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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詹文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君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 條第2項規定,固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審理 假處分聲請,應顧及隱密性,非經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 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關於假處分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1 32條第1項規範意旨參照)。故第一審所為假處分裁定,未 送達債務人之前,經債權人抗告者,為免債務人知悉假處分 情事,藉機脫產,致債權人保全之目的無法達成,應認此類 事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毋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本件原 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 ,依上說明,本院為裁定前,無使債務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將原裁定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並於同年 4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因遭相對人持續施以家 庭暴力,乃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為避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准抗告 人以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 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對 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請求降低原 裁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乃撤銷其與相對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暨相對人擬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原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7號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影本、委託售屋廣告截圖等件 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13頁),堪認抗告 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 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 請,自屬有據。  ㈡次按假處分之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 標的物現是否設定負擔,固影響其經濟上交換殘值之數額, 惟該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除不得復就該標的物設定負 擔外,亦不得為移轉、出租等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於評量 假處分之擔保金時,不應僅以標的物之交易上殘價為依據; 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如已斟酌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而定其擔保金額,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 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不得就系爭不 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參酌 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不動產實價登錄 資料,查知系爭不動產近期之交易價額應為1,281萬8,873元 (見原法院卷第47頁),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為1年6月,合計為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假 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384萬566 2元(計算式:1,281萬8873元×5%×6=384萬5,662元),因而 酌定以385萬元之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 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為第三人設 定抵押權,該不動產價值應扣除貸款債務及6年期間應繳之 貸款本息、保險費,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聲明請求 降低原裁定之擔保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命抗告人以385萬元之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准許 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2025-01-07

TPHV-114-抗-37-20250107-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遺產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積玉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林威伯律師 再審被告 陳璦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再審被告 陳弘美 陳文子 陳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10行「森本秀美」之記載,應更正為 「森本秀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02

TPHV-113-家再易-4-20250102-2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 再抗告人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玲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安宏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145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再抗告期間自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 12月25日始提起再抗告(本院卷第7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02

TPHV-113-抗-1455-20250102-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 再抗告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家抗字第7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其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65至179、187頁),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02

TPHV-113-家抗-78-20250102-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吳宸翔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 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附帶被上 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萬620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81、117頁),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 未據其繳納。附帶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 年12月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茲命附帶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02

TPHV-113-上-1245-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參 加 人 陳韻芬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麗如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10萬252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為法人,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665萬元(本訴請求500萬元 本息+反訴確認兩造間合作契約書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定為165 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25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02

TPHV-112-重上-615-20250102-2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7號 抗 告 人 李麗貞 林韻芝 共 同代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秉彞 共 同代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麗貞原為相對 人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偊公司)之董事長,抗 告人林韻芝原為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長(下合稱抗告人,分稱 各自姓名),相對人施秉彞(下稱姓名,與泓偊公司合稱相 對人)原為泓偊公司之董事。施秉彞無權召集董事會,竟擅 自召集民國113年4月22日泓偊公司113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 (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亦未通知李麗貞,系爭臨時董事 會作成決議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務 及林韻芝之營運長職務(下合稱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及泓 偊公司章程,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伊等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7號事 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李麗貞並無不適任董事長之事 由,林韻芝並無不適任營運長或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伊等 遭違法解職,不生效力,施秉彞復擅自侵入林韻芝辦公室, 取走監視器、筆記型電腦,指示員工將林韻芝退保,更換門 鎖禁止林韻芝進入辦公室,對伊等之職位、薪資、酬勞等權 利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又施秉彞涉嫌詐領 公司款項,伊等將提出刑事告訴,且泓偊公司前向臺灣銀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於113年6月27日到期,施秉彞 竟不續約、拒絕清償,致該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泓偊公 司將遭註記為違約,恐將造成公司之財產、信用、商譽發生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 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成立調解、和 解或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系爭決議解任李麗貞之董事身分、 解除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及禁止泓偊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禁止施秉彞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原 裁定駁回伊等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請准為上開內容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李麗貞於113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 傳送其與第三人唐權升間之股權轉讓協議,稱其已將泓偊公 司之股份讓與唐權升,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董事 當然解任,施秉彞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並經推選為董事長, 應屬合法。嗣泓偊公司持股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共同召集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並接續召開董事會,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已辦理 變更登記,李麗貞已確定非泓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泓偊 公司現由施秉彞擔任董事長,銀行貸款還款及公司營運皆屬 正常,關於李麗貞、施秉彞之董事長法律關係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又李麗貞未實際執行泓偊公司董事長職務,委 其女兒林韻芝擔任營運長擾亂公司營運,2人共同將私人開 銷費用核報公帳、捏造訴外人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揚公司)、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 對泓偊公司有債權存在,共同詐取泓偊公司之財產,以金碧 公司名義引進大陸地區武功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武功記公 司)投資泓偊公司,規避經濟部審查,林韻芝違反勞動契約 第10條第4項、員工手冊第6項第5款規定,泓偊公司依勞動 契約第21條規定,於113年4月22日終止與林韻芝間之勞動契 約並解除其職務。詎林韻芝於113年4月、5月間擅自提領泓 偊公司800萬元現金據為己有,倘由林韻芝繼續執行營運長 職位恐將使泓偊公司蒙受更重大損害,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 債權人固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但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 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非一經陳 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認債權人 供擔保尚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聲請。而所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 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系爭決議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4條第1項前段及泓偊公 司章程第12條之1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5-38頁)。抗告人 主張:施秉彞非董事長,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又未通 知董事李麗貞,違反上開法令及章程,系爭臨時董事會不成 立,出席董事施秉彞、黃孟茹逕作成系爭決議推選施秉彞為 董事長、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 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32頁、原審卷第3 5-38頁之民事起訴狀及泓偊公司章程),並提出系爭臨時董 事會召集前泓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 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人事公告、LINE對話紀錄為釋 明(見本院卷第51-54頁、原審卷第29-33、41-45頁、本院 卷第177頁);又李麗貞主張:伊與唐權升並未達成股份轉 讓之合意,亦未辦理變更登記,伊仍持有泓偊公司股份;縱 認伊已轉讓持股,泓偊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亦不適用公司 法第197條規定當然解任董事等語,亦據其提出唐權升與其 之共同聲明書及未經雙方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為釋明(見本 院卷第161、160、163頁)。抗告人上開主張既為相對人所 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關涉李麗貞之董事長 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是否解除、施秉彞得否行使泓偊 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泓偊公司得否據以辦理變更登 記等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有釋明。 五、系爭決議所涉法律關係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㈠關於李麗貞、施秉彞之董事或董事長法律關係及變更公司負 責人登記部分:    ⒈李麗貞雖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務、違 法推舉施秉彞為董事長,恐造成泓偊公司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之後,泓偊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周麗菱、施秉彞、王聖 文、黃孟茹、簡萬財、廖月玉(下合稱周麗菱等6人),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 並推選周麗菱為該會議之主席,以李麗貞不適任董事長為由 ,決議改選李嘉宸、施秉彞、林淑慧為董事、嚴進嶸為監察 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李嘉宸為副董 事長,並據此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周麗菱等 6人之持股證明書、同意書、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 知、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簽到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為證(見外放泓偊 公司登記案卷、原審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55-62、179-19 5頁);至於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雖未通知李麗貞或唐 權升(見外放泓偊公司登記案卷),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 無違反法令,僅李麗貞或唐權升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 89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 前,仍為有效。從而施秉彞目前依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之決議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李麗貞則依公司法第19 9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解任董事,泓偊公司即依113年5月10 日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則系爭決議關於施秉彞、李麗貞之董 事長法律關係、公司負責人登記,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⒉至於抗告人主張:施秉彞詐領公司財物、拒絕與臺灣銀行續 約、清償貸款,將使泓偊公司遭註記違約,造成重大損害、 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云云,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抗告人委任律 師與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邱士寰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臺灣 銀行六家分行函、放款借據及林韻芝與施秉彞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93-101頁、本院卷第95-96、2 27-233、97-101頁),惟上開證據僅關於貸款屆期不清償之 效果,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有未積極處理貸款債務或確已 拒絕還款之舉。參以相對人陳稱:泓偊公司目前皆有按期繳 納臺灣銀行貸款本息,又因泓偊公司已依113年5月10日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李麗貞已非 登記負責人、抗告人不再擔任泓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泓偊 公司乃與臺灣銀行協商換約事宜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 貸款餘額查詢表、電子郵件及增補約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 9-254頁),堪認相對人有與銀行進行還款及續約之協商。 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施秉彞詐領公司財物乙節,迄未提出 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徒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 能釋明施秉彞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職權、泓偊公司辦理負責 人變更登記有造成公司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 形。  ㈡關於林韻芝之營運長法律關係: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解除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泓 偊公司依系爭決議違法終止與林韻芝之勞動契約,施秉彞擅 自侵入林韻芝辦公室、侵占伊物品、將伊退保,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云云,雖提出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41頁)。惟泓偊公司以林韻芝 有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第4項及員工手冊規定之情形,其依 勞動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與林韻芝間之勞動契約,業據其提 出釋明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75-385、177頁),復衡林韻芝 主張伊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營運長職位、酬 勞或薪資等利益,倘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 之上開損害,尚得以金錢填補回復,對於公共利益亦無重大 影響,自難謂林韻芝主張就營運長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就系爭決議解除李麗貞之董 事長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施秉彞得否行使泓偊公司 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泓偊公司得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等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就上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釋明尚有欠缺,經本院審酌不能以供擔保補足,其等 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抗-977-20241231-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 上訴 人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參 加 人 黃炳榮 兼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其擔任起造人之「逸品院」(包含A、B、C、D、E、F、G、H 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B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9612(與B棟建物下合稱B棟房地),伊已於簽約時給付14 1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將B 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伊管理使用(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系爭建物已 完工,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人遲未申 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迄未依約將B棟房地過戶並交 付予伊。又被上訴人雖將(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0581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示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 建物信託予訴外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 司),然伊已代位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陽信公司應予解 任,並選任伊為新受託人(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建照已失 效,伊得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確認被上訴人為 B棟、C棟即同巷24號建物、D棟即同巷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之確認利益。爰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伊、將B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伊未取得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依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黃炳 榮、訴外人張瀚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 雙方與陽信公司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約定,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 權利均已移轉於陽信公司,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伊開工後連續停工超過6個月,參加人黃炳榮 及張瀚之受讓人即參加人張盛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請求伊將信託予陽信公司之系爭建物信託受益權歸屬 於參加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641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下稱甲判決),嗣參加人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陽 信公司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亦經北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下稱乙判決) ,系爭建物權利已移轉於參加人,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 。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信託受益權存在,亦 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丙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甲判決認定陽信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 、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伊等,乙判決認 定伊等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命陽信公司將系爭建照之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伊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事實 上處分權、信託受益權,亦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新北地院 為系爭裁定前,未詢問伊等意見,亦不知甲、乙判決結果, 系爭信託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系爭裁定選任新受託人不生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 權人;㈢被上訴人應將B棟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並將B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見本院卷第57-59、108、168-171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黃炳榮、張瀚於103年4月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黃炳榮、張瀚提供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由被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透天住宅即系爭建物,黃炳榮、張瀚 依建照圖面分得F、G、H棟、被上訴人分得A、B、C、D、E棟 。  ㈡被上訴人、黃炳榮、張瀚於103年12月25日與陽信公司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為信託契約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 後建物之委託人,黃炳榮、張瀚為信託契約土地之委託人, 三人共同委託陽信公司依信託法等法令規定及本契約約定管 理運用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信託 財產予被上訴人、黃炳榮、張瀚,三人均為信託受益人。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照,於103年1月27日開工,嗣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准予竣工展期至104年12月2 7日,迄今已逾建築期限。  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以141萬元買受B棟房地,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141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06年11月10日將B棟房地 過戶予上訴人,並將B棟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使用管理。若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前仍未將141萬元返還或期間有違約 金不繳之情形,上訴人得逕行通知陽信公司將B棟房地過戶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41頁)。上訴人於同日另與被上 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經公證(下稱公證借款契約),約定 上開同1筆141萬元為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借貸期限至106 年8月10日止,倘被上訴人屆期未能返還,應按每月每百萬 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違約金,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106年8月10日返還141萬元,於106年 10月16日執公證借款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1萬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之財產,嗣因全未執行受償,經北院於106年11月3日核發 債權憑證。  ㈤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信託予陽信公司之系爭建照所示起造權 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參加人, 於108年2月21日確定。  ㈥乙判決命陽信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將 系爭建照所示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於109年7月10日確 定。  ㈦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141 萬元及違約金、執行費用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如上㈣所述金 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經丙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信託予陽信公 司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之信託受益權已確定歸屬於參加人(如 上㈤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無信託受益權存在,且 陽信公司已將信託專戶結清,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陽信公司 分配收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 。   ㈧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 請解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系爭裁定陽 信公司應予解任,選任上訴人為新受託人,於110年4月29日 確定。  ㈨參加人持乙判決、上訴人持系爭裁定,分別向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受託人變更,經楊梅地政認二者內容不一致產生權屬不 明,函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函覆請地政事務所本於業務執 掌及土地登記專業辦理;楊梅地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0分之40388、100000分之37741變更受託人為上訴人。  ㈩系爭建照起造人原為歐璞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張盛文,嗣依 序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陽信公司,迄未變更起造人為參 加人(見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卷第103-121頁),陽信公 司曾於104年12月24日申請竣工,經建管處函復備查,請起 造人與建管處承辦人確認竣工事宜,迄未申請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7月30 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於110年9月17 日廢止登記,以公司負責人葉滄洲為法定清算人。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借款契約,得擇一行使借 款返還請求權或B棟房地移轉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9頁,詳 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因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 元及違約金,經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詳如不爭執事項㈣、㈦所 載),乃提起本訴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伊、將B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部 分,為無理由:   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 取得所有權,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該法律行為於契約生效時即已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包含:「乙 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案地上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 中尚未完工之建物、及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又受託人 因信託行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信託法第9條第1項亦有 明文,系爭建照已於104年1月27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陽信公 司(詳如不爭執事項㈩所載),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 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已將系爭建照之起造權利及將來興建 中、興建完工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信託受託人陽 信公司。  ⒉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黃炳榮、張瀚為系爭 土地之受託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 未完工之建物、及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之受託人,3人均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就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益依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見原審卷第175頁)。而黃炳榮、 張瀚與被上訴人、陽信公司於105年3月1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 增補契約書,同意每一受益人得將其受益權個別轉讓第三人 ,受益權之受讓人應承繼受益權轉讓人基於本契約及合建契 約之權利及義務,張瀚於翌日依此增補約定,將系爭信託契 約之受益人權益轉讓予張盛文後,參加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乙方逾期或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經甲方( 即黃炳榮、張瀚)通知而不動工,甲方得有權沒收乙方之保 證金,連續停工達6個月時,其該地上已完成之建物由甲方 沒收,乙方並應無條件將建築執照變更為甲方所有……」(見 原審卷第45頁),向被上訴人為沒收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 並以被上訴人、陽信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信託予 陽信公司有關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 築物之信託受益權全部歸屬於參加人,經甲判決勝訴(經本 院調取北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卷核閱明確)。上訴人另 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陽信公司就系爭建物有信託受益權存 在,亦經丙判決駁回(即不爭執事項㈦)。甲判決對於系爭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參加人及受託人陽信公司均 生既判力,信託利益已確定全部歸屬於參加人,參加人依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參加人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陽信公司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 …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其歸還比例依甲、乙雙方簽 訂之合建契約為之」(見原審卷第189頁),陽信公司於信 託契約終止後,應將系爭建物相關權利歸還於參加人,亦經 乙判決認定明確(經本院調取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 卷核閱明確)。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甲、乙判決均認定 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 歸屬於參加人,非歸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讓與B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交付B 棟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使用執照核 發後2個月內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契約第8條 約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又 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固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將B棟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點交予上訴人使用管理(見 原審卷第41頁)。惟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依信託契約約定全部 歸屬於參加人,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之B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陷於 給付不能等語,洵為可取。上訴人僅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金 錢賠償,其請求移轉B棟建物所有權及交付建物,亦非有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上訴人、 將B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均非有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消上-1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宸翔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 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判 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目前高齡77歲 ,無法貸款且無業,伊名下無房產,原居住地遭相對人侵入 住居而被迫租屋,靠親友接濟及社會補助度日,又積蓄遭他 人詐騙光,存款寥寥無幾,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 出第二審裁判費云云,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13年度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7-29頁)。惟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6736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 第3頁),可見其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至於其所 提上開資料僅關於其報稅、租屋等情,而中低收入戶核定通 知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與 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均不足釋 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發生重大變遷,致無 資力支付應繳納之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則依 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聲-469-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再抗告人 A02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1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千元,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可稽。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家聲抗-53-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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