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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8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承 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 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公司股東,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之第一案「112年度之營業報告 書及財務報表案」決議(下稱第一案決議),因有簽證會計 師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送交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財 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 定而致決議無效之情形,且該決議直接影響承認事項第二案 「112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下稱第二案決議,與第一案 決議合稱系爭二案決議)之效力,因系爭二案決議影響公司 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使其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 無效之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屬經濟部函釋財務報表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且簽證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 應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然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所提供之112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且送交股東常會 決議承認之財務報表亦未附有必要之附註,被告於第一案決 議表決前,自始未提供完整之財務報表予股東查閱,以作為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資訊基礎,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之規定,第一案決 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該決議直接影響第二 案決議之效力,影響公司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亦應認 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 113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雖未經過被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但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 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又系爭股東會當天 給股東的營業報告書雖沒有必要的附註,但有提供2份完整 有附註的營業報告書放在報到處的桌上供股東查閱,當天並 沒有股東提出任何異議。而原告身為伊公司董事兼股東,皆 未向伊提出查閱系爭財務報表(含必要之附註)、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要求;且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原告自 行拋棄股東權利義務於不顧,未予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反於 嗣後稱第一案決議因未經合法委任會計師之簽證,且財務報 表之必要附註接露事項缺漏而無效,並以此指摘第二案決議 失所附麗亦為無效,其心態殊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㈠被告為實收資本「326,200,000」元之公司,屬經濟部經商字 第10702425340號函所示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616,778股。  ㈡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經被告公司18,148, 190股之股東出席,佔被告公司發行總股數32,620,000股之5 5.63%,原告未出席股系爭股東會。  ㈢被告公司112年度財務報表(即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 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任之程序。  ㈣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13日113年第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 會)曾提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代表原告之董事於當次董事會 表示各報表未提供附註揭露,非完整之財務報表,「請經營 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 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言論」,後經出席董事表決,以 2比1同意通過。(本院卷第176頁)  ㈤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供予股 東代表,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㈥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即第一案決議)。  ㈦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盈餘分配案(即第二 案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供予股東之系爭財務報表未附 有必要之附註,且簽證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 任,第一案決議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第二案決議因第一案決議無效而欠缺 承認基礎,亦屬無效等語,被告固自承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而委任,且系爭股東會 提供予股東的系爭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惟以前揭理 由抗辯系爭二案決議非屬無效。茲就本案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財務報表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 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 、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前項 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2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被告屬「財務報表應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公司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自應符合前揭規定,即 應經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⒉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委)任之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雖被告辯稱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云云,惟公司法既已明定公司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自應先經董事會依法律規定程序委任會計師,再由該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豈可由某些董事或公司自行委任會計師先行查核簽證,再諉以財務報表經董事會多數決之決議,而主張查核簽證會計師業經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程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1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陳榮俊會計師於當日有列席會議,針對討論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代表原告出席之董事已提出「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⒉此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可以知道,完整的財務報表必須包括附註揭露。⒊關於本議案,經營團隊僅提供112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並未提供各報表之附註揭露,依照商業會計法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公司所提供之報表並非完整之財務報表。⒋尤其111年度公司淨利為4億多元,112年度淨利下滑至160萬元,公司毛利率從111年度的40.92%嚴重下滑至112年度的11.45%,經營團隊竟仍提出不完整之財務報表供董事會確認,在未依法提供完整財務報表予各董事之前,本席自難為同意之決議。⒌請經營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討論。」(見本院卷第150頁),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和成竟未請列席之會計師提出附註以補充之,及提出是否委任陳榮俊會計師為查核簽證會計師之議案,反以徵詢出席董事意見,以表決「兩票贊成、不贊成一票」通過未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自難認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已補正查核簽證會計師之委任程序,亦難認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因而合法。  ㈡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提供之系爭財務報表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之 情形?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分別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2項、第23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八、權益之重大事項。九、重大之期後事項。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足認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除有使財務報表公允表達之目的,亦在使股東清楚知悉公司資產負債情形(透過分類標準)、公司有無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盈餘分配有無受限制、有無影響權益之重大事項等,故應認附註屬財務報表重要不可或缺之必要記載事項,如董事會製作之財務報表未於各款報表予以必要之附註,即難認該財務報表為合法之財務報表,其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亦難認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  ⒉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被告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 供予股東,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 通知書有檢附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各股東,且綜觀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內容, 亦無關於系爭財務報表四大表附註之說明,足認被告公司於 系爭第一案表決前,確實未提供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報 表予股東閱覽無誤。  ⒊承上所述,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之財務報表自始即欠缺必要 之附註,業經出席董事異議,列席之會計師不但未予補正說 明,系爭財務報表竟仍無必要之附註,自難認被告(董事會 )於系爭股東會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故認系 爭財務報表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  ㈢系爭第一案決議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認定為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 91條所明文規定。而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 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 4號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 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 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 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 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 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 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 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 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 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財務報表既非合法財務報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股東均無從知悉合法之財務報表內容,顯已剝奪股東依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對財務報表之知的權利,而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卻得以知悉附註內容,顯有違股東平等原則,且被告董事會既明知系爭財務報表並不合法,亦未在表決前提供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股東閱覽,其提出系爭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認第一案決議已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㈣系爭第二案決議是否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應認為無效 ?    查系爭第二案決議乃關於「112年度盈餘分配案」,而公司 盈餘分配係以財務報表為基礎,然系爭第一案決議(關於財 務報表之承認)既經本院認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則系爭第二案決議即欠缺決議之基礎,自無從認定為有效 之決議,故認系爭第二案決議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為無效,及系爭第二案決議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 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7

TPDV-113-訴-718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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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劉慧玲 被 告 史士傑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民國95年1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45,165 元,到期日為99年6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 第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排除系爭本票債權 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並非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發,伊亦無授權訴外人 莊國士代簽,票面所蓋之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伊對於被 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事亦不知悉 ,原告自應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77年9月承攬訴外人莊國士 之營建工程,莊國士因積欠被告工程款項共9,345,165元未 清償,其雖於83年3月6日書立協議書承諾將於93年3月5日付 清,然其屆期仍未清償,嗣莊國士於95年1月間與被告協商 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且稱原告授權其簽名為共同發票人 ,當時除被告、莊國士外,尚有被告之子史文孝均在場見聞 此事,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所簽發。又被告於10 1年間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後原告亦對系爭本票裁 定提起抗告,而抗告駁回確定後,原告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之事,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授權 莊國士簽發乙事,並無異議。又被告曾於102年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 146,000元,被告並因此受償1,396,640元,而該次執行程序 中之扣押命令、抵押權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均有送達原告戶 籍地址,原告對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實難諉為不知,是如原告 未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豈可能放任其對於第三人高達 300餘萬元之抵押權遭扣押執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以維護己 身權利,由原告在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對系爭本票之簽 發為爭執,直至系爭執行事件中才為爭執,有違常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 號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2年5月1日 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本票裁定全卷(含101年度 抗字第252號卷)102年度司執字第21959號執行卷(含102年度 司執字第36604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亦無授權訴外人莊國士 代其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 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而需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㈡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無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史文孝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我爸爸被莊國士積欠的金額,當天莊國 士簽發系爭本票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台北大學法律系 畢業的。莊國士說他欠我爸爸工程款沒有還他很抱歉,發票 人多了一位劉瑩筠,這樣可以一起來擔保工程款,這樣對我 爸爸比較有交代」、「兩位發票人的簽名都是由莊國士所簽 。我有問莊國士,發票人的部分可不可以由劉瑩筠來親簽, 莊國士答稱劉瑩筠是他的外甥女,他有得到劉瑩筠的同意, 而且他是做生意的,他會把一些財產放在親戚或這些晚輩的 名下,他可以保證這個擔保授權沒有問題」、「我有特別跟 莊國士問說,如果沒有得到授權而簽名,是會有刑事責任, 他回答要我們放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 頁),依證人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可知,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劉瑩筠之簽名,並非由原告親簽,而係由莊國士所代簽 ,而莊國士並未出具相關授權書,被告亦未另向原告本人當 面或以電話等其他方式為確認等情,自難認定原告有授權莊 國士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為簽 發,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洵無 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縱抗告駁回 確定後,原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且 被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 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146,000元之程序,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異議維護己身權利,又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通知 ,均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原告稱其未收到,直至系爭 執行程序才否認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系爭本票,顯不符常 情等語。惟按,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因原 告先前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或相關強執行程序事件提出異議之 舉,即謂原告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縱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相關執行程序通知均已合法送 達原告等節為實在,亦與本件原告是否授權莊國士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核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稱「莊國士會用我們家小孩名義去申請一些他需要 的文件,我們原本不同意,後來就會有法院的文件寄來來, 所以我父親因為是莊國士的關係,所以才會拿給他」等語( 本院卷第87頁)。然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 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原告 是否曾同意莊國士以其名義申請文件,核與原告是否明知莊 國士代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分屬二事,尚無法混為一談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莊國士代為簽發系爭 本票乙事,本院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或原告 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等節,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系爭本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訴外人莊國士 原告劉慧玲即劉瑩筠 95年1月15日 99年6月15日 934萬5,165元

2025-03-27

TPDV-113-重訴-850-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鄭美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霞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 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為一董一監,並當場改 選董事為王秀霞、監察人為黃○義(下稱系爭決議),然系 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原告參加,簽到簿雖為原告簽名,但 原告從未看過此份文件,且股東黃○源(持有8,523股)未參 加,系爭股東臨時會紀錄卻記載出席率100%,顯有不實,應 認系爭決議為無效,退步言之,原告、黃○豐、黃○源均未參 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王秀霞、黃○義持有股份僅10,728股 ,僅佔全部股份28,000股之38.31%,遠低於三分之二的出席 率,系爭決議亦不成立。此外,王秀霞、黃○源於110年6月3 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因未獲原告回應 ,其等遂以110年10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黃○豐將於110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改選 王秀霞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該次董事會主席為不具董事身 分之黃○瑄擔任主席,應屬無效。另王秀霞、黃○源在上開決 議通過後,並未辦理登記變更,仍於111年1月1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再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決議 改選王秀霞為董事長,但該次董事會未記載主席推選過程, 且監察人黃○豐未實際出席,決議應屬無效。再王秀霞、黃○ 源又於111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再於111年3月9日 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卻未依照公司法規定召集 董事,故該次董事會決議仍屬無效。對於被告抗辯訴訟利益 部分沒有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 上午10時30分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 0日上午10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9 日上午10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㈣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 30分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上午1 0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 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㈣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既以變更 被告公司章程並改選董監事,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系爭 決議為有效,原告已不可能回復董事長職位,故系爭股東臨 時會及系爭決議如認有效,其餘三次董事會召集與決議均無 確認是否有效之必要,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 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 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 銷之股東會決議,或有無效之情形,若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 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 ,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 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或確認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系爭決議成立   ⒈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原 告雖否認其與黃○豐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惟其等均有於 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議事錄簽名(本院卷第83至87頁 ),並經被告公司提出正本核對無訛,原告亦於言詞辯論 期日承認此為其親自簽名(本院卷第338頁),堪信原告 應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確認議事錄內容始簽名。至原 告主張係事前簽好備用的,當天我沒有到場,不知道簽名 怎麼來的等語,顯難信為真。是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即出 席者為王秀霞、黃○義、原告、黃○豐等4人,共計19,477 股,佔被告公司總股數之69.5%,已高於公司法第277條第 1、2項及第172條第5項所定出席數,堪信系爭決議已成立 ,黃○源是否確實出席,均不影響系爭決議成立之要件。  ㈢系爭決議有效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 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選任 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 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 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2條第2、5項、第1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決議成立,且議事錄顯示無異議通過討論事項 ,即決議通過「修正章程、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議 案,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 ,原告親自在簽到簿與議事錄簽名,堪信原告已全程參與 並同意,議事錄既未見原告表示異議,不論原告是否曾收 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事前知悉召集事由,均不影 響系爭決議有效,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關於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其餘請求確認三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之部分,經核均係針 對改選被告公司董事長所做之決議,惟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前之三次董事會作成決議後,復於111年12月22日 另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將修正被告公司章程、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列為議案,重行決議通過「修正章程、全面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等議案,則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系爭決 議後,已不具有董事身分,自不可能再擔任董事長,並無受 判決之實質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先備位請 求確認三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7

HLDV-113-訴-291-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咏錞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欣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世界健身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家欣公司應將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面一層,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0000號建物上通風管設施使用000地號土地約略範圍、地號(暫編)000(0)、面積14.4平方公尺;同段0000建號建物上鐵架滴水通風管設施使用000地號土地約略範圍、地號(暫編)000(0)、面積18.77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部分之設備拆除。 二、被告家欣公司應將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下一層, 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00 00建號建物地下一層走道(周遭無牆壁)使用000地號土地 約略範圍、地號(暫編)000(0)、面積45.77平方公尺, 即如附表三編號18部分,恢復為走道使用。 三、被告家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6,468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9月9日起至原告履行主文第一、二項完畢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937元,暨自各期到期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家欣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82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家欣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46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改選主任委員為呂咏錞,法定代理 人有所變更,因而聲明承受訴訟,此據其提出113年12月14 日水鑽石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經 核無誤,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   ⒈確認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000建號、○○段0000建號 、○○段0000建號、○○段0000建號等之管理權為原告。   ⒉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號)、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段○○段0000建號)上之屋凸【原證19第1頁,對應原證18左上圖暫編000(0)地號】、及屋凸上方、立面之不鏽鋼架組成之支架【原證19第2頁】、排風管【原證19第3頁,對應原證18左上圖暫編000(0)地號】、自來水設備【原證19第4頁,對應原證18左上圖暫編000(0)地號】、固定壁面之監視器設備(含電線)【原證19第5頁】、水塔水箱設備【原證19第6頁上方紅圈處,對應原證18右上圖暫編000(0)地號】、冷卻空調設備【原證19第6頁下方紅框處】、熱排風機設備【原證19第7~9頁紅圈處,對應原證18右上圖暫編000(0)地號】、配電盤配電箱【原證19第10頁上方紅圈處】、排風扇【原證19第10頁下方紅圈處,對應原證18右上圖暫編000(0)地號】及相對應之管線設施皆予以拆除。   ⒊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 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 號)、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段○○段0000建號)上兩 座前、後排列之橘色柵欄機底座【原證19第11頁上方紅圈 處,對應原證18右下圖暫編000(0)、(0)地號】、橘 色電子顯示設備、黃色電箱設備【原證19第11頁下方紅圈 處,對應原證18右下圖暫編000(0)地號】、交通錐【原 證19第12頁,對應原證18右下圖暫編000(0)、(0)地 號】、對應橘色柵欄機所設置電、管線【原證19第13頁】 皆予以拆除。   ⒋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 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 號)、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段○○段0000建號)一層 電梯外牆面【原證19第14頁上方】、牆面【原證19第14頁 下方】、大門【原證19第15、16頁】、電梯內側【原證19 第17頁】、樓梯牆面【原證19第18~21頁】、天花板【原 證19第22頁】及地下一層電梯門【原證19第23頁】、牆面 【原證19第23~25頁】上之物,以及一層天花板延伸至樓 梯上之彩色燈條與附屬之電線設備【原證19第14、18、20 、21、22頁】,皆予以拆除。   ⒌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 人欄所示將○○段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號)、 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段○○段0000建號)之L型通道 【對應原證18左下圖暫編000(0)地號】恢復如該處建物 測量成果圖。   ⒍被告家欣公司應給付原告1,857,2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履行完畢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1,032元,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⒎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應給付原告3,953,27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畢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2,196元,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水鑽石社區係於92年2月間,由被告家欣公司所起造。家欣公 司於107年10月19日將其專有部分(即○○段0000、0000、0000 建號)出租予被告世界健身公司之際,先、後將該等專有部 分之共有(用)部分為不法使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4項之規定。  ㈡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9 條等規定,執意以與被告家欣公司間租賃契約內容,應由家 欣公司履行之負擔行為,作為干預原告依法對共有部分管理 權限的依據(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並以共有 部分之持分人,亦即均為被告家欣公司,在統計承租標的之 共有部分持分權利後,為完整權利,聲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專有部分而得自由 使用、或合計共用部分為完整權利為理由,與原告就共有部 分之管理使用權限發生爭議。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對附表2共有建號內,所為前開排除原告管理等行為,俱已 侵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賦予原告對共用部分之 管理權限,爰依下列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⒈共用部分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權基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3項、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821條 但書):    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違反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而屆期未回復原狀者, 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 戶負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 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實務上亦不排除可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821條 等規定。而原告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管理委員組成 管理委員會,受託執行社區公共事務推行、共有部分之 管理,需以社區多數人共同利益為共有部分之管理導向 ,並非在配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家欣公司)、承 租人(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營運管理方便所設置。故原 告性質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出管理權人,並經10 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三決議通過在案,自得 代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主張排除侵害規定。    ⑵因○○段000地號(被告家欣建設公司權利範圍:829/10,00 0)、○○段0000、0000建號性質上為共有建號,不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專有部分」定義性(均不 具備空間上、使用上獨立性要件)規定,且關於共有地 號、建號之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已將 管理權限賦予管理委員會所獨占,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已有明文之情形,並無適用民法物權編共有物規定。 若被告家欣公司以形式上登記共有建物權利完整可拒絕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無疑將創造出一國內 另有一國,管理權限分歧奇特現象,而當「共有建物之 權利比例合計為一情形」不存在時,管理權限將處於不 明的詭譎狀態。遑論,被告家欣公司實際上並未就系爭 共用建號之權利,享有完整所有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部分加以 拆除,如聲明所示。    ⑶被告家欣公司對原告聲明第5項雖辯稱: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0000建號之L型通道」非其所拆除、 打除,可能為其他承租人所為云云,惟被告家欣公司既 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自仍有回復該L型通道之防 災區劃狀態之義務,蓋該L型通道所分隔兩側臨接之專 有部分區域,亦屬被告家欣公司專有部分範圍,家欣公 司以專有部分所有權人身分,有回復該L型通道之防災 區劃兩側壁體之義務。否則無異持續放任被告家欣公司 得以此方式持續占用該共用部分L型通道,破壞防災區 劃、維護公共利益之功能。   ⒉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排除侵害原因事 實之行為,屬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屬於無權使用 之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⑴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計算金額,應以每坪每月租 金1,181元為計算標準: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 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 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 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 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03號民事判決可稽。經查,本件屬於「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權益歸屬說),亦即被告家欣公司侵奪原告 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原告對「共有建物為管理權 」之利益。被告家欣公司以「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標準 ,要求原告說明對該共有建物並無計畫對共有建物為管 理使用,並無損失為由,實已將不同類型不當得利之舉 證方式混為一談。    ⑵申言之,被告家欣公司應說明為何其具有法律上原因, 亦即何以單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可保有對共有建物之 管理權,突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賦予 原告管理權?事實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無「大公」 、「小公」之明文,亦無於第10條第2項管理權限上區 分是否由管理委員會權限上之差異。被告家欣公司此處 之辯稱,明顯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 條文義射程範圍,導致該條規範形同具文虛設。    ⑶檢具泰山區明志路三段牆面廣告出租標準為範例,以22. 97呎換算約700.1256公分,6.56呎約為199.9488公分( 每呎為30.48公分)。兩者乘積為139,989.275369平方公 分(相當於13.99平方公尺、4.23198坪),以每月5,000 元租金計算,亦即每坪租金約1,181元(原先係以使用土 地每月每坪1,500元為計算標準),據此謹將相關請求數 額計算如下:     ①依鈞院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被告家 欣公司應負責拆除範圍,其佔用000地號及000地號土 地面積計86.66平方公尺(計算式:14.14+18.77+7.3 8+0.22+0.38+45.77=86.66),亦即26.21坪(計算式 :86.66÷3.3058=26.2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 ,以每坪每月租金平均1,181元,並以占用五年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家欣公司返還佔用000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857,241元( 計算式:26.21×1181×60=1,857,241,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每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1,032元(計算式:26.21x1181÷30=1,032,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     ②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世界健身公司應負 責拆除範圍,其佔用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面積計40 .2平方公尺(計算式:1.73+30.84+0.6+1.6+2.4+0.4 4+0.49+2.1=40.2);次依【原證19】所示A1至L1所 測量出如附表四之占用面積,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佔 用000地號土地用作裝潢、廣告等之面積計144.23平 方公尺,共計184.43平方公尺,亦即55.79坪(計算 式:184.43÷3.3058=55.7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 位),以每坪每月以當地出租金額1,181元,並以占 用5年(共60月)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 司返還佔用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為3,953,279元(計算式:55.79×1,181×60=3, 953,27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每日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196元(計算式:55. 79x1,181÷30=2,19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三、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號、○○段00 00建號、○○段0000建號、○○段0000建號等之管理權為原告云 云,原告主張伊有管理權又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而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應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權能,本件原告主張之方式 難認有解決紛爭之功效,應無確認利益。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拆除返還部分,茲以表列說 明如下:   編號 標的名稱 原證出處 被告意見 1 不銹鋼排列而成之屋凸及支撐屋凸之支架 原證19第1至2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2 排風管 原證19第3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3 自來水設備 原證19第4頁 原告撤回請求 4 監視器設備 原證19第5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5 水塔水箱設備 原證19第6頁 被告施作 6 冷卻空調設備 原證19第6頁 被告施作 7 熱排風機設備 原證19第7至9頁 被告施作 8 配電盤配電箱 原證19第10頁 被告施作 9 排風扇 原證19第10頁 被告施作 10 設備相關之管線設施 原證18之左下圖000(1) 原告撤回請求 11 橘色柵欄機 原證19第11頁 被告施作 12 柵欄機橘色收費設備、柵欄機橘色燈號設備、黃色電箱設備 原證19第11頁 被告施作 13 橘色交通錐 原證19第12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14 對應橘色柵欄機所設管線 原證19第13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15 一層電梯外側門、牆面、大門、電梯內側門、樓梯牆面 原證19第14至21頁 被告施作 16 地下一層電梯門、牆面、天花板 原證19第22至25頁 被告施作 17 一層天花板延伸至樓梯上之彩色條燈與附屬之電線設備 原證19第14、18、20、21、22頁 被告施作 18 L型通道 原證18左下圖暫編000(1) 非被告施作,且原本沒有牆  ㈢上開表格編號18,非被告施作,且被告僅就現狀承租,就被 告承租時起即無牆面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如建物測量成 果圖,顯無理由。另部分標的並非被告所有或被告所施作, 被告並無拆除之權利,故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等,均 係區分所有權人方得行使之權利,原告是管理委員會,不得 行使前開權利。  ㈤又系爭標的中有屬共同被告家欣公司擁有全部所有權者(如00 00建號),其餘部分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小公區域,屬於專 供商場使用,身為住宅管理委員會之原告並無權干涉(退步 言之,縱有部分管理權限亦應考量商場利益、商場所有權人 之意見…等,故受有相當之限制且不得恣意為之)。被告係 向共同被告家欣公司合法承租,是被告具有專用使用權利應 屬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標的均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之共有建物 為管理權之利益云云,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應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方得行使之權利,原告請求 已非適法。再者,被告否認有占用原告所主張之占用面積; 又原告以明志路三段廣告租金為計算標準,僅為其自行尋找 之單一廣告內容,並不足以作為本件計算之基礎等語。 四、被告家欣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 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 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 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 分,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者,有僅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持有者,前者為「全體共有部分」(俗稱大公), 後者為「一部共有部分」(俗稱小公)。查泰山區○○段0000 建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00 00、0000建號為0000、0000、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00 00建號為0000、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均屬一部共有之 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 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 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 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 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 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 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 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 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固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惟 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既為「一部共有部分」, 未持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持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如何使用,應無 權干涉,而原告為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0000、0000、0000 、0000建號如何清潔、維護、修繕及改良,在不違反設置目 的及使用性質之情況下,應依持有系爭0000、0000、0000、 0000建號持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指示,系爭0000、0000、00 00、0000建號之管理權豈會是原告所有?更何況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管理權為其所有之目 的,係為侵害持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持分之 區分有權人之利益。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 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二項規 定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 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 避難設備,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第二項規定為「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拆除部分,違反設置目的或通常使 用方法?  ㈣系爭0000建號之共有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 區分所有權人,0000、0000建號之共有人為0000、0000、00 00建號之之區分所有權人,0000建號之共有人為0000、0000 建號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非系爭0000、0000、0000、 0000建號之共有人,故無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821條但 書之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  ㈤被告就系爭公寓大廈有二種身份,一為起造人,一為餘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就為起造人身分所設置之設施,不論是大公 還是小公,均早已點交給原告多年,故該設施如果是設置在 大公,其所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如果是設置在小 公,其所有權為持有該小公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被告已無 處分權。原告113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三編 號1、2、3、4即是設置在小公所有權為持有該小公之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之設施。  ㈥又查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位在0000建號及0000建號地下 室之上方,該部分不論是否違章建築均屬於0000建號及0000 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就屬於0000建號部分,在原告不認為該 項設施屬於起造人點交給伊之公共設施之前提下,被告基於 0000建號所有權人之身分,固有拆除0000建號地下室上方之 設施之權利,但就0000建號地下室上方之設施部分,被告僅 為該設施之共有人,被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雖有處分權,惟 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在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被 告不得拆除該部分設施。再者,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 若為被告所有,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所有權,原告 有何權利請求拆除?  ㈦尤有甚者,原告既不承認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屬於公共 設施,顯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之適用。況附 表三編號1之屋頂突出物用途在於遮蔽地下一樓頂版之開口 ,使雨水不會流入地下室,以維護機電設備尤其是台電受電 室之安全,及讓地上室能正常使用,編號2之排風管屬於民 生設施,編號4之監視器用途在於維護用戶安全。故退一步 言,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拆除,亦為權利濫用。  ㈧附表三編號19之L型通道所在位置雖在0000建號公共設施範圍 內,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無法律 依據。  ㈨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位在0000建號及0000建號地下室之 上方,而0000建號及0000建號地下室固坐落在000、000地號 上,但0000建號及0000建號地下室之下尚有三層其他建號之 地下室,亦即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下方尚有四層地下 室與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共同使用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每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1元,顯 無依據。況原告並非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何法 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水鑽石社區係於92年2月間,由被告家欣公司起造。  ㈡家欣公司為○○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並於1 07年10月19日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世界健身公司。  ㈢○○段0000建號之建物,依地籍登記所示,建物門牌:明志路 三段83號地下一層之一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一 層、二層、騎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而其主建物資料分 別為:0000(所有權人為泰山氣體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所有權人為宋**)、0000(所有權人為陳** )、0000(所有權人為葉**)、0000(所有權人為曾**)、 0000(所有權人為李**)、0000(所有權人為被告家欣公司 )、0000(所有權人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0000 (所有權人為中華郵政公司)、0000(所有權人為楊**)建 號。(見本院卷235-247、353頁)。  ㈣○○段0000建號之建物,依地籍登記所示,建物門牌:明志路 三段83號地下一層之二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地 下一層,而其主建物資料分別為:0000、0000、0000建號。 (見本院卷第357頁)  ㈤○○段0000建號之建物,依地籍登記所示,建物門牌:明志路 三段83號地下一層之一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地 下一層,而其主建物資料分別為:0000、0000、0000建號。 (見本院卷第361頁)  ㈥○○段0000建號之建物,依地籍登記所示,建物門牌:明志路 三段83號地下一層之三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地 下一層,而其主建物資料分別為:0000、0000建號。(見本 院卷第365頁)  ㈦本院於113年5月1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進行測量,據其於113年6月12日函覆測繪結果如卷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15頁,下簡稱本案複丈成果圖 )。兩造就履勘結果及複丈成果圖之客觀真實性俱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確認為○○段0000、0000、000 0、0000建號等之管理權為原告;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訴 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係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段0000、0000、000 0、0000等建號等之管理權為原告。經查,○○段0000、000 0、0000、0000等建號為水鑽石社區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部 分,原告既為水鑽石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本屬依法應由原告為管理之事項。被告家欣公司為水鑽 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則為區分 所有部分之承租人,彼等對於原告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地位,有權管理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一節,並無爭執。是 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就原告對○○段0000、0000、00 00、0000等建號之共有部分管理方式適當與否有所爭議, 並非對原告有無管理權限而生爭執。本件縱判決確認原告 對上述共有部分有管理權限,亦無解於兩造目前訟爭之狀 態。是以,本件原告雖於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妥之狀態存在,然本院認為,縱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其勝訴之判決,亦不能除去此不妥之狀態,故本件難認原 告有受該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 部分確認之訴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㈡就○○段0000、0000、0000、0000等建號之法律地位,本院認 定如下:   ⒈按我國集合式住宅之所有權登記方式,習慣上有稱作「大 公」、「小公」之部分。所謂「大公」者:係指供全體住 戶共同使用,而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的公共設施部分。如 管理室、一樓大廳、配電室、台電受電室、發電機械房、 空調室、屋頂突出物、蓄水池、水箱水塔、電梯間(若社 區只有單一棟大樓)、交誼聽、會議室、運動三溫暖室等 。至稱「小公」者:則指供部分特定住戶群共同使用,而 由該特定住戶群共同分擔的公共設施部分。如社區某一棟 大樓的電梯間、大樓某一樓層的樓梯間、通道、走廊、門 廊、共用儲物空間、停車位及停車場車道等。又關於公共 設施(包含大公、小公)之登記方式,一般來說,在建物 謄本係登記於「建物標示部」裡,以「共有部分」呈現, 不與主建物混合登記。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地下層停車空間為建物之共用 部分,若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部分之所有權,並 擁有該部分之使用權,即為俗稱之大公,若係由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該部分之所有權,並擁有該部分之使用權 ,即為俗稱之小公。如區分所有建物,係以購買停車位之 社區住戶為共有人,並享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權利,則非 該部分建物之共有人,即無使用之權利。是以,如於出售 部分建物停車位時,與各承購停車位之社區住戶就停車位 之位置及範圍已有明定,自可解釋為部分建物共有人間之 共有物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此為我國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   ⒉經查,本件依○○段0000、0000、0000、0000等建號之登記 內容,均係登記為共有部分,並分別記載有主建物之建號 ,又該主建物之建號顯然並非水鑽石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均包含在內。由是可知,○○段0000、0000、0000、 0000等建號之性質均屬俗稱之小公,係由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該部分之所有權,並擁有該部分之使用權。是以, 依登記資料可知:    ⑴○○段0000建號之建物,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包含主建物 之建號分別為0000(所有權人為泰山氣體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上三筆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家欣公司 )、0000(所有權人為宋**)、0000(所有權人為陳** )、0000(所有權人為葉**)、0000(所有權人為曾** )、0000(所有權人為李**)、0000(所有權人為被告 家欣公司)、0000(所有權人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 中會)、0000(所有權人為中華郵政公司)、0000(所 有權人為楊**)等人所共有,並由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擁 用使用權。    ⑵○○段0000建號之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家欣公司所 有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並由被告家 欣公司擁有使用權。    ⑶○○段0000建號之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家欣公司所 有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並由被告家 欣公司擁有使用權。    ⑷○○段0000建號之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家欣公司所 有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並由被告家欣公司 擁有使用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小公」即○○段0000、0000、0000、0 000等建號內之物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請求拆除之權利 ,本院就此爭點之判斷標準如下:   ⒈按所謂「小公」,固屬集合式住宅即公寓大廈社區中,部 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擁有使用權之部分。惟其性質 既為「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而非專有部分,則共有該 部分「小公」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能將此共用部分為完 全排他之使用,或將之劃歸於其專有部分內,成為私人之 使用空間。舉例而言,某層樓之樓梯間,固常登記為該層 樓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之「小公」,然此一樓梯間仍需供全 體住戶或訪客於需要時通行使用,共有該小公之區分有所 權人,並不得將之圍阻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而社區亦得制 定相關管理規約,比如限制住戶於該樓梯間擺放雜物、鞋 櫃等等。凡此,均應為我國現代公民社會中,眾所週知之 事實。   ⒉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小公」、「大公」部分 之使用或管理權限為特別區分之規定,惟參照該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 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及第9條 第2至4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 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等規定意旨,應可推知:小公部分固屬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並對之有使用權,但仍應依設置之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使用,並不得違反政府法令及社區規約。若針 對小公部分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要加以法令以外之限制,則應以社區規約為 依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始得為之。  ㈣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0建號 上之屋凸等設施拆除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段0000建號為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 分,即家欣公司有所有權之小公部分,業見前述。然依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此建號係位於「地下一層」,換言之, 非為地下一層部分,並不是該0000建號之建物,也不是本 件被告家欣公司擁有所有權的小公部分。準此以觀,被告 家欣公司既非地面一層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之所有人或 小公部分的所有人,即無權於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 部分(即大公)加以建築占用,此乃當然之理。是以,如 附表三編號1、2、3、4部分,並非設置於地下一層,而係 設置於地面一層之物品,非屬被告家欣公司所有之小公部 分(即○○段0000建號),故家欣公司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即擅自設置上開物品,應屬無權占用甚明。家欣公司並 不否認上開物品均係其所裝設,則原告基於社區管理權限 ,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8年12月15日決議:議題三 :有關本社區旁安全梯出入口(全聯旁空地),私設安全 梯之屋凸建築物及排風管一案,請先向家欣公司協商請求 應將共有物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及除去該等違建物,若 協商不成再向法院提出除無權占有及損害賠償訴訟(見本 院重司調卷第129-131頁),而代表社區全體請求家欣公 司拆除如附表三編號1、2、3、4部分占用社區大公之違建 物,自屬有理由。   ⒉至家欣公司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設施,係用以遮風 擋雨,避免下方社區公用設備損害,原告請求拆附係屬權 利濫用云云。惟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可認該處下方社區 公用設備如有遮風擋雨之需求,就開口處加以平面封閉即 可達到目的,並非必以興建屋凸等設備為必要。是被告家 欣公司此部之抗辯,尚難遽予採信。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拆除如附表三編號5、6、7、 8、9、10部分。本院查,上開物品係設置於地下一層之○○ 段0000號建物內,此部分為家欣公司擁有所有權之小公部 分。家欣公司基所有人之身分,將其建物出租於世界健身 公司,並同意承租人世界健身公司於其所屬小公部分設置 水塔水箱設備、冷卻空調設備、熱排風機設備、配電盤配 電箱設備、排風扇、管線設施等,作為此小公部分之主建 物即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生活功能使用,核其情 狀,尚難認有違反設置之目的或非屬通常使用方法,或有 何違反政府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社區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證明其有權要求被告拆除 上開物品(原告提出前開108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其議題三之決議內容,除提及前述屋凸違建應訴 請拆除外,並無提及原告於本案請求之其他部分)。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0建號 上之柵欄機等設施拆除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段0000建號為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亦 即家欣公司擁有所有權之小公部分,業見前述。依建物登 記謄本所示,此建號係位於「地下一層」,並經本院於11 3年5月17日履勘現場,發見該建號係屬停車場使用,合先 敘明。而按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 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 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而社區停車場即便屬 於大公,亦得分配予住戶各自約定專用,業己敘明如前。   ⒉本院查,水鑽石社區大廈為多棟建物之社區,地下層設有 停車場,其中0000建號既登記為主建物(即同段0000、00 00建號)之共有部分,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大 公,則堪認此小公部分,應屬於該主建物所有人(即家欣 公司)所得專用之停車場。而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於此建號 內設置如附表三編號11、12之橘色柵欄機、橘色柵欄機收 費設備、橘色電子顯示設備、黃色電箱設備;被告家欣公 司於此建號內設置如附表三編號13、14之橘色交通錐、對 應橘色柵欄機所設管線等物品,應屬對其所有或承租之停 車空間所為之管理措施,核其情狀,尚難認有違反設置之 目的或非屬通常使用方法,或有何違反政府法令之情形存 在。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以證明其有權要求被告拆除上開物品。是以,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0建號 上之牆面廣告等設施拆除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   ⒈○○段0000建號為同段0000(所有權人為泰山氣體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上三筆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家欣公 司)、0000(所有權人為宋**)、0000(所有權人為陳** )、0000(所有權人為葉**)、0000(所有權人為曾**) 、0000(所有權人為李**)、0000(所有權人為被告家欣 公司)、0000(所有權人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0000(所有權人為中華郵政公司)、0000(所有權人為 楊**)等主建物之共有部分,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之小公。登記之層次為一層、二層、騎樓、地下一層、地 下二層,經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發見此一建號乃屬二樓 以下至地下二層停車場之樓梯間及樓梯,係供商場使用。 原告亦不爭執此處之電梯雖可供住戶由地下二樓停車場搭 乘至二樓商場,但無法到達住家(見本院卷第397頁)。 由是可知,水鑽石社區大廈為一住商混合之集合住宅,而 此○○段0000建號建物,既登記為商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設置之電梯亦無法到達住宅,堪認乃屬供商場使用 之小公,應無疑義。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部分,本院履勘現 場之結果均為設置於牆面之廣告物,並未妨礙其他住戶或 公眾通行於此建號建物內,而此部分小公既係供作商場使 用部分,則於牆面上設置平面廣告,應屬合理之使用範圍 ,尚難認有違反設置之目的或非屬通常使用方法,或有何 違反政府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社區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就共有此小公之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有何對使用小公之不同意見並請求原告處理等事證 ,以證明其有權要求被告拆除上開物品。是以,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0建號 上之L型通道恢復等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段0000建號為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 分,亦即家欣公司擁有所有權之小公部分,業見前述。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此建號係位於「地下一層」。經本院 於113年5月17日履勘現場,無法進入系爭建號,僅能諭知 地政人員就此建號之測量成果圖L型通道測繪於地籍圖上 ,並註記兩側是否有牆面(見本院卷第399-400頁)。而 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成本案複丈成果圖記載0000建 號地下一層走道(周遭無牆壁)。合先敘明。   ⒉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 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 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 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 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⒊本件○○段0000建號部分為小公,依原告社區大廈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即建物謄本所附圖面),為一略成L型之樓梯 間及走道(見本院卷第359頁)。如下圖:        而經本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原告所指遭占用部分, 則約略為該建號L型走道部分(見本院卷第415頁)。如下 圖所示000(1)部分:        以本院履勘當日無法進入的情況來看,此一小公部分,顯 然已遭被告家欣公司占用而與其專有部分合併為一個空間 。然此一○○段0000建號於上開建物謄本所附建物測量成果 圖中已明確記載為「走道」,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 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 定。是以,被告家欣公司將此部分走道納為私人空間使用 ,自非法之所許。   ⒋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地位,請求被告家 欣公司應將上開部分恢復為走道使用,自屬於法有據。惟 查,走道之使用,係供通行,並不以兩面有牆壁為必要, 若走道兩側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願自行拆除牆壁使 無間隔,而不妨礙走道之通行者,於法似無不可。是原告 請求被告家欣公司應將L型通道恢復為兩側有牆壁云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本件承租人 ,並無於物理上變動租賃物現狀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 世界公司亦應負上開回復走道之義務云云,即乏所據。  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若有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新北市泰山區之市中心,居住人口眾多,市況繁華,即水 鑽石社區本身即有商場,包含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開設之 知名健身品牌在內,土地之經濟價值實屬不斐,故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每坪1,181元計算,衡情已遠低於市價,本院認 屬可採,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家欣公司無權占用○○段000地號地面層部分,即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000(0)、000(0)部分,面積 合計為32.91平方公尺(計算式:14.14+18.77)。詳下圖 :               ⒊本件被告家欣公司無權占用○○段000地號地面層部分,即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000(0)部分,面積為45.77平 方公尺。詳下圖:              ⒋合計前兩項所示之占用面積為78.68平方公尺(計算式:32 .91+45.77=78.68),即23.80坪(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   ⒌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家欣公司應就其無權占用部分, 給付相當於五年之土地使用租金即1,686,468元(計算式 :1,181元×23.80坪×12月×5年=1,686,468,元以下四捨五 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述占用部分止 ,按日給付原告937元(1,181元×23.80坪/30日=9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  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世 界健身公司無權占有拆屋還地部分,均經本院駁回,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自亦無由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家欣公司應拆除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物,及恢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走道,暨給付原告1, 686,4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9日起至 履行主文第一、二項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7元,暨 自各期到期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三:待拆除物及應負責拆除人之對應表 編號 待拆除物名稱 原證出處 應負責拆除人 1 不鏽鋼架排列而成之屋凸及支撐屋凸之支架 原證19第1~2頁 家欣公司 2 排風管 原證19第3頁 家欣公司 3 自來水設備 原證19第4頁 家欣公司 4 監視器設備 原證19第5頁 家欣公司 5 水塔水箱設備 原證19第6頁 世界健身公司 6 冷卻空調設備 原證19第6頁 世界健身公司 7 熱排風機設備 原證19第7~9頁 世界健身公司 8 配電盤配電箱 原證19第10頁 世界健身公司 9 排風扇 原證19第10頁 世界健身公司 10 上揭編號2至9設備之相關管線設施 原證18左下圖暫編000(1)地號 被告二公司 11 橘色柵欄機 原證19第11頁 世界健身公司 12 橘色柵欄機收費設備、橘色電子顯示設備、黃色電箱設備 原證19第11頁 世界健身公司 13 橘色交通錐 原證19第12頁 家欣公司 14 對應橘色柵欄機所設管線 原證19第13頁 家欣公司 15 一層電梯外側門、牆面、大門、電梯內側門、樓梯牆面 原證19第14至21頁 世界健身公司 16 地下一層電梯門、牆面、天花板 原證19第22至25頁 世界健身公司 17 一層天花板延伸至樓梯上之彩色燈條與附屬之電線設備 原證第19第14、18、20、21、22頁 世界健身公司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0建號之L型通道 對應原證18左下圖暫編000(0)地號 被告二公司 附表四:原證19各區域尺寸及面積計算表 編號 區域 長/高 寬 上底 下底 扣除範圍 扣除範圍之面積說明 面積(平方公分) 1 A1 165 64         10,560 2 A2 38 44.5         1,691 3 A3 203 38         7,714 4 A4 209 80         16,720 5 A5 277 38     460 電梯按鈕面板*2 (23x10)x2=460 10,066 6 B1 229 626         143,354 7 B2 180 80         14,400 8 B3 30 69         2,070 9 B4 30 52         1,560 10 B5 30 52         1,560 11 B6 30 69         2,070 12 B7 15 92.7         1,390.5 13 B8 99 69.5         6,880.5 14 B9 15 92.7         1,390.5 15 B10 99 69.5         6,880.5 16 C1 180 80         14,400 17 D1 209 80         16,720 18 E1 281.4 178.5         50,229.9 19 E2 95 137         13,015 20 E3(三角形) 95 140         6,650.0 21 E4(梯形) 117   270 102     21,762 22 F1 400 405         162,000 23 G1 390 126         49,140 24 G2(梯形) 48   373 390     18,312 25 G3(梯形) 266 373         99,218 26 G4(梯形) 55   253 321     15,785 27 G5 321 14         4,494 28 H1 321 24         7,704 29 H2 321 159         51,039 30 H3 321 212     603 電梯按鈕面板 67*9=603 67,449 31 I1 321 630         202,230 32 J1 321 742     53295 門:255*209=53295 184,887 33 K1 321 440     42900 門:220*195=42900 98,340 34 L1 274 477         130,698 合計(平方公分) 1,442,379.9 合計(平方公尺) 144.2380                附件:

2025-03-27

PCDV-112-訴-1128-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 原 告 郭秝安(原名:郭玲珠) 被 告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3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4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透過業務專員「張 明義」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於同日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然而,張明義 於該日僅有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假藉抵押 之名,在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名昇小舖」店內取走3雙 價值共計10,780元的鞋子,故實際上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僅 應有24,240元。嗣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票據上權 利,應不以原因關係之存在為前提。且本件被告是透過中間 人「小陳」得知原告有資金需求,經委託小陳與原告接洽, 就借款條件達成合意後,將預扣5,000元利息之115,000元現 金交由小陳轉交原告,並由小陳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是被告對原告確實有1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 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 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票 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規定雖為 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 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 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本票之 簽發原因,原告陳稱其當時是透過自稱業務專員之張明義, 向張明義背後之金主借款,並依張明義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 ,張明義表示其是公司派來的,會將本票帶回去交付給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則陳稱其是透過小陳之仲 介,與原告訂定借貸契約,並將借貸款項交由小陳轉交原告 ,及由小陳轉交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3-45 頁)。是依兩造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其簽發之 本票將由張明義交予實際之借貸資金提供者;被告收受系爭 本票時,對於小陳交付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以擔保其借貸 債務,均互有認識,堪認兩造係該發票行為之直接前後手, 至於張明義或小陳,則僅是收付、轉交票據之占有輔助人而 已。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 告,應為所許,後續關於其法律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 即應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性質定之。 (三)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 上開借款之交付方式,被告辯稱其係將現金115,000元交給 小陳,由小陳轉交原告等語,但對於小陳是否將款項交付原 告、如何交付等節,則陳稱其不清楚,並未為任何舉證,僅 能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被告有交付35,000元之借款予原 告。至於原告陳稱張明義於借款當下,在其店內拿取價值共 計10,780元的鞋子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此 扣抵借款債務,應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於超過本金3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郭玲珠 郭萬榮 未記載 12萬元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TH099803號 備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27

TPEV-113-北簡-12418-20250327-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宋宜蓁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 明: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地上門牌號碼鹿草路1 段8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附件一)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4月17日起;其 中440萬元自112年5月2日起;其中180萬元自112年5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 明:㈠兩造所為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將約定原告所應給 付之買賣價金減輕為1,250萬元。㈡確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債 權逾580萬元部分不存在。嗣變更先位聲明㈠、㈡為請求本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將先位聲明㈢利息起算日統一減縮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75-7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2,15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並簽立定型化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670萬 元。然原告嗣發現系爭建物僅一樓為合法建物(即埔崙段53 9建號建物),二、三樓均屬違法增建,被告明知此情,卻 慫恿學歷僅小學四年級肄業之原告,在審閱系爭契約僅半日 下,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簽立系爭契約,核屬暴利行 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且被告未 給予原告足夠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另被告故 意隱匿系爭建物僅一樓為合法建物,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已於112年6月13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倘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因 系爭房地欠缺一般三層樓建物應有合法層數之使用及交易價 值,核屬重大物之瑕疵,且其給付系爭建物二、三層部分係 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或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 在,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0 萬元。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契約價金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至1,250萬元,故被告請求超過580萬元買賣價金即不存在 。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輕價金 至1,250萬元,並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買賣價金債權逾580萬 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就 先位聲明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原告雖已給付670萬元 價金,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給付方式為原告應先 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下稱A抵押 權)所擔保之貸款1,440萬元,待塗銷登記完畢後,再付清 餘款,而兩造約定於112年5月15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即應代償被告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上開抵押貸款。被告依約移轉登 記後,原告雖亦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貸 款1,350萬元,然原告嗣卻反悔而向彰化六信表示不願將1,3 50萬元撥付至履約保證專戶,並拒絕支付餘款130萬元,原 告故意違反系爭契約,復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 無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另系 爭契約乃兩造委請代書一同撰擬,兩造並磋商買賣標的、交 屋時間、價金多寡及付款方式,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縱認屬之,因兩造簽約後,歷經原告多次給付價金,並辦理 貸款程序,原告更已委請親戚改建系爭建物,原告已有遠超 過審閱期之充分期間得再三反覆檢視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 並非專業領域,亦無任何偏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未給 予審閱期之瑕疵已治癒,始合乎誠信原則。又原告有多年工 作經驗,私下更從事放貸,具一定社會經歷,自無草率簽立 系爭契約之可能,且原告住所緊鄰系爭房地,且親自到場了 解屋況,系爭契約並已載明「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 ,原告更於簽約後著手裝潢,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知之甚詳 ,本件並無故意隱匿、錯誤、不完全或瑕疵給付,且原告亦 非輕率急迫無經驗。倘認系爭房地有瑕疵,因未辦保存登記 部分已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因可歸責 之事由未給付剩餘價金,被告得沒收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自無庸返還已收價金67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3-476頁、卷二第47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150萬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建物為成屋。  ㈡被告係以出售不動產為業,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乃同條第 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  ㈢系爭房地上均有設定2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5日分別匯款 50萬元、440萬元、180萬元予被告,上開金額均屬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  ㈤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之給付方式是由原告先代被告 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並待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完畢後 ,如所清償之借款不足買賣價金餘額,原告再繳付餘額。而 原告為代償被告之前開借款,遂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 ,彰化六信於112年5月15日撥付貸款至彰化六信秀水分社保 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系爭房地買賣 之履約保證專戶)。嗣兩造於112年8月27日簽立切結書同意 將上開貸款再撥回至彰化六信秀水分社放款備償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餘為違法增建之 未辦理保登記建物。系爭建物自內部觀之僅有一、二樓,無 三樓。原告已裝潢系爭建物。  ㈦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委託周仲鼎律師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 收股存證號碼00113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偕同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塗銷設定予彰化六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且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價金及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款 。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  ㈨系爭房地設定之A抵押權之擔保貸款債權,所生利息均由被告 繳納,其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已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21 萬7,681元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辯稱:被告已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然系爭契約係由 何人撤銷、解除,將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擔違約金等義務(詳 後述),故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被 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他人就本建案其他不動產所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比對系爭契約與該契約內容 ,除第貳條買賣標的、第參條價金給付方式、附註內容有所 不同外,其餘內容幾乎相同。又被告以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 解除等為由,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現經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而系爭契約代書即訴外人林蕙靚於另案作證稱: 被告在本建案之3戶建物,我經手3戶,用的都是同一個公版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個建案是被告找我接洽的,本件是 我經辦該建案的第一戶;被告銷售案件並非每一件都找我處 理,我每次幫被告處理交易案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檔案 都是差不多,只是姓名、金額、標的及另外約定條件不一樣 ,或是有履約保證,會再加註;系爭契約是依雙方談好的條 件來定的,條款是兩造講好,我事先擬好才帶去,除了價錢 ,這件有特別交代什麼時候要交屋。本件並無給予審閱期, 簽約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原告並與原告對話等語(另案卷第 272-280頁),可知本件建案3戶均是被告委請林蕙靚擔任代 書,而林蕙靚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具有固定格式, 僅隨個案而填載姓名、金額、標的及其餘條件,是被告既使 用林蕙靚之既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就本建案與多數消費者 訂立契約,復以該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故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約前已就買賣標的、交屋時間、價金多 寡及付款方式有所協商,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 然買賣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交屋期間,均為成屋買賣當 事人常見磋商事項,此觀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中,第2、3、4、10條亦將買 賣標的、買賣價款、付款約定、交屋日期留空,而由買賣當 事人依個案填載乙情自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 告雖又執其先前另出售永福段509-5地號土地暨其上預售屋 予他人之買賣契約書為據,辯稱上開契約與系爭契約內容完 全不同,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然上開契約(本 院卷一第295-308頁)為預售屋買賣契約,與本件為成屋買 賣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規定,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審 閱期至少為5日。另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乃為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 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然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 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希望節省時間、 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因自願放 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 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 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合理審 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又倘若消 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 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者未事先給予 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 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 張,方符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審閱期,故依應記載事項規定,其審閱期為5日。然依 林蕙靚前揭證詞可知,原告簽約當日始首次看到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固堪認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 第11條之1規定。惟考量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12年4月17日, 而原告於簽約當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5日已給付部 分買賣價金,復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又已裝潢系爭 建物,再稽以原告於另案中自陳:我小叔有來做幾天裝潢, 伊有想過要把二樓改建系爭建物,想要一層樓都有一間浴室 ;我乾女兒看契約書,要去貸款1,700萬元,利息很高等語 (另案卷第323-324頁),可知原告於簽約後已有1個月期間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甚至委請親戚改建不動產,並有 第三人協助原告審閱契約,堪認原告已有超過5日之充分時 間得以檢視、評估契約內容,足認被告未事先給予審閱期之 缺陷業已治癒,惟原告卻於112年7月19日起訴時始主張系爭 契約違反審閱期,已逾合理期間,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依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 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六信抵押貸款,經彰化六信於1 12年5月4日調查系爭房地市價,結果略為:系爭土地及埔崙 段539建號建物時價總值分別為1,603萬1,487元、94萬0,126 元,總計1,697萬1,613元,增值稅477萬2,816元等情,有彰 化六信113年12月19日函附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卷一第523 -530頁)可查,且上開市價尚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即已近1,700萬元,再考量稅賦、被告銷售系爭房地所支 出之成本費用暨預期利潤,並兼衡兩造談判、磋商能力等一 切情事,認系爭建物一樓以上雖為違法增建,然兩造約定之 2,150萬元價金與系爭房地市價並無顯不相當,亦無使用或 交易價值欠缺之情形,難認系爭房地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故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 據。又系爭契約已載明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等文字( 本院卷一第28頁),亦難認被告有隱瞞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於另案中自述:我去看系爭房 地只有看樓下,因為兩隻腳腕於112年3月28日動手術,所以 沒有辦法爬,但有告訴我有2、3樓;原本要賣我2,280萬元 。我有說算便宜一點,後來用2,150萬元。我在買系爭房地 前有買永和街那附近房子等語(另案卷第320-322頁),可 知原告並非無購屋經驗之人,且購屋前亦有到場確認建物現 況,更與賣方殺價,故原告主張自己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出於 輕率、急迫、無經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系 爭契約等語,亦非可採。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 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結構計算書及圖說,並命被告提 出與營造廠就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 建物,再聲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建物 市價,惟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就系爭建物市價囑託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嗣經原告以鑑定費用過高為由捨棄鑑定(本 院卷一第469頁),且本件依前開事證既已得認系爭契約價 金與市價無顯不相當,自無必要再為上開證據調查。  ㈤系爭契約已由被告依第10條約定解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 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簽立同時,原告先向被告給 付50萬元,再於112年5月5日給付被告300萬元,其餘尾款之 給付方式是由原告於被告過戶辦理貸款貸放當日,先代被告 清償A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借款,並待塗銷A抵押權登記完畢後 ,如所清償之借款不足買賣價金餘額,原告再繳付餘額。系 爭契約第10條並約定,如原告不履行本契約殘餘價金或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所交付定金 及價款悉被被告沒收,此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5-29頁 )可憑。又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已匯款總計670萬元價金予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5月15日移 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69 -72頁)可證,是原告本應於該日代被告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原告雖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而為代償,且彰 化六信亦於112年5月15日撥付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惟原告 於112年6月中旬左右,至彰化六信表示買賣價格太高有爭議 ,此有彰化六信113年7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441頁)可按 ,嗣兩造則於112年8月27日同意將上開貸款撥回至彰化六信 秀水分社放款備償專戶,是本件原告未依約代償抵押貸款, 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 向彰化六信辦理貸款,係因彰化六信發現系爭建物有重大瑕 疵,不合一般貸款要件,始撥回備償專戶,不可歸責於原告 等語,然與前揭彰化六信函所示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依約交付尾款,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被告委託周仲鼎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系爭 契約即於112年7月3日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從而,原告 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 就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先位聲 明第㈡項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先位聲明第㈠項請求,即毋 庸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得沒收已繳價金數額為322萬5,00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0、2 52、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 ,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 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 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 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 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買 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 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 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 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 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 ,審酌上開約定內容並未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且被告 除沒收定金及價款外,並無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權利,堪認 上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告辯稱係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並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違約後,A抵押權所擔保貸款之利息均由被告繳納 ,其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已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21萬7,6 81元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再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二第41頁)所示:住宅營建同 業利潤標準,費用率10%、淨利率8%等情,計算損害額為:3 87萬元(計算式:21,500,000×18%=3,870,000),是被告因 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總額為508萬7,681元(計算式:1,217,68 1元+3,870,000=5,087,681)應堪認定,惟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雖為違約金之約定,但 未約定違約金數額之上限,然原告已援引應記載事項第12條 第3項規定作為契約內容(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故被告 得沒收已繳價金最多為322萬5,000元(計算式:21,500,000 ×15%=3,225,000)。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前揭損害,再 審酌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 應予酌減,最多僅得沒收322萬5,000元等語,核屬可採。被 告雖辯稱損害已超過670萬元,毋庸再酌減等語,惟除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外,亦已超過322萬5,000元上限,自非可採。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7萬5,000元,為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670萬元價金,而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3 日解除,惟被告僅得沒收322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均如前 述,是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剩餘價金347萬5,000元予原告( 計算式:6,700,000-3,225,000=3,475,000),從而,原告 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7萬5,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有理由, 則備位之訴酌減買賣價金並確認部分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 即無庸審論。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經彰化縣政府命令拆除 違建,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爰聲請向該二機關調取相 關卷宗等語,惟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76960號 登記日期:111年12月30日 權利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4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2月27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彩懋農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興業農產行,負責人:李青育,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埔崙段583-33 共同擔保建號:埔崙段593 2 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2年鹿登資字第02325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5日 權利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2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5月1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宜蓁,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宋宜蓁 共同擔保地號:埔崙段583-33 共同擔保建號:埔崙段593

2025-03-27

CHDV-112-重訴-140-2025032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林芷呈 林秦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拆除 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被告應在上開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 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大東坑 小段(下同,以下土地逕以地號稱之)121-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林芷呈及林秦玟為被告外,尚列坐落125-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劉國鵬、及坐落1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鄧煥堂與鄧 榮達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林芷呈及林秦玟等2人應就 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或被告 劉國鵬應就其所有125-1地號土地、被告鄧煥堂及鄧榮達等2 人應就其所有12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 兩者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容忍原告通行,開設5公 尺寬水泥或瀝青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 ,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㈡被告林芷呈及林秦玟等2人應就其 所有121-1地號土地,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81、82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撤回對劉國 鵬、鄧煥堂及鄧榮達等3人之起訴,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後 ,其等3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 ;復變更及追加對被告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21 -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 通行方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優先方案 為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容忍原告通行,開設5公尺寬水泥 或瀝青道路通行、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 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應就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於上開 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19、3 20頁);核其訴之變更與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 果更正聲明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 4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後為確定通行土地之位置 ,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共 有1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121-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25-8地號土地係經由拍賣程序於111年 5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周圍土地除125-9地號土地同為原 告所有外,均為他人所有,而125-9向外延伸至125-13地號 土地雖均為原告所有,再延伸則為非原告所有之125-5地號 土地,故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須藉由通行周 圍土地方能與竹18鄉道公路連接。又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 土地係於104年12月7日分割自35年9月1日總登記為125-5地 號之土地,並非分割自其他土地;而原告取得125-8地號土 地前原登記為訴外人高紹緩所有,分割前應為訴外人朱永湖 等7人共有,與周圍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故無民法第7 89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情形。與125-8地號土地相鄰之 土地中,通行被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他相鄰之地或已有 建物存在或通行至公路之距離甚遠致面積較大,損害非微。 又通行路寬至少應達3公尺,始符通常使用需求,況從水溝 邊界起算路寬,仍須保留砌石駁坎之一定寬度以保護溝身安 全,實際通行之路寬已不足3公尺,故原告主張至少對於如 附圖方案B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再因125-8地號土地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則通常使用之方式應包含農作使用、農舍及 露營相關設施等,至少須有灌溉、排水等設施,而農牧動力 如抽水及照明設備、農牧機具等自動化設備之用電,亦為現 今農牧使用之常情,自有通過121-1地號土地之上下而設置 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 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121-1地號土地,如114年1月14日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方案A或方案B或方案C 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就附圖之方案A或方 案B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拆除 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 被告應就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設置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被 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一事不爭執,惟被告僅同意如附圖 方案C,即以排水溝右側為基準向左2.5公尺之斜線部分有通 行權利,超過部分則無必要;若採方案A或B,通行範圍長期 壓迫到旁邊水井之底部基座,恐將坍塌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 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 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 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 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 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決定 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 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 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 訴訟性質。  ㈡原告主張其為1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21-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因125-8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 對外通行至公路,係屬袋地,有通行121-1地號土地與公路 即竹18鄉道聯絡之必要等情,有上開125-8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21-1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7、91、103至105、185、233至249、285、 329至33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當庭捨棄民法 第787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袋地、第789 條第1項關於通行權限制之抗辯,表示就道路通行權存在之 請求部分,同意採行如附圖方案C,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及1 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第5 1、52頁),故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 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之必要,堪以認定。準 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共有 之1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通行寬度應有3公尺始符合通常使用需求,且若兼顧 水土保持保留水溝及駁崁,實際使用之路寬已不足3公尺, 因而請求採行附圖方案B等語。被告否認之,抗辯應採附圖 方案C即路寬2.5公尺為已足云云。查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因 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 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 利益之義務。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得供為農、畜牧、水產 養殖、林業、再生能源、綠能相關及其設施使用,無法作為 建築房屋或商業設施使用,尚無日常頻繁通行車輛之必要, 且本件通行距離不長,且無蜿蜒情形,縱採單向通行亦無阻 礙往來,自無預留迴旋或會車空間之需要,故通行寬度2.5 公尺已足敷通常使用。且因121-1地號土地鄰接附圖所示斜 線之空地設有水井,其底部暨地面下並連接水泥底座及抽水 設施,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倘原告通行位置距該水井暨設施過近,恐有致設施受損之虞 ,應無令被告負擔此項不利益,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為如 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範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之處所及方 法,應為可採。  ㈣復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共有 之121-1地號土地既有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範圍之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而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現況為土石地 面及排水溝渠,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尚無法供一般車輛 、農業或運輸機具為便利及安全之通行,故有開設道路之必 要。又系爭125-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上亦有電力、 水、瓦斯或其他民生能源之需求,即必須安設管線以滿足基 本供給,並增益該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又原告於該通行 權範圍之上下一併鋪設、維修道路及架設電線、水管、瓦斯 管線或其他民生所需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工 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是本院審酌系爭 12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用途,及對121-1地號土地之影 響程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 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之121-1地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45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在前項土地範圍內,容忍 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 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應在第一項土地範圍內, 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 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27

CPEV-113-竹北簡-43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原告 利息請求部分,超過「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持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 無誤,因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合 先敘明。 貳、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足見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 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 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現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於民國88年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原 告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依第137條第3款規定時效為5 年,另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為5年,被告於 9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借款,時效為15年, 利息部分被告主張自89年3月22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起,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 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自88年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起至98年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5年,應已罹於時效。惟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 實為借款,業據本院支付命令記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 」(本院卷第55頁),已載明原因關係為借款,且觀以被告 當庭提出之87年2月10日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所載不 足額新臺幣(下同)315萬3806元即為88年聲請支付命令之 債權金額,而該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原本即為800萬元,核 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本院卷第45、46頁) 相符一致,是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票據關係,礙難採憑。又 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分別於94年、98年、103年、108 年、113年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當庭不爭執(本院卷第66 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 告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 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前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時效中斷,並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時重行起算。又前開本金 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 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支付命令於88年4月19日核發,被告 於94年3月、98年8月、103年7月(7月3日收案)、108年7月 (7月2日聲請)、113年7月(7月1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 有本院支付命令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至61頁 )及調得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卷第25頁)為憑,而被 告既於94年3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12691號 卷)而時效中斷,則自94年3月22日往前回溯5年即89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89年3月 23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89年3月23日前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債 權超過「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及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 圍內,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315萬3806元,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7

TCDV-113-訴-344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謝惠茹 温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 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惟因被告公司廢止前之董事兼法定清算人謝惠茹、監察 人温幸霖均為本件原告,亦不宜由其餘法定清算人擔任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被告應訴而進行訴訟 ,本院認如不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 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選任李國 源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惠茹、温幸霖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伊等業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初離職,並表達無意繼 續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然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致原告謝惠茹、温幸霖仍分別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嗣被告公司因遭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伊 等收到國稅局之滯報通知書,始知悉上情,爰依公司法第19 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特別代 理人及其他法定清算人,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等與被告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即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又被告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被告公司並不會因伊等辭任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特別代理人僅係代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尚無實 體法上之權限,得以收受原告2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 表示。至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公司雖尚有其他董事,然原告等人遽 然辭任董監事,是否會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尚未可知,恐致 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原告不宜單方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 第12條亦有明文。原告謝惠茹、温幸霖起訴分別主張與被告 公司間之清算人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今均仍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滯報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1頁、第9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 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 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 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 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 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 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 人,特別代理人並不受其拘束。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 使私法上之行使權利,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 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而當事人一方終 止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係有相對人之單方行為,特別代理 人既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則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特別代理人自得代其當事人收受之。 三、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既經本院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 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原告辭任董事、監 察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辭任董事(清 算人)、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業於114年1月3日 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鄭榮賢、李麗絳、陳哲 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聲字 第358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7頁、第92頁),揆 諸前揭說明,自該時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自斯時起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清算人、監察人之 委任關係自114年1月3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答辯意旨雖稱:為免告影響清算程序進行,原告不宜單方終 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云云置辯。然按如委任關係因法 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 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 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 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 與經營股東之權益。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 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以消滅其法人 格之一種程序。如個案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 或已無清算實益,強行課予法定清算人履行善盡清算事務之 義務,對其顯然過苛,等同實質剝奪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 時,仍應保障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亦即就類推適用之民 法第551條規定須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使法定清算人於此 情形得解免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義務,避免導致個案顯 然過苛之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且經廢止登記,而於廢止登記 前,除原告謝惠茹擔任董事外,尚有鄭榮賢、李麗絳、陳哲 宏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9頁)。從而原告辭任後,仍有其 餘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繼續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並無 答辯意旨所稱清算程序無法進行之虞。況依上開說明,在公 司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 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或已無清算實益之情 形,尚且認為宜將民法第551條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保障 法定清算人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則於本件被告公司尚有法 定清算人得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更無限制原告得隨時終止 委任關係之必要,應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 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答辯意旨,要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 餘清算人,原告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則兩造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於114年1月3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而原告 謝惠茹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當非法定清算人。是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及原告 温幸霖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114年1月3日起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7

TCDV-114-訴-335-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賀兆琪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賀兆群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5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賀 隆豐所有。嗣原告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 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 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賀隆豐為兩造之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賀隆豐所有,賀隆豐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因被告遲 未交代賀隆豐遺產去向,原告遂於111年12月27日向中壢地 政事務所調取賀隆豐土地登記資料,原告始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業已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由被告自行前往中壢地 政事務所自己代理賀隆豐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然觀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申請書,除委任關 係載有被告代理外,均未有檢附委託書、特別代理授權書,   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行為,並未得 到賀隆豐之承認,被告亦未依民法第534條得到賀隆豐之特 別授權,則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爰請被 告應將被繼承人賀隆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賀隆豐名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訴外人賀隆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賀隆豐有口頭與被告約定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給被告,因為是父子,並未特別書立贈與契約,只是口頭 約定,被告並與賀隆豐一同去辦理不動產印鑑證明,可知賀 隆豐也知悉所辦理之印鑑證明是為了供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用,而被告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業已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證明、契稅繳(免 )稅證明、贈與稅繳款證明書正影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房屋稅單等資料,而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若於登記申請書已載 明委託關係,無須提出委託書,本件地政機關依據前開資料 及法規,認定被告業經賀隆豐合法授權辦理贈與登記事宜, 被告依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 顯屬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賀隆豐為兩造之父,賀隆豐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賀隆豐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賀隆豐除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所示不 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 0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3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3人之法律行 為,民法第153條、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賀隆豐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 告,惟辦理贈與與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顯然係 「自己代理」,則該代理因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此情已 為被告所完全否認,辯以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係賀隆豐生 前由其陪同申請印鑑證明。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調取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查核,印鑑證明 申請書有賀隆豐之簽名,所蓋「印鑑」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一 冊內所蓋印章、印鑑證證明中「賀隆豐」印文均屬一致而相 符,其中僅「土地登記申請書」一項(11)權利人或義務人 欄於權利人(即指被告)印文項下有補「兼雙方代理人」等 文,有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 33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第66頁)。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自己代 理」,惟此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書, 並非本件系爭房地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與原告所 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相關。此於一般實 務上法律行為兩造完成後委由「代書」代理「雙方」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較為類似。再以「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 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 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 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 36條、第37條第1項分定明文。原告所指上開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係由被告於申請書上填載「兼雙方代理人」而為本件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送件」申請而已,與原告所指被告係「自 己代理」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法律行為完全無關, 何況參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委任關係已經載明被 告與賀隆豐之委任關係,且簽章完全,符合上開登記規則第 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有「兼雙方代理」之情狀,尚無 何不適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賀隆豐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之 印鑑證明並非作「贈與」云云,然印鑑證明僅係本件系爭房 地贈與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證 明文件之一,只須符合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可供審查證明即足 ,其申請目的為何與本件法律行為是否已經成立、有效並無 相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開土地登記行為屬自己代理,惟觀諸 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33號函 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乃賀隆豐於111年4月 19日親自辦理登記,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時間與11 1年5月2日贈與移轉登記日期相近,則賀隆豐於111年4月19 日為不動產登記申辦印鑑證明,兩週後將印鑑證明交與被告 ,由被告持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 自屬經賀隆豐許諾所為之自己代理例外情形,難認被告前開 行為無效,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賀隆豐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被 告無權代理賀隆豐所為,該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 效各情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70/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1/1

2025-03-27

TYDV-113-家繼訴-28-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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