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移送管轄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王敏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奇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 理由: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3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查本件被告宋奇恩設籍嘉義縣○○鄉○○村○○00號之37,此有宋奇恩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嘉義縣水上鄉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1

KSDV-114-補-10-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王璽鈞 被 告 洪岳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岳廷因本院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過失傷 害案件,經原告王璽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之刑事 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惟因原告前已聲請移送,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審交附民-107-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洪岳廷 被 告 王璽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璽鈞因本院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過失傷 害案件,經原告洪岳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之刑事 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惟因原告前已聲請移送,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審交附民-108-202503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8號 原 告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秋 告訴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被 告 郭倍宏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經原告提 起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背信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關於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 罪,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 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PCDM-113-附民-1348-20250321-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40號 原 告 周育璇 被 告 蔣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2年度附民字第2 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 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 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損害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501號),並聲請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14日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或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及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 至第12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 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大 園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訴訟 之管轄法院應為桃園地院,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21

TPHV-114-審簡易-40-20250321-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荃煌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前受理訴 外人AW000-K1121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稱抗告人對其 有跟蹤騷擾行為,經相對人松山分局調查後,認抗告人有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案件 編號:AW000-K112157號,下稱系爭書面告誡)予抗告人。抗 告人不服系爭書面告誡表示異議,相對人松山分局認異議無 理由,遂加具書面理由送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臺北市警局)決定。嗣經相對人臺北市警局審認其異議無理 由,乃以112年8月1日北市警婦字第1123069210號函復抗告 人決定維持書面告誡(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抗告人仍有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未甘服, 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 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松山分局、臺北市警局為系爭書面告誡、系爭異議決定後,抗告人即不得再聲明不服,自不得再就此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係就不得聲明不服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依目前法定程序,其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顯不合法,自無從審究抗告人所述實體主張,亦不再就兩造於卷內所提出證明抗告人曾否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有無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之各項證據予以審認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最初是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可見已繫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後 卻又改以簡易事件分案。此種程序轉換本應以裁定為之,非 以銷案之方式處理,本件既未合法移轉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訴訟繫屬,不得為裁判,故原 裁定組織不合法。   (二)跟騷法有刑事責任之設計,本質上為刑事特別法,竟非由司 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而且跟騷法第4條第5項係於立法院二 讀時,臨時以修正動議提出,未經討論即成為現行條文,實 質剝奪委員會及黨團協商之審查與討論,不合乎立法程序, 喪失立法程序之正當性,違反憲法民主國原則與憲法第63條 規定。又跟騷法之書面告誡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非刑事 訴訟程序,此由跟騷法非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可證。系爭書 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均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 程序之任意處分,縱認屬於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亦無 從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就系爭書面告誡曾依刑事訴 訟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準抗告,亦 遭該法院駁回,益見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非屬刑事 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遑論縱認跟騷法之書面告誡屬於刑事 程序之一環,亦應為強制處分而非任意處分。跟騷法第4條 第5項之立法理由援引日本法,卻未辨明我國與日本法制之 差異,已錯誤定性書面告誡之性質。另跟騷法第4條第5項「 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除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逾越立 法形成空間外,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規定 。與限制住居處分相較,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更與正當法 律程序相悖,先前相似的檢肅流氓條例第5條第4項「不得再 聲明異議」規定,更已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宣 告違憲,可見原裁定適用之法律已經違憲,原裁定自屬違憲 。 (三)原裁定既以跟騷法第4條第5項為依據,自應依職權調查跟騷 法第4條第5項有無違憲之虞,並於理由中敘明,否則即有應 調查事項漏未調查,應審酌事項漏未審酌之違法。又抗告人 已經於原審陳明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均為裁罰性行 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原審自應究明本件 是否為公法上爭議,始得探究本件是否屬「法律另有規定」 之情形,倘若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為刑事調查程序 之任意處分,則應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而非逕 為裁定駁回,原裁定未敘明本案是否為公法上爭議即逕為駁 回裁定,足見裁定理由不備。另本件既有前述違憲疑義,自 應暫停審理,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     (四)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  五、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司法院釋字第3 92號解釋已明示:「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 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 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 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 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 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 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可知, 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 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規定, 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 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 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 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如認為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 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51號裁定意旨考 資參照)。 (三)再按,跟騷法是基於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 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 人格尊嚴而制定之法律(跟騷法第1條規定參照)。跟騷法 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 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 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 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 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 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第 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 ;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 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 理由者,應予維持。(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 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考之跟騷法第4條 之立法歷程,行政院所提該條草案,原本僅有第1項、第2項 規定(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法相同,草案第4條第2項 文字雖較現行法簡略,但兩者文義相同,現行法只是明定警 察機關可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為書面告誡)。而行政院版草 案之立法理由原為:「……告誡係指警察機關以通知、警告、 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可供檢察機關實 施強制處分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參考。至不服書面 告誡者,其救濟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辦理。……」可見行 政院版草案原本是規劃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參照)。嗣跟騷法歷經委員會審查 及黨團協商,立法委員紛紛提出草案,其中國民黨黨團及民 眾黨黨團彙整之版本亦均是規定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 救濟(以上行政院版、國民黨黨團版、民眾黨黨團版草案可 參見立法院110年11月17日議案編號1100511070300200號議 案關係文書所檢附之審查報告),惟最終經立法院審議三讀 通過之現行法,並未採納行政院、國民黨黨團、民眾黨黨團 草案版本(即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反而於第4 條第3項至第5項特別規定對於書面告誡之救濟程序,更於立 法理由中明白揭示:「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 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 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 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 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 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 知有跟蹤騷擾之犯 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 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 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 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 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復 參酌立法者於跟騷法明定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行 為之刑事處罰(跟騷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參 照),以及預防性羈押之特別規定(跟騷法第21條規定參照 )。是由上述立法脈絡可知,跟騷法第4條立法過程中,雖 曾有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之提案,但顯然最終未 獲採納,立法者實係有意不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甚至明確揭示書面告誡性質屬「對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調查 程序中之任意處分」,除作為刑事偵查、審判過程中保護被 害人之手段,亦係供作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及法院核 發保護令之前提(跟騷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參 照),則立法者既已明確將書面告誡定性為「對犯罪嫌疑人 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關於書面告誡之核發,以 及後續異議決定,均核屬刑事案件程序之一環,非可提起行 政訴訟。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僅須逕行裁 定駁回即可,無庸以裁定移送。抗告意旨雖稱:跟騷法非以 司法院為主管機關,且其曾就系爭書面告誡依刑事訴訟法向 臺北地院提起準抗告遭駁回,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 均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原審 若認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為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 分,應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而非逕為裁定駁回 云云,然書面告誡之性質,在立法者已經有明確定性之情況 下,本應以立法者意旨為準,此與跟騷法主管機關究應以何 行政機關為適當,以及抗告人是否曾向臺北地院提起救濟敗 訴無涉,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對於前述立法脈絡有所誤 會,自難憑採。原裁定未慮及行政法院對跟騷法所定書面告 誡是否具有審判權,即援引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以抗告 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四)至抗告人雖指稱:本件是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可見已經繫屬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後 卻又改以簡易事件分案,本件既未合法移轉至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訴訟繫屬,不得為裁判, 故原裁定組織不合法。另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違憲,原裁 定未依職權調查跟騷法第4條第5項有無違憲之虞,並於理由 中敘明,自有違誤云云,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然抗告人向本院遞狀起訴時,起訴狀上已載 明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且其已表明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等旨,有抗告人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9至27頁),則抗告人既係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 訴,堪認本件自始即係繫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而非高等 行政訴訟庭,是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其主張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並無違誤。縱如抗告人所稱,本院有誤分案後,再行 銷案改分簡易案件,以及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等情事,惟此至多僅為分案行政流程有無疏失 ,以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補費裁定是否可發生命抗告 人補正訴訟要件效力問題,仍與其案件之繫屬、所應適用程 序無涉,亦與不影響本件結果。至於抗告人雖一再指摘跟騷 法第4條第5項規定違憲,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跟騷法所定刑 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憲予以爭執,依前述說明,本院對系爭書 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所生爭議既無審判權,自無從審究跟 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合憲與否,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 本件因屬刑事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之 訴應以裁定方式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難謂不合。抗告意旨 ,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簡抗-10-202503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89號 原 告 劉家妏 吳政洋 許凱茗 李東佑 蔡侑道 謝慧美 劉茂成 被 告 陳雪惠 陳德銘 黃苙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受有損害」,係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而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 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 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次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聲 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應移送外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 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其他犯罪 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 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 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被訴違反銀行法、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等就對原告劉家妏、許凱茗、李東佑、蔡侑 道、謝慧美、劉茂成所為,諭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涉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則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另認涉犯對原告吳政洋 有關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有關銀行法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 (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對原告劉家妏、許凱茗、李東佑、蔡 侑道、謝慧美、劉茂成所犯之違反銀行法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屬國家金融秩序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 用受有損害,與借款之準存款人無涉,是上開原告並非被告 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被告涉對全部原告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涉對原告吳政洋違反銀行法部分,則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時,並未聲請如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 之聲請。綜上,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2-附民-2189-2025032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高 斌 被 告 趙秦元 送達代收人 黃子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11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原 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20

PTDM-113-附民-3-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游美芳 被 告 李正琴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惟原告有聲請就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附民-312-20250320-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下稱舊法)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 分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 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 、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按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 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舊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 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 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 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抗告法 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原裁定依其理 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抗告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6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83號行 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惟相對人 均屬自然人,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抗告人訴之聲明記載:老長官要抗告人途中重新入伍,官拜 中將,亦本人更為臺北憲兵隊隊長乙職等語,足見非屬公法 上爭議事件,性質上亦非得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有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情形。是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應於112年8月1日前擬定憲兵入職證明書,製作憲兵軍 裝、法袍全部裝備寄予抗告人。 ㈡、本件屬行政公法上與機關有訴訟之訴,此行政訴訟法牴觸法 院觀行政各案有例有稽。行政訴訟法第107條違反法官比例 原則、六法良心及憲法第16條。抗告人知會於外交部命令、 監察院及大法官參照,依有失國禮最重死刑、撤離職守刑法 第120條、內患叛亂及致使公務人員作假見證,再行立法院 參詳後一一論罪,管轄高雄地檢署。 ㈢、參照大法官等各單位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之牴觸內患罪等, 視三軍統帥蔡英文之政策,等足證據由陸海空三軍總司令知 此事責付原審。若涉以上之罪懇請總統令陸軍一個師、營部 、兵器第1、2、3連配合軍營聯合事畢,此事要上報以論有 無涉及。 ㈣、相對人周廣齊以狀紙載明答應抗告人重新入伍當憲兵屏東隊 隊長,以勞基保險法規而定。惟未幫抗告人以加保單位:國 防部,負責人:國防部長,加保勞保。入職書未加抗告人勞 保,實之申訴考試院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查抗告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據 繳納裁判費2,000元,經原審於112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有該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第37、41頁)。 抗告人雖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 審以11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 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0號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5 號卷第15、91至92頁)。抗告人迄未繳納原審裁判費,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7日北院信行禮112簡83字第11400 01087號函附同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1至154頁),足見抗告人逾補正期間而未繳納裁判費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雖未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 費為由而駁回其訴,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且 不能依法移送為由而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 致。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 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0

TPBA-112-簡抗-20-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