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管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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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帆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羅曉慧」、「聯博投信」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劉偉帆即與「羅曉慧」、「聯博投信」及所屬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曉慧」、「聯博投信」以LINE聯 繫江元麟,並對其佯稱:可申購未上市股票後交易獲利云云 ,致江元麟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8月16日 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投資款,劉偉帆遂受指示於同 年8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去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得意山莊社區春風館會議室與江元麟碰面,並出示偽造之 聯博證券工作證,佯裝為聯博證券員工向江元麟收取上開現 金,再將事先偽造完成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 之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彭浩翔」署押、 印文各1枚)交付江元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彭浩翔及聯 博證券。劉偉帆則於順利得手後,旋依指示從中抽取9000元 作為報酬,再將所餘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江元麟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 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37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 籍係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其住所地址明確(見偵 卷第9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 行,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 供佐,故本件亦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所在 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㈡依公訴意旨所述,告訴人江元麟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 巷00號得意山莊社區春風館會議室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復 由被告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難認被告 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審酌被告現因案在法 務部○○○○○○○○○○○執行,應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係審理本案 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NDM-114-金訴-87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玲玉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玲玉於民國104年12月間,受時任一 六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一六八公司)負責人曾東洲委任,擔任借名契約出借人 (未簽訂書面契約),由被告具名購買房屋,並向銀行申辦 貸款,嗣房屋出售後,被告得與一六八公司均分一半利潤方 式合作進行不動產交易,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雙方商 議既定,曾東洲即透過從事資產管理工作之簡文峯,覓得急 欲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處理債務之詹定奎,由簡文峯搓合買 賣雙方並協助詹定奎處理債務,再由一六八公司員工蕭振豪 代理買賣雙方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詹定奎將系爭房地出售登記予被告,並至新北市 板橋區民權路詹孟龍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契約公證,曾東洲即 於105年3月8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簡文峯指定之金主馬宗凡帳戶,作為頭期款使用,再以被告 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 款後,被告再於105年3月25日和詹定奎簽訂租約,由詹定奎 以每月1萬3,500元租金,向被告回租系爭房地,被告則以租 金收入,支付新光銀行每月約7,000元不等之貸款本息及每 年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等費用支出,並由曾東洲保管系 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雙方上 開約定及履約內容,亦明知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 曾東洲持有中,並未遺失,且曾東洲及一六八公司係從事不 動產業務,絕無可能無故讓非親非故之被告未實際支付任何 對價,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9年2 月25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以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 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 (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及權利書狀公告作廢清冊等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被告未經曾東洲同意,即於109年3月30日,由 詹定奎以契約金額450萬元,但實際以320萬元之對價,以其 侄兒李遠昌名義買回系爭房地,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320萬 元價金後,分文未支付予一六八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本院,被告當時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未見陳報其他居所,亦無在本院轄區內 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有其偵查中供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供稱其係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收,再轉 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其之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遠昌 ,簽約地點係在其住處(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樓下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 、第42頁),且被告係於109年5月20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申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李遠昌(見111年度 他字第65號卷第5至9頁),足見本件被告行為地與結果地均 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或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公訴,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犯罪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易-1113-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雙旭 盧品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37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認為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雙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品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雙旭與林詠昊有債務糾紛,遂夥同盧品霄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雙旭,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屏東市A地點」 )前討取債務,潘雙旭並要求林詠昊上車商討債務,林詠昊 因自知欠款,旋即自行上車。詎潘雙旭、盧品霄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12年1月13日)5 時餘許,違反林詠昊之意願,將林詠昊載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處所(下稱「高雄市B處所」),強予控制林詠昊行 動自由,盧品霄則聽從潘雙旭指示,徒手毆打林詠昊一拳。 而潘雙旭、盧品霄因索討未果,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上 午10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強將林詠昊載往臺南市關廟區關 廟交流道附近之某處工寮(下稱「臺南市C工寮」),控制林 詠昊行動自由,復由盧品霄聽從潘雙旭之指示,接續持木棍 毆打林詠昊數次,造成林詠昊受有右臉部、左頭皮挫傷併腦 震盪,左手肘、左後大腿、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勢。嗣潘雙旭 與盧品霄又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將林詠昊帶回 上開高雄市B處所,繼續剝奪林詠昊行動自由。之後,員警 據報於同日(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趕赴到場,林詠昊 始獲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潘雙旭、盧品霄之主要辯解:  1.被告潘雙旭否認觸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林 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是 盧品霄自己要出手打告訴人,我也沒辦法等語。  2.被告盧品霄承認傷害告訴人犯行,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 稱:告訴人林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出手打告訴 人是我個人行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具有債務糾紛。  2.被告潘雙旭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連同被告盧品霄及不詳男 子2人,於上開時間,在屏東市A地點,駕車將告訴人載往高 雄市B處所,被告盧品霄徒手毆打林詠昊1拳。  3.被告2人於案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南市C 工寮,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數次,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  4.嗣被告2人駕車將告訴人載回高雄市B處所,而員警於同日15 時30分許到場帶出告訴人。  5.上開各該情事,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 警卷第7至21頁,偵卷第65至67、85至87頁,本院卷第45至5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5 1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翁煒傑(警卷第29至31頁,偵 卷第53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再有刑案照片16 張即⑴上開小客車⑵高雄B處所⑶在場被告⑷告訴人傷勢等照片 (警卷⑴第42至46頁⑵第44、50頁⑶第48頁⑷第50至56頁)、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8頁)及 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1份(屏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 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 三、被告潘雙旭、盧品霄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被告2人 對於告訴人係共同觸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1.按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 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等人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23 至28頁,偵卷第51至53頁),且證人翁煒傑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亦證稱:告訴人在屏東被帶上車時,當下我不知道該怎麼 辦,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是因為債務問題被帶走 的,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但我打電話告訴人,都沒有接,我 就覺得事情不太對勁,直到當天上午9時10分許,告訴人打 電話給我說:另一位朋友請我幫忙做的事情,做了嗎?因為 在這之前,我跟另一位朋友聊到,發生這種情形,就是要報 警,所以我聽到告訴人講這句話,就明白意思,因此報警等 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53頁),由此告訴人以暗語通知證人 報警乙節,可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實受到被告等人非法壓 制及剝奪,致使告訴人無法依其自由意願而行,因而暗示證 人通報警方。再則,另由本案案發期間長達十餘小時而告訴 人均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亦可知當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確實是受到被告等人暴力控制,而至失卻自主能力之程度甚 明,故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係自願不離開等語,乃係臨訟推 卸責任之說法,不足採信。  3.其次,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潘雙旭在臺南C工寮時 有叫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打我等語明確(警卷第26頁,偵卷第5 2頁),且被告潘雙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承認告訴人遭毆 打時,其均在場無誤(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66頁),復參 酌被告盧品霄並非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其係應被告潘雙旭 糾集始行前往,且其年紀又比被告潘雙旭小約16歲(本院卷 第122頁),相差甚遠,堪認被告潘雙旭對於本案居於主導 地位,故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上開證述為可採,足信被告 潘雙旭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遂指示由 被告盧品霄下手之,被告潘雙旭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因此,被告2人對於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可以採認。 四、綜上,被告2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其 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 )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 ,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 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論罪相關部分:  1.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 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 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2.核被告潘雙旭、被告盧品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3.被告等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等人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身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就上開 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等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侵害數法益,應認其 等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糾合被告盧品霄等人對告訴人施暴,傷 害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等人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2人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告訴人已獲新臺幣36 萬元賠償(參本院卷第125頁),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分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認為是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及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3-訴-473-2025032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 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蘋明知其無依約還款 之真意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向告訴人翁鍵樺訛稱: 需錢孔急、公婆開刀需要金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 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 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 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真的是因為我公婆需要醫療費用,才會跟告訴人借錢, 他也有跟我收利息,告訴人也是想要賺取利息,我當初跟告 訴人借了120萬元,剛開始有給告訴人利息,是直接當面給 告訴人現金,10萬元我給他1,000元,算1分的利息,一開始 我是20萬元、20萬元借的,一開始利息沒那麼多,20萬元告 訴人先抽利息2,000元起來,我全部總共借了6次,1 次借20 萬元,差不多一個多月就借20萬元;我跟告訴人借錢時,告 訴人拿錢給我時,就已經先把利息抽走,所以第2次的20萬 元,告訴人先抽了4,000元的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接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由被告簽發本票6張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告訴人稱婆婆腰部開刀,已無存款可 花用,需要再借款20萬元,有雙方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婆婆陳芳珠於111 年11月間即因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住院治療並接受手術, 嗣又於112年5、6月間因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目前申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私立竹山秀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簡上卷第35-5 3頁)附卷可佐;另告訴人之公公莊國欽於110年間10月間因 接受心導管手術住院,於111年11月間因接受人工肩關節置 換手術住院、於同年12月間復因缺血性腦中風併失語症、泌 尿道感染及糖尿病住院,之後於同年12月26日入住老人養護 中心,迄至113年9月間每月需支出月費1萬餘元,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慈愛養護中心收據( 簡上卷第23-33頁)、慈愛居住證明單(簡上卷第21頁)在 卷為憑;是被告之公婆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6月間即陸續 因住院治療、開刀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其公婆確 實因開刀手術需要醫藥費乙情,並非無憑,被告以其因公婆 開刀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施用詐術,即有疑問。 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0幾歲年輕時就認識被告 了,當時他跟我說若我不幫他他會有壓力,會被脅迫,也說 他有錢一定優先償還我,我當時也是相信他的人格,借錢給 他等語(簡上卷第148、149、154頁),是告訴人是否係因 被告當時所稱因其公婆開刀需要用錢,方願意借錢予被告, 亦有所疑。  ㈢再觀之被告於112年3月5日、6日向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被朋友倒會、週轉不靈,並願意貼 告訴人利息,希望被告可借款20萬元一節,有其等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起因向案外人 林餘聰陸續借款310萬元,於113年4月26日與林餘聰成立調 解,雙方願以275萬元和解,林餘聰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該 筆債務,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 第57-59頁)附卷可憑;次依被告之夫莊家豪於106年7月至1 13年2月間因積欠健保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費准予分期繳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 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簡上卷第67 -7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凱基商業銀行 (下稱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豐 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每月應償 還凱基銀行4,196元、每月應償還合庫銀行1,262元,每月應 償還永豐銀行243元,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簡上卷第61-65頁),可信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亦同時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及銀行借款 ,導致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因經濟窘迫而急需借款應急,乃 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另被告向告訴人第1次借款20萬元時,即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 意貼息,此亦經告訴人證稱:貼息係被告說的,被告說向別 人借款都是民間5分利,我對他很好才算1分;而每次我借款 給被告時,都會先預扣利息,以借款20萬來說,實際上只給 被告19萬8,000元,以借款3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29 萬7,000元,以借款1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9萬9,0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49、154-155頁),因此被告借款時,實 有支付告訴人利息並由告訴人預先將利息扣除。此外,告訴 人於112年3月8日借款20萬元,除貼息外,被告曾經另外給 付1、2 次利息予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欲向被告要求償還本 金時,被告始未再給付利息等情,此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簡上卷第153頁),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除貼 息外,另有當面交付被告利息乙節,亦非無據。再者,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時,已由告訴人先扣除 3個月之利息,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告9萬7,000元,核與被 告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沒有給那麼多錢,他每次都是扣掉3 個月的利息,第1筆20萬元,第2筆再借的時候是扣前一筆, 每一次有再扣掉全部裡面所有的利息等語相符(簡上卷第15 6頁),因此被告借款後,除告訴人自始抽取之貼息之外, 被告尚有額外再給付告訴人利息,依此即難認被告被告自始 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及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 ,即無從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款項(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2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3 112年4月19日 20萬元 4 112年5月16日 20萬元 5 112年6月6日 3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 20萬元

2025-03-25

NTDM-113-簡上-74-20250325-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佩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9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俞佩姍於民國113年1 月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 澎湖縣馬公市出發欲前往西嶼鄉上班,並沿澎湖縣○○鄉○0號 道行駛,途經澎5號道50公尺處之西嶼國中前道路(池東段 )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直行,適有沿西嶼鄉澎5號道東南往西北方向, 由告訴人鍾怡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 無號誌岔路口作左轉彎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轉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鍾怡瑩受有左 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位移、左膝疑似內側副韌帶、後十 字韌帶受傷、右膝與左手挫傷併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4

PHDM-114-交易-8-20250324-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雁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可欣(借貸專員)」使用。嗣「可欣( 借貸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李孟儒、吳文田、許 江維、蕭惠娟、程聖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起訴時(3月12日繫屬本院) ,被告之戶籍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轄,亦未收容在 本院轄區之監所,有本院收案章、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因 欲申辦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將存簿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給借貸公司等語,故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地 亦不在本轄。末查,本案被害人之一即告訴人李孟儒之住居 所地雖在本轄,於警詢中並陳稱係在住處上網時受騙匯款等 語,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為「交付」或「提供」帳戶,則於 提供或交付後行為即已完成,爾後縱有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 帳戶實施犯罪,並導致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然被告既未參 與後續詐欺集團之詐欺或隱匿、掩飾財產犯行,則被害人受 騙之「犯罪結果發生地」要非被告「提供、交付」帳戶之結 果發生地。從而,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李孟儒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向告訴人李孟儒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許/5萬元 李品伸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55萬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40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4日9時43分許/5萬元 2 吳文田 於112年11月5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泰客服」,向告訴人吳文田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3 許江維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向告訴人許江維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41分許/28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4 蕭惠娟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向告訴人蕭惠娟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7日8時52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1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5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4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35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30日8時53分許/1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100萬元 5 程聖良 於112年8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a思雅」,向告訴人程聖良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8日11時29分許/1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8日11時36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3萬元

2025-03-24

CHDM-114-金易-21-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66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武周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楙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吳武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號12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周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南市中西區西賢六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陳楙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楙東受有不穩定性骨盆 腔骨折併直腸破裂及膀胱破裂等傷害。吳武周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楙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並委由 陳琳凱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武周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二分 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4、9頁,本署113偵19502卷 第19-21頁),核與告訴人陳楙東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陳琳凱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 第5-6、11頁,本署113偵19502卷第19-21頁),並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佐(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13、15-17 、21-33、35-36、39、41、45-47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左轉時,未注意對向 直行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事故影像截圖 4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轉彎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吳武周駕駛自 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楙 東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114年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 114025027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本署113調偵1343卷第13-18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楙東駕 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再者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 參(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7頁),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交易-330-2025032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簡字第16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浩軒與告訴人吳明 真及其友人等4人一同至澎湖旅遊,同入住澎湖縣○○市○○里0 0○0號○○○○○○民宿,於民國113年5月27日5時至6時間,被告 徐浩軒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吳明真同意,無 故翻閱告訴人吳明真手機對話紀錄,並以手機攝錄,而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 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惟依 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4

PHDM-114-易-9-2025032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健秋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受理後(94年度訴字第385號)認管轄錯誤並 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健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陶健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 修正前(修正日期為民國90年11月14日,下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林盛杰(另案偵查)因積欠陶 健秋新臺幣(下同)4萬元,陶健秋於92年11、12月間,在 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巷00號住處,向林盛杰取得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土造子彈23顆而持有之,作為抵償債務之用。陶 健秋於93年5、6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將上開槍、彈出借 予葉華賓(陶健秋持有改造手槍、出借及持有子彈部分,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如後)。嗣警於9 4年1月10日前往葉華賓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23顆, 而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臺南地院認 認無管轄權而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 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二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 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 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 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 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計算。」  ㈡按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 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 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 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 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依本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10年計算,則屬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非法出借改造手槍之犯罪成立日即93 年5月15日起算(即被告所述係於93年5、6月間某日出借,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93年5月,而以93年5月15日為準), 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1月10日,至本院發布 通緝日即95年7月7日之期間(共1年5月29日),以及本院通 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 間(即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 日(94年3月11日)至繫屬臺南地院之日(94年3月25日)前 ,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 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13日),則被告所涉非法出 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 於119年8月31日始行完成(計算式:93年5月15日+20年+5年 +1年5月29日-13日=119年10月31日),然被告係於113年12 月18日經警通緝到案,是其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且不因所涉其他罪 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後述)而受影響,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辯護意旨曾認本案時效業已完成,應有誤解。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健秋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2號 卷第3至6頁、第8至9頁、第15至17頁,本院訴緝卷第40頁、 第92頁、第14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林盛杰之友 人呂金利於警詢中、偵訊時、臺南地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3至6頁、第16至17頁 ,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20至25頁、第88至91頁) 、同案被告葉華賓於警詢中、偵訊時、臺南地院準備程序中 (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6至7頁反面、第13 至15頁、第22至2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26至27 頁、第59至61頁)之供述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 第4至5頁)、同案被告葉華賓持有之手槍及子彈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10至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卷第4至7頁、第13至 23頁)、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05375號槍彈 鑑定書(見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5至47頁)等 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刑 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略以:認送鑑土造手槍1枝,係仿B 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土 造子彈,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 0005375號槍彈鑑定書可參(見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 卷第45至47頁),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改造手槍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亦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 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亦歷經多次修正,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關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 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追效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第81條及第8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就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9條 之規定。   ⒋就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轉 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經刪除後, 依修正後(即現行版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 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度,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相關規 定。  6.至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 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 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 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定之「以(銀元)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 6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 提高為「不得逾1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之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易服勞役折算結 果未逾6月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於被告 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無庸說明 與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論罪關係)。  ㈢刑之減輕:  1.起訴書雖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 而:  ⑴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 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於95年5月30日 經修正公布,其規定為:「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以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者為限,然遍觀全卷,本案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 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之筆錄記載或相關證據,本案與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被告之刑。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同條第4項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遭查獲 之過程,乃因警查獲另案被告唐守義持有槍彈後,供出同案 被告湯清雲曾介紹朋友向其買槍,而由警方循線陸續查獲同 案被告湯清雲、呂金利、葉華賓及被告,並於94年1月10日 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同案被告葉華賓住處搜索而扣 得本案槍枝等節,有前述同案被告湯清雲(見臺南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12914號卷第7至9頁)、呂金利(見臺南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3至6頁)、葉華賓(見臺南地檢署93年 度偵字第987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之警詢筆錄、偵辦「0 三一九專案偵查報告書」(見臺南地檢聲搜卷第2至3頁)等件 可參,從而,本案顯非被告自首報繳槍枝查獲,亦非因被告 供出槍枝之來源或去向而查獲同案被告湯清雲、呂金利、葉 華賓,而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減輕被告 之刑。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 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 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 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 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有關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 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 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 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款明定之。」 查本案係於94年3月25日經起訴繫屬臺南地院,有該院收狀 戳章可稽,迄今雖已逾8年尚未確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因合法傳喚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乃由本院於95年7月7日 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直至113年12月1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 ,有本院95年北院錦刑秋緝字第653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足稽,其逃亡期間 逾18年,則本案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係因被告 個人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雖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 95年7月7日即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3年12月18日 始為警緝獲,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  4.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為非法出借改造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 卻同為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非法出借改造 手槍,固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基於與同案被告葉華賓間 之友誼方才出借本案之改造手槍;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階 段均坦承本案犯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頗具悔意,勇於坦承 錯誤,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亦無因被告出借改造手槍之行為 而滋生任何社會事端,起訴書亦請求減輕其刑;復衡以被告 出借本案槍枝之種類、數量、時間及用途等情,則本案倘若 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 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出借槍枝之目的、手段 、數量、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計程 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3萬元、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 參照。而被告本案宣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 所為本案出借改造手槍之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犯罪之動機係因同案被告葉華賓對槍枝甚感興趣 ,被告基於友誼方才出借本案之改造手槍,犯罪情節顯屬較 輕,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一項後 段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本 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 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 子彈17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6顆,已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 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外,亦涉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㈡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 ,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5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1條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 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成 立或行為終了日即93年5月15日起算(出借子彈為即成犯, 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繼續犯,以被告出借槍彈之日為追訴 權時效之起算日),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4年1 月1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5年7月7日)之期間共1年5月 29日,以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之期間2年6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 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94年3月11日)至繫屬臺南地院之 日(94年3月25日)前,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 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13日, 則被告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2條第2項、第4項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4月31日 完成(計算式:93年5月15日+10年+2年6月+1年5月29日-13 日=107年4月31日)。有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罪部分,則為非法出借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第4項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當庭補充,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   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諭知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含彈夾壹個)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編號2之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05375號槍彈鑑定書(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5至47頁) 2 土造子彈 壹拾柒顆 扣案23顆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0mm 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17顆)。

2025-03-24

TPDM-113-訴緝-11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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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韋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韋辰於民國113年8月3 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夜 間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 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 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逕行左轉,適有訴外人陳正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父親即告訴人 陳豊原,並沿重慶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訴外人本應注 意夜間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作直行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相撞。造 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告 訴人未對訴外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馬交簡卷第29頁),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21

PHDM-114-交易-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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