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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基於 票據無因性與流通快速之本質,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原則 上無須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故就本件有何該當於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提示竟未 獲付款等語,被告則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答辯狀表示不爭執 簽發系爭支票,然稱簽發系爭支票係擔保訴外人白介宇與訴 外人林昱佶為代表之放款集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債 務,且白介宇業已清償還款,惟未同時取回系爭支票等語, 資為抗辯。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依前開說 明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即表示被 告公司向金主借款,均係透過林昱佶處理(見本院卷第135 頁),再依白介宇特助與林昱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可知,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支票擔保之400萬元,已全數還清 (見本院卷第47頁),匯款至由林昱佶指定之張薰文帳戶, 此有白介宇與林昱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95頁),被告亦提出白介宇匯款至張薰文帳戶之匯款證明 (見本院卷第93、101頁),被告抗辯白介宇已還清系爭支 票擔保之債務,應屬可信,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支 票合法過程,應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惡意,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即原告,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 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支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支票號碼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20日 400萬元 113年5月29日 SD0000000

2025-01-06

NHEV-113-湖簡-866-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劉琳崗 訴訟代理人 劉佩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王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52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兩造間債權自始無效,故被告無請求權 。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後續自行向金主借款100萬 元填補資金空缺乙事,原告渾然不知,應認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於被告與金主間,與原告毫無關聯,被告更無從向原告請 求清償票款。 (三)上開㈡所述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 面解釋以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則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 已存有上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 (四)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條、第7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陸陸續續跟我借款300萬元,並 非原告主張所謂賭債,原告是先陸續向我本人借200萬元, 最後因原告在外面賭博輸了沒有錢還,才跟我借另外的100 萬元,但我無法再借給他,所以原告表示願意由我去幫他向 金主借100萬元,利息多少都沒有問題,但是因原告前面的2 00萬元都沒有還,我認為他還款能力有問題,我沒有擔保, 才會要求原告1次簽發系爭本票及保管條、借據、借款契約 書各1紙作為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上開向金主借的100 萬元,是以我名義去借的,如果這100萬元原告沒有還款, 金主是向我討錢而不是向原告,後來這筆100萬元也是我幫 原告清償,其餘原告向我借的200萬元原告也沒有還,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去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75頁)。 (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 強制執行。」(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1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25-26頁)後,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議,原告為此提 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 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所謂賭債,係指因賭博而積欠之債務,而賭博為法令禁 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贏家無請求 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抗辯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乙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3.經查,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⑴原告起訴時先主張:係因兩造共同經營球板賭博事業,發現 有資金缺漏,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故屬因賭博所 生之債等語(見板簡卷第13-15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難遽信為 真。  ⑵原告嗣改稱:係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紙,目的是代為償還原 告友人積欠被告友人經營球板賭輸之賭債,而向被告之金主 借款100萬元之擔保,並將系爭本票3紙交付被告,由被告代 為轉交予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亦難信 為真。  ⑶承上⑵,原告固主張由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中,原 告所述「欠球版的錢」即是指原告友人積欠球板之賭債,可 證原告為了償還原告友人積欠之賭債,方始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上開兩造間對話之前後脈絡 為,被告質問「欠的錢,金主你也不敢聯絡、老闆你也不敢 聯絡、我叔叔這個你要瞎掰你卻又不敢聯絡......」,原告 回覆「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被告則回覆 「你只要講到事實,你就開始撇開了,每次都這樣」,原告 稱「我撇什麼請問?」,被告即針對原告所稱「欠的錢,是 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回覆稱「我借你的錢還有你跟金 主借的錢,不然怎麼有利息啦,你再講笑話嗎」(見本院卷 第63頁),被告復又稱「而且我老闆的球錢,你也去找他親 口跟他聘好的,也沒在票裡面,你扯在一起幹嘛?」(見本 院卷第91頁),可見對於原告所稱「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 錢,是不是嗎」,被告予以否認而答稱「你只要講到事實, 你就開始撇開了,每次都這樣」、「而且我老闆的球錢,你 也去找他親口跟他聘好的,也沒在票裡面,你扯在一起幹嘛 ?」,更表明原告所稱「我老闆的球錢也沒在票裡面」而未 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內,是原告主張其所稱「欠球 版的錢」係為了償還原告友人積欠之賭債,方始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即難採信。  ⑷基上,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主張係兩造共 同經營球板之資金所需,嗣後改稱係原告替友人所欠賭債而 向被告之友人借貸,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均未提 出其他證據為佐,自均難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揭說明,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 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確定,即未該當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即原因關係抗辯之要件,而無從打破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自無從進一步審酌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 ,是應回歸票據文義性,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票據責任,故 原告第1、2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即於法無據。  ⑸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原告既未能證明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裁定)成立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成立等事由發 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 條、第7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02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03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701-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宋子祥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王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8259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原告起訴否認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尚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應 認為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右側顱內動脈瘤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由神經外科之崔源生醫師診療, 惟原告病況特殊為兩顆動脈瘤相連且動脈瘤開口較大,須使用 特殊醫材,崔源生遂建議原告為免動脈瘤破裂致猝死,應盡速 手術,並同意以被告臺中榮總名義為原告就特殊醫材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由健保 給付。同年7月間,原告接獲被告臺中榮總電話通知並辦理住 院進行手術,竟於手術前1日,始遭被告臺中榮總人員告知健 保署事前審查申請未通過,需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403,77 6元之醫療費用。 ㈡嗣原告又於訴外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 動脈瘤追蹤檢查時,發現左側有未破裂顱內動脈瘤,經醫生評 估需使用特殊醫材,及進行手術必要,並再次為原告就特殊醫 材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由健保給付,惟健保署卻迅予核可 ,經原告於112年10月間詢問健保署,方知被告臺中榮總雖有 向健保署中區業務組申請特殊醫材之事前審查,但卻始終未依 健保署指示為補正事宜,且在未告知原告前情下,誆稱:健保 署不予核可,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扣薪 ,此有臺中榮總之出院病歷摘要、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特 材事前審查核可同意書、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82595執行命令可參,原告為維護權益,而 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臺中榮總應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給付原告4 03,776元之損害賠償: 1.原告與被告臺中榮總間有委任關係,此依被告臺中榮總所開立 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至被 告臺中榮總接受手術治療,足徵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且被告 臺中榮總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證人即醫師 崔源生,係被告臺中榮總履行輔助人,崔源生既為原告之主治 醫師,亦為被告臺中榮總所雇用為履行委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承前所述,被告臺中榮總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等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因被告之崔源生醫師,無故怠於執行被告 受託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特殊醫材由健保給付之處理,具有 過失而違反醫療上義務,致原告因嗣後無力支付,而積欠被告 醫療費403,776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臺中 榮總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被告就受原告委任之事務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作為崔源生之僱用人,對崔源生執行之職務有監督之 權限及能力卻怠於行使之行為致違反受託義務,就崔源生之過 失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等 規定向被告臺中榮總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臺中榮總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以得對被告得主張之上開賠償,來抵銷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則被告臺中榮總對原告已無債權存 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依民法第334條,原告所受損 害業如前述,就被告臺中榮總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或醫療費債 權,應屬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可互為 抵銷,故被告經原告抵銷後,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 2.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兩造互負債務,依法可互為抵銷,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撤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等主張,均已核屬有據。 3.被告疏於為原告向健保署補件,具過失而違反義務,致原告需 支出系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未同意以自費方式接受以 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治療,亦未同意被告無庸向健保署 補正資料,證人崔源生所陳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足為 採,證人所稱原告未繳回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自費同意 書紙本,與事實相悖,原告確實未同意以上述自費方式接受治 療。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門診日期雖記載4月29日,然依據P lan欄位可知,每筆記載都會先寫上記錄日期,而證人所稱「 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乃列載於110年4月21 日文字後,為該日之註記,以病歷資料門診日期為110年7月22 日為例,有關110年7月14日之記載,與被告護理部於該日之護 理紀錄,均可見原告抱怨頭有抽痛感之文字,故病歷資料記載 :「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應為110年4月21 日記載之文字,復觀諸該文字內容「並非原告同意」,益見原 告縱然希望用更好醫材,但受限於各種考量從未同意使用自費 特材,堪認證人所述與病歷資料記載不符,不足為採。若原告 決定接受自費特材治療,何以未見由原告所簽立自費金額高達 381,730元特材自費同意書?事實上被告係於同年4月23日向健 保署申請特材,係因原告逢經濟困難等因素,並未同意使用自 費特材,故委請被告為其向健保署申請特材,證人所述與常情 不符,洵不可採,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拒絕向健保署申請特 材之事證,足見被告因過失而違反受託義務,致原告需支出系 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本件僅對醫療費用中特殊醫療材 料費之393,880元部分為爭執(但未變更訴之聲明)。 ㈣並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損害賠償及抵銷之規定、確認之訴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規定,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款 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3.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4.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未予爭執,被告前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期間內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原告於110年4月至被告處 所就醫期間,因病情需要使用特殊醫材,需先申請事前審查, 由健保給付,醫師於門診向原告清楚說明健保及自費特材治療 方式,原告當時要求使用自費特材,並未使用健保特材,且自 費特材與健保事前審查特材,並不相同,因此並未影響原告相 關權益。兩造基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完 成醫療手術治療,而離開時並未繳費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票款之原因債權為醫療費用確實存在。   ㈡原告固主張:110年4月間,...... 惟原告病況特殊為兩顆動脈 瘤相連且動脈瘤開口較大,須使用特殊醫材......云云,此為 原告所誤解,因當時僅有腦右側動脈瘤。原告主張:被告前受 原告委託......110年4月23日向健保署申請自費特材......云 云,此為原告誤解,被告處所自費特材不需向健保署申請;當 時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麥克思"微 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皆以健保需事前審查品項向健保署申請 。原告主張:顯見原告逢經濟困難等因素......被告迄今未舉 證證明原告拒絕伊向健保署申請特材......云云,此為原告誤 解,依證人結證證詞,原告即病人意識清楚,經原告主治醫師 了解其經濟狀況能負擔。且原告已要求使用自費特材,故無再 向健保署進行補件之需要,無須證明原告有拒絕使用健保特材 一事。原告並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為真正,基於 醫療契約的法律關係,原告110年7月16日完成治療而離開被告 處,當時並未繳費,而簽發系爭本票,該票款債權確實存在等 語。 ㈢被告110年4月23日原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特材,在110年5月3 日才核定要求補件資料,作為申請「普通血管支架」1支及白 金線圈12條核定判斷,惟因門診時原告已決定用自費「分流支 架」式栓塞術,故無再行申覆補件申請之必要,故予中止申請 ,而原告未簽署自費同意書,並非醫療契約成立必要要件,  本件主治醫師於原告門診就醫時已經告知原告使用自費特材項 目,在門診時,已成立醫療契約,有診療紀錄記載可憑,當時 為紙本跟電腦版本的自費同意書交接期,原告拿了紙本,但沒 有交回,結果原告做完手術來第2次門診,就說他不要再來了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至被告醫院進行顱內動脈瘤 數位攝影去除血管攝影。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 ,至被告醫院進行顱內動脈瘤栓塞手術。但原告未有簽立恩提 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之自費同意書留於被告醫院。原告接受上開 自費導流支架手術治療,於110年7月16日完成治療離開,當時 醫療費用總計403,776元,其中,自費費用為393,880元(), 膳食費380元、部分負擔9,516元,但原告迄今並未繳費,原告 係以親簽發系爭本票支付醫療費用,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之 事實,亦有系爭本票及被告住院繳費通知書為憑。 ㈡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於112年2月1 3日裁定,並於同年3月6日因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未提出抗 告,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912號卷核對無誤。 ㈢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有至被告神經外科門診,經本件主治醫師 即證人崔源生告知原告相關治療方式。 ㈣原告曾向被告之負責主治之崔源生醫師表示,其要用比較好或 安全的方式治療之事實。 ㈤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至被告神經外科門診診療,並曾於同月21 日至被告醫院檢查,被告係於110年4月23日將原告資料上傳至 健保局申請適合的線圈跟普通支架:「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 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Cerenovus ENTERPRISE 2 Vascular Reconstruction Device and Delivery System」、「"麥克思 "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MICRUS” MICROCOIL DELIVERYSYSTEM 」。而健保署於同年5月3日曾命被告補正申請資料,要求被告 補正原告之動脈瘤測量大小與Neck/Body ratio等資料,以供 審查,但被告以係認原告將使用自費醫材進行手術,故未再向 健保署補正之事實。 ㈥醫療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之健保給付申請,須以:「同 一支血管中發現2顆顱內動脈瘤」(即為雙瘤)之適應症為前 提,而原告本件當時診療之病況為瘤中瘤,非雙瘤(有2顆) ,故不符合該特材給付申請要件之情形。 ㈦健保署於113年1月11日函覆本院之說明三所稱:「不符合本保 險裝置導流支架適應症範圍」等語,乃指原告之本件病況不符 合「自費分流支架」之申請要件,非指被告替原告向該署前所 申請之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 "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不符合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 雖為原告於在被告醫院進行前述手術醫療後之醫療費用而為 簽發給付,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之確定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故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之主要依據,即為:被告醫院未經 原告同意即未補正所申請「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 裝置及傳導系統」及「"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之 健保署要求補正資料、被告醫院醫師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自費 特殊醫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等事,致原告受有負擔自費 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得否以此為向被告請求醫療上損害賠 償,而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本票之醫療費用進行抵銷?被告對 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等,是否因此不存 在? 五、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告醫師、亦為原告本件主治醫師)崔源生已到庭結 證本件原告在被告醫院進行手術醫療過程之事實,並證述;我 為被告醫院的神經外科醫生,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入院做檢查 ,被告醫院於同年4月23日將原告的資料上傳健保局申請適合 的線圈跟普通支架,原告於同年4月29日到證人門診討論治療 方式,治療方式有3種,第1種是開顱手術、第2種是白金栓塞 ,第3種是特別的分流支架,第3種原告不符合健保規定,須要 自費,第3種是原告後來自費手術方式,因當時原告說他希望 用比較安全的方式做治療,即使自費他也可以接受,所以當時 我們就約定110年7月14日入院接受第3種手術分流支架治療, 健保通過文是110年5月3日才下來要求補件,但是因為原告根 本不是要用這項核准醫材,所以就沒有補件。被告向健保署申 請之醫材為「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 」、「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是健保項目,但原告後 來用是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跟原告 本件的適應症不合,因補件前原告已經要改用自費恩提愛派普 萊栓塞裝置,雙和醫院申請史賽客充沛流量導引套也是用在第 3種手術類似材料。第3種手術史賽客充沛流量導引套特材是一 樣的,原告治療左腦還是右腦跟雙和醫院是不同的事情,治療 的目標不同。右腦如果只有1顆動脈瘤,不符合第3種手術的適 應症範圍,至於在雙和醫院後來診療根本是不同側、不同狀況 ,是2件事情。要超過1.5公分動脈瘤才符合健保適應症,適應 症有5項。我們門診治療有提及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要自費 ,在病歷中也有記載,公立醫院都有SOP要填自費同意書,只 是原告來時是我們紙本跟電腦同意書交接期,原告拿了紙本, 但原告沒有交回,也因為這個案件後,被告之醫院改成要先收 費,再給病人做手術。原告這位病人做完這個手術後,其實依 醫療常規要追蹤半年以上,結果他做完手術來第2次門診就說 他不要再來了,他寧可知道有不追蹤風險,但想要逃避這個事 實,就不想再來被告醫院進行追蹤。本件我們是在門診進行說 明,病患如果確定同意治療方式,就會安排住院,都是住院前 1天才告知簽訂同意書。本件在健保署核定前,原告就110年4 月29日門診,原告就有在門診時表示希望用比較安全方式,即 使是自費,他也可以接受,因為這個自費項目高達36萬元,是 比較高價,我們一定會充分跟病患說明,要瞭解他的經濟狀況 能否負擔,原告到被告醫院就診及手術前之意識清楚。據我的 印象,7月14日手術、7月13日入院,我們會在7月13日那天給 他同意書。我們會在診療記錄寫原告希望用什麼材料,在本院 卷第101頁病歷資料,有我用鉛筆標記部分,110年4月29日門 診時還沒有核定下來申請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但是 原告就表示他願意接受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治療,我就有做 紀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據上,原告主張因 為訴外人雙和醫院嗣有診療相關腦部病症而為其申請史賽客充 沛流量導引套之健保醫事材料一節,因與本件診療情形之病症 內容、治療方式及目的未必相同,衡之每位神經外科醫師善長 專精之手術方式及需用醫材未必一致,此為專業醫師在療程中 醫療判斷上之權衡,尚無從以訴外人雙和醫院可為原告申請健 保醫材治療腦部腫瘤病變,而被告之醫師告知說明後與原告討 論以自費醫材進行手術一情,即認為被告於醫療契約上有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至於,原告固爭執依前述病歷資料上雖寫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 派普萊栓塞裝置,但病歷上日期為110年4月21日,但被告是在 110年4月23日為原告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特材,質疑被告為何還 要21日同意使用自費醫材後,還為原告向健保署申請特材一節 ,並攻擊證人崔源生前揭證述不實云云。然經本院查對該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該記錄由院內病歷之電腦系 統直接列印,並無事後修改可能,而110年4月12日為第1次診 療記錄,門診日期為110年4月29日,係載110年3月15日診療發 現病徵情形、110年4月21日血管攝影檢查發現有1顆動脈瘤, 並另立1行記載病人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並非指 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檢查時表示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 置,就病歷前後之客觀記述而言,應可肯認。則證人崔源生所 證述:原告經與醫師討論而同意自費手術係110年4月29日、非 於同月21日,所以記載在110年4月29日病歷資料上,門診日期 在110年4月29日,醫師只能在110年4月29日病歷上做註記,11 0年4月21日是血管攝影檢查,病歷下面1句話是該病人決定做 什麼治療方式,病歷是當天才能做紀錄而且不能修改等情,依 據卷證資料,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容有誤會,其主張證人崔源 生係在110年4月21日記載原告同意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 ,卻在同年4月23日向健保局申請特殊醫材不合理,爭執原告 並無同意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進行自費醫材手術云云, 已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以:本件手術前證人崔源生親自說明,並提供由被告 開具之多張自費同意書及說明書等,卻獨漏自費金額高達381, 730元之分流支架自費同意書,此與常情不符,且依據本院卷 第141頁至152頁之資料,可見到自費同意書及說明書應係併提 供及收回一節,而質疑證人崔源生所述不實云云,然經證人崔 源生業結證稱:同意書會分開或合併都有可能,看當時開立的 順序,有時候會在一起,有時候不會在一起,在診間如果跟病 患講到自費項目,自費所需要的預估金額,會大概跟病人說, 因為要瞭解病人經濟狀況可以負擔,印象原告就是說自費項目 金額都可以接受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徵以, 前揭病歷資料於110年4月29日門診時之PLAN記錄事項中,確有 明白記載原告要求以較安全方式進行手術並同意以自費醫療為 手術,而原告嗣後亦於排定之110年7月22日在被告醫院進行該 項目之自費醫材手術等情,而原告至被告醫院住院進行手術之 前,顯然再次知悉將以證人所述之第3類方式進行手術治療且 會使用自費之醫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等節,原告若有疑慮 或確有不同意該種療程欲為其他健保給付之療程之情形時,仍 可拒絕為該次醫療手術,或再與醫師、醫院討論其他可行之手 術療程,然原告僅泛泛稱因為醫師告曾知原告病情緊急,原告 始於未同意下,在被告醫院繼續進行該次手術云云,尚與常情 有悖,一般而言,醫院或醫師於進行該等具相當危險度之腦部 手術時,倘若病患或家屬有疑慮,或已表明不同意自費,以現 行健保制度下,醫師及醫院可得之報酬或健保給付有限情形下 ,鮮有強迫病患繼續進行醫療,或願由醫院自負醫療失敗及高 額自費債務未償風險,還為病患進行手術之情形;如若原告獲 悉後卻隱藏內心動機,嗣獲得手術成功及健康後,因為前往訴 外人雙和醫院不同情形之就診經驗,而反悔其經濟上負擔能力 ,亦非未受告知或未經同意。斟酌健保署函覆本院所附之原告 親書申訴信件,原告亦自稱:被告醫師有於檢查後告知自費特 殊醫材進行開刀約30餘萬元,也說明得以申請健保署事前審查 減免特殊醫材費,並誤以為自己有簽立該特殊醫療之自費同意 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該手術前 仍不同意以特材自費進行第3種手術一節,難以採認。 ㈣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直接前後手間的票據債務人主張本票的 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時,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具體原因關係 是否已經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等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的規定,負舉證證明責任。原告雖以前詞另主張因醫 療契約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故於本件請求對被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醫療費用中,關於恩提愛派普萊栓塞 裝置特殊醫療材料費393,880元部分為其損害賠償之債權額, 而為醫療費用之抵銷云云,依前所述,並無可採,則系爭本票 債權就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之393,880元未因原告抵銷而不存在 ,應亦可認定,至於其他醫療費用本亦為其住院手術等應負擔 者,且該特材亦因手術而由原告身體使用,其請求抵銷,於理 當無可能。據此,原告依票據法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 對被告之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抵銷,而均不存在, 並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 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 ㈤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明文。查: 原告另以被告業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因原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為抵銷而不存在,故被告不得 再執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依前所述 ,因被告對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仍有前揭醫療費用之債權 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未消滅,是原告所為前揭請求, 亦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起訴以被告於原告未同意使用自費醫材恩提愛派 普萊栓塞裝置情形下,即疏於為原告向健保署就申請之特殊 醫材補件,具過失而違反兩造間醫療契約之義務,致原告需 支出系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縱然希望用更好醫材, 但受限於各種考量尚未同意使用自費特材,是被告向原告請 求支出自費醫材費用而已以系爭本票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原告行使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云 云,而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 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且依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 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承前所述,均為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原告 票據號碼:008308 發票日:110年7月16日 到期日:110年7月2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403,776元 票種:本票 備註:    裁判費計算:訴訟費4,410元、證人旅費1,078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2649-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宏展(原名林弘展)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崇恩 被 告 陳書庭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1 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有 系爭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9頁),並據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其 名義所簽發,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否認有簽發系 爭本票,嗣改為爭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詳後述) ,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確屬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 利將造成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先前並擔任原告所經營之家樂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之會計職務,曾為 家樂公司墊付部分支出。原告為感謝被告為家樂公司之付出 ,避免被告負擔過重,並讓被告安心,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家樂公司對被告之欠款,惟被告上開代墊款項絕無達到系爭 本票擔保之金額。嗣原告考量被告擔任家樂公司會計時盡心 盡力,遂邀請被告入股共同經營該公司,並以前揭代墊款金 額作為原告轉讓股份之對價,是彼此債務關係已經抵銷。而 自被告入股家樂公司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或為 任何擔保,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㈡又被告嗣就其對原告與家樂公司之債權,於轉售其名下家樂 公司股份予訴外人林韡儒之際,向原告及林韡儒表明其於經 營家樂公司期間所負擔債務或所受擔保均併同前揭股份轉讓 計算結清,事後不再對原告或家樂公司為任何請求,有兩造 簽署之「出資額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已 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99年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家樂公司 。被告本於兩造間信賴關係,倘原告有資金需求,即代原告 墊付家樂公司所需資金,並借款支應原告個人支出。原告為 使被告安心並安撫被告,偶有簽發本票擔保其借款清償之舉 。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倘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擔保債 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裁 定等情均無爭執,被告並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 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擔 保之債權已消滅等情,既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原告為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 之事實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等 節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感情因素,目的在 於使被告安心,並感謝被告對家樂公司所為付出;被告雖有 為家樂公司代墊款項,但金額未達系爭本票擔保之數額;原 告於邀請被告入股家樂公司時係以被告應給付之股款與原告 積欠被告之債務相互抵銷,且兩造已透過系爭意向書與系爭 協議書結清債務,因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原因關 係亦不存在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原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非其 本人簽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調取原告歷來親筆簽名文件,並請原告當庭書寫筆跡與捺 用指印作為參考文件後,就系爭本票上筆跡與所捺用指印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 本票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原告親筆簽名之參考文件)筆 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A類指紋(即系爭 本票上捺用指紋)與B類指紋(即被告當庭捺用之指紋)『左 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 03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258 頁),是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親發乙節,要屬無疑。經本院 質諸原告上情,原告方改稱不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見本院卷㈠第302頁),並改以爭執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 為其攻擊方法。惟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有無遭 偽造之情,其本應知之最詳,而其竟於本院將系爭本票送請 鑑定後,方願坦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本人所簽發,所言已難認 實在。  ⒉況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先稱該債權「於被告邀請原 告共同經營家樂公司之際,與原告入股家樂公司應付股款已 相互抵銷」,再稱該債權「於兩造及訴外人林韡儒訂定系爭 意向書及系爭協議書之際業經結算,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或 家樂公司為任何請求」云云。惟被告早於原告系爭本票簽發 前之100年12月28日即經家樂公司全體董事選任為董事長,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樂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該公司100年12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頁),且被告於 當時已持有家樂公司股份6萬股,亦有家樂公司101年1月20 日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1-315頁),足 認原告所稱其邀請被告共同經營家樂公司之時序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  ⒊又家樂公司嗣於109年間辦理增資,斯時家樂公司原實收資本 額為200萬元,於109年間增資所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50萬元 繳納,另由股東以勞務出資250萬元方式認列,經會計師查 核結果股款已送存銀行,截至簽證日為止,股款尚未動用等 節,有該公司委任之謝輝霖會計師於109年6月4日出具之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1頁),亦可知原 告稱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已與原告應給付之股款相互抵銷云云 ,亦與謝輝霖會計師前揭查核結果相互矛盾,益徵原告所言 顯非合理。  ⒋原告又稱:兩造業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進行債務結 算,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惟 觀諸系爭意向書之內容,該意向書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林韡儒 所訂定,僅載明「買賣標的」為被告對家樂公司之出資額全 部(即股份20萬股),並具體規定雙方就前揭買賣標的之履 約方式及義務,全未涉及兩造間其餘債務關係之結算(見本 院卷㈠第365-369頁);系爭協議書則為家樂公司與被告所訂 定,亦僅涉及被告自家樂公司離職後,家樂公司與被告間終 止勞動契約及紛爭解決之方式,亦與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毫無 關連(見本院卷㈠第371-372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透過上 開法律文件結算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⒌再者,倘原告確因前述使被告安心、感謝被告之「感情因素 」而簽發系爭本票,或兩造確已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 書結清其等之債務,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債務人於確認其 所負債務已消滅後,必會要求債權人交還本票或借據等債權 證明文件,以避免日後遭債權人不當重複追償之風險。而本 件原告雖砌詞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消滅、原因關係並 不存在,卻未於簽署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時明確記載系 爭本票之處理方式,或併同請求被告返還或撕毀系爭本票, 所為實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㈣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上開利己事實加以 舉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所擔保債權已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 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輝霖會計師、林韡儒、陳佳鴻律師 到庭作證,以分別證明被告無實際對家樂公司之出資行為, 及兩造已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結算債務。惟前揭待 證事實業經本院論斷如上,自無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而本 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孟常珍、盧柏樺、何英志,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家樂公 司代墊款項之事實,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備註 林宏展 (原名林弘展) CH671951 106年11月26日 109年12月31日 50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2024-12-31

KLDV-113-基簡-273-202412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高美香 被 告 簡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美香原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簡玉嬌持有如附表編號1、2、3、4號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如附表編號1、4號 所示之本票即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如附表編號 1、4號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4號所 示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本為好友,被告會向原告調度資金,如附表編號1至4號 所示之本票,確實是原告所簽發,直接交給被告,簽發之理 由皆因被告向原告調度資金而起。針對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之本票,本票背後記載「AG0000000號」是「徐月㛙」支票的 票號,是被告要跟原告借款,被告拿徐月㛙新臺幣(下同)6 0萬元支票2張給原告,被告如同這2張支票又寫4張本票(分 別是112年3月1日金額40萬元、112年3月9日金額35萬元、11 2年5月16日金額45萬元、112年5月15日金額10萬元),及另 給徐月㛙簽發之60萬元支票1張,總共借款180萬元,原告去 找金主做票貼,原告有分3次共匯款165萬元給被告,112年3 月1日匯款37萬元給徐月㛙、112年2月24日匯款417,000元給 徐月㛙、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給徐月㛙、112年3月1日匯款 45萬元給羅博旗,就上開所述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徐月 㛙簽立之60萬元支票1張,就該筆原告要借給被告之60萬元, 原告因只有45萬元現金,於是開給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之本票15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當天拿給被告,該本票後面 有備註用途,以湊足這筆60萬元,45萬元部分,原告於112 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到徐月㛙的陽信銀行帳戶內給被告,其 中10萬元是被告又另外借款的,預備於徐月㛙112年3月9日支 票到期時,由原告匯入15萬元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原告於1 12年3月9日發現徐月㛙已成拒絕往來戶,於是沒有匯15萬元 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這筆已交付之45萬元 ,也没有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還給原告。  ㈡針對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拿 1張3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30日的支票加上另外7張被告有 背書之支票,發票人是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或博大企業 社負責人羅博旗的名字,總計8張支票面額為340萬元,因為 原告只有給被告310萬元的現金,不足的現金30萬元,原告 就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面額30萬元)交給被告, 到票載支付日期當天,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發現羅博旗已成 拒絕往來戶,原告便不再把錢匯到被告客票帳戶裡面,原告 交付310萬元是112年4月28日匯款135,000元至博大冷凍空調 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冷凍空調帳戶;112 年5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3月1日匯款 45萬元至博大冷氣空調帳戶;112年5月16日匯款254,000元 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5萬元臺灣銀行邱煥 池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24,00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17 9,000元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冬山分行九茶餐飲;112年5月22 日匯款25,000元至台新銀行吳彥勳;112年1月17日匯款139, 000元、111年11月8日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宜蘭分行邱麗美 帳戶;111年11月8日匯款1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李千田帳 戶;112年5月22日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李素卿帳戶;112年 5月22日匯款4萬元匯款至中華郵政O莉蓁帳戶;112年2月2日 匯款55萬元、112年2月24日匯款417,000元及112年3月1日匯 款37萬元至陽信銀行徐月㛙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已借之310 萬元,也没有還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  ㈢原告不曾找被告借款或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果被告有匯 款的話,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將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 本票還給原告,被告應指出原因關係為何?如附表編號1、4 號所示之本票都是原告因為被告前來借款,又跟被告是朋友 很信任,就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原本每借1筆款,原則上除 持客票外,自己另外會再簽本票給原告,例外才用借據。  ㈣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後面記載都是原告寫的,當初原 告沒有支票可用,要被告找羅博旗、徐月㛙借支票給原告, 所以拿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來給被告做擔保,原告找被告 借了4張支票(面額分別是20萬元、30萬元、35萬元、15萬 元),如果原告有匯款或過票的話,應舉證證明,被告並沒 有拿到原告的錢,原告也沒提出其他舉證,所以如附表編號 1、4號所示本票都沒有還給原告。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原告主張45萬元之匯款部分, 原告提出的匯款單與本件無關,本件針對的是112年3月9日 支票60萬元,原告稱有匯款45萬元,是借貸無誤,這部分已 經有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了;關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 示本票,原告所主張310萬元之匯款,邱煥池部分不是被告 向原告借款,被告欠邱煥池5萬元,被告要原告去幫忙匯錢 ,錢是被告拿出來的,吳彥勳部分,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也是被告拿錢要原告幫忙匯款,九茶餐飲2筆也是被告拿錢 要原告幫忙匯款的,不是借款,李素卿的部分也是如此,被 告並不認識原告所稱之O莉蓁、李千田,也非被告的朋友, 原告所稱博大空調、博大企業社及徐月㛙的部分都是被告向 原告借款,這些都有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了,但與本 件無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被告嗣執 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以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附卷可參,堪 信為真。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立,為 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毋庸就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 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㈢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 係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為原告簽 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該 筆60萬元,其因為現金不夠15萬元,故交付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 向其借支票使用,故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供作 擔保等語,是兩造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 原因關係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 就自己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徐月㛙的60萬元支票1張,本來就該筆原告要借給被告之60萬元,原告只有45萬元現金,於是開給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15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當天拿給被告,該本票後面有備註用途,以湊足這筆60萬元,45萬元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到徐月㛙的陽信銀行帳戶內給被告,其中10萬元是被告又另外借款的,預備於徐月㛙112年3月9日支票到期時,由原告匯入15萬元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原告於112年3月9日發現徐月㛙已成拒絕往來戶,於是沒有匯15萬元進入徐月㛙的支票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這筆已交付之45萬元,也没有還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5頁)為證,觀諸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背後均有記載文字(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確認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本票依據其背後之支票記載,業已給付款項,故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故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記載之文字與本票有關一節,首堪認定。又原告於112年2月2日確有匯款55萬元至徐月㛙帳戶內,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95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7頁),參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係記載「AG0000000號」、「112、元、11開」、「112、3、9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徐月㛙所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本票相符,而該張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亦已退票(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證人徐月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就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後來是因原告有本票的事才認識,我的支票都是開給被告,被告說有困難而跟我借票,我是因為跟被告為好友才借票給她,一開始借票被告都有處理好,後來在前年卻跳票了,我不知道這些支票哪部分與原告有關,我借支票給被告,被告拿去跟別人週轉,有部分錢是被告匯款入我的帳戶,有些是別人匯入,可能是被告做生意比較忙,叫他朋友去匯款,我也不清楚後來為何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4頁),因被告交付之60萬元支票退票,則原告自不負有交付差額15萬元之義務,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該筆差額15萬元,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 本票,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抗辯,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原告履行交付15萬元,惟因被告交付之支票60 萬元業已退票,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15萬元 ,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㈣就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 係對抗被告?   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 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40萬元,其因為現金僅有3 10萬元,不夠30萬元,故交付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 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向其借支票使 用,故交付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等語,是 兩造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 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自己主張之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拿1張30萬元到期日112年6 月30日的支票加上另外7張被告有背書之支票,發票人是 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或博大企業社負責人羅博旗的名 字,總計8張支票面額為340萬元,因為原告只有給被告31 0萬元的現金,不足的現金30萬元,原告就開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本票,直接交給被告,到票載支付日期當天,原 告於112年6月30日發現羅博旗已成拒絕往來戶,原告便不 再把錢匯到被告客票帳戶裡面,原告交付310萬元是112年 4月28日匯款135,000元、112年5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 冷凍空調帳戶;112年5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企業社帳 戶;112年3月1日匯款45萬元至博大冷氣空調帳戶;112年 5月16日匯款254,000元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2月23日 匯款5萬元臺灣銀行邱煥池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24,00 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179,000元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冬山 分行九茶餐飲;112年5月22日匯款25,000元至台新銀行吳 彥勳;112年1月17日匯款139,000元、111年11月8日匯款5 萬元至中國信託宜蘭分行邱麗美帳戶;111年11月8日匯款 1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李千田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 1萬元至中華郵政李素卿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4萬元至 中華郵政O莉蓁帳戶;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112年2月 24日匯款417,000元及112年3月1日匯款37萬元至陽信銀行 徐月㛙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已借之310萬元,也没有還如 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 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57頁至第28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85頁) 為證,觀諸原告於111、112年間確有匯款300餘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縱使扣除被告有爭議之款項,原告匯至羅博旗 、徐月㛙帳戶內之金額亦高達2,876,000元,足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340萬元一節,應非虛構。再者,如附表 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背面係記載「此本票指定:票號AG000 0000、面額30萬、112年6月30日付款擔保專用,其它用途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博大水 電冷凍空調工程行羅博旗所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面 額30萬元之支票相符,而不僅該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退 票(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被告所交付之博大企 業社羅博旗、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羅博旗之支票8張 亦均退票(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83頁),又據證人羅博 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被告,後來才認識原告 ,因為借款跟票的事,原告來找我處理,是被告跟我借票 去使用,跟我借了多次,本來借幾張而已,後來因為怕跳 票又一直借,把博大企業社水電、博大水電冷凍空調行的 支票都借用、跳票了,我借票給被告,她沒有告知我借給 何人,被告有開本票給我,本件訴訟後,原告有找我對支 票金額,原告要我跟她去陽信銀行查票有無存入,我有跟 她去調閱資料,銀行稱112年7月後就都跳票了,被告本來 有去存票,後來就都沒拿票去存,才一直跳票,(提示本 院卷第257頁至第283頁)這幾張支票、退票理由單是我公 司開的,被告與原告的借款經過我都不知道,後來訴訟後 原告來找我才知道我公司的支票在原告那裡,我也多次去 找被告,被告都說會處理,但都沒處理,票期快到了,我 也有去借款要處理,所以我都還在工作還款中,是被告沒 處理好,害我很慘,112年7月8日開立的本票(TH0000000 ,面額40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8日,為何開這張本票給 原告,是因為原告打電話給我,原告說有我有張支票今天 到期了,說這支票是被告給的,我問被告,被告說要讓這 張支票過票,原告叫1個小姐來7-11找我,我才簽本票, 後來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有無過票,我沒再拿錢出來,原告 說會放錢進去讓支票過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6 頁),足認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交付之支票30萬元退票,且 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總額340萬元為真正,則原告自不負 有交付差額30萬元之義務,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 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該筆30萬元,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 本票,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抗辯,而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原告履行交付30萬元,惟因被告交付之支票30 萬元業已退票,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30萬元 ,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 張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故如附表編號1、4號 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堪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12年1月11日 150,000元 112年3月9日 112年7月1日 CH219991 2 112年2月24日 2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TH0000000 3 112年2月24日 35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TH0000000 4 112年3月31日 3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TH0000000

2024-12-31

ILEV-112-宜簡-380-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蔡瑩莉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林世一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起因於原告於110年間因經營裝修業務 工作室資金缺口,每次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開立支票,有時屆期無法償還以新支票換舊支票,嗣因支票 回籠率不足,被告也有舊支票未歸還,經被告要求須簽立本 票,原告為防跳票,只好簽立本票,但被告並未依約交還舊 有支票,並以要讓手中支票跳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利息。系 爭本票債權產生之緣由,係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借款 120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6日各匯款6 0萬元進入原告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於111 年2月間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之8張支票每張30萬元共計24 0萬元,後來卻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總金額變為295萬元, 且只歸還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3紙支票,尚有附表編號16至2 0票款共150萬元之支票未歸還。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 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每次借款為30萬元 ,系爭本票出現34萬5000元、36萬元、20萬元,超過法定利 息部分應無請求權。況且,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 24日匯給原告之借貸金額24筆共計815萬元(如附表三所示 ),自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原告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帳戶、台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 帳戶(以下分稱合庫、台銀、企銀帳戶)由被告女兒林姿涵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代收還款之支票88筆共計2595.4萬元 (如附表四所示),早已超過借貸金額3倍有餘,足見系爭 本票債權顯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2月初在被告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 支票合計240萬元擔保上開債務,因原告表示仍無法還款, 原告復於111年2月間再簽署系爭本票9紙,並取回附表二編 號13至15支票,兩造約定以發票日及到期日所載日期做為原 告分期還款之日期及金額,故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始均相同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 實存在。  ㈡原告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限縮為110年7月15日及110年7 月26日之120萬元並主張已清償並非事實,兩造借貸模式早 於107年已成立,即被告自107年起陸續借貸金額至原告帳戶 ,不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匯款至原告帳 戶合計為989萬元,被告支票託收之款項係被告另行匯入同 等金額至原告帳戶,以避免原告支票跳票,故原告並未清償 任何款項。被告本人長期在大陸地區,不清楚帳戶金流狀況 ,總共原告積欠金額就是系爭本票金額297萬5,000元。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 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次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揭明斯旨。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 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 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人舉證 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交付與被告,被告持以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 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無訛,上情堪以認定。原告曾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附表二編號13至20支票(票款 金額240萬元),被告僅交還附表二編號13至15支票(票款 金額90萬元)與原告,尚未交還附表二編號16至20支票(票 款金額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本案緣起於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借貸120萬 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6日各匯款60萬元 至原告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匯至原告 帳戶之如附表三之借貸金額815萬元,但被告以支票託收至 訴外人林姿涵帳戶代收還款之支票共88筆總金額為附表四所 示之2595.4萬元,並有本院調取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61號函附訴外人林資 涵帳戶自110年7月至112年2月之交易明細清單及113年10月1 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19060號函附110年1月至111年2 月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清償 完畢,已為相當舉證,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代收是 被告存入同等金額至原告帳戶以避免原告支票跳票,原告並 無清償任何債務云云,但被告迄今並未說明匯入原告帳戶款 項與被告支票託收由原告帳戶兌領至被告女兒林芷涵帳戶金 額兩者金額懸殊差距之緣由,所為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系爭本票既是附表二編號13至20支票(票款金額 240萬元)之換票,則系爭本票票款總金額何以變更為297萬 5000元?經本院當庭諭請被告提出系爭本票9紙之債權本金 、利息金額及計算方式,被告迄今未能說明債權本息存在之 事實,且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上開以支票託收還款之款項係用 以清償兩造間他筆債權債務之證明,空言辯解,無法採信。 準此,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總金額為297萬5,000元,但被告已 自原告帳戶以支票託收方式領取2595.4萬元,則該等金額自 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 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 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2月24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4日 111年2月24日 CH932077 0 111年2月25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CH932078 0 111年2月26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6日 111年2月26日 CH932079 0 111年2月27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7日 111年2月27日 CH932081 0 111年3月8日 345,000元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CH932083 0 111年3月10日 345,000元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CH932084 0 111年3月11日 345,000元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CH932085 0 111年2月28日 360,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CH932086 0 111年2月11日 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CH932087 合計 2,97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銀行 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0 110.7.19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已兌現至林資涵玉山銀行帳戶 0 110.7.20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 110.7.20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 110.7.28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28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3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3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8.6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8.1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0 110.8.1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0 110.8.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0.8.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8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原告已取回 00 111.2.10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11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15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被告持有中 00 111.2.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21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0 111.2.22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0 111.2.23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合計 600萬元 附表三:原告借款與被告之金額(轉帳匯款) 編號 匯款日期 銀行 金額 備註 0 110.7.15 企銀 60萬 0 110.7.26 合庫 60萬 0 110.8.23 台銀 30萬 0 110.9.2 台銀 30萬 0 110.9.6 台銀 30萬 0 110.9.9 合庫 17萬 0 110.9.16 台銀 30萬 0 110.9.17 台銀 30萬 0 110.9.22 台銀 35萬 00 110.9.24 台銀 30萬 00 110.9.27 台銀 30萬 00 110.10.8 企銀 27萬 00 110.10.12 合庫 50萬 00 110.10.15 合庫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30萬 00 110.10.29 台銀 30萬 00 110.11.8 合庫 56萬 00 110.11.15 台銀 30萬 00 110.11.16 台銀 30萬 00 110.11.17 台銀 30萬 00 110.11.18 台銀 30萬 00 110.11.25 合庫 30萬 00 111.1.24 台銀 30萬 合計 815萬 附表四:被告還款金額(代收本交、交換票) 編號 兌現日期 銀行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0 110.7.19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 0 110.7.20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2 0 110.7.20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3 0 110.7.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4 0 110.7.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5 0 110.7.3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6 0 110.7.3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7 0 110.8.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8 0 110.8.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0 00 110.8.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9 00 110.8.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1 00 110.8.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2 00 110.8.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2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8.25 台銀 AQ0000000 16.5萬 00 110.8.3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3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7 企銀 ZF0000000 20.9萬 00 110.9.2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1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5 企銀 ZF0000000 28萬 00 110.10.7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8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12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12 合庫 EA0000000 20萬 00 110.10.1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1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5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5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1.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1.26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1.29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2.1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2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4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合計 2595.4萬

2024-12-31

CYEV-113-嘉簡-180-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唐浩軒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蔣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49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04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可稽。而系 爭執行事件目前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 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且使原告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具確認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追加聲明,最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 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64頁),經核被告對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無異議,且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約定由被告持系爭本 票尋找願意貸款予原告之人(下稱金主),並將系爭本票交 予金主以替原告取得融資之用,是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金額 之擔保,兩造間並未就被告替原告尋找金主一事約定服務報 酬,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債權關係,被告對原 告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洵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兩造曾就被告為原告尋 找金主一事有服務報酬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惟系爭約 定之性質核屬居間,是系爭約定之報酬債權之成立,以被告 成功居間原告與金主借貸金錢為限,而被告遲未尋得金主貸 款給原告,原告嗣於113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撤銷、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被告主張 縱使金主未借貸金錢予原告,被告亦取得報酬債權云云即屬 無據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擇一)及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委託被告進行貸款媒合服務,當 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如媒合金主借貸原告450萬元、月息1 .3分成功,即使原告嗣後未與該金主借貸金錢,仍需收取67 萬元之服務費,是系爭約定之性質為委任,原告亦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約定之報酬。嗣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告知原告 成功覓得金主一事,原告亦回應OK。詎料,原告嗣不接被告 之電話或訊息,並因個人因素反悔不辦理貸款,復拒絕給付 報酬,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請求原告給 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3年1月間委託被告進行尋求金主之媒合,原告乃於 113年1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無誤,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尋找金主,是系爭本票 係作為原告向金主借款之擔保,但被告並未順利覓得金主, 且原告業已透過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解除、終止委任契約, 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代為尋求借款金 主,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向金主借款之擔保,但被告否認之, 故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質上互有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係供借款擔保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僅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 0-76頁),惟系爭存證信函乃係原告片面陳述,本不足以作 為佐證,且原告自陳請求被告媒合之借款金額為410萬元( 本院卷第81頁),衡諸社會一般借款操作實務,供作借款擔 保之本票金額理當與借款金額相當,縱有出入,亦不應有過 大差距,惟系爭本票金額僅為67萬元,與原告所陳借款金額 相差甚遠,原告亦未說明何以借款金額與擔保金額有此差距 ,則其空言主張上情,顯與常理不合,難認有據。況被告確 曾向原告表示已覓得金主,借款金額係450萬元、利息1.3分 ,綁約1年,原告亦有所回應,此觀卷附兩造對話錄音譯文 自明(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益徵 原告所稱預計借款金額為410萬元,惟被告並未覓得金主, 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解除或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並不實在, 難以憑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交付 系爭本票係為供被告履行委任事務、代原告交予金主作為借 款擔保之用,則其進而主張委任關係業已撤銷、取消或終止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 非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 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 係委請被告代覓金主,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但被告遲未尋得 金主,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均屬無據, 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訴-1079-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原 告 何尚穎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葉鳴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 節,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 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緣伊原先於中國投資經商,民國103年5月21日, 遭被告在中國夥同不詳犯罪集團(下稱系爭犯罪集團)脅迫 簽署借款協議、保證書,且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2張、400萬元本票1張(下 合稱103年本票);於108年2月1日,被告又在中國夥同系爭 犯罪集團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額250萬元本票 1張(下稱108年本票)。嗣後原告於109年8月間返臺,被告 又於112年1月26日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額1,0 00萬元之系爭本票1張,兩造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 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實質舉證等語,為此,爰依法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多次向被告借款,累計金額已超過1, 000萬元,嗣後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減少向原告催討之 金額,故兩造約定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並由原告 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脅迫之情,況原告若 多次遭被告脅迫,何以在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始主 張其遭脅迫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現由被告持有中,被告 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證 (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應先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負舉證之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再就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消滅進行審理。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 執,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曉諭原告應於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庭後7日內提出主張有遭脅迫之具體主張與依據後 (本院卷第76頁反面),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 據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原告 空言主張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 據,無足採信。  ㈢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兩造間確實存債務關係之原告傳送原告 之休學證、土地權狀等件予被告之對話紀錄、103年5月21日 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幣200萬元之保證書、借款協議( 本院卷第37至54頁、第72至73頁、第81至83頁、第131至132 頁),亦不否認形式真正以及文件係原告所親簽(本院卷第 75頁),僅空言泛稱兩造間通訊對話係原告虛應故事、保證 書與借款協議則係遭被告脅迫所簽云云,同樣均未能提出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云云,即無足採。此外,原告復又未能主張並舉證其有何 其他票據抗辯事由存在,其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其   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103年5月21日  未載  WG00000000 300萬元 2 原告 103年5月21日  未載  WG00000000 300萬元 3 原告 103年5月21日  未載  WG00000000 400萬元 4 原告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1日 WG00000000 250萬元 5 原告 112年1月26日  未載 WG00000000 1,000萬元 備註:編號5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3394號本票裁定。

2024-12-27

TYEV-113-桃簡-428-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王浩丞 被 告 李建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實際借款僅新 臺幣(下同)615,000元,亦以匯款方式清償315,000元,其 餘利息部分,兩造約定15日為1期,1期10分利,每筆借款利 息扣在前,原告業以現金方式全部清償完畢,是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於111年3月30日起至11 2年3月15日止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39萬元,扣除被告 已清償之部分,尚餘73萬元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 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 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 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查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僅借款615,000元,且 已清償全部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 款之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之責。觀諸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借款係有來有往 ,原告清償部分借款又繼續向被告借款,被告自111年3月 30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陸續匯款139萬元至原告所有國 泰世華帳戶,此有借貸明細表、匯款紀錄(本院卷第95至 121頁)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間陸 續就13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惟被告主張原告至113年4月29日止尚積欠72萬元等語,原 告亦僅能提出還款315,000元之證明。原告固稱其餘部分 是給付現金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舉供本院審認,本院自 無從認定原告還款有超過315,000元,是本件被告辯稱原 告就本件借款尚積欠72萬元未清償,應為可採。 (四)民法第205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 利息為每15日10分利,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 ,應屬無效,惟本件借款利息若以16%計息,原告積欠被 告之本金債權72萬元及其利息總和仍已逾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73萬元,是原告據此空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 告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4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1日 CH0000000 2 112年5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1日 CH0000000 3 112年6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1日 CH0000000 4 112年7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1日 CH0000000 5 112年8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1日 CH0000000 6 112年9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1日 CH0000000 7 112年10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1日 CH0000000 8 112年11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1日 CH0000000 9 112年12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1日 CH0000000 10 113年1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 CH0000000 11 113年2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1日 CH0000000 12 113年3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1日 CH0000000 13 113年4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1日 CH0000000 14 113年5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1日 CH0000000 15 113年6月1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1日 CH0000000

2024-12-26

PCEV-113-板簡-2023-202412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簡旭均 簡東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曹竣凱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簡旭均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供週轉 ,遂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邀同原告簡東洋共同簽發附表 編號❶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❶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簡 旭均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 後原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0年8月,按月給付被告利息22 ,500元【計算式:300,000元×7.5%=22,500元】,並於110年 8月清償本金150,000元,暨於110年9月迄111年8月,按月給 付被告利息11,250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 7.5%=11,250元】。  ㈡然而原告簡旭均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係經被告預扣3個月 利息共67,500元,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應認兩造僅就被告實際交 付之金額即232,500元(計算式:300,000元-67,500元=232, 5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兩造雖約定利 息按「月息7.5%」計算,然此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上限( 「月息7.5%」換算年息即為週年利率90%,而民法第205條所 定上限則為「週年利率16%」),故原告簡旭均給付利息「 逾法定利率」之部分,應視為原告就借貸本金之清償。又原 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1年8月給付金額共555,000元,已 逾所貸本金與其利息之法定上限,故可認原告業已悉數清償 系爭❶號本票所擔保之借貸本息;詎被告竟持系爭❶號本票,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18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名下 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乃起訴求為確認系爭❶ 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簡旭均、簡東洋於109年8月間,藉詞榮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需款周轉,向被告洽借900,000元;俟被告審核彼等身 分證明及其車輛行照評估彼等還款資力無虞,乃允借貸並就 原告當場交付現金900,000元,而原告亦於109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系爭❶號本票與附表編號❷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❷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上開900,000元借款之擔保,雙方 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但本金則未約定清償期 限。後原告雖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 付被告利息22,500元【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 】,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從而央請被告允將 借款利率調降為「月息1.5%」【(900,000元-150,000元)× 1.5%=11,250元】,然自110年4月開始,原告即未依約給付 利息,亦未再為任何本金之清償。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原 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故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兩造「約定 利率逾週年20%」之部分仍係有效,被告就「超過部分」雖 無請求權,然此並不妨礙被告受領「原告就『超過部分』所為 給付」。因原告已付金額大約300,000元(22,500元×7個月+ 150,000元=307,500元),被告本擬自認倒楣,僅向原告索 要本金,故被告方未提出系爭❷號本票,而僅以系爭❶號本票 聲請橋頭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俱無理由。基 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業已齊備「無條件支付」、「表彰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下稱「絕對應記載事項」),並均經發票人 即原告於票面簽名;且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未載受款人,乃「 無記名本票」。  ㈡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執系爭❶號本票,聲請橋頭地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此即系爭本票裁定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6998號事件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換發11 2年度司執字169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 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118號事件執行無果,被告遂又於113年7月3日 ,執系爭債權憑證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1890號事件執行受理(此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主張「彼等簽發系爭❶號本票, 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惟被 告預扣3個月利息共67,500元,故原告僅止實拿232,500元( 被告僅止交付借款232,500元)」,是系爭❶號本票之原因關 係,乃「本金232,500元、約定利率『月息7.5%』」之消費借 貸(下稱232,500元借貸);然而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系 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 5%』計算,被告亦已交付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 )」,故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本金900,000元 、利率『月息2.5%』」之消費借貸(下稱900,000元借貸)。 是自客觀以言,兩造乃系爭❶❷號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且爭 執「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發票 人】主張「232,500元消費借貸」,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 票人】抗辯「900,000元借貸」),故本件自應先分配「票 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 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 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權利人 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從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或執行異議之訴,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 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 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 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 通性。至於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 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承前所述 ,兩造既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各執乙詞,原告即票據債務 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232,500元借貸」負舉證之 責,然本院曉諭闡明適切舉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僅止一再 「否認、反駁」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票人)所提出之原因 說明(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並稱原告簽發之系爭❶❷號本票原「無」票面金額,從而 要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❶❷號本票所載『票面 金額』與『指印』按捺之先、後順序(下稱系爭待鑑事項)」 (同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惟「否認、反駁」並非適切之立證方式,系爭待鑑事項亦難 引證「232,500元之消費借貸」,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有關「232,500元 借貸」云云之主張俱非可採,而毋待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再為 舉證。  ㈡承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未就其主張舉證其實;而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則係陳明「原告共同簽發系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 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被告乃交付 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以及「原告於109 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付被告利息22,500元 【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暨於110年3月清 償本金150,000元」等情。按18年11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19 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原係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立法者有鑑於近年存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所定最高約定 利率之限制應予配合調整,同時為期強化法定最高約定利率 之管制效果,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36條規定參看),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當事人 間之約定利率,在110年7月19日以前,一律適用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利率上限為『週年20%』」,自110年7月20 日起,陸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則應受「最高利率『週年16%』, 且超過部分約定無效」之限制。第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而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 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 ,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陳明「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 每月給付利息22,500元,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 」,故其利息給付顯均發生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以前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因被告陳明 之利息給付,客觀上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 如附表所示,故原告溢付金額應充原本,經以法定利率予 以攤提,可認原告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 (計算式:22,500元×7個月=157,500元),其中利息、本金 各占102,301元、55,199元,故55,199元加計原告於110年3 月清償之本金150,000元,原告應已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迄今尚欠被告借貸餘款共694,801元(計算式:900,000元-2 05,199元=694,801元);從而,系爭❶號本票(面額600,000 元)所擔保之借貸債權,目前顯然未經清償而未消滅,被告 持系爭❶號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俱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當。  ㈢綜上,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命 被告不得執系爭❶號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之部分,因系爭待鑑事項無從引證「原告主張之23 2,500元消費借貸」,故此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日    及 受款人 附註 ❶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600,000元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❷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300,000元 ✘ ✘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時間 (民國) 本金 (新臺幣) 月利率2.5% 年利率20% 實際給付 超額給付 ① 109/9/29 900,000 22,500 15,000 22,500 7,500 ② 109/10/28 892,500 22,313 14,875 22,500 7,625 ③ 109/11/30 884,875 22,122 14,748 22,500 7,752 ④ 109/12/28 877,123 21,928 14,619 22,500 7,881 ⑤ 110/1/28 869,242 21,731 14,487 22,500 8,013 ⑥ 110/2/28 861,229 21,531 14,354 22,500 8,146 ⑦ 110/3/28 853,083 21,327 14,218 22,500 8,282 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即「實際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其中利息占102,301元(即「年利率20%」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本金占55,199元(即「超額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 本金55,199元加計110年3月所另給付之本金150,000元,總計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故計至110年3月為止,原告清償本金共205,199元、利息共102,301元。

2024-12-25

KLDV-113-訴-74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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