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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5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裁定 ),而抗告人業已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況、辦理遺產管理人註 記、製作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即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核定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16,863,000元,現以122,888,888元拍定在案,抗告 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 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及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按遺產 標的價值之百分之9(計算式:116,863,000元×9%=10,517,670 元)及百分之1.5之(計算式:116,863,000元×1.5%=1,752,94 5元)平均數核算並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135,308元【 計算式:(10,517,670元+1,752,945元)÷2=6,135,308元】, 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原審以抗告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 查遺產、遺產之申報及登記、收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遺產訴 訟、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 系爭不動產,其價值依前開拍定金額,並依被繼承人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即3分之1計算,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 (計算式:122,888,888元x1/3=40,96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抗告人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認抗告人處 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長達十數年,已達繁雜程度,依財政部頒 訂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 酬之請求基準,依遺產總額百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 裁定抗告人任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14,444元 (計算式:40,962,963元×1.5%=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墊付費用為6,163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並敘明本 件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抗告人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曾核准6.5%計算遺產管理報酬,原裁定 未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行職務不僅包含一般管理遺產所需為 之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配合行政執程序(包括前往履 勘)、因持分關係查找占有人,發現共有人有再轉繼承再查找 再轉繼承人,因系爭不動產有無權占有人,乃與無權占有人探 詢其占有權源,最後考量持分拍賣不易,而訴請變價分割進行 訴訟程序及最後聲請強制執行等複雜程序,歷時7年以上,僅 以實務上報酬之最低標準,顯屬過低。洵非允當。況遺產管理 案件難以結案或無財產可給付報酬之案件不勝枚舉,而法院於 徵詢遺產管理意願時,遺產管理人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遺產 多寡、債務多寡、未來管理程序是否複雜,被繼承人名下財產 所剩無幾,或係僅留有少數持分或地段難以拍賣之不動產,實 為遺產管理之風險,惟此部分或因尚未完結而無法聲請酌定報 酬,在司法裁定上亦難以搜尋,乃沉默之無形成本。故在不侵 害債權人權益前提下,考量遺產管理案件之風險不確定性,理 應就已完結且可變現請領報酬之案件,予以酌增報酬,使遺產 管理人可以攤提其他不敷成本之案件,以維持遺產管理人之接 案意願,進而達到遺產管理的公益目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酌定抗告人之管理報酬為3, 686,667元。㈢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 第182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 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 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 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 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繼承人李慎儀欠繳民國101年度地價稅,因其已於72年5月27 日死亡,且查無繼承人,無從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經利害關係人即其債權人臺北市政府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以系爭裁定選任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遵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確定,並由士林地方法院 拍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裁定、本院102年度家催字第2 72號裁定、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調查遺產函文、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7頁 ),堪信為真實。準此,抗告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 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 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 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洵屬有據。 ㈢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 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抗告人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 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之規定,以遺產價值 百分之九計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上開規定係針對擔任檢查 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之規 定,並未包含遺產管理人,已難認據以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況上開規定係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 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者,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與法院依遺 產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管理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度及被 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而酌定,亦不相同,自不宜作為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之標準。至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 承作業要點」係適用國有財產署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下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法院委託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管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是抗告人主張援 引照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第13點 第1項第4款計算本件報酬之標準,尚屬適當。 ㈣本件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範圍為3分 之1,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拍定金額為122,888,888元等情, 為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1日士院鳴112司執實字第65217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215、295頁),是本件遺產 價值為40,962,963元(計算式:122,888,888元×1/3=40,962,9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就 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被繼承人李慎儀 之繼承人、李慎儀之金融機構餘額、保險、稅務、債務、財產 所得等資料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閱覽相關卷宗,調 閱相關戶籍謄本、聲請訴訟救助並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參與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長達十數年,確實付出相當之心力 ;另參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為3人 ,其中雖有再轉繼承人2人,均同意抗告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法,另一共有人則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 經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等情,足見抗告人所參與之分割共有物民 事訴訟事件及執行程序,尚屬相對單純,歷時非甚久;另考量 本件之公益性、本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暨抗告人陳稱 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見原審卷第303頁),認 本件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報酬依財政部頒訂 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按遺產 現值百分之1.5酌定為614,444元(計算式:40,962,963元×1.5 %=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抗告人主張本 件應核給遺產管理報酬3,686,667元,尚屬過高,難認可採。 ㈤末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 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 )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 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 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 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經查,抗告人陳稱代墊管理遺產必要 費用(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共計6,163元,業據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61至291頁),核屬為保存遺產本身不 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核定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 成之管理事務,一次性核給報酬614,444元及代墊之費用6,163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屬妥適,難認有過低之不當情形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報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 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  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V-113-家聲抗-108-20250217-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 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認可分配表之裁定撤銷。 本院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余 景登律師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後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 理 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 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二、查破產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在 案,聲請人為其破產管理人,經變價破產人資產後,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提出分配表,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裁定認可分 配表並公告。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間提出更正後113年10月 11日之分配表,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認可並公告。 惟聲請人該次提出之分配表仍有疏漏,即序號252債權人臺 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序號 244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相同,實為同一債權 人應合併列計入序號252債權人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比例不變,合併計算後債權人數為147人,含普通債 權人146人,普通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020,129元 。另優先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優先債權470,172元,為 辦理破產財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已繳納,並由拍定人繳 回代墊款17,816元,共支出452,356元(計算式:470,172-17 ,816=452,356),轉列費用,合計支出費用645,699元。另優 先債權人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優先債權額3,850, 625元。普通債權人可分配額不變,不計入專戶利息(於分配 時確定)為740,700元等情,有民事陳報(44)、(45)狀及附件 64、65、66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求分配之正確與公允,具 狀聲請更正分配表,並重新聲請認可,自有其必要。經核聲 請人於114年2月11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分配表,所載之 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均於法相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14

TNDV-102-執破-1-20250214-4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陳勳蓉 關 係 人 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地政士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信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得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 之;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 得宣告破產:無繼承人時。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 體拋棄繼承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 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固有明文。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 法第97條、第148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之旨趣,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 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 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 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 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 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謝世芳有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民國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9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系 爭債權係聲請人自慶豐銀行受讓。而謝世芳於101年1月15日 經本院103年度亡字第141號裁定為死亡宣告後,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裁定選任關係 人王國棟地政士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今謝世芳之部分遺 產,已由關係人即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21日拍定,足見謝世芳尚有其他債 權人,其遺產有不足清償債務情事,且其遺產應足以構成破 產財團,可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 第1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受 讓系爭債權,為謝世芳之債權人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0065號債權憑證、本票、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 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慶豐銀 行簽發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 一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餘額為本金1,215萬5, 7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破字 第2號卷【下稱破字卷】第15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破抗字第11號卷【下稱破抗字卷】第17至35頁)。衡以謝世 芳於訴外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92 年12月29日向慶豐銀行貸款時,確係擔任慧達公司之董事長 ;另中華成長一公司係於98年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由中華成長三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於108年8月19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再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聲請人現行公司名 稱,有慧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抗告人之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及經濟部98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5700 號函可稽(見破抗字卷第45至59、81至83頁、本院破更一卷 第55至56頁),則聲請人主張其係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 ,為謝世芳之債權人乙節,尚非無據。  ㈡謝世芳生前有諸多債權人,現餘遺產不敷清償謝世芳之債務 乙情,已據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地政士陳述在卷(見 破字卷第132頁),並有該遺產管理人提出謝世芳之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稽(見破字卷第83至85頁)。而從該清冊內容, 可知謝世芳生前積欠各債權人銀行,僅本金債務已達數仟萬 元,是謝世芳之遺產不敷清償謝世芳之債務,應堪認定。惟 本院調查謝世芳之現存遺產,依王國棟地政士提出之遺產明 細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見破字卷第81、87頁),謝 世芳之遺產現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 持分0.16667<約6分之1 >,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同段 39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0.16667<約6分之1 >,下稱:系 爭397地號土地)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股 票、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飛寶公司)、博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股票。就上開股票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上開公司提供謝世芳於各該公司之股份數及價 值等資料,依飛寶公司函覆稱:謝世芳持有股數為0股(見本 院破字卷第175至185頁);台一公司函覆稱:謝世芳持有股 數925股,每股面額10元(見本院破字卷第187頁)。博達公司 迄今雖未予回覆,然因其原負責人葉素菲涉淘空博達公司遭 判刑,目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有士林地院94年 度司字第330民事裁定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自難認博達公司股票有何價值可言。另 系爭383地號、39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1部分,經查該公 同共有部分之共有人有19人之多,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破字卷第191至214頁),是上開不動產謝 世芳之潛在應有部分價值推估約為14萬4,835元(計算式:【 系爭383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3萬4,900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謝世芳潛在 應有部分20分之1=2萬8,792元】+【系爭397地號土地面積39 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4,900元×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謝世芳潛在應有部分20分之1=11 萬6,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萬4,835元。又本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有 無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謝世芳之保險資料,由該公會轉知各 保險公司後,各保險公司均函覆謝世芳無任何保險契約相關 之金錢債權,此有各保險公司之函覆情形在卷可按(見本院 破字卷第215頁、第221至281頁、第287頁、第315頁)。至聲 請人雖稱:謝世芳之部分遺產,遭債權人兆豐銀行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款項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部分云 云,惟經本院函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該事件執行結果 , 據該院民事執行處函覆:該執行事件定於113年6月13日分配 業已確定,並於113年8月2日電匯案款153萬119元與兆豐銀 行等語,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日士院鳴107司執秋2 2442字第1130942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更一卷第37頁 ),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已非有據。末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代理 人有關謝世芳之遺產除遺產管理人上開陳報之財產及本院上 開調閱之資料外,是否還有其他遺產?聲請人代理人回覆: 應該沒有了等語(見本院破更一卷第66頁)。  ㈢綜上,謝世芳之遺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經調查後僅約1 5萬4,085元(股票部分9,250元+不動產部分14萬4,835元) ,且上開不動產部分尚需經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變價等程 序始能供債權人取償,該相關程序所生費用將列入破產財團 費用,且破產財團費用尚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是於支付 財團費用後,實難認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還有剩餘可能,依 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4

PCDV-113-破更一-4-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鄭秀絨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 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本件歷審訴訟程序進 行中,原相對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先後經管轄法院裁定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以下相對 人二人均以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稱之) ,前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二人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 分之27,餘由相對人即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42、相對人即原告顧定軒律師 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31;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 第1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駁回),並諭 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千 分之426、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千分之314,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 擔;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即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部分廢棄改 判、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 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55、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顧定軒律師即采 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聲請人 即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最 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 68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399號)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0,0 00元;相對人二人亦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核定相對人二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 幣40,000元。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 卷宗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8、1079號裁定查核無誤 ,併審酌兩造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本 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爰確定相 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並依首 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審 級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820,896元 相對人二人共同繳納。 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費用   279,000元 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繳納。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費用 2,200,000元 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繳納。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費用 1,00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 裁判費   332,160元 聲請人繳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費用   112,000元 同上。 證人旅費    4,072元 相對人二人共同繳納。 第三審 裁判費   324,240元 聲請人繳納。 聲請人律師酬金   5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8號裁定核定。 相對人二人律師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9號裁定核定。 小計 5,162,368元 ①其中聲請人繳納金額有1,818,400元(含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②其中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單獨繳納之金額有279,000元、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單獨納金額有2,200,000元;另本院裁判費及證人旅費等216,626元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每人108,313元),故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繳納之金額有407,313元、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納金額有2,328,313元(含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已扣除相對人等於一審敗訴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608,342元,詳下述)。  說明: 一、相對人二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913,828元,經本案第一審判決部分敗訴,因相對人二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渠等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請求金額為68,114,593元(91,913,828元-23,799,235元=68,114,593元)本息,依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608,342元【計算式:820,896元×68,114,593元/91,913,828元≒608,342元】,應由相對人二人自行負擔。 二、是本件應由兩造比例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共計4,554,026元(計算式:5,162,368元-608,34   2元=4,554,026元),又依本件更一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 ㈠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負擔金額為2,504,714元(計算式:4,554,026元×55/100=2,504,714元)。 ㈡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負擔金額為1,912,691元(計算式:4,554,026元×42/100=1,912,691元)。 ㈢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136,621元(計算式:4,554,026元-2,504,714元-1,912,691元=136,621元)。 三、綜上:  ㈠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6,401元【計算式:2,504,714元-2,328,313元=176,401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5,378元【計算式:1,912,691元-407,313元=1,505,378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2-14

TNDV-113-司聲-495-2025021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周村來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澤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利害關係人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 定選任本件聲請人為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於破產財團可分配之時,因被繼承人郭澤軒於民國87年11 月1日死亡,致可分配金額,無法進行分配,可見被繼承人 郭澤軒尚有遺產待確定管理,而有選任被繼承人郭澤軒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澤軒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澤軒係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 榮民服務處轄屬單身亡故榮民,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函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自為被繼承人郭澤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死亡退除役官兵 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即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12

CYDV-114-司繼-1-20250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高鎰元 張如瑋 葉成泰 邵胡蔭國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上 訴 人 劉靜萍 鍾慧芳 關浩然 蔡明德 廖克凡 林宗霖 呂欣蓉 附帶上訴人 蔡金勳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王政凱律師即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鎰元、張如瑋、葉 成泰、邵胡蔭國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判命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劉靜 萍、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呂欣蓉、 蔡金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劉 靜萍、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呂欣蓉 之上訴、蔡金勳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劉靜萍 、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與呂欣蓉、蔡 金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高鎰元 、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下稱高鎰元等4人)、劉靜 萍、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呂欣蓉( 下稱劉靜萍等7人、合稱高鎰元等11人)及附帶上訴人蔡金 勳(合稱高鎰元等12人)於原審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大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賠償損害並給付如附表二 A欄所示,原審判決命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兩造 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高鎰元等4人於本院以 若認大馨公司已受破產宣告,其等之訴為無理由,則將原訴 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大馨公 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35頁 ),核其追加備位之訴仍係就大馨公司是否應依買賣契約損 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大馨公司之程 序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二、劉靜萍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王政凱律師即 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高鎰元等12人主張:伊等於如附表三所示「簽約日期」,分 別與大馨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第00地號土地之「國 家世紀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大馨公司依廣告文宣、圖說及系爭契約 約定,將一樓大廳設計為僅供住戶使用之封閉式頂蓋型空間 ,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詎大馨公司為申請容積獎勵,將 一樓頂蓋型空間規劃為對公眾開放,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施 作二次工程,加設之安全玻璃門扇等封閉式構造,復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拆除變為非封閉式且開放 予公眾使用,致減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大馨公司給付 高鎰元等12人如附表二A欄所示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大馨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第31條第2項約定買 賣雙方權利義務以該契約約定為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明 定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包括「一層頂蓋型開放空間」,伊並未 負有給付封閉式頂蓋型空間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房價於該空 間封閉式構造遭拆除後仍持續上漲,並未減損價值,高鎰元 等12人縱受有房價損失,應以系爭契約締約時之價金或公共 設施約定點交時之市價計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兩造均不服, 高鎰元等11人、大馨公司提起上訴,蔡金勳提起附帶上訴, 高鎰元等4人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高鎰元等4人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一A欄所示;劉靜萍等7人上訴聲明:如 附表一B欄所示;蔡金勳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C欄所示。 高鎰元等12人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大馨公司上訴聲 明:如附表一D欄所示。另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    ㈠高鎰元等12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簽約日期」與大馨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  ㈡大馨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付予高鎰元等12人時,已完成系爭建 案一樓頂蓋型空間,並以古典銅質藝術門框鑲嵌強化安全玻 璃大門及落地窗等加以對外封閉。  ㈢系爭建案一樓頂蓋型空間所在位置,經核定為獎勵容積樓地 板面積,應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因以古典銅質藝術門框 鑲嵌強化安全玻璃大門及落地窗等加以封閉,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認定與原核准使用方法不符,違反建築法規定,於10 2年6月20日就上開門框及大門6扇、側邊頂蓋型落地窗1扇進 行拆除,於同年6月拆除完畢。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高鎰元等12人得否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 表二A欄所示,及高鎰元等4人得否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如 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高鎰元等12人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是否有據 ?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為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乃為使破 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 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是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 制。故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除有特別情形外,只可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再以訴訟程序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倘其起訴行使權利,應認其權 利保護要件有欠缺。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 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⒉查大馨公司於本件繫屬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13年3月13日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於第三審上訴 程序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地院111年度破更一 字第1號、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卷第161-165、17 9-185、193頁)。又高鎰元等12人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 二A欄所示金額,係在大馨公司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依 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高鎰元等12人 並不能證明其等債權屬於破產法第108條所定之別除權,則 其等提起本訴,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應認 其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不應准許。  ㈡高鎰元等4人備位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 權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破產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 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款有明定。準此,破產債權人前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清 償債務,而債務人於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破產者,該破產債權 人應依限申報債權,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方得就破產財團 受清償,苟其未遵期申報債權,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⒉高鎰元等4人主張:若認大馨公司已受破產宣告,伊等原訴為 無理由,則以0.99%計算系爭房屋減損之交易價值,請求確 認對大馨公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⑴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大馨 公司破產管理人,並諭知破產債權人應自113年4月8日至同 年月26日向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見前開最高法院 卷第161頁),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於規定 期限內,向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各19萬7,548元、1 6萬2,075元、14萬4,588元、17萬5,851元(見臺北地院113 年度執破字第3號卷一第507-508頁),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 就高鎰元等4人前開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已將前開金 額本息列入債權,並未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高鎰元等4人、大 馨公司破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可 見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對於高鎰元等4人前開申報債權金額 並無爭執。則高鎰元等4人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前開已申 報金額之債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⑵又高鎰元等4人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逾前開申報金額之債權( 下稱未申報債權)存在部分,即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 邵胡蔭國各25萬6276元(45萬3,824元-19萬7,548元=25萬6, 276元)、22萬9,276元(39萬1,351元-16萬2,075元=22萬9, 276元)、20萬4,539元(34萬9,127元-14萬4,588元=20萬4, 539元)、24萬8,765元(42萬4,616元-17萬5,851元=24萬8, 765元),亦為破產債權,已如前述;然高鎰元等4人知悉破 產程序存在,僅申報債權各19萬7,548元、16萬2,075元、14 萬4,588元、17萬5,851元,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其餘債權 ,依上說明,未申報債權部分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分配 ,此部分債權之存否,對破產管理人而言,無就其加入及數 額為爭執之利益。故高鎰元等4人備位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 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高鎰元等12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本息, 非屬正當。原審判命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本 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大馨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高鎰元等11人上訴、蔡金勳附帶上訴意旨請求 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高鎰元等4人追加之訴 ,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亦無 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鎰元等11人之上訴、蔡金勳附帶上訴及高 鎰元等4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大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鎰元等12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A 高鎰元等4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壹、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鎰元等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大馨公司應再給付高鎰元32萬2,053元、張如瑋34萬7,925元、葉成泰36萬5,412元、邵胡蔭國33萬4,149元,及均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   確認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對於大馨公司各有45萬3,824元、39萬1,351元、34萬9,127元、42萬4,616元之債權存在。 B 劉靜萍等7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劉靜萍等7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大馨公司應再給付劉靜萍33萬0,209元、鍾慧芳31萬6,994元、關浩然36萬7,216元、蔡明德31萬9,983元、廖克凡31萬3,605元、林宗霖與呂欣蓉37萬0,750元,及均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C 蔡金勳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金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大馨公司應再給付蔡金勳29萬0,452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D 大馨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大馨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鎰元等1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A 於原審請求金額   B 原審判命大馨公司給付金額   C 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確認債權金額 1 蔡金勳 510,000 219,548 2 高鎰元 510,000 187,947 453,824 3 劉靜萍 510,000 179,791 4 鍾慧芳 510,000 193,006 5 關浩然 510,000 142,784 6 張如瑋 510,000 162,075 391,351 7 葉成泰 510,000 144,588 349,127 8 蔡明德 510,000 194,017 9 廖克凡 510,000 196,395 10 邵胡蔭國 510,000 175,851 424,616 11 林宗霖 255,000 139,250 12 呂欣融 255,000 附表三:高鎰元等12人與大馨公司締約情形 編號 買受人 買賣標的物 簽約日期 證據出處 1 蔡金勳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00棟07層) 95年5月20日 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三第246頁反面、第247頁 2 高鎰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24樓(00棟24層) 95年1月22日 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二第5、7、17頁 3 劉靜萍   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00棟16層) 94年11月24日      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39、42、52頁 4 鍾慧芳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00棟05層) 95年9月16日               原審卷一第59頁、原審卷二第75、77、87頁 5 關浩然 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00棟17層) 95年5月6日               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二第112、116、136頁 6 張如瑋 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00棟12層) 95年5月21日         原審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178、180頁 7 葉成泰 新北市○○區○○○路000○0號19樓(00棟19層) 95年4月29日 原審卷一第64、76、79、100、101頁、原審卷二第182、184、194頁 8 蔡明德 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00棟6層) 95年9月16日    原審卷一第66頁、原審卷二第215、217、227頁、 9 廖克凡 新北市○○區○○○路000○0號24樓(00棟24層) 95年5月8日               原審卷一第68頁、原審卷二第253、255、265頁 10 邵胡蔭國 新北市○○區○○○路000 號29樓(00棟29層) 95年8月7日               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290、292、302頁 11 林宗霖、呂欣融(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00棟12層)    95年7月11日          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395、397、407頁

2025-02-11

TPHV-113-上更一-10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蔡鴻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及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理 由 一、查聲請人聲請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 納,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由公司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陳報相對人名下有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倘相對 人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 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 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10

TPDV-113-司-111-20250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被 上訴 人 何崇民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觀同法第4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3-重上-264-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法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代理進口服飾銷售業,近年因新 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致入不敷出,債務高達新臺幣(以下 除標明其他幣別者,均同)31,001,343元、歐元1,624元、 港幣803,703元、英鎊182,024.4元、美金125,820.08元,所 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 原因。葉玲萍為聲請人唯一董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 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 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 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 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 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 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公司入不敷出,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事裁判書9份等為證(本院卷㈠第 27-34頁、第51-57頁、本院卷㈡第15-67頁),堪知聲請人主 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惟聲請人自承名下 汽車遭抵押權人拍賣抵償,舊制退休金提繳金額739,335元 業經員工向勞保局聲請兌領,故目前資產價值僅餘32萬7,89 5元、港幣9.97元、英鎊1.2元(含存款7,039元、港幣9.97 元、英鎊1.2元、現金155,602元、及應收款165,254元), 有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款明細表、活期存款餘額查詢結 果、存摺、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扣款明細表、債務人清冊 等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7-59頁、第69-107頁)。然聲請人 自陳積欠員工蕭美齡薪資24,896元、資遣費5,352元,積欠 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費、滯納金、勞退提撥及工資墊償共計1, 521,829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09,072元 ,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7紙、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民國113年5月20日保普墊字第11360067020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9-67頁)。是聲請人之所餘資產既尚不 足清償上開積欠保險費、工資、資遣費等優先債權,揆之前 開說明意旨,若遽予宣告破產,即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相 關費用,此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人 減少分配,其他非優先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而此與使債 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本旨不符,是故難認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7

PCDV-112-破-13-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香芸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 吳育晉(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育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香芸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育晉、香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受 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 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吳森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吳育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5日中 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394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161頁);被告李美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 2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其破產管理 人,破產程序迄未終結,有本院113年5月21日中院平民儒11 3破4字第113003813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113 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86頁)。  ㈡原告業已聲明由吳育晉就被告吳森田部分承受訴訟;由李美 賞之破產管理人即葉日謙律師就李美賞部分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 定代理人相當,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 務之權利義務,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香芸有限公司 (下稱香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於113年5月21日經宣 告破產,本院依原告聲請於同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 7號裁定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香芸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葉日謙律師代行被告香芸公司法定代 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而代理被告香芸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香芸公司、李美賞、吳森田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因吳森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李美賞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 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香芸公司、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 之破產管理人及吳育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20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芸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邀同李美賞、吳 森田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香芸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 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香芸公司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香芸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 年11月3日、111年11月8日及111年12月6日共向原告借貸8筆 款項,金額合計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日、利息、 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2、3、5、6、7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 分之1.355(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7)按月計付;編號4、8 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 百分之1.36(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7)按月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香芸公司公司自112年10 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 50,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給付。而李 美賞、吳森田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 被告香芸公司負清償責任。又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 ,應由吳森田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育晉繼承吳森田之前開債務 而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香芸公司、葉日 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及吳育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香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李美賞業經宣告 破產,其債務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原告對於李美賞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育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部分: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 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 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 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 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 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美賞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 裁定宣告破產,業如前述,該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而原 告對李美賞之本件借款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 債權,且不具別除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可依破 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不得以訴訟程序求償。是原告對被告葉 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所為本件請求,應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㈡被告香芸公司、吳育晉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 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9 月5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394號公告可憑(見本院 卷第13至51、109至117、161頁);被告香芸公司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吳育晉為吳森田之繼承人,業 如前述,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所明定。查:被告香芸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 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而吳森田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香 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 被告吳育晉為吳森田之繼承人,就繼承吳森田遺產之範圍, 承受吳森田前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育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森田之遺產所得範圍内,與被告香芸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育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所得範圍内, 與被告香芸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迄日 (民國)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 590,000元 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止 590,000元 2.95% 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68,000元 11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 368,000元 2.95%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2,000元 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 242,000元 2.95% 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0,000元 111年11月8日起至116年11月8日止 750,083元 2.95% 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60,000元 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止 2,360,000元 2.95% 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472,000元 11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 1,472,000元 2.95%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968,000元 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 968,000元 2.95% 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 3,200,000元 111年11月8日起116年11月8日至止 3,000,331元 2.95%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元 9,750,414元

2025-02-07

TCDV-113-重訴-291-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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