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吳錦繡 被 告 顏毓辰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3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被告顏毓辰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6月6 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TELEGRAM暱稱「Uniqlo」、「威力旺 卡」、「X教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由被告顏毓辰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許育誠負責監控顏毓辰及收水。該詐 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股票廣告,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 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周玉琴」、「A1股票財經學習小組 」、「林靜怡」、「CR楊經理」等與吳錦繡聯繫,佯稱可交 付款項投資股票而獲利,致吳錦繡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名為「方有才」之人收受,又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58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20萬元給前來面交 之車手顏毓辰,顏毓辰再將款項交給在附近監控之許育誠。 許育誠收款後,再將款項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大業門市廁所內,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顏毓辰抗辯略以:我確實有向告拿錢,但「方有才」拿的, 我不知道,錢也沒有交到我這裡,我願意賠原告20萬元等語 。被告許育誠則以: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貪圖較 高工資才去做,「方有才」收的10萬元不是我們跟原告收的 。我同意賠償原告,但我沒有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所述被詐騙而分別將10萬元交與屬名「方有 才」之經手人,另20萬元交與顏毓辰,顏毓辰又交給許育誠 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又「方有才」於原告在 112年12月19日交付10萬元時給予原告之收據,與原告在113 年1月2日交付顏毓辰20萬元時顏毓辰給予之收據,其上之企 業名稱、統一編號、企業地址、代表人及收據格式,均為相 同,此有收據可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00000000 00號卷第25頁),是被告雖均辯稱不認識「方有才」,然「 方有才」亦是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應可認定。  ㈡又許育誠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 審理時,就被指控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認罪( 金訴卷第84頁、第90至91頁),於本院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 集團等情,不能採信。  ㈢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 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 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 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 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經查,就原告受詐 騙而交付之20萬元,係由顏毓辰擔任收款之車手,而由許育 誠為監控車手並於顏毓辰轉交款項後放置於約定處所,由詐 騙集團成員取走,被告間就侵害原告該20萬元之權利,有主 觀之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由「方有才」經手收受之10萬元 ,與顏毓辰經手收受之20萬元,並非同一損害,且本件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方有才」間就侵害原告該10萬元之權利, 有主觀之意思聯絡,自無從命被告就原告受詐騙而交付之該 10萬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0萬元部分,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欠缺依 據,不能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5日、113年6月17日送達顏毓 辰、許育誠,有送達證書可按。因此,原告就前述可請求賠 償之20萬元,請求⑴被告連帶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及⑵顏毓辰自113年6月6日起至1 13年6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依據。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萬元,及⑴被告連帶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⑵顏毓辰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 6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7

CYEV-113-嘉簡-751-202503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英豪已坦承全部犯行,聲請 人並非長期從事詐欺,未到案之成員也都是網路上結識,通 聯之手機復均沒收,聲請人顯難重操本業。本案既已審結, 聲請人在押期間重新了解正確道德與價值觀念,決心不再為 任何非法行為,且親情羈絆需實質上照顧,懇請裁定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本案被告余英豪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 告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及其細節,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 員,涉案情節較深,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常多的收水或 監水指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虞, 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 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 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且被告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高階人員而更為 本案犯行,倘若令其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自114年1月30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之限制在案。 四、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觀之其在群組 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好興奮」、「拼一次、富三代(貼 圖)」、「兄弟,明天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知道, 晚點過去現勘」、「1、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我」、 「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號在我 車後 1號在我前面」、「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等 語,被告顯然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在緩刑期內謹 言慎行、潔身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只是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 手,本院認若令被告交保在外,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影響 甚大,應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本案因 被告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即將執行其刑期,亦不宜交保,而 被告所為上詞皆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事由。又本院認既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 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4-聲-148-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英豪已坦承全部犯行,聲請 人並非長期從事詐欺,未到案之成員也都是網路上結識,通 聯之手機復均沒收,聲請人顯難重操本業。本案既已審結, 聲請人在押期間重新了解正確道德與價值觀念,決心不再為 任何非法行為,且親情羈絆需實質上照顧,懇請裁定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本案被告余英豪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 告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及其細節,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 員,涉案情節較深,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常多的收水或 監水指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虞, 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 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 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且被告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高階人員而更為 本案犯行,倘若令其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自114年1月30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之限制在案。 四、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觀之其在群組 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好興奮」、「拼一次、富三代(貼 圖)」、「兄弟,明天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知道, 晚點過去現勘」、「1、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我」、 「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號在我 車後 1號在我前面」、「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等 語,被告顯然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在緩刑期內謹 言慎行、潔身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只是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 手,本院認若令被告交保在外,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影響 甚大,應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本案因 被告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即將執行其刑期,亦不宜交保,而 被告所為上詞皆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事由。又本院認既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 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4-聲-73-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顗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顗羽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訴狀記載 :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 ),嗣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42、61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 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為巡邏員警盤查後自首,且未逃 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見新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 號卷《下稱少連偵382卷》第17、379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 卷第42、63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本案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經查:本案共犯林○修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少連偵382卷 第41頁受訊問人欄),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 年。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林○修,不知道他未滿18 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案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知 悉共犯林○修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起訴書認有此 部分加重規定之適用,難謂有據。 五、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47條第1項規定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 偵訊中供稱: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等語(見 少連偵382卷第41頁);嗣於本院供承:犯罪所得6萬8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願與告訴人江武照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先前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無任何 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 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處有期徒刑8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法遞減輕其刑,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欲交付黃金6公斤又6.23兩及2萬114元予車手 林○修,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 作,幸因巡邏員警及時查獲致未得逞,仍應予責難;參以被 告於偵訊、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被告符合未遂犯、自首等 減刑規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 屬量處中低度刑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㈣至被告主張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業經本院2次傳喚告訴人均未 到庭,無從洽談、達成和解,是以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宣告緩刑乙節。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 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執意加入 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以有 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欺未遂, 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本院斟酌上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38-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威利旺 卡」之人及綽號「阿偉」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林湘 幃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湘幃因而陷於 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指示 匯款、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439萬元至指定帳戶(無事 證足認黃鈺婷、陳嘉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湘幃遭詐騙此 439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林湘幃發現遭 詐欺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而黃鈺婷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杰」之人向其表示:黃鈺婷負責依指 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即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 等語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 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 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 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12月10日起,同意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 上手之工作;陳嘉偉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2月15日前某日起,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現場監控車手之工作, 約定黃鈺婷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陳嘉偉可獲得每 日2,0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黃鈺婷、陳嘉偉於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黃鈺婷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嘉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黃鈺婷並同時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依指示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並持以收款,而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向林湘幃佯稱: 林湘幃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且約定 將派外勤專員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林湘幃收款200萬元。黃 鈺婷即依「葉一芳」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7)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QR code後,於113年12 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其上已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 圓戳印文各1枚)。嗣黃鈺婷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 ,前往約定之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林湘幃佯稱:其係 外勤專員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其中1張,及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與林湘幃觀看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 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林湘幃之權益(黃鈺婷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陳嘉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黃鈺婷向林湘幃收取200萬元 (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嗣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陳嘉偉則在一旁監控黃鈺婷向林湘幃收 取款項。待黃鈺婷向林湘幃收取前揭200萬元後,黃鈺婷、 陳嘉偉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因林湘幃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 誤,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200萬元並 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鈔取回;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鈔發 還林湘幃。 二、案經林湘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黃鈺婷、陳嘉偉及被告黃鈺婷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鈺婷、陳嘉偉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鈺婷、陳嘉偉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陳嘉 偉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嘉偉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 被告黃鈺婷固坦承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 之QR code,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 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 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告訴人林湘幃收款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辯解 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鈺婷不知道自己是為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黃鈺婷係因在網路上遭詐欺 款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小杰」表示, 要介紹一份工作給被告黃鈺婷,工作內容是收取投資客正常 投資之金錢,被告黃鈺婷可從中抽取1%金額作為上班薪水, 被告黃鈺婷工作14天,「小杰」等人即可幫被告黃鈺婷處理 帳戶問題,被告黃鈺婷信以為真,受邀加入一個Telegram群 組,受指揮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112、121至 125、368、370頁)。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 林湘幃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湘幃因而 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 指示匯款、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林湘幃發現遭詐 欺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2月16日復向告訴人林湘幃佯稱:告訴人林湘幃 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而被告黃鈺婷 依「葉一芳」之人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之QRcode,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某超商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 張、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於113年12 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告訴 人林湘幃稱:其係外勤專員等語,復出示上開工作證其中1 張,及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而行 使之,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200萬元(其中6,000 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被告陳嘉偉則在一旁 監控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款項。待被告黃鈺婷向 告訴人林湘幃收取前揭200萬元後,被告黃鈺婷、陳嘉偉即 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4、61至66、191至1 97頁、本院卷第31至34、41至45、112、253、254、368至37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83至9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具領人:林湘幃)、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影本、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影 本、查獲被告黃鈺婷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被告陳嘉偉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 am聯絡人資料、被告陳嘉偉搭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5至37、53至59、75至81、89、90、97至175頁)、被告黃 鈺婷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見本 院資料卷)附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 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㈡被告陳嘉偉於查中自陳: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 ,我加入時,就知道在做詐欺了,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我們每天會創一個新的群組,每天刪掉,我負責監控車手, 要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威利旺卡」有關監控情形,「阿 偉」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3人以上,「威利旺卡」說我薪 資一天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於本院審理時 稱:我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我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之犯罪組織是不同組 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陳嘉偉之本案犯行核 有前揭證據可佐。是被告陳嘉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 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 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 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 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 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 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 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黃鈺婷為本案行為時係28歲,為大學畢業,在科技廠擔 任技術員之情,業據被告黃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71頁),足見被告黃鈺婷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  ⒉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稱:我本案工作所用之Telegram(俗稱 飛機)群組內有9人,我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都沒有見 過面。因為我之前在LINE上有加入投資群組,因操作失誤造 成損失,我應該也是被投資詐騙,群内就轉介我給另名LINE 暱稱「小杰」之人,提供我這個賺錢彌補方式,告訴我工作 内容是要我去外面收款提供收據,再把錢拿回給他們所稱之 出納助理。我沒有面試,我加入該Telegram群組後就有人陸 續問我何時可以上工。我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我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投資標的為何,因為透過人介紹找 工作想賺點外快,我就照Telegram群組內之上手指示去做, 報酬為每單取款金額的1%。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都是「葉 一芳」提供QR code給我到超商列印的,113年12月17日,我 從新竹坐高鐵到臺中站下車,再轉搭計程車到現場。若我有 收到款項,上手會提供我下一步到何處交款,但我今天還沒 收到下一步訊息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卷第39至44頁);於 本院訊問時稱:我在網路認識一個女生問我願不願意加入投 資群組,我前後投資了98萬,我有去貸款和以信用卡刷卡, 我是交付現金投資,然後換取加密貨幣的幣,他們說我投資 失敗,需要我的金融卡,用加密貨幣的錢去幫我賺差額的錢 ,然後去繳我貸款的錢,他們後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匯款 進我帳戶的人的家人誤以為我是詐騙集團,因此我要依照指 示去收投資的錢,交給指定的人,有了這個記錄,可以去幫 我請律師,解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 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係我於113年12月13日去臺南收款時所列 印,因沒有更換包包而帶在身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係我於 113年12月17日中午,在被查獲地點附近另一家超商列印, 之後依指示走路去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收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68、370、371頁)。  ⒊基上可知:  ⑴被告黃鈺婷前揭所稱係因在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遭詐欺款 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情,固有被告黃鈺婷 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資料卷)。且被告黃鈺婷所稱係LINE暱稱「小杰」 之人向其表示:其負責依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即可 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等情,有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 ,其與「小杰」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27分以LINE語音通 話38分34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資料卷卷第243頁 )。然依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本院訊問所述,其係因在網路 上加入投資群組,遭詐欺款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 帳戶,為賺錢彌補自己之損失,故經「小杰」介紹加入Tele gram群組,且依群組內之人指示為本案行為。則被告黃鈺婷 之前縱有受詐欺致受財物損失及金融帳戶遭警示等情形,然 被告黃鈺婷係為彌補自己之前之損失,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而 為本案行為,是尚難以被告黃鈺婷之前有受詐騙損失財物, 即遽認其為本案犯行亦係受詐欺。     ⑵被告黃鈺婷自陳其沒有看過Telegram群組內之人,不知道Tel egram群組內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其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亦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投資標的為何,且工 作前並無面試,於113年12月13日去臺南收款時,自行列印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4張;於113年12月 17日本案收款時,係從新竹前往臺中收款,且自行列印詠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2張,持之向告訴 人林湘幃收款使用,則被告依Telegram群組內之人所指示之 工作內容及收款情形,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 合法正當工作,否則何係由其自行列印不同公司之工作證數 張、不同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持之向他人收款。    ⑶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 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 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向 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多會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 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 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 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給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 再轉交之必要,依被告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知悉上情,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 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 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賺取 「小杰」等人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Telegram群組內之人 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依指 示收款,對於Telegram群組內之人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林湘幃 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鈺婷負責依「葉一芳」 、「啊瀚」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款項;被告陳嘉偉 負責依「威利旺卡」指示監控車手即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 湘幃取款,核其等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 犯。而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自陳:Telegram群組內之人有9 人,其中「王敬嚴」、「葉一芳」、「Hao Yi Lee」是問我 能否上工之人;「啊瀚」、「明杰」是負責與我一對一通話 掌控現場;「聶欣瑜」是拉我進群組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於偵查中稱:「啊瀚」及「葉一芳」都會用Telegram交代 我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另被告陳嘉偉於偵查中自 陳:我負責監控車手,要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威利旺卡 」有關監控情形,「阿偉」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3人以上 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可見被告黃鈺婷知悉上開詐 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前 揭Telegram群組內之「啊瀚」及「葉一芳」等人;被告陳嘉 偉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 ,至少包含「威利旺卡」、「阿偉」。堪認被告黃鈺婷、陳 嘉偉係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 認定。    ㈤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鈺婷所 持以出示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之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公司收訖專用章欄有「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於公司收據專用章欄有「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  ㈥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鈺婷所偽造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係關於服務 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擔任 外勤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黃鈺婷 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已如前述, 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黃鈺婷已有與Telegr am群組內「葉一芳」、「啊瀚」等人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同意負 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 被告陳嘉偉與「威利旺卡」、「阿偉」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負責依 指示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足認被告黃鈺婷已參與「 葉一芳」、「啊瀚」等人所組成;被告陳嘉偉已參與「威利 旺卡」、「阿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惟上 述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 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 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陳嘉偉自白、被告黃鈺婷供 述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鈺婷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解尚難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鈺婷、陳嘉偉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陳嘉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鈺 婷同時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 所印「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章,且被告黃鈺 婷於警詢時陳稱:我列印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出來時,其上已 有前揭印文等語(見偵卷第41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方形及圓戳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 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黃鈺婷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 形及圓戳印章之行為。而被告黃鈺婷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進而偽造上開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林湘幃出示以行 使之,被告黃鈺婷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 及圓戳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 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鈺婷前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鈺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陳嘉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黃鈺婷於偵查中固曾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陳嘉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無證據其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且被告陳嘉偉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黃鈺婷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固曾承認加入詐欺 集團,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自無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且被告黃鈺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黃鈺婷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陳嘉偉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嘉偉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陳 嘉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嘉偉 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 陳嘉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且被告陳嘉偉前於113年1月間另案涉嫌詐欺 取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 頁),仍不思悔悟,竟貪圖報酬,而與被告黃鈺婷等人共同 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監控之角色, 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又 被告黃鈺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被告陳嘉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嘉偉所 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㈦所載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湘幃和解 或調解成立,暨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371頁)、被告黃鈺婷前無 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品行(見本院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鈺婷本案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00萬元部分(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 ),業經警扣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鈔取回;將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湘幃之情,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 、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鈺婷所有,其 中編號3、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之工作 證2張,其中一張係供本案所用;另外一張係預備使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12頁),是堪認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係被告黃 鈺婷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使用之物, 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 枚,因各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係我所有,係我之前依指示列印去向其他人收款使 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黃鈺婷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嘉偉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陳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被告陳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本 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12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 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嘉偉亦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 而認被告黃鈺婷、陳嘉偉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 黃鈺婷、陳嘉偉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陳嘉偉此部分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陳嘉偉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 據。  ㈣經查:    ⒈被告2人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係告訴人林湘幃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439 萬元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假裝欲再面交200萬元,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113年12月1 7日下午2時4分許,分別前往約定之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 收款、監控,告訴人林湘幃就本案準備交付之200萬元部分 並未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監控下將200萬元(其中6,000元 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交與被告黃鈺婷,被告黃 鈺婷於收款後旋為警當場查獲;被告陳嘉偉亦在附近為警當 場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林湘幃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 警方監控下將前揭200萬元交與被告黃鈺婷,是被告2人所為 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 林湘幃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 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2人亦尚未著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2人 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已著手一般洗錢 行為,因告訴人林湘幃已報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 害之結果,屬障礙未遂,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嘉偉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   被告陳嘉偉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鈺婷有拿假的工作證和收據給 告訴人林湘幃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查:被告陳 嘉偉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係受指示至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 市監控車手,本案係第一次監控被告黃鈺婷等語(見偵卷第 192、193頁)。核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稱:我 不知道詐欺面交現場有其他共犯在場,我不認識被告陳嘉偉 ,不知道其在現場做何事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 稱:我不認識被告陳嘉偉等語(見偵卷第196頁)。且被告 陳嘉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69 頁),與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27至142頁、本院資料卷),其2人並無在同一群組中 ,又指示其2人工作之上手並不相同,則被告陳嘉偉雖與被 告黃鈺婷在同一詐欺集團中,但係依不同上手指示分別擔任 不同工作,而被告陳嘉偉固有與其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詐欺取財之方 式多端,且被告陳嘉偉前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件 ,係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嘉偉 有參與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或就被告黃鈺婷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林湘幃係以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 金收款收據方式犯之有犯意聯絡或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陳嘉偉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嘉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交易假鈔199萬4000元 警方已取回(見偵卷第57頁) 2 交易真鈔6000元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7頁) 3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5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6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時持有人:黃鈺婷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銀灰色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陳嘉偉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金訴-457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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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紅宇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紅宇陽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屬詐欺集團監督車手角色,但參與 並實行詐騙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 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原審未考量 上訴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所為量刑自未為完足評價,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改判處前述之刑,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係因缺錢花 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率爾加入並擔任監控車 手、把風、回報的工作,雖非屬集團核心或首腦人物,但仍 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黃 崇峯財物一度受騙交付車手孫承絃(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幸警及時查獲孫承絃,最後取回被騙贓款,對經濟秩序、金 融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且黃崇峯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犯罪危害不輕,另斟酌上訴人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而 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法 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 項,仍執前詞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34-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蕭如心 被 告 陳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或19日,加入少年郭○愷 、李鈞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給」、「富麗士小傑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其負責監控車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112年8月14日起,以通迅軟體LINE暱 稱「高橋客服」與原告聯絡,佯稱可操作高橋證券APP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同年9月18日8時56分許 起至10月16日15時許,陸續轉帳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交 付現金66萬元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原告受有合計91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 判決(系爭刑事判決)為佐,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受到詐欺集團之詐騙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然依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集團之時間認定, 此部分「自同年9月18日8時56分許起至10月16日15時」,非 被告參與之範圍,自無從認定原告所受系爭金額之損害,係 於上開時段為被告所詐騙。其次,被告雖因系爭刑事判決,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既遂罪。又原告亦坦承:(系爭金額 )不是交給被告。轉帳部分是別人的帳戶,現金66萬元是交 給被告的同夥少年郭O愷,而被告是在附近被警察抓到的等 情(訴卷第52頁),印證相符,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原 告受領系爭91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1萬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訴之請求為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12

KSDV-113-訴-1648-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 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過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陳水扁」、蘇○澤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向丙○○ 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而著手向丙○○施行詐術,嗣經丙○○ 查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桂誠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 欺得款,後蘇○澤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址向丙○○收取詐得款項, 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上開地址外持行 動電話拍攝蘇○澤向丙○○收受款項之過程,待丙○○交付款項 於蘇○澤之際,乙○○、蘇○澤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共同正犯蘇○澤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後蘇○澤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被告則在一旁監視收 取款項之過程,被告及蘇○澤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堪認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 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對於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 ,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 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收取款項之過程,法紀觀念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犯行 坦承不諱,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 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已經被 告供述在卷,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車輛核屬日常交 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 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不詳) 2 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11) 3 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7 Plus) 4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輛

2025-03-12

KSDM-112-審金訴-726-2025031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黃成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8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黃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YT網紅裁兄鼠地團」更正為「YT網紅柴 兄鼠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敖台英施以詐術後,由被告2人依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監控,並計畫於取款 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從行為人整體犯罪計 畫觀之,詐欺集團是透過車手與被害人接觸拿取現金,隨即 透過層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當車手與被害人接 觸時,即已經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 應該當於洗錢罪的著手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查獲,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罪之未 遂犯。是核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明無誤,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工作證照片存卷為佐,且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偽造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志明、黃成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又查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 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 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明、黃成榮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由被告陳志明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 被告黃成榮則受指示監控被告陳志明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分別於本案負 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 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陳志明、黃成榮之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持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 、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成榮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黃成榮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之印文再 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參與本件收水、監控工作,實際並未獲 得對價,業據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4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2人確因參 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陳志明、黃成榮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 款,惟因所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扣押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陳志明 工作證(宜泰投資) 姓名:陳志明 1個 2 陳志明 收據(金額:90萬元) 辦理人:陳志明 1張 3 陳志明 手機(Zenfone 11 Ultra)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黃成榮 財欣國際投資合約書 4張 5 黃成榮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2張 6 黃成榮 工作證(姓名:黃成榮) 1批 7 黃成榮 手機(realme UI)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12

PCDM-113-金訴-237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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