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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9號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閎洋 陳科華(原名陳志忠)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已廢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閎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 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黎閎洋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賴正興(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 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不知情之陳科華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水尾小段48 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仍與賴正 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KLD-0577號大貨車,自107年6月1日起, 依劉興邦(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賴正興,逕予更正)指示前往桃 園市○○區○○路○○巷00號財嘉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嘉昌公 司)清運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即該公司從事土 石採取及水泥製造,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擊碎、掏洗,篩 選1、2立方公分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產生之廢水排放至 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以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擠 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 碼:D-0902】),並向該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380元,一車29 到31立方公尺(即一車次1萬1,020元)之代價,或以收取每 立方公尺400至900元,一車次為29到31立方公尺之代價,自 不特定來源處清除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營建或其他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上堆置,經扣除每 車次給付予賴正興之5,000元後,取得其餘款項,以牟取不 法利益。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 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且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堆置廢棄物甫為警查獲,未經檢具清除計畫並經環保機關同 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不得再繼續對 外收容堆置廢棄物,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堆置廢棄物並收取租金。嗣陳科華承前犯意與賴正興再 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 日止,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該土地予賴正興堆置廢棄物。而賴 正興於108年8月間,即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 混合廢木材廢棄物後載回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黎閎洋、陳科華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閎洋固坦承有依劉興邦指示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 黃土,及前往他處載運一些水泥塊、土方之混和物,並運至 被告賴正興之廢棄物場堆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從財嘉昌公司載運的黃土看起來 很乾淨,且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不是廢棄物,因為水泥塊 可以再加工利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又被 告陳科華固坦承有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代價,出租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予被告賴正興,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出租土地給賴正興均有簽立租賃 契約書,契約內容有要求賴正興不可從事包含違反環保法規 之違法情事,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 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持搜 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獲上 情,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 每月租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被告 賴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被告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 ,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 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等情,業據 被告賴正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28 9頁)、被告黎閎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 10年度偵緝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訴字第999號卷一第124 頁、第320頁、卷三第177頁)、被告陳科華於警詢、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5至7 7頁、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一第235頁、卷二第4 4頁、卷三第386至387頁),並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序號:1922、1929、2487、5462,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 5號卷一第160至165頁、第174至175反面、109年度偵字第94 75號卷第107至112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編號:稽108-H03981、稽108-H04565、稽108-H05693、 稽108-H05700,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至165頁 173頁、第66至67頁)、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見108年度 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59頁)、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9 225號卷一第144至146頁、第182至192頁)、租期自107年6月 1日至108年5月30日之租賃契約(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 一第82至85頁)、租期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0日 之租 賃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55至62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責付 保管條(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93至198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黎閎洋依劉興邦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是否屬 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節 ,查: (1)觀諸財嘉昌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生產製程流程圖(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10020193 號函(同前卷宗)所示,財嘉昌公司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 擊碎、掏洗,篩選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中產生之廢水排 放至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 經擠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經財嘉昌公司於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等 情,有上開清理計劃書、流程圖、環保署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可認土餅狀物質為財嘉 昌公司製程中產生,且該公司申報為事業廢棄物。 (2)復觀察行政院環保署109年5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90037143號 函略以:「...本署於108年3月19日至財嘉昌有限公司配合 執行搜索,查該公司委託劉興邦清除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污 泥,該污泥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 (D-0902),且依本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 釋,經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經化學混凝等程 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故上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可知財嘉昌公司委託他人清除之污泥為事業廢棄物, 且依環保署先前之函釋,已明確定義經廢(污)水處理並經化 學混凝程序產生之污泥,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 (3)再者,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9日前往財嘉昌公司稽 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2.會同行政院環 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一中隊於該 公司稽查,該公司係從事土石加工業,現場作業中,查該公 司108年1月至108年2月份無機污泥(D-0902)皆有依規定上網 申報廠內自行再利用...另本局日前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及內 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查獲劉興邦君聯繫多輛35噸砂石車前往 財嘉昌有限公司載運土餅(D-0902)無機污泥後前往外縣市傾 倒,惟財嘉昌公司未依規定將廢棄物(D-0902)無機污泥委託 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等情,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稽查 編號:稽108-H04183,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3至196頁) 。足徵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之業 者載運。 (4)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賴正興做整地回填,財嘉 昌的土看起來很乾淨,但沒有聯單,是劉興邦跟我們叫車去 載,我曾利用車牌號碼000-00、KLD-0577號大貨車前去載運 ,我載財嘉昌的土去賴正興那邊倒,賴正興收我一車5000元 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99至102頁)。然事業廢 棄物之清運,應隨車檢附載明廢棄物產生源、清運業者、處 理場所等資訊之遞送聯單(或稱清運聯單),以追蹤廢棄物 流向,確保合法處理並釐清責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認被告黎閎洋明知其自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並無聯單 ,卻仍為財嘉昌公司載運,佐以財嘉昌之土餅狀物質為事業 用廢棄物、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 之業者載運,而被告黎閎洋確依劉興邦請求前往財嘉昌公司 載運,且將財嘉昌公司之土餅狀物質傾倒在水尾小段486-4 等5筆土地上時,被告賴正興尚需收取每車5,000元費用等事 實,堪認被告黎閎洋為財嘉昌公司所載運之土餅,為未經合 法程序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甚明。 3、關於被告黎閎洋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之混和物是否 屬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 節,查: (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 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已認定如前。觀察108年3 月8日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現場照片顯示,該等土地 上呈現營建廢棄物常見之混凝土塊、紅色磚頭,甚至帶有鋼 筋、塑膠、管線等物質,足見該土地已遭堆置、甚至掩埋營 建廢棄物,並非一般正常土地使用樣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82至192頁)。此等 情況,與被告賴正興承租該土地作為廢棄物轉運站、收容場 之目的相符。 (2)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5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 載略以:「稽查情形:...使用開挖機具開挖該堆置場址, 其開挖時發現有太空袋(其太空袋內容物疑似集塵灰及疑似 掩埋污泥)...掩埋及堆置大量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垃圾、 廢電路板、電路板切邊料),另查獲車輛KLD-0577(樽鴻通 運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9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從富岡(現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 一中隊查扣電腦查獲該兩部車輛)載運垃圾(載運去處車主 無法交代),惟該車輛皆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進行清除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情, 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 頁)。可證該場址遭堆置、掩埋營建廢棄物,且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確有載運來路不明之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 (3)又證人劉興邦於警詢中證稱:存放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 資料之電腦,都是賴正興在使用,請款資料都是由我提供, 我會請司機載運後把簽單交給賴正興輸入,其中A7-4所記載 (垃圾)的意思,是我詢問KLA-8976司機賴正興說,因為載運 的東西裡面參雜木頭樹枝類的物品,所以賴正興才以垃圾註 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2頁、第94頁)。而 上開光碟列印資料共有12張,分別是編號A7-1至A7-12,觀 諸其中編號A7-4列印資料顯示:「項次:內壢 日期:磚 車 號: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500 趟/台數:3 總米 數:90 總金額$45,000」、「項次:內壢 日期:垃圾 車號 :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900 趟/台數:1 總米數 :30 總金額$27,000」等文字(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 一第103頁),再觀察其中編號A7-10列印資料顯示:「項次 :青補 日期:太空包 車號:000-0000 米數:29 單價金額 :430 趟/台數:1總米數:29 總金額$12,470」等文字(見1 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9頁)。可知車號000-0000號 大貨車有使用作載運「垃圾」或「磚」、「太空包」等物品 。 (4)又被告賴正興於警詢中證稱:廠址內收受的廢棄物是從營建 工程而來,大部分是由我載運來堆置,小部分有另外一位合 股的股東綽號老梁(黎先生)所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 5號卷一第12頁)。而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 運公司靠行的兩台車,車號分別是:KLD-0577、686-M5號, 我的綽號就是老梁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0、 101頁)。可徵被告賴正興已自承其廠址內收受之物為營建工 程廢棄物,而被告黎閎洋所有的KLD-0577號車,又曾載運「 垃圾」、「磚」等物品,該車亦曾於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上被查獲載運不明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是綜合上述事 證,堪以認定被告黎閎洋確有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 之混和物,實為營建工程產生之廢棄物。 (5)另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分別再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 76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黎閎洋既有 上開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案紀錄,足見其對於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有深刻認識。然被告黎閎洋卻駕 車前往他處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 筆土地堆置,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洵堪認 定。 3、關於被告陳科華主觀上是否存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乙 節,查: (1)被告賴正興向被告陳科華所承租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目的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 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 獲上情,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即因上 開被告賴正興遭查獲租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 物乙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接受詢問 ,則被告陳科華顯已知悉其所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有遭被告賴正興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2)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 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 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賴正興跟 我承租土地之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0日,有再續 約,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因為警方查緝他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我怕他跑走,所以我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等語,有上開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堪認被 告陳科華至遲自108年3月8日起,即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 地之目的,係為堆置廢棄物,其於警方查獲被告賴正興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後,非但未即刻終止租約,反繼續 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賴正興並收取租金,顯見其主觀上即有提 供被告賴正興繼續使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意思,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黎閎洋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科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 (二)共犯:   被告黎閎洋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陳 科華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被告黎閎 洋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載運廢棄物之犯行,均屬多次 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陳科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其停止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之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且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 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後 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黎閎洋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黎閎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閎洋協助財嘉昌公司 清除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及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 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 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科華身 為土地管理人,本應善盡土地管理之責,確保土地不被用於 非法用途。然其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地之目的,係為堆置 、轉運廢棄物,且於賴正興遭警查獲違法行為後,仍貪圖租 金,並持續將土地出租予賴正興,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黎閎洋自陳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陳科華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黎閎洋部分: 1、證人賴正興於108年3月7日之警詢中證稱:另外一名合股的 股東為「老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2頁) ,而「老梁」即為被告黎閎洋之綽號,亦經被告黎閎洋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黎閎洋即為綽號「老梁」之人。又證人賴正興本院112 年7月12日審理時固證稱:我本來有跟黎閎洋一起合租水尾 小段486-4等5筆土地,但黎閎洋沒有付錢,後來變成我自己 承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第108頁),核與上開警詢 之證述內容不同。然本院考量證人賴正興於本院作證曾多次 表示「忘記了」、「時間太久」、「記錯了」等語,經衡酌 被告賴正興之上開警詢筆錄為警搜索之初所製作,對於案發 時間相距較近,證人賴正興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內容應較為 可信,併予敘明。 2、關於廢棄物載運之收費及請款方式,證人劉興邦於警詢時證 稱: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之請款資料,是載運司機依照 載運物品之種類、米數、總米數、每立方米金額計算請領費 用,因為除司機自己賺以外,還要扣一筆土尾錢(土資場處 理費用),這錢要依重量換算米數計算,還要看載運的物品 而有不同,而從財嘉昌載來的土餅由我去向財嘉昌的會計請 款,如果是從他處載來的物品,就是由綽號「老梁」之人或 賴正興去請款等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3 至95頁)。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運公司 靠行的兩台車分別為KLD-0577、686-M5,我載運財嘉昌的土 至賴正興那裏倒,每車要給賴正興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 偵緝字第125號第100頁)。則被告黎閎洋之犯罪所得,應以 車號000-0000、686-M5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堆置在水尾小段 486-4等5筆土地後,其所得請領之總金額扣除每車應給付被 告賴正興5,000元後之剩餘金額,為其犯罪所得。 3、據此,依據卷附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資料所示(見108年 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0至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686-M5號大貨車可請領之總金額分別應為17萬2,470元、6 3萬9,680元。復經扣除每車應給付被告賴正興5,000元費用 即29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686-M5號之大貨車之運送 車次分別為10次、48次,計算式:〈10+48〉×5,000=290,000 元),則被告黎閎洋之不法所得應為52萬2,150元(計算式:1 72,470+639,680-290,000=522,150元),未據扣案,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被告陳科華部分: 1、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租 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正興使用 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 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 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科 華之犯罪所得,應以自108年3月8日至109年5月30日間,可 向被告賴正興收取之租金數額,估算其犯罪所得。 2、據此,被告陳科華之犯罪所得應為108年3月8日至同月31日( 共計24日)依比例計算之租金數額,加計108年4月至109年5 月(共計14個月)可收取之租金總額,即為96萬0,323元(計算 式:24/31×65,000+14×65,000=96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 486-4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 可,而被告賴正興、被告黎閎洋等2人,亦明知未申請核發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 告賴正興、被告陳科華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物之利益,由被告賴正興向被告 陳科華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以每月6萬5,000 元,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 站或收容場,非法堆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 、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 廢棄物。因認被告陳科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科華否認上開犯行,固曾供稱:被告賴證興向我 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說是要作為砂石土方的 轉運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6頁),然此與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尚屬有別。又證人賴正興於本 院證稱:我沒有跟陳科華說要將土地堆放土石及磚角,且我 承租土地後,有搭建約3米左右之鐵皮圍欄,把水尾小段486 -4地號等5筆土地全部圍起,陳科華也沒來現場看過,我也 沒有跟陳科華說土地利用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 第109至111頁)。佐以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之空拍 照片,確實可見土石堆置處周圍均有鐵皮圍欄,有上開照片 資料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28頁),堪認被 告賴正興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可信。則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 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 ○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前,衡情應難以推知被告賴正興就 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為何等利用,難認其主觀上具 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科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科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檢察官劉建良、陳玟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樽鴻公司雖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惟未取得許可設置 轉運站或貯存場,被告蔡林翰為牟取清除、收容廢土之不法 利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被告賴正興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6日,僱 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 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 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 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傾倒。又被告樽鴻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林 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因認被告樽 鴻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樽鴻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10161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 13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28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338號卷第141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查無受理被告樽鴻公司聲報清算事件,有新北地 院113年7月30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258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47頁)。而原法定代理人蔡逢春於113 年9月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55至157頁)。則被告樽鴻公司因遭新 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不存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陳玟 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TYDM-110-訴-999-202502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蕭謝櫻桃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 訴 人 蕭良鐘 蕭義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光碧 黃絹絹 林育德 林黃竣 林毓青 林士閎 林凱業 林建宇 林建廷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5、6所示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除 A01外)如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確認上訴人蕭謝櫻桃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2 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24萬4,967元本息之 受取權不存在。 六、確認上訴人蕭良鐘、蕭義橙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 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萬4,376元本息之受取權不 存在。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序 負擔5分之4、10分之1、10分之1。 八、本判決第4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2,289萬8, 213元、310萬6,355元、310萬6,355元為上訴人蕭謝櫻桃、 蕭良鐘、蕭義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蕭謝櫻桃 、蕭良鐘、蕭義橙如各以新臺幣6,869萬4,639元、931萬9,0 66元、931萬9,06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九、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可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為:㈠上訴人蕭謝櫻桃應 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如附表2「租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2「遲延利息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蕭良鐘、蕭義橙(下稱 蕭良鐘2人)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如附表3「租金」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遲延利息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二卷第319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83 頁至第184頁、第221頁、第223頁)。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 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受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及確認上 訴人之提存金受取權不存在,並聲明:㈠蕭謝櫻桃、蕭良鐘 、蕭義橙應依序給付伊(除A01外)如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蕭謝櫻桃就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 23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24萬4,967元本息 (下稱甲提存金)之受取權不存在;㈢確認蕭良鐘2人就原法 院109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萬4,376元本 息(下稱乙提存金,與甲提存金合稱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 不存在(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36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係本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有效之耕地租約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 事實,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光碧與訴外人即其兄弟林鐺波、 林燿焙、林茂雄(下稱林光碧4人),就改制前桃園縣○○鄉○ ○段○○○段43、43-1、43-5、44、45、46、103、104地號土地 (下逕稱該地號,合稱原土地),與訴外人蕭阿双訂定園橫 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其 子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下合稱蕭新寶3人)繼承原租 約,於44年起續約。原租約於79年間獲准分割登記,蕭新寶 3人依序登記為園橫字第65號、第65-1號、第65-2號租約【 下合稱系爭3租約,其中第65-1號租約(即重新編號之230號 租約)涉訟部分,業由原審被告吳梅菊、蕭寶桓及蕭婉茹( 下稱吳梅菊3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嗣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徵收部分原土地,蕭新寶、蕭阿讚(下 稱蕭新寶2人)於92年間各就未被徵收之46、45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序訂定園橫字第65號、第246號租約( 下分稱系爭65、246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蕭新寶2人分 別於98年1月31日、93年7月3日死亡後,由蕭新寶之繼承人 即蕭謝櫻桃續訂系爭65號租約,蕭阿讚之繼承人即蕭良鐘2 人續訂系爭246號租約,林茂雄、林鐺波、林燿焙死亡後, 其繼承人依序為被上訴人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下合稱 黃絹絹3人)、林毓青及林士閎、林凱業、林建宇、林建廷 及A01(上5人合稱林士閎5人),繼受系爭租約。因蕭新寶3 人在原租約分割登記前,在43、43-1、43-5地號土地建築桃 園縣○○鄉○○村○○00鄰00號之非農用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等地上物,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 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租約即為無效,系爭租約自 亦無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蕭謝櫻桃間之系爭65號租約 、與蕭良鐘2人間之系爭246號租約,均為無效;㈡蕭謝櫻桃 、蕭良鐘2人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依序給付如附表2、3所示 金額本息之判決,併陳明就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主張:伊(除A01外)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他人,系爭土地嗣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由該土地 受讓人於109年11月27日給付蕭謝櫻桃補償金6,869萬4,639 元、給付蕭良鐘2人補償金各931萬9,066元(下合稱系爭補 償金),上訴人繼受之系爭租約既為無效,自無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 ,伊(除A01外)已取得系爭土地受讓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4 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就A01於同年12月28日為蕭謝 櫻桃、蕭良鐘2人提存之系爭提存金亦無受領之權利,爰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序給付伊(除A01外)如附 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蕭謝櫻桃就甲提 存金之受取權不存在;㈢確認蕭良鐘2人就乙提存金之受取權 不存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43地號土地為建地,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蕭 新衡在43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已為出租人所知悉,雖有 擴建至43-1地號土地,惟當時未申請鑑界,自無越界之故意 ,且43、43-1及43-5地號土地非主要耕種範圍,其上之晒穀 場、鴨寮、穀倉、農舍、溝渠、土地公廟等地上物(下稱其 餘地上物),係為輔助農耕之用,伊無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且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土地經徵收時,即知悉43-1、 43-5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仍於同年7月22日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伊於各給付43萬元後,得領取徵收系 爭房屋之建築物補償金(下稱系爭建物補償金),並就原租 約之租賃標的、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默示合意,顯見已 排除無效事由續訂耕地租約,系爭租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伊有權領取系 爭土地受讓人給付之系爭補償金及系爭提存金,無受有不當 得利;又被上訴人以年息8%計算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價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林光碧4人於34年8月16日繼承父親林村井所遺之原土地, 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減租條例後,林光碧4人就上開土地 與蕭阿双訂定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由蕭阿双之子蕭新寶 3人共同繼承原租約,並於44年1月1日續約。桃園縣政府於7 9年10月30日函准原租約分割登記,由蕭新寶就原租地46、4 3地號內土地登記為系爭65號租約,蕭新衡就原租地45、46 、43地號內土地登記65-1號租約,蕭阿讚就原租地43-1、43 -5、44、45地號內、103、104地號內土地登記65-2號租約。 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辦理高鐵桃園站用地徵收43、 43-1、43-5、44、45-1(分割自45地號土地)、46-1(分割 自46地號土地)、103、104地號土地;僅剩餘45、46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蕭新寶於92年間就46地號土地 ,訂定系爭65號租約,其於98年1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蕭 謝櫻桃續訂該租約;蕭阿讚則於92年3月9日就45地號土地訂 定系爭246號租約,其於93年7月3日死亡後,則由繼承人蕭 良鐘2人續定系爭246號租約。林茂雄、林鐺波、林耀焙死亡 後,依序由黃絹絹3人、林毓青、林士閎5人繼承。嗣林光碧 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8、1/8,贈與訴外人林沛緹、林依蓁、林晴孺、林 珮孺(下合稱林沛緹4人)。黃絹絹等3人、林毓青及林士閎 、林凱業、林建宇、林建廷(上4人合稱林士閎4人)則於10 9年4月20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張守 安、賈麗華、續南宣、續凡(下合稱張守安4人);林沛緹4 人再於同年5月12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4,出 售予訴外人續天曙;張守安4人及續天曙嗣於同年11月27日 給付系爭補償金與上訴人,蕭謝櫻桃受領6,869萬4,639元, 蕭良鐘2人各受領931萬9,066元。另A01於同年12月8日依序 為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提存補償金624萬4,967元、169萬4, 376元(即系爭提存金)於原法院提存所等事實,有45、46 地號土地謄本、系爭3租約影本、系爭租約、耕地租約登記 簿、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19日函文、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提存金之提存書、承租人受 領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第93頁 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上 字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57頁至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 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437頁、第599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 為無效,應有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 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 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 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 ,租約全部均為無效。  ㈡觀諸林光碧4人所有原坐落於43地號土地上建號為桃園縣○○鄉 ○○段○○○段00號、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其主要建築材料 為土角造(下稱原建物),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 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61頁、第162頁);佐以證人蕭良志證稱 :伊位於橫峰村23號的老家原本是土蓋的土角厝,大約60幾 年間,伊5、6歲時(伊為56年次),因為颱風屋頂塌下來, 伊父親蕭新衡才請人來蓋,剛開始用磚頭蓋瓦房來住,後來 再改建成樓房,有1、2樓,總共8個人住在裡面;原本土角 厝係位於63年航照圖A2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404頁、第405 頁、本院上字卷二第176頁);證人蕭謝櫻桃之子蕭良旗亦 證稱:88年航照圖上A20之前是地主留下來,因為伊出生時 是土角厝,後來拆掉改建,A20是蕭新衡所建,蕭新衡家人 居住在內,是兩層透天厝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72頁、 第169頁),並有88年航照圖可參(本院上字卷二第182頁) ;輔以桃園縣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記載蕭 新衡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類別為住宅乙情(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見坐落43地號土地之原建物於60幾年間因颱風造成 屋頂坍塌後,蕭新衡在原地重建2層樓建物,供自己及家人 居住使用,核與以便利耕作為目的興建供擺放農具或臨時休 息使用之農舍顯有不同。  ㈢又依國立臺灣大學108年1月11日、同年7月12日函覆本院關於 43-1地號土地建物範圍等事項(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依 序記載:「43地號土地於67年7月3日至88年6月10日間,具 有建物擴建(如圖39紅框範圍)……、」、「43-1地號土地78 年與67年航測影像相比,……A2為新增建物」等情(見本院上 字卷二第5頁、第27頁、第315頁、第317頁);佐以蕭謝櫻 桃自承: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建物擴建及新增建物部分,應為 二房蕭新衡將出租人原所提供已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之農舍 予以增建,主要集中在43地號土地,部分延伸至43-1地號土 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53頁);蕭良鐘2人復陳明:蕭 新衡在43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有越界占用43-1地號土地等 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02頁),堪認蕭新衡於原建物不堪使 用後,在原地所興建非供耕作、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之2 層樓住宅即為系爭房屋,且確已占用原租約約定之耕地即43 -1地號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蕭新衡於原租約於79年間 獲准分割登記前,即有在約定之耕地上興建供己居住使用之 系爭房屋,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43地號土地為建地,蕭新衡在43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房屋時,未申請鑑界,不知悉已占用屬耕地之43-1地號 土地,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故意;且43、43-1及43-5地號土地 非主要耕種範圍,面積僅占全部耕作範圍之4%,系爭房屋及 其餘地上物,亦均為輔助農耕之用,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系爭租約不因此無效云云。查43、43-1地號土地均為原租 約承租土地之範圍,43地號土地標示為「建地」、43-1地號 土地則標示為「田」地,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65-2號租約為 證(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原審卷第9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更二卷第290頁、第599頁) 。而4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非耕地租用,固無減租條例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43-1地號土地確屬耕地,且依證人蕭良旗所述:43地號土 地上有蕭新寶的曬穀場、43-1地號土地原本是水溝,後來改 成曬穀場,地主留下來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4 7頁、第148頁),此情亦為蕭謝櫻桃所肯認(見本院更二卷 第484頁),43-1地號土地當屬佃方從事耕種之範圍。又43 、43-1地號土地於租賃期間均經佃方作為曬穀場以輔助耕作 ,已歷經數十年,蕭新衡當對該2筆土地位置、範圍有相當 瞭解。而坐落43地號土地之原建物僅為土角造平房(見本院 上字卷卷161頁),系爭房屋則經證人蕭良志證實為2層樓之 磚造房屋(見本院更二卷第404頁),亦有系爭房屋拆除前 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上方照片),足徵系爭 房屋規模、占地範圍顯大於原建物。再參系爭鑑定報告標示 之A2新增建物為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系爭鑑定報告附 圖亦可見A2新增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屋體明顯坐落43-1地號土 地(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17頁),堪認蕭新衡在43地號土地 上興建材質、規模遠大於原建物之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房 屋占用相鄰耕地即43-1地號土地乙事應可知悉,上訴人辯稱 因其未鑑界土地而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43-1地號土地一情, 尚無足取。從而,蕭新衡在原租約之耕地即43-1地號土地上 建築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之2層樓磚造住宅,顯逾為方便 耕作、置放農具所興建農舍之規模,自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至其餘地上物縱僅係輔助農耕之用,無法認定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然依首開說明,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耕地之一 部,耕地租約即為全部無效,原租約即因蕭新衡興建系爭房 屋於43-1地號土地之不自任耕作之舉而全部無效,上訴人前 揭辯詞,均不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系爭土地完成區段徵收 前,即知悉43、43-1、43-5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仍出具系 爭同意書同意伊於各給付43萬元後,得領取徵收系爭建物補 償金,並於斯時默示合意排除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續約云 云。經查:  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 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 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 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 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 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次按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經 續訂或變更登記之租約,概屬有效。又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 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 於接到通知後20日(91年6月18日修正前為10日)內提出書 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僅指視為同意租約登 記,非視為同意另訂租約。出租人於租約無效後,依是項規 定視為同意租約登記,無使原已無效之耕地租約恢復其效力 。又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 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 約。所謂續訂租約,祇為原訂租約之繼續,非各別成立新租 約,原訂租約倘有無效之原因,不生續訂租約得單獨有效存 在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光碧、林鐺波、林耀焙(下稱林光碧3人)與蕭新寶3人於8 8年4月17日所為之協議(下稱4月17日協議),非但無黃絹 絹3人之簽名,該決議內容亦僅記載蕭新寶3人須配合辦理租 約終止或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而林光碧3人 、黃絹絹於同年6月8日與蕭新寶3人簽立之協議紀錄(下稱6 月8日協議),係就經區段徵收之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何 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所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27頁);且6 月8日協議訂定後,出租人林光碧3人及黃絹絹3人(下稱林 光碧6人)即於同年7月22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蕭新 寶3人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29頁);佐以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9月18日函覆本院:高速鐵路桃園車站 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本府係於依查估之建物所有權人蕭 新寶3人與地主間之6月8日協議,進行系爭建物補償費發放 作業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343頁),益見6月8日協議、系 爭同意書之簽立,目的均為使承租人即蕭新寶3人順利取得 系爭建物補償金,自無法將此任作其等間已有續訂耕地租約 之特別情事。則6月8日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簽立前,原租約 或系爭3租約之出租人縱已知悉蕭新衡興建系爭房屋一事, 而無反對之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僅屬單純沉默,難認 斯時已有默示合意續約或另訂新租約之情。況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耕地租約,應適用減租條例 之規定,以書面為之;且當事人嗣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0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 回復其效力。上訴人既陳明:租佃雙方至遲於88年完成區段 徵收前係以默示合意之方式續訂耕地租約,且無訂立書面成 立新租約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二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3 4頁),其主張之耕地租約已不符合減租條例之要式規定, 本無法續訂或另訂有效之租約;且原租約為無效,租佃雙方 嗣後縱有變更、續訂租約之行為,亦無法使原租約回復效力 ,堪認租佃雙方於88年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耕地租約存在。  ㈥上訴人再辯稱租佃雙方已於88年合意終止原租約,且原租約 與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租賃標的顯有不同,難認為同一租約 之延續;且原租約於44年續約後,兄弟分家而分割為系爭3 租約,系爭租約自不因原租約有無效事由而為無效云云。查 租佃雙方於92年辦理變更登記之系爭租約,乃承租人於每6 年期滿單方申請續訂,有桃園縣○○鄉公所函文暨檢附之續定 租約申請書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25頁);且依蕭良鐘2 人所陳:88年間就系爭土地默示成立之租約,因在徵收期間 ,直至92年間租約6年期滿後才辦登記等語(見本院更二卷 第601頁),足見系爭租約係承租人為續訂租約而辦理登記 。然原租約已為無效,無法續訂或因變更登記而回復為有效 租約,業經說明如前。且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由承租人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出租 人縱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僅視為同意租約登記,無從視為 租佃雙方同意另訂之耕地租約,上訴人自亦無從憑此登記認 定兩造另成立有效之系爭租約。上訴人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  ㈦至上訴人辯稱兄弟三房各自獨立耕作,且違反不自任耕作情 節嚴重之65-1號租約即吳梅菊3人部分,業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被上訴人執相同事由對伊主張,自有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然原租約於79年間獲准分割登記前,即有因蕭新衡在約 定之耕地上興建供己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而有不自任耕作 之無效事由,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3租約本即無法自無效 之原租約分割為有效之獨立租約,且吳梅菊3人願與被上訴 人達成和解,為其等考量自身續行訴訟之損益而行使程序處 分權之結果,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給付不當得 利,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復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係專為損 害上訴人之目的而為之,自難認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可言。  ㈧基上,原租約因蕭新衡在原租約耕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原租約全部無效,租佃雙方亦無從默示合 意續訂租約,或另依減租條例訂立有效之耕地租約,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應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金額如附表5、6所示之本息。  ㈠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 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 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承租人如於租約無效後繼續占有耕地即屬無權占有。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無效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 權占有,其受有使用利益,自應以相當價額償還被上訴人。  ㈡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所謂地價係指法定地價,未 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 1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所謂年息 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 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各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爰斟酌系爭土地平整遼闊,所在區位臨高鐵特定徵 收區,應具相當農業經濟價值,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不 當得利期間之101年至109年間,僅有蕭謝櫻桃於104年1月28 日、106年6月19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68元、4筆3萬3,7 67元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601頁、第395頁、本院上字卷一 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尚屬適當。又上訴人陳明對於附表5 、6之計算式並無意見(見本院更二卷第334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 利益,應償還價額如附表5、6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確認系爭提存金 之受取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有關耕地徵收承租人補償之規 定,須以佃農與地主雙方訂有書面耕地租約者為必要,若非 出租之耕地,即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 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 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 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為無效, 兩造間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有效之耕地租約,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領取 系爭補償金及系爭提存金,其已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返還,並確認 上訴人之系爭提存金受領權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蕭謝櫻桃間之系爭65號租 約、與蕭良鐘2人間之系爭246號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序請求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給付如附表5、附表 6「租金」欄所示金額,及依序自附表5、附表6「遲延利息 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 序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序請求確認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就甲提存金、 乙提存金之受領權不存在,均有理由,亦應准許。又本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准、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 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提存金受領權不存在部分,並非給 付之訴,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2-26

TPHV-113-上更二-21-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陳鴻源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中午,駕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新店區 安祥路往安康路之下山方向行駛,詎伊行經設置於安祥路旁 、編號為134024號燈桿附近時,該處坐落於被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下稱系 爭樹木)突向伊之方向傾倒,並砸中系爭車輛車頂,導致系 爭車輛上方、前側、左右兩側玻璃遭刮傷、副駕駛座車門變 形,伊因此至修車廠估算修繕費用,修車廠報價為新臺幣( 下同)15萬3,022元,伊已為部分修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給付伊15萬3,022元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周邊路樹都是臺灣常見的行道樹種銀 樺,且現場樹木都是種植在道路旁用磚頭砌成的平台上,一 致地較靠近道路一側,該平台上並設有排水溝,山壁則有擋 土牆,顯是人為栽種,並非自然生長,足見系爭樹木應同樣 係由人為栽種者。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早已開 闢為道路(即安祥路)供公眾使用,伊已無法排他使用,現 場平台、排水溝、擋土牆與系爭樹木顯然是政府機關依據公 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公路設施管理要點)一起施 作完成的,系爭樹木為第19點規定的「植栽」,其負責管理 維護之人應依同要點第20點第3、4、5款規定認定之,而非 由土地所有權人維護管理。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並 無管理維護道路旁植栽之義務,故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自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203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以及供擔 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以下不予論列】。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樹木於112年7月16日上午中午左右傾倒時砸中剛好 經過的系爭車輛,造成車損,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費用經 報價為15萬3,022元,且系爭樹木在安祥路旁、編號為13402 4號燈桿附近,係生長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上訴人拍攝的現場照 片與車損照片以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9頁、第151至17 3頁,原審卷第13至41頁),以及匯豐汽車匯豐新店場鈑噴 估價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20日新北店經字第1132331797號函 文暨所附113年5月15日「為丁君申請國家賠償辦理安祥路現 場確認」會勘記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第53頁、第181至188頁),兩造亦無爭執。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樹木傾倒造成損害之責任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 訴人負責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樹木是否為行道樹、公路設施管理要 點所稱附屬設施之植栽?㈡系爭樹木之維護管理是否應由其 生長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㈢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 車輛受損情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樹木為行道樹,即公路附屬設施的植栽、市區道路附屬 工程之一部分:  ⒈依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明定公路附屬設施之設置、維護、管理權屬及經費負擔原則,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美化道路環境或為用路人休憩服務等,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植栽、服務區及休息站等設施。」、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設置,指已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上設置者,或經公路管理機關與地方政府雙方依本要點規定協商同意設置者為限。」、第19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景觀設施,指利用自然景觀美化公路或市區道路環境外,以人為設計所設之造景、雕塑、地標、碑亭等附屬設施。所稱植栽,指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兩側或分隔設施上,所佈設之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草花等。其設置原則如下:……」,是依前開規定,是否屬於公路附屬設施之植栽之認定要件,在於該植物是否為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在市區道路之兩側或分隔設施佈設種植者,而非植栽生長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準此,是否屬於市區道路,繫於其是否為都市計畫區域的道路或直轄市的道路,其判斷準據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無關;又市區道路兩側由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種植之樹木,除屬於公路設施管理要點之植栽外,亦為市區道路條例所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條例之法規位階高於管理要點,其改善、養護、使用、管理之權責認定自應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爰均先一併敘明。  ⒉本院會同兩造以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至系爭樹木傾倒之安祥 路現場會勘,發現系爭樹木的葉子特徵為羽狀複葉、小葉淺 裂或深裂,樹皮有縱直的溝痕,樹種為銀樺(學名:Grevil lea robusta,英文名:Silkoak,中文俗名:銀橡樹、櫻檜 ,以下稱銀樺),同路段上與系爭樹木同側之前後三棵樹木 樹種均同為銀樺,雖各樹木之間的距離間隔不一,然各棵樹 木都栽種在安祥路道路路肩用磚頭砌成高出路面約25公分的 平台上,其等呈現一縱列緊鄰道路生長,平台靠近邊坡的一 側有擋土牆,其上並有水溝與排水口等人工設施等情,業據 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無訛,並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台灣行道樹圖鑑(民國93年出版/95年 2月初版8刷)》第206至207頁節本、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第175至193頁、第207至213頁) 。又銀樺屬山龍眼科,為常綠喬木,原產澳洲,並非臺灣原 生之樹種,因其樹型優雅,葉姿清爽宜人,常被引進栽植為 行道樹乙節,亦有前開《台灣行道樹圖鑑》節本可參。綜合前 開樹種非原生種的特徵,與同列樹木樹種相同,生長位置以 及周遭設施顯然是經過人為安排設計,可見系爭樹木並非從 土地自然生長之產物,而是經人工刻意配合道路安排栽種於 該處作為行道樹之喬木。而系爭土地業經86年9月9日發布實 施的「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劃分為道 路用地,且實際上已開闢為安祥路供公眾使用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套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 5、197頁),是系爭樹木為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依據前 開都市計畫修築安祥路或改善安祥路時,一併種植的行道樹 甚明,屬於公路設施管理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的植栽、市 區道路條例所稱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並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5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且已經開闢為 「安祥路」市區道路等節,業如前述。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 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第48條規定: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 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 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市區道路條例第10 條規定:「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第 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 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 ,予以處罰。」、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6條或第27 條第1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土地徵收條例 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 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第21條第1項規定:「被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 項規定:「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 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 ,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 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雖尚未 依前開法規被徵收,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與 管理權利仍受上開法規限制,其對於系爭土地依法已無自由 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權限甚明。  ⒉且依前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以及同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一)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使用道路,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核定及管理。(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三)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管理。(四)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審查及管理。二、農業局︰(一)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綠地及行道樹之栽植、管理及維護。三、警察局︰……前項業務劃分有疑義或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本局協調適當機關辦理。本局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將第一項業務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本市烏來區公所或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第8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第9條規定:「本局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其結構部分,原則上每二年至少檢測一次;如有特殊情形,另依其規定期限檢測之。」、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路局,及其所屬之工程分局。其屬市道、區道者,為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者,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以及第20點規定:「二十、景觀設施及植栽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公路附設之景觀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二)公路管理機關管理之市區道路所設之景觀設施,由當地政府維護管理。(三)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植栽,位於郊區公路者,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位於市區道路者,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四)前條第五款之植栽,由該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五)前條第六款之植栽,由當地政府維護管理。(六)前條第七款之植栽及佈設之景觀設施,由該觀光遊憩區管理單位維護管理。」等特別規定,將行道樹歸類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或「植栽」,依據公路、道路性質不同,均分別指定中央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機關負擔管理以及維護之權責。準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系爭樹木之管理與維護權責及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以及公路設施管理要點認定其法定管理機關,不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5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既非前開規定所定之法定管理機關,即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之權責及義務。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 ,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 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行為人又無危險前行為之情形下 ,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本件上訴人依法對於 系爭樹木並無管理維護之權責或義務,業如前述,對於系爭 樹木傾倒致損壞系爭車輛一事,其並無怠於管理維護系爭樹 木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15萬3,0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26

TPDV-113-簡上-328-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2號 原 告 黃婉琪 被 告 楊千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及李易學(另移由民庭審理,詳後述)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持石塊、磚頭及安全帽等物,破壞原告所有之BJK-1303號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窗玻璃 破裂、右後車窗玻璃破裂之情況而不堪使用,爰請求被告及 李易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李易學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與李易學所涉毀損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 (本案刑事案件判決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並未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列為參與毀損原告上開自用小客 車犯行之共犯,且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 與毀損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 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李易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另經本院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簡附民-532-20250224-2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林明輝 被 告 楊千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及李易學(另移由民庭審理,詳後述)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持石塊、磚頭及安全帽等物,破壞原告所有之6M-1966號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 陷之情況而不堪使用,爰請求被告及李易學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李易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及李易學所涉毀損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 (本案刑事案件判決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並未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列為參與毀損原告上開自用小客 車犯行之共犯,且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 與毀損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 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李易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另經本院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簡附民-533-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磚頭壹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佳男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扣案之 磚頭1塊,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嗣該緩起 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磚頭1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2頁至第23頁、第67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而因上開物品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 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2-21

MLDM-114-單聲沒-8-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易學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28、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2月29日4時12分稍後某時」,證據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AM M-6739號自用小客車)」,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時間前往證人鄭麗花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下稱證人鄭麗花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他人物品,是被告李易學毀損的 ,被告李易學可能是因為跟老婆吵架心情不好才砸車,我有 叫被告李易學不要砸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千册與被告李易學於113年2月29日4時12分許,一同前 往鄭麗花住處,業據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 又告訴人林士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遭人毀損,致該車之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及 右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 警詢供承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 片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易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聽被告楊千册說有一個 朋友欠他錢,要我跟他一起去找對方理論,到了之後被告楊 千册就打給對方,要對方出來,但對方後來沒出現,被告楊 千册就說要砸東西來抵,剛好現場地上有鐵條跟鐵管,我們 就拿起來砸旁邊的車子跟對方住家窗戶,不然我跟對方又沒 有過節我幹嘛無緣無故去砸車等語;證人林唐均於警詢時證 稱:我與被告楊千册於本案案發前就認識,我們因為玩線上 遊戲而有糾紛,被告楊千册於113年2月29日4時許以Telegra m暱稱「顯神威大」(用戶名稱:@Z0000000000)打電話給 我,叫我出來講事情,我說我已經沒有住在高雄市○○區○○路 0巷00○0號,我就聽到對方罵髒話,並聽到敲玻璃之聲音, 我就馬上報案等語,觀諸證人林唐均、被告李易學上開證述 有關衝突之起因、過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矛盾衝突之處, 況林唐均、被告李易學於本案案發並不認識,業經渠等2人 證述明確在卷,衡諸常情,若非與林唐均有嫌隙之被告楊千 册告知被告李易學有關鄭麗花住處資訊,並授意其毀損現場 住處窗戶、鐵捲門(此部分未據告訴)及停放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殊難想像單純同行之被告李易學 與林唐均素昧平生,會無緣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是被告楊千 册辯稱係被告李易學自己砸車等節,尚難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楊千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千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易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李易學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毀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之財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毀損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告訴人黃品憲雖稱被 告李易學尚有毀損後置鏡頭乙節,惟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人黃 品憲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而堪認被告李易學有毀 損告訴人黃品憲所有之後置鏡頭,又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非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易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千册僅因與林唐均細 故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李易學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林士傑之物,使告訴人林士傑受有財產損 害;又審酌被告李易學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無故 毀損告訴人11人停放路邊之汽車,致該等汽車所有權人及使 用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砸毀之手段及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楊千册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且尚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易學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 惟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是本案犯罪所 生損害均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千册、李易學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易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2人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棍;犯罪事 實欄一、㈡被告李易學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磚頭、石塊、安 全帽等物,均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固係分別供被告2人或 被告李易學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俱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 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楊千册 (年籍詳卷)         李易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册與李易學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楊千册與林唐均因線上遊戲發生糾紛,遂邀約李易學,由李 易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千册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欲尋林唐均理論,詎楊 千册、李易學因未見林唐均出面,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4時12分許, 在上揭林唐均外婆鄭麗花住處,分別持安全帽及鐵棍,破壞 鄭麗花所有之廁所窗戶、鐵捲門,致廁所玻璃破裂、鐵捲門 凹陷(此部分未據告訴),並由李易學持鐵棍,破壞停置在 上揭鄭麗花住處旁(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後面空地 ),林士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門玻 璃、後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致該車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 璃及右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士傑。  ㈡李易學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6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石塊、磚頭及安全帽等 物,破壞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停置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況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楊千册(未參與本次犯行)騎乘上揭 機車搭載李易學離開現場之際,林明輝查覺如附表所示之車 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林明輝、黃婉琪、傅進丞、謝文桐、莊皓文、 林富翔、楊佑康、莊明威、陳文雄、黃品憲、潘翰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李易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士傑、林明輝、黃婉琪、傅進丞、謝文桐、莊皓文 、林富翔、楊佑康、莊明威、陳文雄、黃品憲、潘翰心於 警詢之指訴。  4.證人林唐均、鄭麗花於警詢之證述。  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輛 毀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楊千册、李易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被告楊千册、李易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易學前揭2次 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損之車牌號碼 受損位置及受損情況 1 林明輝 6M-1966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陷 2 黃婉琪 BJK-1303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窗玻璃破裂 3 傅進丞 ASQ-7226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A柱鈑金凹陷 4 謝文桐 E5-0983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5 莊皓文 7829-G7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窗玻璃刮痕 6 林富翔 BDZ-7029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7 楊佑康 0126-PT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8 莊明威 AQV-3811號 自用小貨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陷、保險桿凹陷 9 陳文雄 BDN-0970號 自用小客貨車 右後車門鈑金及鋁框凹陷 10 黃品憲 AVB-7932號 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窗玻璃破裂 11 潘翰心 AWX-3629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2025-02-20

CTDM-113-簡-264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冠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71號),認為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穆冠志涉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   被   告 穆冠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冠志與王雅虹素不相識,緣穆冠志因持案外人簡志峰簽發之 本票前往本票上載地址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追討債務 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王雅虹所有之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住處,持磚頭砸 毀上開住處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裂及窗戶防盜鐵條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雅虹。嗣經承租人陳瑋軒發 現後通知屋主王雅虹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冠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雅虹、證人陳瑋軒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易-34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李郁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郁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郁仁與告訴人王雅嫻僅因行車糾紛,無法控 制自身情緒,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又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用之磚頭,為被告任意自路邊 所拾取,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8號   被   告 李郁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仁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與王雅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以 腳踹A車之左後視鏡,並撿拾路邊之磚頭砸向A車前擋風玻璃 ,致王雅嫻所使用之A車左後視鏡及前擋風玻璃均破裂毀損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雅嫻,且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恫嚇王雅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王雅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雅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上 開車輛遭毀損情形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2-20

PCDM-113-簡-5361-2025022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劉世浩被訴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劉世浩自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 ,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劉世浩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國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 次,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 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 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 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環 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手段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因缺錢,傾倒廢棄物於產業道路上有報酬新臺幣3 萬元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核屬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   被   告 劉世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國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浩、邱國書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渠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劉世浩、邱國書受 不詳之人委託,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 自用曳引車,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電廠所產生之土石、磚頭 、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桃園市 新屋區台61線南向46.5K旁產業道路即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1 560-8地號土地傾倒,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8,00 0元之報酬。嗣因民眾葉時邵發現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至現場進行稽查,並經警方循線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3萬元報酬乙情。 2 被告邱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8,000元報酬乙情。 3 證人葉時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4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3-H00829、稽113-H0136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30013161號函各1份 1.證明環保局於113年1月9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含土石、磚頭、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混合物,其體積約為141.3立方公尺(長:29.7公尺×寬:3.4公尺×高:1.4公尺)之事實。 2.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浩、邱國書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TYDM-114-訴緝-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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