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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張聖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008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中西 區慶中街與五妃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 電字第SYBK0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之112年9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1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K00816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只憑信口指摘,毫 無客觀事實依據即製單告發。原告在黃燈時,慢速(大約時 速5公里)穿越慶中街,在越過路口後,繼續行駛於五妃街約 25公尺後,遭警車由後急駛追上並被攔下,警方口述在原告 機車後方約50公尺處,見原告闖紅燈,原告當場向警方表示 未闖紅燈,員警在距原告機車50公尺處,如何看清楚原告機 車在黃燈或紅燈時闖越停止線?警方隨即表示,可提供影像 為證,若有異議,可提申訴。後來原告提出申訴,但被告在 提不出佐證資料下,卻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訴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由舉發機關之員警概述表「警員於112年4月8日00時執 行巡邏勤務,發現原告自五妃街(西向東)方向闖紅燈,員警 於五妃、健康路一段170巷口將其攔停舉發,當下原告簽收 該紅單並無任何反駁之事。依交通違規相關規定,原告並無 於收到紅單15日內向警方或監理站申訴,已失去申訴理由, 警方密錄器已刪除,路口監視器亦因時間已久無法調閱。」 ,以及現場圖可知,案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五妃街由 西向東行駛,至慶中街口之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而闖紅燈。 以上情形,經當時在附近執行勤務之舉發單位員警所目睹, 員警遂上前攔查,對原告製單舉發。從而,本件原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 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無採證影像不得舉發云云,惟按法務部91 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明確揭橥員警本得以目 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 非舉發成立要件。即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行為人違規為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 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 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 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闖紅燈之採證 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 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 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 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 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 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 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 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 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 的,故特別立法赋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即「當場 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 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 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 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 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 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 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 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 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 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 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 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 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 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度交字第337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則員警依其當場目 擊所見,作為舉發原告闖紅燈之證據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且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期限(112年5月8日)內向被告或舉 發單位提出申訴,反而遲至112年9月22日方向被告提出申訴 ,此時警方密錄器已遭覆蓋,路口監視器亦因時間已久無法 調閱,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3目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 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 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 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11月2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731190號函、舉發員警概述 表、違規示意圖、系爭路口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7至61頁、第103至105頁),且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庭具結 證述綦詳,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在距原告機車50公尺處,如何看清楚原告機 車在黃燈或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云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於本 院調查庭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慶中街轉綠燈時,沒有看到 原告過停止線,轉綠燈時原告已經衝出路口」、「我能確定 停止線距離路口沒有很遠,旁邊並無東西可以遮蔽,……停止 線距離交岔路口沒有很遠,所以我看到原告時原告已經在慶 中街與五妃街路口的中間了」、「當時看到原告通過路口時 ,車速為一般正常車速,時速大約40至60公里左右」、「原 告車輛係維持正常速度」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0頁 、第93至94頁);再參以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陳報單及系 爭路口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知,五妃街西向 東及慶中街北向南路口號誌燈號,一循環倒數均為綠燈20秒 、黃燈3秒、紅燈2秒(本院卷第99頁),而由五妃街西向東之 停止線至路口中央距離為8.3公尺,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 過五妃街西向東路口停止線時其號誌燈號為黃燈或綠燈,則 原告超越停止線後至少仍需行駛5秒(即黃燈3秒+紅燈2秒)後 ,舉發機關員警之行向方會轉成綠燈,縱使原告當時以時速 20公里之慢速行駛,經過5秒之後原告行駛距離亦已達約27. 8公尺(計算式:20公里÷60分÷60秒×5×1000公尺≒27.8公尺) ,顯已超過五妃街西向東停止線至路口中央距離8.3公尺, 顯見原告並非於黃燈或綠燈時超越五妃街西向東停止線,堪 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原告猶以前開情詞為主張,顯難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在提不出佐證資料下,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訴 云云;然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道交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 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 要件。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過程 ,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該員警復經本院以 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證述原告違規行為過程明確,且有系爭路 口照片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不出佐證資料云云 ,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13

KSTA-113-交-148-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4號 原 告 林可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3072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87 號(往臺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50公里,經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1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三項易處 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1 、99頁)。原告不服,主張同側機慢車道測速警示牌距離超 過300公尺,至於位於最內側快車道中央分隔島之測速警示 牌,視線差、易遭過往車輛阻礙視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測速儀位置前 約121.5公尺處,於淡金路中央分隔島上有設置「警52」測 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機車時速96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原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中央分隔島上之「警52」標誌圖樣 清晰可辨,並未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本院卷第91頁) ,原告所提事後自為拍攝照片(本院卷第21頁)亦無法證明 原告「違規當時」確有遭過往車輛阻礙視線而未能見及該「 警52」標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 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 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 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是不能僅以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道 路之左側,遽認設置不合法,從而導致本件舉發違反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原告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101頁),於道路上行駛本 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非謂前方有員警 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方負有遵守速限之義務。原告應注意且 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13

TPTA-113-交-1284-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6號 原 告 超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郭正毅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1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東向西)(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第AE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 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6月1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E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 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原處 分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原告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里程牌,經伊實際測量,本件 違規地點相距「警52」標誌至少318公尺,與原舉發單位提 供之採證照片有極大出入,亦不符合在一般道路,測速取締 標誌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本件舉發違反法定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000-0000號車於113年5月7日14時41分 許,在臺北市新光路2段(東向西)路段,限速50公里,經 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舉發機關爰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  ㈡有關原告陳述車輛位置距警52標誌已超過300公尺一節,經查 執勤員警執行移動式超速違規取締勤務前,已實地測量違規 車輛距警52標誌距離為27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 定,且標誌明顯無遭遮蔽情形,另原告指陳未看到巡邏車或 執勤員警部分,按前揭規定僅於測速儀器前方設置標誌牌面 讓駕駛人清楚看見即可,並未規範警車或員警需在現場讓駕 駛人看見等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5 /07、14:41:33、限速:50km/hr、速度:97km/hr、方向 :去車、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J0GA0000 000A、主機編號:0000-00000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 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上揭科 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9月21日 、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上開 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 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 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執前詞辯稱,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 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係設 置距員警所用之系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之前300公尺以內, 則員警採證時,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274公 尺,有舉發單位查復函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第161至162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另原告爭 執被告所提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與被告所提超速車輛違規位 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左下方照片)不一致一節,且 查,本院審酌舉發通知單之照片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佔照片 比例三分之二,與超速車輛違規位置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係 在照片中央,裁切方式自有不同,再自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 觀之,系爭車輛遮蔽原告所稱褐色圍籬部分,且系爭車輛前 方確有矮圍牆延伸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從 而,被告據前開違規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1856-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3號 原 告 徐志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竹 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第54-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19分許 ,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以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 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2 月2日逕行舉發(地6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4條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3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1,第7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撤銷「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53頁)。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以113年3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77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機關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依法需 在開罰地點前150公尺(應為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前 有測速照相」之標誌,而當時路旁未看見穿制服員警及警車 ,警車和照相儀器是在馬舍公廟旁邊的空地處,原告被取締 當下看時數表並未超過91公里,後向監理單位申訴,未看到 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有機動取締超速的告示牌,警方函 覆給監理單位的照片,卻突然多了告示牌,所幸原告有保留 行車記錄器畫面,證明所言屬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設有非固定式標誌警52,有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可 佐,雖於值勤完畢後已移除,惟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警52 標誌並無遭遮蔽之情,標誌清楚可見。該標誌之設置,客觀 上足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 ,即得注意及之,原告為原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 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⒉本案違規採證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游140公尺處(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01巷口)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 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 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因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 時,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1公里/小時,超速41公里/小 時,而逕行舉發,且本件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 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情形,所為舉發及裁 處程序皆無違誤等語。  ⒊經審視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違規時間為夜間,道路光 線昏暗,其行車紀錄器感光元件及鏡頭無法清楚記錄實際道 路情形,加上原告車速過高、車身震動,導致影像畫面模糊 不清,尚無法證實是否如原告所述未見「警52」標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1/28、 時間23:19:36、主機:ATS020、速限:50km/h、車速:91k m/h、方向:車尾、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等(見本院 卷第95頁),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 0000」,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㈠主機:ATS020、檢定 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 期限:113年4月30日(第9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 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 所示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舉發員警當日於22時至翌日00時在該處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前 ,設有非固定式「警52」標誌,經現地測量當日所擺放「警5 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即八德區興豐路1725號間約為73公 尺,而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出廠設定值為測距30公尺,有員警 職務報告、警52現場照片、街景示意圖等件可參(第89、93、 97、117頁),是「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103 公尺,該標誌設於白實線右側之路肩處,前未有其他障礙物 遮蔽,足以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未見穿制服員警及警車,警車或照相儀器是在 馬舍公廟旁邊的空地處乙節,查早年雖曾以內政部警政署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 5目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 規要件完整攝入等節,嗣上開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 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 ,執勤警員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 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 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執勤警員 或巡邏車是否位在明顯可見之處,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對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不生影響。又原告既自承於馬舍 公廟旁空地有看到警車及照相儀器,而查馬舍公廟所在處為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則可證舉發機關當日確實有員警於 該處執勤採證無訛。 ㈣至原告稱未於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見到機動取締超速告示 牌,警方函覆給監理單位的照片,卻突然多了告示牌等語, 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經被告審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而具狀表示意見如前,復經本院詳細審視該行車紀錄器影 像內容,系爭車輛行近舉發員警設置「警52」標誌處時,恰 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前鏡頭2」轉換至檔名「前鏡頭」之 過程,確實未能清楚拍攝該地點白實線右側路肩之客觀環境 ,且因系爭車輛車速甚快,其行車紀錄器檔名「後鏡頭」之 影片內容,仍未能清楚拍攝員警所稱設置「警52」之處所狀 況,惟有呈現系爭車輛經過採證地點時,畫面出現「閃光」 ,應為系爭雷達測速儀測速後照相。從而,原告所提行車紀 錄器影像,尚未能證明員警當日執行取締勤務未依規定設置 「警52」標誌,難認取締舉發程序有何重大瑕疵。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並衡 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5-01-10

TPTA-113-交-1033-2025011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8號 原 告 謝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及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113縣道6.5公里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速 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4公里,超速34公里,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 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 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 2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 規點數之處分)。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0日14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B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 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 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C路段),因 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76公里,超速 2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00 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2日重 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並與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伊收到被告寄送之罰單,離案發時已過2年半, 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查復函略以,「…查旨案係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員警於111年4月18日 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13縣道)6.5 公里處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旨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速度為84公里/小時,超過 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小時,達34公里/小時,因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 ㈡復檢視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執勤員警當時有依規定 在取締執法路段l00至300公尺前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分局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 ㈢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原舉 證錄影畫面,旨揭自小客車於本轄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中線車 道行駛,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復又 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 以舉發核無違誤…」。 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查復函略以,「…審據現 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於1l1年5月27日15時17分,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 速照相設備』測得超速違規,經審視旨案違規採證照片,違 規車號為『000-000』號車無誤,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 車籍資料均符合,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㈤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稱收到被告寄送之兩年半以前罰單 ,惟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規定,依 據違規查詢報表,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皆已送 達,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三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l13年7月23日園 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員警之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l13年8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交通違規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 111年4月18日21人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l13年7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6日 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 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3年7月 2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l13年8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處分二中屬民眾檢舉部分,係在違規時間7日內檢舉之(見 本院卷第70頁)。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準此,交 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 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經查,本件原告 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20日及111 年5月27日,分別有前開違規行為,分別經舉發機關填單舉 發,被告亦分別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3日及111年6月1 4日分別將舉發違規事實入案監理系統,此有違規資料查詢 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處罰機關收受本 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 定。被告嗣作成裁決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故原告主張超過1年不能裁決云云,恐有誤 解,均不可採。 ㈢被告裁決原處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一:本院審酌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84 公里,且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 違規地點16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52、55、58 頁),堪認系爭機車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原處分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勘驗內容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 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之中間車道,前方有一台白色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向右偏駛,未開啟右側方 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超越其前方之 汽車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 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向前追去,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2 6至1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B路段,在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處分三:本院審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76公里,且 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違規地點 17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73、75、76頁),堪 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巡交-158-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晏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威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47716J、48-ZFB296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凃又瑜駕駛登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0 8日03時28分及112年11月11日4時50分許,先後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壽山路(北118線0K至1.2K,往新莊方向)及國道3號南 向74.1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以「區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科學儀器採證後認 定違規屬實及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照相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 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V347716J號及國道警交字第ZFB2963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 嗣於113年2月26日依原告之申請及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CV347716J、48-ZFB296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分別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裁決書均於製開當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審理中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 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並依相同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22日重 新製開裁決書寄送原告(本院卷第145、147頁,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對不特定第三人出租收益使用,而本案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亦係承租人所為,原告業已盡其事先告知 勸阻,以及設置相關規範措施避免違規發生,原告於出租契 約上皆已明載切勿違反交通規則等語並提醒承租人。又系爭 車輛為特斯拉電動車,可以設定行車最高速限,原告為免承 租人超速使用,亦將行車最高速限限制於每小時130公里, 並以設置密碼鎖定,承租人發現汽車遭限速後,曾向原告客 服反應,遭客服人員委婉拒絕。豈料,承租人遭原告客服人 員拒絕後,自行推測出該解除速限之密碼即該車車牌阿拉伯 數字四碼,因而自行解除速限導致本案超速違規情形發生, 然此為原告所無法事前知悉或預防之情況,難謂原告未盡防 範措施及勸導。行政罰法之處罰前提要件,受罰之人仍應有 故意或過失責任為前提,誠如上開所述,原告業已於事前以 書面口頭勸戒,並以實際行動設置密碼限速措施,原告已盡 其所能避免違法事件發生,雖結果仍然發生,但理應不可苛 責於原告,否則無異於違背行政罰法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系爭車輛之出租及所有人,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 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出租人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 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 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 用,倘出租人得僅以上開約定内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 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 ,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 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 需盡具體選任、監督責任之租賃車輛業者之汽車所有人而言 ,顯非公平。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 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 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達規,始能免其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 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 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 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 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 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 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 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㈡查原告自113年11月6日22時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將系爭車 輛出租予訴外人凃又瑜。嗣因凃又瑜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如上所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原告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 被告遂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等情,有 閒置車輛租借合約書(下稱租借合約書,本院卷第17-43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5-1 47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經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 為承租人凃又瑜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 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 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 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 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原告以系爭車輛對不特定 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 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 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 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 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 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 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  ㈣觀諸上開租借合約書之承租遵守事項(五)記載略以:「乙方 承諾使用租借車輛時遵守下列行為,乙方若有本項約定,甲 方立即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 乙方請求賠償:9.乙方駕駛租借車輛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14.乙方不得以租借車輛為任 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及其它條 款第2條:「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競速飆車及在道路蛇行得罰款30,000元至90,000元整,並得 吊扣車牌6個月,上述違規行為除罰單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外 ,另就車牌吊扣致本公司營業損失部分,亦由承租人負擔。 」等語,此有租借合約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 ),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就系爭車輛應合法使用已 盡相當之告知義務,且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應已盡相 當之注意。又系爭車輛有設定行駛速度之限制,訴外人要求 原告解除訴限之設定,被告並未同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對 話記錄翻拍畫面1份為證(本院卷第161頁),亦堪認原告對 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已盡所有權人之監督義 務,至於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在外駕車時,就系爭車 輛之實際駕駛速度如何,以及行駛速限之設定是否會遭訴外 人自行解除設定等情,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 ,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故本件依原 告所提上開事證已堪認足可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過 失推定責任。衡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租賃 汽車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者如 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監督義務,且關於 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相當之反 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營汽車租賃 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必要積極」之 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異於令汽車租賃 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似非適當。 ㈤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 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就訴 外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事證,則本件尚不 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 ,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 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告 即無從遽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以原處分作 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承租人之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 原因。原處分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7

TPTA-113-交-639-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3號 原 告 Aziman Istasipal(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0A909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11月21日10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197.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測得時 速10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舉發( 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主張警員執行路段位置沒有 標示前有速度檢查字樣,且因有特殊不得已事由,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 前約180公尺處(即台9線198.3公里處,扣除測量距離220公 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 2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5至61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 行為。系爭車輛雖係由原告配偶駕駛,但原告亦在車上,為 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9頁),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不使其 配偶超速,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稱有特殊不得已事 由,惟原告僅提出慈濟醫院牙科之用藥紀錄單為證(本院卷 第50頁),尚難認原告有何不得已超速之必要與合理性。綜 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2-31

TPTA-113-交-200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06號 原 告 黃浩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820829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82084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6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建國高架道路市立圖書館上 方(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以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速限70公里,經測速 為144公里,超速7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 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5日逕行 舉發(本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69、87 頁),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 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73、85頁)。 原告不服,主張係因乘客不斷催趕及言語挑釁,當下身心懼 怕因此無意下超速,且憲法有保障人民工作權,吊扣駕照將 影響生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 第43頁)。 二、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本院卷第81頁),且在 違規地點前約25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 院卷第81、83頁),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44公里、超速74 公里(本院卷第7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情事,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 速7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 過失。復經本院詢問,原告自承當日乘客共催了3次,僅口 氣差,但未辱罵,伊因心急、不想和乘客爭執才超速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此情尚難認原告處於緊急危難中,且超 速74公里將置原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中,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得免罰或減輕裁罰之規定。至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固將 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立法者於符合比例 原則限度內,具有立法形成自由,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 乃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 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 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31

TPTA-113-交-506-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俊宇 訴訟代理人 沈珊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二段與內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因有當場不能攔停制單舉發 之情狀,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之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24日逕行舉發原告,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3日高市交裁 字第32-GGH107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且關於未指 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之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處罰規定亦配合修正;而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之案件,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予他人,是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 ,且逕行舉發之被通知人亦無庸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被 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 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檢送之系爭路口相關監視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59至174),並綜合判斷後可認:   系爭機車係沿中興路二段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中 興路二段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而內新街行向號誌顯示圓 形綠燈時,通過中興路二段南向車道之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 ,此時恰有一警車沿內新街西向車道行經系爭路口後右轉 進入中興路二段北向車道;而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後,先 向右偏行駛入騎樓,復由騎樓左轉駛入系爭路口,並通過系 爭路口後直行內新街東向車道,另警車則沿中興路二段北向 車道往北行經前一交岔路口後,即迴轉至中興路二段南向車 道,然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已未能見系爭機車,而繼續沿南 向車道直行等情。堪認系爭機車確係於中興路二段行向號誌 已顯示圓形紅燈後,方通過中興路二段南向車道之停止線進 入系爭路口;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核屬惡性較輕之違規,亦未造成車禍而未有 刑事案件,路口監視器係基於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目的 而設,不應使用於設置目的以外之行政行為,如准許使用將 有侵害民眾隱私之虞,是系爭路口監視影像不可作為認定系 爭機車有本件違規之證據等情。惟: 1、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 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 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 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 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 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 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 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 、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 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 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 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 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 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 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 釋字第585號、第603 號及第689 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 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 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 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 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 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查系爭車輛上開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已為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警車行經而當場目 睹乙節,業據舉發機關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載明(見本院卷第1 11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影像確認屬實,是系爭 車輛移動之路徑既為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對 於包含同時行經員警在內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   。 2、再者,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 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 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 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 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 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 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 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 ,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參照)。然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 上開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 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 資料,而係在已確知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 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至原告援引之新竹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僅屬 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3、準此,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影像檔案,具有合法之證 據能力,且影像完整呈現違規經過,亦有充足之證明力,自 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有據。 (三)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 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 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該 條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 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 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 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 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 或其他非屬同條項第1至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同 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 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同條項第7款 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故原告起訴主張逕 行舉發需有員警當下之拍照或錄影為證據,亦顯屬無據,併 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機車」,且原告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例第53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 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31

TCTA-113-交-700-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68號 原 告 田英俊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GFJ379898號、第64-GFJ379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52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056-LT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環中路三段近公益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彰監四 字第64-GFJ37989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 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更正處罰主文,撤 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 字第64-GFJ379899號裁決,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依舉發資料,員警設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之 時間為上午11時14分,而舉發照片上所示之違規時間則為 8時52分,顯見員警測照當下並未依規定擺設系爭標誌。 又員警測照日期距離檢定合格書上所示之檢定合格日,已 達半年以上,測速結果亦存有誤差可能。   ⒉員警所附檢定合格證書上記載之測速儀器編號,與採證照 片上所示之編號不同,且該檢定合格證書並非原本,益徵 舉發資料經員警偽造、變造,舉發資料所示之資訊有不實 之虞,被告不得以該資料作為裁罰依據。   ⒊原告當時並未看見系爭路段前有設置系爭標誌,亦未見有 員警、警車在場,員警未檢附當時經主管核准之巡邏日期 、時段,以及正確之執勤位置,足認員警當時並未在場。 於此情況下,員警是如何對原告進行測照,尚有疑義,本 件舉發程序應不符正當性之要求。何況員警以偷拍之方式 舉發,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員警於系爭路段前放有放置牌面清 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系爭 機車當時之車速既經業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為每小時 9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 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有效日期至113年2月29日之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 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43161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 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該照片之 上方顯示:「日期:2023/08/26、…速度:92km/hr、主機器 號:000000-0000、時間:08:52:27、…限速:50km/hr、…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號:M0GA0000000 A」。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 00)業於112年2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本件違規事 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 車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質疑採證雷達測速儀器未經檢定 合格或已逾效期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系爭路段前方約150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樹木或欄 杆遮蔽之「警52」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 執法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3至125頁) 。該「警52」標誌設置之拍照時間有2張,分別為2023/08/2 6 08:20:32及2023/08/26 11:14:02,該第1張照片所示 設置時間顯在原告違規時間之區間範圍內,是原告主張當時 並未看見系爭標誌,乃員警測照後再補行設置,有偽造證據 之虞云云,自不可採。 ㈣原告再指摘員警偷拍執法,甚至並未在場執勤,有違正當程 序之要求。然查,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 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 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 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 需有明顯標識。」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 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 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 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 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如員警 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 ,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 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主張員警以隱匿、偷拍 之方式執行測速取締,違反正當程序及誠信原則云云,亦無 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0

TCTA-112-交-96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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