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短期補習班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吳國祥 被 上訴人 湯楷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一、二樓立案申請音樂短期補習班,遂 與訴外人摩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摩登公司)簽訂房屋 裝潢工程合約及委請訴外人吳○○代辦「臺中市私立波卡音樂 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伊為被上訴人 大學學長,伊先墊付應給付摩登公司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及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費20萬1,500元,兩造並 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伊60萬元,並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公證租約上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為還款進度,按月分期償還1萬元( 下稱系爭約定)。然被上訴人遲未償還,爰依系爭契約,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總額 62萬1,500元本息與上開金額之差額部分,業據撤回上訴已 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8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及母親楊貴芳、胞弟湯旭平( 合稱楊貴芳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屋於1 00年曾立案「馬德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簡稱馬德里公司 ),原經營馬德里樂器行,包含樂器買賣、音響租賃及媒合 相關樂器老師教課,系爭房屋原未立案申請補習班。兩造為 學長學弟關係,上訴人原為伊找來授課的外聘老師,領取教 學鐘點費。伊自106年起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國,就樂器教學 部分,上訴人表達想承接之意願,故伊於106年底遷出馬德 里公司,預備讓系爭房屋一、二樓能立案申請補習班。兩造 於107年、108年時就補習班經營方式進行各種方案討論後, 最終決定系爭補習班全權由上訴人獨立經營,由上訴人承擔 裝修與立案成本,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公證簽訂正式租約 後,每月給付房租1萬5,500元,兩造為單純房東、房客關係 ,系爭補習班學生、收費均歸上訴人,兩造並未合意成立系 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摩登公司裝潢工程款42萬元及給付吳○○ 代辦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費20萬1,5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101頁不爭執事項3.9.),堪信為 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乙節,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03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摩登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收據 暨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吳○○出具青島路報價文件為據(見原 審卷第17至37頁),然而,①上訴人自承其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一、二條間以藍色筆跡書立「雙方約定返還代償債 務期限」等字(見原審卷第35頁),係其事後加註,為其個 人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扣除此部分,均屬上訴人向   楊貴芳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一、二樓之租約內容,並無任何 提及被上訴人應分期償還上訴人60萬元之記載。②摩登公司 出具之工程款收據上以藍色筆墨書立「代償工程款總額420, 000元」等字(見原審卷第17頁),及工程估價單上藍色筆 墨書立「雙方確認裝潢工程代償金額420,000元」」等字( 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亦自認此部分為其事後加註(見 原審卷第150頁),且上開工程估價單之開立對象為「吳老 師」,並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是兩造間是 否存有系爭約定,由上開收據及工程估價單無從認定。③另 觀之吳○○書立之青島路報價文件(見原審卷第33頁),亦無 記載被上訴人應分期償還上訴人60萬元之內容。故上開證據 均無從認定系爭約定存在。  ⒉證人吳○○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 要變更用途成補習班,然後送教育局立案。因補習班要隔成 教室,系爭房屋原本格局不適合,伊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 途併室內裝修。辦完後都發局會給核准函跟室內裝修合格證 ,之後才送教育局申請補習班立案。被上訴人長時間在大陸 ,系爭房屋用途變更為補習班後,需立案資料,上訴人出現 說設立人要用其名義。立案完成是上訴人在經營補習班,補 習班成立的代辦費、工程費,伊只知道出面付款是上訴人, 然兩造間內部約定何人負擔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至148頁),足認證人並不清楚兩造間就費用負擔上有何約 定,而系爭補習班最終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上訴人並自承系 爭補習班於公證租賃之5年期間均由其經營(見本院卷第98 頁),則由上訴人付款尚非不合情理,無從逕認兩造間有系 爭約定。  ⒊證人即上訴人父親吳○○於原審證述:兩造是學長學弟關係, 伊偶爾來臺中看上訴人,伊並未參與補習班立案,對兩造的 事不大清楚。被上訴人有傳LINE跟上訴人講每月償還1萬元 ,5年內可還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對照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5至179頁),被上訴人固於 108年1月31日曾表示「...二、五年委託經營合約,含每月 墊付成本1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但之後數月 即無討論簽約相關事宜,僅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2至4 月之房租(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固 稱「另補償進度2019.1-5月的金額已累計5萬元了…2019.6月 開始折抵需給付予你的房租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則稱:「上次跟學長開會討論的 內容有兩個方案1.我提供補償金,但是五年之後補習班歸我 所有,學長可站("占"字之誤)股份。2.我不提供補償金, 補習班就是學長的。當初學長說,你不希望五年後重新來, 所以那時候我放在桌上的兩萬補償金,你說不用。所以學長 目前的意思是只要經營五年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回稱「為了能在短期幫你先渡過急 迫的立案與裝修工程款…幾次的對談,該是正確的細節,我 都記得,但在一些反覆不對稱的認知裡,讓我先靜一靜…」 等語,被上訴人則覆以「…按道理說,使用者付費,這60萬 由誰來出,自然決定了誰來經營,這個共識我們要先達成。 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案來討論:1.我現在將60萬付清我重 新經營。但是畢竟當初我無償的將學生給學長抽成,學長可 以保留願意跟您回家上課的學生,其他學生則留在教室依照 抽成給您薪水。2.這60萬我分五年付清,五年後歸我經營, 但是畢竟當初我無償的將學生給學長抽成,學長可以保留願 意跟您回家上課的學生,其他學生則留在教室依照抽成給您 薪水。3.這60萬由學長付清,由您經營,這其中不包含教室 的器材硬體設施樂器…」、「…我很樂意採取方案一將60萬付 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 9日回以「…您的提議,讓我深思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 5頁),被上訴人於同日覆以「…如果學長是決定長期的經營 …因為使用者是您,我給這60萬補償費,對我很不公平也沒 有道理,除非學長是短期經營,之後我還能使用這60萬裝修 所帶來的利益,那我很樂意付補償費,在我將來能使用這裝 修的前提下補償才有道理,如果我將來無法接手經營使用到 這60萬裝修,沒有理由補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後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仍以「…我先轉帳一筆房租(4月 的)預計下週轉帳(5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於108年6月4日傳訊「辦理補習立案申請費19.6/4已轉帳5月 房租15,500」等語(原審卷第177頁),隨後上訴人與楊貴 芳等3人於108年6月21日簽訂公證租約,有公證租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上訴人嗣後於108年7月15日傳 訊「…19.7/23已轉帳15,500,38號7月房租」等語(原審卷 第179頁),足認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底曾表示「二、五 年委託經營合約,含每月墊付成本10,000」,惟兩造斯時仍 持續討論系爭補習班將來經營權及補償問題,被上訴人之意 並非無論如何都要補償上訴人,而是僅限在5年後將補習班 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時始願意每月1萬元補償上訴人,故其訊 息有表示要簽立「五年委託經營合約」。若上訴人不同意, 被上訴人亦可當下付清60萬元,上訴人則退出補習班之經營 ,若補習班經營權歸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無意補償。佐以 上訴人嗣後於108年6月21日與楊貴芳等3人簽訂公證租約, 約定租期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 500元後,上訴人每月均給付1萬5,500元租金,並未要求被 上訴人抵扣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不爭執事項7.),則果若兩造就系爭約定有共識,上訴人於 長達5年之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其給付房租時,亦 未見扣除1萬元,顯然不合常理,由此可證兩造間並無系爭 約定存在。  ⒋上訴人自承系爭補習班嗣後於108年11月25日核准立案通過( 立案文號:中市教終字第1080108018號),登記負責人是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98頁),有系爭補習班立案證書翻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上訴人另於112年2月8日在潭 子另申請立案「臺中市私立波卡迪文理音樂短期補習班」( 立案文號:中市教終字第1120009527號),上訴人並自承: 租約屆期後,原在系爭補習班學生,已轉移到上開潭子立案 的補習班繼續教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兩造並 無簽立「五年委託經營合約」,上訴人亦未提出於5年租約 屆期前與被上訴人商討將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名義或交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之對話記錄;佐以 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將系爭補習班申請停業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113年12月30日中市教終字第1130113969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上訴人選擇自行經營系爭補習 班,於租約屆期後亦無打算將系爭補習班移交被上訴人經營 。在此情形下,依兩造先前LINE對話記錄中被上訴人所表達 之意見,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同意補償上訴人60萬元,尚難認 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系 爭約定之合意,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 元本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V-113-上易-519-20250225-1

智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 告施永源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 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已 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件及和解書1 件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獲有新臺幣103萬8972元之犯罪所得,惟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如再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施永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永源明知附表所示之試卷、電子檔,分別係附表所示各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而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任何人未經各 該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 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0 年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 號「私立優肯英文短期補習班」內,以其透過網路向「XYZ 補給站」購入附表所示之題庫檔案後,在蝦皮拍賣「000000 0」賣場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重製之試卷,並因此獲利新臺 幣(下同)103萬8,972元。嗣經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9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並扣得侵權考卷82張、筆電1台。 二、案經康軒公司委任呂亞叡、南一公司委任紀宜孜、翰林公司 委任張敬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永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呂亞叡、紀宜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彰化地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 訴狀、鑑定證明書、蝦皮拍賣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佐,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侵害 著作權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 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3萬8,9 72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重製之著作權內容 1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 1、【英文科】國中2上月考B卷(學用版)共12張、【英文科】國中2上月考B卷(教用版)共12張、【數學科】國中2上月考A卷(學用版)共16張、【數學科】國中2上月考A卷(教用版)共16張、【自然科】國中2上月考B卷(學用版)共16張、【自然科】國中2上月考B卷(教用版)共16張 2、國語、自然、英文試卷共48份。 3、「康軒版112上國中1、2、3年級校卷」、「康軒版112下國中1、2、3年級校卷」、「康軒版112下國中1年級校用卷」、「康軒版112下國中2年級校用卷」、康軒版112下國中3年級校用卷」共6,349個電子檔案。 2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 1、112上南一國中2年級校用卷-自然科A卷(縮小影印)32張、112上南一國中2年級校用卷-數學科A卷(縮小影印)32張。 2、「南一國中單冊卷A.B.C卷-1~3年級各科」、「南一國中數位商品(含補充資源全收錄)-1~3年級各科」共9,098個電子檔案。 3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 1、國中九年級英文各式考卷24張 2、國中112下各年級校用卷、周邊補充學習單等教學資源共7,375個電子檔案。

2025-02-24

CHDM-114-智訴-1-20250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李耀輝 訴訟代理人 亓文顥 被 告 趙玥涵 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9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趙玥涵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靠行於被告黃舜琳即府成 汽車行。趙玥涵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3分許,駕駛黃舜 琳即府成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上停車場內駛 出欲右轉至頂安街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亓文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頂安街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前,趙玥涵本應注 意起駛前車輛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 行,即逕行駛出,兩車於臺南市○○區○○街000000號路燈處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雙側 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腕骨撕裂 性骨折、左側大腳趾挫傷及遠端趾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趙 玥涵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所致,應由趙玥涵負 全部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發生時,趙玥涵係靠行於黃舜琳 即府成汽車行執行職務中,系爭營業自小客車兩側車門亦明 顯可見「府成」二字,自應由趙玥涵與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亓文顥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如下所示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7,580元 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1日至長榮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11次,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650元。另原告為促進骨骼復原,於治 療期間至藥局購買二仙膠、鈣片等中藥材,共支出1萬2,200 元。上開醫療及必要項目支出合計1萬7,850元(計算式:5, 650元+1萬2,200元=1萬7,85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 ,此1個月期間原告均係由配偶照護,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 行情即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 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日=6萬6,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加拿大籍外僑,在補習班擔任英語 教師,同時從事英語家教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無法寫字教學,需休養及復建3個月,補習班及家教工作均 因此請假停擺。原告在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之薪資為每月5 萬7,600元,共請假3個月,此部分薪資損失為17萬2,800元 (計算式:5萬7,600元/月×3月=17萬2,800元),家教收入 為每小時1,500元,因本件事故共請假430小時,此部分薪資 損失為6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小時×430小時=64萬 5,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1萬7 ,800元(計算式:17萬2,800元+64萬5,000元=81萬7,800元 )。  ⒋財產損害: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5萬7,050元,原告另為更換坐墊支出坐墊費用880元,共計5萬7,930元(計算式:5萬7,050元+880元=5萬7,930元)。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攜帶之手機亦因撞擊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萬8,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共計7萬5,930元(計算式:5萬7,930元+1萬8,000元=7萬5,93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諸 多不便,且因被告未積極處理後續理賠事宜,致原告不及於 期限內提出刑事告訴,花費更多時間、心力處理相關理賠事 宜,現仍需治療手腕傷勢,飽受精神上之折磨,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趙玥涵之過失樣態及其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趙玥涵連帶負責等情,均 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內容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對於原告請求賠償至長榮骨外科就診支出 之醫療費用5,650元,被告同意給付;惟就原告請求賠償購 買營養品、中藥等支出之1萬2,200元部分,認為非屬醫療必 要費用,不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診 斷需休養30日之期間,並不爭執;但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 應僅以半日看護為必要,無須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 、共計30日計算看護費用,故於3萬6,000元(計算式:1,20 0元/日×30日=3萬6,000)範圍內同意給付,逾此範圍則不同 意給付。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對原告請求補習班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2,8 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家教收入損失64萬5,000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家教工作證明書形式上真正有爭執, 且此非具正式扣繳憑單之收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 亦應不至對其家教工作產生影響,故不同意給付。  ⒋財產損害: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萬7,930元 (含零件維修費5萬7,050元及購置坐墊費用880元)之項目 及數額均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對於原告請求手機毀損1 萬8,000元賠償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認應以10萬元為合理, 於10萬元範圍內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害,及本件事故 發生時趙玥涵靠行於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其所駕駛系爭營 業自小客車兩側車門亦明顯可見「府成」二字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28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6頁),並 有第三分局113年12月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777660號函暨 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查趙玥涵於上開時、地,駕駛黃舜 琳即府成汽車行所有之系爭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 頂安街上停車場欲駛出右轉至頂安街時,未禮讓騎乘系爭機 車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趙玥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 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長榮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 ,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促進骨骼復原,自112年12 月間至113年4月間至藥局購買二仙膠、鈣片等中藥材,共計 支出1萬2,200元,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好心情藥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然被 告抗辯此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 等藥材係經醫師處方籤建議服用或有何必要性,其此部分之 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均 由其配偶照護,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200元、共30日計算 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長榮骨外科診 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右腕骨折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 休養與復健需要3個月建議不宜騎車與過度運動」,此有該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頁),堪信原告於1個 月即30日期間內,應有由他人照顧及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 縱其係受親人之照護,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傷勢,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為右腕骨折傷害,並非全然無法自主活動,此與 須他人24小時隨侍在側之傷害強度,仍屬有別,是本院認原 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 0元/日×30日=3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補習班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每月 薪資為5萬7,6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寫字教 學,經醫師診斷需休養及復建3個月,自事故發生日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9日均請假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萬2,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開長榮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0日「台南市私立綠 樹語文短期補習班」工作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 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家教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英語家教教師,每小時薪資1 ,5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復健,且無法騎 車,共計向家教學生請假430小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 能工作之損失6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原告家教工作損失總表、原告家教學生或其家長出具之工作 證明書等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39至61頁);惟被告否 認上開工作證明書之真正,並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致 影響其家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查原告提出 之家教工作損失總表為其所自行製作,其提出之工作證明書 ,除記載原告擔任家教、時薪1,500元、請假期間等文字外 ,僅以「證明人」簽名並記載其電話之方式署名,既經被告 抗辯此等文件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 任分配,即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足資佐證該等文件真正之證據 資料。原告固於審理中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主張此為家教學生家長以現金給付原告家教薪資 後,由原告存入其銀行帳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3、74頁) ;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各次將明 細所示金額款項存入其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此等 款項之來源即係原告所主張之家教收入。且依本院職權調取 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並未見原告所稱之家教薪資收入,此 有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 於本院限閱卷),原告於審理中復自陳:家教薪資都是由學 生家長現金給付原告,沒有申報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2頁),是尚難以前開資料,逕認原告主張其家教收入數額 及請假時數等情屬實。原告既未就所主張之家教不能工作損 失,舉證證明達本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財產損害部分:  ⑴系爭機車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亓文顥所有,亓文顥已將 該車於本件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亓 文顥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頁;本院 卷第8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維修費用,自屬有據。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萬7,930元 (包含維修費5萬7,050元、坐墊更換費880元),均為零件 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金展維修紀錄單、金展機車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網路購物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63至67頁),上開維修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8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9頁) ,此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9日已使用4年又4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 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 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雖已逾 3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 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經折舊 後,殘值應為1萬4,4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萬7,930元÷(3+1)=1萬4,483元,元以下4捨5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48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 回。  ⑵手機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攜帶之手機 因受到撞擊而毀損,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萬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維修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 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萬8,000元手機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從事教師工作,月入 約20萬,名下有房屋1棟、自小客車1輛;趙玥涵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已婚,任職計程車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名下 有房屋2棟、土地2筆、自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 中陳述甚詳,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兼衡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萬6,933元(計算 式:5,650元+3萬6,000+17萬2,800元+1萬4,483元+1萬8,000 元+10萬元=34萬6,933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趙玥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黃舜琳即府成汽車 行執行職務中,系爭營業自小客車為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兩側車身亦明顯可見「府成」二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認定如前,則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趙玥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  ㈥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6,93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9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4萬6,933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 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1

TNEV-113-南簡-1801-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強制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意」。  ㈡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C男」更正為「C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相關判決」、「刑案現場繪製圖、當日上課座位 圖、查訪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 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 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AD000-A113041係99年3月生,於本 件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真實姓名及就 讀國中2年級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罪。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起訴書所載強暴手段為本件犯行,欠缺對 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足以使被害少年感到難堪,被告 法治觀念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犯行、表達抱歉後 悔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陳述意見,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 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 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 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私立碩譽語文文理短 期補習班」之理化科老師,代號AD000-A113041號之少年(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則為該補習班之 學生。於112年12月21日19時許,在上址補習班教室內,乙○ ○明知A男以手緊抓褲頭,無意配合乙○○當眾開玩笑,竟仍基 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往下拉A男之短褲,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A男行使權利。 二、案經A男、A男之母(代號AD000-A113041A)、A男之父(代 號AD000-A113041E)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強拉告訴人褲子乙情,惟辯稱伊沒有將告訴人褲子拉下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 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學D女(代號AD000-A113041D)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男與同學C男(AD000-A113041C)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譯文1份 證明告訴人A男於112年12月26日與D男談論遭被告脫褲子,心裡感受不舒服之事實。 7 碩譽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1份 證明碩譽補習班該班學生於113年3月間查訪時陳稱被告有將A男褲子拉下之事實。 8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A男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為成 年人,對告訴人故意犯前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1

PCDM-113-審易-4016-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6號 債 權 人 蔡佳恩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陳貴枝發支 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完整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㈡請確認陳貴枝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且提出其相關釋明資料。 ㈢提出請求金額22,300元之計算式。 ㈣陳報債務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 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1

TCDV-114-司促-4736-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45號 債 權 人 林佩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臺中市私立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 夥,並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 ㈡提出雇傭契約書影本或勞保局薪資投保資料。 ㈢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1

TCDV-114-司促-4745-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合約無效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顏可萱 訴訟代理人 顏欣晴 被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際語文短期 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陳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無效事件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其中新臺幣29,000元至113年12月25日止,其餘新臺幣1,0 00元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全方位課 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73,800元,約定課程分兩期,每期6個月,並約 定以原告第一次登錄上課為開課日。惟簽約時原告仍為未成 年人,係與奶奶一同與代表被告之業務員簽訂系爭契約,未 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不生效 力;退步言之,因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係乘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 撤銷之。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登錄上了一堂課後,已於同年 月29日向被告申請全額退費,惟因被告竟拒不退還,原告遂 於113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聲請協商退費事 宜,被告仍拒不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實際開課日為113年 1月21日,課程分2期,每期有效期限為6個月。原告於113年 3月4日登錄上第一堂課時已經成年,可認原告成年後已有履 行系爭契約而為承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經被告一一 說明系爭合約之規定,自非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況所訂定。如原告認課程不符合其需求,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A款約定,得於同年3月20日前提出退費申請,得 退還第1期二分之一的費用,以及第2期全額,如逾約定開課 日起全期或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一,則不得申請退費。然原告 遲至113年3月29日方請求被告退費,亦已逾第1期全期6個月 課程之三分之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不予退費。另兩 造有就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政府舉行消費爭議 協商會議,被告願寬認原告已於該時申請退費,願依系爭契 約及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退還第2 期課程費用其中29,000元予原告,並已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受領,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被告自斯時起即不負遲 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0日向被告報名「全方位菁英B班第一期 、第二期」之課程,兩造簽訂「全方位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 則」,原告並於同日繳納全額費用73,800元。原告於成年後 之113年3月4日第一次登錄上課。其後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向 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請全額退費,但協商未果, 有該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收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 年12月19日高市教社字第11337247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6頁、107至1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而不生效力,惟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 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 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 、第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113年3月4日第一 次登錄上課時已經成年,是原告成年後既有履行系爭契約之 行為,應認已對系爭契約為承認,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應依民法第74條撤銷 其意思表示。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 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約 定是因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立,惟依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在未成年時就參加過很多補習班( 見本院卷第173頁),以及原告自陳其諮詢本件課程之經過 係先用電話諮詢1次,又帶朋友去現場諮詢課程具體內容1次 ,最後才帶原告之奶奶一起去簽約(見本院卷第174頁), 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 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乃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則原告若有退款之需求,僅能依約向被 告為之,查系爭契約約定三、「約定開課日:雙方約定113 年1月21日為約定開課日,於開放日起開放全部報名課程(包 含實體及線上)供學員使用」,以及二、5.退費相關規定「 於開課日(見本約第三條『約定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 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注意「期間」或「總課程時 數」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見本院卷第14頁) ,本件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開課日113年1月21日作為退費之 計算基準日,原告雖主張開課日期應以簽約時兩造間口頭約 定以原告第一次上課時起算(即原告113年3月4日第一次登 錄上課之時間),然為被告所否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 容不相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合意,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9日即向被告提出解約退費申請, 為被告拒絕後轉而向高雄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仍應正式提出書面向被告申請退費, 被告僅寬認兩造至113年7月2日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時被告 始知悉原告欲解約退費。經查,原告主張113年3月29日即向 被告提出退費申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即不足 採信。而原告確實在113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 中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並經轉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 113年4月29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就系爭契約消費爭議案件 協處並回復,被告亦於113年5月4日發函回復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足見被告至遲在113年5月4日前就已經知悉原告有解 約退款之請求,此部份經上開行政機關以書面公文轉知被告 ,已合於系爭契約之書面要求,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是被告既已在113年5月4日前收受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 告知原告在113年4月19日之消費爭議申訴內容,知悉原告已 就系爭契約請求解約退款,被告抗辯遲至113年7月2日消費 爭議協商會議時始知悉,為不可採。  ㈥是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開課日為113年1月21日,第一期課 程期間為113年1月21日至113年7月20日,在113年5月4日原 告提出退費時,已違反上述不得逾課程期間三分之一之約定 ,其退費之請求,自屬無據。而第二期課程期間則從113年7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原告於113年5月4日前已提出 退費請求,此部份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即應退還第二期課課 程全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抗辯 就其中29,000元部份,被告已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受 領,原告已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 7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就29,000元部份,即 不負遲延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41頁)起其中29,000元至 113年12月25日止,其餘1,000元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608-20250220-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林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 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 號裁定參照)。再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24條)。末按,本票乃文義 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 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事實決定之。再者,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 ,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 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 式、客觀認定。 二、查,本件本票所記載之受款人為『台北市私立聯名電腦短期 補習班』,與該本票背面所載空白背書之背書人即『臺北市私 立聯名電腦補習班』於形式上不一致,且此依本院查詢教育 部委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設計之直轄市及各縣市短期補班資 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亦無從確認前開受款人與空白背書之 背書人同一,是以,本件無從認定前開受款人、空白背書之 背書人與聲請人富華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有背書連續關係,亦 即本件聲請人於形式上並非票據權利人,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ILDV-114-司票-3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首都羊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優酪乳6瓶、羊奶18瓶(價值 共新臺幣828元)」,應補充為「首都優酪羊乳6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216元、首都羊奶18瓶(價值612元)」。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陳龍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但檢察官僅係依被告 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亦即公共危險 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 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 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 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龍鵬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謝 奕慧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之首都羊奶2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已為被告食用殆盡(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首都優酪羊乳6瓶、首都羊奶16瓶,固亦為其 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謝奕慧,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陳龍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14時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華爾街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門口,徒手竊取謝奕慧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優酪乳6瓶、 羊奶18瓶(價值共新臺幣828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因 謝奕慧察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奕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謝奕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身形 特徵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其中羊奶2瓶,業為被告食用完 畢,無法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20

PCDM-113-簡-5801-20250220-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程志風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AI智能書 包國中全科」(下稱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年子女學習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50元,由原告以刷卡給付頭期 款5,190元予被告,餘124,560元以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被告,再由原告以每 月為1期,共24期,每期5,190元,償還仲信公司,而簽立產 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 現內容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稱之預期內容有差異,使用2個月 後,幾乎沒有學習效果,且係以信貸方式辦理分期等,遂於 同年9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按 期未使用之價款110,910元,竟遭拒絕。系爭契約為被告所 擬之定型化契約,未有解約或中止契約之條款或方式,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5條之規定。爰依解約後 或中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1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訂購產品為「完整實體商 品」且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書所載。產品 授權軟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即原告瞭解本產 品「非遞延性(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 定型化契約、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而本件係由訴 外人杰品文教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13年6月8日初次 訪談介紹系爭產品,授權使用24個月,經原告帶回相關書面 資料審閱後,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由原告選擇以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產品,當日即交付,再 次教學使用方法,並告知7日內得無條件退貨解除契約之權 利,原告於同年9月3日要求中止契約,已逾7日無法退貨, 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 年子女學習用,金額為129,750元,由原告以刷卡給付頭期 款5,190元予被告,餘124,560元以向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 被告,再由原告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5,190元,償還 仲信公司,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曾於同年9月3日通知被告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應有終止系爭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未使用已 交付之分期款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有無解除或終止 之權利?若有,原告所為解除或終止是否生效?  ㈡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 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 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 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 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於可歸責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存 在,有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  ⒈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 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則其約定條款如有疑義時,即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而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 、第10條固分別約定:訂購產品項目為「完整實體產品」且 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產品授權軟 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瞭解本產品「非遞延性 (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 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內以 書面或致電客服中心告知...。等語,又雖第3條另約定:購 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產品 ,純屬無對價贈品...。例如: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 系統更新、課程更新、加值課程...、線上題庫...。等語, 然系爭產品授權使用年限為2年,系爭不定期更新、課程更 新等,本應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分,以期得到完整之學 習效果,被告雖將其定為「附贈之項目」,顯不利於消費者 ,仍應認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依此,可知被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除應交付原告系爭產品,另須於2年 學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含不定期系統更新、 課程更新等),此有賴被告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 完整提供原告未成年子女課程之學習,顯需被告繼續性的履 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故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與 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不同,故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 服務契約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且此契約履行之內容大都 由被告控管,被告顯然更具承擔解決相關問題之能力,如原 告於締約後發現教學服務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情,而係可 歸責於被告者,自可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固主張應賦予其有 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始符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等語。惟 契約之成立係由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消費者於簽約前亦應衡 量自身需求,消費之目的等,如任令其有無需理由,任意終 止契約之權利,則企業經營者為履約所投入時間、勞力、金 錢等,可能無法取得回報之風險升高,有礙交易市場之維持 ,亦失衡平。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原本欲以現金支付價金,而被告竟以信貸方式辦 理分期等,主張有解除或中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惟系爭契約 約定之價金,頭期款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另餘款選擇由仲 信公司貸款支付,另向仲信公司為分期償付等情,均係原告 之決定,由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可證,尚不能據為解約或 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⒊原告又以其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現內容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稱 之預期內容有差異等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經本院 探求原告之真意為何?原告當庭陳述係售前跟售後態度不一 樣。有關被告之服務人應對消費者之態度,顯與系爭契約給 付內容無涉,難認被告於履約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法 認為係解約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⒋原告再以其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產品2個月後,幾乎沒有學習 效果等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產品後,在一定期間內在學成 績應有何種程度之進步,且所謂沒有學習效果之原因多端,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學習效果不佳係因系爭產品有 何不當或瑕疵等所導致,單以未成年子女學習後之成績未達 原告之期望即主張解約或中終,亦難准許。  ㈢本件原告所擬之系爭契約內容雖有如上未符消保法之立法目 的,然僅各別約定未盡明確,未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且經 本院上開認定,原告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亦已明確。 原告所為給付係基與系爭契約約定,非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而受有損害,即原告之給付與前揭約定不明確並無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法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核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消簡-12-20250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