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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祈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114年度執字第16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祈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並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 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 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祈玄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觀附表所示全部案件 ,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案定其應 執行刑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日期:民國113 年5月21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聲-558-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114年度執字第1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志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1年1月為上限:   1.受刑人陳志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 號2、4、5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12年7月21日8時1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7月20日10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3月27 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2.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51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 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 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則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 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 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 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而 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本 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 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 減,避免過度執行。   2.又整體考量受刑人5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後間隔的時間,行 為之間具有獨立性,雖然施用毒品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集合 犯,但是也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容易反覆施用的現實結果 ,一併考慮毒品濫用應有其他各式各樣的因素,監禁手段 對於施用毒品問題的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並經法 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卻未回覆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 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聲-130-2025021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安 代 理 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李正宗 曾子綺 李柏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6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   1.被告李正宗、曾子綺為華夏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夏公司)股東;被告李柏青為華夏公司負責人;聲請人 即告訴人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與 華夏公司簽訂「華夏國際飯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 契約),約定於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由華 夏飯店委託聲請人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華夏 國際飯店,並約定華夏公司應開立銀行帳戶,供聲請人作 為經營華夏國際飯店收支使用,並由聲請人保管存摺,華 夏公司則負責保管印鑑章,帳戶內款項實際上歸聲請人所 有,聲請人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5 0萬元予華夏公司。   2.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依約至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夏飯店帳戶 )後,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明知該帳戶內款項屬 聲請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李柏青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21日、111年10 月14日,將1,002萬8,035元、358萬2,353元、2,176萬985 元,自華夏飯店帳戶轉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3.因認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 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1.金融機構帳戶內的金錢,可為侵占之標的,不起訴處分以 消費寄託關係,一概否定帳戶內款項得為侵占之標的,顯 有違誤。   2.委託經營契約僅約定華夏飯店帳戶用途限於「營業稅和營 業所得稅」,然被告3人用以支付「個人所得稅」,兩者 為不同之租稅,已逾越契約內容,該當侵占犯行。   3.再議駁回處分不當採納與本案無關之「君祥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補協議書,該增 補協議書與委託經營契約為不同締約主體、內容,自不得 相比擬之,以該資料作為不起訴處分依據,自屬不當。   4.縱認被告3人不該當侵占罪,被告3人未經聲請人授權,即 將帳戶款項做為悖於約定用途,屬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正 確帳號及密碼,並取得他人財產,亦可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2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又 偵查過程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就相關稅務單據表示意見機 會,侵害程序權,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重 大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    (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1.華夏飯店係以被告李柏青為代表人與聲請人簽訂委託經營 契約,有委託經營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李柏青於 偵查中陳稱:提領帳戶款項是由我授意公司內會計人員所 為等語,是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被告 李柏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尚難遽認被告李 正宗、曾子綺涉有侵占犯行。   2.觀諸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確實記載:「甲(即華夏 公司)乙(即聲請人)雙方需負擔之營業稅和營業所得稅 需於繳納日前結算好匯至甲方自有帳戶,若繳納日於合約 期間外,應將預估額全數交給甲方」,是華夏公司確實可 將雙方需負擔營業稅和營業所得稅,於繳納日前結算好匯 至華夏公司自有帳戶。   3.被告李柏青另提出君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確有約 定受託人負責稅額包括股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 ,則委託經營契約有無包括股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 得稅,應係契約解釋及後續債務有無不履行等民事糾紛。   4.綜上,本案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並可確信被告3人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3人罪嫌 尚有不足,並且不起訴處分已敘述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 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無理由。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確實是針對「營業稅和營業所 得稅」的繳納方法進行文字記載,然而爭議點在於股東盈 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由華夏飯店帳戶進行繳 納,是否含括於委託經營契約書之中。   2.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除文字記載以外,亦可透過 雙方的實際互動、契約條款落實情況,做整體合理的利益 分配。佐以君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同一受託 經營飯店業務之團隊,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為李珈瑩,與被告李柏青有姊弟關係,所以藍海大業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華夏公司應係同一家族事業,足認「君 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增 補協議書,與委託經營契約書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及反 覆性,不起訴處分以該增補協議書為推論基礎,認股東盈 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不排除是由華夏飯店帳 戶進行繳納之可能性,所為解釋及論斷,與論理法則尚無 重大相悖,亦不乏依據。   3.既然被告李柏青非無權限得使用華夏飯店帳戶款項支付股 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又依據檢察官向國 稅局調取之申報資料,華夏公司確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義務,再佐以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明確約定「實 際繳納後若有差額多退少補」,是聲請人倘認繳納後仍存 在多餘款項,非不得向華夏公司請求返還,不起訴處分書 認本案純屬民事糾葛,實屬有據。   4.是否提供相關稅務單據供聲請人表示意見,純屬偵查作為 之合法裁量權行使,法律亦未強制要求檢察官必須有如此 作為,尚難以此逕認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至聲請意旨另 稱被告3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已經明顯逸脫原告訴意旨 ,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即非本院 得以審酌事項。   5.本院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 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 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 ,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侵占 罪嫌,自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無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3人 涉犯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聲自-185-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114年度執字第68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家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並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 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 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家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觀附表所示全部案件 ,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案定其應 執行刑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日期:民國 113年6月11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無 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78-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逸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113年度執字第118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莊逸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逸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下限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7萬元為上限:   1.受刑人莊逸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40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 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罰金數額加計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的 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7萬元)為上限,並 應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6萬元:   1.由於附表所示各罪都是受刑人將同一個金融帳戶交付同一 個人使用,再依照該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後,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涉犯詐欺 罪,受刑人取得款項的日期分別集中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至12日、111年2月9日至11日之間,算是時間密接下的反 覆、繼續行為。又這些犯罪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 ,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比較高,實無大幅執行的必要,可以給予受刑 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2.法院再綜合評價受刑人的行為一共造成5個人受害,整體 被害人的受騙總金額,可以獲得的報酬為經手款項的1%或 1.2%,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經法院函請受 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慮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等因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6萬元最適當,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聲-502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宥葳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姚盈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宥葳(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4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訊問以後,認其 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重大,並且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虞,而有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必要,自民國11 4年1月8日起羈押在案。 (二)該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獨任),並於114年1月23日判 決有罪,論以被告成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故被告確屬罪嫌重大。又被告 自陳另依「蔡宸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前往 臺中、嘉義、新竹、彰化、南投等地向不詳被害人收取款 項,並且被羈押前無正當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 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 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至聲請意旨稱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需工 作籌措賠償金等語,雖屬有據,惟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 均無直接關連,並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聲-385-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庭文 受 刑 人 王博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庭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庭文因受刑人王博文過失致死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聲請書僅記載第1項)與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檢察官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並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博文(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 月24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王庭文繳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 在卷可證。 (二)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 依受刑人住居所通知於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卻未遵 期到案,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簽發拘票及囑託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拘提後,執行拘提無著,而且受刑人並未在監或 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新北地檢檢察官另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 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遵期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 保證金的法律效果,具保人卻仍未能履行,而且具保人亦 未在監或在押等情,則有通知書、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足以認為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上開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聲-352-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臣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113年度執字第157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臣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臣彧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年4月為下限、有期徒刑3年9月為上限:   1.受刑人蔡臣彧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已分別確定在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惟非聲請範圍,以下 亦不贅述),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5 月25日至30日間某日)。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 屬正當。   2.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9月,其中最長 者為有期徒刑3年4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3年4月為 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3年9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 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 的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 低,不應該給予受刑人過多的刑罰寬減,法院整體評價犯 罪的時間間隔非短,行為之間獨立性甚高,再加以考量附 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整體犯罪之被害人人數,損害 總金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以後,認為受刑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最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 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又自受刑人填寫 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聲-359-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柒佰元、「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手機貳支均沒收 。   事 實 黃致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豐臣秀吉」、「里約4.0」(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5日,冒充投資專 家,向許媛真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媛真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作為投資款項。黃致 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又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許耀仁」1次,再於113年11月15 日3時29分,前往新北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凱旋店, 向許媛真收取258萬元,並出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仁」,又許媛真早已識破詐術 ,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黃致棨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黃致棨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 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與告訴人許媛真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手機擷圖、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6 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101頁至第118頁、第121 頁)及扣案收據、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 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 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2.又被告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 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4.詐騙集團成員未經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立 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 告列印以後,再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許耀仁」),一 連串偽造印文及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 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豐臣秀吉」、「里約4.0」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 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 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 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豐臣秀吉」的指示,攜帶收據,抵達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出示收據,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258萬元 ,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 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法院調查程序供稱:我先領1萬元的薪水,我搭車 花掉1,700元,剩下8,300元被警方扣案等語(本院卷第22 頁至第23頁),又被告已經將1,700元自動繳交完畢(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可以 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 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4.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 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犯行,又被告已經將未扣案的所得財物,自動 繳交完畢,所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 競合後,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 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 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 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 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 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 ,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 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258萬 元),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幫助洗錢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大學在 學中的智識程度,正在找餐飲業的工作,與父親、妹妹同 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 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 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 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扣案8,300元及被告自動繳交1,700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 ,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2.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於被告犯罪 使用的工具。又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使用的手機(本院卷第22頁),也是犯罪所用之物,因 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 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三)至於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 文及署押(偵卷第95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 ,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 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四)扣案「黃志淵」印章1個,雖然是被告偽造的印章,但是 與本案的犯罪行為無關,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 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金訴-2585-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葳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姚盈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憑證收據上「榮聖投資」印文各壹枚、扣案「榮聖投資 」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李宥葳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金錢,再放置在指定地點,與 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宸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不詳之 人先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暱稱「榮聖投資」、「陳佳怡」向楊 春英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後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春英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錢作為投資款項: 一、李宥葳按照「蔡宸皓」的指示,列印「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工作證各1張,並於113年11 月27日21時4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向楊 春英收取600萬元,並出示憑證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最終將60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蘆 洲區某停車場,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因此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及來源。 二、李宥葳按照「蔡宸皓」的指示,列印「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張(300萬元),於113年12月6日8時59分,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0號前,向楊春英收取300萬元,並出示憑證收 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最終將 30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停車場,任由不詳之人取走 ,因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三、李宥葳按照「蔡宸皓」的指示,列印「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張(200萬元),於113年12月12日12時10分,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0號前,向楊春英收取200萬元,並出示憑 證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又 楊春英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李宥葳 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李宥葳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0頁、第69頁),與告訴人楊春英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有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3頁 至第49頁)及扣案憑證收據、工作證及手機可以佐證,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所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2.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3.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2時10分取款時,遭警方當場逮捕 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應該分別被詐欺取財既 遂及洗錢既遂吸收,不另外論罪。   4.又「蔡宸皓」未經榮聖投資同意,使用「榮聖投資」印文 製作憑證收據並指示被告列印以後交付告訴人收受,該偽 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 (二)被告與「蔡宸皓」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 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 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   1.被告按照「蔡宸皓」指示,3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 客觀行為,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相當 程度的類似性,獨立性非常地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 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 行評價比較適當。   2.又被告按照「蔡宸皓」指示,攜帶憑證收據、工作證,抵 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 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 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 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 經於審理明白告知相關的罪名(本院卷第70頁),應該不 會造成突襲。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不詳之人承諾給付的 報酬(1單3,000元),同意為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款項,與 不詳之人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 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 ,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有200萬元 被告未成功取款,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 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前科,並於審理說 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3至5萬元,與祖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與 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並已經給付5萬元給告訴 人(其餘款項分期付款)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 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附表所示憑證收據上「榮聖投資」印文各1枚,是偽造的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未扣案部分若已滅失而無法沒收,則無追徵價額的必要 。 (二)扣案「榮聖投資」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 又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用來與「蔡宸皓」聯繫的物品( 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也是犯罪所用之物,都應該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榮聖 投資」憑證收據3張,都已經交付告訴人收受,不屬於被 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的犯罪所得6,000元不需要宣告沒收或是追徵:    被告的報酬計算方式是1單3,000元(偵卷第10頁、第60頁 ;本院卷第22頁),又被告2次成功取款,可以認為被告 獲得未扣案6,000元的犯罪所得,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是追徵,可是 被告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並已經給付5萬元 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的犯罪所得確 實被剝奪完畢,如果再宣告沒收或是追徵的話,不免過於 苛刻,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的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是追徵。 (四)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的字句。   2.被告與「蔡宸皓」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取款以後 放置在指定地點的900萬元款項),全部由不詳之人取得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13年11月27日 600萬元 未扣案 113年12月6日 300萬元 未扣案 113年12月12日 200萬元 已扣案

2025-01-23

PCDM-114-金訴-4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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