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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存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235、5963、19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竺○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於民國112  年年初欲以陳○源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委由丁○○辦理, 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竺○𥠼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源名 下有多筆土地,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 地質押借款須地主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 致行動不便、照顧不易,為身體障礙之人,竺○𥠼乃於112 年年底另邀丁○○負責照看陳○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 予丁○○,即與丁○○至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 偕同陳○源一起南下,並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 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且因丁○○於112 年12月 20日借予陳○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源即將該手機還給 丁○○,此後至其去世之前(詳下述)身上就無手機可使用; 而於113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位處農田間之 居所,甲○○(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 」)與其 女友辛○○遇見竺○𥠼、丁○○、坐在輪椅上之陳○源,竺○𥠼斯 時即對甲○○表示其有土地可賣,若甲○○能賣掉土地,扣除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價金,其餘土地價款即歸甲○○所有。 二、詎竺○𥠼(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丁○○均明知陳○源 因中風致行動不便、身體虛弱,須仰賴助行器方能行走,縱 使依靠助行器也無法步行太久,且於入住大甲大飯店當晚之 112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源使用助行器自行下 樓向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子○○表示欲回苗栗,請子○○駕車搭 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子○○婉拒,其後竺○𥠼、丁○○下樓時 即對子○○表明其等自行處理,竺○𥠼並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 之陳○源發生拉扯,且於陳○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 告知欲返回上址苗栗住處,不願再與竺○𥠼、丁○○同行時, 竺○𥠼旋大聲喝斥陳○源並與陳○源發生口角,丁○○則袖手旁 觀,迨竺○𥠼、丁○○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陳○源於112 年12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因步伐不穩而跌倒, 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在地面留下一灘血跡,乃遭送往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治療(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下稱大甲光田醫院),並由大甲光田醫院急 診室護理師詹○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112 年12月28日下 午1 時55分許,陳○源欲出院時,透過大甲光田醫院社工員 黃○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且於該日下午3 時 許獨自搭乘由陳○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址苗栗住處,然 竺○𥠼、丁○○為達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之目的,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7 日以上之犯意 聯絡,由不知情之寅○○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不知情 之配偶丙○○、坐在後座之竺○𥠼、丁○○北上苗栗,竺○𥠼、丁 ○○利用陳○源甫因頭傷出院須靜養休息,且須他人推輪椅始 能行動、無力反抗之身體狀態,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 許將陳○源帶上車,並僅帶走陳○源所用之輪椅而留下助行器 ,復指示寅○○駛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址設苗栗縣○○鎮 ○○路00號),駛抵後由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椅 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給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己○○、陳稱要換發陳○源名下土地之 所有權狀,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申辦完成後,亦由 寅○○駕車搭載並駛往大甲大飯店讓竺○𥠼、丁○○、陳○源下車 ,再駕車搭載丙○○離去,而後白牌車司機王○穎經綽號「順 仔」之人(姓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 )介紹,於11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竺○𥠼、丁○○、陳○源至統一大飯店(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入住,並於11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統一 大飯店載竺○𥠼、丁○○、陳○源,再搭載其等至天一大飯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竺○𥠼於113 年1 月2 日與 丁○○、陳○源入住天一大飯店後,請王○穎於113 年1 月3 日 上午駕車搭載丁○○、陳○源前往新竹○○○○○○○○○(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 巷0 號),迨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 許抵達新竹○○○○○○○○○時,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 椅之陳○源進入新竹○○○○○○○○○,並向新竹○○○○○○○○○辦事員 卯○○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 份戶籍謄本、10張不限定 用途之印鑑證明,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43分許申辦完 成後,王○穎緊接駛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 號),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時,仍由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 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陳○源 名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7 分許申辦完成後,王○穎亦搭載丁○○、陳○源返回天一大飯店 ,而竺○𥠼、丁○○即共同以前述方式私行拘禁陳○源。 三、又甲○○依當時情形明知陳○源之行動自由已遭竺○𥠼、丁○○剝 奪,竟與竺○𥠼、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之犯 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其母丑○○提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 質押借款,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 從中獲利,故欲請其父乙○○協助聯繫土地仲介,丑○○乃向不 知情之乙○○說明此情,乙○○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甲○○遂 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和竺○𥠼一起至乙○○所經營之 大家庭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竺○𥠼即出示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觀看,迨甲 ○○、竺○𥠼離去後,乙○○就土地借款一事詢問從事代書業務 之妻舅劉清露,並得知不可能以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 LINE告知竺○𥠼此事,丑○○亦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 分許傳送無法以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甲○○,惟竺○𥠼一再 聲稱可以借款,乙○○乃代為邀約土地仲介張佑崧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大家庭小吃店與竺○𥠼、丁○○、甲○○、 陳○源見面,甲○○於113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 ,竺○𥠼則自行乘車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張佑崧洽談土 地借款一事,竺○𥠼再與丁○○、陳○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 其後甲○○向竺○𥠼提議可請辛○○讓出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3 樓之3 租屋處(下稱學府路租屋處)給竺○𥠼、 丁○○、陳○源居住,復於11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 載竺○𥠼、丁○○、陳○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辛○○則搬至先前向 友人賴○暖借給甲○○暫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之3 租屋處(下稱港埠路租屋處),而與甲○○同居,然甲○○ 、辛○○因故發生爭吵,辛○○即表明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甲 ○○遂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搭載竺○𥠼、丁○○、 陳○源離開學府路租屋處,並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 駛往港埠路租屋處,改讓竺○𥠼、丁○○、陳○源住在港埠路租 屋處後便先離去,於113 年1 月8 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許 之期間內某時許,竺○𥠼因不滿陳○源動作遲緩、跌倒時碰觸 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徒手、持掃把毆打陳○源之頭部及 背部,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迨甲○○於1 1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回去港埠路租屋處時,即見陳○源 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竺○𥠼、丁○○、甲○○未將 陳○源送醫,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4分許,林○珊到港 埠路租屋處找甲○○後,待到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與丁 ○○、甲○○一起離開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而林○珊搭 到1 樓出電梯後,丁○○跟著甲○○至地下室,並於113 年1 月 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從甲○○所停放車輛之後車箱搬1 箱礦泉 水下車,再搬回港埠路租屋處,甲○○則自行駕車離去。然竺 ○𥠼不滿陳○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竟坐在床上以腳踩 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源受有傷害( 無證據證明丁○○、甲○○就傷害部分與竺○𥠼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嗣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丁○○發 現陳○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 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而竺○𥠼聯繫甲○ ○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後,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適王○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 甲○○時,恰好看到竺○𥠼坐進甲○○所駕車輛內,甲○○即請王○ 昕幫忙駕車搭載丁○○,王○昕乃駕車搭載丁○○至臺中市沙鹿 區某處套房與竺○𥠼、甲○○會合,並先行離去,竺○𥠼再由甲 ○○駕車搭載前往苗栗市區,惟陳○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 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 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 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113 年1 月9 日凌 晨0 時44分許不治死亡。 四、嗣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竺○𥠼、丁○○、甲○○共同以前述方 式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陳○源,且竺○𥠼、丁○○剝奪陳○源之 行動自由達7 日以上,復扣得丁○○所有從事上開犯行使用之 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甲○○所有從事上開犯行使 用之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 五、案經陳○源之子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 訴字卷一第357 至36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125 、233 至272 、395 至43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100 、121  至158 、225 至252 、311 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當事人若主張「依 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所引述證人子○○、乙○○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 情形,且經依法具結在案,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該項證 據有何顯不可信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其就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即可排除證據之適格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子○○、乙○○之偵訊筆錄僅泛稱未給予 被告丁○○對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本院訴 字卷二第32、65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 自不得率謂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 雖爰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作為主張 證人子○○、乙○○之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之 依據,然由該判決所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等語,可知該實務見解業已敘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具證 據能力,僅係需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基此被告丁○○之辯護人未細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而謂「證人子○○、證人乙○○偵訊 筆錄,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裁判意旨,未給予 被告丁○○詰問機會,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而證人子○○ 、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 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 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 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 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子○○ 、江○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其等於 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丁○○前揭犯行之認定 基礎,故無捨除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 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子○○、江○洲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本院認證人子○○、 江○洲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又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另案被告竺○𥠼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 ),惟本院並未引用另案被告竺○𥠼之警詢及偵訊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丁○○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至346 、407 至41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63、233 至272 、395 至436 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100 、121 至158 、225 至252 、311 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 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犯行。茲將被告丁○○ 、甲○○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當時是竺○𥠼認為我比較會照顧人,才要我照 顧陳○源,陳○源的談吐正常,也沒有被控制人身自由,我們 會到臺中是因為竺○𥠼要找借貸的人都在臺中,陳○源很喜歡 竺○𥠼,並說要將土地送給竺○𥠼,還說佛祖指派竺○𥠼來是 要跟他結婚的,這段期間陳○源是自願跟我們同行的,過程 中有問他是否要回家,但陳○源說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也 沒有菸抽,他覺得跟我們在一起比較好,他有能力可以自行 離開,而且在竹南地政事務所幫陳○源申請土地權狀時,因 為申請需要一些時間,當時已經接近午休時間,我在大廳休 息區有小憩一下,陳○源就在我旁邊,我如果違反陳○源的意 願、控制他,陳○源在我睡著時大可以逃離或請他人協助, 他也沒有這麼做,足以證明我沒有控制他,我若看到陳○源 被罵或被打,我會制止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 意旨略以:依寅○○之證詞,竺○𥠼向寅○○借款時,陳○源有跟 寅○○說「放心,跟你借的若錢沒還,我也會還」,且依被告 甲○○所述,陳○源在小吃店時有推銷其名下土地並說「土地 很漂亮,風景很漂亮」,顯見陳○源確實有要賣土地,而乙○ ○亦稱陳○源說土地都是他的名字,他都答應、沒問題,另外 寅○○、丙○○都有聽到陳○源表示竺○𥠼要嫁給他、他們要結婚 等語,由此可知陳○源本就有意願提供他的土地做抵押借款 ,故被告丁○○根本無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來辦理土地相 關事宜;又依己○○、卯○○所述在辦理相關資料時,陳○源的 意識很清楚,也是跟陳○源確認是否要辦理後,才補發權狀 並提供印鑑證明,因此沒有需要去逼迫、剝奪陳○源之行動 自由;而且陳○源有跟很多人接觸,若真的有遭到任何剝奪 行動自由的狀況,陳○源也可以去求救,但陳○源沒有這樣的 行為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跟竺○𥠼、被告丁○○是因為朋友介紹才認識 沒幾天,竺○𥠼就說她有土地要賣,我本身對那個又不熟, 我就去問我爸乙○○,我只是賺差價而已,當時竺○𥠼身上沒 錢,還要推陳○源也沒地方去,又要跟我借錢,我想說之前 借的都還沒還我,我不想借,就跟竺○𥠼他們說先過來我那 裡,他們想好要去哪裡,我再帶他們去,我有一再跟竺○𥠼 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我還跟我爸媽說正常,竺○𥠼也說 地主直接跟金主談都沒關係,才會到小吃店,我不知道為何 最後搞成這樣,我沒有加入竺○𥠼、被告丁○○他們,他們去 哪裡,我也沒有跟著去,我這次是被拉進來充人數的,另外 陳○源有說他是竺○𥠼的男友、竺○𥠼要嫁給他云云。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源是獨居在老家無人陪 伴、照顧,而被告丁○○問過陳○源要不要回去,陳○源認為「 如果跟著我們,有人照顧他、有菸抽,比他自己一個人好」 ,故陳○源自願跟著竺○𥠼、被告丁○○並不違反常理;又寅○○ 、丙○○都證稱陳○源有要跟竺○𥠼結婚、竺○𥠼也說她要嫁給 陳○源,從第三人、外界的眼光來看,陳○源、竺○𥠼就是男 女朋友,寅○○並證稱陳○源有講貸款出來的錢要給竺○𥠼,而 男女朋友間發生口角事所平常,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他們有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意;另從卯○○、己○○之證詞可知陳○ 源的意識清楚,他知道他在申請權狀、印鑑證明;至於竺○� �請被告甲○○幫忙詢問有沒有人要買或辦理土地貸款,被告 甲○○就請他的父母幫忙找金主,若有談成買賣可以得到利潤 ,故被告甲○○只是扮演仲介的腳色,不知道陳○源跟著竺○𥠼 、被告丁○○的這段時間是被妨害自由,陳○源也從未向被告 甲○○表示他被拘禁、限制自由,而且被告甲○○若與竺○𥠼、 被告丁○○事前共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以謀取土地貸款 的不法利益,為何被告甲○○與竺○𥠼間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 類似出事了、怎麼處理等訊息,從案發事前、事中、事後的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是完全不知情的等語。 二、上開另案被告竺○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 於112 年年初欲以被害人陳○源(下稱其名)之名義申辦汽 車貸款,並委由被告丁○○辦理,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另 案被告竺○𥠼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源名下有多筆土地,遂 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地質押借款須地主 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照顧 不易,另案被告竺○𥠼乃於112 年年底另邀被告丁○○照看陳○ 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予被告丁○○,即與被告丁○○至 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偕同陳○源一起南下, 並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且因被告丁○○於 112 年12月20日借予陳○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源即將 該手機還給被告丁○○,此後陳○源的身上就無手機可使用, 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源使用助行器自行 下樓向證人即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子○○表示欲回苗栗,請證 人子○○駕車搭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證人子○○婉拒,其後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下樓時即對子○○表明其等自行處理 ,另案被告竺○𥠼並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之陳○源發生拉扯, 且於陳○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告知欲返回上址苗 栗住處時,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發生爭執,被告丁○○僅在 旁觀看,迨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 ,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 因步伐不穩而跌倒,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在地面留下一 灘血跡,乃遭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並由證人即大甲光田 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詹○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112 年12月2 8日下午1 時55分許,陳○源欲出院時,透過證人即大甲光田 醫院社工員黃怡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復於該 日下午3 時許獨自搭乘由證人陳○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 址苗栗住處;而另案被告竺○𥠼得知陳○源返家後,即由證人 寅○○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丙○○、坐在後座之 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北上苗栗,復於112 年12月29日 上午9 時許帶陳○源上車,且僅帶走陳○源所用之輪椅而留下 助行器,隨後證人寅○○依另案被告竺○𥠼所為指示駛往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駛抵後由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 著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 給證人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己○○、陳稱要換發 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 申辦完成後,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並駛往大甲大飯店讓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下車,再駕車搭載證人丙○○ 離去,而後證人即白牌車司機王○穎經綽號「順仔」之人( 姓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介紹,於 11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至統一大飯店入住,並於11 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統一大飯店載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陳○源,再搭載其等至天一大飯店,另案被告竺○ 𥠼於113 年1 月2 日與被告丁○○、陳○源入住天一大飯店後 ,請證人王○穎於113 年1 月3 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丁○○、 陳○源前往新竹○○○○○○○○○,迨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許抵達新竹○○○○○○○○○時,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 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並向證人即新竹○○○○ ○○○○○辦事員卯○○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 份戶籍謄本 、10張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 43分許申辦完成後,證人王○穎緊接駛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時,仍由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 椅之陳○源進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陳○源名下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7 分許申 辦完成後,證人王○穎即搭載丁○○、陳○源返回天一大飯店; 而於113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位處農田間 之居所,被告甲○○(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 」 )與證人即其女友辛○○遇見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坐 在輪椅上之陳○源,另案被告竺○𥠼斯時即對被告甲○○表示其 有土地可賣,若被告甲○○能賣掉土地,扣除300 萬元價金, 其餘土地價款即屬被告甲○○之利潤,被告甲○○因此向證人即 其母丑○○提及另案被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 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從中獲利, 故欲請證人即被告甲○○之父乙○○協助聯繫土地仲介,證人丑 ○○乃向證人乙○○說明此情,證人乙○○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 ,被告甲○○遂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和另案被告竺○ 𥠼一起至證人乙○○所經營之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竺○𥠼 即出示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證人乙○○觀看,迨被告 甲○○、另案被告竺○𥠼離去後,證人乙○○就土地借款一事詢 問從事代書業務之案外人即其妻舅劉清露,並得知不可能以 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LINE告知另案被告竺○𥠼此事, 證人丑○○亦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無法以 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被告甲○○,惟另案被告竺○𥠼一再聲 稱可以借款,證人乙○○乃代為邀約案外人即土地仲介張佑崧 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大家庭小吃店與另案被告竺 ○𥠼、被告丁○○、甲○○、陳○源見面,被告甲○○於113 年1 月 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竺○𥠼則自行乘車 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案外人張佑崧洽談土地借款一事, 另案被告竺○𥠼再與被告丁○○、陳○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 其後被告甲○○向另案被告竺○𥠼提議可請證人辛○○讓出其學 府路租屋處給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居住,復於 11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陳○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證人辛○○則搬至先前向案外 人賴○暖借給被告甲○○暫住之港埠路租屋處,而與被告甲○○ 同居,然被告甲○○、證人辛○○因故發生爭吵,證人辛○○表明 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被告甲○○遂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離開學府路 租屋處,並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駛往港埠路租屋處 ,改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住在港埠路租屋處 後便先離去,嗣於113 年1 月8 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許 之期間內某時許,另案被告竺○𥠼因不滿陳○源動作遲緩、跌 倒時碰觸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徒手、持掃把毆打陳○源 之頭部及背部,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 迨被告甲○○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回去港埠路租屋處 時,見陳○源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另案被告竺○ 𥠼、被告丁○○、甲○○未將陳○源送醫,於113 年1 月8 日晚 間8 時34分許,證人林○珊到港埠路租屋處找被告甲○○後, 待到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丁○○、甲○○一起離開 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而證人林○珊搭到1 樓出電梯 後,被告丁○○跟著被告甲○○至地下室,並於113 年1 月8 日 晚間11時13分許從被告甲○○所停放車輛之後車箱搬1 箱礦泉 水下車,再搬回港埠路租屋處,被告甲○○則自行駕車離去; 然另案被告竺○𥠼不滿陳○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即坐 在床上以腳踩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 源受有傷害,嗣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被告丁 ○○發現陳○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 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院 急救,而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被告甲○○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 處搭載後,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 ,適證人王○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被告甲○○時,恰好 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坐進被告甲○○所駕車輛內,被告甲○○即 請證人王○昕幫忙駕車搭載被告丁○○,證人王○昕乃駕車搭載 被告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套房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甲○○會合,並先行離去,另案被告竺○𥠼再由被告甲○○駕車 搭載前往苗栗市區,惟陳○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遭他 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 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 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 44分許不治死亡,其後被告丁○○為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 竺○𥠼聯繫之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被告甲○○為 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之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丁○○、丁○○各自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附件一) ,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證人賴 ○暖、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陳○源之配偶戊○○、證人辛 ○○、證人即陳○源之胞兄壬○○、證人寅○○、林○珊、王○昕、 丙○○、卯○○、己○○、陳○儒、子○○、王○穎、黃○真、詹○雯、 丑○○、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其中證人子○○、江○洲警詢時所為 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如附 件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有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 )、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 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 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 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 是住在樓上的4 人房,晚上10點半左右時,那位行動不便的 陳○源下樓叫我載他去火車站,陳○源有用助步器,行動不是 很方便,出電梯時還卡在電梯,後來是他自己慢慢走出來, 陳○源走過來後就問我可否載他去火車站,他說他要回苗栗 ,我說我沒辦法、我要顧櫃臺,而且你行動不便,我沒辦法 載你,他邊問我時就邊往外走,接著和陳○源同行的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就走過來說沒關係、我們處理就好,之 後他們就走到外面,在飯店外的娃娃機那邊待了約半小時, 另案被告竺○𥠼跟陳○源說這麼晚了、你回去要下車也不方便 ,主要是女生在講話,講話聲音比較大,算是規勸,語氣也 較兇,陳○源講話有點口吃,感覺陳○源不管多晚都想回苗栗 ,我有聽到他用台語說「本來不是要休息,為什麼又要住在 這裡,是要住多久,我要回去了」,我感覺陳○源就是吵著 要回去,而被告丁○○沒什麼講話,應該算是有吵架,聲音蠻 大的,所以我才聽得到聲音,後來被告丁○○先進來上樓回房 間,接著另案被告竺○𥠼進來坐在大廳,並跟我解釋說陳○源 想下來抽菸,我就回「喔」,但我聽到陳○源是想回家,陳○ 源一開始問我可否載他時,陳○源就一直要走出去,另案被 告竺○𥠼就把他拉回來,但陳○源還是一直要走出去,那時候 有一點拉扯,時間約5 分鐘,後來他們就到飯店外去吵了, 陳○源請我載他的時候態度不好,就是不耐煩,因為他想回 去,而且他行動不方便又沒人幫他,可能是那種無奈,我只 是感覺陳○源一直想回苗栗,他不管多晚都想回去等語(偵5 963卷二第314 至3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源自 己從2 樓休息的房間坐電梯下來,他出樓梯就跟我講話,他 想去火車站叫我載他一程,我說不行、你行動不方便,陳○ 源就邊講邊走,我就說「不然就幫你叫計程車,我不敢載你 」,他就邊講邊走出去,一直要走出去大廳門外,被告丁○○ 、另案被告竺○𥠼走下來時就邊講邊走出去,陳○源是搭電梯 下樓,因為他的助行器卡在電梯,所以我有印象,他吵著要 去苗栗那裡,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就會罵他說這麼晚之類的 ,我看到只有用罵的,陳○源走出去後,另案被告竺○𥠼又把 他拉回來,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是下午來飯店 的,我交接的時候,早班跟我說他們本來是休息,後來改住 宿,基本上我都是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的聲音,就是一直叫 陳○源不要回去,陳○源就是吵著要回去,多晚他都要回去等 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43 、244 、246 、247 、250 頁), 可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下 午入住大甲大飯店時本來只有休息,後來改為住宿,但陳○ 源當晚即改變心意而想返家,且不論多晚都要回家,此由陳 ○源不顧當時已是深夜時分、自身行動不便,仍於晚間10時3 0分許請求證人子○○搭載其前往火車站,及另案被告竺○𥠼勸 阻陳○源打消返家念頭時,陳○源不僅與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 口角、拉扯,甚至在飯店外為此爭執約半小時,仍是堅持返 回上址苗栗住處等情,亦足證之。佐以,陳○源自行下樓前 ,即在飯店房間內吵著要回苗栗一節,並據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供承明確(偵5963卷二第81、398 、399 頁);況陳○ 源為返家而與另案被告竺○𥠼有所爭執時,被告丁○○既有在 場旁觀,顯見被告丁○○當時即知陳○源已無意再與其等同行 。  ㈡又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外跌倒而 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後,據負責入院檢傷之證人詹○雯於 警詢時所證:陳○源的頭部傷是需要換藥,原本有安排112 年12月28日下午到神經外科回診,但陳○源未回診就搭計程 車離開了等語(偵5963卷二第446 頁),參以卷附大甲光田 醫院113 年3 月19日函覆之病情摘要表記載有為陳○源開立1 12 年12月28日門診預約單,其回診原因乃傷口照顧及後續 病情追蹤等語(相卷第269 至272 頁);及證人黃○真於偵 查期間證述:我是112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見到陳○源, 後來我替陳○源聯繫計程車並使用醫院的基金核銷,陳○源離 開時,我有買麵包給他,當時陳○源看到我手上提著麵包的 袋子,還有問我這是不是要給他的、趕快給他,並未提到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等語(偵5963卷二第442 、469 、 471 頁),足知陳○源即使在大甲光田醫院休息一晚、傷勢 尚未復元、醫生已囑咐需回診及換藥之情況下仍要出院,始 終未改變返家之想法,且陳○源見證人黃○真要交付麵包時, 更催促證人黃○真趕快拿給自己,益徵陳○源返家之心意甚是 堅定且急於離去。參以,證人詹○雯、黃○真於警詢中均曾證 稱其等在大甲光田醫院見到陳○源時,陳○源身上異味很重、 看起來像是遊民等語(偵5963卷二第442 、447 頁),顯 然陳○源遭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竺○𥠼自其住處帶離後,並未 受到妥適照顧;而由陳○源與證人黃○真交談中從未提到被告 丁○○、另案被告竺○𥠼,亦不在意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是否會來醫院尋找或探望自己,若自行離院有無可能使另案 被告竺○𥠼、被告丁○○撲空等情以觀,難認陳○源與被告丁○○ 、另案被告竺○𥠼之間關係親密。況依證人黃○真於偵訊時證 述:我聯絡陳○源的二哥,二哥跟我提到他於初一、十五會 回老家,陳○源是住在老家,平時二哥及陳○源的兒子會拿錢 給鄰居,請鄰居煮飯給陳○源吃,陳○源要離開大甲光田醫院 時,我有跟陳○源討論,過程中瞭解到陳○源回老家有人會煮 飯給他吃,討論之後就決定送陳○源回老家等語(偵5963卷 二第470 、471 頁),及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我是陳○ 源的哥哥,我有請鄰居幫忙看一下陳○源,如果有在家再麻 煩鄰居買飯給陳○源,我是每月初一、十五會回老家拜拜等 語(偵5963卷一第385 、386 頁)、證人癸○○於113 年1 月 9 日警詢時證述:我這3 個月都有陸續買生活用品回造橋老 家給我父親陳○源,回去的時候就發現陳○源中風了,行走不 便、身體稍瘦,我二伯會叫人送食物給他,陳○源的行動緩 慢,但是起居可以自理等語(相卷第16、17頁)、證人戊○○ 於偵訊時證述:我與陳○源是夫妻,於112 年5 到6 月間, 我有跟陳○源到造橋鄉老家住1 個月,分居後我們就沒有聯 絡,陳○源的行動不方便,不知道為何還要去臺中市大甲區 ,他已經拄兩支柺杖了等語(偵5235卷第209 頁),即知證 人癸○○、壬○○雖未與陳○源同住在苗栗老家,但證人壬○○每 月初一、十五均會回苗栗老家,亦有委請附近鄰居看顧、提 供日常飲食予陳○源,證人癸○○也會買生活用品回苗栗老家 給陳○源,故陳○源雖係獨居在上址苗栗住處,但非無人聞問 ,其吃穿用度亦無匱乏之虞,佐以陳○源行動不便,實無離 開住處而來到不具地緣關係之臺中之理,故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辯稱:陳○源是自願與我們同行,途中也有問他要不要 、是否可以自行回去,但是陳○源說要與我們同行,並說他 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也沒有菸抽,他覺得跟我們在一起比 較好,之所以要把陳○源帶出來照顧,是因為他在家中也沒 有人可以照顧他,也沒有東西吃云云(本院聲羈17卷第19、 20頁,相卷第124 頁),純屬被告丁○○之片面說詞已嫌無據 ,復與證人癸○○、壬○○所證有關陳○源在住處之生活情狀, 及證人詹○雯、黃○真證述陳○源身上散發異味且像遊民等情 相左,自不足採。尤其,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另案被告 竺○𥠼要我幫忙照顧陳○源,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不願意自 己照顧,他覺得要處理陳○源上廁所、吃飯的事情很麻煩等 語(偵5235卷第225 頁),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112 年12月底在頭份的時候、去大甲大飯店之前,他們去接陳○ 源時,我就不想跟了,但是我想說如果我不去,以我對另案 被告竺○𥠼的瞭解,另案被告竺○𥠼很可能把陳○源弄死,我 才跟著照顧等語(偵5235卷第2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6 頁),則身為旁觀者的被告丁○○都能感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 對陳○源之厭惡、態度不善,並無意照顧陳○源,甚且陳○源 若繼續與另案被告竺○𥠼相處恐危及人身安全,陳○源既非未 經世事之人,對此又豈有可能毫無感覺?尤以陳○源在大甲 大飯店、光田醫院折騰一番後,經由證人黃○真之協助,方 能順利返家,其再度離家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 是否出於自主意志,洵屬有疑。是被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 辯稱:陳○源都是自願的,他願意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辦這些 事情,陳○源從大甲光田醫院返家後,我去找他,他還是樂 意跟我們出門,而且另案被告竺○𥠼一開始都沒有打他、罵 他的舉動,是最後在學府路租屋處開始及在港埠路租屋處才 出現這些情況云云(偵5235卷第2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 0 頁,相卷第128 頁),非但與其前揭另案被告竺○𥠼對待 陳○源之方式、態度等供詞自相矛盾,更悖於常情,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另觀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自其上址苗栗住處遭 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帶上車,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 其等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其後被告丁○○推著坐在輪 椅上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之過程中,陳○源有數度閉眼、緩緩低頭之情,迨被告丁○○ 推陳○源離開時,可見陳○源的後腦杓有白色繃帶等節,此經 檢察官勘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監視器畫面無訛(偵59 63卷二第399 、400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並稱:當天一 早陳○源精神就不太好,平時陳○源在車上不會睡,但他當天 在車上睡著好幾次,我問他是否不舒服,陳○源說就是累而 已等語(偵5963卷二第400 頁),足認陳○源之精神狀態、 傷勢亦未復元,衡情陳○源於其明顯需要靜養之狀態下,應 無可能無視自身行動不便、傷勢可能因此惡化,而自願離家 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此由被告丁○○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質以「陳○源不是剛出院,為何要帶他出來?」時 ,答稱: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說要找陳○源將這些事辦好等語 益明(偵5963卷二第400 頁),堪認另案被告竺○𥠼於陳○源 甫出院返家,就急於在翌日早晨北上帶走陳○源、不顧陳○源 傷勢未癒,係欲以最快速度完成以陳○源之名義辦理土地貸 款一事。倘若被告丁○○並無參與私行拘禁陳○源之主觀意思 ,何以目睹陳○源在大甲大飯店堅決表明返家、知悉陳○源付 諸實行而自行乘車回去住處,及陳○源因頭部外傷致身體不 適之情況下,仍與另案被告竺○𥠼一同乘車北上尋找陳○源? 遑論被告丁○○前往大甲大飯店前,其已無意和另案被告竺○� �去接陳○源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丁○○理應趁陳○源自行返 家之機會與另案被告竺○𥠼分道揚鑣,焉有仍應另案被告竺○ 𥠼之邀,而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將陳○源帶離住處,甚至往後 數日直到陳○源身亡之前都跟在陳○源身邊,致己涉入是非之 理?復由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陳○源中風,他的行動不 方便,之前我有買助行器給他,他的腳有開刀,無法施力時 會用柺杖等語(偵5235卷第209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陳○源可以自己行走,但需要扶著牆或扶著東西等 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55 頁),即知陳○源平日需仰賴助行 器、輪椅行動;惟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於112 年12月2 9日上午9 時許將陳○源自其住處帶離時,並未攜帶陳○源之 助行器乙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陳○源於113 年1 月份跟我們在一起時,他都是坐輪椅,因為我們沒有 帶到他的助行器,我覺得帶陳○源外出,如果要他用助行器 慢慢走很耗時間,外出沒有助行器的話,陳○源有辦法走, 但是很慢等語在卷(本院聲羈17卷第19頁),輔以前述陳○ 源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時呈現出精神萎靡之情 形而論,陳○源從大甲光田醫院出院後身體虛弱、體力更形 衰退,其行動能力相較於過往應係更加受限。準此,陳○源 本來依靠助行器行走時就行動緩慢,且需扶著牆壁或其他物 品方能行走,於其遭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從住處帶離 而只有攜帶輪椅之情況下,甚難期待陳○源有何能力可以離 開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之身邊,或於缺乏他人之協助 下可自行前往他處。  ㈣且據證人己○○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陳○源當時看起來虛弱, 我才會向被告丁○○詢問陳○源可否親自簽名,我有跟陳○源對 話,但他回答得不太清楚,被告丁○○會幫忙再問一次我所詢 問的事,我不確定陳○源有無聽懂我的問題,但是被告丁○○ 都會幫我再問一次,陳○源會對我回答,但是有隔板,所以 聽不清,被告丁○○會再幫他轉達一次,如果沒有同行友人在 場的話,陳○源不太可能有辦法獨自辦理這些項目,因為問 他問題,他都表達不太出來,印象中我問的問題都要經由被 告丁○○再複述一次給他聽,他才會回答,陳○源回答的內容 ,我不太有印象,可是好像有需要被告丁○○再複述一次,陳 ○源講話會口齒不清,當時主要都是被告丁○○決定要辦的事 情跟回覆等語(偵5963卷二第33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32 至434 頁),足見陳○源斯時表達能力不佳,其與證人己○○ 應對之過程中均須透過被告丁○○從中轉達、傳話。參以檢察 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 16分3 秒,另案被告竺○𥠼出現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門 外,被告丁○○走向門口和另案被告竺○𥠼講話,接著陳○源醒 來頭往右轉,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19秒,另案被 告竺○𥠼離開,被告丁○○跟上前繼續和另案被告竺○𥠼交談, 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31秒,被告丁○○走回櫃台等 情(偵5963卷二第399 頁),及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因 為陳○源的年紀比較大,我又不是陳○源的親戚,別人可能覺 得我要對他做壞事,且地政人員跟我詢問比較久,所以另案 被告竺○𥠼就突然跑過來想確認狀況等語(偵5963卷二第400 頁),可見另案被告竺○𥠼雖係指示被告丁○○偕同陳○源處 理換發權狀事宜,並未一同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但 隨時關注辦理情形,則以陳○源當時坐輪椅、身體虛弱、被 告丁○○短暫離去又立即返回、另案被告竺○𥠼在外等候之情 況下,陳○源顯然無法脫身或趁機向證人己○○求助;對照另 案被告竺○𥠼擔心證人己○○察覺異狀,而特地至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門口詢問被告丁○○申辦情況此節,益見陳○源並 非自願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嗣於113 年1 月 3 日中午12時2 分許,證人王○穎駕車搭載被告丁○○、陳○源 至新竹○○○○○○○○○時,依證人卯○○於偵查期間證稱:陳○源申 請了10張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變更,我 有告訴他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是指所有事項都可以辦理,因 為我覺得都是被告丁○○跟陳○源說甚麼,陳○源都說好,例如 要10份印鑑證明及要開不限定用途,都是陳○源先詢問被告 丁○○才跟我說的,所以我有反覆跟陳○源確認要申辦的事項 ,被告丁○○還有跟陳○源說他要自己回答,不然別人都會誤 會,當時我覺得陳○源對這些文件後續要辦理的事項及份數 都是不這麼清楚,都是陳○源先詢問被告丁○○,被告丁○○告 訴他,陳○源才回應我的,陳○源跟被告丁○○一起來並互稱是 朋友,但我一直覺得有點奇怪,因為份數請了10份,通常印 鑑證明只會請1 、2 份,而且他們申請目的寫了不限定用途 ,就是全部事情都可以用的意思,就蠻奇怪的,另外大部分 行動不便民眾都是由家人陪同,但陳○源卻是朋友陪同,所 以我多次詢問兩人是什麼關係,陳○源回答我之前,都會看 一下被告丁○○,我不確定被告丁○○有無點頭,但陳○源都會 先瞄一下再回答我的問題等語(偵5963卷二第215 、334 、 335 頁),可知陳○源雖有向證人卯○○表明其欲申請10份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但陳○源並不清楚所需申請份數、申 請目的為何,倘若陳○源係出於本意要以自己名下土地申辦 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供另案被告竺○𥠼花用,應無可能不 明白其前來戶政事務所是要申辦何種業務;衡以陳○源苟非 擔心答覆之內容不如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之意,恐於 人身自由已受限之情況下,使己陷入更不利之處境,又何須 於回答證人卯○○之提問前先詢問或瞄一下被告丁○○。再由被 告丁○○偕同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至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換發權狀、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至新竹○○○○○○○○○ 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時,證人己○○、卯○○不約而同地於申辦 過程中均起疑心而論,除證人己○○、卯○○皆證稱陳○源需被 告丁○○複述問題、由被告丁○○轉達陳○源回答之內容外,證 人己○○明確證述當時主要是由被告丁○○與其應對及決定要申 辦的事情,而證人卯○○另提及陳○源回答之前會先看被告丁○ ○,顯見該等申辦過程及事項是由被告丁○○主導、陳○源僅係 配合行事,陳○源當時實係身不由己、行動自由遭到剝奪, 否則其毋庸於頭部傷勢未癒即隨著被告丁○○、另案被告竺○� �四處奔波,並於申請印鑑證明時幾乎事事以被告丁○○之指 示或答覆為準;此由被告丁○○恐證人卯○○察覺陳○源遭控制 行動自由,遂提醒陳○源要自己回答以免遭誤會乙情,亦足 證之。  ㈤而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學府路租屋處時,另案被告 竺○𥠼會罵陳○源沒有錢抽什麼菸、閉嘴,然後說幫陳○源跑 土地花了很多錢、要陳○源還她之類的,而且會徒手巴陳○源 的後腦勺,還有用手機充電線甩陳○源的身體四肢,在港埠 路租屋處時,我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在房間罵陳○源,因為要 吃飯,陳○源動作慢吞吞,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床上開始兇他 ,我要去協助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意,要陳○源自己來, 直到陳○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因為那邊 有一些衣物,另案被告竺○𥠼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 ,我會關掉學府路租屋處的監視器電源,是因為當時在吸毒 ,而且另案被告竺○𥠼一直在罵陳○源,我覺得監視器一直拍 著不太好等語(偵5235卷第54、55、221 頁,偵5963卷二 第80頁),即知陳○源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一同行動 之過程中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斥責、毆打,陳○源如何敢逃離 或向他人求助?何況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知悉陳○源之 住處地址,且陳○源先前自行返家後,又遭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從住家帶離,縱使陳○源趁機離開或透過他人協助 返家,難保日後不會再次被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從住 處帶走,或是因為不聽命配合而遭到不利之對待,此參被告 丁○○於偵訊時供稱:我送陳○源回家而我離開之後,另案被 告竺○𥠼也找得到陳○源等語(相卷第127 頁),即足證之。 遑論陳○源被帶來臺中市區後就不斷轉換地點,輔以被告丁○ ○於偵訊時所述:陳○源說他的手機都爆掉了,我於112 年12 月20日左右有把我的舊手機給陳○源,也幫他用一張預付卡 、教他怎麼用,直到112 年12月27日在大甲大飯店時,陳○ 源就將手機還我了,因為螢幕破掉,在此之後的時間,陳○ 源都沒有手機等語(偵5963卷二第401 頁),證人壬○○於警 詢中證稱:陳○源沒有在用手機,所以之前我也沒有方法聯 絡他等語(偵5963卷一第387 頁),是以陳○源於人生地不 熟、身無分文亦無手機、僅能依賴輪椅行動的情況下,陳○ 源有何能力向他人求救或自行離去?又對照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所稱:陳○源走路比較緩慢,我找他抽菸,陳○源也都有 辦法自己走出來,陳○源沒有輕微失智,其視力、聽力、飲 食、言語溝通都正常,陳○源可以自己行動、吃飯、上廁所 、不用人家餵,只是會行動較慢等語(偵5963卷二第76、39 8 頁),及證人癸○○於警詢時所證:陳○源的行動緩慢,但 是起居可以自理等語(相卷第17頁),可徵陳○源雖行動遲 緩,但仍有照顧自己之能力,何況陳○源本係獨居在上址苗 栗住處,亦未見其有需他人隨侍在側照顧之情,故被告丁○○ 根本沒有必要隨時跟在陳○源身邊照顧,而陳○源若係處於可 自由離去之狀態,為何陳○源未予離去,反而於身體不適下 ,隨著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不斷更換居住地點,顯然 被告丁○○於偵訊中所謂:我跟另案被告竺○𥠼基本會跟陳○源 同行,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要我推輪椅及照顧陳○源等語(偵 5235卷第221 頁),實係為控制陳○源之人身自由,以達儘 速完成以陳○源名下土地申辦貸款之目的,被告丁○○乃依另 案被告竺○𥠼之指示亦步亦趨跟著陳○源,綜上以觀,陳○源 應係因懼怕再遭毆打或恐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對其本 人不利,乃不敢任意離去,又因身無分文、沒有手機可對外 聯絡,而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並幾近全天候跟隨在身 旁,其實際上沒有能力亦無機會離去甚明。再就被告丁○○於 偵查期間陳稱:陳○源有中風、行動不便,經濟能力看起來 不太好,另案被告竺○𥠼要用陳○源之名義辦汽車貸款,但是 辦不過,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先前就曾經拿陳○源的名義辦過 車貸,當時照會沒過因而有註記等語(偵5235卷第54、221 頁),證人癸○○於113 年1 月9 日警詢時證述:最後一次大 約半個月前,我回到造橋老家,陳○源開口要求我們三兄弟 要撫養他,希望每個月給他一筆金額養老等語(相卷第16頁 );參以,陳○源央求證人子○○搭載其前往火車站、自大甲 光田醫院出院時由證人黃○真幫忙給付計程車費用方能乘車 返家等節,可徵陳○源之經濟窘迫、不甚寬裕,衡情應無可 能自願以名下土地借款,並將借得款項贈與給認識不久、喝 斥與責打自己之另案被告竺○𥠼花用;況且,檢察官於偵訊 中詢問「竺○𥠼與陳○源是交往關係嗎」時,被告丁○○答稱: 陳○源喜歡另案被告竺○𥠼,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沒有這個意 思等語(相卷第125 頁),並於警詢中供稱:陳○源沒有說 過他與另案被告竺○𥠼在交往等語(偵5235卷第64頁),基 此,被告丁○○於偵訊時辯稱:陳○源沒有離開我們,是因為 陳○源一直想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領錢云云(偵5235卷第225 頁),乃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於偵查期間所為陳○ 源認為另案被告竺○𥠼是佛祖指派來的結婚對象、陳○源很喜 歡另案被告竺○𥠼、自願要將土地給另案被告竺○𥠼等辯解( 偵5235卷第64、219 頁,本院聲羈17卷第20頁),核屬單方 之詞並悖於客觀事證,亦難遽採。  ㈥復由證人寅○○於偵查期間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跟我借10萬元 ,並說等陳○源貸款出來再還我,當時另案被告竺○𥠼跟我說 是陳○源要借的,但我有問她說陳○源現在狀況這麼差怎麼還 我,另案被告竺○𥠼就說她會幫陳○源貸款,跟我借錢的是另 案被告竺○𥠼,只是陳○源在旁邊擔保等語(偵5963卷二第18 2 、183 、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陳○源跟我 借錢,是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𥠼帶陳○源跟我借的 ,陳○源就沒有辦法借,他已經中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 03 頁),即知向證人寅○○借款者實為另案被告竺○𥠼,陳○ 源不過係在旁充當另案被告竺○𥠼具備還款能力之角色,且 因陳○源之狀況不佳,證人寅○○一度懷疑陳○源有無能力擔保 另案被告竺○𥠼還款予己,是證人寅○○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 :陳○源說他跟另案被告竺○𥠼要結婚啦、另案被告竺○𥠼下 個月要嫁給他,意思叫我借錢給他放心,我不疑有他,看見 他們急用就借他們等語(偵5963卷二第183 、186 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404 頁),意指其係因名下有土地之陳○源與向 其借款之另案被告竺○𥠼論及婚嫁,才借錢給另案被告竺○𥠼 ,即屬可議,無以遽信,實則應係如證人寅○○於偵查期間所 證:另案被告竺○𥠼說要借10萬元、過幾天陳○源的貸款下來 就還我了,並說會找代書讓我設定陳○源的土地、讓我有保 障,我願意載他們去竹南地政事務所確實是為了讓他們辦好 土地資料後可以跟我去代書那邊設定土地進行擔保,申請完 土地權狀後,我們就回大甲大飯店,但當天來不及去找代書 ,我跟另案被告竺○𥠼就約隔天再辦等語(偵5963卷二第182 、183 、187 頁),因認另案被告竺○𥠼可用陳○源之土地 貸款,短期內即能還款遂借款予另案被告竺○𥠼。另參證人 寅○○於偵查期間證稱:主要都是被告丁○○在照顧陳○源,陳○ 源與被告丁○○或另案被告竺○𥠼的互動差不多,他們就講一 兩句而已,我感覺就沒有吵架,感情好不好,我也不知道等 語(偵5963卷二第183 、187 頁),且經檢察官詢問「竺○� �如果跟陳○源很好,為何竺○𥠼沒有陪陳○源在醫院?」、「 丁○○為何跟著竺○𥠼他們?」、「竺○𥠼如果跟陳○源感情好 ,自己跟陳○源生活就好,為何要與一位無血緣關係男子同 行?」時,證人寅○○均稱不知道乙情(偵5963卷二第186 、 187 頁),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去陳○源他家 載的時候,被告丁○○幫忙扶著他,他就坐上車了,當時另案 被告竺○𥠼在車子旁邊抽菸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11 頁) ,難認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為情侶關係或有交往情形,從 而證人寅○○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稱:我到造橋載陳○源時,另 案被告竺○𥠼有關心陳○源的傷勢,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陳○源都在後座嘻嘻哈哈、有說有笑,另案被告竺○𥠼說 陳○源身體不好、不讓陳○源抽菸,還蠻關心陳○源,他們有 時候有很曖昧那種小動作,拉扯一下或是搔癢,陳○源都會 摸另案被告竺○𥠼的腰、屁股等語(偵5963卷二第186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406 至408 、416 頁),是否屬實,尚有疑 義。尤其證人丙○○當時和證人寅○○一起北上苗栗找陳○源, 惟其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及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有互動熱絡 、肢體接觸等情況,復於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 告丁○○相比,我覺得陳○源與被告丁○○的互動較多,因為被 告丁○○會攙扶他,也會盛飯給他,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看 起來是普通朋友等語(偵5963卷二第196 、197 頁),故證 人寅○○前揭所證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彼此間有說有笑、互 有曖昧舉動等節,殊值存疑;況且證人寅○○上開證詞與證人 王○穎於偵查期間證述:陳○源都是被告丁○○在照顧、幫忙推 輪椅,另案被告竺○𥠼讓我感覺會閃陳○源,因為陳○源看起 來有中風、味道很臭,我於113 年1 月1 日載另案被告竺○� �、被告丁○○、陳○源時,因為陳○源在後座碎碎念,另案被 告竺○𥠼就從前座喝斥他不要講話,並且整個身體往後去後 座捶陳○源2 至3 下、叫他閉嘴,於陳○源閉嘴後,另案被告 竺○𥠼才坐回來,另案被告竺○𥠼會一直碎碎念說陳○源很臭 、要上廁所都不先講,但我聽陳○源都只會嘴巴張開發出ㄜㄜ 聲音,他們於113 年1 月1 日來我家吃飯時,我聽到被告丁 ○○對陳○源說「不要再講了,不然等一下又被打,你要抽菸 ,我拿給你」,被告丁○○這樣講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在等 語差異甚鉅(偵5963卷二第360 、385 頁),則於證人寅○ ○與證人王○穎見到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時不過相差1 日之 情況下,甚難想像另案被告竺○𥠼對待陳○源之態度會有如此 劇烈之反差。  ㈦衡諸證人寅○○於本案不僅借款給另案被告竺○𥠼,且為獲得還 款之擔保,更特地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北上 苗栗接走陳○源,又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權 狀事宜;佐以,被告丁○○於偵訊時證述:寅○○當時也想賺土 地的錢,他有先借10萬元給另案被告竺○𥠼,也有幫忙聯絡 當鋪、金主等,另案被告竺○𥠼對外都宣稱這些土地可以借 到上千萬,她只要拿300 萬元,其他都歸這些協助的人所有 ,所以另案被告竺○𥠼聯絡很多她認識的人,例如寅○○跟卓 姓代表是朋友,他們都懷有私心、都想獨吞這筆錢等語(偵 5963卷二第399 頁),足徵證人寅○○就陳○源至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以便用陳○源名下土地申貸乙事,具 有一定利害關係,尚難逕自以其前開關於另案被告竺○𥠼、 陳○源互動曖昧之證詞,執為有利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確定陳○源的意 識很清醒,因為我有跟他講話,他們講話滿好笑的,另案被 告竺○𥠼與陳○源看起來是未婚夫婦,陳○源有說另案被告竺○ 𥠼要嫁給他,我覺得他們是未婚夫婦,我不是很清楚為何要 去地政事務所辦事情,陳○源就說他要去辦那個東西要去借 錢出來、陳○源自己有說他的錢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 被告竺○𥠼說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辦什麼證件,他說好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420 、421 、427 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 所證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看起來是普通朋友一節有所歧異 (偵5963卷二第196 、197 頁),亦與其於偵查期間證稱 :寅○○會去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好像是 寅○○跟另案被告竺○𥠼有約,但我不清楚詳細情形,也沒注 意聽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當時在車上是否有對 話,我不清楚去地政事務所辦資料與寅○○借錢有無關係等語 不符(偵5963卷二第192 、196 頁);而證人丙○○乃證人寅 ○○之配偶,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後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 告丁○○一起至陳○源之上址苗栗住處,再前往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申辦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業如前述, 故證人丙○○和證人寅○○之利害關係可謂一致,則於本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能否期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 身分證述時毫無迴護證人寅○○或己身利益之考量?非無疑義 ;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源自己有說他的錢 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這是寅○○口述跟我講的,寅○○說另 案被告竺○𥠼有跟他說要如何還錢給他,就拜託寅○○載他們 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8 頁),即知所謂「陳○源自己 有說他的錢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乃證人丙○○聽證人寅○ ○轉述而來,更難逕認證人丙○○所為陳○源表明要將名下財產 贈與給另案被告竺○𥠼之證詞係屬可採。  ㈧證人辛○○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是在另案被告竺○𥠼入住臺中市 沙鹿區的統一大飯店之前,在朋友家認識她的,認識不到1 個月,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去統一大飯店住之 前是借住在朋友家,是被告甲○○載我過去,我才遇到另案被 告竺○𥠼他們,我第1 次見到陳○源就是在彰化朋友那裡,對 方是被告甲○○的朋友,我不熟,當時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也在,他們3 個人都是待在一起的等語(偵5963卷一第 311 、46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第1 次是在1 個 田的中間遇到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我有聽到 另案被告竺○𥠼在跟被告甲○○講土地借款的事情,陳○源在旁 邊聽,他沒有講什麼意見,另案被告竺○𥠼有說土地的地主 就是陳○源、陳○源有交代給她叫她幫忙賣,那天是被告甲○○ 載我過去,當時被告甲○○接到電話就過去了,我是那天才認 識另案被告竺○𥠼,我看到陳○源時,陳○源就坐輪椅了,他 沒有站起來走路過、他那天沒有講話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 128 、129 、139 至141 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 坦言:我第1 次同時見到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 是在一個田中央的房子,因為我去找我朋友,另案被告竺○� �他們剛好跟我朋友在一起,我有跟另案被告竺○𥠼聊天,另 案被告竺○𥠼說「弟弟,我這裡有地,我只要300 萬,你假 如賣超過,我給你賺沒有關係,這都合法的,地主坐在我後 面」,那時候陳○源坐輪椅、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我對面,她 說地都是正常的、地主也在這裡,因為我不懂,我就去問我 母親丑○○有沒有辦法問土地的價值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80 、81、94頁),可見被告甲○○初次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見面時,即知另案被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貸款、 借錢,且陳○源斯時已係乘坐輪椅、行動不便,故被告甲○○ 於偵訊時辯稱:我是113 年1 月7 、8 日左右認識另案被告 竺○𥠼,監視器拍到電梯那次(按卷內事證,此應指相卷第1 06 頁所示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54分之監視器畫面), 是我第1 次看到被告丁○○、陳○源云云(偵5963卷一第452 頁),顯不實在。又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看到 地主是男生的名字,我問這個人是誰,另案被告竺○𥠼說「 地主在你後面」,陳○源的身分證什麼也都在另案被告竺○𥠼 那裡,我想說另案被告竺○𥠼就要將不動產給我賣了,借這 一點錢給另案被告竺○𥠼應該OK ,我就借她等語(本院訴字 卷三第94頁),佐以被告丁○○於偵查期間證稱:另案被告竺 ○𥠼跟被告甲○○表示賣土地的錢,她只要拿300 萬元,多的 給被告甲○○他們賺,很多人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我、陳○源 在一起,且都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要用陳○源的土地借錢,這 件事很多人知道,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一路從苗栗借到臺中 ,包括安順、大甲鎮瀾宮卓姓前代表、卓前代表那邊的人都 知道,被告甲○○是其中一個幫忙問土地的人,而被告甲○○提 供住的地方給我們,是說幫我們省飯店錢,也是因為他要賺 土地借款的錢,另案被告竺○𥠼有畫蠻大的餅給他,每當另 案被告竺○𥠼找到一位新的可以借更多錢的金主,我們就會 移動到那個人附近,所以我們才會一直換地點,後來就是另 案被告竺○𥠼遇到被告甲○○,所以改跟被告甲○○合作等語( 相卷第125 、128 、129 頁,偵5963卷二第399 頁),可見 被告甲○○獲悉另案被告竺○𥠼打算出售陳○源名下土地或以該 等土地借款,又握有陳○源之身分證、土地相關資料等重要 文件,復允諾事成後,扣除300 萬元以外之款項歸其所有, 而認有利可圖,遂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尋找金主以促成此事 ,足徵被告甲○○提議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入 住證人辛○○所承租之學府路租屋處,並非只是為了使另案被 告竺○𥠼還款而已,實係覬覦買賣土地或土地貸款成功後所 能獲得之鉅額利益。參以,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 ○○之前有跟我說過土地是陳○源的,也有說錢借出來是另案 被告竺○𥠼要用,並說另案被告竺○𥠼要先跟他拿20萬元,之 後如果土地可以借300 萬元,另案被告竺○𥠼要分給他,因 為被告甲○○有先聯繫我先生說要幫忙找土地仲介的事,所以 我於113 年1 月3 日就有傳訊息跟被告甲○○說土地是共有的 ,不可能可以借錢等語(偵5963卷二第482 、483 頁), 並有證人丑○○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全部 都是共同持有都不能買賣,也不能借款沒有另一方同意都不 能借貸」、「所以都行不通」等語之訊息為證(偵5963卷二 第483 頁),惟被告甲○○仍於113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 車搭載被告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洽談土地借款事宜 ,即見縱使證人丑○○明確告知被告甲○○不可能買賣或以該土 地進行貸款,被告甲○○並未聽信其言,顯係亟欲以陳○源名 下之土地申貸或售出該土地而獲利;復由證人丑○○事後於11 3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55分許、下午2 時30分許分別傳送「 兒子奉勸你不要貪 那個不是我們能夠抉擇的 所謂的金主 他也是確定可行 他才會放款你不要徒勞無功 那位姐不要聽 他胡言,如果可以他早就有了3,000,000不會說的那麼好聽 ,你不要被他騙了 聽我的話你不要再執著」、「你不要再 聽他胡言 如果你給他錢是有去無回的 如再找你叫他去找前 二位要貸給他的人」等訊息予被告甲○○乙情(偵5963卷二第 483 、484 頁),除顯示證人丑○○苦口婆心勸說被告甲○○勿 被利益沖昏頭、提醒被告甲○○不要受另案被告竺○𥠼所惑外 ,更彰顯被告甲○○執意要和另案被告竺○𥠼合作、想方設法 地欲利用陳○源的土地獲取金錢等情,否則證人丑○○不至於 告誡被告甲○○「不要再執著」。  ㈨至證人辛○○於偵查期間固稱:我聽到被告甲○○接到電話說有 朋友要借錢租房子,因為我看到被告甲○○有點猶豫,加上他 也不是很有錢,臨時要幫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租房子也不方 便,所以,我就跟被告甲○○提議不然先把學府路租屋處借他 們住幾天,我跟被告甲○○可以先住港埠路租屋處這邊,被告 甲○○就跟另案被告竺○𥠼說不然來住我們這,我就把學府路 租屋處借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他們住,被告甲 ○○為了方便另案被告竺○𥠼還錢,就提供住處給他們住,我 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要跟被告甲○○借錢,我想說替她省錢 、我房子借你住,我搬去跟被告甲○○一起住等語(偵5235卷 第99頁,偵5963卷一第306 、309 、465 頁),然據證人 辛○○於警詢中所證: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我跟被告甲○○ 因為養寵物的問題吵架,我就跟被告甲○○說不然叫你朋友搬 走,我就回家住,當下我就去清水搬東西回到我的學府路租 屋處,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3 人就搬去被告甲○○那邊住,賴 ○暖不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3 人搬去港埠路租屋處,賴○ 暖原本是要在那邊賣雞排才租屋,但是還沒搬過去,是我跟 賴○暖先借來給被告甲○○住,因為我有養狗,所以被告甲○○ 不跟我一起住等語(偵5963卷一第306 、307 頁),足知被 告甲○○與證人辛○○交往時,證人辛○○已承租學府路租屋處, 但被告甲○○因證人辛○○有養狗之故,遂不願與證人辛○○同居 ,證人辛○○乃向證人賴○暖商借港埠路租屋處供被告甲○○居 住,嗣被告甲○○使證人辛○○搬出學府路租屋處,以便讓另案 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入住,證人辛○○則前來港埠路 租屋處與被告甲○○同居,惟雙方不久即為了證人辛○○所飼養 之犬隻發生爭吵。職此,證人辛○○事先既知其與被告甲○○對 飼養寵物之問題意見不合,而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陳○源又非親非故、毫無關係,有無可能主動提議讓出自 身租屋處供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要非無疑;況且,另 案被告竺○𥠼須還款予被告甲○○與被告甲○○是否提供住處給 另案被告竺○𥠼居住,本屬二事,被告甲○○有何非得讓證人 辛○○搬離學府路租屋處之理?衡以,證人辛○○、被告甲○○認 識另案被告竺○𥠼之時間均不長,且依證人辛○○於警詢中所 述:我跟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認識不到1 個月, 剛認識的時候,被告甲○○有請另案被告竺○𥠼施用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另案被告竺○𥠼知道被告甲○○這邊有毒品就黏上 來,另案被告竺○𥠼也要跟被告甲○○借錢,應該是有借到等 語(偵5963卷一第306 頁),更似另案被告竺○𥠼有求於被 告甲○○,如證人辛○○認被告甲○○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竺○� �,又為免失了和氣,應可建議被告甲○○婉拒另案被告竺○𥠼 ,惟證人辛○○卻搬出自己的租屋處、無視此舉是否會對生活 造成不便,顯不符情理;再依證人辛○○於偵訊時所陳:我有 去港埠路租屋處跟被告甲○○住,我每天也會回學府路租屋處 看一下,因為我房子借給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住幾天等語( 偵5963卷一第464 頁),若證人辛○○確實如此大方出借學府 路租屋處讓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或對搬出學府路租屋 處一事並不在意,其又何必每天都回學府路租屋處查看?是 由上情以觀,被告甲○○讓證人辛○○搬出學府路租屋處,應不 僅僅是為了使另案被告竺○𥠼還款予己而已。被告甲○○於本 案偵審期間雖一再供稱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無力支付旅館費 用、無地方可住,其因出於好心、朋友間之情誼,才請證人 辛○○讓出學府路租屋處供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另案被 告竺○𥠼並於證人辛○○搬回學府路租屋處時又開口向其借款 ,然另案被告竺○𥠼之前債未清,其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 竺○𥠼,方使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先暫時住在港埠路租屋處, 待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想好要去哪裡,再帶另案被告竺○𥠼等 人前往該處云云(偵5963卷一第452 、453 頁,本院聲羈20 卷第28頁,本院偵聲95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8、79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86、91、361 頁),惟被告甲○○本可透過 訴訟或其餘合法正當方式行使其債權,為何反倒是身為債權 人之被告甲○○處於弱勢地位,不僅要擔心另案被告竺○𥠼是 否會還款,還要顧慮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有無地方可住,而 使自身處於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竺○𥠼,遂僅能提供住處 給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之境地,尚且須等候另案被告竺○ 𥠼等人找到其他棲身之所?顯與社會常情相違;況且,被告 甲○○於本院訊問時既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天一大飯店退房 ,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來我家,我感覺被賴上了,他們 也不走等語(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75 頁),其大可令另案被 告竺○𥠼等人搬出學府路、港埠路租屋處,然未見其有命另 案被告竺○𥠼等人搬走之舉,且被告丁○○於113 年1 月8 日 晚間11時13分許在港埠路租屋處地下室,尚從被告甲○○所駕 車輛中搬出一箱礦泉水回到港埠路租屋乙情,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存卷可考(相卷第111 頁),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那箱礦泉水是我從學府路租屋處帶過來的,另案被 告竺○𥠼叫被告丁○○搬水,因為那裡沒有飲水機,搬水上去 沒有其他意思,是我本來就要喝,他們要喝也可以等語在卷 (本院訴字卷三第90、91頁),難認被告甲○○有何不願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繼續住在港埠路租屋處之情。被告甲○○無非 係因出售陳○源名下土地或以該土地借貸之利潤可觀,且陳○ 源先前已為了返家一事在大甲大飯店與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 爭執,並引起證人子○○之注意,又於撞傷頭部送醫後經由證 人黃○真之協助而獨自返回住處,乃於考量民宅之隱蔽性高 、住戶平時甚少往來、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頻繁在飯店等公 開場合同進同出容易惹人懷疑等因素後,方提議讓另案被告 竺○𥠼等人住在學府路租屋處,以更好掌控陳○源之行動,亦 能避免他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㈩再者,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甲○○偕同陳○源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大家庭小吃店與證人乙○○、土地仲介 張佑崧見面洽談土地借款一事時,由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 :另案被告竺○𥠼對地主陳○源的態度不是很好,蠻兇的、不 怎麼友善,她會很兇的對陳○源說快點或叫他自己吃,但陳○ 源就是中風動作很慢,行動也要別人推,當時主要跟張佑崧 談的人是另案被告竺○𥠼,談如何拿陳○源的土地借錢,另案 被告竺○𥠼於過程中會多次跟陳○源說「這樣沒錯啦」、「這 件事情這樣沒錯」,陳○源都說對,我看起來陳○源很怕另案 被告竺○𥠼,感覺不管另案被告竺○𥠼說什麼,陳○源都要答 應,有人問陳○源時,另案被告竺○𥠼會說這樣對不對,陳○ 源就會稍微點頭,陳○源是坐輪椅、衣服外觀髒髒的,看起 來邋遢,對於另案被告竺○𥠼拿他的土地去借錢是有表示同 意,但互動看起來像是被逼的,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態度 不好,感覺是在利用他,我私底下有跟我太太討論,我心想 這個錢如果真的有借到,另案被告竺○𥠼可能就把中風的陳○ 源甩到一邊去了,我感覺另案被告竺○𥠼比較像是利用陳○源 ,想要用陳○源的財產借錢,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好好的又很 強勢、陳○源中風,另案被告竺○𥠼不太可能跟陳○源交往, 陳○源就中風走路不方便,沒辦法自由行動,要年輕人扶他 進來,我就覺得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不懷好意等語(偵59 63卷三第156 至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跟另案 被告竺○𥠼說陳○源名下土地是共有的,不可能借錢,她就跟 我加LINE說什麼用歪腦筋、可以怎麼樣借,我說這根本就不 可能借,另案被告竺○𥠼就硬要說可以,並說要來跟我朋友 講,我說那妳就過來跟我朋友講,之後在小吃店時,張佑崧 在問說那個地怎樣,陳○源就說那個地是我的,另案被告竺○ 𥠼都不讓陳○源多講話,我有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好 像不大友善,感覺對他很兇、口氣很不好,陳○源講說同意 拿土地去借錢的時候,另案被告竺○𥠼有在旁邊插嘴、叫陳○ 源趕快回答,另案被告竺○𥠼的口氣很強硬,陳○源就聽她的 ,另案被告竺○𥠼講什麼,陳○源就聽什麼,張佑崧談完後有 說不能借錢,要所有人同意才行,另案被告竺○𥠼說一定可 以借得到,我就不理她了,因為法令法規就是這樣怎麼再去 借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34 、236 至239 、241 頁), 可知證人乙○○實際見聞、觀察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互動情 形之結果,另案被告竺○𥠼當著在場其他人面前仍毫無顧忌 地對陳○源表現出態度強硬、口氣甚差之情,不難想像另案 被告竺○𥠼私底下應無可能善待陳○源,從而當案外人張佑崧 詢問陳○源是否同意以其名下土地借款時,陳○源礙於另案被 告竺○𥠼在場及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況下,自係僅能表示 同意、附和另案被告竺○𥠼;此參證人乙○○前揭所證提及陳○ 源經詢問是否同意以名下土地借款時,另案被告竺○𥠼會催 促陳○源回答,其餘則不讓陳○源多說,陳○源很怕另案被告 竺○𥠼、不論另案被告竺○𥠼說什麼均需答應,互動上像是被 逼的等語,益見陳○源順從另案被告竺○𥠼之意回話,而唯唯 諾諾、不敢違逆之情。又相較於證人乙○○,被告甲○○與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之相處時間更長、見面次數更多,有關另案 被告竺○𥠼、陳○源平時互動情況如何,其理應有更多了解、 認識,倘若連僅與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短暫見面之證人乙 ○○都能感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態度強硬、心懷不軌, 且雙方並無曖昧情愫,更似另案被告竺○𥠼在利用陳○源而達 以陳○源名下土地借貸之目的,則被告甲○○對此殊無可能絲 毫不覺。何況陳○源如係自願出售名下土地,於另案被告竺○ 𥠼和被告甲○○碰面之初提及要賣出陳○源名下土地時,另案 被告竺○𥠼何須向被告甲○○強調此事合法,是被告甲○○徒以 其有向另案被告竺○𥠼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及陳○源有 說要讓另案被告竺○𥠼賣掉名下土地云云,辯稱其只是仲介 ,對陳○源遭拘禁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洵非可採 。  尤其被告丁○○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將礦泉水搬 入港埠路租屋處前,另案被告竺○𥠼即因不滿陳○源動作緩慢 、跌倒時碰觸到其衣物,又發出哮喘聲,而於該日下午責罵 、動手毆打陳○源,適經返回港埠路租屋處之被告甲○○目睹 陳○源受傷流血,遂詢問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何事等情,此經 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出去拿外 賣,回來時就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在陳○源的房間裡罵陳○源 ,因為要吃飯,陳○源動作慢吞吞,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床上 開始兇他,我要去協助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意而要陳○源 自己來,陳○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我聽 到聲音沒有看到怎麼跌的,因為那邊有一些衣物,我聽到另 案被告竺○𥠼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不要踩到我 衣服,你是故意的是不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不准我進 去,我就在外面沙發區繼續吃,此時另案被告竺○𥠼好像有 動手打陳○源,但我沒看到,陳○源從房間出來時,他的眉心 、左眼角區域有傷口在流血,我就拿濕紙巾給陳○源,陳○源 摸臉後有血跡又摸牆壁,另案被告竺○𥠼就發飆說不給陳○源 吃飯,另案被告竺○𥠼叫陳○源站起來,但是陳○源坐在房間 進門左手邊,並跟我說弟弟拉我一下,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 意,我還是將陳○源抬起來、抱到房間門口外客廳處要讓他 坐著吃飯,那邊我有放一個放水的箱子,後來另案被告竺○� �不同意、叫我不要幫他,另案被告竺○𥠼又叫陳○源站起來 ,因為陳○源站不穩又跌坐在地,接著另案被告竺○𥠼就用掃 把敲陳○源的頭和背,我在廚房不確定另案被告竺○𥠼究竟打 哪些地方,我只有偶爾瞄一下,因為陳○源先前在房間裡跌 倒時的左眼傷口已經在流血了,另案被告竺○𥠼喊我怎麼不 出來處理陳○源的血跡,並說被告甲○○要回來了,我看陳○源 的外傷嚴重在滴血,就拿衛生紙跟陳○源擦地板,被告甲○○ 回來後,就回他的房間拿醫藥箱出來,我幫陳○源塗藥膏、 包紮,接著我扶陳○源回房間,於該日晚間7 、8 時許,被 告甲○○、我、另案被告竺○𥠼的朋友都有過來,於該日晚間1 1時許,朋友們都離開後,我送被告甲○○下地下室離開等語 在卷(偵5235卷第221 、223 頁,相卷第126 頁),及被告 甲○○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進入港 埠路租屋處時,看到陳○源橫躺在地上,頭在左邊、腳在浴 室門口,我看到他眼睛的地方有冒血,我就很不爽,跟被告 丁○○說你們在幹嘛,我就去拿醫藥箱,我拿醫藥箱出來時, 另案被告竺○𥠼說讓被告丁○○包紮就好,另案被告竺○𥠼說陳 ○源會一直發出哼哼(台語)叫的聲音干擾到她抓狂,我覺 得那可能是氣喘發作的聲音,我說這樣你們也不能打人,這 也不是你們的地方,我沒有問陳○源發生何事,我當下在跟 另案被告竺○𥠼大小聲,我說你們是在幹什麼,這樣不會太 超過、太離譜,另案被告竺○𥠼說陳○源故意的,我當時有聽 到陳○源發出哼哼(台語)叫的聲音,被告丁○○把陳○源攙扶 到房間休息,我在對另案被告竺○𥠼大小聲時,被告丁○○就 站在旁邊等語在卷(偵5963卷一第453 、454 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87、88、90 、96、97頁),如被告甲○○確與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所為私行拘禁陳○源之犯行無關,被告甲 ○○斯時既見陳○源身體不適、遭毆成傷,且就另案被告竺○𥠼 在其租屋處毆打陳○源一事感到氣憤,被告丁○○又對另案被 告竺○𥠼唯命是從,被告甲○○應知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絕 非情侶關係、被告丁○○不過係聽從另案被告竺○𥠼之指示看 管陳○源,並可想見陳○源甚有可能係因寡不敵眾、無力反抗 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則被告甲○○明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帶著陳○源在臺中市區四處移動,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 供作擔保找金主借錢或賣出該等土地,而其並無不能拒絕提 供租屋處予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等 人出入之理由,被告甲○○倘無參與此一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 人之主觀意思,何以無償提供住處、於證人丑○○表明不可能 買賣該等土地及借款時仍積極尋找金主,且目睹陳○源遭毆 成傷猶未報警、送醫或命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搬離?此實與 一般人為免遭誤認係同夥或捲入是非,而盡量撇清關係以免 惹人懷疑之常情相違。  衡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那時候好 像沒有錢、租的旅館也到期要退房了,另案被告竺○𥠼叫我 過去天一大飯店,我想說他們沒地方去,就問他們要不要來 我家坐一下,我沒有提供港埠路租屋處給他們住,是他們坐 了一下就沒有要走的意思,自己擅自居住了等語(偵5963卷 一第218 頁),復對另案被告竺○𥠼在港埠路租屋處毆打陳○ 源,並使陳○源受傷之行為極不諒解,其理當不願再讓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住在港埠路租屋處,或避免再與另案被告竺○ 𥠼等人有何瓜葛方符於常情,然依被告甲○○於偵查期間所述 :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在港埠路租屋處看到陳○源臉上 有傷,之後我又出去,被告張存孝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狀況 、陳○源在救護車上,我就說你們到底都在幹什麼,被告張 存孝只有跟我說他要去童綜合醫院,叫我問另案被告竺○𥠼 ,然後我就打電話問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𥠼只叫我 回清水載她,並說她在港埠路租屋處樓下的全家超商,她當 時不知道在急什麼,我載另案被告竺○𥠼去苗栗市○○街00號 時,另案被告竺○𥠼在車上才跟我說陳○源的狀況不太好、不 太樂觀,我問她現在要怎麼處理,她也沒回答我,我就去汐 止修車子,晚上的時候,另案被告竺○𥠼又叫我回去為民街 ,然後我就又離開前往草屯的山月汽車旅館等語(偵5963卷 一第219 、222 、223 、454 頁),及證人王○昕於偵查期 間證稱:我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52分會前往港埠路租 屋處,是我原本要帶女友去高美濕地,剛好經過港埠路租屋 處就問被告甲○○在幹嘛,被告甲○○就跟我約在港埠路租屋處 附近,當時我看到被告甲○○在港埠路租屋處旁邊的全家超商 載另案被告竺○𥠼後開走,被告甲○○就打電話給我叫我上去 幫他拿他的充電器、插座、延長線等等,之後我拿去港埠路 附近的田給被告甲○○,被告甲○○的車停在那邊,我說我要離 開了,但被告甲○○又跟我說等一下,另案被告竺○𥠼不知道 跟他說甚麼,被告甲○○就叫我再去剛剛的全家超商等被告丁 ○○,然後把他載去附近,我接到被告丁○○後,問說要載去哪 ,被告丁○○說警察在找他要我載他去醫院,我就叫被告丁○○ 打給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說打給另案被告竺○𥠼都沒接 ,我就打給被告甲○○說被告丁○○找不到另案被告竺○𥠼,問 被告甲○○怎麼辦,被告甲○○就把電話給另案被告竺○𥠼,我 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說先載被告丁○○去找他們,後來被告甲○ ○叫我把被告丁○○載去沙鹿的一個套房,抵達後,我上去跟 被告甲○○講幾句話之後就走了等語(偵5963卷二第160 、16 6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113 年1 月9 日凌晨3 、4 時許在另案被告竺○𥠼的友人位在沙鹿區之住處,是我 最後一次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等語(偵5235卷第229 頁), 足知被告甲○○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接獲被告丁○○來電表示 陳○源送醫救治、另案被告竺○𥠼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 時,其應可料到事態嚴重,否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不至於要將陳○源送醫,且另案被告竺○𥠼急欲離開港埠路租 屋處。倘若被告甲○○事前不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有 私行拘禁陳○源之舉,亦未參與其中,對於另案被告竺○𥠼在 港埠路租屋處辱罵、毆打陳○源,其後更叫救護車將陳○源送 醫等節,被告甲○○理當甚為詫異、不解或感到氣憤,縱因顧 慮另案被告竺○𥠼尚未還款予己、無意破壞彼此間之和諧關 係,乃未立刻斥責另案被告竺○𥠼,亦應於事後就此詢(質 )問另案被告竺○𥠼,或要求另案被告竺○𥠼勿將其牽扯入內 、拒絕再與另案被告竺○𥠼有何聯繫,然被告甲○○非但至港 埠路租屋處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並委請證人王○昕幫忙搭載 被告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套房與其等會合,且在車上聽聞 另案被告竺○𥠼表示陳○源的狀況不佳時,仍將另案被告竺○� �載往苗栗市,若謂被告甲○○不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剝奪陳○源之行動自由,且無與其等共同私行拘禁陳○源之意 ,要難置信;且觀被告甲○○、另案被告竺○𥠼於113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56分許至113 年1 月10日凌晨2 時8 分許仍有 透過LINE持續聯絡之情,其間另案被告竺○𥠼為陳○源在港埠 路租屋處發生事故對被告甲○○表達歉意,另表示有其他賺錢 管道能與被告甲○○共享利潤時,未見被告甲○○就陳○源在港 埠路租屋處身亡一事指責另案被告竺○𥠼,反而安慰另案被 告竺○𥠼別想太多、待另案被告竺○𥠼想好欲至何處,其再駕 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前往,嗣後表示自己要消失了等語, 有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竺○𥠼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二第275 至282 頁),被告甲○○事後既知陳○源身 亡,其遠離另案被告竺○𥠼以免惹禍上身,尚且唯恐不及, 豈有繼續與另案被告竺○𥠼接觸之理,益徵被告甲○○事先即 已知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欲藉私行拘禁陳○源之方式 ,以便買家有意購買陳○源名下土地、金主願以該等土地供 作擔保而借款時,可使買家、金主立即與陳○源碰面,並讓 陳○源配合簽約、表明同意之旨,復因有利可圖乃與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共同私行拘禁陳○源,始提供住處,並於 陳○源身亡後,仍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搭載另案被告竺○� �至苗栗市區,殆無疑義。  基上各情,不論陳○源與其手足、配偶、子女素日相處情況為 何,相較於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並非至親或私交甚篤之好友 ,陳○源苟非迫於行動自由遭到控制之現實狀態,焉有可能 平白無故將名下土地贈與另案被告竺○𥠼,甚至貸款供另案 被告竺○𥠼花用?縱然陳○源曾表示其願意以名下土地進行借 款,亦係在喪失行動自由之情況下,為求脫身而配合另案被 告竺○𥠼之說詞;且被告丁○○於偵查期間所為陳○源有說另案 被告竺○𥠼是佛祖指派來與其結婚之辯解,與其於警詢中所 陳:陳○源沒有說過他與另案被告竺○𥠼在交往等語有所矛盾 (偵5235卷第64頁),輔以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當晚我 跟另案被告竺○𥠼在大甲大飯店對面吃飯,陳○源自己用助行 器下樓,他在飯店隔壁娃娃機店門口摔倒有撞到後腦杓,是 撞到夾娃娃機操控台的尖角,我本來要扶起陳○源,但另案 被告竺○𥠼說讓陳○源自己站起來、叫陳○源自己走回飯店, 吃完飯後,我們要一起回飯店,我本來走在陳○源後面怕他 跌倒,但另案被告竺○𥠼叫我離開,陳○源頭部流血時,一開 始不叫救護車而是計程車,是另案被告竺○𥠼擔心費用問題 ,其實陳○源前面敲到頭那次,我就想叫救護車,但是另案 被告竺○𥠼阻止我說血已經止了等語(偵5235卷第217 頁, 偵5963卷二第399 頁),顯見另案被告竺○𥠼一開始對陳○源 就甚為冷漠,彷彿毫無關係的陌生人,全然不似情侶或有論 及婚嫁之情,則以另案被告竺○𥠼初始就表現出漠不關心陳○ 源之態度,難認另案被告竺○𥠼偕同被告丁○○北上將自行返 家之陳○源再次帶往臺中後,會突然一改其對陳○源之不耐、 反感情形;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陳○源喜歡另案被告 竺○𥠼,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沒有這個意思等語(相卷第125 頁),益徵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間並無交往、曖昧情形, 陳○源係因勢單力孤,而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甲○○於 人數上佔有優勢,又動輒遭另案被告竺○𥠼打罵,且身體孱 弱、行動不便,並無能力脫身,若不配合彼等之要求行事, 衡情亦當恐無法安然返家,甚至是遭遇不測,無可奈何之下 乃聽從彼等所為指示,自不得徒以陳○源曾在證人乙○○、案 外人張佑崧面前表示願意將名下土地作為擔保品,即認陳○ 源係出於真心、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準此,被告丁○○、甲 ○○於本案偵審期間以陳○源喜歡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 ○𥠼要與其結婚為由,辯稱陳○源之人身自由未受限制、陳○ 源係自願跟著另案被告竺○𥠼,並以名下土地供另案被告竺○ 𥠼申辦貸款云云,且被告丁○○陳稱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無剝 奪陳○源行動自由之動機,被告甲○○另稱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無共謀剝奪陳○源之行動自由云云,冀圖脫免罪 責,殊無可取;而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 :依寅○○、甲○○、丙○○、己○○、卯○○、被告甲○○之證詞,可 知陳○源辦理補發權狀、申請印鑑證明時之意識很清楚,其 本有意願提供土地供抵押借款,故被告丁○○根本無需剝奪陳 ○源的行動自由來辦理土地相關事宜,且陳○源有跟很多人接 觸,若真有遭剝奪行動自由的狀況,陳○源也可以去求救, 但陳○源沒有這樣的行為等語,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辯護稱:陳○源是獨居在老家無人陪伴、照顧,乃 自願跟著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並從第三人、外界的 眼光來看,陳○源與另案被告竺○𥠼就是男女朋友,而男女朋 友間發生口角事所平常,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丁○○、另案被告 竺○𥠼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意,且被告甲○○只是扮演 仲介的腳色,陳○源也從未向被告甲○○跟表示他被拘禁、限 制自由,從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是完全不知情等語 ,實係忽略陳○源之健康狀態、現實上所處情境、屢遭另案 被告竺○𥠼責打,及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彼此 非親非故、互有一定年齡差距卻同進同出之違常情形,且被 告甲○○數次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提供租屋處供另 案被告竺○𥠼等人容身,復於陳○源身亡後仍不避嫌地駕車搭 載另案被告竺○𥠼至苗栗市區躲藏而介入甚深,自非單純仲 介、毫不知情之人,故該等辯護意旨同無可採。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另案 被告竺○𥠼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丁○○、甲○○有本案被訴之 犯罪事實(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惟被告丁○○、甲○○涉有 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 ,檢察官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開 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5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 礙之人罪。 二、又被告丁○○、甲○○固然迫使陳○源提供土地以其名義申辦貸 款,而令陳○源行無義務之事,然此應認已為前述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所吸收,自均不得另論 強制罪。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係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 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被告甲○○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罪嫌,然陳○源於112 年1 2月29日上午9 時許遭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自其上址苗 栗住處帶離,並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 狀後,即陸續被帶往大甲大飯店、統一大飯店、天一大飯店 等處入住,其後又至新竹○○○○○○○○○申請印鑑證明、至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再遭另案被告竺○� �、被告丁○○帶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學府路租屋處、港埠路 租屋處,於此過程中陳○源均無法任意離去,前後長達數日 ,顯非僅有瞬間之拘束,而係遭拘禁於一定處所,是依前述 被告丁○○、甲○○所涉情節並非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乃屬私行拘禁,而是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 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 禁身體障礙之人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丁○○、甲○○各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 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 之人行動自由罪嫌,尚非允洽;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 其等所涉犯之法條仍係刑法第302 條之1 ,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 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陳○源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丁○○、甲○○前述犯罪行為 仍在繼續實行中,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均僅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 五、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就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 9 時許在其上址苗栗住處遭彼等帶離,並載往該等飯店拘禁 ,及於此期間被帶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新竹○○○○○○○○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被害部分,被告丁○○、另案被 告竺○𥠼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另案被告竺○𥠼就陳○ 源遭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帶往被告甲○○所提供之學府 路租屋處、港埠路租屋處拘禁之被害部分,可認被告丁○○、 甲○○、另案被告竺○𥠼均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 行,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為貪圖一己 之利,竟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手私行拘禁陳○源,顯然目無法 紀,且對社會安寧秩序產生一定危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丁○○、甲○○均未與陳○源之家屬達成調(和)解,及被告 丁○○、甲○○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丁○○、甲○○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三第287 至289 、291 至308 頁); 另就被告丁○○、甲○○之分工狀態、涉案程度,及被告甲○○其 後始參與本案犯行乙情,於量刑時須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丁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 訴字卷三第371 頁),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 責性、陳○源遭私行拘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iPhone13手機1 支(含 SIM 卡)是我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甲○○聯絡去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或去哪裡住的事情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及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 :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是我的,也是 我在使用的,LINE帳號是我登入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另案 被告竺○𥠼聯絡,她最早之前有傳一些土地資料給我,我就 拿土地權狀去我朋友那邊幫她問等語(偵5963卷二第221 、 222 、45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頁),堪認扣案iPhone 13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丁○○所有、扣案iPhone14Pr 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甲○○所有,並分別供被告 丁○○、甲○○從事前述犯行時所使用而屬犯罪工具無疑,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甲○○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二、至警方雖另查扣如附件三所示之物,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 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丁○○、甲○○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均 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被告  ㈠丁○○   1.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4分警詢(相卷第11-13頁)   2.113年1月9日下午4時26分警詢(偵5235卷第53-59頁)   3.113年1月9日晚間7時14分警詢(偵5235卷第61-65頁)   4.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15-229頁)   5.113年1月10日訊問(本院聲羈17卷第17-22頁)   6.113年1月12日偵訊(相卷第123-129頁)   7.113年1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75-82頁)   8.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97-404頁)   9.113年3月7日訊問(本院偵聲61卷第27-29頁)   10.113年5月7日訊問(本院訴字卷一第61-67頁)   11.111年5月21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341-346頁)   12.113年6月5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407-412頁)   13.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二第21-63頁)   14.113年8月6日9時30分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72頁)   15.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16.113年9月10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73-100頁)   17.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18.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19.113年11月19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311-381頁)    ㈡甲○○   1.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189-193頁)   2.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15-225頁)   3.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51-458頁)   4.113年1月11日訊問(本院聲羈20卷第27-30頁)   5.113年2月1日訊問(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73-179頁)   6.113年3月29日訊問(本院偵聲95號卷第37-40頁)   7.113年5月7日訊問(本院訴字卷一第75-81頁)   8.113年5月24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357-363頁)   9.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二第83-125頁)   10.113年8月6日9時30分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72頁)   11.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12.113年9月10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73-100頁)   13.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14.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15.113年11月19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311-381頁)   二、證人  ㈠賴○暖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73-77頁)  ㈡癸○○   1.113年1月9日警詢(相卷第15-18頁)   2.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5-207頁)   3.113年1月16日偵訊(相卷第149-151頁)   4.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  ㈢戊○○   1.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9-211頁)   2.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  ㈣辛○○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97-102頁)   2.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89-293頁)   3.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05-314頁)   4.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63-468頁)   5.113年9月24日審理⒊(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㈤壬○○   1.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85-387頁)  ㈥寅○○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81-184頁)   2.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6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5-156頁 )   3.113年2月6日下午3時19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85-188頁 )   4.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㈦林○珊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71-173頁)   2.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6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5-156頁 )   3.113年2月6日下午3時4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75-177頁)  ㈧王○昕     1.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59-161頁 )   2.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35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63-164頁 )   3.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0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7頁)   4.113年2月6日下午2時41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65-167頁 )  ㈨丙○○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91-193頁)   2.113年2月6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195-197頁)   3.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㈩卯○○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15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3.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己○○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21-223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3.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陳○儒   1.113年2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225-227頁)  子○○   1.113年2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13-317頁)   2.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王○穎      1.113年2月2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357-361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83-387頁)  黃○真      1.113年2月21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1-443頁)   2.113年3月8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469-472頁)  詹○雯   1.113年2月27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5-448頁)  丑○○    1.113年3月5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81-484頁)  乙○○    1.113年3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三第155-158頁)   2.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附件二: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偵5235卷》   1.刑案關係人指認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235卷第67-7 0、79-82、103-106頁)   2.案外人賴○暖之113年1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235卷 第89頁)   3.案發現場照片     現場照片①(偵5235卷第107-109頁)     現場照片②(偵5235卷第254-257頁)     現場照片③(相卷第21頁)   4.被害人陳○源之傷勢照片     傷勢照片①(偵5235卷第110-112頁)     傷勢照片②(相卷第22-27頁)     傷勢照片③(偵5963卷二第269-286頁)   5.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9日一般診斷書 (偵5235卷第113頁)   6.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照片(偵5235 卷第115-117頁)   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偵5235卷第 119-121頁)   8.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程紀錄(偵5235卷 第123-129頁)   9.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呼吸監護紀錄單(偵5235 卷第131頁)   10.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生化、血清、血液、血 液氣體檢測資料(偵5235卷第133-153頁)   1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7日派遣令(偵5235卷第15 5頁)   12.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5235卷第15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 5235卷第201頁)   14.113年1月10日相驗筆錄(偵5235卷第203頁)   15.被告丁○○手繪房間相對位置圖(偵5235卷第231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5235卷第237-2 40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35卷 第241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235卷第2 43頁)   19.被告丁○○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235卷第245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86號卷《相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卷第3頁)   2.113年1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相卷第9頁)   3.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3-61頁)   4.相驗照片(相卷第63-76頁)   5.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卷第81 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 第95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社區地下室紀錄之翻 拍照片(相卷第105頁)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翻拍照片❶(相卷第105-115頁)    翻拍照片❷(偵5963卷一第405頁下圖)    翻拍照片❸(偵5963卷二第53頁下圖)    翻拍照片❹(偵5963卷二第428-429頁)   9.陳○源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相卷第145-146頁 )   10.113年1月16日解剖筆錄(相卷第147頁)   11.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3頁)   12.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9分35秒於大 甲大飯店門口)(相卷第157-160頁)   13.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15日函     檢附陳○源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相卷第161-164頁)   14.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中、南部)(相卷 第177頁)   15.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179頁)   16.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9日函(相卷第189頁)   17.陳○源之永杏小兒科診所病歷及相關資料(相卷第193-19 4頁)   18.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月25日函     檢附陳○源門診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相卷第19 5-220頁)   19.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函     檢陳陳○源病歷影本等相關資料(相卷第221-243頁)   20.崇美診所113年1月29日所提出相關書狀     檢附陳○源就醫病歷影本(相卷第245-246頁)   21.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4日函     檢附陳○源之電腦斷層掃描晚整紙本報告(相卷第249-26 7頁)   22.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3月19日函     檢附陳○源之病情摘要表(相卷第269-272頁)   2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73 -284頁)   24.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1日函(稿)(相卷第287-288頁)   2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函     檢發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1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289-302頁)   2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9日函(相卷第303-304頁)   27.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07頁 )   28.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86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 第313-314頁)  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一《偵5963卷一》     1.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偵5963卷一第97頁)   2.扣押物品照片(iPhone14ProMax)(偵5963卷一第107頁 )   3.123之LINE主頁畫面及搜尋好友頁面翻拍照片(偵5963卷 一第109頁)   4.與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❶(偵5963卷一第111-127頁)   5.賴○暖、江瑞永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偵5963卷一第129-133 頁)   6.陳○源之印鑑證明(偵5963卷一第135頁)   7.陳○源之切結書(偵5963卷一第137頁)   8.本案手寫資料❶(偵5963卷一第139-141頁)   9.陳○源之土地所有權狀(偵5963卷一第143-145頁)   10.陳○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59 63卷一第149-165頁)   11.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偵5963卷一 第167頁)   12.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偵5963卷一第169頁)   13.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偵5963卷一第169頁)   14.甲○○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❶(偵5963卷一第 195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 第197-200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01-203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205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963卷一第2 27-232頁)   19.甲○○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❷(偵5963卷一第 233頁)   20.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963卷一第235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第261 -264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65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267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 第295-298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99-301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303頁)   27.辛○○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963卷一第3 53頁)   28.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偵5963卷一第365-367頁)   29.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偵5963卷一 第413-415頁)   30.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第 417-421頁)   31.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151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 第423-425頁)   32.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1、22024號起訴書(偵59 63卷一第427-439頁)  ㈣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二《偵5963卷二》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新橫濱大樓)格局圖( 偵5963卷二第39頁)   2.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❷(偵5963卷二第41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第一部分(112年12月28日於陳○源苗栗縣造橋鄉住處) (偵5963卷二第43-45頁)    ②第二部分(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2分28秒於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偵5963卷二第419-420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①第一部分(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於新竹○○○○○○○○○ )(偵5963卷二第47-49頁)    ②第二部分(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於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偵5963卷二第50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963卷二第83 -88頁)   6.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函檢送陳○源申請書 狀換給登記案件資料(偵5963卷二第89-95頁)   7.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函檢送113年1月3日 竹南電謄字第001236、001247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 書掃描檔(偵5963卷二第97-104頁)   8.新竹○○○○○○○○○113年1月26日函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偵5963卷二第115- 121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5963卷二第132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135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137頁)   12.辛○○之數位鑑識同意書(偵5963卷二第13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4日偵查報告(偵59 63卷二第201-206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229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❶(偵5963 卷二第233-289頁)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596 3卷二第233-236頁)     ②搜索現場照片(偵5963卷二第237-268頁)     ③傷勢照片及掃把照片(偵5963卷二第269-28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鑑定書(偵5963卷二第2 91-299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鑑定書(偵5963 卷二第301-303頁)   18.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1日函(偵5963卷二第309-310頁)   19.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張之LINE主頁翻拍照片 (偵5963卷二第363-371頁)   20.地籍圖謄本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65頁)   21.與ㄆㄤˋㄆㄤ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91-3 93頁)   22.手繪位置圖(偵5963卷二第407頁)   23.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❸(偵5963卷二第409頁)   24.天一大飯店112年12月31日旅客登記簿(偵5963卷二第42 1頁)   25.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偵5963 卷二第449-450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5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453頁)   27.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963卷二第455-459頁)   28.與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❷(偵5963卷二第489-496頁)  ㈤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三《偵5963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❷(偵5963卷三第5-1 51頁)  ㈥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6號卷《數採36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丁○○手機1支)(數採36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13)(數採36卷第5-8頁)  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7號卷《數採37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7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Xs)(數採37卷第5-8頁)  ㈧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8號卷《數採38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8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8Plus)(數採38卷第5-8頁)  ㈨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9號卷《數採39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9卷第3-4頁 )   2.甲○○之數位鑑識同意書(數採39卷第5頁)   3.數位採證報告(iPhone14ProMax)(數採39卷第7-9頁)  ㈩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偵19561卷》   1.113年4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115-116頁)   2.丁○○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19561卷 第119-120頁)   3.甲○○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21 -129頁)   4.竺○𥠼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3 1-134頁)   5.陳○源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35-13 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 見表(偵19561卷第139-143、145-149、151-15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9561卷第1 57頁)   8.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含SIM卡)(偵19561卷第165頁)   9.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 第167-182頁)   10.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偵1956 1卷第183-230頁)   11.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第2 31-235頁)   1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偵19 561卷第237-254頁)   13.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 第255-259頁)   14.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偵195 61卷第261-271頁)   15.通聯紀錄路線圖(偵19561卷第281頁)   16.113年5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283頁)  本院查調卷-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本院聲羈更一 卷》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新橫濱大樓)格局圖( 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07頁)   2.數位鑑識同意書(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61頁)   3.扣押物照片(甲○○手機)(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63-165頁 )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一《本院訴字卷一》   1.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211-337頁)    ⑴大甲飯店部分❶(本院訴字卷一第212-226頁)    ⑵大甲飯店部分❷(本院訴字卷一第227-233頁)    ⑶大甲飯店部分❸(本院訴字卷一第234-240頁)    ⑷大甲飯店部分❹(本院訴字卷一第241-268頁)    ⑸大甲飯店部分❺(本院訴字卷一第269-276頁)    ⑹大甲飯店部分❻(本院訴字卷一第277-290頁)    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本院訴字卷一第291-300頁)    ⑻新竹○○○○○○○○○❶(本院訴字卷一第301-305頁)    ⑼新竹○○○○○○○○○❷(本院訴字卷一第306-312頁)    ⑽新竹○○○○○○○○○❸(本院訴字卷一第313-318頁)    ⑾新竹○○○○○○○○○❹(本院訴字卷一第319-321頁)    ⑿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本院訴字卷一第322-337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二《本院訴字卷二》   1.檢察官113年8月6日所提出本案相關鑑識資料(含相關IG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圖片、截圖等)     ①飛刀 Lon與123之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二第275-283 頁)     ②本案相關翻拍照片、圖片、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285 -300頁)     ③與呆妹之IG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1頁)     ④與承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2-306 頁)     ⑤與氣在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7頁 )     ⑥臉書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訴字卷二第309-319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三《本院訴字卷三》    1.辛○○所繪格局圖(本院訴字卷三第163頁) 附件三:  ㈠(詳偵5235卷第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不明液體1瓶(編號1、2、3)        ②嗎啡1包(編號4)        ③嗎啡1包(編號5)  ㈡(詳偵5963卷一第201-2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夾鏈袋1批         ②海洛因1包         ③海洛因1包         ④海洛因1包         ⑤海洛因1包         ⑥海洛因1包         ⑦安非他命1包         ⑧安非他命1包         ⑨安非他命1包         ⑩安非他命1包         ⑪安非他命1包         ⑫海洛因1包         ⑬不明粉末1包         ⑭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⑮玻璃球4個         ⑯電子磅秤2臺         ⑰現金(新臺幣)4萬4000元         ⑱iPhoneXS手機1支(含SIM卡)         ⑲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  ㈢(詳偵5963卷一第26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BCW-0862號之記憶卡1張  ㈣(詳偵5963卷一第299-30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安非他命1包         ②安非他命1包         ③安非他命1包         ④安非他命1包         ⑤安非他命1包         ⑥安非他命1包         ⑦安非他命1包         ⑧安非他命1包         ⑨大麻1包         ⑩大麻1包         ⑪咖啡包1包         ⑫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⑬現金(新臺幣)21萬9400元

2025-02-25

TCDM-113-訴-699-202502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MINH THUONG(中文名:鄭明商,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MINH THUONG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INH MINH THUONG(中文名:鄭明商,下稱鄭明商)與NGU 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均為址設臺 中市○○區○○○街000號「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 司)」之員工。緣鄭明商飲酒後因不滿阮文俊曾以言語譏諷 ,明知上半身及頸部分別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心臟等主要臟器 ,且頸部係連接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持刀揮砍,極可能 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血管、氣管導致失血過多,當足以奪 人性命,仍基於縱令發生上開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至21時許,在洽富公 司宿舍餐廳,趁阮文俊背對坐於宿舍廚房門口之際,持自前 開廚房取之菜刀,朝阮文俊頸部揮砍,阮文俊負傷逃離,惟 鄭明商仍持上開菜刀接續朝阮文俊揮砍,阮文俊見狀以右手 抵抗,致阮文俊受有右前臂、右肘及後頸切割傷併肌肉斷裂 等傷害。嗣因於揮砍過程中,前開菜刀刀片斷裂,阮文俊方 逃離現場,並經送醫急救致未生死亡之結果。鄭明商則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並請路人通知警方到場 ,於警獲報前往現場後,當場承認其持刀砍擊阮文俊而自願 接受裁判,警方當場扣得菜刀1支。 二、案經阮文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明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阮文俊發生爭執,並 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有喝酒,我只是想要嚇 唬告訴人,讓告訴人收斂一點,向我道歉,並不是要針對特 定部位揮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原僅有想讓告訴人 受皮肉之痛,非有意終止告訴人性命,係因當日飲酒致放大 情緒感受,加上酒精影響身體控制不佳,致原本應砍向告訴 人背部之菜刀不慎砍到告訴人頸部,又因告訴人阻擋、反擊 方砍到告訴人右手臂。又被告手持菜刀,縱刀刃斷裂仍有一 定殺傷力,被告當可繼續揮砍已負傷、不易逃離之告訴人, 被告卻離開砍殺現場,並請人協助報警自首,足見被告確無 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不滿告訴人曾出言譏諷,持菜 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52頁),並與告訴人及證人LE VAN HE(中文 名:黎文河,下稱黎文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 見偵卷第25-28、91-93、117-121頁),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6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第 35-3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3-45頁)、案發現 場暨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6-50頁)、臺中市梧棲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51-53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見偵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中 市警鑑字第11300562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10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486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3頁)、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0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 0175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7-111頁 )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與證人黎文河一起在公 司餐廳喝酒,告訴人加入後就插嘴說我是1個三八的女人, 我跟告訴人本來感情就不好,告訴人常常會講一些酸言酸語 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雖與告訴 人沒有仇恨,但感情不是非常好的,告訴人常常會說一些諷 刺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案發前被告及告訴人 間已有夙怨糾紛,被告自有因難抑積累之不滿而起殺意之動 機。 三、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扣案菜刀,刀 柄為塑膠材質,刀刃係以金屬製成,刀刃斷裂。該菜刀木柄 長約5.5公分、寬約1.4公分,整體刀身長約11.5公分、寬約 2.8公分,另斷裂刀刃部分長4.3公分,單刃開鋒,鋒利乙節 ,有扣押物品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42、153-155頁);復觀告訴人右手臂傷口肌 腱或韌帶全切斷及後頸切割傷屬深部複雜創傷,長逾10公分 以上,有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45頁 、本院卷第87-98、153-155頁),綜合上情,可知該菜刀之 鋒利及被告下手之際力道甚猛,方致菜刀從金屬刀刃處斷裂 。酌以案發現場血跡斑駁及被告所持菜刀於揮砍過程中斷裂 乙節(見偵卷第46-50頁),亦徵被告揮砍告訴人過程中, 揮刀力道之猛,用力之甚,已彰顯被告行為時非僅有普通傷 害之故意,被告於本案實具有縱告訴人遭其砍傷因而死亡亦 毫不在乎的不確定殺人故意,辯護人辯稱:扣案菜刀非因砍 傷告訴人斷裂,被告無殺人故意等語,顯無足採信。 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離開後,我與 證人黎文河聊天是背對門口,聊天到一半時,我感覺後面有 人,就見被告要砍我,我用右手邊阻擋邊後退,我沒有反擊 ,被告還是一直逼近,證人黎文河有勸阻還是無法阻止等語 (見偵卷第92頁);偵查時則證稱:當時我跟證人黎文河準 備吃飯,我坐在背對門口的位置,還來不及吃飯,頸部後方 就被砍傷,我便起身轉身要跑,順勢將右手擋住臉,被告即 朝我的手部砍3刀,我一直後退,被告一直砍。被告砍我的 時候都沒說話,被告如果單純想警惕,不需要一直砍我的臉 及頸部,砍1刀即可等語(見偵卷118-119頁)。又證人黎文 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找我喝一起喝酒,被告加入後 ,說了幾句話,被告不能接受告訴人說的話,吵了大概5分 鐘,被告離開時我以為是去買啤酒,結果看到被告拿著刀出 現,一句話都不講就直接砍告訴人,往背後砍,砍到告訴人 頸部後面,那時候很快只看到流血,我就馬上跑出來,我離 開現場前,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反抗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2 7頁);於偵查時則證稱:我與告訴人坐在2樓餐桌聊天,我 以為被告是去買啤酒,我回頭看到被告拿著刀走進來,我有 勸阻被告,但也來不及,被告即拿刀砍了告訴人頸部,被告 在砍傷告訴人的過程中都沒有說話,我當下看到被告砍了告 訴人頸部1刀,之後我即離開現場,被告有跟我說要去自首 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持刀再度 進入餐廳後,於告訴人未有任何防備、證人黎文河出聲阻止 下,仍由後方逕直持刀砍向告訴人頸部,甚於告訴人負傷防 衛、阻擋下仍持續朝告訴人臉部、頭部揮砍。參以頸部為連 結頭部與身體軀幹之重要部位,且有多處動脈、靜脈血管, 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械近距離猛力 揮砍,極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 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自陳知悉上情(見本院卷 第52頁),堪認被告依其個人智識及生活經驗,對其持扣案 菜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頸部,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確有所認識,則被告趁告訴人背對其飲酒而無防備之際,甚 於證人黎文河已阻止之情形下,仍持扣案之菜刀朝告訴人頸 部揮砍,並持續持刀朝告訴人攻擊,綜合被告行兇之動機、 行為時所持用之兇器、下手之部位、攻擊之力道、具體經過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猝然發動攻 擊使告訴人難以防備等情,足徵被告持刀逕直刺向告訴人頸 部,並持續持刀朝告訴人攻擊之目的,並非僅係單純嚇嚇對 方之意,其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飲酒後僅係想持刀嚇唬告訴人,我跑去1樓 廚房,想找東西,看到那1把菜刀,想說讓告訴人受點傷害 ,隨便揮砍,沒有要針對特定部位等語。然衡情見他人持刀 指向自己應可達威嚇之效果,倘如被告所辯,其行為僅為嚇 唬告訴人,可以其他不足以致死可能之方式為之,實無必要 持刀猛力朝告訴人持續揮砍。又縱被告係隨意揮砍,告訴人 斯時係背對被告而坐,被告所能攻擊者僅為被告之頸部及背 部,而頸部係連接軀幹之重要部位,背部亦緊臨頸部,是被 告縱朝被告背部攻擊亦可能傷及頸部,而造成生命危險性, 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卻仍為揮砍行 為,實難認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況本案被告持刀再行 進入餐廳時,係逕直砍向告訴人頸部,並非因被告隨意揮砍 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被告本案是隨便砍,無 針對特定部位等語,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朝告訴人後背揮 刀,因受酒精影響方砍至頸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均無足 可採。 ㈡、又被告有無主動離開、犯後自首等節,俱不影響其實行殺人 行為時之主觀犯意,亦即,當被告以鋒利之菜刀猛力、先後 從背面及正面朝告訴人攻擊,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客觀上已足以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即足以認為係殺人行為之 著手,至於被告是否主動離開現場、有無自首等節,屬被告 犯後態度之認定,與其實行殺人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 人之犯意並非具有必然性之關係。從而,辯護人所指:被告 停止追擊被告併主動離開現場、請人協助報警等語,與被告 持刀揮砍當時是否有殺人犯意無涉,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是辯護人徒以前情遽以回溯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自難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幸告訴人及時送醫而未遂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接續朝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二、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孰為犯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自己持刀刺傷告訴人乙節,有職務報告 及臺中市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 、51頁),堪認被告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且接受裁 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衝突,即率爾持刀刺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傷 害,幸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 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且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 ,惟仍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據告訴人陳 述在卷(見偵卷第120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71頁),及被告自首犯行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之程度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持用兇器種類、下手力道、攻擊部位 與次數等犯罪手段,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 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 逾期停(居)留之越南國籍人,有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其所犯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臺停( 居)留,且本案殺人未遂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該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扣案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菜刀1把,係被告自行取自洽富 公司宿舍廚房(見本院卷第146頁),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訴-1234-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祥麟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吳逢嘉(原名:吳承祐)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8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8,462元,暨其中新臺幣5,650,1 51元,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158,31 1元,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80,8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8,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吳逢嘉、甲○○(以下合稱被告丙 ○○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83,865元及本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等3人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 58,311元,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15,44 2,176元(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凱宸因不滿遭訴外人王啓信積欠工資,於民國110年 9月13日20時許,偕同被告丙○○等3人、訴外人郭承皓,一同 前往王啓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欲找王啓 信談論此事,被告丙○○則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刀子到場。 嗣吳凱宸等人與王啓信見面後,甲○○因不滿王啓信之處理態 度,以腳踹王啓信,原告為王啓信之友人,隨即上前制止, 被告丙○○等3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 告,被告丙○○並持刀砍擊原告之雙手臂(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砍傷合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 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 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 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 原告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被告 丙○○等3人毆打原告,且持刀砍擊原告之雙手臂,皆為致原 告雙手機能永久喪失之共同原因,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等3人給付之項目,詳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情形 嚴重,須有專人看護,無法工作期間至少6個月,又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受雇於王啓信擔任鋼構工程技師,每日 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50,000元,請求6個 月(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半年)之薪資損失300,000元。  ⒉勞動能力喪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 仍造成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5項「雙手十指均喪失 機能」之第五等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84.59%(見附民卷第 43、49頁),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傷害發生日為1 10年9月13日,計算至勞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應係 於132年3月29日退休,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21年6月16日, 以每月50,000元計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7,55 1,865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有專人照顧6個月,依每日看護 行情2,400元,請求親屬照顧6個月之看護費用432,000元。  ⒋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金額,共計158,311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皮膚遭削除,傷口深可見骨 ,其後須經專人照顧6個月,縱經治療,雙手機能永久喪失 ,除飽受身體疼痛之苦,對於遭被告丙○○等3人毆打及砍擊 之場景,心有餘悸,對於原告心理造成重大陰影,承受精神 上痛苦遠逾越他人,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  ⒍以上合計15,442,176元(計算式:300,000元+7,551,865元+4 32,000元+158,311元+7,000,000元=15,442,17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2,176元,暨其中15,283, 86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158 ,31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泛稱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縱然被告 甲○○有因欲搶奪原告所持手槍,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依原 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系爭傷害,均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丙○○1人持刀所為, 與被告甲○○與原告徒手發生之肢體衝突無因果關係,原告亦 未因與被告甲○○徒手所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之結果,自與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別。又上開刑事判決既認原告為嚇阻 被告等人靠近,遂拿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未擊發出子彈 ),被告甲○○見狀後,因欲搶奪原告所持手槍,而與原告發 生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不論手槍有無因而遭擊落,該不 法侵害行為已然發生,被告甲○○為確保原告不會再拿出其他 武器攻擊,亦或趁隙撿拾掉落之手槍繼續射擊,進而為徒手 反制行為,核屬正當防衛,倘若原告確實因被告甲○○徒手防 衛行為受有傷害之結果,既未逾越必要程度,亦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與數額之意見:  ⒈薪資損失部分:否認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 25日,每月薪資50,000元受雇於訴外人王啓信。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此部分應由專門醫院鑑定後,方能得知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  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 爭執,但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係指全日 或半日,應由原告舉證。  ⒋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8,311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衝突係因原告持槍並對被告等扣押扳 機所致,原告應為衝突事故主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 00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逢嘉則以:  ㈠被告吳逢嘉雖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然其所為不致於造成原告 重傷害之結果,倘若無被告丙○○持刀揮砍原告之左、右前臂 各數次之行為,不會因此發生雙手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自 難認被告吳逢嘉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果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 判決認定甚詳。是原告就其所受重傷害之損害賠償項目,請 求被告吳逢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逢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亦非全然 有據,茲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吳逢嘉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被告吳逢嘉不爭執。  ⒊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過於簡略,並未提出完整 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及6個月請假明細,無法確認原告 是否一直處於工作狀態,否認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000元 ,受雇於王啓信之事實。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雙手機能 永久完全喪失」,然其身體損傷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11-45項「雙手十指均喪失機能」之第五等級失 能,應經勞動能力減損之專門鑑定評估,並應斟酌被害人之 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 一體適用。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未區分實際加害情形,一律向被告等請求 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之合理 範圍,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吳逢嘉為高中畢業,目前無 業待業中,無收入來源,尚須撫養1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 請審酌前述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雙方資力等,予以酌減。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拿出手槍並扣壓扳機對著被告等 人,被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制止原告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為原告拿槍,並對我 和另外一人扣押扳機,但因為扳機卡住才沒有射擊出來;我 和另外一人抓住原告,原告不斷掙扎,另外一人持棒球棍將 原告的手及手槍打下來,我是持小刀,因為原告開槍,我才 對原告劃2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 院卷一第1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 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 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 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 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 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 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 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  ⒉本件被告丙○○等3人、吳凱宸、郭承皓於110年9月13日晚間, 共同前往王啓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上開 住處前之人行道處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及原告在 該過程中,攜帶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內裝有子 彈3顆)在旁觀察被告丙○○等人與王啓信之動態,其後原告 與被告丙○○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有持刀劃傷原告 ,及原告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受有右前臂砍傷合 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 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 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 裂等傷害,暨員警獲報到場後,扣得包含本案手槍在內等物 品等情,此為被告丙○○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一般診斷書、門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2710卷第43至44、163至214、110偵3 6468卷第45、151、161至177、253頁、附民卷第13頁)。被 告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6年;被告吳逢嘉、甲○○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吳凱宸、郭承皓均無罪,被告丙○○等3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  ⒊被告吳逢嘉、甲○○雖均抗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 丙○○持刀攻擊所致,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不應與 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然查:  ⑴依吳凱宸、郭承皓、被告丙○○、吳逢嘉、甲○○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之供述,本件係因吳凱宸與王啓信間之工程款糾紛,以 致吳凱宸無法發放工資予被告丙○○,吳凱宸遂邀同被告丙○○ 等3人一同前往王啓信之住處,欲向王啓信索討積欠之工程 款(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47至48、59至61、69至71 、76、89頁)。依王啓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程序中 均證稱,其有遭被告甲○○以腳踹踢1下(見臺中地檢署110偵 36468卷第243頁、本院111訴862卷二第122至123頁),核與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從房間內拿本案手 槍出來後,我把手槍放在身後,坐在機車上,後腰上插著本 案手槍,後來我看到王啟信被打,有一個人踢他,我才把本 案手槍拿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及吳凱宸於 系爭刑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 人過去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情,王啓信吞吞吐吐的,又轉 來轉去說公司沒給他錢,接著甲○○也走過來問王啓信有關工 資的事,王啓信也沒有明確回答,甲○○用腳踹了王啓信1下 ,原告就拿槍出來扣扳機;當初我們開始與王啓信講話的前 20幾分鐘,都沒有肢體衝突,到最後王啓信好像不太想還錢 ,甲○○就稍微踢王啓信1下,我們就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等 語(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09頁、二第305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甲○○於其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之過程中,有 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無訛。   ⑵本案被告甲○○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後,有關雙方發生之肢體衝 突之情形為何,依原告、吳凱宸、郭承皓及被告丙○○等3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或供述,分述如 下:  ①依吳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王啓信談論 完畢後,我拍了拍王啓信的肩膀,叫他時間到前要匯款給我 ,當下聽見原告大喊「你為什麼要欺負我大哥」,我轉身要 走,就看見原告右手拿了一把疑似槍枝,我當下看見槍管指 向我,我伸手欲將原告手中的槍枝撥掉不成,就看見三名男 子圍上前,直到原告趴在地上喊說他的手斷掉了等語(見臺 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看 到原告拿槍出來,已經拉三次滑套、扣扳機,但沒有擊發, 我們看到原告拿槍,一定要反擊,除了我、郭承皓以外,其 他三人都有打原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44 頁)。於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人過去問王啓 信有關工資的事,接著甲○○也走過來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 ,王啓信沒有明確回答,甲○○用腳踹了王啓信一下,原告就 拿槍出來扣扳機,接著甲○○及吳逢嘉就把原告的槍打掉,然 後他們兩個就開始打原告,之後我就看到原告倒在地上,我 聽到原告說他的手斷了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09頁 )。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甲○○稍微踢了王啓信一下,我 們就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原告本來是坐在機車上,他看到 甲○○踢王啓信才把槍拿出來,我們看到槍後,甲○○就空手把 他的槍打掉,我沒有注意看甲○○是如何把槍打掉,之後他們 就打起來了,我沒有注意看是誰打起來等語(見本院111訴8 62卷二第305至306頁)。  ②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我看到原告拿槍 出來,又被王啓信搶走塞回給原告,原告就把槍插在後褲腰 帶,後來我就聽到原告在哀嚎、說他受傷了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10偵36468卷第61至62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 我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的時候,我看到旁邊有棍子,我就拿 棍子把原告的槍打掉,然後原告就坐在那邊等語(見本院11 1訴862卷一第209頁)。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當初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突然出來,我們看到他拿槍,才 把槍搶掉,不然會被他打死,我有看到他開槍的動作兩次, 他對我們開槍,我有看到兩顆子彈卡彈跳出來;原告拿槍出 來,我們就開始搶槍,我們要搶的時候,他就開槍了,但槍 卡彈無法開槍,開槍時卡彈,子彈會掉出來,開第二發時, 子彈也是再掉出來,之後我們就攻擊原告,因為他拿槍,我 們就去搶那支槍,他要開槍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搶槍了等語 (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12至313頁)。  ③被告吳逢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因為談的不是 很愉快,原告就拔出槍、拉滑套,並比向我跟甲○○、吳凱宸 ,當下原告叫我們不要跑,不然要開搶了,我們有看見他扣 扳機,不過沒有擊發,當下我們怕他再次開槍,我們三人就 衝上去要把他手上的槍搶下來,原告與我們三人拉扯的過程 中,忽然雙手都在流血,然後他就倒下;我與甲○○、郭承皓 不是毆打原告,而是因為原告拿槍比向我們並扣扳機,我們 才上前與他拉扯、要將槍奪下,在拉扯過程中原告還不斷拉 滑套嘗試要扣動扳機,並有拿槍托打我跟甲○○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因為原 告朝我跟甲○○拉滑套、扣扳機,所以甲○○去壓制原告,原告 有毆打甲○○的臉,我過去擋原告,我用手、腳打原告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45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天是因為原告拿槍出來指著我和甲○○,我們才會動手, 當時一片混亂,我不知道是甲○○還是丙○○把原告的槍打掉; 當初我看到甲○○用雙手正面推王啓信雙肩,這時候原告就把 槍拿出來,接著就是把槍打掉及與原告互毆的部分等語(見 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10至211頁)。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 身分證稱:當初甲○○稍微用手臂推了王啓信一下並說「你為 何欠錢講話還那麼大聲、理直氣狀」,結果原告把槍拿出來 對準我和甲○○,且說「子彈沒有長眼睛,一個都不要跑」, 我們先徒手要上去搶,要把他的槍打下來,結果他就扣扳機 ,他先朝我扣,扣一下沒有擊發,換向甲○○扣,一樣卡彈, 之後我們就去搶槍,要把它奪下來,接下來就發生衝突,就 是因為這兩個動作導致我們打起架,原告和甲○○扭打在一起 的時候,槍還在手上,我就想說趕快拿棒球棍去打他的槍, 所以我有跑回車上拿棒球棍1支,試圖用我的棒球棍把原告 的槍打掉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19至321頁)。  ④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我們要離開時, 我看見對方從側背包拿槍枝出來恐嚇要我們不要離開,之後 我們把他的槍枝打到地上,期間有拉扯,他有扣壓扳機,但 是子彈沒有擊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76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王啓信先出手推擠我,我反推回去 ,原告就朝我的臉揮拳打到我,原告就拿槍出來,我就跟吳 逢嘉去制止原告而發生推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 卷第246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是上前搭王啓信 的肩,我沒有用腳踹王啓信,原告可能認為我要對王啓信動 手,就先衝過來徒手打我,後來我跟原告發生扭打,我跌倒 的時候,原告從他的側背包裡面拿一把槍出來扣扳機,但子 彈沒有擊發,在原告拿槍出來之前,只有我與原告發生扭打 ,原告亮槍後,我先跌倒,後來我站起來以右手把原告的槍 打掉,槍就掉落,我把原告的槍打掉後,有上去與原告發生 肢體接觸,這時候吳逢嘉也有過來幫忙制止,所以吳逢嘉有 與原告發生肢體接觸,丙○○好像也有過來跟原告發生肢體接 觸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445至446頁)。於審理程序 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天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先拔槍、 對我開槍,他扣扳機後我一定要回擊,簡單來說就是原告對 我扣扳機之後,我跟他發生徒手扭打;當初是原告拿槍出來 開槍,我才去把槍撥掉,我有看到原告有擊發拉滑套的動作 ,我沒有看到子彈掉下來,是之後警察去蒐證時地上有子彈 ,我才反推有跳彈;當天我搭完王啓信的肩,原告可能以為 我要打王啓信,他就拿槍出來,好像有拉滑套指著我,我基 於防衛就跟他發生扭打,我先把他的槍從他的手撥掉;我把 他的槍撥掉之後,我跟原告發生扭打,吳逢嘉過來幫我的忙 ,就是壓制原告 ,一開始我試圖徒手,吳逢嘉一開始過來 也是徒手,後來就看到他手上有拿1支球棒,吳逢嘉有拿球 棒去敲原告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70至371、381至3 84頁)。  ⑤郭承皓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天吳凱宸跟朋友在路 邊講事情,快結束時原告持槍指著我們、要我們不要動,我 跟吳逢嘉、甲○○上前想把他的槍拍掉,原告抓著甲○○,我跟 吳逢嘉上前拉開他們,所以我們就拉扯在一起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原告拿 出一把手槍指著甲○○、吳逢嘉,並用閩南語說「不要走,不 然我開槍」,我看到原告扣扳機,但沒看到火光,甲○○就上 前奪槍,過程中有一點推擠,我上前拉開他們兩個人,持搶 的人就用閩南語喊說「不要抓我」,後來持搶的人摔倒在地 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96頁)。於準備程 序中證稱:當初我是看到甲○○用手推王啓信,接著原告把槍 拿出來,我有看到丙○○拿棍子打原告的手,但我沒有注意是 誰把原告的槍打掉,接著就一片混亂,我有開口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並進去試圖把他們拉開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11 1訴862卷一第211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會發生衝 突是因為原告拿槍出來指著我們,應該是從原告拿槍出來之 後,我們才開始有扭打、拿棒球棍打他的情況;我有看到原 告拿槍出來,可是我沒看到扣扳機;我看到甲○○把手槍打掉 之後,吳逢嘉有靠前,吳逢嘉有去壓制原告,之後吳逢嘉好 像離開,我不知道去哪裡,接下來吳逢嘉就拿球棍過來,他 有用球棍打原告;當天吳凱宸搭王啓信的肩時,原告不知道 為什麼突然喊一聲,我們就看過去,他就槍拿出來比著甲○○ ,甲○○就上前把他的槍打掉,甲○○先抓著原告的手,把原告 手上的槍打掉,吳逢嘉也上前幫忙,吳逢嘉上前幫忙之後就 消失在我的視線裡,我之後再看到吳逢嘉時,他就是拿著一 支球棒出現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95、397至398、4 10至413頁)。   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把槍放在後面 腰帶處,坐在那邊按手機聽王啓信他們講話,接著對方有一 個年輕人踢王啓信,我說「你們要錢就要錢,不要動手動腳 」,我講完以後對方有三個人圍上來打我;當初我帶槍到現 場時,沒有把槍拿出來,我一直放在後方腰帶,我沒有拿出 來就被打了,對方圍上來時,我有馬上把槍拿出來,當時因 為情勢緊急,所以可能有扣扳機,但是沒有擊發,接著我就 被打,槍就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165至166 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回去房間裡面拿槍出來要 嚇他們,我把槍放在我身後,我出來之後坐在機車上一邊玩 手機一邊看,後來有一個人踢王啓信,我說要討錢不用這樣 手來腳來打人,他們就都靠過來,我緊張就趕快拿槍出來要 打他們,結果跟他們裡面一個人撞在一起,槍就掉了,我沒 有拉滑套、對他們扣扳機的動作;當時他們圍過來的時候, 我覺得情況比較緊急,我有想要把槍拿出來,有按到扳機, 但沒有擊發,我跟甲○○又撞在一起,槍就掉了等語(見本院 111訴862卷二第143至145、147至151頁)。  ⑶關於原告於被告甲○○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後,取出本案手槍並 扣壓扳機,但未擊發出子彈,而被告丙○○等3人見原告拿出 本案手槍時,均有上前爭搶手槍等情,吳凱宸、郭承皓及被 告丙○○等3人就此部分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應堪信實。至 本案手槍係於何時、如何掉落在地,被告吳逢嘉雖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與被告甲○○扭打時,仍手持本案 手槍,其因此跑回車上拿取棒球棍,試圖以棒球棍將手槍打 掉等情,然此與吳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等看 到本案手槍時,被告甲○○就空手將手槍打掉等情;被告甲○○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將原告所持之本案手 槍打掉或撥掉後,才上前與原告發生扭打,之後被告吳逢嘉 過來幫忙壓制原告等情;及郭承皓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被告甲○○先抓著原告的手,把原告手上的槍打掉等情, 均不相符,亦與被告甲○○、吳凱宸及郭承皓等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係供述(或證稱),被告丙○○等 3人係在原告所持本案手槍遭擊落、打掉後,始與原告發生 扭打衝突之供述(或證稱)不符,難認可採。再者,衡諸一 般常情,若原告持手槍擊發後,被告丙○○等3人均上前爭搶 本案手槍,在被告丙○○等3人一同合力壓制原告之情況下, 均無法成功擊落、打掉原告所持本案手槍,被告吳逢嘉在此 急迫之情況下,實無暫行離去拿取球棒再返回現場之理,益 徵被告吳逢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尚難憑採 ,被告甲○○、吳逢嘉應係在原告所持本案手槍業已掉落在地 後,仍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之方式,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原 告,由此實難認定被告甲○○、吳逢嘉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結果,毫無因果關係,縱認其等並無與被告丙○○共同重傷 害原告之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對於被告丙○○持刀砍擊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難謂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就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始為合理。  ⒋末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為 ,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 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 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 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 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 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等3人係於 原告所持本案手槍業已遭打落在地之情況下,始與原告發生 肢體衝突、毆打原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原告於 本案手槍掉落在地之前,曾取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但未 擊發出子彈),而可認於該段期間對被告丙○○等3人存有現 在不法侵害,然自本案手槍掉落在地時起,該等不法侵害業 已成過去,故被告丙○○等3人於該等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之情 況下,對原告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或以 防衛過當予以評價之餘地。是被告甲○○雖辯係原告先持本案 手槍擊發,其等徒手制止原告屬於正當防衛等語,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 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58,311元,業據 其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97頁), 經核屬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需之支出,且未據被告等爭執, 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8,31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業據其 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並 有童綜合醫院113年4月23日童醫字第1130000636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網站說明住院期間看護工聘僱費用24小時制為每日 2,400元(附民卷第17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 護標準,認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專人看護費用,核與一 般看護行情相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432,00 0元(計算式:2,400元/天×30天×6個月=432,000元),應予 准許。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王啓信擔任鋼構工程技師,每日薪資2,00 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系爭傷害須 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0, 000元,此為被告等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由王啓信出具之 工作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乙○○先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 10年9月13日期間,受雇於本人鋼構工程,擔任鋼構工程作 業人員無誤,日薪為新臺幣2000元,一個月工作25日」等語 (見附民卷第15頁),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 料,其110、111年所得均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卷),是原告斯 時是否確實能獲得上開薪資誠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以每 月薪資50,000元受雇於王啓信,而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 險等資料,或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領薪紀錄,自難遽認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王啓信而確有從事工作領薪之事 實,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病患乙○○於109年發生兩前臂砍傷導 致多處肌腱、神經、血管斷裂。於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及術後復健治療。病患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 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兩手腕及手指關節活 動範圍如下(單位:度)。兩側前臂及手部感覺麻木。無法 使用筷子、僅能使用湯匙進食。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定 義,上列關節活動受限程度,其中兩手腕關節符合『顯著運 動失能』;右手拇指、右手小指與左手五指符合『手指喪失機 能』。因此分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上肢機能失能第11-31 項『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第七級失能)、手指機能失能第11-47項『一手五指均喪失 機能者』 (第八級失能)、手指機能失能第11-56項『一手拇 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第十級失能) 。合併以上三項失能後,失能等級提升為第五級失能。依據 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84.59% 。」,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 203575號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 ),該份鑑定報告乃斟酌原告兩臂遭砍傷導致多數肌腱、神 經及血管斷裂,依其手指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兩側前臂及手 部麻木,僅能使用湯匙進食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 可採,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4.59%,堪可認定。又勞動 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 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 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13頁童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 歲之前1日即132年3月28日,則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9月1 3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1年6月16日之工作期間。另原 告主張其以每月收入50,000元受雇於王啓信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110年9月13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1月16日)則為每月28,590元,審酌 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 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產與進口品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 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 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兼衡 歷年基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侵權行為時的基本工資計之, 恐有偏失。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每月28,590元計算原告減少 之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290,211元(計算式:28,590元×84 .59%×12個月=290,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 餘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18,151元【計算方式 為:290,211×14.00000000+(290,211×0.00000000)×(15. 00000000-00.00000000)=4,318,150.000000000。其中14.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 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 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丙○○等3人共同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造成原告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減損達84.59%,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被告等 加害行為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勢,並考量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第141頁) ,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 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⒍綜上各情,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58, 311元、看護費用4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18,151元、 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以上合計5,808,462元(計算式:15 8,311元+432,000元+4,318,151元+900,000元=5,808,462元 )。  ㈢關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吳逢嘉雖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因原告持本案手 槍對被告丙○○等3人扣壓扳機,其等為避免損害擴大、制止 原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見本卷卷一 第97頁)。惟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 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80年度台上第2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丙○○等3人共同侵害行為 所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本件最後衝突之起因 ,係因原告持本案手槍朝被告等扣壓扳機之行為,然此僅係 被告丙○○等3人見狀,心生不滿進而決意分別徒手,或持球 棒、刀械攻擊原告之原因及動機,原告攜帶本案手槍到場, 並有對被告丙○○等3人扣壓扳機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在一 般情形並不會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上開行為,與 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該行為並非其受 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 7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吳逢嘉抗辯原告就本件 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殊 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其中 5,650,151元(計算式:5,808,462元-158,311元=5,650,1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5日 起(見附民卷第55、57、63、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8,311元,自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見本 院卷一第77、81、83、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3人 連帶給付5,808,462元,暨其中5,650,151元,自111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8,311元,自113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被告吳逢嘉、甲○○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4

TCDV-112-重訴-710-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9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 分應補充「臺中市○○○○○○○○○○○○○○○○○○○道路○○○○○○○○○○○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本案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未注意及此,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 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6815號   被   告 陳勇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男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大仁路1段與中央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蕭婷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仁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 不及,與蕭婷云之汽車發生碰撞,致蕭婷云受有臉部、頸部 、背部、右大腿、右手腕與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婷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婷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蕭婷云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CDM-113-交簡-955-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蔡OO 相 對 人 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楊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OO為相對人楊OO之母親,相對人因 下咽鱗狀上皮細胞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 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妹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民國113年7月6日一般診斷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楊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楊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2月3日(114)童醫字 第0154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肝癌併肝昏迷病史、下咽鱗狀上皮細胞癌、重度認 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永安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4

TCDV-113-監宣-1056-2025022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夫 江建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40、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正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江建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左側第2、3、4及5節肋骨骨折等 之傷害,並致左眼視神經病變」,應更正為「左側第2、3、 4及5節肋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第17行「併玻璃體出血,最終左眼玻璃體切除之重傷害 」,應更正為「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且經治療後,最終仍 造成左眼玻璃體切除,左眼無光覺之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第18行「胸人」,應更正為「胸口」;第19至20行「、 項部、左側肩膀、左胸、左上臂痠痛」,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後應 補充「張芷妍」;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㈣「被告黃正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應更正為「被告黃正夫就診之門診病歷單、乙種診斷書 」;㈥「江建程騎乘機車」,應更正為「江建程所駕車輛」 。  ㈢補充證據:「車籍、駕駛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被告江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被告黃正夫所受傷害結果另 有「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項」,顯係誤繕,本 院逕予更正)部、左側肩膀、左胸、左上臂痠痛」等語,然 按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 織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正夫前往重光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之乙種 診斷書診斷欄位固記載「頸部、左側肩膀、左胸、左上臂痠 痛」乙節,有該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9105卷 第75頁)。惟本院認為,是否感受到痠痛,乃個人主觀感覺 及生理症狀之範疇,隨著個人之體質及感官敏銳度不一而有 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觀量化或測量,與生理 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情狀之所謂傷 害並不相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 會。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黃正夫部分:   被告黃正夫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黃正夫)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建程部分: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⑵經查,觀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江建程)(見本院卷 第59頁),可知本件係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江建程 之姓名,警方到場時被告江建程已送醫急救,經警方前往被 告江建程就醫之醫院並致電被告江建程所駕駛車輛之家屬電 話時,即已確認被告江建程之身分,足認被告江建程坦承過 失傷害犯行前,員警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 嫌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是被告江建程核 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所受傷勢;並衡酌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2人 未能相互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黃正夫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540卷第22頁)、被告江建程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105卷第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MLDM-113-苗交簡-731-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群皓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群 皓(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稱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所犯罪名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則補充論述認應駁回上訴 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判輕一點,減一點刑期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 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駛入禁止 汽機車進入之涵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紀素過騎乘之電動二 輪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 側多重肋骨骨折、左側腕腫痛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 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經通緝 始到案,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 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從 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之傷害」 ,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多重肋骨骨折、左側腕腫痛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群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3張」、「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群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 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 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經查,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雖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本件被告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乙節,有本院通 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駛入禁止汽機車進入 之涵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紀素過騎乘之電動二輪車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 骨折、左側腕腫痛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陳群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皓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迴轉 道涵洞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 橋柱P30處,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設 有「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之涵洞進入,適有紀素過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上開地點,右轉涵洞方向行駛時,陳群皓所騎乘之機車 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紀素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紀素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之傷害。又陳群皓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素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群皓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那時伊剛過涵洞,在迴轉道那邊,伊看到對方 往伊這邊撞過來,伊來不及閃避,便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紀素過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自設有「禁止汽機車 進入」標誌之涵洞進入,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5-02-20

TCDM-113-交簡上-218-202502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安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列所載「經治 療後左肘關節可活動度數僅剩40度,已達症狀固定、永久失 能之重傷害程度」予以刪除。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俊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威彬、陳裕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李進興、洪鵬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照片。  ㈦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郭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惟因告訴人郭威彬經醫師治療後,已 可回復一般工作,尚未達法律規範之重傷害程度乙節,業據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113年12月10日童醫字第1 13000209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於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威彬、陳 裕芳受有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 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他卷第8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於國道三號不慎追撞他車後, 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 告訴人郭威彬受有腦震盪併創傷性腦水腫、左側前額撕裂傷 、左側胸肺挫傷併左側第二三肋骨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 側橈尺骨開放性脫位併骨外露、左臂深度撕裂傷併肱橈肌損 傷及皮膚缺損等嚴重傷害,且告訴人陳裕芳亦受有胸部挫傷 、左手腕挫傷、臉部擦挫傷、唇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郭威彬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 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衡諸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 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MLDM-113-交易-314-20250218-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4號、第7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宥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台三線145公里200公尺處時,見前方有 擺放三角椎和倒塌路樹欲閃避,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逕自往左變換車道繞越,適有楊德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騎乘於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德敬所騎乘機車打滑後撞及路旁電線桿 ,因而受有顱底骨骨折、右大腿脫套損傷、肌肉撕裂傷及低 血容休克、右側肺挫傷併血胸、右鷹嘴突骨折、右側髂骨骨 折、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11胸椎骨骨折 等傷害,旋於同日16時5分送醫後,仍於翌日(29日)14時3 分許因顱骨骨折、下腹壁撕裂傷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彭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344號卷第129頁),嗣並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家中有祖父需其扶養、以修理機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栢佶巧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調 (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肇事責任程度(本案被告駕 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外側車道右側遭阻路段往左變換車道 繞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 人楊德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酒 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484】駕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及 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號                         第7667號   被   告 彭宥翔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台三線145公里200公尺處時,見前方有擺放三角 椎和倒塌路樹欲閃避,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從外側車道切進內 側車道,適有楊德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同向騎乘於內側車道,因此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德敬因此人車倒地打滑往前撞到右前方電線桿,因而 受有顱骨骨折、右大腿脫套損傷、肌肉撕裂傷及低血容休克 、右側肺挫傷併血胸、右鷹嘴突骨折、右側髂骨骨折、雙側 股骨骨折、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11胸椎骨骨折等傷害, 旋於同日16時5分送醫後,於翌日(29日)14時3分許因低血 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楊德敬之配偶栢佶巧委由王楷中律師、呂理銘律師告訴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宥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閃避路樹,而有與被害人楊德敬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栢佶巧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證述於上揭時、地被害人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死亡之經過。 3 證人饒家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目睹車禍經過之事實。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血液常規、生化、血清、急診生化檢驗單、血清檢驗報告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 被害人楊德敬因上揭車禍,人車倒地打滑往前撞到右前方電線桿,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右大腿脫套損傷、肌肉撕裂傷及低血容休克、右側肺挫傷併血胸、右鷹嘴突骨折、右側髂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11胸椎骨骨折等傷害,旋於同日16時5分送醫後,於113年4月29日14時3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113年4月28日、5月12日職務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33123171號函肇責分析 1、被告彭宥翔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外側車道右側遭阻路段往左變換車道繞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2、被害人楊德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彭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 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8

MLDM-113-交訴-7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4號 抗 告 人 林界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所為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八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對抗告人林界亭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 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4月 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依保 險契約已得領得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南 山人壽於113年5月31日陳報伊於南山人壽僅投保健康保險( 無解約金之險種,下稱系爭南山保險),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陳報有以伊 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定 認伊系爭南山保險為無解約金之健康保險不予扣押、系爭保 單應終止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駁回伊之異 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5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然伊患 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且有輕微癱瘓,且伊經醫院拍攝心臟血管 照片,可見血管塌陷阻塞之情形嚴重,隨時有生命危險,建 議以達文西手術方式治療,該手術費用高昂、非健保全部給 付,且應安裝支架數量猶未可知;伊年事已高、無工作,有 關節退化症狀,所育子女經濟自足尚有困難,實難希冀渠等 提供經濟支援,是伊之生命健康與本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 )48萬餘元之準備金相較,自以保障伊之生命健康較為重要 ,本案執行保險金之準備金或換價將使伊失去保險給付之保 護,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 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 人投保系爭保單為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其收 取對新光人壽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現年70歲,現居臺中市,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及 財產總額均為0元,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中市112年最 低生活費1萬5,472元、必要生活費用1萬8,566元。又抗告人 曾因心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高 脂血症,於109年10月7日由門診入院檢查及治療,同月8日 施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心導管塗藥支架放置手術,再 於111年1月12日因前述疾患門診入院檢查及治療,於同日施 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心導管塗藥支架置放手術(左前 降支及右冠狀動脈各置放一支塗藥支架)等情,有抗告人個 人戶籍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 料、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字 卷第47、75至77、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1至51、177頁) 。核與抗告人主張現因健康狀況不佳有較大醫療需求,然無 穩定收入,須以系爭保單支應醫療費用等情相符。  ㈢又抗告人配偶甲○○、子女乙○○於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 均為0元,甲○○亦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等情,有2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考(見 司執字卷第13、41、103、105頁、本院卷第73、163、169頁 )。抗告人子女丙○○在112年間名下雖有土地、房屋與投資 ,並有收入約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149至156頁 ),然丙○○並未與抗告人或甲○○同住,現已結婚有配偶等情 ,有丙○○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自不 能單以丙○○名下有資產及收入,遽認抗告人實際受扶養,或 其生活支出得由丙○○支應。  ㈣抗告人因冠狀動脈相關疾病有醫療需要,業如前述。而我國 全民健康保險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但就重大 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 需。則觀諸系爭保單主約結構係終身重大疾病死亡險,保障 內容為身故(殘廢)保險金保額2倍(已先領取重大疾病保 險金者,本項保險給付應扣除之)、重大疾病保險金即確定 罹患重大疾病時給付保額1.2倍(限領取一次),而七項重 大疾病為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 竭、癌症(部分癌症除外)、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系 爭保單起保日期為86年8月18日,已繳費期滿,截至113年4 月11日止之預估解約金為48萬8,720元,無附加醫療或健康 附約等情,有系爭保單投保簡表、商品博覽及保單條款可參 (見司執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恰可支應抗告 人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無法填補之費用,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保 單為保障其健康醫療需求所必要等語,非無足採。抗告人雖 另有系爭南山保險,然系爭南山保險主約為新二十年限期繳 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於103年2月28日停效,停效逾 2年即失效,附約即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家庭防癌保險延續 有效,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系爭南山保險 附約防癌保險部分,保險事故為癌症住院、癌症門診及癌症 身故,則有本院職權列印南山防癌險介紹網路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系爭南山保險承保範圍不包括其 他重大疾病,無足使抗告人於罹患其他重大疾病獲得保障, 是依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系爭保單債權 ,應以不執行為適當,以使抗告人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 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民國113年4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號 林界亭 林界亭 48萬8,720元

2025-02-17

TPHV-113-抗-141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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