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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6 、7647、778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27、436、447、4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1時26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 雅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瑞芳店,乘 機徒手竊取店內2樓貨架上之風扇1個、鹼性電池1盒、咖啡 粉2盒及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266元),得手後 離去。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接獲通知後,盤點該 店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㈡113年5月20日1時許及6月7日0時49分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李思育所經營夾娃娃機店之機台上,分別徒手竊取 洗衣精1瓶(價值約100元)及盒裝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 )。  ㈢於113年5月20日11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 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傑聖 法國拉楓莊園桶藏特級梅洛/750ml」1瓶、「雀巢金牌微研 磨咖啡補充包/120克」1包、「勇信格力高杏仁果效果無糖 杏仁/1000ml」1瓶得手並放入背包內,同時竊取玉闕博比10 0%純鮮乳1瓶,得手後在店內當場飲用,未結帳(貨品總價 值約1,100元)即逕行離去。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營業員潘 婉如發現貨架有撕下之貨品標籤,盤點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㈣於113年6月1日12時25分許及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李俊亨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分別徒手竊取 貨架「崇贏苦茶油」2瓶(價值2,500元)及「崇贏苦茶油」 1瓶(價值1,250元)。李俊亨盤點貨品時發現短少後調取錄 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㈤於113年6月27日16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Skecher -國際百貨店,利用店員楊喬惠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短袖上衣1件(價值1,090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13年6月27日22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寶雅公 司基隆復興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盤1個、杯蓋1個及 口罩1個(共價值778元),得手後放置在口袋內並將包裝袋 棄置於貨架上,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店長董佩慈盤點貨物時 發現包裝袋棄置在貨架上,調閱錄影監視器檔案並核貨物對 售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㈦113年113年07月25日23時36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苑弘雋放在店門外之鹿角蕨植 栽8組(價值共6,075元),得手後離去。苑弘雋嗣後發覺植栽 短少並調取錄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案經簡信慧、潘婉如、李俊亨、楊喬惠、董佩慈、苑弘雋告 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 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113年11月12 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至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 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14 年1月16日基檢嘉智113偵7566字第1149001054號函上本院之 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文之114年1月16日為斷,而被 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 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23

KLDM-114-易-77-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清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環保袋1個、錢包1個、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2 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失竊之現金「新臺幣2, 7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志清不思尋正軌賺取 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粗工 、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手機1支、環保袋1個、錢包1個、手錶1支 、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除手機1支業已查獲發還予告訴 人郭嘉欣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金融卡、信用卡 、證件各2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被告已 返還予告訴人,然審酌該等物品,真正持有人隨時得申請註 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5號   被   告 吳志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中午11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廖冬梅(涉犯竊盜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涼亭休息時,見郭嘉欣所有環保袋(內含手機1支、錢包1個 、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證件2張、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 2700元)無人看管之際,持廖冬梅之外套將上開環保袋包裹 後竊取得手並隨即離開。嗣經郭嘉欣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嘉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志清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嘉欣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10張、相片影像資料 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KLDM-114-基簡-90-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7 、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劭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電腦螢幕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劭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 號2樓之家樂福竹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科經理呂承鈞 所管領之微星牌曲面電競螢幕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3 90元),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呂承鈞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4月6日下 午5時5分許,前往魏劭丞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之 住處查訪,當場扣得上開微星牌曲面電競螢幕1台(已發還 呂承鈞),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NOVA商場之良興電子新竹光復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銷售組長 李瑋所管領之三星牌電腦螢幕1台(價值18,900元),未結 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並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 去。嗣李瑋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李瑋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4至7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於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 在家樂福竹北店內有到商品架前徒手拿取電腦螢幕1台、並 未結帳即離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下稱7817號 偵卷》第8頁反面),及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良 興電子新竹光復店內徒手將三星牌電腦螢幕從貨架上搬離, 沒有結帳就離開店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下稱 8662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頭曾有受傷過, 有時候會失憶(見8662號偵卷第39頁反面),我在竹北家樂 福消費時走櫃台,沒有人叫我結帳;在良興電子時,當時櫃 台沒有店員在場,我當時也有急事趕著離開,所以沒有結帳 就離開(見8662號偵卷第6頁),銷售員都沒有主動要我結 帳或主動招呼我,我想結帳,現場銷售員也沒有跟我知會或 表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走前揭電腦螢幕2台未付款結 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物品 離去,且事實一、㈠所示遭竊之微星牌電競螢幕1台,經警在 被告居處查訪時當場查獲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承鈞、李 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7817號偵卷第7頁、8662號偵 卷第8至9頁),而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另有被告所竊之電 競螢幕經警查訪時,在被告居處當場查獲,此有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 物認領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家樂福店內、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及所竊物 品照片、告訴人提供遭竊商品資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7817 號偵卷第4頁、第11至14頁、第16至25頁);事實一、㈡部分 另有埔頂派出所偵查報告、良興電子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8662號偵卷第3頁、第10 至11頁、第1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人叫我結帳,現場銷售員沒有主動要我結帳 云云,查事實一、㈠部分:據證人即家樂福竹北店安全科經 理呂承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著商品走到未購物出口,收 銀幹部問他有沒有結帳發票,被告說發票在家電櫃台那裡, 之後就很生氣地離開等語(見7817號偵卷第5頁反面),觀 之上情,雖該店員工當下不是要求被告結帳,但為確認被告 所拿取物品是否已結帳而可任其攜出店外,乃詢問被告是否 已結帳取得發票,此舉已證店員向被告表示若欲將店內商品 帶走,應完成結帳確認持有發票之意,被告卻無視於此,明 知未結帳卻向店員稱發票在家電櫃台處,逕自持未結帳商品 離開現場;又事實一、㈡部分,雖依卷內所附良興電子店內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0分 許在該店內時,身邊確無店員在場(見8662號偵卷第10至11 頁),然依常理,若至商店購物,必於結帳後始能將商品攜 出店外,又若在商品未結帳之前,有事欲離開商店,即便已 經挑選好所要購買物品,應暫時先將物品放置在店內,而非 將未結帳物品一併攜出店外,此乃一般人所得認識之情況。 本件被告不僅在離開商店時將未結帳物品一併攜出店外,更 進而將未結帳物品以機車載運離開,實與常情不符。又以被 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未結帳即將物品攜出,有 將未結帳之賣場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被告當知此情 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 故意甚明,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頭曾有受傷過,有時候會失憶(見7817號偵卷 第50頁),右腦是受傷的狀態,有時候身體比大腦還快云云 (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就上開病狀未曾提出診斷證明 書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又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 ,可見本件案發過程均係為被告進入前揭商店後,先挑選檢 視貨架上商品,拿取所需之電腦螢幕後,未赴櫃台結帳即帶 出商店,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電腦螢幕離去; 在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面對店員檢視發票之提問,亦能 正常對答所持之電腦螢幕發票在「家電」部門,是被告於案 發當時既能挑選商品、與人交談、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 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被告上揭所辯,尚不 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劭丞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他案件接續執 行,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又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 告為累犯,表示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請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構成累犯部分表示「係逼不得已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第卷138至13 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 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於10 7年間在資訊廣場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電腦遊戲軟體,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度以相同手法竊取賣場內銷售之電腦螢幕,被告 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 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所犯本案2次 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 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自105年起至今陸續犯下多起竊盜案,手段多係前往店 家竊取他人陳列販售之商品,未結帳即行離開,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再度前往賣場,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商品 ,未結帳即行離去而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稱 因沉迷網路、逼不得已才犯罪等語,態度消極,併考量被告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目的、動機,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待業中,曾做過水電工,家中父母已退休,父母不會與 其聯繫,生活費來源是之前從事水電工留下的錢(見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三星牌電腦螢幕1 台,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微星牌曲面電競螢幕1台 ,業經警察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呂承鈞等情,有前揭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CDM-113-易-947-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41、1242、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旭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廖明旭與郭忠興(已歿;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10時3 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私人土地停車格 處,由郭忠興先以噴燈、打火機(未扣案)燒烤玻璃後潑灑 冷水,而以此方式破壞黃啓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令該車窗碎裂而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黃啓錦,旋由廖明旭進入上開車輛內搜尋財物,然因未 竊得財物而未遂。嗣黃啓錦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忠興於112年5月23日下午4時31分 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1之「親愛的小籠湯包 店-新竹南大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冠甫所有之捐獻 箱2個(內含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 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 竊得之捐獻箱交予廖明旭,2人並將捐獻箱內之現金朋分、 花用殆盡。嗣陳冠甫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址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聯大大賣場」內,共同徒手竊 取該賣場員工黃飛虎所管領、持有之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咖 啡1瓶、鴻牛能量飲料2瓶、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共計 約201元)得手。嗣黃飛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扣得上開遭竊之愛之味 牛奶花生2罐(已發還予黃飛虎)而查獲。   二、案經黃啓錦、黃飛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廖明旭所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廖明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2號影卷【下稱偵11662卷】第8頁 至第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7號影卷 【下稱偵12667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卷【下稱偵緝1241卷】第24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77頁至 第182頁、第281頁至第291頁),核與告訴人黃啓錦、黃飛 虎及被害人陳冠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2卷第5頁及背 面、偵12667卷第6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669號影卷【下稱偵12669卷】第8頁及背面)、同 案被告郭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1662卷第6頁至 第7頁、偵12669卷第5頁及背面、偵12667卷第9頁至第10頁 、偵緝1241卷第33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何孟謙 於112年5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黃啓錦提出之估價 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江洋如於112年5月30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江 秉諺於112年6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662卷第4頁、第10頁 至第19頁、偵12669卷第4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0頁、第22 頁至第27頁、偵12667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以上均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廖明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與郭忠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最終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心生貪念而與郭忠興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自始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被告與郭忠興共同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愛 之味牛奶花生2罐已發還予告訴人黃飛虎外,其餘均未返還 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分別受有2,000元、數百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載車輛車窗遭毀壞部分,造成告訴人黃啓錦受有 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此有告訴人黃啓錦提出之估價單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偵11662卷第10頁),被告就此亦未為任何 賠償,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 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又衡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與郭忠 興共同持工具破壞他人車輛車窗後著手行竊,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示犯行則均係以相對較平和之徒手方式行竊。再被告 於112年5月16日經鑑定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屬第1類重 度身心障礙,另於113年4月間曾因上開病症住院治療,且目 前居住在東禾康復之家,此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2年12月1 4日湖所社字第1120009966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 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影本、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3頁、第219頁),雖尚難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亦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4、6款之 量刑事項予以斟酌。綜上所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另兼衡被 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所 為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 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 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 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 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 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 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 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 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 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郭忠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噴燈、打火機 ,雖係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為郭忠興所有,此業據郭忠興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1241卷第33頁),且未據扣案, 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與郭忠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其中現金2, 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就該部分犯罪 所得之嗣後分配情形,被告雖陳稱略以:郭忠興有請我吃牛 排,我個人吃了280元,其他錢他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 83頁),然郭忠興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偷到之後,把錢拿 給被告,他就直接破壞,零錢全部拿出來用袋子裝等語(見 偵緝1241卷第34頁),是被告與郭忠興就此部分竊得財物如 何分配乙節所述不一,且郭忠興已於113年2月3日死亡,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3頁),是無從透過訊問或對質以釐清,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得以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衡諸 一般通念與經驗法則,爰認被告與郭忠興就上開犯罪所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雖郭忠興已死亡,然依首揭判決意旨,仍 應將郭忠興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計算之。從而,按 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首揭 規定與說明,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與郭忠興就該次犯行所竊得之捐獻箱2個,雖同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然依郭忠興所述,其嗣後已將之丟棄(見 偵12669卷第5頁背面),而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價值亦屬低微,認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 要性,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與郭忠興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其中貝納頌 榛果拿鐵風味咖啡1瓶、鴻牛能量飲料2瓶,為其等犯罪所得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嗣後分配情形, 依被告及郭忠興所述,被告係分得其中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 咖啡1瓶、鴻牛能量飲料1瓶,郭忠興則分得其中鴻牛能量飲 料1瓶(見偵12667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2 人就此部分供述一致,堪認其等確係以此方式分配上開財物 。爰就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即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咖啡 1瓶、鴻牛能量飲料1瓶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郭忠興就該 次犯行所竊得之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固同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然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黃飛虎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12667卷第1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廖明旭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廖明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廖明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咖啡壹瓶、鴻牛能量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SCDM-112-易-1078-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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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曾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3時41分許,徒步前往位於新竹市北區 經國路2段與凌雲街口之露天私人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或T桿工具,拆 卸停放於該址、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 車牌2面(已發還),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0汽車(下稱A車)上而竊盜得逞。 ㈡、113年5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行經 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建功一路附近之停車場,見和雲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於該 址,認該車牌號碼與其生日相同討喜,遂徒手拆卸該C車車 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A車上而竊盜得逞。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鈺維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3-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偵字11393卷第37-40頁、偵字15038卷第48-49頁、 本院卷第31-35、47-57頁),並據證人即和雲公司員工莊庭 軒、張昕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11393卷第5-7、7- 8、10頁,偵字15038卷第4頁);復有113年6月10日員警偵 查報告(偵字11393卷第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偵字11393卷第11-20頁)、RFB-335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11393卷第28頁)、BRG-077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 11393卷第29頁)、113年6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偵字15038 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13年5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5038卷第9-1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15038卷第14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偵字15038卷第29-33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否認其於行竊時有攜帶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板手、T桿工具到場,辯稱略以:我是看到 車牌號碼(C車)跟我生日一樣,臨時起意行竊,上開工具 放在家裡,我用手就把車牌轉下來了,我是在拆A車車牌時 才發現原來可以不用工具用手就可以拆下來,第一次不知道 ,想說要拆下螺帽,所以就用工具,我只有偷B車車牌時有 使用工具等語(本院卷第33、53頁)。查觀之檢察官所提出 之犯罪事實一㈡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5038卷第32頁) ,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竊C車車牌時有攜帶上開工具,再者 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積極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事由,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被告此 部分普通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加重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55頁),並 使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14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均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同為竊盜案件,且其經判處徒刑 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 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 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 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所竊取之B車車牌,已由告訴代理人立據領回,堪認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取之C車車牌,據被告供稱業已丟 棄(偵字15038卷第49頁),而該車牌仍可由告訴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補發,故被告所丟棄之C車車牌已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23

SCDM-113-易-1258-202501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同年7月5日分別再犯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案即已以累犯加重其刑,詎 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 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與少年陳○暐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覆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第1、2次偵詢時均矢口否認本案2次犯 行,遲於第3次偵詢時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廖○凱、被害人邱○鈺、告訴人陳○禎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 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廖○凱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被 害人邱○鈺所有現金1,500元、告訴人陳○禎所有現金1萬1,20 0元(合計1萬6,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 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大池角34之7              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甲○○於112年6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附載友人陳○暐(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 詳卷),在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夢幻沙灘旁停車,趁廖○凱與 其女友邱○鈺在夢幻沙灘遊憩區遊玩,廖○凱所租賃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且無人在場看守之際,在 夢幻沙灘遊憩區涼亭旁,以上揭機車鑰匙打開座墊置物廂, 竊取置物廂內廖信凱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20 0元,及邱○鈺所有之黑白格肩包(內有現金1,500元、CK皮夾 1只、airpods pro耳機1副、Dior口紅1支、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駕駛 上揭租賃小客車附載陳○暐離開現場,嗣甲○○自邱○鈺所有之 黑白格肩包內取出現金1,500元後,即將該只肩包暨包內物 品棄置於澎湖縣縣道203線大池村往竹灣村道路旁之樹叢內( 業經尋獲)。嗣經廖信凱於同日19時許發覺上述財物失竊, 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於112年7月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附載陳○暐(所涉竊盜犯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行經澎湖縣○○鄉○○村00號岐頭水族館旁之 聯外道路,看見陳○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 停路旁且車窗未關,甲○○、陳○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意,遂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停車,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推由其中1人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上,徒手竊取陳○禎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後, 甲○○旋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附載陳○暐離去,嗣甲○○將所竊 皮包內現金1萬1,200元取出後,即將該只皮包暨包內物品棄 置於臺灣自來水公司白沙鹽淡廠旁之道路旁(業已尋獲)。上 述過程適有陳○禎在場目睹,經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凱、陳○禎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陳○暐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租賃小客車於112 年6月27日行駛路線圖、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被 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嫌, 辯稱:112年7月5日那天是陳○暐自己偷開我租的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出去,當時我在住院,在澎湖醫院住了大概 20幾天,陳○暐偷開我租的車子很多次,112年7月5日當天我 沒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在岐頭水族館旁道路 ,也沒有被陳○暐載去岐頭水族館旁道路,當天在接到講美 派出所警察電話之前,我人都在澎湖醫院云云。經查,被告 雖辯稱其於112年7月5日當天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住院, 惟依其健保門診就醫紀錄及住院就醫紀錄以觀,可知被告在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住院期間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0日止,其於112年7月5日並無任何門診或住院之相關紀錄 ,且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5日17時17 分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此處距案發地點僅有數分鐘車程等情,有被告個人健保 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及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故被告上揭辯詞自與事實 互核不符,實難據之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質之證人 陳○暐於警詢時證稱:我下車在路旁尿尿,尿尿結束上車後 發現甲○○手裡多了1個包包,才知道他偷東西,甲○○打開包 包時有說包內有現金1萬多元,行經白沙國中時,甲○○看路 上沒人就把包包丟在路上,然後我們就回馬公了,本件犯行 是甲○○做的,但他說他不能再被捉到,叫我要承擔所有責任 等語在卷。再詰之告訴人陳○禎於警詢時指稱:有看見一名 可疑男子下手行竊我的皮包等語,並以照片指認係陳○暐所 為,又詰諸告訴人陳○禎於偵查中指稱:「(問:你皮包被偷 走的過程,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我有看到一個人來到 車號0000-00號汽車的旁邊,在此之前我沒有注意到那個人 做什麼。(問:這偷你的皮包的男的,之後他是坐上另一台 汽車駛離,他是坐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你有看到那台車上 有幾個人嗎?)犯嫌坐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因為過了太久 ,我現在沒有印象。我看不到犯嫌那台車上有幾個人,因為 那台車車窗關起來,而且有隔熱貼。但我有看到犯嫌的身形 。(問:這偷你的皮包的男的,你有看到他的正面嗎?是年 輕人或中年人?身高、體型?髮色?)我有看到犯嫌的正面 ,是年輕人,我有看到犯嫌全身,我判斷他身高約170公分 ,體型瘦瘦的,髮色是甚麼顏色我沒有印象,但他有瀏海, 這我確定。」等語無訛,核與證人陳○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上揭租賃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 照片6張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與共犯陳○暐間互相 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被告與少年陳○暐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入監服刑至111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 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竊取現金共計1萬6,9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簡-212-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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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 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吉前項所處之刑與原判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 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處拘役 叁拾日確定在案,惟前開判決主文僅諭知:「林俊吉犯竊盜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中一竊盜事實予以 論罪科刑,漏未就另二竊盜事實予以論究,依上開判決要旨 ,自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   二、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漏列,爰引用原 判決即本院113年9月2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所 載。又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 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各此犯行手法近似、侵害法 益之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不法及罪責 程度,是就本案補充判處之刑及原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3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日星店,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593元之洋酒,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店長陳紘逸調閱監視器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吉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 紘逸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竊取時間 (均為112年) 竊取物品 1 12月10日18時18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2 12月14日01時38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3 12月15日13時03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2025-01-23

TYDM-113-壢簡-1531-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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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南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鍾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 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健 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粉紅色皮夾、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部 分,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已達成調解,被告並賠償告訴人共計1萬1,500元,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之證件、提款卡部分,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然因係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工具及記名證件,上開物品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前揭物品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1號   被   告 鍾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日上午1 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王○婕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車廂內 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 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王○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南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壢簡-2622-20250123-1

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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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泉金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泉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吳泉金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原簡上卷 第54頁)及辯護人為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見原簡上卷 第6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沒收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和告訴人賴惠真已私下和解,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 告若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則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 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而在原審判 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未以此為量 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第81頁),其因 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並已依和解 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75頁、第77頁),足見被告已 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藍色袋子2只及袋內物品(即香氛 蠟燭、招牌燈、按摩精油、按摩產品等),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6,000元,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依卷附和解書可知,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1萬3,000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 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原簡上-5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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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領據1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47號卷〈下稱速偵卷 〉第37至41、45至51、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論以累犯之前案紀 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多 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物品除已花用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25元外,其餘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5 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 之物為黑色方形手提包及其內之方形錢包2個、現金1,250元 、鑰匙1串、筆1支、美工刀1支及濕紙巾1包,惟除被告自陳 已花用完畢之125元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 領據1紙在卷可參,已如上述,是就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已花用而未曾發還或賠償與被害 人之現金125元,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 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戴智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車箱內之黑色方形手提包1個(內有 方形錢包2個、新臺幣【下同】1,250元、鑰匙1串、筆1支、 美工刀1支、濕紙巾1包)得手後,逕自攜離該處。嗣經戴智 佳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智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黑色方形手提包1個(內有方形錢包2個、新臺 幣1,125元、鑰匙1串、筆1支、美工刀1支、濕紙巾1包),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竊得 之125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遭其用畢而不能宣告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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