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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柏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柏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無驗傷,而且告訴 人與證人是朋友關係有串證可能,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是 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之母親也在場,但一審法院並不採信 被告母親的證詞。被告根本沒有對告訴人出手,告訴人何來 之傷勢,法院應該對證人及告訴人測謊,而且要調監視器, 證人有可能是跟告訴人串證的。法官還要再傳所有的證人, 被告當時也有因車禍而受傷,在被告全身是傷的情況下怎麼 可能會攻擊人,反而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三日才去驗傷,其傷 勢之可信度很低,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不可能打人,請求傳 證人林淑美、楊采臻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1日 晚間確有在系爭宮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腳踢攻 擊告訴人下體,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 行,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說明其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被告雖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本院 傳訊證人林淑美、楊采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未到庭答辯及說明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加以 審酌。而證人林淑美係被告之母親,於原審已傳喚到庭作證 行交互詰問(詳原審卷附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並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證人林淑美之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及原審亦詳 予說明告訴人雖係事後驗傷,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 如何可以為本案之佐證(詳原審判決第7-8頁理由貳、一、 (四)、3),及亦說明被告聲請對證人測謊無調查之必要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被告仍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 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柏宸(原名:詹朝宗)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 母親林淑美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宮廟(下稱系爭 宮廟)內收驚,因故與在宮廟內之詹志榮(所涉傷害、公然 侮辱、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 ,詹柏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攻擊詹志榮下體,致詹 志榮受有骨盆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志榮(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 1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正反面、111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卷【下稱調偵卷㈠】第17至18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卷【下稱調偵卷㈡】第4頁反面、第7頁、第15至16頁),以 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均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 、呂玥朣、陳寶雲均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以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偵 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 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另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下稱偵卷㈡ 】第21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 診斷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打告訴 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伊當時遭告訴人整個壓制住,如何能 踢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打伊的頭,伊只有推開告訴人的動作 而已。系爭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可能是醫生依告訴人口 述所為之記載,且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第3天去驗傷,難以證 明告訴人確有受傷。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與告 訴人均認識,應該有串證,其等證述不可採,請求測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親即證人林淑美陪同 至系爭宮廟內收驚,與在宮廟內之告訴人有所對話,翌(2 )日,被告則單獨再次前至系爭宮廟找告訴人要求賠償手 機損壞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玉葉、 陳寶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嗣被告旋於110年9月3日4時許 ,至警局提告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在系爭 宮廟內,涉嫌對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遂於被 告提告同日(即110年9月3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依員警通知於110年9月4日以被告 身分接受詢問時,亦對被告提告本件110年9月1日被告之 傷害犯行、110年9月2日被告涉嫌傷害及恐嚇犯嫌,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提告告訴人部分,以及告訴人提告 被告110年9月2日傷害及恐嚇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 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 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系爭診斷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見調偵卷㈡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 定。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如系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之成因,業據告訴 人於審理時結證:110年9月1日伊在系爭宮廟,是因為伊 的岳父剛過世沒幾天,想去宮裏問要燒什麼金紙比較好, 那天在宮裏的還有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然後被告及 被告的媽媽與乾妹妹也有來,被告突然抓狂,主因是他媽 媽騙他去宮裡,他媽媽跟宮主講說他那天出2次車禍要去 宮裡收驚,被告本身不太有意願,宮主要幫他收驚的時候 ,他跟他媽媽發生口角,之後宮主要幫他用,他氣沖沖地 拿安全帽作勢要打宮主,伊跑到前面把他擋開,手有碰到 他的胸部,伊就這樣推不要讓他靠近,他又突然抓狂就踢 伊、打伊,踢伊的下體很多下,伊的下體因此才會受傷, 當天伊想說算伊倒楣、息事寧人,伊的岳父剛過世,伊不 要搞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所以當下沒去驗傷,結果第2天 (即110年9月2日)他又跑到宮裏,一進門就抓住伊說伊 用壞他的手機,又對伊踢下體,伊才覺得不要再息事寧人 ,所以第3天就去驗傷,驗完傷後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 則在伊之前就先去報案了等語(見院卷第103至107頁), 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與在場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 雲於偵、審中之證詞(詳後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偵 訊中亦曾自承:「(問:你有與詹志榮發生扭打嗎?)確 實有,但是詹志榮先出手攻擊我,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出於 防衛,至於有無踢詹志榮的下體,因為扭打過程激烈,我 又被勒住脖子,所以我應該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如此做」等 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足見當時雙方應有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已非全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於 110年9月3日之驗傷結果,確實顯示其受有骨盆挫傷、男 性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此亦有系爭診斷書在卷可證, 經核告訴人受傷勢、部位,與其證述之遭攻擊部位、手段 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身體部位傷害均悉相吻合,益證 告訴人證稱係遭受被告踢踹下體而受有系爭診斷書所載之 傷害乙節非虛。 (三)次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尚有下列在場證人之證述 內容可資佐證:   1、證人蔡玉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宮廟之宮主,1 10年9月1日是被告的母親帶被告、女兒到場收驚,原因 是要做收驚及超渡冤親債主,但被告一下要、一下不要 ,伊就說這樣不正常,被告就拿安全帽好像要打人的樣 子,告訴人就走到被告旁邊說「少年仔,不要這樣子, 到旁邊坐(台語)」,被告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並說「 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說「我哪有要打你」,被告就 先出手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抓住他的手,接著被告就 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就說我是做公親,你敢打 我,然後告訴人也有出手打被告,此時伊跟被告的母親 都在旁邊將他們2人拉開;至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 伊與告訴人、詹雅琪在打麻將,被告進來宮廟並沒有踢 告訴人的下體,踢下體是前一天的事等語綦詳(見調偵 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案發當天伊有罵被告,被告他不高興要走,他要回去的 時候拿安全帽,要叫他媽媽走但他媽媽不走,因為伊要 幫他媽媽收驚,伊罵被告白目,被告拿箸安全帽,告訴 人以為被告要拿安全帽打伊,所以就站起來要勸被告, 被告叫告訴人不要管,結果就吵起來,被告就打告訴人 ,告訴人為了要防備就抓被告的手,然後被告就踢告訴 人下體至少有2、3下,結果第2天告訴人又來說他手機 遭告訴人弄壞掉了,他們2人就吵起來,吵完架告訴人 就離開了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0頁)。   2、證人呂玥朣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與他母 親及1個女生進來說要收驚,被告跟他母親好像有口角 ,陳寶雲就在旁邊收驚,後來收到一半被告就說他不收 了,就去拿安全帽準備離開,他母親就去拉他,此時告 訴人也去拉被告,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將安全帽 丟地上並踢告訴人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5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被告有用腳去踢踹告訴 人下體,第1下告訴人有閃掉,可是後面一直來告訴人 就有被踢到等語(見院卷第110至113頁)。   3、證人陳寶雲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的母親 說被告最近運勢不好要來收驚,後來被告與他母親就起 了爭執,伊就請告訴人去瞭解一下,叫被告不要對母親 態度不好,告訴人就過去對被告說「年輕人,火氣不要 那麼大」,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以雙手抓住 被告雙手,被就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 第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當時 手有包紮,說出車禍要來宮裡收驚,他媽媽不知道跟他 說什麼他就不高興,本來轉頭拿著安全帽要走,後來又 拿箸安全帽進來,那個感覺好像作勢很氣怒的意思,伊 就想說這樣不對,就叫伊的老公即告訴人去跟被告說他 不要激動,告訴人只是上去說年輕人不要這麼激動,被 告就用腳踢告訴人下體,被告在踢時伊老公直覺反應先 抓他的手,就一直躲他,然後他一直踢,有踢到等語( 見院卷第113至116頁)。    經審酌前揭3位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 疵,且對於被告於案發日是否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下體之重 要事項,其等均證述確有目睹,所述內容相互吻合,核與 告訴人證述情節及系爭診斷書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暨受傷部 位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質疑前揭3位 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即曾自承:案發 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至於有無踢告訴人下體,因為 扭打過程激烈且又被勒住脖子,所以伊應該是出於自我防 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業如前述,亦 即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肢體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 基於正常防衛),已與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蔡玉葉對於告訴人提告被告於第2天即110年9月2 日亦有對告訴人傷害乙節,其始終證稱:被告只有第1天 (即本案)踢告訴人下體,第2天沒有傷害告訴人等對於 告訴人有利之證詞(檢察官將之作為認定被告110年9月2 日傷害犯嫌不足之理由之一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 認其並無偏頗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堪認其證詞及與其證 詞一致之證人呂玥朣、陳寶雲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事實 所為之陳述,足堪採信且得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佐證,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已 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並未發生車禍,當天是全身 完好無傷去系爭宮廟收驚,因與告訴人宗教理念不合而起 爭執,是告訴人攻擊伊致其受傷,伊全身上下的傷都是遭 告訴人攻擊所致,伊沒有攻擊對方,伊僅有防禦及閃躲等 語(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有與告訴 人發生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基於正常防衛)等 語如前所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沒有踢, 只有推開告訴人等語。核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且 其於警詢辯稱110年9月1日至系爭宮廟時並未受傷乙節亦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不符 而顯非事實,益證其辯詞之可信度甚低。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是案發後第3天才去驗傷,系爭診斷書 恐係醫生依告訴人口述記載傷勢,未能證明其受傷等語。 惟查,告訴人雖係於110年9月3日驗傷,然其未於案發日 當下驗傷之原因業經其說明原委如前所述,且係被告先對 其提出告訴,其之後亦欲提出告訴始驗傷取證,尚與常情 未悖,況其驗傷取證日期係在案發日後數日內,仍在臨床 上傷勢仍可驗出之合理期間內所為之取證,而前揭傷勢是 被記載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亦即係經醫師診斷後認定 屬實所為之記載,顯非僅憑告訴人之口述,佐以被告確實 有以腳踢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腳 踢他人下體會造成他人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傷勢符合常理 ,前揭傷勢與被告攻擊部位、手段悉相吻合,足認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信。  3、被告之母即證人林淑美雖於本院證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 捶被告的頭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70頁),惟此部分之證 述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乙節之相關證述 ,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聲請對 相關證人測謊乙節,本院審酌本件係依被告於偵訊中曾為 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之結 證以及系爭診斷書等綜合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 行,因認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衝 突糾紛,竟採取前揭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犯後於110年9月7日尚知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不為任何賠償之和解,見偵卷㈠第15頁和解書, 惟嗣後雙方均未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服務專員、月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3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家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附條 件緩刑宣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命受刑人前往報到,先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各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同年12月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期未到 。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警查訪結 果,受刑人之父親周純柔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已 好幾個月沒有返家,不知其現居在何處」等語,足認受刑人 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其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不明,應為公示 送達,然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難認受刑人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服從,而有違反保護 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檢察官為通知受刑人至檢 察署報到,依法對上開受刑人戶籍地寄存送達,受刑人既非 住居所不明,無法以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 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判 決之見解,自無庸再為無效之公示送達。原審認檢察官未為 公示送達,故未經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報到,駁回撤銷緩刑 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 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僅 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 籍地,而另有住居處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 事訴訟文書,縱經其戶籍地之其他人領受送達,亦不生向本 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對 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 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 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是以,逃匿不 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 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 第1133595446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電話訪談紀錄表(均 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365號卷),員警依檢察官所囑,於114 年1月2日前往受刑人上址戶籍地送達通知書,由居住該址之 受刑人父親周純柔收受,再於同年1月18日電話訪談周純柔 稱:「彭家煜與你關係為何?是否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是否知情他現居何處?」周純柔答以:「我是他 父親。他已經好幾個月沒有返家。我不知道」等語。又依受 刑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其於113年12月27日 起迄至114年2月7日,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足認周純柔前述 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18日前數月即未居住於上址戶籍地等情 屬實,自堪信受刑人實際已無居住該址之客觀事實或主觀意 思,該址並非其住所或居所,僅係因戶籍登記之需求而仍登 記於該址。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曾至派出所領取該執 行傳票或其父周純柔曾將該文書交予受刑人收受,故本件不 生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效力。案內又無其他可資送達之處 所,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受刑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然遍查卷內,亦無上開執行傳票對受刑人公示 送達之紀錄。是以,迄今上開執行傳票既未合法送達於受刑 人,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 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 原審因而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判決,僅係說明被告經 法院依址傳喚,到庭陳明住居所仍設於法院送達址,法院卻 未再按被告陳明且經合法送達之住居所送達(判決書),逕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因認該公示送達,與法未合。此與本案 經警訪查結果已確認受刑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截然 不同,自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587-202503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家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聲 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 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 執行之目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 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 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 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 權之裁量選擇,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 為之,裁量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 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 有違,或事實認定有誤,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 察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易言 之,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 定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以及被告不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 ,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 法性進行審查。亦即,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決定,不得有裁量 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所謂裁量逾越,係指檢 察官作成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裁量。所謂裁量濫用,則為檢 察官作成之裁量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或與法律 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而違背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均是。至所謂裁量怠惰,乃檢察 官具有裁量權限,卻未行使裁量權即作成裁量決定。 二、觀察、勒戒係於勒戒處所執行,將使被告於一定處所內受人 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又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共通之立法目的,無非為 協助「身為病人」之被告戒除倚賴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 預防再犯之效果,而被告對其因何為毒癮所控之身心狀況及 所處環境,並如何之療程協助其遠離毒癮較為適當,自有相 當程度的瞭解,參酌醫學上「充分說明與同意」法理(Info rmed Consent),原則上應使被告有參與療程選擇之空間。 是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前,允許被告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形成,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適可一方面彰顯被告程序參與之 主體性,另方面得藉此檢視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4項所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得憑 以權衡被告對上述處遇選擇之自主性及日後社會資源分配之 最適性,而為妥洽之選擇裁量。惟若被告業已逃匿而經發布 通緝或所在不明,無從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或被告有戒 癮治療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屬實,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檢察官依憑卷內資料,選擇聲請觀察 、勒戒,而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執以逕謂檢察官 之聲請有何裁量之違法。申言之,所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旨在賦予被告處於知悉戒癮之執行有觀察勒戒及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種不同處遇存在之狀態,進而探 詢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等 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有關之事項,並其關於處遇擇定之意 願等資訊,而使檢察官得以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為合於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充分衡量原則之裁量判斷,做出聲請觀 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選擇決定。倘檢察 官全未就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 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除存有前述例外情形,應認對被告 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導致裁量應取得之資訊量不 足,檢察官以失衡之資訊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即難 謂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而法院應就檢察官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 惰之情況發生,為適法性之審查,則除顯無必要者外,檢察 官應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敘明其裁量所側重之理由,以利法 院進行審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並於緩起訴處分中敘明,則在施用毒品案件中 ,檢察官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時,自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檢察官自應揭示其行使 裁量權後決定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451條本各 有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與準用規定,觀察、勒戒聲請 書則無相關之明文,即不能因此反推檢察官無庸於觀察勒戒 聲請書上說明其裁量過程側重之理由。而若法院認檢察官之 聲請書記載內容過於簡略、空泛,認有需要瞭解檢察官裁量 判斷之緣由時,非不得本於職權函請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說明 ,或依職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使法院得在獲取完 整資訊下做出妥適之判斷。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蔡家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後,以抗告人前於10 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 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復審酌抗告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遭查獲後經 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相符,有該公司113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 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抗告人前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且抗告人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為戒 癮治療之意願時,答稱不用,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接受觀察、勒戒,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而准許本 件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有意願接受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稱於警詢中係經警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並非強制性, 不會影響是否為緩起訴處分,警員亦建議不用,故抗告人才 回答不用轉介云云。然細觀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先告知抗 告人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 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 、愛滋病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 及就業協助後,又告以上述政府機關所提供各項服務方案係 為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生活,詢問抗告人 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 助,並補充警方僅會協助轉介資料供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評估 ,不會陪同抗告人前往,抗告人因而回答「不用」,有抗告 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17、18頁),是警員僅 係告知抗告人需於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並非 如抗告人所稱警員建議其不要接受轉介,抗告人所稱上情, 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為採。抗告人顯係於獲取完整資訊 後,自行決定不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  ㈢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13日訊問抗告人時,復告知抗告人各縣 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 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 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及 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 諮詢,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 除毒癮單位之意願(參毒偵卷第78頁),賦予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抗告人前已有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之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經由檢察官上開訊問 ,抗告人自得知悉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戒癮處 遇,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尚有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此處遇途徑存在,抗告人並明確表達無採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意願,當難認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讓抗告 人有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形成之空間。抗告理由推稱檢察官 詢問之語意不明,抗告人可能未聽懂檢察官之問題,抗告人 之真意可能並非什麼都不用,檢察官未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拒 絕之真意云云,顯係於事後圖以一己說詞,不願自我負責, 將已40餘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抗告人在出於任意性下,基 於自己意識、自我意願所為之回答,怪罪於係因檢察官問題 不清楚、未確認抗告人真實意思所造成,當屬無稽,不值為 採。  ㈣又抗告人前已有多次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徵,本件更係於遭查獲時供承知悉自己遭到通 緝,但因欲籌錢以易科罰金,即選擇不前往報告執行(參毒 偵卷第15頁),檢察官因此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中敘明抗告人 因有前述情形,難認有自費戒除毒品之能力及意願,自堪認 已詳述其裁量後選擇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之原因。原裁定 並據此判斷檢察官所為聲請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進而裁准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 進行審查,抗告理由猶稱檢察官之裁量具重大明顯瑕疵,原 裁定未實質審查云云,亦難憑採。   ㈤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毒抗-5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江宣政(原名江志鵬)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11 4年1月8日收受本院113司執助天2481字第1134320958號執行 命令,就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命國泰人壽公司向本院支付轉給被 告,並載明被告之債權發生時間為78年12月1日,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84,546元,惟原告於債權發生時年僅8 歲,對此債權毫不知情,直至收到執行命令,才知曉該債務 為原告繼承已逝父親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限 定責任繼承,無法知悉被告所訴債務,且無繼承任何資產, 不應承擔被告所訴債務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 起本訴。 三、經查,被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7年度執 字第137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 壽公司之保險債權,本院於113年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原告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 稱保險契約債權),復以113年12月30日113司執助天2481字 第1134320958號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公司在1,284,546元 範圍內,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被告,原告則 於同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國泰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2月25日以 該公司現無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所得 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發函檢還債權憑證 予被告,被告已於114年1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及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 114年1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27

TPDV-114-訴-2061-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賢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金錢爆-楊世光」、「Jan 碧瑩」、「Lucy」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之 詐騙集團(陳奕賢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 共同以投資為名義進行詐騙。分工模式為先由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指導投資股票廣告,並設置虛假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平台(無證據足認陳奕賢明知或可得 而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方 式為之,下同),不特定民眾見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會被 先加入佯以投顧老師「金錢爆-楊世光」名義指導投資之通 訊軟體群組,「金錢爆-楊世光」即向上鉤民眾謊稱可指導 投資股票,但需依指示前往上述「嘉利證券」投資網站註冊 會員集資投資,並轉介予佯裝為其助理之「Jan碧瑩」聯繫 ,「Jan碧瑩」則指導上鉤民眾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 站上註冊個人帳號,並提供佯扮為中立第三方「嘉利證券」 之「客服」人員「Lucy」之LINE帳號供上鉤民眾聯繫「入金 」事宜。「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並不斷以會員名 額有限等說法慫恿上鉤民眾儘快投資,甚會在上鉤民眾於「 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號所謂「帳戶」內,虛假記載一定投 資金額,謊稱此係「金錢爆-楊世光」慷慨出借儲值,如不 追加投資金額實辜負「金錢爆-楊世光」恩情云云,即以俗 稱「PUA」手法情緒勒索上鉤民眾加碼投資。陳奕賢則經指 派為第一線向被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所 屬詐騙集團上游鑑於詐騙案件擔任「車手」成員為詐騙流程 中唯一與被騙民眾親自接觸之角色,遭查獲之風險也最高, 為能順利募集願擔任「車手」之成員,即有為其等預先設計 抗辯說詞之必要,俾供其等為檢警查獲時可提出脫罪,加以 虛擬貨幣方興,被騙民眾雖知悉虛擬貨幣於金融市場具有發 展潛力,但普遍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基礎知識,即有機可乘 ,乃設計收取詐騙贓款流程如下:上鉤民眾受騙同意在虛假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入金後,由「Lucy」向其等謊稱因投 資金額龐大,要透過虛擬貨幣泰達幣(又稱USDT,下統稱泰 達幣)入金才可以避稅,並提供號稱專屬於上鉤民眾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宣稱存入等值泰達幣至該電子錢包才算完成 投資云云,再佯為中立第三者推薦包含陳奕賢在內假扮為「 幣商」之「車手」成員之LINE帳號供上勾民眾聯繫購幣事宜 ,上鉤民眾交付現金或黃金予假「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表 面上有等值泰達幣流入所謂專屬於投資者之電子錢包,藉此 使上鉤民眾更卸下心防,毫無防備交付財物予「幣商」,但 「幣商」離開不久,上述泰達幣旋被不詳成員轉至其他由詐 騙集團上游掌控之電子錢包,假「幣商」則持收取之現金或 黃金循序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去向,並於員警 查獲其等真實身分時,提出泰達幣流向資料強調其等為獨立 幣商,確實有將泰達幣存入購幣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嘉 利證券」、「Lucy」,「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並 不認識,也不知悉購幣者遭詐騙云云,以此等預先設計之不 實抗辯內容企圖脫罪,藉此更為阻礙國家向上溯源調查之效 果,強化洗錢成果。陳奕賢為賺取高額報酬,即與擔任其直 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於112年5月中旬 起,不斷向前因點擊虛假投資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陳 黎明聯繫,以上述詐術對陳黎明施詐,使陳黎明陷於錯誤, 依指示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由「Lucy 」提供1組陳黎明實無法操縱交易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Jf NptdCRYBsJrvYUeK2smAvEGoSrQpPLM」(下稱甲電子錢包) 予陳黎明,並利用陳黎明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之機會,提供 由包含陳奕賢在內等假扮為「幣商」成員之LINE聯絡方式予 陳黎明,要求陳黎明向該等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存入甲電子錢 包即完成入金手續云云,使陳黎明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 8日前某時,將100萬元交予佯欲出售泰達幣之不詳「幣商」 成員(此部分陳黎明遭騙款項,無證據足認陳奕賢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仍不滿足,又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以 相同詐術慫恿陳黎明追加入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並提供所謂「幣商」陳奕賢之LINE聯絡方式,且為能於短時 間詐掠高額款項,還要求陳黎明應將投資金額先購買等值但 可大幅縮減體積、重量之黃金1公斤2條、500公克3條、250 公克6條、100公克1條(下稱本案黃金,陳黎明購入金額為1 ,000萬0,595元),指示陳黎明應持本案黃金向「幣商」購 買泰達幣云云。陳黎明不疑有他,加以本身也無能力及智識 自行覓找其他購幣管道,即依上開LINE聯絡方式與陳奕賢約 定購買泰達幣事宜。陳奕賢遂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 陳黎明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具體地址詳卷)住處內 ,自稱為「幣商」後,先提供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 合約予陳黎明收執,謊稱可出售31萬1279.7顆泰達幣予陳黎 明,陳奕賢即聯絡所屬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透過不詳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之電子錢包「TJjZJkC3CucHLfaiiCmcRD tfy2g3B6Mf62」(下稱乙電子錢包)轉出31萬1279.7顆泰達 幣至甲電子錢包,並將交易成功截圖出示予陳黎明觀看,「 Lucy」並透過LINE向陳黎明詐稱其已在「嘉利證券」網站個 人帳戶內成功儲值1,000萬元云云,陳黎明即陷於錯誤,將 本案黃金交予陳奕賢攜走。陳奕賢取走本案黃金後,旋依指 示攜往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陳奕 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黃金,並將詐得贓 物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妨害國家調查。嗣首揭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持續行騙 陳黎明,陳黎明陷於錯誤,又分3次共交付價值約之黃金予 同樣自稱「幣商」之其他成員(此部分陳黎明遭騙款項,亦 無證據足認陳奕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嗣多次向 「Lucy」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甚 還要求陳黎明應再交付稅金,陳黎明才發覺有異,加以「嘉 利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而上述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2分鐘後之同日 晚上8時27分許,即遭陳奕賢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至電 子錢包「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MM」(下稱丙 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陳黎明實未獲得 任何泰達幣。 二、案經陳黎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奕賢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97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向告訴人陳黎明收取本案黃金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其歷次辯解有異,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並在交易平台「火幣」上刊登廣告,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聯繫購買泰達幣,但我持有之數量不夠賣,就透過網路去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杰倫」之幣商配合,約定賣出每顆泰達幣「杰倫」可提供給我相當於0.2元之報酬,即由我出面跟告訴人交易,交易中再打電話請「杰倫」打幣至告訴人提供之甲電子錢包,經告訴人確認交易成功後,我再將本案黃金攜往附近交予「杰倫」,由「杰倫」將約定報酬之現金交予我,我根本不認識「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人,也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之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等人以受揭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依「Lucy」指示 及所提供之被告LINE帳號聯絡方式,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 58分後某時與被告聯繫,表示欲以本案黃金購買相當於1,00 0萬元泰達幣,被告即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 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住處,先將「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 約」交予陳黎明收執,並請不詳真實身分之人透過乙電子錢 包轉出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被告則將交易成 功截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Lucy」旋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 示其已在「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戶內成功儲值1,000萬元 等語,告訴人遂將本案黃金交予被告攜走,而被告取走本案 黃金後,再於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而上述 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打入2分鐘後之同日晚上8時27 分許,即遭不詳之人轉至丙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 子錢包,告訴人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嗣告訴人多次向「Lu cy」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告訴人 察覺有異,並發現所謂「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 始驚覺受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105頁 至第107頁、審訴卷第206頁至第21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其與「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虛假「嘉利證券」投資平台截圖畫面(見偵卷第6頁) 、被告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見偵卷第27頁至 第29頁、告訴人購買本案黃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9日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依「Lucy」 指示拍攝欲交付黃金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本 院於TRON網站查詢本案泰達幣交易紀錄及甲電子錢包、乙電 子錢包OKLINK網站流向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62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不否認上述向告訴 人收取本案黃金後交予他人之客觀情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強調其為獨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云 云。誠然,從外觀上觀之,被告與自稱為投資顧問、助理、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金錢爆-楊世光」、「J an碧瑩」、「Lucy」互不相關,本案也確實有從乙電子錢包 打入相當於1,000萬元之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 之紀錄,卷內也無被告直接向告訴人招攬投資相關證據,看 似被告對「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人 之行為未必知情。然本院認定被告「幣商」抗辯顯不可採, 其與「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及其等背 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1.被告以其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之「幣商」置辯云云。然先 不論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定 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從而 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係 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費 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一般投資人藉短期投資泰達 幣本身無法獲得可觀利潤,把這些泰達幣換成美金放進銀行 定存所生之利息恐怕還更高些。職是,被告辯稱其從112年4 月、5月間某時起覺得有利可圖,跟家人、朋友還有地下錢 莊借錢,再靠自己摸索研究從事專門買賣泰達幣之「幣商」 以賺取買賣差價云云(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顯悖於 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之交易實況。  2.被告既自稱其於112年4月、5月某時起擔任「幣商」,並稱 在「火幣」、「幣安」、「BINGX」等交易平台均註冊帳號 ,應可輕易提出其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紀錄以資佐證。然被 告從未提出,僅陳稱其手機於112年9月間因擔任假冒投資專 員取款車手之另案為警查扣,因而無法提出云云。其實,上 述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均需經實名認證,縱原註冊時手機及門 號遺失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登入,也無礙其透過各該平台相關 認證程序重新登入帳號;加以網際網路上早有諸多免費查詢 網站(如:www.oklink.com),只要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置,即可供任何人查得大部分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及數額, 提出這些資料對自稱曾自學摸索擔任「幣商」之被告而言應 非難事,而本院多次曉諭其可提出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證, 迄今也未提出,顯可疑其所辯為獨立「幣商」云云並非事實 。   3.又如被告果為正派經營之獨立「幣商」,理當對交易安全相 當重視,更在意如何維持其商譽風評。而虛擬貨幣為新興財 金商品且交易技術複雜,欲購入投資之消費者自應會詢問相 關專業問題,從而被告應具備起碼之專業知識,否則如遇交 易對象提問卻一概不知,不但有損專業度風評,也恐無法完 成交易。惟被告顯然缺乏關於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甚連最 粗淺「常識」也不具備,其於113年7月18日因另案(於本案 3日前之112年6月6日在苗栗市以「幣商」身分向詐騙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4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 稱苗栗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其對虛擬貨幣中 「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區分之基本問題並不知悉,辯稱 :我沒有很知道如何區分,只知道買幣及打幣過去云云(見 審訴卷第128頁);縱其於案發1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對泰 達幣與比特幣間差異之問題也不清楚,僅強調:我沒有讀很 多書云云(見審訴卷第103頁),即可為證。職是,不具備 虛擬貨幣基礎知識甚至常識之被告,卻敢四處借貸投入大筆 資金從事買賣泰達幣之「幣商」,誠難相信屬實。  4.再就本案打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乙節,經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告訴人聯絡我要用黃金買31萬多顆泰達幣,我沒有 這麼多,就透過交易平台找到個人幣商,我忘記名字了,於 112年6月9日下午先約在臺南住處附近見面,確認他有31萬 多顆泰達幣,我就跟告訴人約好交易,該幣商也怕我拿了黃 金後不給他,就跟我一起去告訴人家附近等我,我就去跟告 訴人簽約拿本案黃金,確認告訴人有收到泰達幣我才離開, 離開後我就拿本案黃金給該幣商,他就拿仲介費給我云云( 見偵卷第135頁)。然本案交易金額龐大,已難理解正當幣 商會接受購幣者以匯款以外方式交易,而黃金還未如法定貨 幣具有可憑肉眼檢視之起碼防偽機制,造假風險更高,理當 更難被接受為付款方式。被告既係臨時覓找「幣商」為其打 出高達31萬1279.7顆泰達幣,殊難想像該對被告真實身分、 品行、財務狀況及信用擔保能力均不知之「幣商」,會願接 受以黃金支付鉅額購幣款,更別說該「幣商」既已偕同被告 北上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但不陪同進入交易地點,反願承 受極高風險在他處依被告指示先打幣至他人電子錢包,嗣再 向被告收取本案黃金,明顯悖於常情及一般人性。而本院就 上開詭異之處質問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和該幣商雖然沒有特殊關係,但他對我很信任,因為 之前有配合過云云(見審訴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113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後來想起來,該幣商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為「杰倫」之人,我之前就跟 他配合過,還一起吃過飯,我在屏東案件(指於本案2日前 之112年6月7日在屏東市以「幣商」身分向詐騙被害人收取 詐騙贓款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35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 屏東另案)、苗栗另案賣出去的泰達幣,也都是請「杰倫」 打的,他給我價格是每顆31.3元,我賣31.5元云云(見審訴 卷第194頁至第196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推翻其於偵 查所述係本案與告訴人交易當日才透過網路覓找「幣商」打 幣之說詞,況被告於苗栗另案偵訊時實係陳稱:我當下有發 給他(指自己打出泰達幣至苗栗另案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確認她有收到才取款云云(見審訴卷第128頁)。更別 說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本次交易之泰達幣是我在虛擬貨幣買 賣LINE群組跟個人幣商購買,大概花了900多萬元,我自己 錢佔70%,包含存款、借貸及之前交易賺來的,剩下30%跟家 人借;我後來沒有做虛擬貨幣就是因為要到處籌錢,該次與 告訴人交易賺了大概30萬元至4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3頁),從未提及其曾委請其他幣商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之 事,反而強調係其籌款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再售予告訴人乙 情。而關於本案黃金去向乙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辯稱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拿給其所委託打幣之幣商云云,然 於警詢時則陳稱:拿到本案黃金後,我於隔日就找1間銀樓 賣了,地址忘了,金額1,000萬元上下云云(見偵卷第12頁 )。至其於本案所獲利潤部分,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30萬 元至40萬元,因為我的成本是31.2至31.3之間,賣出價為31 .5元云云(見偵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又改稱:把本案黃 金拿走的人給我6萬多元,當下就把現金6萬多元給我,我1 顆泰達幣轉0.2元去計算報酬云云(見偵卷第134頁)。職是 ,被告自稱為幣商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但就泰達幣來源、 收取本案黃金後去向,甚至關係其是否虧本之利潤等節,歷 次說詞不一,縱最終答辯也是典型之「幽靈」抗辯,全不值 採憑,無從可信其真係獨立經營之「幣商」。  5.又泰達幣為常見之虛擬貨幣,可輕易在知名之加密貨幣交易 所(如幣安、貨幣、Bitfinex和Kraken等)註冊登記並為實 名認證(即所稱之KYC),如此「場內交易」可較高程度保 障交易安全。相較於此,與持幣人私下買賣之「場外交易」 欠乏保護機制,先出幣但不付款之情形固非少見,而先收款 但拒不出幣或提出不實流向紀錄矇騙之情形更普遍有之,交 易風險極高。況泰達幣為穩定幣,價格波動甚微,業如前述 ,是綜衡風險高低及獲利程度,理性欲購買「泰達幣」者, 實無必要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縱如「場內交易」遇阻,亦 應儘量覓找已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報之法人「幣商」為之。然本案「Lucy」等詐騙成員要求告 訴人購買泰達幣,並提供「幣商」即被告之聯絡方式指定告 訴人向被告購幣,先不論被告非屬上述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之 幣商(見卷內所印「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甚其中部分公司嗣也因從事 詐騙活動而停業),其究為何人經營亦無線索,遑論有可追 查出負責人之登記資料在案,甚透過一般搜尋網頁工具也找 無聯絡方式,堪認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風險極高。 而「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對告訴人施 以假投資詐術騙取財物,業如前述,告訴人上當欲交付之「 投資款」雖係詐騙所得,畢竟也是其等耗費洪荒之力騙來, 詐取金額高達1,000萬元,其等已於施用詐術前端設計精細 ,不可能接受最關鍵之取款後端另存在被不詳「幣商」「黑 吃黑」吞款之風險;加以告訴人明顯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知 識,極易受騙,是如「Lucy」等詐騙成員已說服告訴人以購 買泰達幣之方式入金投資,理當要求告訴人逕以「場內交易 」方式或向上述完成法令遵循之幣商購入泰達幣,藉此確保 告訴人不致另被其他「幣商」矇騙;況「Lucy」等詐騙成員 也當知悉一般正常幣商不可能接受不熟之人以黃金作為購幣 款之高風險交易模式,隨便指定於網路覓找之個人幣商也未 必會同意與告訴人交易,說不定還提醒告訴人小心遇到詐騙 ,極易橫生枝節。然「Lucy」等詐騙成員不但指定告訴人應 向擔任「幣商」不久且手邊實無足量泰達幣之被告進行交易 ,還特別要求告訴人應先將存款或現金購買黃金再向被告購 買;而被告明知自己對虛擬貨幣知識貧乏,加以告訴人欲以 等值黃金購入高達31萬1279.7顆泰達幣,若非已對告訴人狀 況掌握甚詳,否則豈敢甘冒極高遭購買者持虛假黃金購幣之 風險而接受交易。又「Lucy」既然係獨立投資網站人員,與 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並無任何關連,理應僅在意嗣有無泰達 幣打入其等所設計之甲電子錢包,至告訴人係以何財物交付 幣商購幣,絕非「Lucy」應重視之點,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對 話紀錄,明顯可見「Lucy」非但指示告訴人準備黃金購幣, 還會要求告訴人於交付幣商前先拍攝黃金及保證書照片供其 先查驗,足認「Lucy」等詐騙集團成員本即預料會收受本案 黃金,因此才要求先予查證真偽。此外,被告不斷堅稱係告 訴人主動聯絡其購買泰達幣,其僅因此於網路覓找個人幣商 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不認識「Lucy」等詐騙成員等語,從而 如被告果係獨立作業之「幣商」,「金錢爆-楊世光」、「J an碧瑩」、「Lucy」等詐騙成員理應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Lucy」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2頁),可見「Lucy」於交易前7 分鐘之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8分許主動傳訊告訴人詢問是否 正與「幣商對接交易中」,明確於告訴人告知前已精準掌握 被告所在時、地,顯見「Lucy」等詐騙成員早已與被告間有 密切聯繫,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本即藉被告佯扮「幣商」 實係收取詐騙財物之手法遂行全部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由不詳之人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架設虛假「嘉利證券 」投資網站,再以「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 cy」等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嘉利證券」 客服人員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不詳之人指示喬裝為「幣商」,持預先備妥不實 內容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黃金,再由不詳之人佯打幣至號稱專屬於告訴人專 屬之甲電子錢包,僅約2分鐘後即被轉至不詳之人掌控之丙 電子錢包,而被告則依指示持本案黃金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 繳。又「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以受揭 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另還指派同樣假扮為幣商之其他「車手 」成員陳翰威、林祺軒向告訴人收取其他詐騙金條,有松山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37頁),足見本 案光現實查獲之成員即不只一人。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 未核實交代其受何等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本案黃金,然依上述 本案犯罪流程,加以被告也備妥不實內容之虛擬貨幣轉讓電 子合約交予告訴人收執,且見證確有不詳之人打幣至甲電子 錢包之過程,顯然可見本案各階段作業精細並環環相扣,衡 情除被告外僅一人無法為之,加以被告於本案前至少已犯屏 東另案及苗栗另案,經本院調取各另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自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為集團性犯罪,本件僅被 告或指派其從事之人不可能遂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成 員參與,其等雖不定會直接接觸、謀議,然彼此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 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再轉交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之行為,即已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 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 、擔任其直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財物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 訴人承受鉅額損失,且參以告訴人到庭所陳:其受騙後非但 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還向在台唯一親人之妹妹商借600 萬元,並將父母遺留給其與弟、妹但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借貸1,200萬元,而其目前已近80歲,並無賺錢能 力,房貸目前在寬限期還可勉力負擔,但之後需同時清償本 息時應無力支付,只好將房屋賣掉等語(見審訴卷第215頁 至第216頁),可想見告訴人因本案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 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 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 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 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 」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 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 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 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被告於本 案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 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 分惡劣,於量刑上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 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明知告訴人老邁,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 鉅額詐騙贓款,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顧歷次辯詞前後矛盾仍 不斷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得本案黃金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參 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把本案黃金交給「杰倫 」,「杰倫」給我每顆泰達幣百分之2即相當於0.2元(指新 臺幣)作為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96頁),據此估算其於 本案有關之報酬為6萬2,255元(計算式:0.2元×31萬1279.7 顆=62255.94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萬2,255元,屬 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1433-2025032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冠宇 林倉琦 共同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 冠宇、林倉琦以被告陳佩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拿刀在我脖子揮來揮去 ,還說不還錢就會對我不利,跟另案被告陳偉忠、朱富育、 胡益銘、謝昆泰等人(下稱另案被告4人)一起限制我的行 動自由等語。惟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時,全然未提及被告有 何上述言行,是告訴人林冠宇之前後指訴顯有不一。且告訴 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之期間,尚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 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 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通話,有證人王素眉與告訴人林冠 宇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對話 紀錄,證人王素眉曾傳送「記得要好好的談談價錢,不要在 +利息了」「還在等300那裡的幣,還要等多久...」、「要 處理多久,給個時間」予告訴人林冠宇,堪認證人王素眉對 於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係在處理虛擬貨幣投資糾紛乙事為 知情,若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禁止告訴人林冠宇離去上址, 告訴人林冠宇實可傳訊請證人王素眉報警處理,然於前開對 話紀錄中,卻未見告訴人林冠宇向證人王素眉告知此事,則 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林冠宇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 ,且告訴人林冠宇主張本票係受另案被告陳偉忠脅迫而簽發 ,亦與本案案情相關,是告訴人林冠宇與被告間存有高度訟 爭性,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然除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可 隨意地平躺在沙發上使用手機乙節,有另案被告朱富育提出 之照片1份附卷可佐。且數名員警據報至上址時,告訴人林 冠宇安然地坐在沙發上,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員警詢 問告訴人林冠宇何以在上址,告訴人林冠宇並未表示其遭被 告或另案被告4人剝奪行動自由,經警詢問「你走出去他們 會把你綁回來嗎?」,告訴人林冠宇答稱「沒有」,且於另 案被告胡益銘向員警說明告訴人林冠宇在上址之原因、澄清 其等未剝奪告訴人林冠宇行動自由時,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 駁斥另案被告胡益銘之說法或向員警指訴另案被告胡益銘所 述不實,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有自沙發起身想尋求員警庇護 或收拾隨身物品欲離去上址之舉止,直至員警表示欲回偵查 隊製作筆錄,告訴人林冠宇方開始收拾隨身物品,期間均未 向員警提及被告持刀或以言語對其恫嚇等情,有密錄器影像 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自難單憑告訴人林 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無從以剝 奪行動自由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人林倉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另案被告4人於111年4 月5日通知我與我妻子王素眉至上址後,要我們先拿出5、6 百萬或7、8百萬,並以上述話語恫嚇我,當時證人王素眉也 在場聽聞,我聽到這些話很害怕,怕告訴人林冠宇會出事, 我當下要帶告訴人林冠宇離開,但另案被告陳偉忠不准,另 案被告陳偉忠於翌日打電話問王素眉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我 便決定報警等語。而證人王素眉於偵訊時之證述,雖與告訴 人林倉琦之前開證述相去不遠,惟證人王素眉係告訴人林冠 宇之母、告訴人林倉琦之妻,有緊密之親誼關係,其證詞容 有偏頗、非客觀之情而無從盡信。倘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確 有剝奪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並以上述話語恫嚇告訴人林 倉琦,告訴人林倉琦又自承其聽聞上述話語後極為害怕,擔 憂告訴人林冠宇遭遇不測,縱告訴人林倉琦在上址期間不敢 貿然報警,衡情離去上址時,其或證人王素眉當應立即報警 以恢復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然其等卻捨此不為,徒留 告訴人林冠宇繼續在上址過夜,實與常情相違,則告訴人林 倉琦、證人王素眉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告訴 人林倉琦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林冠宇償還予被告及另案被告 4人之債務,係其與證人王素眉在處理,是告訴人林倉琦與 證人王素眉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4人之對立性證人,其等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 實性。然本案查無錄音、錄影等相關事證補強告訴人林倉琦 、證人王素眉證述之憑信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無從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依卷內資料,本案緣由係被告陳佩君與另案被告4人委由聲請 人林冠宇投資虛擬貨幣,因聲請人林冠宇未依約給付獲利, 於111年3月28日,由同案被告朱富育駕車搭載聲請人林冠宇 至同案被告陳偉忠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之 居所協商投資糾紛等情,可見聲請人林冠宇與被告間有投資 糾紛尚待解決,衡情則須待在上址處理相關事宜完畢後才離 去,尚難以聲請人林冠宇未帶盥洗衣物前往等枝節小事,據 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聲請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 竟還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 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 通話,此有證人王素眉與聲請人林冠宇之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若有 禁止聲請人林冠宇離去上址並監管聲請人林冠宇,聲請人林 冠宇因遭控制下心生恐懼而在可求援之狀況下,理應留言請 證人王素眉盡快報警處理,豈有放棄報警求救之理?故自難 憑聲請人林冠宇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徵以員 警據報至上址時,聲請人林冠宇仍安然地坐在沙發上,且能 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聲請人林冠宇亦並未向到場員警 立即表示其遭被告或另案被告4人控制監管剝奪其行動自由 等情,此有密錄器影像暨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剝奪聲請人林冠宇自由及 恐嚇聲請人林倉琦之犯行。  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 等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妨害自由罪責。從而,原檢察 官依卷內相關之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 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六、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雖主張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然: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除聲 請人2人之指訴、證人王素眉(林冠宇之母、林倉琦之妻) 證述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憑前開指訴、證述 即逕認被告具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另聲請意旨雖稱:「 聲請人林冠宇事先不知悉員警到來係因聲請人林倉琦報警所 致,而另案被告陳偉忠經常向聲請人林冠宇宣稱其與檢察官 、警員之關係良好,且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有人數優勢及 主導局勢之地位,聲請人林冠宇因心生畏懼而未向到場員警 表示其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並無悖於常情」等語。然查, 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人數優勢與主導地位 ,則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又何須報警而由員警到場處理?是 聲請人林冠宇稱不知係其父親即聲請人林倉琦報警、其不清 楚員警來意云云,實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再稱:「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於案發後仍氣燄高張地 一再委由另案被告陳偉忠之父親陳清輝及友人,至聲請人林 冠宇之住所大聲咆哮、索討金錢」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係由本案被告所指使,以及與本案被告涉犯妨害自由 之關聯。聲請意旨又稱:「依本案客觀情形,如聲請人林冠 宇並未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輪流看守及恫嚇,其何不選擇 返家盥洗及操作虛擬貨幣?反而直至111年4月6日聲請人林 倉琦報案並俟員警前來救援後始得離開?顯見聲請人林冠宇 所述係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拘禁而剝奪人身自由之過程屬 實」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林 冠宇待在另案被告陳偉忠居所期間之行為、員警到場前來處 理時聲請人林冠宇之表現等前後過程詳為調查及說明,並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所指述犯 行之高度嫌疑,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 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2025-03-27

TNDM-113-聲自-6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采寧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哥」之人(下稱「豪哥」,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由丙○○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豪哥」,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 ,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金額,自前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層轉匯入本案帳 戶後,丙○○復依「豪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丙○○提款之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將上開金 額領出,放在「豪哥」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某垃圾桶 上,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前開地點收取現金,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161、227頁)。又本案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認為虛擬貨幣 是一個趨勢,因此去應徵虛擬貨幣小幫手,「豪哥」跟我說 工作內容就是幫他把虛擬貨幣的錢從帳戶裡面領出來,放在 他指定的「交易點」給幣商,所謂「交易點」,大部分都是 在公園的垃圾桶上。我不知道「豪哥」交易哪種虛擬貨幣, 「豪哥」只跟我說那些都是乾淨的錢。我不知道「豪哥」的 真實姓名,「豪哥」也沒告訴我計算報酬的方式,我就是很 單純認為這是合法的工作,因此去接觸虛擬貨幣小幫手這個 行業,我根本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⒈告訴人被騙之款項並非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流,故本案應與被告無涉。⒉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一 般人若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虛擬貨幣其實不太清 楚,被告係誤認協助他人將虛擬貨幣款項領出為合法工作, 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小幫手之時間僅3個月,因為拿不到薪水 而發現自己被騙,可見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且 依照他人指示提款,並未超過社會上所容許之風險,蓋一般 借錢也會有此情況。⒊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構成詐欺或洗 錢等罪,亦僅成立幫助犯。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豪哥」使用 ,「豪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自附表一所示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被 告依「豪哥」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丙○○提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將上開金額領出後 ,放在「豪哥」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某垃圾桶上,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前開地點收取現金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豪哥」,並依「豪哥」指示提領款 項等情,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 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 人代為領款。被告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其具大學畢業之 學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後,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再放置 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豪哥」指定之某公園之特定垃圾桶 蓋上等情,實屬違背社會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 ,自難諉為不知。  ⒉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其自身資產均有高度掌握,甚 至在實際掌握金融機構帳戶下資金進出往來均應知之甚詳, 並有相關脈絡金流紀錄可循,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該匯入或 提領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益徵被告應已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收受 及提領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就 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 有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詳後述),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因此產生斷點,以致不易查明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自該當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且被告既已預見提領帳戶內款項 後將難以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卻仍恣意提領,迄今亦無法說 明款項使用狀況及用途,被告顯然對於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被告與「豪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在於取得詐騙財物,因此提領款項之 車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為遂行前開犯罪目的所不可或 缺之一環。現今我國對詐欺犯罪查緝甚嚴,提領款項之車手 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 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 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 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 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 人員舉發,如此將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此斷無 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 ,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該款項於同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 被告提領出,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 密、一氣呵成,足見「豪哥」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 掌握,因此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 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豪哥」有密切之聯繫或 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益徵被告係依「豪哥」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 交予該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豪哥」所騙,故被告主觀上 不具備不確定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⑴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 可採。  ⑵被告前於108年4月16日15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放在臺中 市○○區○○○道0段○○○○○號」中南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小依」之人做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經檢 察官認定被告係在LINE上搜尋「L.BK全好貸借錢」欲借款15 萬元,被告誤認此為正常借錢管道,而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 提供給「劉小依」,然「劉小依」並未出現且一再拖延,被 告致電銀行掛失前開存摺提款卡時,方知上開帳戶已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被告旋向警局報案,足認被告係遭「劉小依」 所騙而提供帳戶,檢察官爰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4946號、548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因認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 ,對提供帳戶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恐涉刑責等情 ,應有所警惕。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依照「豪哥」指示,幫他把他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從本案帳戶領出後,放在「豪哥」 指定的公園垃圾桶上,叫我把錢放了就趕快走,會有人去收 錢。我沒有問「豪哥」我擔任虛擬貨幣小幫手的報酬,「豪 哥」也沒有告訴我報酬的計算方式,他只跟我說薪水後結, 大概可以給我10幾、20幾萬元的薪水,但我跟「豪哥」聯絡 的工作機在我最後一次交易時被「豪哥」的小弟收走了,他 們說之後有需要會再聯絡我,之後再約時間把我的薪水給我 ,結果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也因為工作機被收走,所以我 無法提供當時交易的任何證據,我是後來問警察,才知道「 豪哥」的本名叫做莊詠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 依一般社會通念,工作內容、報酬計算及支領之方式及金額 、雇主真實姓名等情,均為應徵工作時應確認之事項,依被 告前開供述內容,其所為顯違社會常情。且擔任虛擬貨幣小 幫手僅需提領、交付款項,並不需要任何專業知識技能,且 亦不需付出大量勞力,然報酬卻高達10幾、20萬元,因認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⑷虛擬貨幣交易固非屬傳統投資領域,若非對虛擬貨幣有一定 了解之人,確難以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故 參與虛擬貨幣交易者亦應於投資前多所涉獵相關知識,以對 此投資項目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 應略知一二,方能確保自身權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知道虛擬貨幣是一個趨勢,可以賺錢,但我對於虛擬貨 幣完全不了解,我就是挺單純的,人家跟我說什麼我就信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被告已知虛擬貨幣為趨 勢,其欲透過擔任虛擬貨幣小幫手賺取報酬,且其自述對虛 擬貨幣毫無所知,而虛擬貨幣交易方式、獲利模式均與傳統 金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被告既能自行覓得虛擬貨幣小幫手 之工作,卻未進一步了解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流程等相關資 料,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豪哥」跟我說帳戶裡面的錢是他 做虛擬貨幣交易的錢,要我領出來後放在西屯的公園的垃圾 桶上面,他叫我放著就趕快走人,他說會有人在那邊等、在 那邊收,但是我沒有看過任何人去收錢,我當時以為這就是 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我跟「豪哥」配合過很多次,除 了本案之外,也有依「豪哥」指示把錢放在他所謂的「交易 點」,大部分都是在公園的垃圾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頁)。衡情交付現金給他人,應與收款人當面確認金 額正確,並留存收據或其他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被告前 述交付現金給他人之方式,有使該款項遭他人竊取之極大風 險,顯與常理有違。再者,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 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臺自行開 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 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 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 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是苟 非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 要,因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遭騙款項 云云,然本院依先進先出原則,認定被告本案所提領款項包 含告訴人遭詐款項業,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 採:  ⑴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 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 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 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 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 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 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 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 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 ,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 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 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 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⑵告訴人詐騙款項金流層轉方式,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判斷,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確實包括告訴人遭詐款項 ,其金流析述如下(如附表三):  ①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許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 宏帳戶10萬元部分:  ❶其中4萬6,32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4分跨行轉入第二層帳戶 沈雯萱帳戶後,於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跨行轉入本案帳 戶。  ❷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4萬6, 320元中之102元,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 4萬6,320元中之3萬元、1萬6,218元。  ②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許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 宏帳戶3萬元部分:  ❶其中2萬9,30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4分許跨行轉入第二層帳 戶沈雯萱帳戶。  ❷上開2萬9,300元中之1萬3,98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 許轉入本案帳戶。  ❸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1萬3, 980元之1萬3,782元。  ⑶綜上以觀,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判斷,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款項總金額為6萬102元,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 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縱有成立犯罪,僅成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遭詐款項經層層轉匯之方式整合 、分化、層轉,再由被告依「豪哥」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分工 ,自係正犯,而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 辯,要無可採。  ⒋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豪哥」以外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起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 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後,依「豪哥」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層 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贓款領出,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豪哥」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 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 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 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 ,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 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包含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以11萬 元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1、212、20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行銷公司工作,該公司會與政府機關合作、底薪3萬元 加上按件抽成、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 233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 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頁),是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一所示,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 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 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之第三層帳戶(本案帳戶) 丙○○提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適乙○○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閱覽上開廣告,遂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 ID之人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客服經理」,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匯款至「客服經理」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 10萬元 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嘉宏帳戶,其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 111年9月22日12時4分/ 18萬2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沈雯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雯萱帳戶,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 6萬300元 丙○○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至4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12萬元(含不詳之他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報案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至65、77至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⑶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85至87頁) ⒊人頭帳戶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沈雯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41、43至50頁) 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9至60頁) 附表三 (灰底部分表示告訴人遭騙款項層轉入本案帳戶之金流軌跡,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共計60,102元) 自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轉出至第二層沈雯萱帳戶之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第一層帳戶轉出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帳戶/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第二層帳戶轉出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111年9月22日12時4分/18萬2,000元 高嘉宏帳戶原餘額2,700元 案外人古芳華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2時12分/13萬9,200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5元) 沈雯萱之帳戶原餘額3萬2,82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3萬元 本案帳戶原餘額198元(93元+105元=198元) 第三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41分跨行轉入之5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59分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匯入之5萬9,700元(不詳他人之匯款)中之2萬9,80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之10萬元 高嘉宏帳戶內原餘額之2,70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39分/3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59分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匯入之5萬9,700元(不詳他人之匯款)中之2萬9,898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中之4萬6,320元中之10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3萬元中之2萬9,300元 第三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41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5萬元 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4萬6,320元中之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之10萬元中之5萬3,68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4萬6,320元中之1萬6,218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3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1萬3,980元中之1萬3,782元 本案帳戶/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6萬0,300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之4萬6,320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3萬元中之1萬3,980元

2025-03-27

TCDM-112-金訴-1815-20250327-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記 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所載「被告郭庭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之自白」,應更 正為「被告陳澤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之自白」;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澤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 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 被害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因本案不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 」、「風西」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羈押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尚未獲 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有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 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於本件案發後,再度 於113年10月3日涉犯詐欺案,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酌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手機內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50至53頁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陳鳳成) 2張 2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25日,金額:25萬元) 1張 ①「公司章」欄上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之偽造「郭錫卿」印文1枚。 ③「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上之偽造「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陳鳳成」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 2份 4 「陳鳳成」印章 1顆 5 手機(紅色IPhone SE)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9號   被   告 陳澤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星石-銀龍」、「風 西」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 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雄」、「劉芷 瑩」等成員,自113年6月28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 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 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8月25日聯繫暱稱 「專案經理-林美英」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專案經理-林 美英」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獲利云云, 復指示陳澤安向員警取款。嗣陳澤安於113年9月25日下午3 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欲向員警取款時,遭 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2張、收據乙紙、投 資契約書2份、私章乙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工作 機乙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員警洪信誠職務報告乙份 員警發現上開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不特定公眾行騙,即與該詐欺集團相約交付金錢,因此當場逮捕前來取款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員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依指示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 5 員警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公眾詐騙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報告書、被告矯正簡表各乙份 被告甫於本案交保後,即於113年10月2日再次擔任車手從事犯罪,足見被告毫無悔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 行,惟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扣案物,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甫於本案交保後,即於113年10月2日再次擔任車手從 事犯罪,足見被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5-03-27

SLDM-113-審訴-188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5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52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其由法定代理人乙女單親扶養,惟受安置人於民國112 年1月2日下午,因生活教養問題,遭法定代理人乙女之男友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體罰,受安置人於同日晚間離 家徒步至外祖母家求助,然當晚法定代理人乙女稱丙男已離 家,故將受安置人接回,實則丙男仍在家等待,繼而持棍責 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之臀部大片瘀傷,並命受安置人維 持拱橋姿勢撐地予以體罰,致受安置人無法就寢,且連兩日 以該方式體罰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心生畏懼,遂於112年1 月5日上學時求助,並說明法定代理人乙女於體罰過程均知 情且在旁觀看,亦未予提供保護,且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 問題,合理化丙男之施暴行為。經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 職保護功能不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聲請 人業於112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常因個人情緒等因素消極配合處遇,於113年2月及 4月始與受安置人會面及接受親職教育諮商,然親子會面過 程屢次替丙男美言,亦持續推託進行處遇及不願正視受安置 人遭施暴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 親職教養觀念調整意願消極,至今仍未能針對受安置人後續 照顧計畫展現積極行動與意念,其親職教養與保護能力提升 有限,並經聲請人另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上開安置原因 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1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仍屬 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乙女未能提升其 親職及保護教養能力,而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使受安置人受有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 延長安置,以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V-114-護-16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2號、第156號 、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子皓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蔣子皓(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明鏡止水」)、張哲源( 暱稱「牛ANDY」)、張崇銘(暱稱「叶三天」,通訊軟體Skyp e上化名「薯格格3/8啟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上化名「 耀100」,通訊軟體LINE上化名「阿耀」)、蔣丹萍(暱稱「 無敵星星」)、石家瑋(暱稱「西瓜」)及康東榮(暱稱「咬金 」),其等知悉郭台銘、賴佩霞爭取連署競選第16任正副總 統,亟需徵求連署切結書,連署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同年11月2日止,張崇銘及張哲源遂於112年9月24日22時3 7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設「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 ,再召集蔣子皓、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加入上開群組,蔣子 皓受張崇銘之託,再邀請蔣丹萍加入上開群組,其等共同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崇銘以通訊軟 體Skype暱稱「薯格格3/8啟用」,於112年10月4日1時20分 許起至同日10時45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兴富 发国际23.07」之成年人連繫,並委由康東榮代出資157顆泰 達幣,購入「兴富发国际23.07」以不詳方式取得及由被告 張哲源於112年10月10日蒐集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林聖文 、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下合稱被冒用人等)交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影像後,復未經被冒用人等同意,由張崇銘或張哲源分配與 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一同在蔣子皓所提供臺中市 ○區○○路000號「籽菁城」檳榔攤(下稱檳榔攤)等處,分工於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上 填載被冒用人等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於連署 人簽章欄上偽簽被冒用人等姓名,再黏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於其上,完成偽造之連署書後統由張崇 銘集中,於112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將如附表二所示576 人之偽造連署切結書送至高冠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之郭台銘非官方連署站與不知情之高光 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5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層層轉送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 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 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二、嗣張崇銘因欲販售手中個資,經警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 0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涉個資販售事宜時誘 捕張崇銘,並循線持續搜索拘提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及如附表二所示謝智全、許瀝龍、彭于臻、石凱玲 、吳明東、蔡敦葳、王進義、林君怡、侯窓吉、張寶文、陳 嬿茹、陳姵夷、高歆媛、郭代琳、杭玉瑛、林韋辰、陳俊州 、李亞臻、林冠芸、蔡佳妤、古慈緣、林家如、莊雅竹、謝 婕寧、張家瑜、湯紹鎧、賴建州、陳建榮、吳忠為、吳元翔 、周志文、許靜婷、陳奕晴、賴怡岑、謝翊翎、黃億郎、薛 羽淳、賴宥均、陳黃美娥、高雅如、張筠芯、孫誠斌、楊智 超、鄭雨涵、黃汶馨、李名軒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蔣子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暱稱為「明鏡止水」,並有加入「郭台銘 連署支持」群組,亦坦承同案被告張崇銘確有委託其找人幫 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被告蔣丹萍幫忙並提供檳榔攤供 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等人製作連署署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罪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支持郭台銘,我所認知是同意 合法情況下寫連署書,其餘犯罪我一概不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暱稱為「明鏡止水」,加入同案被告張崇銘及張哲源於1 12年9月24日22時37分許創設之「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 其因同案被告張崇銘委託找人幫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 被告蔣丹萍協助同案被告張崇銘,並提供檳榔攤供同案被告 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填寫連署書,業據被告不爭執 (見卷20第249至250頁)。又同案被告張崇銘以通訊軟體Skyp e暱稱「薯格格3/8啟用」,先於112年10月4日1時20分許起 至10時45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兴富发国际23 .07之成年人連繫,並委由同案被告康東榮代出資157顆泰達 幣,購入「兴富发国际23.07」以不詳方式取得及由同案被 告張哲源於112年10月10日蒐集被冒用人等交付或遺失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像後,未經被冒用人等同意,由同案被 告張崇銘或張哲源分配與同案被告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 ,一同在被告所提供之檳榔攤等處,分工填寫被冒用人等之 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於連署人簽章欄上偽簽被 冒用人等姓名,再黏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 本於其上而偽造連署書,完成後統由同案被告張崇銘集中後 送交與證人高冠璘設立之上開連署站,交與證人高光燦,層 層轉送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坦承不諱(見卷6第455 至458頁、第459至460頁、第475至477頁,卷7第191至195頁 、第219至221頁、第277至279頁,卷20第166至176頁,卷9 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271至274頁,卷10第17至 23頁、第131至135頁,卷19第559至560頁),並有證人高光 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及 李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劉儀姝於警詢之證 述(卷11第117至118頁,卷1第183至186頁、第195至196頁、 第203至206頁、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0頁、第259至261 頁、第269至270頁、第133至139頁、第153至154頁、第331- 1至331-2頁,卷7第481至485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之證述在卷(見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5份、同案被告張崇銘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搜 索現場、扣案物照片、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 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北投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 務報告、同案被告張崇銘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數位鑑識報告、112年 12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區塊鏈瀏覽器查詢USDT公開帳本、 同案被告蔣丹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內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蔣丹萍之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檳榔攤現場及同案被告張崇銘行動電話內之 比對照片各1份(見卷1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 第47至66頁、第67至84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卷6 第479頁,卷7第147至149頁、第347至401頁、第415至449頁 ,卷9第129至133頁、第223至246頁,卷10第25至30頁、第3 3至43頁、第45至47頁、第69至85頁、第91至99頁、第101頁 、第107至11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分據下列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 1、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銘⑴於偵查時證述:「明鏡止水」就 是被告。是同案被告張哲源說把所有連署書拿去檳榔攤給同 案被告蔣丹萍他們填寫,我遂於10月9日到檳榔攤,當時同 案被告石家瑋已經在那邊填寫了。關於卷6第479頁我與被告 對話內容,被告前面第1個音檔我忘記了,當時我問被告: 「用錢買個資?真的是浪費錢。我拿資料不用錢」,我告訴 被告說我拿不用錢後,後面被告用音檔回「我拿也不用錢」 ,10月9日我到檳榔攤,拍我們寫連署書之情形給被告看,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們要去寫連署書之事,且同案被告蔣丹 萍都是聽被告之安排,所以被告對於提供場地給我們寫資料 是知情的等語(見卷6第475至476頁);⑵於審理時結證稱:我 會講「【無敵星星】都是聽被告的安排跟我們一起去寫連署 書」的意思是指我請被告幫忙找同案被告蔣丹萍來幫我寫連 署書,我跟被告說我這邊有個資,請被告能不能找人幫我寫 、黏貼身分證這些資料,被告一開始有說找看看,過好幾天 被告跟我說他找同案被告蔣丹萍來幫忙。卷6第479頁中我與 被告間對話,是在說連署事情,我跟被告說我拿個資不用錢 。對話最後面有傳1個空白連署書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問 我連署是怎樣的格式,我就拍給被告看,並跟被告說要開始 剪貼連署書,所以被告對於提供場地給我們寫資料是知情的 等語(見卷20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6頁)。 2、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蔣丹萍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述:「明鏡止 水」是被告,被告是我弟弟。同案被告張崇銘有跟被告說有 委託我幫忙偽造連署書一事,我曾跟被告提及同案被告張崇 銘找我寫200份連署書的事,且被告也知道我和同案被告張 崇銘在做這些事等語(卷10第22頁、第132至134頁)。 3、綜上證人2人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核與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崇銘間對話內容(見卷6第479頁)相符,亦與被告自承同案 被告張崇銘確有委託其找人幫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被 告蔣丹萍幫忙同案被告張崇銘,並提供檳榔攤供同案被告張 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等人製作連署書等情相一致 ,從而同案被告張崇銘及蔣丹萍前揭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間對話紀錄以 觀(見卷6第479頁),同案被告張崇銘向被告提及「用錢買個 資」、「真的是浪費錢」等語,被告並回以「我拿也不用錢 」等語,倘係合法連署書,根本無需特意蒐集他人之個人資 料,甚至以金錢購買他人之個人資料,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難以憑採。再者,偽造連署書乃涉及犯罪之行為,理 應甚為隱蔽,未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當儘量避免無關人員 參與其事而徒增他人懷疑甚至遭人舉報,苟非極信任之人, 絕不敢輕易託付,倘被告未參與其中,衡諸常情,其他成員 不僅不會讓被告隨意進入上開連署群組,同案被告張崇銘更 無可能向被告透露訊息、請求被告幫忙、借用場地,而徒增 不必要之風險。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辯稱應屬事後推諉之詞 ,不足憑採。 ㈢、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者, 不以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 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偽造連署書,而推由同案被告蔣丹萍及其他成員為之,但被 告負責尋覓人員、提供場地供同案被告等人偽簽連署書之工 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親自偽 造連署書,然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並參與部分行為, 以達成本案犯罪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發生之 結果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及張哲源 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以不詳方式(或為被害 人於生活中提供商家而遭擷取,或係被詐騙而提供,或因簽 賭或幫助洗錢而提供予上游)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情節,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之罪事實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卷20第163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就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 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李怡萱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 資料,及未經同意偽造其等連署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法律上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以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 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郭台銘、賴佩霞順 利通過連署,本應循正當途徑取得連署書,竟與同案被告張 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共同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蒐集及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 、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其等之署押、 蒐集及利用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 以偽造文書方式進行連署,不但危害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 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及附表二各被害 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所 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告之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王長久、邱羽均、陳玥耒、林 明義、黃智弦、徐善懷、黃勢升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卷19 第125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第565頁 ,卷20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共 同偽造之連署書,然既已送交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該物已 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崇銘所有,並已於 同案被告張崇銘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半成品18張 供同案被告張崇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聖文、編號2蘇宇揚、編號3賴建志、編號4劉儀姝、編號5謝智全、編號35李怡萱、編號36張馥城、編號39張承翔、編號81許翔鈞、編號157李昌賢)(其中編號5謝智全、編號36張馥城、編號39張承翔、編號81許翔鈞、編號157李昌賢於附表二亦有連署書) 2 偽造連署書1包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3 連署書1箱 無法證明為被告偽造之連署書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五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六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68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6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7號 卷12 被害人身分證件翻拍影本卷 卷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報告卷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卷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1號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三 卷20

2025-03-26

TCDM-113-訴-72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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