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柒佰元、「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手機貳支均沒收
。
事 實
黃致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豐臣秀吉」、「里約4.0」(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5日,冒充投資專
家,向許媛真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媛真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作為投資款項。黃致
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又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許耀仁」1次,再於113年11月15
日3時29分,前往新北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凱旋店,
向許媛真收取258萬元,並出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仁」,又許媛真早已識破詐術
,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黃致棨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黃致棨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
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與告訴人許媛真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手機擷圖、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6
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101頁至第118頁、第121
頁)及扣案收據、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
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
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2.又被告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
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4.詐騙集團成員未經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立
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
告列印以後,再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許耀仁」),一
連串偽造印文及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
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豐臣秀吉」、「里約4.0」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
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
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
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豐臣秀吉」的指示,攜帶收據,抵達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出示收據,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258萬元
,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
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法院調查程序供稱:我先領1萬元的薪水,我搭車
花掉1,700元,剩下8,300元被警方扣案等語(本院卷第22
頁至第23頁),又被告已經將1,700元自動繳交完畢(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可以
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
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4.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
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犯行,又被告已經將未扣案的所得財物,自動
繳交完畢,所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
競合後,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
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
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
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
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
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
,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
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258萬
元),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幫助洗錢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大學在
學中的智識程度,正在找餐飲業的工作,與父親、妹妹同
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
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
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
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扣案8,300元及被告自動繳交1,700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
,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2.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於被告犯罪
使用的工具。又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使用的手機(本院卷第22頁),也是犯罪所用之物,因
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
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三)至於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
文及署押(偵卷第95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
,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
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四)扣案「黃志淵」印章1個,雖然是被告偽造的印章,但是
與本案的犯罪行為無關,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
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258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