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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疄 送達代收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仕華與張孝全因發生糾紛,陳仕華欲向張孝全尋釁,並 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吳宏疄前往○○○○大 學,吳宏疄遂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陳奕丞到場。而張孝全亦乘坐由吳宏疄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大學內孔子雕 像前,見陳仕華與陳仕華所邀約前來之章文澤、簡亞伯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持棍棒上前毆打其2人並敲打吳宏疄所騎乘 機車,張孝全、吳宏疄遂未停車而加速駛離孔子雕像前並逃 往張孝全位於○○○○大學職員宿舍之住處,陳仕華、章文澤、 簡亞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遂欲上車追逐張孝全、吳宏疄。 吳宏疄於○○○○大學內孔子雕像前見陳仕華及其他在場之人已 有持球棒欲攻擊張孝全、吳宏疄,更欲毀損其2人機車之舉 ,已知悉陳仕華邀其到場應係為向張孝全尋釁,且依已發生 之經過可知陳仕華請其載送某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前去,其目 的應係為毀損張孝全、吳宏疄及其等親屬之財物以洩憤,吳 宏疄仍與陳仕華及在場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 宏疄搭載陳仕華所邀約前來某身分不詳之人,尾隨陳仕華所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4日2時56分 許後之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大學職員宿 舍機車遮雨棚,由吳宏疄所搭載陳仕華邀集前來身分不詳之 人及陳仕華持球棒毀損張孝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吳宏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孝全之母洪祥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令上開機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孝全、 吳宏疄及洪祥維。 二、案經張孝全、吳宏疄及洪祥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宏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沒有參與砸車,我也不 認識告訴人等,我沒有理由去砸車,我也不認識砸車的人, 我雖然有載一個不認識的人到案發現場,但那是因為在○○○○ 大學孔子雕像前有一台車上的人坐了7、8個人,他們在孔子 雕像前有打人,他們麻煩我載一個他們的人上去,我便幫忙 載人,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砸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及洪祥維所有機車於○○○○大學職員宿 舍遮雨棚內遭人砸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孝全(見少 連偵卷第37至40頁、第135至139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 頁;原審卷第135至153頁)、吳宏疄(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 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135至153頁)及洪 祥維(見少連偵卷第45至47頁、第135至139頁)於偵審中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章文澤(見少連偵卷第15至19頁)、簡亞 伯(見少連偵卷第21至25頁)、陳奕丞(見少連偵卷第33至 36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華之證 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9至14頁、第151至153頁),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63至69頁)、LINE對話紀 錄(見少連偵卷第71至73頁)、毀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6 至80頁)、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 第87至89頁)、扣案刀械照片及檢驗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5 頁;調院少連偵卷第41至45頁)為憑。且上開過程亦經原審 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55至16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 有於○○○○大學孔子雕像前見多人追打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 所乘機車,及搭載某身分不詳之人前往○○○○大學職員宿舍機 車遮雨棚,嗣其搭載之人下車後參與砸毀告訴人等機車等客 觀經過,故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與陳仕華及陳仕華所邀一同前往之人有毀損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 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 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 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 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自承:112年2月4日凌晨1時許,我前 往我朋友陳奕丞處原本要找陳仕華吃宵夜,突然在凌晨2時 許接到陳仕華打電話請我去○○○○大學找他,我便載陳奕丞一 同前往。我到達○○○○大學內孔子雕像前,看到另一台車總共 約6、7人拿球棒在那裏走來走去,後來他們去追一臺雙載的 機車,追完後陳仕華就開車去職員宿舍,他們說車子載不下 那麼多人,所以要我開車載他們其中一人,我便載該人跟著 陳仕華一起去,陳仕華及他們的人到職員宿舍機車遮雨棚後 就開始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98至1 99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於抵達○○○○大學孔子雕 像前時已見現場有多人持棍棒欲尋釁滋事,且依據原審勘驗 孔子雕像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陳仕華所邀約前來之人 等於該處有追逐、攻擊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所乘機車之舉 ,因遭告訴人吳宏疄發現而加速逃離現場(見原審卷第137 頁、第158至159頁),被告於此時理當知悉陳仕華邀其前來 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張孝全尋釁,且陳仕華及其邀約之同夥 追逐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之目的應係為毀損其財物、傷害 其身體以洩憤,被告仍應其等之邀而搭載陳仕華夥同之友人 一同前往告訴人張孝全、洪祥維所居住○○○○大學職員宿舍樓 下機車遮雨棚,由陳仕華及被告所搭載之人及陳仕華邀約前 來之同夥共同毀損告訴人等之機車,則被告所為自具有毀損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沒有砸車,也 不認識砸車的人等語,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搭載之人係欲 向告訴人毀損財物以尋釁,客觀上仍有搭載其前往案發處所 之舉,自不能僅以其未動手毀損財物或與參與毀損之人不相 識即認被告毋庸負共犯之責,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宏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陳 仕華、陳仕華所邀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等就上開毀損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搭載該不詳之人前往上址為毀損機車之行為,致令上 開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於原審否認毀損犯行之態度,且其雖與告訴人張 孝全、洪祥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調院少連偵卷第9至11頁),惟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吳宏疄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 吳宏疄於原審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復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現在從事室內裝修,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 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056-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易學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28、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2月29日4時12分稍後某時」,證據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AM M-6739號自用小客車)」,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時間前往證人鄭麗花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下稱證人鄭麗花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他人物品,是被告李易學毀損的 ,被告李易學可能是因為跟老婆吵架心情不好才砸車,我有 叫被告李易學不要砸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千册與被告李易學於113年2月29日4時12分許,一同前 往鄭麗花住處,業據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 又告訴人林士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遭人毀損,致該車之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及 右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 警詢供承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 片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易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聽被告楊千册說有一個 朋友欠他錢,要我跟他一起去找對方理論,到了之後被告楊 千册就打給對方,要對方出來,但對方後來沒出現,被告楊 千册就說要砸東西來抵,剛好現場地上有鐵條跟鐵管,我們 就拿起來砸旁邊的車子跟對方住家窗戶,不然我跟對方又沒 有過節我幹嘛無緣無故去砸車等語;證人林唐均於警詢時證 稱:我與被告楊千册於本案案發前就認識,我們因為玩線上 遊戲而有糾紛,被告楊千册於113年2月29日4時許以Telegra m暱稱「顯神威大」(用戶名稱:@Z0000000000)打電話給 我,叫我出來講事情,我說我已經沒有住在高雄市○○區○○路 0巷00○0號,我就聽到對方罵髒話,並聽到敲玻璃之聲音, 我就馬上報案等語,觀諸證人林唐均、被告李易學上開證述 有關衝突之起因、過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矛盾衝突之處, 況林唐均、被告李易學於本案案發並不認識,業經渠等2人 證述明確在卷,衡諸常情,若非與林唐均有嫌隙之被告楊千 册告知被告李易學有關鄭麗花住處資訊,並授意其毀損現場 住處窗戶、鐵捲門(此部分未據告訴)及停放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殊難想像單純同行之被告李易學 與林唐均素昧平生,會無緣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是被告楊千 册辯稱係被告李易學自己砸車等節,尚難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楊千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千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易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李易學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毀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之財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毀損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告訴人黃品憲雖稱被 告李易學尚有毀損後置鏡頭乙節,惟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人黃 品憲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而堪認被告李易學有毀 損告訴人黃品憲所有之後置鏡頭,又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非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易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千册僅因與林唐均細 故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李易學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林士傑之物,使告訴人林士傑受有財產損 害;又審酌被告李易學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無故 毀損告訴人11人停放路邊之汽車,致該等汽車所有權人及使 用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砸毀之手段及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楊千册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且尚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易學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 惟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是本案犯罪所 生損害均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千册、李易學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易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2人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棍;犯罪事 實欄一、㈡被告李易學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磚頭、石塊、安 全帽等物,均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固係分別供被告2人或 被告李易學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俱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 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楊千册 (年籍詳卷)         李易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册與李易學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楊千册與林唐均因線上遊戲發生糾紛,遂邀約李易學,由李 易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千册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欲尋林唐均理論,詎楊 千册、李易學因未見林唐均出面,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4時12分許, 在上揭林唐均外婆鄭麗花住處,分別持安全帽及鐵棍,破壞 鄭麗花所有之廁所窗戶、鐵捲門,致廁所玻璃破裂、鐵捲門 凹陷(此部分未據告訴),並由李易學持鐵棍,破壞停置在 上揭鄭麗花住處旁(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後面空地 ),林士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門玻 璃、後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致該車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 璃及右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士傑。  ㈡李易學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6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石塊、磚頭及安全帽等 物,破壞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停置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況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楊千册(未參與本次犯行)騎乘上揭 機車搭載李易學離開現場之際,林明輝查覺如附表所示之車 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林明輝、黃婉琪、傅進丞、謝文桐、莊皓文、 林富翔、楊佑康、莊明威、陳文雄、黃品憲、潘翰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李易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士傑、林明輝、黃婉琪、傅進丞、謝文桐、莊皓文 、林富翔、楊佑康、莊明威、陳文雄、黃品憲、潘翰心於 警詢之指訴。  4.證人林唐均、鄭麗花於警詢之證述。  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輛 毀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楊千册、李易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被告楊千册、李易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易學前揭2次 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損之車牌號碼 受損位置及受損情況 1 林明輝 6M-1966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陷 2 黃婉琪 BJK-1303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窗玻璃破裂 3 傅進丞 ASQ-7226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A柱鈑金凹陷 4 謝文桐 E5-0983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5 莊皓文 7829-G7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窗玻璃刮痕 6 林富翔 BDZ-7029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7 楊佑康 0126-PT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8 莊明威 AQV-3811號 自用小貨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陷、保險桿凹陷 9 陳文雄 BDN-0970號 自用小客貨車 右後車門鈑金及鋁框凹陷 10 黃品憲 AVB-7932號 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窗玻璃破裂 11 潘翰心 AWX-3629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2025-02-20

CTDM-113-簡-264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二、犯罪事實㈡」刑之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判決分別認定被告丙○○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 判決「二、犯罪事實㈠」,下稱甲犯罪事實);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二、犯罪事實㈡」 ,下稱乙犯罪事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丙 ○○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因此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除於原審時與原審判決甲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丁○○、甲○○達成和解外,於原審判決後,仍積 極主動與原審判決乙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戊○○、乙○○達成和解 、賠償,獲得二人諒解,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且被告 已結婚,目前有正當工作,相較原審對其他共同被告蘇鉦龍 、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之量刑,或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或予緩刑宣告,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並提出和解書、收據、在職證明與戶籍謄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21-27、95-10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蘇○翔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犯罪事實),考量 其等聚眾毆打時,對周遭住戶安寧及對特定往來之人之安全 造成危害非輕,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甲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丁○○、甲○○及 乙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戊○○均素未往來、並不相識,僅分別因 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咨宏、同案少年蘇○翔與被害人間之糾紛 ,即分別於甲犯罪事實中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咨宏;於乙 犯罪事實中,與同案共犯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 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戊○○及在場勸阻之戊○○友乙○○等人,致 被害人及在場勸阻之戊○○友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失(乙 ○○之眼鏡毀損),此等犯罪情節,分別對被害人及戊○○在場 友人、公共秩序與安全產生不小之危害,具相當惡性,縱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甲犯罪事實分別與丁○○、甲○○成立 和解,並均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匯款單及和解書各2 份在卷可憑(原審訴緝卷第133至139頁);就乙犯罪事實分別 與戊○○、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2千元,有和解書 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7頁),然被告上述犯罪 情節,相較被告所犯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甲犯罪事實為有 期徒刑6月,乙犯罪事實經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有期徒 刑7月),難認有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狀況 存在;況且被告為催討賭債,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東山 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聚集三人以上, 毆打數人及砸車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0號 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竟於前開犯行後1年,再度為本件相同 罪質之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2.至被告所持同案共犯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等人 分別為原審法院於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111年度訴字第12 56號判決認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較 蘇鉦龍為輕,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乙節,因原審前述判決 有關上述共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均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為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均經判決確定,有上述判決2份在卷 可憑,並無被告所稱其他共犯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 事,被告對此應又有誤會,其執此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應有未當。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於乙犯罪事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 與該案被害人與戊○○、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2千 元,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因素,原審就 該部分之量刑應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業與前述乙犯罪事實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 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等眾人,或徒手,或隨 手拿取安全帽,對被害人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造成 戊○○受傷、乙○○眼鏡毀損等損害,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與戊○○、 乙○○成立和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 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 女,與妻子、母親與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及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實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 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蘇鉦龍等人,或徒手,或隨手拿取鐵 盆、掃把、安全帽,對被害人丁○○、甲○○等人下手實施強暴 ,所為除造成丁○○、甲○○受傷之程度,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犯後坦承犯行,與丁○○、甲○○成立和 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上開妨害秩 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何以依被告甲犯罪 事實所列之犯罪情狀觀之,相較其所犯之罪得量處之最低法 定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乙節,業經本 院述之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 無不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 工,犯後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其 等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 相當,並無過重之虞,量刑應屬適當,無從再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如甲犯罪事實之犯行,量刑 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上述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部分之各罪犯罪時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罪名、被害 人數、金額等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8

TNHM-113-上訴-2036-20250218-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李賀翔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被 告 劉耀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59號、第9944號、第10157號、第17438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起訴書所載「凶器」均更正為「兇器」、「盧浚 傑」更正為「盧浚榤」,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文傑、李 賀翔、陳俊傑、劉耀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方鐿舜、盧浚 榤、卓利宏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李威億部分另經 本院審理)。 二、核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所為,均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與其餘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就上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係因被告李文傑 與第三人之私人糾紛而起,且本案持續時間非長,造成車輛 板金凹陷或玻璃破裂之財物損失尚非至鉅,情節尚難認至為 嚴重,參酌本案犯行時點為凌晨5時15分,案發地點為鐵皮 屋後方之停車場,過往人車稀少,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 影響難認巨大,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犯行 ,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之犯罪情節, 被告李文傑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所 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使用之鐵棍、球棒、鋁棒等兇器,被告李文傑、李賀翔 、陳俊傑、劉耀元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且均未扣案,則前開 物品所在不明,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現仍存在,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前開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9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38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李賀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16鄰煙草間57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耀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威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大山脚65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因吳奇霖前邀集多人至其住處持刀拍門、叫囂,並破 壞李文傑之車輛,心生不滿而欲報復,乃邀集李賀翔、劉耀 元、李威億、陳俊傑及綽號「阿昌」、「小黑」、「阿強」 、「小宇」共9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日5時15分許,分別駕駛(或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AZQ-9890號自小客車,前往吳奇霖 等人常聚集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明知該處緊鄰 餐廳且門口道路、旁邊停車場均為公眾多人得出入之場所, 分別持鐵棍、球棒、鋁棒等凶器,下手實施砸車之強暴行為 ,造成方鐿舜停放在該處旁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板金凹陷、盧浚傑停放在該處旁邊停車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致令 兩車之部分零件毀損不堪使用,且使在場之方鐿舜、盧浚傑 、卓利宏聽聞多人砸車、叫囂聲音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方鐿舜、盧浚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李賀翔、劉耀元、李威億 、陳俊傑5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鐿舜、告訴人盧浚傑 、被害人卓利宏等人於警詢指(供)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渠等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5人係一行為犯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 與犯罪組織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移送書記載被告等人共組以恐嚇、毀損等犯罪活動,具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然核閱全卷犯 罪事實及證據發現警員調查本案時僅就被告等人「這1件」 暴力犯罪事實進行蒐證,並未見警方就被告等人有何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進一步調查,移送意旨顯係有 所誤會。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因 在場被害人聽聞槍聲及現場遺留疑似鎮暴槍之鎮暴彈為據, 但本件經搜索後並未扣得槍枝,更進一步遑論有槍枝具殺傷 力之鑑定報告,則警方此部分移送意旨顯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2-18

TNDM-113-原訴-18-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昭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昭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昭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11分許, 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手持石頭揮砸王宸宇所駕駛 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後座車窗玻璃,致上開玻璃均破裂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宸宇。 二、案經王宸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余昭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 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巡田走 來走去,不能因為我住在對面,就說砸車的人是我,監視錄 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拿石頭砸別人的車等語。經查 :  ㈠某位身穿黃色上衣、迷彩色長褲之男子,於113年7月3日16時 1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手持石頭揮砸本案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後座車窗玻璃,致上開玻璃均破裂而 不堪使用等節,業經告訴人王宸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維修估價單及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7 、59、61頁及卷末存放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警方於113年10月12日,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被告住處執行拘提,期間被 告所穿著之衣褲,核與本案持石頭揮砸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 及左後座車窗玻璃之人相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執行拘提 過程之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6、31頁 ),足認於113年7月3日16時11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 號前,手持石頭揮砸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左後座車窗玻璃 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竟 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 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持之石頭,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MLDM-113-易-1013-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王志軒 吳政逸 李祐嘉 古智君 戴康旭 葉宗樺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樺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 無罪。 魏和平、王志軒、吳政逸、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樺被 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和平(其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5日)因故與簡為彬有所 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吳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0 時15分許,魏和平搭乘王志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吳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李祐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古智君、戴康旭,不詳男 子駕駛葉宗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簡為彬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 00號租屋處前(下稱本案現場),持棍棒砸打簡為彬管領使 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F車,魏和平、王志軒、吳政逸、李祐嘉、古智君、戴 康旭、葉宗樺〔下合稱魏和平等7人〕所涉共同毀損F車部分, 業據簡為彬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杜宥 錤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G車),以及黃鈞緯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 左側車殼破裂,H車A、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 破裂、前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 大燈破裂、左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宥錤、黃 鈞緯。 二、案經杜宥錤、黃鈞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政逸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政逸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1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115頁,本院易卷一第193頁,本院易卷二第22、2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魏和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23至127、271至274頁),證人即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271至274頁),證人即被告 李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1、269至274 頁),證人即被告古智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93至97、269至274頁),證人即被告戴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3、329至331頁),證人即告訴人 杜宥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5、311至3 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鈞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59至161、333至334頁)內容相符,並有A車、B車、C 車、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49、73、89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83頁)、楊梅分局112年8 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88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 二第63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足 認被告吳政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政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吳政逸與被告魏和平、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人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政 逸就上開所為,因告訴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同一, 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逸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邀集,駕駛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並提供 附表二所示之物,供數名不詳男子持以至本案現場砸打G車 、H車,致使G車、H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吳政逸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與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之意願,然告訴人杜宥錤無和 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二第267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杜 宥錤、黃鈞緯所受之損害,難謂被告吳政逸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吳政逸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 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黃鈞緯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三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吳政逸所有,並供數名不詳男子持以砸打G車、H車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政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31至32、27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 樺〔下稱王志軒等5人〕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軒等5人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砸打G車、H車,致使G車、 H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因認被 告王志軒等5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軒等5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及被告魏和平、吳政逸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王志軒等5人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 王志軒辯稱:案發當日其雖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至本 案現場,然其不知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係要砸車等語;被 告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李祐嘉雖有 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然其等不知 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係要砸車,其等見有人拿棍棒下車即 離開本案現場等語;被告葉宗樺辯稱:案發當日其將D車借 予被告魏和平,其並未駕駛D車至本案現場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日被告王志軒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被告吳政逸駕 駛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被告李祐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 、戴康旭,D車則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本案現場,而G車、H車 遭人持棍棒砸打,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左側車殼破裂,H車A、 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及後行李 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大燈破裂、左後視鏡斷 裂等情,有上述「壹、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部分:   ⒈互核被告魏和平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簡為彬 有口角糾紛,而找被告王志軒、戴康旭至本案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126頁);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雖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但其 不知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要做何事,直至有人下車,其 聽見疑似砸車聲,始知被告魏和平要砸車,然其並未下車 砸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易卷一第174至176頁); 被告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供稱:案發當日被告李祐嘉雖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 、戴康旭至本案現場,但其等並不知被告魏和平要做何事 ,且其等見到有人下車砸車後,始知被告魏和平要砸車, 旋即離開本案現場,而未下車砸車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 、95至96、270至271、330頁,本院易卷一第197頁),可 見被告魏和平案發當日雖有聯繫被告王志軒、戴康旭至本 案現場,而被告王志軒因此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被告 李祐嘉亦因此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 ,然被告魏和平聯繫被告王志軒、戴康旭時,並未告知其 等至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砸打車輛,是難認被告王志軒、 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本案現場,即 知悉被告魏和平欲砸打車輛,而有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 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車、H車之犯意聯絡。   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王志軒駕 駛A車至本案現場後,並未自A車下車而砸打G車、H車,被 告李祐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見 有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自E車下車後,亦旋即駛離本案現場 ,未自C車下車而砸打G車、H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核與 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上開之供述內容相 符。益徵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 日,雖應被告魏和平邀集而至本案現場,然其等並不知被 告魏和平、吳政逸與數名不詳男子至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 砸打車輛,且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下車砸打G車、H車時, 被告王志軒並未自A車下車一同為之,而被告李祐嘉、古智 君、戴康旭見狀,更係迅速離開本案現場,是難認被告王 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本案現 場,即有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 車、H車。  ㈢被告葉宗樺部分:   被告魏和平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葉宗樺等 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97至198頁),然被告葉宗樺於警詢及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D車雖為其所有,然案發當日其 將D車借予被告魏和平,其並未至本案現場,而被告魏和平 係其做工地時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 易卷第11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 可見案發當日被告葉宗樺所有之D車雖有駛至本案現場,然 未能見駕駛D車者究為何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 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則駕駛D車 之人是否確為被告葉宗樺,不無疑問。又檢察官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葉宗樺於案發當日確有駕駛或搭乘D車至本案現場, 尚難排除被告葉宗樺於案發當日並未出借D車予被告魏和平 或其他人,是難僅以D車為被告葉宗樺所有,逕認其確有至 本案現場,而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 損G車、H車。 四、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魏和平、古智君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王志軒、李祐嘉、戴康旭、葉宗樺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 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車、H車等語,然 本案難認被告王志軒、李祐嘉、戴康旭、葉宗樺有上開犯行 ,業如前述,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王志軒等5人確有 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共同毀損G車、H車之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王志軒等5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志軒等5人此部分罪嫌 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魏和平等7人共同毀損F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和平等7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持棍棒砸打告訴人簡為彬管領使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 F車,致使F車左側車殼裂開、左側傳動軸脫落、左右煞車把 手彎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為彬,因認被告魏 和平等7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魏和平等7人被訴共同毀損F車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為彬於112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卷二第26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吳政逸、古智君、戴康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又被告吳政逸就本案經本院分別科以拘役、 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古智君、戴康旭就本案經本院均分別 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載毀損G車部分 吳政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所載毀損H車部分 吳政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鐵棒 12支 被告吳政逸所有,供本案毀損G車、H車使用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1.全景(全)-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與永寧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4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4:44至00:15:10處,A車、B車、C車、D車(經比對第㈡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在環南路與該路219巷路口處,左轉駛入環南路219巷。 ⒊影片時間00:15:48至00:16:33處,另有1台黑色車輛、1台白色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依序向前行駛並停靠於右側路邊,隨後迴轉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6.往環南路219巷(車)-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 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54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4:55至00:15:14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駛入環南路219巷。 ⒉經比對第㈢部分勘驗片段可得知,影片時間00:16:05至00:16:16處,A車、B車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影片時間00:16:32處,C車隨後也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 ㈢以下就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28至00:11:52處,車號0000-00白色車輛(下稱E 車)(經比對第㈣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並駛入環南路219巷,在路口處迴轉後停放在右側路邊。 ⒊影片時間00:12:16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其中A車、B車駛入環南路219巷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駛去,同時影片時間00:12:26處,有5名男子從E車下車,先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奔跑於A車後方,B車尾隨其後,並有1名男子(編號5)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步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影片時間00:12:34至00:12:40處,C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即E 車前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且未見有人從C車下車。同時,D車停放於環南路219巷路口左側。 ⒌影片時間00:12:46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放在右側路邊。同時,有3名男子(編號6至8)從D車下車,手持長棍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奔跑,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2:58處,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隨後A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15處,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奔跑回到E車坐上副駕駛座,隨後另有7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其中4名男子奔跑回E車,3名男子奔跑回D車。 ⒎影片時間00:13:27處,B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 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去,E車則右轉跟在D車後方,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5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5至影片結束,並未見有車輛出現在環南路219巷。 ㈣以下就檔名為「頻道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8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6: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31至00:11:50處,E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迴轉後停放在路邊三角錐旁。影片時間00:12:26至00:12:40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同時E車上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下車,並奔跑於A車後方,再右轉進入環南路223巷17弄巷口(即本案現場),B車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於該4名男子後方。後E車上另有1名男子(編號5)從後座下車,往本案現場方向步行前進。 ⒊影片時間00:12:40至00:12:55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迴轉,並行駛停放於E車後方,B車則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作上方道路上,期間有3名男子(編號6至8)手持長棍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奔跑右轉進入本案現場,另有4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進入本案現場,隨後B車往監視器左上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同時,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 ⒋影片時間00:13:11至00:13:22處,A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上開進入本案現場之12名男子,從本案現場走出或跑出,影片時間00:13:12至00:13:40處,有4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奔跑,5名男子手持長棍先後回到E車上,3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影片時間00:13:25處,B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36處,E車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43至00:13:50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1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㈤以下就檔名為「頻道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與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2:3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2:34處,A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倒車迴轉,影片時間00:12:48處,B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停靠在本案現場路口處,有幾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前往本案現場。影片時間00:13:05處,B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行駛,並倒車迴轉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於影片時間00:13:17處,有4名男子手拿長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回到B車,B車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影片時間00:13:40至00:13:45處,C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6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㈥以下就檔名為「砸普重機兩台影像-慢8小時10分(環南路223巷17弄17號)」。00:00:00至00:01:07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3 16:05:37至16:06:44(正確時間為2021/06/14 00:15許):  影片時間00:00:27至00:00:35處,疑似有3名男子拿著長棍出現,毀損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用長棍敲擊多下後立即奔跑離開現場。

2025-02-14

TYDM-112-易-183-2025021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楊允良 被 告 楊青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5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一: 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2024_0 517_163609_015自小貨QZ-2047異物砸掉落砸車.MOV),勘驗結 果如下:光碟撥放時間16:37:10-16:37:25畫面顯示當時原 告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並見被告駕駛小貨車 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當被告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不久 後,突然有一不明物品從被告之小貨車掉落(光碟撥放時間16: 37:18,並砸向後方之原告車輛之引擎蓋後彈飛(可從影片中聽 見喀啦聲響),事故發生後即聽聞車內乘坐人員討論該物品是否 為石頭。    附件二(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5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7日,已使用8年4 月,維修零件為38,044元,工資為39,221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38,044÷(5+1)≒6,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 ,044-6,341) ×1/5×(8+4/12)≒31,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44-31,70 3=6,341】 維修必要費用:(零件)6,341+(工資)39,221=45,562

2025-02-13

TLEV-113-六小-37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騰(原名吳鎮宇)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易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易騰(原名吳鎮宇)與黃冠愷、黃穎威(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通緝中)為朋友。緣黃穎威於民國11 0年2月13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冠愷至屏東縣恆春鎮購買飲料, 並將A車臨停在同鎮省北路24號李榕浩經營之「○○棺木店」 (下稱「本案棺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獨自下車 而留黃冠愷在車上等候。不久李榕浩認為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遭擋道,遂長鳴喇叭示意臨時停車之黃穎 威駛離。黃穎威聞聲而至並將A車移動後,即下車與李榕浩 發生口角、拉扯,黃冠愷見狀亦下車,雙方立即引發肢體衝 突,李榕浩即先以美工刀劃傷黃冠愷,黃冠愷因此受有上背 深度開放性傷口13公分(深及肌肉層)及0.5公分(深及皮 下層)之傷害(李榕浩部分,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 674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黃穎威心有未甘,明知本案棺木店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得於一定時段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店前之馬路亦屬 交通要道,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同行友人何思翰( 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謝秉諺(原名 為林暉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 )、吳易騰、吳冠緯(現由屏東地院通緝中)、汪昊煜(業 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罪刑確定)、曾浤綸( 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後,糾眾到 本案棺木店尋釁,何思翰聞訊後並轉知蔡鴻文(業經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處罪刑確定)、謝秉諺。曾浤綸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吳易騰、 吳冠緯、何思翰;謝秉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簡稱C車)搭載汪昊煜、蔡鴻文,共同前往上開棺木 店與黃穎威會合。黃穎威於110年2月13日21時42分許,見謝 秉諺駕駛之C車首先到場,旋指引C車內之汪昊煜、蔡鴻文及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由乘坐後座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黃穎威共同 進入上開棺木店內,謝秉諺停妥車輛後,亦迅入上開棺木店 。李榕浩胞妹李孟芳之夫許世銘見狀,告以「有話好好談, 裡面有孩子」等語,勸阻謝秉諺等人。雙方對峙之際,黃穎 威再度邁出屋外,繼續以手機或手勢引導陸續駕車到場之曾 浤綸、吳冠緯、吳易騰、何思翰等人至本案棺木店。 三、吳易騰進入本案棺木店後,與汪昊煜、謝秉諺等人向李榕浩 之母李許美秀質問李榕浩之行蹤,李許美秀拒絕透漏並懇求 「不要這樣」等語,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與黃 穎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鴻文舉起店內墓碑石砸向許 世銘頭部,謝秉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許世銘 ,何思翰、吳冠緯均舉起椅子丟向許世銘,黃穎威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砸擊李榕浩所有之車號0000-00小貨車 及李榕浩胞妹李孟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後更換為000-0000號,下仍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易騰則與汪昊煜、曾浤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以上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全與秩序。因渠等未見李榕浩,吳 易騰上二樓搜尋李榕浩,適轉頭忽見李榕浩自廚房(即一樓 深處)持菜刀衝出,吳易騰遂自樓梯躍下,蔡鴻文、何思翰 、吳冠緯分持茶葉罐及椅子等本案棺木店物品丟往廚房門口 以阻擋李榕浩,吳易騰趁隙逃出。許世銘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李許美秀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車牌號碼 0000-00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 而不堪使用,李許美秀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璃櫃亦均遭毀損 。 四、案經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易騰(原名吳鎮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9、1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助勢,惟辯稱:我沒有攜 帶兇器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攜帶兇器部分以外之事實坦認不諱(警卷第53至59頁、偵 卷第229至230頁、原審原訴卷第253頁、原審簡上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218頁、本院卷第97、167、1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世銘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11 8至119頁)、李榕浩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4至77頁、偵卷 第121至122、217至218頁)、李許美秀於警詢及偵查(警卷 第90至92頁、偵卷第120至121頁)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黃穎威 於警詢(警卷第37至40頁)、黃冠愷於警詢(警卷第86至87 頁)、謝秉諺於警詢及偵查(原名林暉恩,警卷第61至63頁 、偵卷第138至139頁)、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41至 44頁、偵卷第136至137頁)、何思翰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 49至52頁、偵卷第225至227頁)、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警 卷第69至72頁、偵卷第119至120頁)、汪昊煜於警詢及偵查 (警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139至140頁)及曾浤綸於警詢( 警卷第45至48頁)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許世銘之衛生 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11、16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3至15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 頁)、李許美秀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169 頁)、李榕浩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165頁) 、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急診處分箋(警卷第19至23 頁)、告訴人住家現場毀損照片(警卷第25至28頁)、傢俱估 價單(警卷第29至31頁)、擋風玻璃估價單(警卷第33頁)、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警卷第35頁、偵卷第18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6頁)、許世銘之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 27頁)、墓碑石照片(偵卷第129頁)、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 偵卷第195-197頁)、李榕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9至153 頁)、謝秉諺及黃穎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5至16 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1頁、原訴卷第89頁)、黃冠 愷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警卷第163頁) 、本案棺木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171至178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79至20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偵卷第175至177頁)、李孟芳000-0000號行照 更換為000-0000照片(偵卷第179頁)、李榮浩0000-00號車之 行車執照(偵卷第183頁)、google查詢本案街景圖(偵卷 第201至20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勘驗告訴人李榕浩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偵卷第281至309 頁)、員警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原審簡上卷一第197至19 9頁)、原審11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簡上 卷一第238、243至25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3 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 函(原審簡上卷二第87頁)在卷可稽,並有作案用鋁製球棒 一支扣案(偵卷81頁)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其 他同案被告非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 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 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 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 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  ⒉被告雖是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棺材店,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首謀之黃穎威及到場下手施強暴之同案被告蔡 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有何事前或在現場之謀議。 被告雖有上二樓搜尋告訴人李榕浩之舉動,但當時李榕浩尚 未現身,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蔡鴻文持墓碑、謝秉 諺持球棒攻擊許世銘時、何思翰、吳冠緯等人搗毀室內家具 物品或持椅子或徒手攻擊許世銘時、黃穎威持球棒砸車時, 被告有何鼓動、支持或叫囂之舉動;至李榕浩持菜刀從一樓 廚房衝出時,被告亦僅為自樓梯躍下、趁隙逃出之舉動,則 尚難僅以被告在場乙節,遽認被告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之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⒊從而,被告於本案既非首謀,亦無下手實行強暴行為,應認 係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聚眾施強暴之黃穎 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 等人,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案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 、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 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 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 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 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 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具均屬之。  ⒉黃穎威、謝秉諺分持球棒下手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許 世銘受有前揭傷害,並致告訴人李榕浩之小貨車、李孟芳之 自用小客車因而毀損,上該球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依卷內事 證,固不能認定被告有自行攜帶兇器至本案棺木店,但由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黃穎威拿球棒;黃穎威看到有人動手馬上 拿棒子同步砸停在馬路上的車等語(偵卷第229至230頁), 可見被告在場知悉黃穎威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球棒,黃穎威持球棒實行強暴行為 ,被告仍在旁助勢,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查案發地點為一棺木店,係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意旨 認上開棺木店係公共場所容有誤會。又被告與黃穎威等人於 案發時、地,分別駕駛至少3部車至本案棺木店,由曾浤綸 、謝秉諺違規迴轉、占用車道停車,並由其他同案被告黃穎 威、蔡鴻文、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分持鋁製球棒或就地 取材搗毀告訴人等之車輛物品及傷害許世銘,被告與汪昊煜 、曾浤綸在旁助勢,案發地點為恆春鎮交通要點,非但已影 響往來交通安全,黃穎威等人聚集並入內搗毀物品,馬路上 雖有人或車輛經過,卻無人敢前往阻止或關心,過程間顯已 引發附近鄰居與用路人之恐懼不安,自已妨害公眾安全與秩 序。  ㈤末查,告訴人許世銘所受之傷害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稱:「許世銘...(一)於1 10年2月15日至本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頭皮鈍傷即身 體多處挫傷,並無難以治癒之傷勢。(二)附件二之病況為 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神經壓迫,與附件一(即許世銘所受 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等傷害)之病況無直接關聯...」等節,此有該院1 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函可參(原審簡上 卷一第383頁、簡上卷二第87頁),應認告訴人許世銘僅受 有普通傷害,告訴意旨主張許世銘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應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 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6、166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汪昊煜、曾浤綸就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僅「在場助勢」 ,其等間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本質上 已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黃穎威開車搭載黃冠凱不當停車遭告 訴人李榕浩催離,黃穎威未能妥適處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黃冠凱先遭李榕浩持美工刀劃傷後,黃穎威因而心有不甘 ,無視於周遭用路人之安全及公眾之安危,糾眾至本案棺木 店,雙方未能妥善處理此糾紛,黃穎威等人情緒失控,因而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許世銘、李許美秀,並毀損 李榕浩、李孟芳之車輛及李許美秀店內家具及玻璃櫃,其犯 罪情節及危害公共秩序之程度非輕,所為固應非難,然審酌 被告係因受黃穎威電話召喚,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 棺木店,被告並未持兇器,僅在旁助勢,在現場停留時間僅 約2至3分鐘(依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雖未拍攝到被 告搭乘之B車之影像,但參酌現場影像顯示黃穎威係於當日2 1時42分許起陸續指引到場之人進入案發地點,同日21時44 分至45分許即陸續有男子離開現場、跑回車上、車輛駛離現 場,故認定被告在現場停留時間約2至3分鐘,見原審簡上卷 一第238、249至252頁),而本案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擴 大波及其他無辜公眾之情形,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予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 之效果,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刑法 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案發時 雖有在場,但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在場助勢」,而非「下手實施強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原審判決認被告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同案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原判決理由第12頁第27行、第13頁第1行、第14頁第28 至29行均誤載為「在公共場所」),並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僅為「在場助勢」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友人至恆春遊玩,僅 因同案被告黃穎威、李榕浩等人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眾在場助勢,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固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亦於本院調解時 表達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然因雙方未達成 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1、194頁)暨參酌告訴人李榕浩及告訴 代理人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57至258、 285至288、350頁、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持以攻擊告訴人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等人 之鋁製球棒、墓碑石等物,雖係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鋁製球棒係被告黃穎威或謝秉諺所持有,其餘則係於案發 現場隨手取得,難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KSHM-113-上訴-600-20250212-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劭 鵬有公訴意旨所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平時對長官 恐嚇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審諸證人即告訴人劉錚(下稱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他如果今天講出這種話,我會擔心、 也會害怕他是不是會對我不利,且他之前在外面也有前科, 前科也是警察跟他開罰單,他去砸人家的車,所以我也會怕 ,因為他是有前科的人」、「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砸車之 類的」等語,而被告前遭警察取締心生不滿,以磚塊砸向警 用巡邏車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足徵告訴人證述所稱擔心被告為砸車等不利之舉並 非空穴來風,確屬有據;㈡綜合被告之前屢次不服從管教、 當時前後行動及語意脈絡等情以觀,所謂上新聞足使人聯想 是有不好事件發生,且所稱小心一點亦足以使接收此訊息之 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參以被告自承:所謂上新聞 就是有點像洪仲秋那樣,他死掉了,然後就上新聞,我如果 是自殺的話,應該也會上新聞吧,當時就是說要禁假,我就 覺得禁假我出不去,我就在裡面自殺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 以「洪仲丘事件」相比擬,欲以管教不當而訴諸媒體之意, 自足以使聽聞之長官對此種事態發展之可能性感到畏懼、擔 憂,故被告表明如再刻意刁難,將發生難以意料會上新聞之 對告訴人不利之事,實屬惡害通知應足認被告具恐嚇犯意, 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非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證稱:「我會擔心、也會害怕他是不是會對我不利 ,且他之前在外面也有前科,前科也是警察跟他開罰單,他 去砸人家的車,所以我也會怕」、「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 砸車之類的,我會怕」等語,且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遭 警察取締而以磚塊砸向警用巡邏車,經法院判決犯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但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口出之「上新聞」等言語中,並無任何用詞 提及或暗示將對告訴人為砸車或毆打等不法侵害行為。單憑 被告口出之「上新聞」等言語,不足以逕認告訴人因此即收 到其所稱擔心「被砸車」或「被毆打」之惡害通知。是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被告所為該當對於長官施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難認可採。  ㈡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所載,被告於107年1月至110 年10月間有持續在該院精神內科就診(原審卷第165至197頁 ),參酌:①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申 訴日期112年3月10日即本案案發日)內記載:被告萌生跳樓 自殺念頭(軍偵字第52號卷第43頁);②被告於112年3月10 日與其母親均簽立之「拒絕轉介醫療協處同意書」內載明: 案主黃劭鵬因心緒不穩,經旅心輔官評估,建議轉介國軍醫 療體系協處,惟本人無意願就診身心科,拒絕旅心輔官提供 相關醫療協處,並聲明服役期間若發生自殺情事,與單位無 相干關係,願意自行負責,特簽署本同意書(原審卷第199 頁);③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 (出院日期112年3月21日)之病史欄內記載:據心輔官所述 ,個案在部隊裡不服管教,諸多違規行為,因違規被懲以禁 足4天,個案得知後情緒不穩,口語要脅要自我傷害(禁假 的話就割手噴血給長官看,讓部隊上新聞),因此於112.03 .17由長官、案母帶至本院急診評估等語(原審卷第205頁) ,由上可徵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意指:如果後面處分下來是禁假 ,我就自殺讓你們上新聞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尚 非不足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自殺念頭,主觀上係欲結 束自己生命,是否具檢察官所指加害告訴人之恐嚇犯意,實 有疑問。何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上新聞我是會擔心,不 是怕,我只是怕被打跟砸車等語(原審卷第412頁),原審 綜合上情,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被告具恐 嚇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 告涉犯平時對長官恐嚇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劭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劭鵬(已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退   伍)前為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士兵,其於112   年3 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竹北犁頭山營區南棟大樓1 樓,   因不服告訴人即單位連長劉錚及證人即上士班長潘逸賢管教   ,其明知告訴人劉錚及證人潘逸賢分別為建制連長及班長,   竟先對證人潘逸賢辱罵:「幹你娘、幹」、「幾年了還是個   班長,知道原因嗎?」等語,足以貶損證人潘逸賢之專業威   信及個人名譽(所涉公然侮辱長官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被告另基於對長官恐   嚇之犯意,對證人即單位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   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加害名譽之   語,告訴人劉錚經轉述後,因而心生畏懼,致影響告訴人劉   錚在部隊之領導統御,因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9條第1 項之平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黃劭鵬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   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平   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錚之指   訴、證人潘逸賢、劉奕成、黎士誠、朱可軒、林鴻羽、楊承   恩及張見邦等人之證述、單位上尉陳國萍所出具之查證報告   、112 年3 月23日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函及被告之陳述意見   狀、112 年3 月16日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函及證人潘   逸賢等人調查報告書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劭鵬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遭證人即單位上士班   長潘逸賢及告訴人即單位連長劉錚管教,其有因此對證人即   單位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平時對   長官恐嚇犯行,辯稱:112 年3 月10日當天潘逸賢制止我抽   菸,我不服,所以有跟他發生言語衝突,後來劉錚就過來處   理,制止我抽菸,我跟他說等我抽完,劉錚就有一點生氣,   就對我說:「你就繼續,到時候懲處就下來。」之後他就走   了,因為軍中不能體罰,也不能關禁閉,唯一的處罰就是禁   假,所以我後來就走到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那邊,對他   們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這句話   ,但我還有說「你們如果禁我假,我就自殺」等語,因為當   時就是想如果被禁假,我出不去,我就在裡面自殺,而我如   果是自殺的話,應該也是會上新聞,但我沒有恐嚇長官之犯   意及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黃劭鵬於112 年3 月10日11時許,不服證人潘逸賢所 為不能抽菸之管教,而在上揭營區內之吸菸區抽菸,經證    人潘逸賢制止,被告不予置理,仍繼續抽菸,因而與證人    潘逸賢有言語衝突。證人潘逸賢遂通知告訴人即單位連長    劉錚前來處理,告訴人劉錚到場後,亦要求被告不能抽菸    ,惟被告仍不聽管教,未熄掉香菸,且表示要繼續抽完,    告訴人劉錚因而告知被告將對其有相對之處罰後離去。之    後被告走至上揭營區南棟大樓1 樓處時,有對證人即單位    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    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告訴人劉錚嗣經證人劉奕成    及黎士誠透過群組訊息及電話告知等方式轉述而得知被告    所口出前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錚於憲兵隊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潘逸賢、劉奕成及黎    士誠於憲兵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朱可軒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軍偵字第52號卷第15、17、19、20    、22、23頁、軍訴字第2 號卷第375至423頁),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437至440、443 頁),復    有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112 年3 月16日陸六威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行政懲處被告之112 人勤令    (兵)字第000 號人令1 份、陸軍步兵二Ο六旅案件調查    報告書14份、陳國萍上尉所出具之陸軍二Ο六旅案件查證    報告1 份、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接訓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0168梯接兵連編班名冊1 份、訓員編成名冊1    份、國軍新兵編成名冊1 份、步三連112 年3 月官兵休假    預排表1 份暨告訴人劉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等附卷    足稽(見軍偵字第52號卷第30至42、44至47頁、軍訴字第    2 號卷第451、4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還有跟劉奕成及黎士誠說:你們    如果禁我假,我就自殺這句話等語。惟證人劉奕成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當時是從籃球場的吸菸區回來後    對著黎士誠說:如果連長不想上新聞,就叫他小心一點。    我是看著被告走過來之後對著黎士誠說,說完之後被告就    走了。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黎士誠還有其他大約5 至10名    的新兵,我距離黎士誠大約2到3公尺。被告講這句話時,    沒有提到他要自殺的事情等語明確,又證人黎士誠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跟劉奕成坐在一旁休息,被告    就走到中廊來,就對我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    聞就小心一點。他講完這句話就上樓了等語甚詳,再者,    證人朱可軒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跟班長劉    奕成在聊天,被告就走過來,跟班長說:和你們連長說,    如果不想上新聞就給我小心一點,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    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如果禁他的假,他會自殺這樣的話等語    至明(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377、382、383、388、393、3    99至402 頁),互核證人劉奕成、黎士誠及朱可軒等人所    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劉奕成、黎士誠及朱可軒等    人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仇恨,衡情渠等均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追訴之高度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必要。而證人劉奕成    及黎士誠斯時聽到被告所口出前開「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後,證人劉奕成隨即透過群    組轉述此情予告訴人劉錚知悉一節,已為證人劉奕成、黎    士誠及劉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且有前述告訴人劉    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附卷可憑,觀諸該訊息內容亦    係載明:上午1100下課時間在南棟一樓中廊跟黎士誠班長    說連長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之後就往樓上走等情明確    (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451 頁);暨衡酌證人劉奕成既於    被告一說完前開言語並離開後,隨即透過群組將此情轉述    予告訴人劉錚知情,則苟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尚有同時    口出如果禁其假將會自殺等語,則此已係涉及被告是否會    自殘己身之嚴重狀況,殊難想像證人劉奕成為何竟會隱瞞    此部分而不予轉知,從而益徵被告斯時應僅有口出前開: 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後即離去    ,並未同時口出:如果禁其假就會自殺一語,至為明灼。    至卷附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見軍偵    字第52號卷第43頁)中固記載:另黃兵(即被告)因上情    萌生跳樓自殺念頭等語,然所指「上情」,參諸該管制表    先前內容係指被告認證人潘逸賢於3 月10日另有威脅鄰兵 不准與被告講話否則即死定之行為,暨被告因此質問證人    潘逸賢時遭其語出不當之情事,顯見亦非指本案緣由即被    告遭證人潘逸賢制止抽菸一事,從而尚難以此管制表內容    即遽為被告所為當時同時有口出如果禁我假,就要自殺之    辯解確屬實在之認定,誠屬當然。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確有向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前    開「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    而告訴人劉錚也經由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透過群組訊息及    撥打電話告知之方式得知此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劉錚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被告說「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    心一點」這句話,上新聞這件事你會害怕嗎?)上新聞是    不害怕,我是怕被告做什麼事情讓我去上新聞。(你所謂    怕被告做什麼事情讓你去上新聞,是指你會怕什麼事情?    )可能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砸車之類的,我會怕。(剛    才問你什麼事情會讓你上新聞,你為何會聯想到被打或砸    車?被打或砸車這兩件事情,為何會讓你上新聞?)因為    如果這之後有任何刑事案件,那是不是可能媒體會來採訪    ,或是他去訴諸媒體說有這件事情之類的。(所以單純被    告說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你因為這句話害怕,是    怕自己會被打或被砸車嗎?)是,還有上新聞,因為上新    聞,那不是全臺灣就會知道我是誰了嗎?上新聞我是會擔    心,不是怕,我只是怕被打跟砸車。(如果你是被打、被    砸車,就算上新聞,你也是被害人,為何會因此覺得上新    聞會害怕?)國軍要形象,連長被打不好看等情(見軍訴    字第2 號卷第407、408、411至413頁)觀之,可見告訴人    劉錚並未因被告所口出前開言語而對會上新聞一事心生畏    懼,灼然甚明。雖告訴人劉錚另指稱會害怕遭被告毆打或    被砸車等情,然觀諸被告向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所口出之    前開言語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亦無任何用詞暗示將    會對告訴人劉錚為毆打或砸車等不法侵害行為,則告訴人    劉錚有何依憑能從被告所口出「上新聞」一詞即認被告恐    就會對其為毆打或砸車等不法行為?告訴人劉錚雖又陳稱    :因為如果有任何刑事案件,就會有媒體採訪,全臺灣就    會知道我的身分,且國軍要形象,連長被打不好看等情,    然新聞媒體會針對某刑事案件之所有牽涉人士、發生緣    由、犯罪情節及手段、所造成損害結果暨所產生影響情形    等諸多內容予以報導,此本屬常見,遭報導提及之相關人    士或會對此有不欲見報之擔心,然此絕非該刑事案件之加    害人所造成至明,從而告訴人劉錚以此指訴被告所口出前    開言語恐讓全臺灣知道其身分及連長被打不好看,是以指    訴被告所言已讓其害怕等語,實難認有據,已難以此認定    被告所為該當對長官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告訴人    劉錚雖又指訴:被告之前在外面有前科,他也說過認識很    多兄弟,之前因對幾個班長不服管教,心生不滿,有對我    說過如果這些班長後續再針對他,他會讓他們走不出營區    大門,所以我會心生畏懼等語在卷,然告訴人劉錚所指此    情僅有其陳述之內容,卷內並未見被告確有曾表示認識在    外之兄弟及欲對其他同袍不利而讓其等走不出營區大門等    之具體證據資料以為依憑及供以調查,且案發當時被告更    未有任何言語或舉止顯現出告訴人劉錚所指訴此情,益徵    告訴人劉錚所為此部分指訴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洵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平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5-02-11

TPHM-113-軍上訴-1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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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詣富(原名黃聖祥) 代 理 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第311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詣 富(下稱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惟 歷審法院卻逕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所誤導, 先入為主地忽視渠等證詞前後反覆、陳述內容與現實環境無 法連貫等種種不合理情況,片面擷取渠等指述作為主要證據 ,卻對共同正犯「曾經翻供」、「表示係遭指使而誣陷聲請 人」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嚴格挑剔,此等對事實之認定方式 ,顯有悖離事件真實之高度危險,令聲請人含冤莫辯。今經 再審代理人訪談證人梁興暐、李秉倫及楊益楷,發現如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新證據,合理懷疑聲請人在被害人遭砍傷時, 不在現場,不僅無從知悉被害人遭到砍傷,亦無原審所謂對 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更無原審 判決所稱未脫離共同正犯之情形;另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 承:我有說修理對方就好,如果拿刀的不要砍對方等語,亦 可推斷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其與當日到場之共同正犯有妨害秩 序之共同犯意,惟對於共同正犯即少年劉○○持西瓜刀朝賴世 偉肩部、背部、頸部砍殺各1刀之行為,因聲請人不在被害 人所身處之現場,客觀上無從預見少年劉○○竟為上開行為, 原審逕以「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與少年張○騰均係 智識正常之人,對上述持兇器鬥毆時所可能產生死亡結果風 險,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即推論聲請人對於被害人死亡 之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尚嫌速斷。綜上,上開砍殺行為 ,係屬少年劉○○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聲請人同 負其責。另共同被告之證詞實屬審判實務上通常作為認定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被害人遭砍 傷時人在現場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之判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狀附表有利聲請人 之關鍵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重啟 再審程序。又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新證據致生判決違誤 之情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 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制極度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 合法性遭受嚴峻的考驗。於真相未明、對於新證據未予相當 之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 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係前程序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不及 調查審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判決。爰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 ,避免冤抑,並維人權等語。 二、按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 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 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 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 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 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 高法院刑事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證 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 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 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 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 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 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 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 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黃威融、徐洛琦之供述、   證人張○騰、劉○○、梁興暐、范志瑋、范志鴻、凃慶源、黃 正賢、郭仲棠、童玉崎、楊益楷、鄭柏誠、李秉倫、鄭允碩 、潘冠廷、郭豈宏、蔡譯賢、黃琮翰、林奕辰、徐信崧、黃 軍几之供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車輛毀損之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賴世偉之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 11017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告訴人范志瑋及郭豈 宏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出受傷部位照片、死者遭 砍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履勘現場照片、尋獲徐洛琦 及黃詣富犯案用工具及犯案之衣著照片、尋獲劉家祥犯案用 工具之照片、劉家祥丟棄西瓜刀現場照片及當日衣著照片、 車輛停放之現場照片,及有扣案之鋁棒1支(自同案被告徐 洛琦處扣得)等證據資料,論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嚴格挑剔,以 及據聲請人偵查中之證述即可推斷其主觀上僅有妨害秩序之 共同犯意等語。經查,聲請人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詮釋與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由代理人分別訪談證人梁興暐、李秉 倫、楊益楷,並以該訪談錄音及譯文作為新證據提起再審, 惟查:證人梁興暐於訪談內容中所稱:賴世偉被砍傷時,我 好像也沒有看到黃詣富、郭劭安要我講說是黃詣富找我們去 的,可是這個後來我在法庭有翻供了等語,與證人梁興暐於 原審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110年度 訴字第787號卷2第276至280、284至287頁);證人楊益楷於 訪談內容所稱:沒有在現場看到黃詣富,也沒有見到賴世偉 被砍的過程,與證人楊益楷於偵查中證稱:我載人到現場後 ,停好車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了,因為有人喊說警察來,在庭 的我只認識黃正賢、李秉倫、黃威融、黃威盛等語亦無不同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卷2第52、54頁);證人李秉倫 於訪談內容所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黃詣富,我是最後一台 車,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到,與證人李秉倫於偵查中證稱:我 到現場不到兩分鐘他們就說撤退,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持刀 械,我都在車上等語亦相一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卷 2第55頁),是證人梁興暐、李秉倫、楊益楷之訪談錄音及 譯文已難認合於「新規性」之要件,又參諸證人梁興暐於訪 談內容稱:賴世偉被砍當下我沒有在現場,後面看到黃詣富 時是大家鳥獸散之後;證人李秉倫於訪談內容稱:我是最後 一台車,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到;證人楊益楷於訪談內容稱: 我是20幾台車最後的兩台,打人砸車我都沒看到,因為我距 離現場滿遠的等語,均係稱於被害人遭砍殺時不在現場,自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亦不具顯著性 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 ,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56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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