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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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正治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吳昭漪 訴訟代理人 吳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3,961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 下稱系爭5紙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5萬元,然 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0 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7日屆期提示付款,均遭銀行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被告至今亦 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5紙支票是訴外人許金麗向被告借用, 拿去跟原告借款貼現的,系爭5紙支票退票後,許金麗有另 外再開同金額之支票給原告,原告已拿到兩份同金額之支票 ,系爭5紙支票應該要退還被告,且許金麗另案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4日開庭時,已經承認對原告負有系爭 5紙支票所示金額之債務,故原告所持有系爭5紙支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5紙支票影本 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且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5紙支票,分別於113年7月15 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7 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原告依上開票據 法規定,請求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負票據責任,給 付系爭5紙支票之票款共925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上開 理由抗辯,惟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既為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縱認許金麗有簽 發同金額之支票予原告,並對原告承認同金額之債務,然此 亦僅是2份支票擔保同一筆債務之清償,在許金麗所簽發交 付原告之支票債務或借款債務未獲清償前,系爭5紙支票之 債務亦無法免除其責任,而被告既當庭自承許金麗尚未清償 對於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則系爭5紙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仍 然存在,被告自無從免除系爭5紙支票之票據責任,故被告 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25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961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 1 113年7月15日 2,0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7月15日 2 113年8月13日 9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8月13日 3 113年9月10日 3,5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9月10日 4 113年9月25日 1,350,000元 FD0000000 113年9月25日 5 113年10月5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10月7日

2025-03-14

HUEV-114-虎簡-3-2025031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賴定邦 被 告 張昱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 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在自願下簽發,係因被告脅迫 而為,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於113年5月間約定由「被告支付頭 期款,原告支付分期車貸」共同購買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因原告未依約繳納分期車貸,致被告不得不將車輛出售受 有損失,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至第54 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即被脅迫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院前曾於11 4年1月20日以南院揚民旺114年度南簡字第119號函請原告說 明系爭本票開立之經過並提出其受脅迫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1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復經合法送 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為任何說明,尚難認其已盡其 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被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既已無 從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屬有效之發票行為,且因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無從確立,法院亦無庸對被告抗辯之原因關 係為實體審理,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 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 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7月7日 410,000元 113年10月1日

2025-03-14

TNEV-114-南簡-119-202503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林墩賢 被 告 蘇均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係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發,是遭原告兒子即訴外 人林明新騙錢,原告才簽下系爭本票,是以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 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240萬元的本票是原告的兒子開給我的,因為他 撞毀我兩輛車,我再拿這240萬元的本票去跟原告換原告開 的150萬元本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 22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原告之陳述,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 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 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3 條分別定有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雖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仍 須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就票據原因關係為清償 訴外人林明新債務一節並無爭執,依前述票據法第13條規 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三)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 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 ,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意思表 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兒子林明新 騙錢,才簽下系爭本票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 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 偵查卷宗,卷內亦無被告或訴外人林明新對原告為詐欺或 脅迫行為以致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受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無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因受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真實 ,因此,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故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8日 750,000元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0 2 112年8月8日 75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 WG00000000

2025-03-13

SDEV-113-沙簡-710-202503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陳湘芸 相 對 人 陳湘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 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 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 ,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10日 13,000元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10日 0000000 002 112年7月10日 13,000元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0000000 003 112年8月10日 13,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0000000 004 112年9月10日 13,000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 0000000 005 112年10月10日 13,000元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0日 0000000 006 112年11月10日 13,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0000000 007 112年12月10日 13,000元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0日 0000000 008 113年1月10日 13,000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0000000 009 113年2月10日 13,000元 113年2月10日 113年2月10日 0000000 010 113年3月10日 13,000元 113年3月10日 113年3月10日 0000000 011 113年4月10日 13,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0000000 012 113年5月10日 13,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0000000 013 113年6月10日 13,000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0日 0000000 014 113年7月10日 13,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0000000 015 113年8月10日 13,0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0000000 016 113年10月10日 13,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0000000 017 113年11月10日 13,000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0000000 018 113年12月10日 13,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0000000 019 112年3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10日 0000000 020 112年4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0日 0000000 021 112年5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0日 0000000 022 112年6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0日 0000000 023 112年7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0日 0000000 024 112年8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0日 0000000 025 112年9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0日 0000000 026 112年10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0日 0000000 027 112年11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0日 0000000 028 112年12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0日 0000000 029 113年1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0000000 030 113年2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0日 0000000 031 113年3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0日 0000000 032 113年4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0日 0000000 033 113年5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0日 0000000 034 113年6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0日 0000000 035 113年7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0日 0000000 036 113年8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0000000 037 113年9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0000000 038 113年10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0000000 039 113年11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0日 0000000 040 113年12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0日 0000000 041 113年6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5日 444326 042 113年7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5日 444327 043 113年8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5日 444328 044 113年9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444329 045 113年10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5日 444330 046 113年11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5日 444331 047 113年12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5日 444332 048 114年1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5日 444333 049 114年2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5日 444334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年度塗改無法辨識 13,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票-2356-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55號 債 權 人 胡秉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冠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 陳冠宇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支票1紙,經提 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 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甯 客股份有限公司印、債務人陳冠宇印,而債務人又為甯客股 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甯客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而非與甯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陳冠宇既非 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 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促-5355-20250312-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39號 債 權 人 林郎宗維 債 務 人 麗展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菁 一、債務人麗展能源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 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除公司之印文外, 其後加蓋公司代表人之印章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係表明 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票據行為,尚難謂該自然人有共同為票 據行為之意思,此時該代表人無庸負票據責任。查債權人以 其執有債務人麗展能源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蕭麗菁背書之 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2人給付票款及利 息而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然觀之債權人提出之UA0000000支 票背面影本,債務人蕭麗菁之印章係加蓋於債務人麗展能源 有限公司旁,依前開說明,係表明其代表麗展能源有限公司 為票據行為。是債務人蕭麗菁非前述支票之背書人,自無庸 負票據責任。債權人對債務人蕭麗菁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1

TNDV-114-司促-4339-20250311-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劉宏毅 相 對 人 張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 編號00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關於「月」之記載經改寫為「1月 」,因改寫處無原記載人之簽名,依前開規定,其改寫不生 效力。惟仍能辨識改寫前為「3月」,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本票效力不生影響,發票人仍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 任。故該本票之發票日為改寫前之日期即113年3月30日,併 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2月28日 CH576078 002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3月31日 CH576079 003 113年3月30日 (月份有更改,因改寫處未簽名,以改寫前之記載為準) 25,000元 113年4月30日 CH576080 004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5月31日 CH576081 005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6月30日 CH576082 006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7月31日 CH576083 007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576084 008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9月30日 CH576085 009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10月31日 CH576086 010 113年1月30日 25,000元 113年11月30日 CH576087

2025-03-11

TNDV-114-司票-849-202503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4號 原 告 吳貴枝 訴訟代理人 黃方汝 許雅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2,0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所聲 請以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3957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 92年1月13日債權憑證、94年11月23日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699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系爭債權 憑證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現主張系爭本 票為偽造、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但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且系爭債權憑證 乃確定本票裁定,而該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 是偽造,並非原告親自用印簽章,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因為偽 造,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強制執行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275,566元。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是否真 正存疑,且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聲請 執行日期為92年1月13日,97年8月27日,101年11月8日、107 年4月18日,期間之時效已經超過5年,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 故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消失,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又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應依年息16%計算,而非執行債 權憑證記載之年息20%計算。原告於113年3月27日中風,迄今 原告尚未痊癒,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終止保約領款,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將全部 強制執行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66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係於90年5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公司,貸款10萬元,將廠牌福特六和、 年份1995年、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予 遠東銀行,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約定期付 款5,080元、共分24期本利攤還,嗣經遠東銀行於90年8月22日 將本件債權轉讓與被告。 ㈡原告雖然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非原告所簽名用印云云,惟 原告之女許惠雯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12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證稱:「…當初與遠東銀行訂約時, 伊與母親吳貴枝、妹妹許惠鈴均在場,該車係以伊母親吳貴枝 名義購買,…」(參見被證4,第4頁第3行至第5行);另查原 告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即聲明異議表示「本人(原告)在 20年前把名字借給小女兒買一台中古貨車做生意賣水果…」( 被證5)。前開訴外人許惠雯之證詞,及原告之異議狀內容均 與上開貸款細節相符,顯見原告知悉並同意申辦本件車輛貸款 。再者,除本次強制執行扣得原告之保險解約金外,被告歷年 執行多次扣得原告之存款,亦從未見原告出面否認其有簽發系 爭本票,再觀原告起訴狀及系爭本票之印文,以肉眼核對應屬 同一印文,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 ,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被 告於112年9月5日,聲請依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保 險契約時,縱已逾請求權時效,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債權及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即原告得拒絕給付,然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時效之抗辯 。是以,被告之債權及請求權自均未消滅,而原告既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本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受償分配款,顯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為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所規範。另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205條有所明定,該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復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系爭本票約 定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該約定未逾修法前之約定利率 上限,故於前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前仍得依約定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 年利率16%計算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所持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乃源 於系爭本票裁定等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按,應為真正。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 其親簽,並於本件起訴後,為前開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因持系爭 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向原告強制執行所受償之前揭款項,是 否有理由? 四、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因前未執行,現已罹於時效云云 ,雖經被告否認毋庸返還業已強制執行之款項,但並無爭執 原告主張其於強制執行期間,因逾期始為執行(應指:本件 系爭債權憑證前於107年4月至6月為強制執行後,於112年9 月5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時效),故時效也已消滅 等情,則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故被告 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消滅,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履行 ,應可肯認。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應堪可採。但原告據 以時效消滅請求被告返還未為時效抗辯前,被告已經經由強 制執行程序取得之款項部分,因此屬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原告未為時效抗辯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履行 之給付,原告嗣後始為時效抗辯,故於本件不得請求返還, 此乃消滅時效效力,只不過原告得為拒絕給付被告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自始消滅,亦非該票據債權就此消滅, 原告若不行使抗辯權,法院本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 認本件票據請求權已歸消滅,是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5日 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保險契約履行債務時,縱已逾 請求權時效情形,但是,原告既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提出時效抗辯。是以,被告當時債權及請求權均未消滅, 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自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分配款,顯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日 後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承前所述,即屬有 據。是原告以時效抗辯請求被告給付遭強制執行之275,566 元,已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逾 越民法第205條強制規定之部分,查:原告遭被告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被告乃聲請系爭債權憑證內容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既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被告抗辯:因原告主 張之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有適用,又系爭本票約定按年利率乃約定20%計 付遲延利息,該約定未逾前述修正前約定利率上限,故於民 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被告仍得依原來兩造約定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但於前述強制執行聲請時,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業已依法依年利率16%計算等語, 乃屬可信,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或應返還已執行在案之款項云云,均屬無據,而 無理由。 五、再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 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 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 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又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自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被告 就系爭本票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多年之後,始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固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本院 依被告提出之前揭事證,業經認定系爭本票,原告仍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人在20年 前把名字借給小女兒買一台中古貨車做生意賣水果…」等語, 顯然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其女許惠雯因為購車借款需要利用其名 義申辦之事實知悉且同意。其雖於本院改稱:買車之事,我只 有拿身分證給許惠雯答應讓他去取車,但貸款我不知道,她沒 有向我要錢等語。但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前,被告業 已對原告於92年、94年、97年、101年、103年、104年、107年 數度強制執行,且於94年、97年間、103年間、107年間均有受 償984元、13,896元、3,197元、825元等金額,原告在被告該 長久之執行債權期間,顯然不可能無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務之存在,卻未曾爭執、異議或救濟,倘若確如原告所言,其 不曾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諾以其名義所簽署之系爭本票,因購車 貸款原因債權而為簽發時,何以原告歷次執行中,均無任何爭 執情事,此與一般人之日常交易常情有異。徵以,原告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前於90年間之90年度偵字第4312號偵查時,即 就其90年間提供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方式向遠 東銀行貸款,分期付款但於第2期起即未再付款之事實坦承, 且向檢察官否認其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並稱:當初 沒有約定車要放戶籍地,因原告買該車是要賣水果,該車會跑 來跑去,不可能停於固定場所等語,且經檢察官查證原告係將 該車停放桃園縣楊梅鎮居所而非戶籍所在地(雲林縣四湖鄉)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果原 告如認其根本不知、未同意、亦無授權其女購車貸款等相關事 宜,一旦涉及該車相關貸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遭告訴及偵 查情事,理應儘速告知偵查機關或提起相關訴訟自保,鮮有反 而為如上之坦承或陳述內容者。則因此可應證被告所抗辯並以 此舉證之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簽發人之票據責任一節,應較堪採 信。 ㈡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許惠雯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4312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時,證稱:…當初與遠東 銀行訂約時,伊與母親吳貴枝(原告)、妹妹許惠鈴(原告訴 訟代理人)均在場,該車係以伊母親吳貴枝(原告)名義購買 等語,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雅筑到庭稱:許惠雯與原告去的時 候,原告不知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在現場,亦有訴訟過,故 許惠雯在地檢署所述為謊言等語,但原告代理人許雅筑當時未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12號案件偵查傳喚、亦 稱其於與被告簽約及簽署系爭本票時,未在現場一情,則被告 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雅筑前開所稱,並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 之事證,應堪合理。此外,被告抗辯:前開偵查案件中,許惠 雯證詞及原告前述異議狀內容,均與系爭本票相關之上開貸款 細節相符,顯見原告知悉同意申辦本件系爭本票之車輛貸款、 被告歷年執行多次扣得原告之存款,從未見原告出面否認其簽 發系爭本票之事,又原告本件提出之起訴狀,與系爭本票發票 人簽署之印文,以肉眼核對,應屬同一印文,足證系爭本票係 原告同意簽發等情,經核對卷證,原告特意表明由自己親簽之 簽署,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2年10月25日抗告狀上之原告 簽名,姑不論縱原告所稱為真,當時簽署之時間年代及環境等 因素,亦與系爭本票簽署時顯有差距,而再參以本件起訴狀, 其上原告之署名,與系爭執行事件前揭原告表明親簽之署押, 運筆及書寫方式顯有差距,確實亦為他人代寫原告之簽署,並 蓋用原告印文而為起訴,而原告114年2月21日出具之委任狀亦 採此蓋用同樣式印文方式提出。綜此情形,堪認此亦屬原告出 具文書之日常交易習慣,且查被告所抗辯該起訴狀上印文,確 實與被告所提系爭本票或相關授權書、契約書上原告印文,極 為相似(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至49頁),是以,亦足認被告 上開諸多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一節,已為明確。原告空言否認不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 云,但主張既與卷證資料不合,難以採信。本院依據被告上開 舉證至明,本件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故其毋庸負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因被告前揭舉證,較堪採信,原告未再提出反 證,其主張並不可採。亦即,原告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之責,其主張遭人偽造系爭本票,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已無可採。 七、據上,原告起訴以遭偽造系爭本票,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本應予駁 回,但原告另業已主張就被告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被 告既無另為爭執時效尚未屆至,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 權,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因時效前即已屆至,參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所示見解,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票據債權請求權,而非票據債權本身,本件原 告之請求於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因時效屆至消滅,故不存在部分,仍應為有理由,至逾此之 其他請求部分,即應予駁回。至原告又請求被告返還275,56 6元部分,依前所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備 註:依勝敗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裁判費 附表:(系爭本票) 內容: 發 票 人:吳貴枝  發 票 日:民國(下同)90年5月17日 票據權利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付 款 地:臺中市臺中港路(址詳卷)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到 期 日:90年7月18日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594-20250311-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李淑英 相 對 人 王淳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載民國「110年12月20日」, 經改寫為「113年1月20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 而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 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應按改寫 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10年12月20日為發票 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8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12月20日 (原記載110年12月20日,改寫為113年1月20日,惟改寫處未簽名) 230,000元 未載 113年2月20日 CH0000000

2025-03-10

TNDV-114-司票-848-20250310-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黃揚哲 相 對 人 符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法第6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 寫處無原記載人之簽名或蓋章者,即不生改寫效力。民法第 3條第3項雖有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惟依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之法理,解釋上前開民法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 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 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 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 ,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 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 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 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 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 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 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 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 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10年1月15日」,嗣改寫為「111 年1月15日」,另附表編號00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1 0年4月15日」,嗣改寫為「111年4月15日」,惟相對人未於 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 之文義,即應以到期日為110年1月15日、110年4月15日負票 據責任。然因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 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到期日僅為 相對應記載事項,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 ,則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111年1月15日、111年4月15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1月15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TH0000000 003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TH0000000 004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4月15日 TH0000000 005 110年11月15日 50,000元 111年5月15日 111年5月15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48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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