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林豈葦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48
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
年12月25日南檢和寅113執沒669字第1139117049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之保管金皆由
親友接濟資助,若僅酌留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仍不
敷使用,執行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函酌留1個月生活費即有
不當,請撤銷原裁定,酌留2個月生活費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
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
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69號案件執行上開
沒收,命受刑人當時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將該
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酌留3,000元)後,於1,999元之範圍內,送臺南地檢署執行
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受刑人之上開刑事判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命令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
卷足憑。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主張檢察官僅酌留1個月30
00元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依監獄行刑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
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另
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
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另同法
第62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
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
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
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
擔者,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寢具、必要物
品等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要之醫療需求
,亦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且
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
,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
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分性別
統一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人接受沒收追
徵時,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也是全國統
一之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在矯正設施內
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
日常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其他特殊教化
、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其在監生活需
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執行聲明異議
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
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自應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聲明異議人所請,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