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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5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陸玖捌壹公克,含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970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 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稱本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 (下稱甲案)為同一事實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毒偵 卷宗查悉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供稱持有之毒品尚未施用即遭警 方查獲等語明確(見112偵81575卷第57頁訊問筆錄),而上 開甲案被告係因施用毒品而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是本件與 甲案顯非同一事實,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見112偵81575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6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5組、殘渣袋1個,固為被告所有,然 與本案單純持有毒品間,不生密切之關聯性,應不為沒收宣 告,應由檢察官依職權逕為處理;起訴就此聲請本院為沒收 宣告,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75號   被   告 張家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231號房內,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7011公克),嗣警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上開房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吸食器5組 、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祥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於上開時、地,員警扣得知開物品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上開毒品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殘渣袋1個,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雖因同案被告李祥瑞(本署另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980號案件偵辦中)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家源於112年11 月20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伊等語, 而認本案被告因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嫌。然查,同案被告李祥瑞於偵查中稱:警察所 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其中一袋是伊所有,另 一袋是被告所有,伊的藏在褲子裡,是伊自己帶去的,不是 被告給的等語。是本案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以前開罪嫌對被告論處。然此 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2-03

PCDM-113-審簡-138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原法院1 13年度救字第12號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5月 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 28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 同)1千元,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按係於113年6月3 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惟抗告人 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乃依法駁回 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白景文詐騙,致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另案已對相對人白景文提起民事、刑 事訴訟。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將伊與家人驅離系 爭房地,伊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未收到原法院之補費公文書 ,係於同年7月8日始依書記官之指示,前往派出所領取等語 ,應自斯時起算補費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 如非當庭宣示者,應作成裁定書記載其主文事實理由,為裁 定之法官並應於裁定書內簽名,其裁定之正本應記明之,由 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同法第227條、第230條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審判長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 補正方式則限於裁定(包含當庭宣示之情形),如僅在通知 單上為註明,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果,故審判長應另行 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1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而該通知業於同年6 月3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地所在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等情,有原法院通知(稿)(下稱系爭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觀之系爭通知書 ,係由書記官簽稿後再由法官判行,其上並無承審法官、書 記官之簽名,系爭通知書未記載核定抗告裁判費所憑之依據 ,僅屬一般之行政公文書,顯見系爭通知書非屬法官或審判 長正式之裁定,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原法院所為之命 補繳抗告費通知(即系爭通知書)尚非適法之命補費裁定。 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卷,發現相對人前於112年1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執行法院已於同年 10月31日拍定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已將 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抗告人自斯時起已搬離系爭房地, 尚非其住所,故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收到原 法院寄送之系爭通知書等語,應堪採信,自非合法送達。從 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即非允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009-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威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廖柏謙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本院1 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因疏未繫緊安全帽,致安全帽遭風勢吹落於車 道上,告訴人劉憶蓁見狀乃煞車減速至停止以避免撞及該安 全帽,因而致告訴人劉憶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後方疏未 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告訴人廖柏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被告與告訴人廖柏 謙之上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預見告訴人2人可能因 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 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 人2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劉憶蓁 新臺幣(下同)6,600元完畢、迄今已賠償告訴人廖柏謙1萬 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 錄、1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 第7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廖柏謙間 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內容, 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廖柏謙之權益,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 人廖柏謙履行賠償義務。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 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以預防被告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內容) 蘇威源願給付廖柏謙新臺幣3萬5,000元(上開款項包含廖柏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1號   被   告 蘇威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源(原名蘇祥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往進德路方向行駛, 途經精武路171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 應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 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繫緊安全帽,以致安全帽遭風勢吹 落於車道上,適後方有劉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駛而來,見狀乃煞車減速至停 止以避免撞及該安全帽,而劉憶蓁後方另有廖柏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廖柏謙見 劉憶蓁之機車煞停時閃避已有不及,遂與劉憶蓁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劉憶蓁受有右踝擦傷之傷害(劉憶蓁未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廖柏謙受有右小腿、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詎蘇威 源停車撿拾安全帽時,見劉憶蓁及廖柏謙騎車駛來,卻為閃 避其掉落於車道上之安全帽而發生碰撞受傷,竟未停留在現 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 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廖柏謙、劉憶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威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謙、劉憶蓁於警詢、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李昀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業 與告訴人廖柏謙、劉憶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56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原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26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補費裁定(下稱系爭 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13年 5月28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千元,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 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乃依法駁回其抗 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白景文詐騙,致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另案已對相對人白景文提起民事、刑 事訴訟。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將伊與家人驅離系 爭房地,伊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未收到原法院之補費公文書 ,係於同年7月8日始依書記官之指示,前往派出所領取等語 ,應自斯時起算補費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 如非當庭宣示者,應作成裁定書記載其主文事實理由,為裁 定之法官並應於裁定書內簽名,其裁定之正本應記明之,由 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同法第227條、第230條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審判長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 補正方式則限於裁定(包含當庭宣示之情形),如僅在通知 單上為註明,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果,故審判長應另行 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1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而該通知業於同年6 月3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地所在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等情,有原法院通知(稿)(下稱系爭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觀之系爭通知 書,係由書記官簽稿後再由法官判行,其上並無承審法官、 書記官之簽名,系爭通知書未記載核定抗告裁判費所憑之依 據,僅屬一般行政之公文書,顯見系爭通知書非屬法官或審 判長正式之裁定,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原法院所為之 命補繳抗告費通知(即系爭通知書)尚非適法之命補費裁定 。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卷,發現相對人前於112年1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執行法院已於同 年10月31日拍定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已 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抗告人自斯時起已搬離系爭房地 ,尚非其住所,故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收到 原法院寄送之系爭通知書等語,應堪採信,自非合法送達。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即非允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001-202411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慶誼 義務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 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和解筆錄所示給付內容,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之得來速車道,於同時55分許見在旁 未滿18歲之少年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即質問對方 「看三小(台語)」因而與丙○○起口角爭執。嗣甲○○之友人 王崇恩、張家銘於同日1時58分許到場後,即與丙○○及其友 人徒手互毆(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甲○○擬教訓素不相識之 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丙○○係少年 ),雖無置丙○○重傷之主觀故意,然其客觀上能預見若持西 瓜刀揮擊人體之手部,將可能導致嚴重減損上肢機能之重傷 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其所駕駛之甲車內,取出西瓜 刀1把(未扣案,下稱本件西瓜刀),持該刀自後揮砍丙○○ 背部,迨丙○○轉身舉左手阻擋時,即順勢砍斷丙○○左手手掌 ,並接續持該刀揮砍丙○○,致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 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並 傷及其左腿小腿部位,共計4處刀傷。迨丙○○拾其斷掌移至 麥當勞速食店後方躲藏,經警獲報到場並緊急送丙○○至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接合斷掌手 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因左手內在肌群已萎縮(intrinsic muscles atrophy)無法再進步,手指精細動作如無法併指( adduction)、開指(abduction)、對指(opposition)而減 損勞動能力,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丙○○及其母林○○、其父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丙○○在上址發生口角衝突 後,有持西瓜刀向丙○○揮砍,造成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 全斷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或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㈠我當日拿西瓜刀只是想嚇嚇對方,承認普通 傷害,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偶然發生衝突,並 無使其受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且根據勘驗結果,我是持西 瓜刀朝告訴人背部揮之,既非刻意針對頭頸,更非針對左手 腕,亦無穿刺之舉,告訴人之所以手掌遭砍斷,依勘驗結果 觀之,係因其突然轉身出手格擋所致,我沒有迴避之可能。 ㈡我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前無夙怨,本件純因臨時爭端,不 可能因此萌生殺意,依照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我係 朝告訴人背部揮刀,告訴人反身舉左手阻擋而受斷掌之傷, 復受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足見我持刀未針對特定 要害部位攻擊,亦未追砍告訴人,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傷勢未至刑法上重傷害程度,依據卷內醫療回函, 其左手已無缺損,可自行騎車,不影響大多數日常活動,原 審及前審均認定未達重傷害,且告訴人稱目前作焊接工作, 日常生活沒問題,工作上會造成困擾,已屬能從事生產及日 常生活,自不符合刑法重傷定義。㈣本件係基於普通傷害犯 意,僅生普通傷害結果,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假設鈞院仍認 係重傷害結果,然因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 ,觀之勘驗結果,被告係從後揮舞刀子朝向告訴人背部方向 ,係告訴人突然轉身並出手格擋,被告一揮砍動作,全程僅 1、2秒,瞬間發生憾事,告訴人手掌遭砍斷實非被告所能預 見,無迴避可能性,自難以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相繩,仍僅 應論以普通傷害罪。㈤本件雙方業以200萬元和解,被告迄今 賠償96萬元,告訴人也希望法院可以讓被告緩刑以利後續賠 償,此節最高法院也有提及,請給被告緩刑機戶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甲車進入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之得來速車道,於同時55 分許見在旁未滿18歲之少年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即質問對方「看什麼」,經丙○○回稱沒看什麼後,仍下車理 論因而與丙○○起口角爭執。嗣被告之友人王崇恩、張家銘於 同日1時58分許到場後,亦與丙○○及其友人徒手互毆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自承明確(警卷第3至4頁 ,原審卷第424至426頁,本院卷第146、264頁),且經證人 即被告友人張家銘、王崇恩及告訴人丙○○在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9至10、20至21頁,偵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㈡有關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丙○○成傷部分:  ⒈本件案發過程: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我在麥當勞用完餐後,坐在 麥當勞外面的欄杆上抽菸,然後發現得來速車道上停著1輛 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即甲車),該車駕駛坐在車 上對我罵「看三小」,我回答:「我沒有在看你」,之後他 就下車走到前面推我,雙方就都叫人來。之後雙方的人馬到 場後就打起來,被告回到車上,從車裡拿出長刀,應該是西 瓜刀;我是從後面被人突襲的,我的左手掌瞬間就斷了,我 轉身後看到被告持續朝我揮刀,共被砍中四刀,我就趕緊撿 起斷掌往麥當勞後面躲起來,之後警方就到了,他們也都不 在現場了,警方通知救護車把我送到成大醫院急救;被告攻 擊部分為我左手掌、右手臂、右背後;因此受有左手腕創傷 性截肢、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語(偵卷 第73、75頁)。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分別稱:我 右前臂、背部的傷均為刀傷,是被告從後方突襲;被告是往 我頭上揮下來,我才舉手去擋,之後又繼續砍等語(偵卷第9 8頁、原審卷第331、429頁);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左小腿 亦遭被告砍傷,在醫院時先急救手部,後來是不同醫師處理 腳部傷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0頁),且告訴人亦當庭展 示其左小腿之刀傷疤痕經拍攝傷勢照片2張在卷(本院前審 卷第163、164頁),並經被告承認上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 264頁),足徵案發經過為被告自丙○○後方持西瓜刀揮砍丙○ ○背部,丙○○舉左手阻擋時,即順勢砍斷丙○○左手手掌,並 接續持刀揮砍丙○○右臂、背部及腿部,導致丙○○左手腕截斷 、右前臂、背部及左小腿均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至明。  ⒉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本院前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 光碟,見偵一卷證物袋內),勘驗結果如勘驗附表所示,依 勘驗結果,現場監視錄影連續畫面顯示⑴被告左手持一把長 刀,朝向麥當勞前走廊向畫面左方(被推倒在地的告訴人) 大步走去(沒有跑步衝刺等動作)。⑵被告抬起右腳,並將 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 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 人「背部」。⑶告訴人起身後,轉面向被告,被告再次將持 刀的左手大幅度往後拉開距離,接著全身往前傾,用力向告 訴人揮砍,此時告訴人面向被告有「舉起左手」的動作。⑷ 被告又往前再砍告訴人一刀後追趕告訴人,此時影像告訴人 被柱子遮住,但被告還有揮刀動作,接著衝往畫面右側馬路 等情,並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警卷第32至4 7頁)所顯示丙○○遭毆打跌倒在地欲起身(低頭)之際,被告 即持刀自上往下朝丙○○揮砍,在丙○○退避之際,仍持刀追上 並繼續有揮砍之動作等情均核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 果表示無意見,被告並供稱:「畫面白衣、短褲男子是我, 當時我左手上握有西瓜刀,我是左撇子。當時我車上會有西 瓜刀,是因為那時我有在釣魚,需要除草所以放在車上,我 揮刀動作是揮向告訴人沒錯」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4頁); 另參酌案發現場血跡滴落位置一路自麥當勞騎樓至馬路(較 大片血漬)及停放於馬路上之機車、至得來速車道出口一路 往後延伸至麥當勞後方之收銀櫃臺、點餐箱等情,亦有現場 照片88張可證(警卷第52至73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其 遭被告揮砍受傷後一路躲藏之情形並無二致,足認告訴人丙 ○○上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⒊告訴人丙○○所受刀傷數及受傷身體部位之認定:   丙○○受有上開傷勢,依據上開傷勢之傷口斷面判斷,左手腕 、右前臂、背部傷勢皆符合銳器傷害乙節,並有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108年10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9869號 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斷掌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 0、45、113至115頁、原審卷第73至317頁) ,丙○○於本院前 審補稱當時還有傷及左小腿,當庭展示其左小腿傷勢疤痕, 經拍攝照片2張在卷,已如前述,亦足證明告訴人當時腿部 亦受有被告持刀砍傷甚明,而其同時遭受左手腕斷掌之傷勢 ,因此送醫急救時醫師首重處理手部傷勢,之後方由其他醫 師處理其腿部傷勢,此亦可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手 腕、右前臂、背部傷勢之情,是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丙○○,確 實造成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 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並傷及左小腿部位,共計4處刀 傷,更可徵被告確實持刀數度接續揮砍丙○○之情事,始會造 成丙○○身體上開不同部位分別受有刀傷。  ㈢丙○○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 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 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 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 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其判斷,並不以傷 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 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 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丙○○因遭被告以西瓜刀 揮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附卷足參,而丙○○所受之傷害於案發後之診治及復原情形 ,經檢察官、原審、本院歷次函詢成大醫院及丙○○復健之祥 瑞診所,該等醫院依時序回覆如下:  ⒈成大醫院108年9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7313號函暨函附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偵卷第91頁):丙○○診斷左手腕創傷性完 全斷腕,若無接受斷腕再接植手術,是致肢體缺損重大傷害 ,目前傷口仍未穩定,仍有再接植失敗而致肢體缺損之風險 ,若穩定,後續功能及恢復,需時復健及評估等語。  ⒉成大醫院109年2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0717號函暨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71頁):病人左手腕斷腕再接植手術傷口已癒合穩定,該肢體功能與一般人相較除了靈活度較差外,尚有併指、開指、對指的功能受損,並無肢體於短時間內缺損之風險。  ⒊成大醫院109年3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04427號函暨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351頁):病患盧先生左手掌接植後現仍存有功能障害,有持續治療以減輕障害之可能,但臨床經驗上其左手肢體功能無法完全恢復,該障害程度與手部功能無損相較,感覺功能復原約可達8成,運動功能復原約可達1到6成不等。  ⒋祥瑞診所109年5月13日祥瑞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診療紀錄單、復健報告書(原審卷第393至403頁):病人左手腕關節因有肥厚性疤痕導致手腕關節和手指關節活動度不佳,再加上大拇指無法作對掌動作所以導致手部抓握功能不佳,但是左手抓握力氣經過肌力訓練已可自行騎機車。  ⒌成大醫院109年6月12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11378號函暨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411頁):病患目前左手腕及各手指關節之活動度仍有部分受損,但已不影響大多數之日常生活活動,如書寫、進食、穿衣、個人衛生及騎機車等;目前病患提取重物仍有困難,可藉由持續復健治療改善功能,復健療程以三個月為期,期間仍須持續追蹤評估其治療效果等語。  ⒍成大醫院112年3月28日函覆:病人丙○○依據最後一次門診追蹤(2022年1月19日),左手傷勢已復原,然其功能恢復程度為手指內在肌群萎縮致無法進行精細工作(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⒎成大醫院於112年4月17日函覆:病人丙○○左手功能恢復程度按理無法再進步(左手內在肌群已萎縮,intrinsic muscles atrophy);減損勞動能力主要在手指的精細動作如無法併指(adduction)、開指(abduction)、對指(opposition);若依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規定,病人丙○○所受傷害應符合「四、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⒏由上可知,學術醫療專業之教學醫療機構成大醫院歷經4年之 治療復健,認為丙○○之傷害合於刑法重傷之認定,而丙○○斷 掌受傷時年僅17歲,現年22歲,以其年齡,本屬復原能力最 好之時期,歷經多年治療復健,仍無法回復原狀,雖不影響 大多數日常生活,然因手指精細動作無法施為,將導致其工 作求職受限,自屬嚴重減損左手機能,至為灼然。被告雖辯 稱未達重傷云云,然丙○○遭斷掌,歷經4年治療復健仍遺有 上開機能損害,而無法回復,業經專業醫療機構多次鑑定, 認成立重傷,業如前述,是被告僅以自己立場認為滿足日常 生活即可,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被告對丙○○所受重傷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 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 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 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 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 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 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 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 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 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 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 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 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 以為參酌判斷。  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 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是否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若行為人主觀有預見即是故意之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 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 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 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 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 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95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 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 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重傷)之結合犯罪,其成 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 可能性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查被告與丙○○原互不相識,並無恩怨,本案起因在於雙方分 別前往上址麥當勞快餐店消費,被告先挑釁問丙○○「看三小 」,之後發生丙○○及其友人、被告友人徒手互毆之肢體衝突 後,引發被告憤懟之情返回甲車取刀回現場而朝告訴人背部 揮刀,實難認以此陌生人間突發之口角紛爭,與本身並無重 大利害關係,即能萌發重傷或殺人犯意。再者,依丙○○警偵 證述、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述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得,足證被告取刀後係先朝丙○○背部揮刀,丙○○背部受 創反身舉左手阻擋而受斷掌之傷,復受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 肌肉損傷及傷及左小腿部位,可見被告持刀揮砍部位為丙○○ 之背部及上肢及左小腿等部位,並未針對頭頸等特定要害部 位攻擊,亦無穿刺胸腔腹腔內臟或稱要挑斷手筋腳筋等常見 重傷宣言之舉,有前開供述及勘驗附表可按,業經本院認定 無誤,另參酌證人即丙○○之友人林宣佑於警詢證稱:「我就 看到丙○○在麥當勞大門外面而且手已經被砍了,當時麥當勞 前面還有其他人在打架,我怕丙○○會再次受傷,我就趕快出 去把他扶到麥當勞後面得來速的通道讓他坐著休息」等語( 警卷第18頁),可知丙○○受前述重創後,隨即坐在快餐店後 方得來速車道上由其友人陪伴等候救援,此時,被告未再持 刀向丙○○要害繼續揮砍,亦無阻止斷掌取回,並無接續加害 之舉,此與被告辯稱沒有繼續追砍一節相符,其顯無欲堅決 造成告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其此部分辯稱,尚屬可採,難 認被告有重傷或殺人故意。  ⒋被告持西瓜刀傷害丙○○之基本犯罪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再由被告係在雙方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後,始自車內拿出 長達49公分之西瓜刀(詳見本院前審卷第208、221、223頁 之勘驗結果),顯然其對該西瓜刀之鋒利程度、對人體具有 相當之威脅性有所認識,否則豈會在眾人徒手鬥毆時,起出 該西瓜刀作為反制之工具,是被告客觀上對於所持西瓜刀對 人體有強大殺傷力,若持以朝四肢、軀幹猛力揮砍,可能造 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應有預見可能性,實可 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丙○○會以手格檔,然被告持利刃攻擊 ,如何期待告訴人不抵抗,告訴人手無寸鐵,其徒手格檔, 自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以此情狀,被告在持西瓜刀揮砍時 ,雖主觀上無使丙○○左手斷掌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預見, 惟從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上應有預見 倘持西瓜刀攻擊人體,有遭對方出手格檔而砍斷神經、肌腱 、肌肉,導致無法接回致遺存障礙機能減損之可能,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故其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背部,經告訴人以 手格檔而遭斷掌,使其受有左手掌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遭持西瓜刀 揮砍左手掌,致其左手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 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被告本於單一傷害犯意,以西瓜刀揮砍丙○○數刀之舉動,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告訴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告訴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丙○○於案發時未滿18歲,雖為少年,惟被告於 偵查中時供稱其不認識丙○○,且他為一般穿著,無法判定他 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9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不得援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固戕害告訴人 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分期賠償200萬元,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賠償96萬元 ,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 宣告等情,有本院前審和解筆錄及還款明細、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61-162、215-219頁,本 院卷第153-155、167-191、197、271頁),本院認為被告犯 後坦承主要犯行,事後積極彌補自己傷害致重傷之造成之不 幸結果,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重傷害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基本犯罪行為故意,並因過失生重傷 之加重結果,並非自始即有重傷故意而未遂,是原審認定被 告犯重傷害未遂罪,即有違誤;再者,告訴人所受刀傷分別 在背部(撕裂傷)、左手腕(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右前臂 (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及左小腿,共計4處刀傷,且上開斷 掌之傷勢業屬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重傷,原審漏未認定此為 重傷及告訴人左小腿之傷勢,自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依雙方約定 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200萬元,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賠償96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曾致歉或積極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真摯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因兩造已和解賠償,而無理由。 然被告上訴否認傷害致重傷之罪,辯以僅有普通傷害之犯行 ,亦無理由,此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原判決上開認事、量刑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及出言挑釁 而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雙方聚眾後互有肢體衝突,被告又不 知理性自制,反悍然持具相當殺傷力之未扣案西瓜刀揮砍告 訴人丙○○導致衝突擴大,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多處刀傷及左 手腕截斷之極為嚴重傷勢,其左手腕經手術接合及數年復健 治療後,仍達嚴重減損手部機能程度,有上開醫院函文資料 可按,其數年間必須承受治療及復健過程之鉅大痛苦;其致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遭此嚴重傷害,告訴人年齡僅17歲,人生 正在起步即遭受斷掌之痛,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有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前無經起訴、判刑之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素行尚可。且念 其犯後並未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雖於原審審理時 雙方因就本案主張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然於本 院前審審理期間,已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 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除當庭給付50萬元外,餘款則自1 10年1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等條件,告訴人之實質損害已 稍獲填補,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諒恕被告之意,業如前述,可 徵被告已深知悔悟,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建築工地工作、家境小 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復參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重傷害未 遂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既未扣案,且據被告所述已經 將該西瓜刀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橋」下水 底(警卷第4頁)。本院審酌該西瓜刀並非管制刀械,易於購 買,既然業已丟棄,故認系爭西瓜刀將來再經被告持以犯案 之可能性甚低,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 全之維護並無必然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五、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成立賠償新 臺幣200萬元之和解,審理期間遵期賠償,至本院辯論終結 時已給付96萬元,獲得告訴人原諒,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 前審調解筆錄、被告各次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61-162、215-219頁,本院卷第153- 155、167-191、197、27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勘驗附表:   一、檔案名稱:騎樓監視器「0000000_02」  (影片長度:19分26秒,勘驗部分:檔案時間02:02:40至02:04:22)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本院擷圖「圖一至圖四十六」,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 1 2019/07/25 02:02:43至02:02:47 被告從停在麥當勞旁車道上的黑色自小客車外,彎腰將上半身探進車內後,站直身體於車邊。 圖一 圖二 圖三 2 2019/07/25 02:02:48至02:02:50 被告左手持一把長刀,朝向麥當勞前走廊向畫面左方(被推倒在地的告訴人)大步走去(沒有跑步衝刺等動作)。 圖四 圖五 圖六 圖七 圖八 3 2019/07/25 02:02:51至02:02:51 被告抬起右腳,並將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人背部。 圖九 圖十 4 2019/07/25 02:02:52至02:02:53 被告抬起右腳,並將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人背部。 圖十一 圖十二 圖十三 圖十四 5 2019/07/25 02:02:54至02:02:58 告訴人起身後,轉面向被告,被告再次將持刀的左手大幅度往後拉開距離,接著全身往前傾,用力向告訴人揮砍,此時告訴人面向被告有舉起左手的動作。 圖十五 圖十六 圖十七 圖十八 圖十九 圖二十 圖二十一 圖二十二 圖二十三 圖二十四 圖二十五 圖二十六 圖二十七 6 2019/07/25 02:03:04至02:03:07 畫面中有一穿長褲之男子(被告當時身穿短褲)疑似持刀械之物追趕告訴人。兩人繞過白色車輛前往畫面左邊跑去,消失於畫面。該持刀之人應係被告(被告當庭稱當時現場只有他拿刀,但辯護人否認該持刀之人為被告) 圖二十八 圖二十九 圖三十 圖三十一 圖三十二 圖三十三 圖三十四 7 2019/07/25 02:04:03至02:04:11 被告持刀從畫面右邊走至其車輛旁,將右手探進車內後,走至白色車輛前面。 圖三十五 圖三十六 圖三十七 圖三十八 8 2019/07/25 02:04:17至02:04:22 白色車輛向前行駛,撞倒被告後,被告倒地,畫面中很明顯被告手上仍持刀,白色車輛離開畫面,被告被撞倒後隨即自行起身往畫面右邊走去。 圖三十九 圖四十 圖四十一 圖四十二 圖四十三 圖四十四 圖四十五 圖四十六 二、檔案名稱:麥當勞監視器「00000000_025323」   (影片長度:1分58秒,勘驗部分:檔案時間00:00:48至00:00:51,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3分鐘,秒數亦略快於檔案播放速度)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本院擷圖「圖四十七至圖五十七」,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1 2019/07/25 02:07:11至02:07:17 被告(身著白色T-shirt、短褲)自畫面右方大步走進畫面,並無奔跑,告訴人自畫面上方有摔倒動作,倒進畫面中此時,告訴人欲起身,被告大步走至告訴人身旁,被告舉起左手(疑似握有刀械)有大動作揮砍兩下,邊往前逼近,與告訴人一同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被告揮刀接觸到告訴人的動作沒有實際錄影,僅錄製被告揮刀的手勢動作)。 圖四十七 圖四十八 圖四十九 圖五十 圖五十一 圖五十二 圖五十三 圖五十四 圖五十五 圖五十六 圖五十七

2024-11-28

TNHM-112-上更一-1-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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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陳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25元,及㈠其中新臺幣17,015元 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1計 算之利息;㈡其中新臺幣34,114元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6

TCEV-113-中小-4039-202411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楊正堯 訴訟代理人 楊正憲 楊詩涵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00,6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179,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 更為5,109,06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3段口附近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駛來,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 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第3至第5、第7至第11肋肋骨折、 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左手第2掌骨基 底部骨折、左腿和外側腳踝深度擦傷和摩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35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門診 、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 ,800元、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無法工作損失466,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935,170元,合 計5,109,06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有保強制險,原告可自行 申請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闖越紅燈左轉,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述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70,291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1 年11月9日、113年1月3日、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 祥瑞診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 票40紙、免用發票收據13紙、安南醫院醫療收據7紙、奇美 醫院收據20紙、怡康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祥瑞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申請明細、成大醫院收據2紙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1、23至33、37至49頁,本院卷第113至261 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車 禍當日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111年10月5日至21日共17日均 在加護病房,期間於13日接受左鎖骨及左上肢開放性復位併 內固定手術與筋膜切開手術,18日接受部分皮層植皮手術, 111年10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11月10日出院即轉至安 南醫院,又在安南醫院住院至111年12月8日止,期間於11月 29日接受移除左手第二掌骨鋼釘手術(上述原告住院期間為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2月8日止,下稱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   );嗣因胸椎與脊髓損傷,幾經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   ,而於112年11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   ,113年1月4日出院轉至成大醫院,在成大醫院住院至113年 2月5日,復轉回奇美醫院住院至113年4月12日止(上述原告 住院期間為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止,下稱第二次 手術住院期間),原告出院時之狀態仍為雙下肢無力,大小 便無法自理,須放置尿管引流尿液,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 (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13、119、223頁),堪認原 告確有支出各該發票收據所載之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 材費用之必要,被告就上開證據資料亦未予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0,291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病情需接受專 人全日照護而支出下列看護費用:①111年10月21日至111 年11月8日奇美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60,800元(19日×每日 3,200元);②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安南醫院住院 之看護費用92,800元(29日×每日3,200元);③112年11月 20日至113年4月12日成大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426,000元 ,合計579,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3紙、臺南市 政府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看護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 (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63至267頁),核與上述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相符,其中安南醫院111年1 2月7日診斷證明書明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附 民卷第9頁),奇美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住院期間需人隨時看護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其於住院期間確實無法 自理,而有接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住院期間之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應認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即本件起 訴時)之在家休養期間,皆由母親照顧,故請求被告賠償 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296日×每日2,200元)等語;按 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自安南 醫院出院後,固定至祥瑞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然直至112 年6月5日祥瑞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其狀態仍尚難站立 及行走(附民卷第11頁),而於112年11月20日再至奇美 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乙情,可推知原告於111年1 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在家休養期間,應屬臥床療養狀 態,其日常生活確有由親屬照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以每 日2,20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與本院職務上所知 之看護行情相較尚屬合理,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在家休養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亦屬 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30,800元(計算式 :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1,23 0,800元)。  ⒊復康巴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往返醫院搭乘復 康巴士而支出下列交通費用:①111年11月10日自奇美醫院轉 至安南醫院之交通費700元;②111年12月8日自安南醫院返家 之交通費1,100元;③112年11月20日自住家至奇美醫院   ,113年1月4日自奇美醫院轉至成大醫院,113年2月5日自成 大醫院轉至奇美醫院,113年4月12日自奇美醫院返家,共4 趟,每趟以900元計算,計3,600元,以上①、②、③合計5,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欣復康巴士估價單、保安無障礙接送 車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9頁),且核與上述之原告入 出院時間相符,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無法自行駕車移 動,確有支出復康巴士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核屬可採。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係任台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旺 公司)之加工作業員,負責搬貨出貨等勞力工作,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即111年10月5日起至 11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38,900元計算之無法工作損失466, 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旺公司112年12月5日開立之員工 職務證明書、111年7、8、9月之薪水領條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5至41頁)。參以前揭原告病況可知,原告於車禍後經固 定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嗣接受第二次手術,現況仍 為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之狀態,堪認原告主張其於 車禍後之12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可採。另核原告 提出之薪水領條,111年7、8月本薪與例行性津貼(全勤、 房租、職務、年資等津貼)加計總額為30,900元,111年9月 因有「特殊津貼8,000元」始提升為38,900元;再原告經診 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乙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019506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是經審酌上揭資料,本 院認以原告平均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 較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363,600 元(計算式:30,300元×12個月=363,6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0月5日年 約49歲,依通常情形,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 工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屢經手術與復健治療 ,仍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使用尿管引流尿液 ,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經醫師判斷其下肢神經失能,若無 人幫助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等情,有奇美醫院113 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113)奇醫字3818 號函附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第113、287至289頁),堪 認原告確有相當程度之肢體障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⑵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兩造雖曾於本院首次開庭 時稱:待原告症狀固定後,請求囑託成大醫院為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嗣於原告接受第二次手術並症 狀固定後,原告陳稱:因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須由80 歲母親全日看護,要到醫院做鑑定並不容易,且原告本身 照護費用龐大,實無力墊付鑑定費用,而依被告資力,本 件即便原告勝訴,將來恐怕亦無法從被告處實際取得賠償 金,故請求逕依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與勞保核給失能給付 之相關資料,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本院卷第 277頁)。經本院通知被告就原告失能情形表示意見並陳 明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未曾具狀或到庭陳述(本院卷 第295、299頁)。爰依原告前述留存之障害症狀綜合衡量 ,並考量原告傷勢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第2失能 等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 019506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03至309頁),而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關於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之 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 般損害賠償,不失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重要參考標 準,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 共分為15級,第1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 ,200日計算;第2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 以1,000日計算,以第1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 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2級 失能可認係喪失百分之83.33之勞動能力(計算式:1,000 ÷1,200≒0.8333)。基此,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所 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83.33。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27年7月22日滿65歲 即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日起12個月即111年1 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之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期間 應自112年10月5日起算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4年9個月 又18日。其中原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 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爰以前述原告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 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為基準,計算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計1年又19日, 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18,463元【計算式:30, 300元×83.33%×(12+19/31)=318,4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未到期部分: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3年8個月又 29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計其金額為3,174,907元【計算方式為:25,249×125. 00000000+(25,249×0.00000000)×(125.0000000-000 .00000000)=3,174,907.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3,493,370元( 計算式:318,463元+3,174,907元=3,493,37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 100,600元,洵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與復健,仍雙下肢無力,日常生 活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 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任職台旺公司加工作業員,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臥床由家人照護,開銷仰賴存款與 手足補貼(本院卷第33至34、317頁);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每月領取殘 障補助3,000多元,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由其兄長繳納 (本院卷第81頁);暨兩造110、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 分則難認有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4,870,69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800元+交通費用5,40 0元+工作損失36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4,870,691元)。  ㈢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於113年9月25日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6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319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0,691元(計算式:4,870,691元-1,6 70,000元=3,200,6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交附 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EV-112-南簡-165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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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因長年酗酒 ,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為家庭暴力行為。雖相對人有以計 程車為業,惟相對人收入不穩定,會逼迫聲請人之母向親戚 、銀行借錢,所借債務則由聲請人之母償還,故聲請人係由 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並未盡到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自 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跑計程車賺錢,有賺錢會拿 回家當家用。相對人並未以聲請人之母名義借錢,相對人係 以自己名義向和潤公司借車貸,貸款係相對人自己繳納,非 聲請人之母為其繳納。相對人僅有偶而會掌摑聲請人之母, 不超過2、3次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無工作所得,現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名 下財產僅有1筆土地價值87,692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 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係由其母扶 養長大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述:「 (聲請人從出生一直到成年為止,相對人有沒有對她盡到扶 養、照顧之義務?)大部分都沒有。因為聲請人從出生到我 跟相對人離婚之前,大部分都是我在賺錢養小孩,相對人有 時候有拿錢回家,有時候沒有。(妳所謂有時候拿錢回家, 有時候沒拿錢回家,是何情形?)相對人一直以來都是開計 程車為生,收入比較不固定,所以他拿回來根本不夠家庭生 活開支。以一個月計算平均來說,大概拿5千元回家。(當 時你們家的開支是多少?)我當時還要扶養我跟前夫所生的 2個小孩,所以我們每個月的開支會不夠用,我有在賺錢, 我還有在兼差,還是不夠用,就必須要再跟娘家借錢。另外 還要再幫相對人還債。(你剛剛所講,相對人平均會拿5000 元回家,是從聲請人出生直到你們離婚前都是如此?)是。 (相對人是欠何種債?)有銀行的信貸、車貸,還有賭博的 債務。光是相對人積欠的信貸、車貸還有賭債,每個月光是 車貸至少要還1萬多元。因為車貸5年還完之後,因為計程車 耗損較多,所以又要換車,又有新的車貸,一直循環所以還 不完。信貸的部分,是用我的名義去借款,有借過2、30萬 ,快到期的時候又會借新還舊。到我離婚之前,我的勞退金 下來,就把信貸、車貸,還有他在外面欠的零星債務,總共 還了70幾萬元。所以相對人平均雖然有拿5000元回來,但是 連還債都不夠。(相對人用妳名義借的信貸之用途為何?) 有的部分是還車債,有的時候是還外面的賭債,如果還有剩 餘就留作家用。(相對人在外積欠賭債的情形如何?)相對 人都陸陸續續的欠,有時候1萬2萬,不是一次一大筆出去, 就是零零星星的賭債,過年期間賭很大,可能會有1、2萬元 ,平常就是1個月在1萬以內。賭債的部分相對人自己也會還 ,但是無法還就會叫我幫他還。一個月平均下來要幫相對人 還好幾千元。(相對人有沒有幫忙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如 果有喝酒就沒辦法,他如果沒有喝酒,偶爾會幫忙顧一下。 但是他幾乎有出去都在喝酒。他外出開計程車,開了2、3小 時,沒有客人就會跟朋友出去喝酒、賭博。相對人一個月約 三分之二的時間都在喝酒醉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 0月11日審理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甲○○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足參,足見證人所述屬實。是依證人甲○○所述,相對人自聲 請人出生至成年期間,雖有以計程車為業,每月會給付約5, 000元家用,惟相對人有酗酒、賭博之惡習,並在外積欠債 務,故所給付家用償還其債務尚且不足,無工作時亦大多在 酗酒而未照顧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 務等情,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 之需求,罹有酗酒、賭博之惡習,並對外積欠債務,致入不 敷出,更以聲請人之母名義借款而需由聲請人之母償還,致 家庭經濟雪上加霜,將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全交 由聲請人之母負擔,且對聲請人幾乎未予實際照顧,甚依證 人即聲請人之母甲○○之證述,相對人尚有毆打伊及聲請人之 情事(見同上審理筆錄),故聲請人自幼即未受相對人之關 愛,而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 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9

KLDV-113-家親聲-179-202411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文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羅重元 被 告 楊毅萱即祥瑞鐵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依其主張係為申請使用執照,因被告未交付系爭文件致其逾建築 執照之建築期限,補照將受有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TDV-113-補-340-20241119-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蔡明蘭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628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27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追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為 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6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債權額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追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審理中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13 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並 有113年11月11日民事追加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因聲請人蔡 明蘭與該案原聲請人蔡祥瑞為兄妹關係,均係訴外人李純慧 之繼承人,聲請人蔡祥瑞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7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免同一法律關係認事用法 歧異,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全部為2100萬元,惟就聲 請人而言,其僅就繼承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債務負有限責任, 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其共有而遭扣押 之兩筆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不被執行之利益,應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各1/10持分之 價值為計,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9,300元/平方公 尺,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價值為210,696元(計算式 :(29,300元/平方公尺×31.17平方公尺/10)+(29,300元/平方 公尺×40.74平方公尺/10)=91,328.1+119,368.2=210,696元( 四舍五入取至整數位)),是相對人就聲請人部分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210,696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3年8月(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項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 額為38,628元【計算式:210,696×5%×(3+8/12)=38,628元; 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 38,628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8

TCEV-113-中簡聲-13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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