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秦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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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秀卿 被 上訴人 楊薏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23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寄出本人金融卡係用來請應徵之家庭 代工公司小媽企業社幫忙上訴人訂貨加工貨品,不知小媽企 業社利用金融卡及帳戶進行詐騙,亦不知小媽企業社為詐騙 公司,上訴人並未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也從未與該詐 騙集團聯繫或幫助該詐騙集團騙取被上訴人錢財,且上訴人 於民國112 年5 、6 月沒有前去銀行提領款項,因此在被上 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不知帳戶內有不明款項, 更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幫助小媽企業社之情,而係小媽企 業社違反其與上訴人訂定之勞工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亂用 於加工產品以外之違法詐騙行為,上訴人之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尚未定案,請求在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就民事事件進行 裁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並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 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有所不服,惟上訴人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 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2,25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27

KSDV-114-小上-13-202502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鮑能俐 許立德 許恬恬 許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林碧雲 兼法定代理人 許聰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許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九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2-27

KSDV-113-重訴-80-20250227-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110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借款不還係屬事實,抗告人追討期間   ,相對人以出國無法處理、向胞妹調度之資金尚未入帳、逃 避不接電話、LINE已讀不回等各種手段拒不還款,另簽署土 地不動產買賣委任書予抗告人,言明土地賣出後會將借款清 償,詎抗告人尋得買家後,相對人卻避而不見;又相對人只 要有清償部分借款,抗告人皆會紀錄並返還部分支、本票, 是抗告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僅針對部分金額而非 就全額借款請求清償,自無本票債權不存在情事。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行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倘法院已斟酌 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 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   。至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再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 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0月1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 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6291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抗告人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名下財產,經該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7833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系 爭本票之票款業已清償為由,於113 年6 月12日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3 年度雄 簡字第2366號事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訴訟及原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依前 引規定並斟酌相關情狀,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   ,裁定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 摘,係屬系爭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留待兩造於系爭 訴訟中進行攻防後由法院認定,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額金額50萬元, 及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原裁定考量系爭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 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事件第 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2 月、2 年6 月年,合計3 年 8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計系爭訴訟審 理終結期限約需4 年,並斟酌抗告人在上開期間因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延宕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定本件相 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萬元,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27

KSDV-114-簡聲抗-2-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徐敏華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中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493-1號前變 換車道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適同向右後方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 車右前車門(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1.胸壁鈍挫傷合 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2至9肋骨)合併創傷性氣血胸、2. 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中段3分之1粉碎性骨折、3.左側下 肢腓骨與脛骨骨折合併多處挫瘀腫傷與血栓形成、4.腹璧鈍 挫傷合併脾臟動脈血栓形成、5.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與嚴重 性頭暈、6.四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萬0,745、 必要醫療耗材9,720元、看護費38萬4,000元、無法工作損失 71萬3,06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計450萬7,533元之 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7,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並不爭執系爭刑 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 日1,200元計算,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之侵權行為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下列之項目之金額並不爭執:   1、醫藥費40萬0,745元。   2、必要醫療耗材9,720元。   3、無法工作損失71萬3,068元。 (三)關於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92日及全 日看護不爭執。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7,000元 。 (五)兩造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40萬0,745、必要醫療耗材9,720元、 無法工作損失71萬3,068元等共計112萬3,533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看護費38萬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每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192 日共計看護費38萬4,0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 告受有192日全日看護之損害,然以每日全日看護費應以1 ,200元計算等語為辯。本院審酌目前看護照護費用全日看 護每日為2,000元,尚屬合理必要,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192日共計 看護費38萬4,000元,亦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 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萬7,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 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為198萬0,5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112 萬3,533元+看護費38萬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12 萬7,000元=198萬0,5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0,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 於113年3月5日送達,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17頁)翌日即11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3-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洪素娟 被 上訴人 簡睿妤 訴訟代理人 簡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乃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於民國111年5 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莊微微」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於111年5月初遭不知名之詐欺集 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XD.62VIP高級會員專享」( 下稱系爭群組),伊依該成員報股票明牌操作投資後有賺錢 ,該成員藉機向伊佯稱有內線交易之投資機會,但須加入投 資平台APP,並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操作云云,伊信以為真 ,遂於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入系爭帳戶,惟前開款項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被上訴人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取得伊匯付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被上訴 人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顏翌玲為原審 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勝訴後,顏翌玲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獨自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債臺高築而 有貸款需求,詎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代辦貸款之手法詐騙, 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系爭帳戶遭凍結, 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無共同犯意,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故意或過失,上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600號(下稱系爭113年偵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伊自非侵權行為人。又上訴人匯付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未受有利 益,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 外,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莊微微」之要 求,於111 年5 月3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全家便利商 店,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 年5 月初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邀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內 線交易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 月6日12時5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近空。 (二)被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所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3066號、11363號、第15273號、第16934 號(下稱系爭偵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經系 爭113年偵案以與系爭偵案為同一之案件,且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之故意 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上訴人匯款10萬元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10萬 元匯款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受領10萬元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乃確信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尚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並進而認 被上訴人係遭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難認被告係有過失;又 上訴人交付10萬元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上訴人 ,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判斷,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 實施詐騙手法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利益10萬元,而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欄關 於被上訴人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上訴人上訴理由所執前詞,洵無足採。 (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 ,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 ,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 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 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縱認本件上訴人主張 之不當得利事實,應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判斷,然上訴人 於111年5月6日匯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亦經先後多筆 轉帳提款近空,亦有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系爭偵案13066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卷第141、14 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該10萬元於上訴人匯 款入帳當日,即遭提款匯出,並未留存於被上訴人系爭帳 戶內,然被上訴人前已於111 年5 月3 日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將10萬 元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已非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 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則系爭款項於匯入後旋 即遭匯出,自難逕認由被上訴人取得該10萬元。而被上訴 人係遭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所為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 業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侵害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內容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上訴人在未支配管理系爭帳 戶期間卻取得該10萬元之利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0萬元之利益 ,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26

KSDV-113-簡上-23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郭英彬 施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陳寬芳 林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夥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退夥結算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8,114元(見雄 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 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 夥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結算前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範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固抗辯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之訴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6、94-95頁) ,惟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合夥事 業而生之財產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援用,且無害於被告程 序權之保障,自應認原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兩造合夥經營「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 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從事滴雞精之開發與銷 售,由原告共同出資200萬元取得百分之40之股份,被告則 共同以提供硬體設施及負責經營管理等營運事項為勞務出資 取得百分之60之股份,並約定由被告陳寬芳執行系爭合夥事 業之事務。詎陳寬芳自104年1月16日後即未再提供系爭合夥 事業之財務報表予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期召開股東會 議,使原告長年無從得悉系爭合夥事業經營狀況,原告為此 於112年5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向被告聲明退夥(下 稱系爭律師函),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收受系爭律師函, 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 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夥 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再將結算後之金額按原告 出資比例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結算前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金額範圍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郭英彬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9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予陳寬芳 ,向陳寬芳表明欲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即有代表原告2人向 被告2人表示欲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辦理清算事宜之意,而陳 寬芳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系爭存函未表示拒絕,是系爭合 夥事業即因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而非原告 主張之退夥結算程序。又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間即結束營 業,並未再進行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是系爭合夥事業目的 事業自104年起已不能完成,亦應自該時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96頁):  ㈠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合夥經營系爭 合夥事業,從事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由原告共同出資200 萬元取得百分之40之股份、被告共同以提供硬體設施及負責 經營管理等營運事項為勞務出資取得百分之60之股份,並約 定由陳寬芳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  ㈡原告已於103年6月12日,由郭英彬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林美伶 獨資商號「健康家樂活食品行」帳戶內之方式,完成原告共 同出資200萬元之給付。  ㈢郭英彬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催告陳寬芳 於文到10日內會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事宜,陳寬芳並於 109年10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委由律師事務所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 原告並以該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並於112年5 月30日收受該系爭律師函。  ㈤兩造並未辦理原告退夥之合夥財產結算。   五、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 之財產狀況,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夥事業並無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 情事。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滴雞精開 發與銷售之系爭合夥事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9 頁),堪認為真。被告固抗辯: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間即 停止進行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並已結束營業而無相關支出 ,應認系爭合夥事業自斯時起,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 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查,郭英彬前以被告向 其佯稱要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 等節,對被告提起詐欺等罪之告訴,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駁回郭英彬再議之 聲請(下稱系爭刑案),而陳寬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6月撤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 之營運據點,但後續另有在其他醫院或中藥行開發新的銷售 通路,如高雄市三鳳中街商圈之中藥行、臺中台安醫院、臺 中博生婦產科診所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264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52-153頁】,並提 出系爭合夥事業相關收支單據及明細、銷售通路照片等件為 證(見他字卷第161-219、221-225頁),觀諸上開收支單據 及明細中,有多筆支票、支出單據係於104年以後所開立( 見他字卷第175、177、185、187頁),且陳寬芳亦以前揭情 詞自承其仍有持續開發滴雞精之新銷售通路,足見系爭合夥 事業之目的事業即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仍持續進行及發展 中,則被告於本件訴訟更異前詞,改稱系爭合夥事業自104 年間即停止營業等語,顯不足採,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合夥 事業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事。  ⒊被告又舉系爭存函為憑,認原告已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系爭 存函向被告表達欲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辦理清算程序,是系 爭合夥事業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7-5 8頁),然查,系爭存函僅係郭英彬寄發予陳寬芳,而原告2 人、被告2人固均為夫妻,惟夫妻間法律上人格仍各自獨立 ,且系爭合夥事業亦非日常家務而得由夫妻相互代理之範疇 ,況郭英彬已於系爭存函表明「本人特發函通知台端,請台 端於文到後十日內,將系爭合夥事業『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 運部之所有財務帳冊準備齊全,交予本人參閱,並會同辦理 清算事宜,以維本人之權益」等語(見雄司調卷第29-33頁 ),顯見郭英彬僅係以本人名義寄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並 無代原告施曉萍為意思表示或向被告林美伶為催告之意;又 被告僅泛稱陳寬芳收受系爭存函後沒有拒絕,即是同意原告 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行清算程序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而未就被告有向原告為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意思表示 之事實,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據此,實難憑郭英彬寄 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所稱兩造均同意解 散系爭合夥事業等情為真。  ⒋基上,系爭合夥事業並無被告所稱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全體 合夥人同意解散情事,是被告陳稱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應行 清算程序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 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 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 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其意思表示 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 期間,而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向被 告聲明退夥,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該函等情,有系爭 協議書、系爭律師函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7、35-39頁 ),是被告已於112年5月30日收受原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 ,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於2月後即0 00年0月00日生原告退夥之效力,兩造並應以斯時系爭合夥 事業之財產狀態為結算,又系爭合夥事業迄今均未辦理原告 退夥之合夥財產結算,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故原告依上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系 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退夥結算,並於結算前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範圍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相符; 又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退夥結算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應 就該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結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 請求部分,俟結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併予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一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2-26

KSDV-113-訴-26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文勇 相 對 人 李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77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惟伊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同年9月14日 、同年10月間,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1 ,000元、2萬1,000元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向伊 請求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請求之金額有誤,爰提出本件抗 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 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已給付相 對人部分款項,是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有誤等語,惟上情核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一 黃文勇 113年4月24日 120萬元 未記載

2025-02-24

KSDV-114-抗-2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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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上訴人 陳志成即快樂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 民國113 年8 月26日所為112 年度鳳小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保全標的物於上訴人安裝保全系統時,被上訴人營業處 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高度 為2 公尺,開啟高度亦為2 公尺,而上訴人所安裝之保全器 材位置係在天花板下方,足徵上訴人自安裝保全器材起至拆 除時止,根本無法接觸限制開關,是開門之綠色電線被剪斷 不可能係上訴人所為,證人李芳生在原審提出之照片係添誠 馬達公司之「限制開關」,即控制鐵門停止高度之設備,茲 提出添誠馬達限制開關供參,由此可知證人李芳生證述控制 鐵捲門開啟後至停止為磁簧開關(檢知器)所控制,尚與事 實不符;又依證人李芳生在原審提出之手寫圖表所示,可知 系爭鐵捲門關閉後即無法再次開啟,上開圖表顯然係錯誤圖 表,亦與控制系爭鐵捲門停止高度無關;況證人李芳生既知 悉控制系爭鐵捲門停止高度為一磁簧開關,竟不主動檢查並 加以修復,反而逕自開啟造成天花板損壞,更未提出照片佐 證,原審判決未詳查證人李芳生之證言存有重大瑕疵而不可 憑採,自當然違背法令。  ㈡證人李芳生係修復鐵捲門之專業人員,系爭鐵捲門有無法開 啟之情形,其自應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詳為檢查故障之原因   ,且其在修復系爭鐵捲門時,天花板裝潢尚完好、並未損壞   ,詎其竟在檢查故障原因時未詳為測試找尋故障之確切原因 而私自接線,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鐵捲門上面限制開 關開門之電線接在一起,嗣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好,其接好 後即請被上訴人以遙控器打開系爭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就上 升並直接跑到天花板裝潢裡面卡死,方造成天花板之裝潢損 壞,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天花板損壞原因為被上訴人及 證人李芳生所造成,根本與上訴人無關,遽認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背民法第227 條有關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當然違背法令。另由證人戴 逸宣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僅雇請專業人員修復系爭鐵 捲門達到可開啟之情形即可,尚不需破壞天花板裝潢或再就 系爭鐵捲門雇工修繕,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 7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違背法令。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 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規定,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  ㈠針對上訴理由指摘證人李芳生之證言存有重大瑕疵,原審判 決採認其證言違背法令之部分:  ⒈按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 文,此項規定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 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 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 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對之不 得加以審酌。  ⒉經查,原審判決先係以原審被告戴逸宣之證述,認定系爭鐵 捲門確在戴逸宣至系爭房屋拆除保全設備後之翌日即發生不 能開啟之情形,再分別對照證人李芳生、戴逸宣之證述內容 暨照片相對位置、檢知器之圖等證據,進而認定本件係戴逸 宣於拆除保全設備時,誤將系爭鐵捲門之開門電線剪斷並拆 除控制器,致系爭鐵捲門僅能關門而不能開門,且開門後無 法控制開門高度,致一路升到最頂端而卡進上方天花板裝潢 等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能認定係就原審法官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惟上訴人仍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我國成 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 應認此部分主張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2 即添誠 馬達限制開關照片影本,此為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且並無原審違背法令始致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 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不得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針對上訴理由指摘被上訴人天花板損壞原因與上訴人無關, 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為民法 第227 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簽立保全契約   ,則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自應妥善拆卸保全設備,此屬上訴 人基於保全契約之附隨義務,而系爭鐵捲門在戴逸宣拆卸保 全設備前均正常升降,拆卸後雖可正常關門,但翌日已發現 無法開門,且開門亦無法控制高度,造成上開故障之原因係 開門電線遭剪、控制器遭拔除,此為上訴人所屬人員處理不 當所致,被上訴人因回復原狀而需支付系爭鐵捲門及天花板 裝潢之修繕費用,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並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係屬有據,核原審判決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 據調查之結果,就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理由欄加以說 明,則在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可歸責上訴人之前提下,認定上 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無非係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暨因果 關係有所爭執,然此部分仍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已,並非實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更無從推翻原審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 原審據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 一部為不合法,一部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1,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24

KSDV-113-小上-88-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翃華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名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 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 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 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 原審判決(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26號)提起上 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訴訟委任之 法律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又聲 請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卷附資料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20

KSDV-114-救-2-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葉寶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史鴻源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634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 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346號民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 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20

KSDV-114-抗-1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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