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璋
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第三級之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已成年暱稱「金虎哥」之
人(下稱「金虎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先由
「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瑋(姓名年籍詳卷
)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出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後,並推由李孟璋於
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瑋並收受4,000元
1次。嗣為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
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李孟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7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郭○瑋偵查筆錄之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查,證人郭○瑋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57頁),
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郭○瑋偵訊筆錄製
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郭○瑋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
○瑋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要無可採。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由「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
○瑋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郭○瑋交
付之4,000元;嗣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
命之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那個時候去找「
金虎哥」,「金虎哥」麻煩伊先去捷運站那邊,並稱有人會
拿錢給伊,但伊不知道是誰會拿錢給伊,伊到時郭○瑋靠過
來,「金虎哥」之前有先問伊穿著和車牌號碼,郭○瑋過來
就直接拿錢給伊,伊也沒有想那麼多,伊沒有交付上開毒品
予郭○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WECHAT通訊軟
體帳號一支手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被告手機內既僅有名為
「李阿璋」之WECHAT通訊軟體帳號,且帳號內確有好友「金
虎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故被告不可能為「金虎哥」;
又證人郭○瑋於警詢、偵查中就交易次數所述不一,另就偵
查中就是否與被告交談亦不一致,且僅係單方認定被告即為
「金虎哥」,證人郭○瑋亦可能因為獲減刑而虛偽供述,其
上開證述,顯不可信;又觀諸「金虎哥」與郭○瑋之WECHAT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虎哥」稱「沒看到我不要打給他我
會在那就對了」,顯然除「金虎哥」外,所稱之「他」為何
人,仍有疑義;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攝得被告交付毒品予
郭○瑋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之事實,請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瑋聯繫,雙方達成以
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
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郭○瑋交付之4,000元;嗣警於
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吸管、殘渣袋等
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證人郭○瑋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9
2頁至第96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初步鑑驗照片、證人郭〇
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纪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捷運劍潭站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23頁至第25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27頁至第37頁、
第11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金虎哥與證人郭○瑋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後,推由被告於上開
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
受4,000元1次:
⒈證人郭○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時、地,伊有跟被告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有交付毒品給伊,伊也有把錢給被告,
本次交易前有跟「金虎哥」先聯繫,所以伊認為被告就是與
其聯繫之「金虎哥」,伊當天沒有跟被告說話,之前跟被告
碰面也都是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方都有把毒品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
於上開時、地有見到被告,是跟被告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在微信上面與「金虎哥」先約定,伊交付4,000元與被告交
易2包,伊認為微信上之「金虎哥」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92頁至第95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方式、時地、種類、及
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金虎哥之託與證人郭○瑋之見面,
並向其收取4,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佐以前
揭證人郭〇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郭○瑋確實有先與「金虎
哥」聯繫並約定於捷運劍潭站見面,而觀諸前揭捷運劍潭站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攝得證人郭○瑋走出捷運劍潭
站、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面交地點及被告
與證人郭○瑋見面之畫面等情,審酌證人郭○瑋與被告並無糾
紛,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9頁),且證人郭○瑋之
上開證詞並經檢察官、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
郭○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
可信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瑋亦可能因為獲得減刑
而虛偽供述,其上開證述,顯不可信等語,自屬無據。綜合
上開證據自足補強證人郭○瑋之證述,足認金虎哥與證人郭○
瑋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後,推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公
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受4,000元1次。
至證人郭○瑋雖證稱認為被告即是「金虎哥」等語,惟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中並無「金虎哥」之照片,則證人
郭○瑋誤認來交易毒品之被告即為「金虎哥」本人等情,尚
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證人郭○瑋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證人郭○瑋於警詢及偵訊就先前交易次數前後供述不一;就是
否有與被告交談,於偵訊時前後供述亦不一致等語,然查證
人郭○瑋既於第一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前已有與
被告交易毒品等情(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本院卷第94頁
),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證稱沒有與被告有其他交易等語(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審酌證人郭○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
具結,應較能擔保其證述之內容,自不以證人郭○瑋就此細
節部分並未一致,而遽認證人郭○瑋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⑵又證人郭○瑋於偵查中先稱有跟「金虎哥」講話,但是當檢察
官訊問有跟對方說什麼,證人郭○瑋又稱伊沒有跟他說話,
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是何時與「金虎哥」講話,證人郭○瑋
方稱係於微信上與「金虎哥」對話,並有前揭證人郭〇瑋提
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可佐,則上開證人郭○瑋證述稱有跟「金虎哥」講話
係指在微信上,並非當場,經檢察官確認無訛,並無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⑶另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
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僅攝得證人郭○瑋走出捷運劍潭站、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面交地點及被告與證
人郭○瑋見面之畫面,而未清楚拍攝雙方交付毒品、現金之
畫面,然本院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足佐證購毒者(即證
人郭○瑋)之指證非屬虛構,自不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未攝得完
整交易畫面,而不得作為證人郭○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攝得被告交付毒品予郭
○瑋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之事實,請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等語,自屬無據。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金虎哥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瑋,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
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證
人郭○瑋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
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
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擔任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角色,故被
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洵
堪認定。
㈣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
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法理。查本案毒品之交易始末,係先由「金虎哥」以WECHAT
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郭○瑋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後,並推由被
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郭○瑋並收受4,000元,已如前述,然而被告、「金虎哥」既
係以上開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完成販毒行為
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所述,被告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
犯無誤。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並非「金虎哥」,並提出WECHA
T通訊軟體帳號一支手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而被告手機之
帳號內確有好友「金虎哥」,且觀諸「金虎哥」與郭○瑋之W
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虎哥」稱「沒看到我不要打
給他我會在那就對了」,顯然除「金虎哥」外,所稱之「他
」為何人,仍有疑義等語,然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先由「
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郭○瑋聯繫,雙方達
成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後,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
毒品並收受價款,已如前述,是以本案除被告外亦有「金虎
哥」參與,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並非「金虎哥」等
情,固屬有據,惟被告雖非「金虎哥」,然仍與「金虎哥」
共同為上開分工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不得以被告並非「金虎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與暱稱「金虎哥」之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犯行販賣數量約為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輕,
且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前案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可佐,若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
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愷
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81頁)在卷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
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4,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
販賣毒品價金4,000元,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偵字第26613號卷(偵卷) 2 111年度查扣字第318號卷(查扣卷) 3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卷(訴卷) 4 113年度他字第65號卷(他卷) 5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