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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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王紹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紹驊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供承伊經「梁旻銓」介紹 加入詐欺集團後,並嗣依綽號「柴犬」之人指示,曾在桃園 中壢等地點拿取詐騙款項成功等語,實已坦承被訴之犯行, 復協助警方查緝相關共犯,有效節約司法資源,乃原判決遽 認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初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 問及偵查中聲請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述其係遭人欺騙、威 脅及控制,直至案發地點始知係拿取詐騙現金云云,嗣再度 接受警方詢問時,固供稱其經「梁旻銓」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且先前已曾在桃園中壢等地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惟仍辯稱 :伊遭綽號「柴犬」之人恫以性命危害,伊才聽命行事云云 。揆諸上訴人上揭供述之真意,係謂其因受脅迫以致喪失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成為他人犯罪利用之工具,實主張其乃被 害人而非加害人,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尚無 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足見其於偵查中並未就被訴犯行加以自 白,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等旨甚詳。核原判 決就刑罰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 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 明,徒憑己見,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 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 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4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9號 再 抗告 人 謝銘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6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銘祥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 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外,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 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 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經參酌再 抗告人之意見,審酌各罪侵害之法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犯罪時空密接情形,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受刑 人之痛苦則遞增,暨附表編號1至12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編號4至14各罪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時間相近 、罪質相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7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復 說明依再抗告人如附表部分或全部之刑,因定應執行刑所獲 之刑度折讓,第一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及恤刑理念,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而過重,至再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定執行刑審 酌事項等旨,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13、14之罪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 因素,再與附表編號1至12(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合 併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7月,遽增3年7月,原裁 定疏未審酌其犯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亦未詳就所犯各罪罪名、動機 、目的、行為態樣、手段、犯行時間集中情形、侵害法益種 類等各情,具體說明理由,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即逕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6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賴禮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禮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警詢自白係因員警王德臻於警詢時 告以不希望上訴人所陳使員警、檢察官心情不愉快等語予以 脅迫、誤導等不正訊問方式所取得,不具任意性,嗣上訴人 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亦因前開警詢心理受強制之狀態延續而受 影響,均不得為證據。㈡依上訴人與李易航相關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僅提及「PREP液態威」、「液態威」及「威藥丸 」,未曾未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李易航為警 查獲後於尿液檢體委驗單上亦填載「服用藥物:安眠藥PREP 」,可證2人於該次對話紀錄中係在交易「PREP液態威」而 非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李易 航於警詢時固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然第一審經交互詰問則 稱「忘記了」,其警詢證述之憑信性可疑,復無補強證據, 不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㈣原判決以2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提及「最後一個」即2人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代稱,惟 該對話紀錄中李易航卻又詢問上訴人稱「最後一個什麼」, 尚不知交易何物,誠非合理,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員警王德臻製作本案 上訴人警詢筆錄時,僅主觀懷疑上訴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客觀上尚無確切事證,上訴人即坦承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 載明依憑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係依員警王德臻之詢問, 自行判斷而為不利於己之相關陳述,未見員警有何誤導、要 求上訴人為特定之陳述,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因認上訴 人之警詢自白具任意性,所稱係因員警以脅迫、誘導,所為 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甚詳 。而上訴人警詢之自白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 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亦無所指心理受強制之狀態,甚或進 而延續至偵訊以致影響其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可言。原判決並 非僅憑上訴人警詢、偵訊不利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係綜以卷內其他證據,認上訴人警、偵所為任意性供述與事 實相符,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 ,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警詢、偵訊之自白,及自白外另有以每公克新臺幣25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航以外之人即「大睿」(姓名年籍 不詳,未經查獲)等供述,並參諸證人李易航及對上訴人為 警詢之員警王德臻不利之證述、上訴人(暱稱「椪吉」)與李 易航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李易航 警詢中指證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具特信性、必要 性,所證可採而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亦於理由內析論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警詢、偵訊之自 白及李易航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所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洵無違誤,尚無所指欠缺補強 證據,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 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 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 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 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卷附相關上訴人與李易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雖未直接言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除李易航已就交易之情 節證述明確外,上訴人亦於警詢、偵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自其內容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存有一定默契,刻 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 。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以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補強購毒 者之指述及上訴人警詢、偵訊之自白,說明該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固未曾明白指稱「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何以依憑 所辯「PREP液態威」、「液態威」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 言及之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詞」不同、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所言及之藥丸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同等各情 ,認上訴人同上訴意旨㈡所辯委無可採。且查,依卷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其間固有上訴人提及「最後一個」,李易航 始詢問「最後一個是什麼」,上訴人再傳送「香菸圖」,而 經證人李易航稱該段對話所指「最後一個」、「香菸圖」係 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33、56、57頁),惟卷附2 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穿插不同話題,此段已在2人言及交易 客體與價格(「物超所值」、「25」、「曾經更便宜過」、 「22-25」、「大多還是30」等語)段落之後(同卷第54頁), 係於2人言及以何物搭配藥物助性之話題中提及,李易航始 又詢問所指「最後一個」究竟是以何物搭配藥丸,依其整體 脈絡觀之,原判決之認定仍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亦無所指 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是否自 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 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本案係 員警先查獲彭宏義,復依其指認查獲其販賣毒品對象李易航 (同卷第115、116、201至204、215頁),並扣得李易航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卷第217、91頁),再依李易航之供 述與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暱稱「椪吉」之人之對話紀錄 ,經其指認「椪吉」即上訴人,據以合理懷疑上訴人確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航之犯罪嫌疑,始持依法聲請之法院 搜索票查獲上訴人並製作警詢筆錄(同卷第53至67頁、第37 至51頁),並非僅主觀懷疑上訴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行。上訴人固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仍係犯罪為警發覺 後自白,不符刑法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不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6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陳鈺誠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上 訴 人 林柏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5號,11 2年度偵字第4561、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第一審判決Ⅰ認定上訴人陳鈺誠有如 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8)、二、三所載,或單獨 或共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電子煙彈共10次之犯行,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論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其餘部 分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及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⑵、第一審判 決Ⅱ認定上訴人林柏彣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或共同或 單獨分別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共2次之犯行,論 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 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鈺誠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李孟 倫所購買,警方因此發動調查程序並予查獲,觀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送人犯李孟倫之報告書記載,李孟倫自 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涉有將大麻煙彈 販賣與伊之犯行即明。乃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認伊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二(即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由論處罪刑)及其 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販毒之犯行,俱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減免其刑,殊有違誤云云 。   ㈡、林柏彣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觸法,小額 零星販售毒品,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復坦承犯行 不諱,深具悔意,所犯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堪憫恕,雖已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予減刑,然原判決未再遞減其刑,實屬過苛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陳鈺誠部分 ⑴、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附表一編號1、4、5、8、9 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部分   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 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 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相關事 證已臻起訴門檻者而言。又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 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 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 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就陳鈺誠犯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二(即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由論處罪刑)及其附 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販毒犯行,何以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業於理由內說明 略以:綜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覆函暨解送人犯 李孟倫移送檢察官指揮偵辦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就李孟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起訴書等證據資料,以陳鈺誠雖供稱其所販大麻或含四氫大 麻酚成分電子煙彈之來源為李孟倫,然經檢警人員偵辦所查 獲者,乃李孟倫先後於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4日及同年6 月29日,分別販賣大麻及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與陳鈺 誠之犯行,據此推認①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 二編號1所示,先後於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7日販毒犯行之 日期,俱在陳鈺誠上述初次向李孟倫於同年5月14日購得毒 品「之前」,難認李孟倫係其所販毒品之來源。②陳鈺誠上 述再次於同年6月24日向李孟倫購得大麻1公克,業在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三(即如其附表一編號10所由論處罪刑)所示 ,於同年6月25日將該大麻1公克販賣交付與李定融,則陳鈺 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於同年6月26日所販賣與 陳冠霖之大麻1公克,亦非由來於李孟倫。③陳鈺誠上述末次 於同年6月29日向李孟倫購得之大麻1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煙彈1個,業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 先後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將上開各該毒品分別販 賣交付與陳冠霖、曾浩哲,則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8所示,於同年9月9日所販毒與林柏彣之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煙彈1個,難謂係向李孟倫購得。④李孟倫並未遭查獲 有販賣摻大麻捲煙與陳鈺誠之情事,故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4所示,所販賣與曾誠祥摻大麻捲煙,同難認係 陳鈺誠所供之來源。是陳鈺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及其附 表二編號1、4、5、8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無從認定已因 其供述而查獲,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據以減免 其刑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皆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 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陳鈺誠上訴意旨無視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 ,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⑵、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附表一編號2、3、6、7、1 0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陳鈺誠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陳鈺誠如其 附表一編號2、3、6、7、10共5罪所處徒刑之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其所繕具之「刑事上訴狀」2份,並未敘述原 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就該部分均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 之上訴均非合法,同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林柏彣部分   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林柏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 斷刑已非嚴苛,復敘明經衡諸林柏彣無視厲禁,為求私利販 毒,流散毒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情節,並無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既應在其所犯罪名處斷刑度之 範圍內科刑,自無「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之餘 地。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林柏彣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70-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鍾子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2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 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 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子堂犯如其附件一即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共5罪所處之刑,經該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犯 如其附件二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53號裁定附表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罪所處之刑,經該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犯如其附 件三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附表所示殺 人等共5罪所處之刑,經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 月確定(下稱C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 人雖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罪刑(下稱甲組);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與B 裁定及C裁定所示罪刑(下稱乙組),分別組群聲請另定應 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 113年9月2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208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因而予以否准等旨。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殺人等罪刑,分別經管轄法院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A裁定、B裁定及C裁定酌定各該應 執行刑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A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 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係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 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 前所犯;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上述B裁定併罰基準日 之後所犯,惟皆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 所犯。簡言之,A裁定、B裁定及C裁定所示之罪刑,各自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成併罰群組以定各該應執行刑,尚無不 合。反觀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任擇其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 日期之非最早者,作為更定應執行刑基準,區別成甲組、乙 組所示之各該罪刑併罰,顯與併合處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 ,即無容其請求拆解重組更定較輕應執行刑,據以主張既存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之餘地。況抗告人獲 判之上揭罪刑,既經前揭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復查無 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 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旨。 三、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關 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 張,既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自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所稱「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不當拆分 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時,得准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1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 上 訴 人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26、327、328、329、330號,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6、11139、17063、19660、21 067、22154、31279、401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 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蔡亞倫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四編號1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刑後,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於比較新舊法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同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分別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7至12所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非居於本案犯罪核心地位,已知己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條件,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酌量減刑,俱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轉讓偽藥罪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即附 表四編號13)所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上訴人 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論以轉讓偽藥罪所處刑部分之 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及「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等,均未提及如何不服原審關 於此部分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補敘,依前開規定,自非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481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130B(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D000-A111130B(姓名、年籍詳卷)經第 一審判決論處其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少年 強制猥褻各1罪刑;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乘 機性交各1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引用第 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B女(B女被害時為兒童,A女為少 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或合稱告訴人等)已於原審宥恕上 訴人之犯行並與之成立和解,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本案獨立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就此第一審未及審酌 之事實卻未到庭表示意見,致原審僅依獨立告訴人於第一審 時所表示不同意和解、從輕量刑之意見而為量刑,已影響原 審刑之量定,並致所定應執行刑不符緩刑要件。原判決有理 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以其整體犯罪情狀、已與 告訴人等簽訂和解書暨非無實際彌補自己錯誤行為之具體作 為,以及告訴人等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等 各情,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法定刑範圍內,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分別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固已與告訴人等和解 ,和解書且記載告訴人等願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等 語,然所定之執行刑依其犯罪情狀何以仍罪責相當,其情不 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2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 訴。」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 ,並非代為行使告訴權,乃主管機關固有之權限,不以被害 之兒童或少年之意思為基礎,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犯罪被害 人不致因年幼,或親情、經濟狀況等矛盾,或其他實質上之 限制致不能行使告訴權,藉以補充兒童及少年犯罪被害人之 不足並充分保護其利益,具有公益性。此於偵查之開始,甚 或於告訴乃論之罪為充足訴訟條件,均屬必要而不可或缺, 至於量刑意見之表達,獨立告訴人之意見具補充性質,僅為 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之一,法院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各情酌量科刑,以實現刑罰之目的,不受其拘束。原判決 之量刑理由,除敘明量刑意見僅具補充性質之獨立告訴人前 於第一審曾表示因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影響,無法 同意和解、不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後,經原審合法通知,未 派員到庭表示意見等旨,另已審酌第一審所未及審酌之前揭 上訴人犯後態度各情,以及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 和解之緣由暨其所處親情維繫之矛盾等所陳各旨(見原審卷 第79至81頁),則有關告訴人等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相關家 庭情況等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於刑罰裁量時評價,則獨立 告訴人是否於原審到庭另表示意見,於刑罰裁量結果並無影 響,自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2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陳嘉穗 蘇柏綸 陳玟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 訴 人 吳承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 訴 人 余東青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05、19538、19539、19 540、19541、19542、19543、19696、19906、20422、23307、23 364、24386、24387、26824、26825、26826號,108年度軍偵字 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4492、4518、4916、6246、9198、9541 、9542、11015、16346、17833、19759、21314、21315、24351 號,109年度偵字第2512、16944、17089號),提起上訴(其中余 東青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吳承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 吳承桓(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嘉穗、吳承 桓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文 第2、3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分別 論處陳嘉穗、吳承桓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得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蘇柏 綸、陳玟如共同犯同法條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暨諭知蘇柏綸、陳玟如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嘉穗部分:原判決認定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獲取之財物利 益為1億4,534萬1,500元,惟所憑之金額投資人整理表、舊 制吸金名單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3均有多筆誤載及重 複計算之情形,扣除後金額應為5,730萬4,700元,未達1億 元以上,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審未予調查及 說明認定金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蘇柏綸部分:⒈原判決別無補強證據,單憑告訴人昝靖瑜之指 述,即認定昝靖瑜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投入1萬5,000元、3 萬元、宋丹惠於107年2月間投入3萬元,均為其下線,有違 補強法則。⒉原判決既認定其與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 余東青等人所處集團階層有別,獲取之財物利益即不能等同 計算。又就投資人匯入陳嘉穗等人帳戶之金額算入其吸金數 額以計算其犯行之規模,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其並未獲 得告訴人蔡馥竹以友人名義所投資之金額部分之動態獎金; 告訴人林奕均所投資之金額中之23萬元未由其經手,前揭金 額均未經原判決予以扣除,復未敘明理由,亦有理由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其於原審另提出第一審所未審酌之 量刑資料,均未據原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說明;於第一審判 決時,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因執行完畢未逾 5年致不合緩刑要件,惟原審辯論終結後,該案執行完畢已 逾5年,已無不合緩刑要件之情形,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己非,並已與諸多投資人和解,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為 緩刑宣告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陳玟如部分:其係受邀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而為投資人 ,並非百博集團之成員,對於集團運作及百博新制均不知情 ,僅於親友間分享投資訊息與心得,主觀上無與百博集團成 員共同收受存款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認定其已自 白,未綜合審酌卷附其係因「盧佳佳」邀請始加入「百博投 資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已與倪詩涵成立和解之和解協 議書等有利證據認定事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吳承桓部分:其於107年5月25日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 狀,於其自首前,僅蘇柏綸於同年月18日警詢提及「桓」涉 案並稱其姓名為吳承桓,仍未特定其人,檢警且未據以對其 展開調查,斯時司法警察機關對其涉案與否至多僅為「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原 判決未予詳查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暨同案被告余建宏、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林紘綦、盧佳怡、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高昀(前揭同案被告余建宏等19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威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懌民、如其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宋丹惠等、證人即被害人陳潔瑩等之證述,暨扣案吳承桓撰寫之教戰守則、卷附同附件所示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或群組對話及記事本內容擷圖、群組對話內容擷圖、金融機構帳戶交易資料、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綜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依事實欄所載之分工,以余東青、余建宏創設之「百博投資案」,以其等專業團隊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弈遊戲獲利豐厚,投資人得以規定之最低投資金額(先後為1000元、5000元)加入投資獲利,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利息(為每月本金70%、60%以上之靜態利息,換算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840%、720%不等),投資期間6個月,屆期保證返還本金,亦得推薦他人加入投資以獲取動態推薦獎金(為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之30%、25%至15%不等及次期投資金額之10%、5%不等),嗣因約定利息過高,無以維繫投資案,另又同以投資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奕遊戲,改與投資人約定得以5萬、15萬、25萬、35萬元不同等級入會,投資期間6個月,每月獲利為投資本金50%,另依不同等級會員所獲取之下線會員動態獎金區別為下線會員投資金額之10%、20%、30%、40%,期滿招攬下線之會員得獲取投資本金3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未招攬下線之會員則可獲取投資本金2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換算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600%、400%(新制),而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百博投資案」新舊制期間,陳嘉穗、吳承桓與余東青、余建宏為該投資案核心成員,非法吸收資金共計1億4,534萬1,500元(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而蘇柏綸、陳玟如依其參與階段與階層,非法吸收資金則如附表4-4、4-7所示,論斷渠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契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認定陳嘉穗、吳承桓於「百博投資案」新舊制均參與討論、創設新舊制投資規劃、招攬投資人及管理會員群組、拓展業務而屬核心高層,並與余建宏一同彙整投資人資金,由余東青、余建宏用以投入線上博弈、操盤,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與余建宏等4人為本件「百博投資案」新舊制營運之核心成員。復論敘卷附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因係本案後期陷入無法依約給付紅利給投資人之窘境,陳嘉穗乃依余建宏之指示,偕同數名投資人核對會員所提供之投資資料、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資訊,憑以登載、紀錄、計算渠等應償還投資人數額之重要依據,內容應係確實而堪採信。至陳嘉穗所指其金額不正確且有重複登記,應予剔除,所提出之重複登記整理表(見原審卷㈢第51至88頁、卷㈣第3至93頁),或因未記載投資人匯款時間,或因主張之資金係同一投資人之同筆投資經重複計算,然金額卻不相同,其主張即嫌無據;或因所指相關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未記載匯款人姓名,致無從比對勾稽,且「百博投資案」新舊制收取投資人資金之收款帳戶,除陳嘉穗之金融機構帳戶外,另有其他同案被告名義之帳戶,亦有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者(見原判決第32頁第5行至第34頁第7行),因認無從採認,未依陳嘉穗主張扣除金額,仍依憑卷附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據以認定陳嘉穗、吳承桓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已為調查並載敘取捨之理由,核無陳嘉穗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蘇柏綸、陳玟如則與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及余建宏等人不同,僅依百博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以其2人直接推薦、招攬之下線會員,為其2人違反銀行法犯行規模之犯意範圍,據以計算其2人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就蘇柏綸部分,僅以附表4-4所示其自行投資及所屬直接下線會員之相關投資金額為限(見原判決第42頁第3至6行)。至附表4-4所示金額認定所憑,卷查:⒈有關附表4-4編號10告訴人昝靖瑜投入之1萬5千元及3萬元,除昝靖瑜之指述外,另有蘇柏綸臺北保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偵17833卷㈢第57、58頁),其中該筆1萬5千元之資金匯入時間,應係106年11月28日,原判決雖誤載為106年11月30日,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同附表編號13告訴人宋丹惠於107年2月間投入之3萬元,除宋丹惠之指述外,亦有陳嘉穗、吳承桓於本案共同製作之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編號2442之同旨記載可稽,蘇柏綸為推薦人並因此獲得介紹獎金(見偵17105卷第67頁),亦非單依昝靖瑜、宋丹惠之指述認定事實,均無違補強法則。⒉附表4-4編號3告訴人邱薰誼投入之5萬元、編號4告訴人曾志申投入之7萬5千元、編號6告訴人周美鳳35萬元、編號7告訴人周夢櫻投入之5萬元、編號8告訴人賴香如投入之5萬元、編號9告訴人葉璨瑋投入之4,250元、編號10昝靖瑜投入之5萬元、編號12告訴人黃澤暉投入之25萬元、編號13宋丹惠投入之25萬元及編號14告訴人許秋蘭投入之25萬元等,固均非逕匯入蘇柏綸帳戶,惟依邱薰誼等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渠等均加入蘇柏綸創設之「史迪綸」或「迪綸新制討論區&集資區」群組,回復投資資料訊息之推薦人均載明「蘇柏綸」,團隊名稱亦填載「史迪綸團隊」(見軍偵55卷㈣第11至13頁《黃澤暉》、第223頁《賴香如》、第288至290頁、294至295頁《葉璨瑋》、第320至333頁《邱薰誼》,他4900卷第29至30頁《周美鳳、周夢櫻》,他4647卷第11至14頁《昝靖瑜》,偵17105卷第29頁《宋丹惠》,他231卷第69頁《許秋蘭》),原判決據此認定渠等均為蘇柏綸之下線,就前揭金額均計入其吸金規模,並非無據,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至告訴人蔡馥竹以友人名義投資,蘇柏綸固未就該部分獲得動態獎金,惟原判決已就何以仍計入其招攬吸金範圍,於同附表編號5備註欄敘明:該等投資金額均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蘇柏綸之帳戶,為其經手之投資款等旨,無所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⒋同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奕均投資款中固有23萬元為由其經手,然該筆金額係林奕均以舊制投資之本金及利息複投於新制,舊制本金合計17萬元分別轉帳至蘇柏綸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複投之差額2萬元亦轉入蘇柏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審計入其招攬範圍而未予扣除,亦無違誤。蘇柏綸既依本案百博集團規定招攬下線,本不以其下線是否直接匯款至其帳戶為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唯一依據。原判決以附表4-4計算蘇柏綸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核無蘇柏綸上訴意旨⒈⒉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本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影響金融 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所謂「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 時增加之謂,其人數並無限制,倘行為人以公開勸誘手段以 擴張招攬對象,處於隨時可增加人數,致對於一般公眾之資 金及金融市場秩序肇生損害之風險,即屬本罪處罰之行為, 縱行為人之行為分擔無涉營運核心事項,或不具特殊權限, 亦未領得高額獎金,甚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仍無礙於本罪 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又所謂自白,乃是被告對所為符合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所為坦白 之陳述。原判決依憑陳玟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準 備程序之不利供述、證人倪詩涵不利證述,認定陳玟如除自 己加入「百博投資案」外,並在臉書社群媒體社團、LINE通 訊軟體群組上刊登、分享「百博投資案」相關訊息,除其母 林美玲外,尚有不相識之倪詩涵因見其臉書發文而經其加入 群組參與本案投資,陳玟如並曾因此領得動態獎金,非僅與 親友分享個人投資心得,復說明何以證人即陳玟如之母林美 玲所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卷附陳玟如係因「盧佳佳」 邀請始加入百博投資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已與倪詩涵成 立和解之和解協議書等事證,尚無從推翻前揭不利證據所證 明之構成要件事實,法院採信前揭不利證據,其判決理由僅 就採用該部分之證據加以說明,而未說明不採上訴意旨所指 前揭證據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仍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有別,尚無陳玟如所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所 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 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連,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 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 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引人疑竇之行為舉止 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吳承桓何以未符自首規 定,已敘明於其107年5月25日向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自首狀之 前(見他6637卷第5至7頁),已據蘇柏綸於107年5月18日以 告訴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司法警察機關已初步知悉, 並有客觀證據指向其涉非法吸金之犯罪嫌疑等旨(見原判決 第62頁至第63頁第6行)。卷查,蘇柏綸前揭警詢筆錄所指 述之內容,固以其受臉書某社團以投注百家樂、保證獲利賺 錢之訊息吸引,惟嗣後匯入余建宏帳戶之入金未依約取得獲 利,認遭余建宏詐欺為主要內容,惟亦已指述係暱稱「椏樂 」、「桓」與「熊貓」之人向其說明投資保證獲利方案,並 曾數次當面交付投資現金予「桓」與「熊貓」,暨「桓」之 真實姓名係吳承桓,客觀上已具體指述吳承桓之身分及所參 與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依蘇柏綸自身涉案情節亦非不得予 以指認。是依憑蘇柏綸前揭指述,已有客觀之證據,足認吳 承桓與本案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連,縱吳承桓嗣未於 同年5月25日自首,司法警察機關仍已對其涉犯本案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不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遲於 其自首後,逐步調閱陳嘉穗、余建宏交易明細,向相關投資 人查證確認吳承桓涉案(見他6774卷㈠第3至7頁)而有異。 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洵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蘇柏綸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何以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 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非法吸收之 資金、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 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其於上訴原審後所提出科刑資料之補充(見原審卷㈡第27 1至275頁、第283至287頁),有關其父、母健康情形、家庭 生活狀況等核非足致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項變動,均 經綜合審酌在內,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所為是否宜暫緩執行之 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 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 ,蘇柏綸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固謂第一審判 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原判決審酌各情 ,認為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其上訴第二審後所提出量刑資料,核非足致 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項變動,仍經綜合審酌在內,並 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原判決就蘇柏綸固 未諭知緩刑,仍屬原審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5款關於有罪判決書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 之規定,若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其理由者,亦難謂為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吳承桓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屬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結 論不生影響之枝節,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貳、余東青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余東青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其原審辯護人於113年2月7日代其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147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吳晉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晉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伊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與彭新平以行 動電話聯繫後,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同年6月30日, 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上之富而樂超商外、同市區五甲 一路上之五甲拖吊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 與彭新平,並收取各該價金新臺幣5,000元、6,000元共2次 (下分稱第1次、第2次)之犯行。然彭新平與伊聯絡碰面, 係替伊向蔡志鴻、許文賢催債後轉交欠款,此觀原案件卷附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對應之被訴上開第1次、第2次犯行顯示 ,彭新平分別向伊陳稱「我拿5000給你」、「我要拿錢還你 」等語即明,請求傳喚蔡志鴻、許文賢證明伊所辯非虛。以 上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若經調查審 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並足認伊 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彭新平所為不利於抗 告人販毒銀貨兩訖之證述,核與抗告人曾於偵查中就前述第 1次販毒予以自白,且就前述被訴第2次之販毒,則於警詢及 偵訊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陳稱:該次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與彭新平,但未收取金錢等語相符,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及抗告人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認定 抗告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新平共2次之犯行,已詳 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嗣翻供之卸責辯解 ,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揆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 ,難謂有何未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蔡志 鴻、許文賢證明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有利情事,然此與抗告 人先前在原案件曾為前揭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迥異,復與 彭新平所證述相左,況蔡志鴻、許文賢既未與聞卷附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中關於抗告人與彭新平間之對話,尚無從證明抗 告人所辯情節屬實與否,故抗告人請求傳喚蔡志鴻、許文賢 作證,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無非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 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對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 ,縱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已存在 原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通知檢察官並提解在監服刑之抗告人到場陳 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 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 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 規定要件之理由。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 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37-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郭明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 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明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12條規定,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 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 ,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關於得由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 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 裁定,就如其附表編號1、2、4、6、10所示罪刑,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原減刑暨定刑裁定」A組合 );就如其附表編號3、5、7、8、9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下稱「原減刑暨定刑裁定」B組合)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 向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上揭罪刑分拆成「原減刑暨定刑裁定 」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及同附表編號3至10所示部分, 向法院聲請更定各該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 年9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 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否准, 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 「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 即86年3月27日),係抗告人所犯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且「 原減刑暨定刑裁定」A組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定 應執行刑基準日之前所犯;至「原減刑暨定刑裁定」B組合 各罪皆係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所犯,惟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則「原減刑暨定刑裁定」區分成A組合、B組合而酌定各該應 執行刑,難謂於法不合。況抗告人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罪刑既經「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復 查無其中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 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 ,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 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 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1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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