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訊驗證碼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41-50 筆)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蘇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能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竟仍不違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3日,於其住處將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網路遊戲中向原告佯稱可出售遊戲裝 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4日6時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4,5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 即遭轉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原告所匯款項之利 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  ㈡經查,原告確有於112年8月4日6時3分許,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而匯款34,5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㈢惟查,系爭帳戶之所以遭詐騙集團使用,乃係因被告於112年 8月3日5時50分許接到詐騙集團之電話,佯裝為一卡通公司 ,向其謊稱系爭帳戶遭盜用,被告即不疑有他,提供其身分 證字號及以手機接收之簡訊驗證碼予詐騙集團,然被告於提 供上開資料後即無法再登入系爭帳戶,撥打一卡通公司電話 亦無人接聽,因此於同日上午7時29分已至警局報案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接 收一卡通驗證碼簡訊之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 至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6號卷宗, 下稱偵查卷,第133至137頁),堪信被告確有112年8月3日5 時50分許遭到詐騙而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  ㈣而觀諸一卡通公司發送簡訊予系爭帳戶用戶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71至73頁),可見一卡通公司原本均係將驗證碼發送予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然於112年8月3日6時2分起 即開始驗證碼均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而被告否 認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偵查卷第135頁),足認該門號於 斯時起即已遭詐騙集團盜用,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本件原告 乃係於隔日即112年8月4日6時3分許匯款34,500元至系爭帳 戶時,且系爭帳戶旋即於同日6時9分、6時25分遭轉出11,61 0元、22,950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惟系爭帳戶既已於112年8月3日遭他人盜用,而非被 告所管領使用,則就該筆原告於112年8月4日轉帳後旋即遭 提領之款項,即非被告所得支配使用之財產,是自難被告有 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㈤原告雖主張可能是被告販售或出借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云云, 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112年度偵字第35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縱認原告所 述為真,亦僅係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罪行之問題,然系爭 帳戶既已經販售或出借而由他人所使用,則該帳戶內之款項 即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是亦難認被告有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3

STEV-113-店小-1482-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巧瑜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林奕坊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86號、第54720號 、第5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巧瑜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巧瑜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訊息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頸鹿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透過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 資群組報股票明牌之詐術,詐欺告訴人郭哲成,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21時45分許、22時37分許、23時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8,000元、3萬元至上 開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匯款成功頁面截圖照片、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與「長頸鹿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長頸鹿先生」之人 ,他推薦我投資黃金,我使用他推薦的交易平台投資,操作 一段時間後想把錢領回,因為客服人員說要跟平台認證確認 是本人,要我提供我的網銀帳戶、密碼,我自己也遭騙而匯 款30萬元,且詐欺集團還用本案中信帳戶進行貸款而將款項 領走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將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後,於前揭時間 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並遭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 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7至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997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 服之人」之對話紀錄可佐(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25至 53、211至2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認定。  ㈡被告自112年3月5日起以LINE與「長頸鹿先生」聊天,「長頸 鹿先生」自稱名字為「陳善宇」,於過程中將自己形塑為事 業及理財有成之人,再向被告表示可註冊「Global Paymemt s」之帳戶,可先投入約2萬元之小額金額,跟著其操作即可 ,並頻繁對被告釋出好感,向被告稱係因喜歡被告,所以願 意帶被告進行操作,再以接下來最多僅有三波行情,要被告 再多投入資金,被告遂自行聯繫該平台之「24小時在線客服 」,於112年3月6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2萬元,同年月8日 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同年月9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 5萬元,同年月10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3萬元至「2 4小時在線客服」指定之帳戶,另於同年月12日自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24小時在 線客服」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被告之匯款紀錄、被告與「長 頸鹿先生」、「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11 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57至222頁、112年度偵字第51286 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6426號卷第19至23頁),是被 告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長頸鹿先生」,他推薦我投 資黃金,我就使用他推薦的交易平台投資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  ㈢觀諸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 41358號卷第214至215頁),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詢問「請 問資產要如何提領呢?」,「24小時在線客服」即要求被告 提供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詢問「匯 款為何需要帳號密碼呢?」,「24小時在線客服」佯稱係為 了核對為本人提領,防止他人冒領,被告再次確認不會遭人 盜用後,始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故被告辯稱係 因想將錢領回,對方說要認證確認是本人,始提供網銀帳戶 、密碼等語,應堪採信。  ㈣再依後續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 字第41358號卷第215至216頁),被告復依對方要求提供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簡訊驗證碼,對方又告以「您好!這邊為 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是屬 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用戶, 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金有問題, 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不是操作洗錢, 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 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想開店,目 前差一些資金,所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 或者住址,您就如實回答就好」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1358 號卷第214至216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核貸66萬元並撥入本案中信帳戶,再陸續遭轉出本案 中信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通知、本案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可按(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253至255頁 、112年度偵字第51286號卷第24至35頁),是被告辯稱遭詐 欺集團利用進行貸款,詐欺集團並將款項轉出等語,亦可信 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長頸鹿 先生」,後依其推薦而使用「Global Paymemts」進行投資 ,依「Global Paymemts」之客服「24小時在線客服」告知 之指定帳戶,陸續轉帳投入共30萬元,後欲將投資金額及帳 面獲利領出時,依「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始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遭詐欺集團使用該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66萬元 並將款項轉出,被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共96萬元,遠高於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如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長頸鹿先生」、「 24小時在線客服」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自無使自己遭受如 此鉅額損失之可能,故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 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所為之舉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論 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諭知。  ㈥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1286號、第54720號、第564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 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599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育儒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係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以被 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會傳送動態OTP密碼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需 於限定時間內輸入始能完成認證,且被告於111年10月9日警 詢時亦陳稱:伊名下之本案悠遊付帳戶係伊所申辦,並無遺 失、遭竊或交付他人,只有在防疫補償之假網站留過該帳戶 資料等語,足認該本案悠遊付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並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所提出之假網站與告訴人陳盈孜、 丁淑慧所提出者完全不同;另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於 111年7月10日上午9時56分、57分各有儲值5,000元失敗之紀 錄,但該帳戶於11日凌晨2時許仍有餘額5,060元,其儲值失 敗之原因可能非因餘額不足,而僅係詐欺集團用以測試該帳 戶可否使用,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慧、邱立陽、黃 家齊等4人之指述、告訴人等4人所收受之詐欺訊息擷圖、被 告及告訴人等4人之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086號函及 所附悠遊付帳戶申辦須知、註冊驗證作業程序、儲值流程說 明、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6月7日函及所附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被告所提供「衛生福利部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 站(下稱虛偽防疫補償網站)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為據,認定:本案詐欺集 團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COVID-19)於我國傳 染期間,佯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告訴人等4人陷於錯 誤而於網路上填載其等個人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盜用 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並以該等帳戶所連結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扣款儲值後,轉匯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再經轉匯提領一空 ;而申辦悠遊付帳戶及綁定實體金融機構帳戶,除應填載申 辦者之行動電話門號、實體金融機構帳號外,並需以該行動 電話接收欲綁定金融機構之OTP驗證碼,於限定時間內輸入 始能完成認證綁定,查本案悠遊付帳戶係使用被告之身分證 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並綁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 富邦銀行帳戶,可認係經被告以其慣用之行動電話收受並提 供該驗證碼;然本案悠遊付帳戶於111年7月14日之IP位置, 係顯示於非被告所在地之香港,並於申辦起之111年7月10日 至8月29日間,有反覆自被告存款不足之之國泰世華銀行及 富邦銀行帳戶扣款儲值達26次均告失敗,且被告曾於111年4 月26日至5月6日間罹患新冠肺炎,並有至不明之虛偽防疫補 償網站填載個人資訊,與告訴人等4人遭盜用或冒名申辦悠 遊付帳戶之情形相同,故本案悠遊付帳戶非無可能係因被告 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請防疫補助為由,於虛設網站上填載 其個人資料、銀行帳戶並提供驗證碼所設立,尚不足認定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 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悠遊付帳戶係被告自行設立 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查,被告於111年間並無入 出境我國之紀錄,有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 考(參本院卷第117頁),已與前開本案悠遊付帳戶之IP位 址顯示在香港之情節未符,而其所提出之虛偽防疫補償網站 擷圖固與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慧遭詐欺之假網站外觀形式不 同,然其運作方式均係於疫情正盛期間,冒用主管機關名義 虛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使被害人自行在網站上填載提供 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驗證碼等資訊,藉此 新設或盜用悠遊付帳戶儲值扣款後轉帳方式詐欺款項,衡以 詐欺集團同時設計複數網站同步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於 其一遭查獲時仍得持續行騙,亦屬合理,尚難僅因所使用之 詐欺網站外觀不同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固於警 詢時供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係伊於申辦國泰世華帳戶時一併 申請,並無遺失、遭竊,只有在虛偽防疫補償網站內提供等 語,然該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並非同時申辦,已如前述,被 告嗣亦陳稱:我的認知是本案悠遊付帳戶是與國泰世華帳戶 綁定的,所以警察問我悠遊付帳戶的問題,我都是回答國泰 世華帳戶內容;我於本案前從來沒用過沒有悠遊付,也沒有 提供帳號給別人,只有在虛偽防疫補償網站內填寫過資料, 該網站回覆我說補助沒有申請通過,後來我打電話去悠遊卡 公司,才知道本案悠遊付帳戶被盜用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103頁、原審卷第44頁),亦難遽 認本案悠遊付帳戶係由被告所自行申辦;另依本案悠遊付帳 戶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參原審卷第257 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093號卷第15至17頁),本 案悠遊付帳戶於111年7月10日晚間9時56分、57分許自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斯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5,060元)各扣 款儲值5,000元失敗,是否係因系統判斷連續扣款總額不足 固有未明,然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翌日(11日)凌晨2時3 9分後迄111年8月25日間,可用餘額均未達1萬元,然本案悠 遊付帳戶於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收受告訴人陳盈孜 詐欺款項並成功轉出後,仍持續於該期間內自該帳戶扣款儲 值1萬至2萬元達20餘次,均因餘額不足而告失敗,若本案悠 遊付帳戶確係被告主動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頻繁測試 之必要,毋寧是如原判決所述,該詐欺集團一方面以所詐得 之本案悠遊付帳戶收取贓款,一方面仍藉機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以圖兩面獲利,益堪認本案悠遊付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虛偽防疫補償網站,誘騙被告提供相關資料所設立, 難就本案詐欺犯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儒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悠遊付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黃家齊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並旋遭轉入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 所犯法條為洗錢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訴卷第155 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 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 在聯邦銀行登記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見訴卷第409頁),而其於本案111年 10月9日警詢時陳報之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2樓之8」(見偵36093卷第6頁),則其於111年7月間透 過網路將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時(詳後述),行 為地應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即有管轄權。檢察官於起訴書雖 未載明犯罪地,本院仍應自行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告訴代理人蔡賢妹4人之指訴 、告訴人4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 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 辦系統」網站頁面截圖、被告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7399號判決書及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年間將姓名、電話號碼、銀行 存款帳戶帳號等個人資訊提供予他人等情,並不爭執告訴人 4人受騙上當匯款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罹患 新冠肺炎(COVID-19)而遭隔離,又接獲簡訊通知可申請防 疫補助,我依簡訊說明,連結至「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站,填載上述 個人資料申請補助,但未獲核准。我不記得有無提供銀行帳 戶之簡訊驗證碼。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4人因本案詐欺集團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 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持其等個人資料盜用 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再綁定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以 悠遊付帳戶之儲值功能,自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扣款,儲 值至其等盜用或冒名申辦之告訴人4人悠遊付帳戶後,再轉 匯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隨即轉匯一空,詳如附表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8頁),且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雖於偵訊中自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我自己辦理 的,我忘記何時辦理的,是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銀行櫃 員建議我一起辦理,這個悠遊付帳戶也是綁定該國泰世華帳 戶等語(見偵36093卷第40頁反面),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是在102年1月17日申請設立,有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389卷第157-166頁),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 年7月10日註冊,有開戶資料在卷足佐(見訴卷第257頁), 兩者相差超過9年,顯非同時設立,則被告上述偵訊中自白 已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又據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111年7月14日之IP紀錄顯示,該帳戶當日使用者登入 之IP位址為「182.239.114.132」(見偵389卷第31-33頁) ,但該IP位址設在香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憑(見偵389卷第93頁),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有 何關聯,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IP紀錄僅保存5個月,有 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15頁) ,故現今亦無法進一步調查該帳戶其他時間的登入IP位址, 是憑IP位址已無從特定登入之人確為被告,不能認定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確為被告自己所申辦,並由其自己操作或交付 予他人使用。  ㈢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 ,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庫別 、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存之 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帳戶 介面,即可完成綁定,此參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及 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即明(見訴卷第215-255頁)。 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年7月10日申辦,其申登人資 料中記載之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均與被告之資料相符,且 該帳戶綁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 上述資料均詳卷),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訴卷第 257頁),佐以被告自承該申登人資料中記載之手機門號均 為自己使用,其已使用十餘年,僅在106年住院期間將手機 放在家裡,其他時間均自己使用等情(見訴卷第157頁), 足認被告應曾將其手機收到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寄發之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有可能持 以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㈣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6日期間,因罹患新冠 肺炎,經指定應隔離於當時之住所內,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113年6月7日函文及所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83-191頁 ),而被告曾收到簡訊,並連結至來路不明之「衛生福利部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 站,填載上述個人資料申請補助等情,有其提出之網站截圖 畫面為憑(見偵36093卷第42頁)。衡酌新冠肺炎是近代史 上首見之大規模疫情,疫情期間之封城、隔離等措施均為前 所未見,而疫情當時政府亦推展各項紓困、振興措施,以協 助企業與個人度過困境,則被告確有可能誤認其所稱「衛生 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 統」網站為真,其辯稱:因欲申請防疫補助,誤將個人資料 提供予他人等語,似非無憑,參以告訴人4人亦均係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盜 用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等情,則被告可能亦是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 用以收取、轉匯贓款。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該網站頁面 並無可填載悠遊付帳號之處,然該頁面左邊顯示被告申辦補 助之資訊,右邊另有「身分證資料」、「基本資料」、「附 件資料」等按鈕(見偵36093卷第42頁),可見該網站中似 有其他填載資料之頁面,尚無從僅以該首頁畫面遽認被告所 述不實。  ㈤又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 戶介面進行儲值,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此有悠遊卡公 司113年8月19日函文所附儲值流程說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215、238-239頁),而觀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透過悠遊付之儲值功能,欲自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款儲值達26次 之多,然因被告存款不足均告失敗(見訴卷第257頁)。衡 諸常情,若被告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報酬而自願交出 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以供申設悠遊付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充分利用該悠遊付帳戶,當不至於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否則被告將立刻發覺而掛失止付進而報警,導致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遭到警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酬勞予被告,亦 將淪於徒勞。然本案詐欺集團反其道而行之,一方面利用被 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收取贓款,一方面又藉機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此與詐欺集團購買人頭帳戶之常情不合,則被告是否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確屬有疑。  ㈥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 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 性」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 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此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於108年間 為賺取提款總額4%之報酬,提供其存款帳戶予另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字第7399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足憑(見偵36093卷第36-38頁),然本案被告是在網站 上輸入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與該前案中直接提供存款帳 戶並提款上繳之犯行顯然不同;且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申請防 疫補助云云誘使被告交出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申 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與實務上常見要求交付存款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不同,其手法更為隱晦而難以防範,被告 即便有參與前案之前科,仍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是以,憑上 述前科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有所認識、預見而無錯誤,不能遽認其有幫助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尚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過程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盈孜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陳盈孜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陳盈孜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第一銀行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陳盈孜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19分,應予更正) 49,999元 ⒈證人陳盈孜警詢證述(偵36093卷第24-25頁) ⒉陳盈孜提供之詐騙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36093卷第27-28頁) ⒊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319-322頁) ⒋陳盈孜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67-26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2 丁淑惠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丁淑惠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丁淑惠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丁淑惠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丁淑惠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丁淑惠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2分 共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3分 49,999元 ⒈證人丁淑惠警詢證述(偵38397卷第7頁正、反面) ⒉丁淑惠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偵38397卷第24頁) ⒊丁淑惠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2-14頁) ⒋冒用丁淑惠名義申設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5-1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3 邱立陽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邱立陽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邱立陽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合作金庫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邱立陽合作金庫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6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⒈證人邱立陽警詢證述(偵37610卷第12-14頁) ⒉邱立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簡訊截圖(偵37610卷第23-24頁) ⒊邱立揚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59-63頁) ⒋邱立陽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610號第21至21-1頁) ⒌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9分 42,000元 4 黃家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0時14分許,傳送内容為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與告訴人黃家齊,佯稱其得申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致黃家齊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黃家齊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黃家齊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5分 30,000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4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賢妹之警詢證述(偵389卷第11-13頁) ⒉黃家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35-39頁) ⒊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21-23頁) ⒋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19,999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71-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被告以本案信用卡之消 費明細編號17商店名稱欄更正為「FP-泛飯之澆」、編號31 消費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11日」、金額欄更正為「264 」、編號32消費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16日」、總計金額 更正為「26,615」及被告以本案手機小額付款之消費明細編 號1至3商店名稱更正為「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 al Limited」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及冒用告訴 人名義申辦電信小額付款後多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 圖私利而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詐取 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價額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32,9 6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呂志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豪與黃怡瑄因網路遊戲「絕地求生」相識,而成為網友 關係,詎呂志豪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前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向黃怡瑄誆稱可以優惠價格代儲遊戲點數 ,致黃怡瑄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卡號及安全碼(下稱本案信用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號碼)、個人電子郵件 帳號aaa00000000000il.com、手機簡訊驗證碼、個人身分證 字號後四碼交付予呂志豪,旋即由呂志豪以本案信用卡綁定 手機支付軟體Apple Pay(下稱Apple Pay)及台灣大哥大帳單 代收服務(下稱台哥大帳單),並以本案郵局帳戶綁定臺灣Pa y(下稱臺灣Pay),又以本案手機號碼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款 功能(下稱遠傳小額付款)後,利用前揭Apple Pay、台哥大 帳單、臺灣Pay、遠傳小額付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陷於 錯誤,認此為真正持卡人黃怡瑄之行為,而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物或服務,呂志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服 務,致生損害於黃怡瑄。嗣經黃怡瑄於發覺上情,於112年8 月28日向呂志豪催討未果,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以代儲遊戲點數為詐術,使用本案信用卡綁定手機支付軟體Apple Pay及本案手機號碼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款功能,旋以本案信用卡及本案手機小額付款功能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 2 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6月3日集中字第1130000584號函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6937號函文、遠傳電信小額代收交易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帳單明細擷圖、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 意,各以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電信門號、冒用同一告訴人 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代扣費用,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請依接續犯論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不法利益,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台哥大帳單分期付款, 分12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98元,亦以本案郵局帳戶 綁定臺灣Pay,並無摺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000元 款項(詳如附表二)乙情,惟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被告 否認在案,而經本署傳喚告訴人未到庭,且告訴人亦未提供 相關資料等情,是除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遽以推論被告對於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ㄧ: 被告以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2日 GOOGLE*HOTCOOL 2,990 2 112年8月2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3 112年8月2日 foodpanda-EC(CtV) 261 4 112年8月3日 foodpanda-EC(CtV) 314 5 112年8月3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98 6 112年8月3日 FP-呷飯來 240 7 112年8月4日 FP-北半球料理餐坊(高雄楠梓店) 154 8 112年8月4日 foodpanda-EC(CtV) 471 9 112年8月5日 APPLE.COM/BILL 240 10 112年8月5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 11 112年8月5日 foodpanda-EC(CtV) 261 12 112年8月5日 FP-早到晚到(高雄楠梓店) 222 13 112年8月5日 FP-奇奇蚵仔煎(大學旗艦棧) 429 14 112年8月6日 FP-八葉燒烤雞腿飯(高雄楠梓店) 409 15 112年8月7日 FP-咕嚕叫吐司(楠梓右昌店) 154 16 112年8月7日 foodpanda-EC(CtV) 281 17 112年8月7日 FP-泛泛之澆 219 18 112年8月8日 APPLE.COM/BILL 1,490 19 112年8月8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22 20 112年8月8日 FP-虎爺雞飯(楠梓德民店) 349 21 112年8月9日 FP-新上海臭臭鍋(楠梓益群店) 434 22 112年8月9日 foodpanda-EC(CtV) 292 23 112年8月9日 FP-五十嵐(德民店) 116 24 112年8月10日 APPLE.COM/BILL 2,990 25 112年8月1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26 112年8月10日 FP-牛妞深夜食堂 327 27 112年8月10日 FP-呷飯來 181 28 112年8月10日 FP-呷飯來 240 29 112年8月11日 APPLE.COM/BILL 2,990 30 112年8月11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31 112年8月10日 foodpanda-EC(CtV) 260 32 112年8月10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303 33 112年9月5日 APPLE.COM/BILL 2,990 34 112年9月5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總計 26,611 被告以本案手機小額付款之消費明細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單位:元) 1 112年8月9日22時49分許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ited Apple商店消費 1,710 2 112年8月8日18時37分許 1,490 3 112年8月8日18時36分許 150 4 112年8月3日17時49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200Unknown Cash 600 5 11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 600 6 112年8月2日17時24分許 600 7 112年8月2日17時1分許 600 8 112年8月2日16時59分許 600 總計 6,350 附表二: 被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台哥大帳單分期付款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3日 35 2 112年8月3日 1,972 3 112年9月10日 33 被告以台灣Pay無摺提款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8日13時14分 2,005

2025-02-26

NTDM-113-埔簡-19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庠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4 3號、第6744號、第6745號、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庠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庠奕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至電信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困難,如隨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詐欺分子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分子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即先持A門號 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 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另持B門號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會員「_8zg27kjvf」, 並以該會員向其他人成立訂單,取得如附表編號2、3、4所 示之付款用虛擬帳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術,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不詳詐欺分子再取消前開蝦皮會員已成立之訂單,使附 表編號2、3、4款項退回該會員之蝦皮錢包內而得手各該款 項。 二、案經吳侃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適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郭怡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而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B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先前在臉書販售活體魚,要申 辦多個臉書帳號假意投標衝流量,所以才申辦多張預付卡來 綁臉書帳號,臉帳號驗證後我就沒再使用預付卡,我將這些 預付卡放在工作室,後來不見了,是警察找我,我回去找才 發現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A、B門號係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本人至遠傳電信三重重新門 市申辦之預付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743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68頁、本院卷第50頁、第94頁),並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1 203877號函及檢附之A、B門號以及被告其他同日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5門 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61頁) 。又A門號經於111年7月28日作為申辦簡單付帳戶時留存門 號;B門號則作為申辦蝦皮會員帳號「_8zg27kjvf」時所留 存門號,並以該會員向其他人成立訂單,取得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付款用虛擬帳戶帳號,嗣不詳之人即分別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 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不詳詐欺分子再取消前開蝦皮會員已成 立之訂單,使附表編號2、3、4款項退回該會員之蝦皮錢包 內而得手各該款項等節,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是A 、B門號至遲於111年7月28日前即遭他人使用以申辦上開簡 單付帳戶及蝦皮會員,並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各該遭詐騙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款項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預付卡遺失等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 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 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般門號SIM卡可設有 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縱有他人 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 ,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 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況SIM卡遺失後,經 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甚低。又衡以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 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分子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 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 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 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 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不法分子若不能 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 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人士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 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 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 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 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㈢且觀諸被告就本案歷次陳述,其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辦過A、B門號,沒有去辦過易付卡。印象中只有辦 過中華電信門號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於113年1月17日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沒有到遠傳電信門市辦過含A 、B門號之5門號預付卡,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我之前 在做直播,因為直播有辦過預付卡,但我沒有記號碼,如果 卡片找不到,我就會重辦。因為臉書一個號碼只能辦一個帳 號,我要多申請幾個帳號,直播需要,我在做水族的,直播 賣水族相關產品。預付卡平常放家中,需要進貨時會帶出門 ,會帶全部的預付卡出門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6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辦預付卡單純只是拿來綁臉書 帳號,收申辦臉書帳號驗證碼,沒有拿來通話或儲值,平常 就放工作室,後來因為不見了,就沒有去處理這些預付卡的 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最 後一次看到這些預付卡是在工作室看到,我將這些卡片放在 袋子裡面。是在警察找我後我才發現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係先辯稱其並未申 請過預付卡,只有在中華電信辦過門號,嗣後於偵查中才坦 認有申辦預付卡作為臉書直播使用,惟其就預付卡平日用途 與去處,於偵查中先稱都放在家裡或進貨時會隨身攜帶,又 於本院中改稱辦理臉書帳號驗證後就放在工作室置之不理云 云,是以被告就有無申辦過預付卡、所申辦預付卡的用途與 去處等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難遽信。又本件被告係一次申 辦含A、B門號之共5門號之預付卡,數量非低,顯見其係基 於特定目的及需求而申辦,且依被告嗣後所辯,其申辦預付 卡目的與其實際所從事工作內容息息相關,當不致有遺忘可 能,惟被告卻於初始調查時供稱其從未辦過預付卡,撇清其 曾辦理預付卡之情事,顯有可疑。另被告其後雖以其係欲申 辦臉書帳號始申辦預付卡為辯,然其僅提出其個人臉書之單 一帳號與設立禾奕水族工坊之臉書粉絲專頁紀錄,無足證明 其確有申辦數臉書帳號且有使用含A、B門號之5門號申辦數 臉書帳號之紀錄,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再者, 被告就所申辦預付卡之用途與去處,其前後所述亦有前揭所 指之重大差異,是被告辯稱其有實際使用該等預付卡之情形 及需求,即非可採。則從被告未能合理交代其申辦預付卡之 目的與用途,以及A、B門號預付卡自被告申辦後均持續在啟 用狀態,不法分子可輸入設定PIN碼將該等門號作為如前述 之詐騙工具使用,顯見非單純遺失所致,而係遭被告於申辦 後交付予不法分子使用,堪可認定。  ㈣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 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 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 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而 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2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 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將其所申辦之行斷電話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分子持以作為詐騙被 害人犯罪之工具,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告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財、 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分 子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相當係對於該不法 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分別提供A、B門號供他人使用,是 此部分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一次提供A、B門號 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分子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申辦門號提供 他人,淪為他人之詐騙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 ,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所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侃哲 (提告) 自111年7月28日15時起 臉書上假交易 111年7月28日 15時43分許 3,000元 簡單付帳戶 1.證人吳侃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吳侃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頁至第23頁) 3.簡單付帳戶之註冊會員資料暨轉帳紀錄等(同上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4頁) 2 李適為 (提告) 自111年9月3日13時55分起 佯稱博客來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以免扣款 111年9月3日 15時38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適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574號卷第7頁至第17頁) 2.李適為提出之通聯、訊息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圖(同上卷1第119頁至第123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31069S號函暨所附蝦皮會員「_8zg27kjvf」之註冊資料暨訂單紀錄(同上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111年9月3日 15時3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 15時4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 15時41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 15時52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蔡福生 (未提告) 自111年9月2日17時29分起 佯稱奇摩購物帳戶遭入侵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以免扣款 111年9月2日 20時54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3993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2.蔡福生提供之通聯記錄(同上卷第111頁) 3.蝦皮會員「_8zg27kjvf」之註冊資料暨訂單紀錄(同上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111年9月2日 20時55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20時5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郭怡瑩 (提告) 自111年9月4日14時11分起 佯稱博客來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以免扣款 111年9月4日 17時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怡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7364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蝦皮會員「_8zg27kjvf」之註冊資料暨訂單紀錄(同上卷第165頁至第175頁) 3.郭怡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51、153頁) 111年9月4日 17時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4日 17時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4日 17時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4日 17時1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PCDM-113-易-105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詠楨(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正犯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正犯 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會產生金流遮斷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個 人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銀行帳戶等資料本具有一定私密性, 僅供自己使用,至多亦僅擴及親屬或具信任關係得明確知悉 真實身分之友人使用,被告將前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 ,已屬因自己行為造成一定風險,與被告是否受騙應區隔以 觀,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予陌生人,可能遭濫用, 而產生金流遮斷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 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原審未慮及之,尚有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呂素月受詐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輾轉匯到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再 轉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該帳戶經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分 2次操作「儲值」功能,各從被告帳戶轉新臺幣(下同)4萬 9,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 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原判 決所載被告、告訴人陳述及其餘證據可參,且為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 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刷卡失敗沒扣到款,並同日接獲號碼 「+0000-00000000」來電(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00-000 00000雷同),對方稱其是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 告多誤刷12筆,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人員之「李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 ,再以擔心個資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 以電話告知簡訊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及申辦、綁定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機顯示來電紀錄、其與「李雲」間LI NE對話紀錄佐證(原審審易卷151、157-159頁)。是被告既 已提出相當有利自身之事證,且未有其他相異之證據可以彈 劾或為不同認定,即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受到詐騙集團所詐 欺、利用,而誤送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遭詐欺集團利用其 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 ㈢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6日當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因而於 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萬9,999元至另案被告黃玉陵申 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 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 許盜刷2萬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手機申設人張秋香 「jjj6661」GASH帳戶,嗣後警方另案移送黃玉陵、張秋香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被告於另案為告訴人),但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0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原 審審易卷127-129、131-136頁)。足見被告自身如同告訴人 般,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到財產損害,且被害金額流轉複 雜,可相當程度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更難認定被告之未必故 意。 ㈣此外,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6日晚間認受詐欺後,隨即於次( 7)日凌晨零時32分報案經警方受理,報案內容為:「111年 06月06日19時21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說報案人刷卡時重複 刷卡,會遭銀行重複扣款,故告知需要提通身分資料、帳戶 等資訊......,不久被害人便發現,國泰銀行遭他人將被害 人銀行帳戶現金,轉帳至不明街口支付帳戶,損失99998元 ,故至所報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原審審易卷87頁)。可見 被告當時報案受詐騙時,相關金錢流向至非一般金融機構之 街口帳戶,其模式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之金錢輾轉流向模 式類似,甚可疑為同一詐欺集團操作手法。再衡酌本案被告 於111年6月6日晚間受詐欺、給出個人資料及驗證碼,次(7 )日凌晨報案時也已經揭露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倘被告 有未必故意,也無異將可受詐欺集團利用之相關帳戶先行暴 露予警方,並不合理),但告訴人受害款項卻於111年6月14 日始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亦有合理懷疑可認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個人資訊及驗證碼處理相關電支帳戶,待 確認被告受騙而可用後,再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據上,本 案有前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係受到詐欺,深信對方而交出個 人資料、驗證碼,致使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受到利用,即無 從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 ㈤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而為無 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均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且以本院前開補充理 由所示情節,更難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誤將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告知他人、相關金錢流向之客觀過 程,逕行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難認可採。至其所持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僅係終審對於已確認事實之統一法律見解, 並非認定犯罪之證據或標準,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犯罪。是 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毋庸再行審 酌其上訴意旨指摘之幫助洗錢犯行,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 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楨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電支帳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上7時52分 許,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俗稱ICASH pay,下統 稱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愛金卡電支 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推由集團成員自稱係資生堂電商客服 人員,於111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向告訴人呂素月佯稱: 在平台購物車有購買商品,被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配合 取消等語,呂素月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晚上3時24 分許、同日晚上4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內。嗣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 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 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 之電子支付帳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經 不法份子綁定開通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嗣告訴人受騙,匯 款共2筆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旋經不法份子 操作該電支帳戶之「提領」功能,將此金額轉存入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用國泰世華的信用卡刷 卡買客運票,確實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之後手機接到 號碼「+0000-00000000」之來電,我查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客 服電話,對方說我刷卡失誤,誤刷12筆,需提供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接著又要我提供手 機傳來之驗證碼,說這樣才能解除錯誤設定,我並未提供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沒想到對方竟然是 詐騙集團,騙我資料及驗證碼去開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來行騙 ,我自己也被對方騙把郵局存款12萬元轉存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結果也被對方操作電子支付帳戶將款項轉走不見,甚 至對方還要我再找其他帳戶解除鎖定,我就找我母親,我母 親也因同樣手法被騙10萬元,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起,佯裝為「資生堂 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呂素月,謊稱告訴人於 該電商平台購物,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如未購買,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辦理,嗣發現其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其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各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 3分、24分,分別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 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其所提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 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0頁)可憑,堪以認定。員警循此追 查,發現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卡公司電子 支付帳戶申辦人竟係登記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 戶),並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亦即可藉由操作告訴 人電支帳戶之「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 轉至告訴人電支帳戶供消費或支付轉帳,始查悉告訴人遭首 揭詐騙集團之詐術行騙,不慎提供其個人資料,並依指示將 其行動電話門號簡訊所接收供註冊及綁定電子支付帳戶之驗 證碼提供予上述自稱「資生堂電商客服人員」之詐騙不法份 子,供該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註冊告訴人電支帳戶, 再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上開2筆匯款,即為詐騙不 法份子操作告訴人電支帳戶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 戶內存款轉匯至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戶等情,有員警清償款 項流向紀錄(見偵卷第9頁)、愛金卡公司檢附告訴人電支 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再從告訴人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該帳戶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4時47分許,各轉帳 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電支帳戶經綁定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又經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46分、4 7分,操作「提領」功能,分別將9元、4萬9,990元、4萬9,9 99元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愛金卡公司檢附之被告 電支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易卷105頁至第109頁)附 卷參佐。據此以論,告訴人受騙後,誤提供上揭驗證碼及相 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不法份子申辦操作上述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非 如起訴書所指係告訴人受騙後自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愛金 卡電支帳戶。此外,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經 同樣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且以被告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之帳號為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同日分2次操作「儲值 」功能,各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4萬9,999元、4萬9,999元 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上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據此以 論,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及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遭自稱為「資生堂電商客 服人員」之不法份子用作收取詐騙告訴人贓款之工具,固可 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㈡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向以多層包裝方 式先讓贓款在俗稱「人頭帳戶」內流動,藉此製造追查難度 ,然其等取得帳戶之來源多端,雖不乏直接向申辦人收購或 租用,但透過竊盜、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方 式所在多有,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工具 之申辦人,其未必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 自屬可能。而近年流行之電子支付工具,消費者需先向電子 支付業者申辦所稱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 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 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而其功能 除可用以支付消費款項外,亦得將電支帳戶內金額以轉帳方 式匯至其他電子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在此意義上,實與傳 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差別不大。至國內各大電子支付帳戶之 開通流程大同小異,以本案所涉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之 電子支付帳戶申辦流程為例,均無須臨櫃申請,僅需以行動 電話下載各該APP軟體,經填寫申辦人個人資料,透過行動 電話接受驗證碼簡訊,申辦人將該驗證碼輸回,即可成功開 通電子支付帳戶。此外,電子支付帳戶還可綁定傳統金融機 構實體帳戶,僅需於電子支付帳戶內輸入欲綁定之金融實體 帳戶帳號,並將金融業者寄發行動電話內之「OTP」(One T ime Password))驗證碼簡訊輸回即完成綁定,經操作「扣 款」或「儲值」功能,得將該實體帳戶內存款儲存至電子支 付帳戶;操作「提領」功能,得將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存入 實體帳戶,且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之「轉匯」功能,將款項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實體帳戶,有愛金卡公司網頁 上關於ICASH PAY申辦流程介紹列印資料及悠遊卡公司檢附 之悠遊付申辦流程介紹資料在卷可憑。據此以論,任何有心 人士但凡取得他人身分資料,只需備妥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 其他人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簡訊,就得以該他人名義申辦開 通此類電子支付帳戶並接受匯款或轉出款項,且若得悉該他 人之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帳號並取得「OTP」驗證碼,更可 綁定該實體帳戶,並經操作「扣款」、「轉匯」功能,將該 他人實體金融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電子支付或金融實體帳戶 ,或經操作「提領」功能,將匯至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匯入 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全程無須該他人親自操作,甚無庸取 得該他人之金融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也可達到金融實體帳戶間轉匯款項之效果 。相較於傳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開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流程尚要求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甚對開辦資格及轉 帳筆數、金額設有諸多限制,電子支付帳戶之管制確屬鬆散 ,也成為詐騙集團不法份子覬覦之對象。據此以論,被告坦 承其將個人資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國泰世華 「OTP」驗證碼簡訊陸續以LINE回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李雲」之人 ,並辯稱其未從申辦包含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 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冒用其名義申辦並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應可採 信,  ㈢本案經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雖難證明係被 告本人申辦且有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然被告回傳上述資 料予「李雲」,嗣經利用申辦前揭各該電支帳戶作為收取、 轉匯詐騙贓款之工具,則無可疑,準此,被告究否應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仍應視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上開資訊提供予「李雲」而定 。對此,本院認依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具有上開直 接或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 信用卡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並 於同年6月6日接獲號碼「+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來電, 對話陳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告多誤刷12筆, 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帳戶金融卡 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李 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再以擔心個資 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以電話告知簡訊 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申辦、綁定上 述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 機顯示來電紀錄(見審易卷第151頁)、其與「李雲」間LIN E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為證,加以被告 於提供上開資料之當日,確經「李雲」以其誤刷信用卡12筆 之詐術行騙,於111年6月6日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999 9元至黃玉陵申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郵局帳 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盜刷2萬0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 值至「jjj6661」GASH帳戶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3 1頁至第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是從詐騙不法分子掌握被 告前刷卡購買車票之交易紀錄,透過與國泰世華銀行真正客 服電話「00-00000000號」號幾全相符之「+0000-00000000 號」電話致電被告,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情,確 足使一般人聯想為真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為更正告訴人 刷卡錯誤紀錄而致電指示操作相關更正程序。    2.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個 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甚將驗證簡訊內容傳送予他人,然 各人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況科技進步神速,網路通訊便利 ,各金融業者與網路購物、拍賣平台搶攻電子支付之廣大商 機,力推新型態電子支付工具,然此究屬較新興之支付模式 ,並於疫情後才逐漸盛行,相較於傳統實體帳戶轉帳、信用 卡支付等交易方式,一般普羅民眾至高學歷知識份子,多數 人對電子支付要屬陌生,更難期待能對申辦流程、認證方式 、綁定實體帳戶程序乃至於各操作功能均能清晰,申辦者往 往依業者指示辦理,卻未必知悉各申請步驟、所需提供之資 料乃至各驗證程序與目的。依「李雲」致電使用之門號及其 知悉被告刷卡紀錄之資料之外顯情狀,確足使人誤信為真正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更正程序等情,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誤信其信用卡遭誤刷12筆交易,又對電子支付相關 申辦程序及綁定實體帳戶流程並不熟悉,自難期待其於此慌 張急忙之情緒中,還能清楚辨明「李雲」要求提供其個人資 料、實體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所隱藏之盜用風險 。況約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時間,詐騙集團以此誤刷12筆 交易之詐術,由以往詐取款項變形為詐取他人個資及驗證碼 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之新型態詐騙案件不斷發生 ,還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透過媒體對外呼籲民眾勿上當等情 ,有111年6月26日中時新聞網刊登標題為「詐騙新招電子支 付轉帳盜刷,簡訊驗證勿交他人」之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85頁)。此外,本案告訴人亦係遭相同手法受 騙提供個人資料、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 碼予詐騙不法份子,該詐騙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甚告訴人提告時還 不知悉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存在,即難苛求涉世 未深仍在大學就讀之被告,得以輕易臆猜出此為新型態詐騙 手法。  3.被告因遭「李雲」以前揭詐術詐騙,損失逾12萬元,業如前 述。「李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見被告慌亂緊張而有機可乘 ,另以同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張 凱翔」之角色向被告佯稱:需提供第三個金融帳戶供辦理退 款云云,使被告陷於錯誤,商請其母親居鳳儀提供,並將「 張凱翔」轉介與居鳳儀聯繫,居鳳儀因而受騙,於111年6月 6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筆4萬9,999元至以吳信賢名義申辦 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其與「張凱翔」對 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56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附卷參憑,資可認定。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實 為損失金錢之被害人,更致其母親受騙而有財物損失,殊難 想像被告如已預見「李雲」、「張凱翔」等人恐為詐騙集團 不法份子,其等相關指示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還願配合導致自身及其母親承受高額財物損失。準此,本案 實無從期待被告在上述情形下能輕易辨出此為不法份子之洗 錢手段,自難驟斷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 相關手機簡訊驗證碼時,有縱不法份子係利用其帳戶移轉詐 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予「李雲」,經 詐騙不法份子以被告名義申辦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而 告訴人受騙後,經詐騙不法份子將款項輾轉匯至被告愛金卡 電支帳戶,再經操作被告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將款項轉 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而提供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 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加以被告所辯其係遭 詐騙才提供上開資訊等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 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07-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訴字第6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婉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婉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9所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王榮荻之目的 ,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以 告訴人手機內應用程式進行小額消費,以詐得不法利益,法 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又被告前有 妨害名譽、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前於通訊軟體臉書直播賣 衣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 錄內容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萬9,72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並作為緩刑條件, 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 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 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王榮荻 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 廖婉廷應給付王榮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廖婉廷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王榮荻;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   被   告 廖婉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廷與臺東縣○○鎮○○路00○00號1樓水巷茶弄飲料店員工王 榮荻互有認識。廖婉廷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在上址水巷 茶弄飲料店內,趁借用王榮荻手機遊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接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王榮荻同意,擅自以 王榮荻手機Google Play內「WEJOY PTE LTD」應用程式進行 小額消費,並以手機內已綁定之王榮荻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00000000******** (詳細卡號詳卷)刷卡付費,致「WEJOY PTE LTD」誤信係 王榮荻本人授權而同意廖婉廷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所載新臺 幣(下同)741元之服務,因而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廖婉 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接續基於上揭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29所載時間,在上址水 巷茶弄飲料店內,趁借用王榮荻手機遊玩時,擅自以王榮荻 手機內「WePlay」應用程式進行小額消費,並以前揭王榮荻 VISA金融卡刷卡付費,於「WePlay」應用程式要求驗證身分 時,未得王榮荻同意,即自行輸入傳送至王榮荻手機門號00 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之簡訊驗證碼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致「WePlay」誤信係王榮荻本人授權以上開VISA金融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廖婉廷消費附表編號2至29所載共 計193,987元之服務,而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王榮荻及中華郵政公司對VISA金融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榮荻發現郵局帳戶之消費金額與消費項目異常,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在上址水巷茶弄飲料內,使用告訴人王榮荻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卷第18至37頁內監視器截圖影像中,使用告訴人手機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在上開水巷茶弄飲料內,使用告訴人王榮荻手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僅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但並未同意告訴人使用其手機以應用程式消費或刷卡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31日儲字第1130035146號函文及告訴人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外觀正反面照片、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Google Play WEJOY PTE LTD應用程式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附表所載告訴人VISA金融卡交易時間,均由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9 所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 詐得之不法利益共194,72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一節,按該 罪名之成立,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案被 告係擅自使用告訴人以綁定手機之VISA金融卡,以於手機應 用程式上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已非該條規範範疇, 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均為民國113年) 時間 消費品項 消費金額(新臺幣) IP位址 1 04/28 15:43:51 GOOGLE*WEJOY PTE LTD (即WePlay) 741 無 2 04/28 16:05:51 WePlay 3837 101.10.94.96 3 04/28 17:07:24 WePlay 5756 101.10.94.96 4 04/28 19:35:50 WePlay 2081 101.10.94.96 5 04/28 19:38:35 WePlay 3837 101.10.94.96 6 04/29 11:56:14 WePlay 3837 101.10.95.81 7 04/29 11:57:47 WePlay 9592 101.10.95.81 8 04/29 12:01:26 WePlay 4162 101.10.95.81 9 04/29 14:12:59 WePlay 3837 101.10.95.81 10 04/29 14:14:31 WePlay 5756 101.10.95.81 11 04/29 14:50:47 WePlay 19184 101.10.95.81 12 04/30 13:20:46 WePlay 19184 49.216.223.111 13 04/30 13:22:04 WePlay 9592 49.216.223.111 14 04/30 13:23:06 WePlay 3837 49.216.223.111 15 05/01 13:35:39 WePlay 9592 101.10.45.86 16 05/01 13:38:03 WePlay 4162 101.10.45.86 17 05/01 13:41:13 WePlay 4162 101.10.45.86 18 05/01 13:42:16 WePlay 9592 101.10.45.86 19 05/01 13:43:47 WePlay 2893 101.10.45.86 20 05/01 13:44:47 WePlay 19184 101.10.45.86 21 05/01 13:46:24 WePlay 9592 101.10.45.86 22 05/02 13:53:21 WePlay 3837 49.216.89.246 23 05/02 13:54:28 WePlay 3837 49.216.89.246 24 05/02 13:55:46 WePlay 9592 49.216.89.246 25 05/02 13:58:15 WePlay 1624 49.216.89.246 26 05/02 14:31:50 WePlay 3837 49.216.89.246 27 05/02 14:35:16 WePlay 3837 49.216.89.246 28 05/02 14:45:11 WePlay 9592 49.216.89.246 29 05/02 14:46:42 WePlay 4162 49.216.89.246

2025-02-25

TTDM-114-簡-2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毅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在臺 南市東區某處,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該帳 戶綁定之MAX會員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上暱稱「雨季(蔡思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轉出殆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網 路交友認識「雨季(蔡思琪)」,因為投入感情而受蒙蔽, 警覺心也鬆懈了,是我自己不夠謹慎,但我沒有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讓本案詐欺集團去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從被告與「雨季(蔡思琪)」的對話紀錄可以發現被 告用情之深,「雨季(蔡思琪)」會以各種話術暫緩、拖延 時間來換取被告的信任,若被告不是全心全意、信任對方, 怎麼可能會跟對方交換私密照片,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匯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遭轉帳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 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 第7、9至10頁)在卷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一般人就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與「雨季(蔡思琪)」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17至60 8頁,下簡稱為對方),該對話紀錄完整且連續,且有以下 重要內容:  ①被告與對方於113年6月5日開始聯繫,被告是因網路交友而認 識對方。  ②初期對方與被告均僅就每日行程、活動互相告知、分享近況 ,對方有傳送自身照片、活動影像給被告(本院卷一第130 、133、196頁),被告也如實分享其日常(本院卷一第137 、171頁)。  ③對方於113年6月10日首度向被告提及自己多年前曾遭詐騙100 多萬元以及前段婚姻不愉快之事(本院卷一第140至143頁) ,被告安慰對方且亦分享自身遭詐騙的經驗。  ④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對方表示【這樣的交友,我是第一次 的嘗試】、【與妳的交談也一周了,有點意外,不過感覺還 算不錯】,對方回稱【我也很意外,哈哈,以為都是詐騙集 團的呢】,被告繼而表示【哈哈,向妳坦承,我絕不是詐騙 集團,但我也很怕被騙,也痛恨騙我的】,對方回稱【騙子 誰都討厭,我以前就被騙過,所以我現在還是很謹慎的,想 騙我也不容易喔】(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  ⑤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跟對方分享接獲詐騙電話的事情,對方 詢問細節後回稱【現在詐騙花樣層出不窮】、【小心為妙】 、【感覺你的防詐意識挺好的,我要是早點有這樣的意識就 好了】、【就不會被騙了】(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⑥對方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分享自己的工作,稱【我們公司 是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不過我們自己也不投資】、 【這需要很專業的貨幣知識才能去嘗試投資】、【自己投資 我覺得買點基金就好】,被告表示【這我不懂,也不瞭解, 我不敢玩】、【所以這方面我是保守的】;對方還稱【世上 那麼那麼好賺的錢,如果有,那都寫在刑法裡,哈哈】等情 (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⑦113年6月21日對方傳訊【如果我真有四個孩子,你接受我嗎 ?會跟我結婚嗎?】,被告表示【如果有這緣分,會的】, 對方繼而稱【謝謝】、【我以後叫你老公怎麼樣,嘻嘻】, 被告回應【接受,老婆,哈哈】、【感恩妳今日的接納,在 此感恩感謝,願我們相互包容,相互疼惜,不枉此生】(本 院卷一第203至213頁)。自此以後,被告與對方互以老公、 老婆稱呼。  ⑧113年6月22日被告表示自己每個月祭拜父母跟亡妻一次,且 詢問對方是否願意參與其公司的員工旅遊,對方稱7月中旬 試著排假(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  ⑨113年6月23日對方與被告有歷時4分44秒之視訊通話,對方之 後表示【第一次跟異性開視訊】、【會緊張的啦】(本院卷 一第229至231頁)。  ⑩113年6月24日對方傳訊【老公用手機先下載MAX跟Mincoin, 晚點老婆告訴你用來做啥】、【不是要你投資之類的喔】, 被告回稱【已經安裝好了】、【這分明的投資,我不懂】、 【若要我投資,我拒絕喔】;對方再傳訊【因為公司有自己 的投資部門,每個帳號每天購買貨幣數量是有限制的,所以 公司需要回租個人帳號來買賣貨幣,大量的貨幣就能用來盈 利,對沖貨幣價值,跟股票一樣。但是公司沒那麼多帳號, 就會回租我們的,正常沒人會同意,所以公司也讓出一部分 利潤給我們租戶,這樣就有人願意了呀。我自己做了一年多 了,父母的我也拿來做了,剛剛好最近也需要,所以老婆讓 你下載註冊,這樣每個月也有多餘的收入。】,並表示請假 參與被告的員工旅遊有困難,再試看看,被告則對於對方的 下載以及註冊帳戶邀請表示【我想想再說喔】,對方在被告 睡前傳送女性穿著性感睡衣的照片等情(本院卷一第238至2 59頁)。  ⑪113年6月25日被告答應對方的邀請,並依對方的指示手持自 己的身分證件資料自拍,再上傳至系統平台,對方再建議被 告提供永豐或渣打銀行的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266至278頁 )。  ⑫113年6月26日對方表示公司不讓自己請假,被告回稱【好, 我幫你祈求,你能順利請假】(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  ⑬113年6月27日被告與對方有歷時1分49秒的視訊通話紀錄,對 方進而指示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被告另上傳駕照照片、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對方後傳送自己的下半身照片(本院 卷一第316、328至341頁)。  ⑭113年7月1日,被告詢問對方請假參與員工旅遊之事,對方推 稱公司不准假,會再想辦法請假,對方詢問被告帳戶驗證通 過與否之事,另告知被告不要去買虛擬貨幣,當日雙方並有 語音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5至401頁)。  ⑮113年7月2日被告依對方指示請假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的 開通以及設定約定轉帳,並傳送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電話號碼、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和登入密碼、存簿正面照、信 箱帳號和密碼、Maicoin平台密碼給對方,告知簡訊驗證碼 ,對方稱【老公我這邊把你推給財務,等下財務會加你,到 時候薪水也是財務那邊給你發的喔】,被告回應【謝謝妳, 老婆】,當日睡前對方再傳送自拍照給被告(本院卷一第40 1至428頁)。  ⑯113年7月3日對方告知被告無法請假,被告表示【明天是與妳 相識滿月了】、【老公不犯相思,只想相伴遊玩,增加生活 樂趣】,對方又傳送【OKX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資料,請 被告下載、註冊,當日雙方有語音通話紀錄,對方表示其本 名為【蔡思琪】,並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院卷一第 428至462頁)。  ⑰113年7月4日對方傳訊【把MAX跟OKX的帳號密碼發給老婆,待 會老婆讓財務做約定的存簿,拍給老公,老公明天約定一下 就好】,被告即依指示提供,並傳送收受之驗證碼給對方, 被告另關心對方心情是否不佳,對方稱【沒有呀,就是沒請 到假,還有點累累的,比較不舒服】,被告稱【星期日我再 去幫你點光明燈】(本院卷一第475至482頁)。  ⑱113年7月5日對方再指示被告請假去銀行辦事,並告知收受的 驗證碼等情(本院卷一第485至494頁)。  ⑲113年7月7日被告傳訊【早上我要出發,去寺裡幫你點光明燈 】,隨後即傳送點燈證明,復告知對方【如果這次旅遊不能 去,改日,妳我一起去】;稍晚被告傳訊問【永豐的帳戶金 錢被轉出】,對方表示【沒有關係的,算薪資的時候會多算 給老公的】,被告即回稱【只是不懂向你詢問而已】,並表 示【因為最近也遇到詐騙】、【精神有點緊繃】、【一直要 我投資買紅酒】,對方回稱【一點要小心,不要相信什麼投 資,買東西的】;被告後回稱【老婆你也是我的福星】、【 老婆,是不是被你下迷藥,不知為什麼就這麼信任你】、【 我會好好的疼惜妳】、【會讓妳覺得,認識我,愛上我,是 不枉此生】,對方傳送性感照片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也傳送 自拍的性感照片,被告即依指示傳送自己的私密照(本院卷 一第506至527頁)。  ⑳113年7月11日被告傳訊【7/28我公要去考試,複評中及教練 】,對方稱【如果可以27號來,那就可以陪老公一起去了, 到時候你可不要緊張喔,嘻嘻】;被告傳訊【相處本就要相 互信任,這是夫妻相處之道】、【感謝上天,在茫茫世界中 的相遇,讓我們相知相惜】、【一切都是最好的安排】(本 院卷一第556至569頁)。  ㉑113年7月12日對方傳訊【不好意思喔,讓你部門旅遊也沒去 成】,被告表示【旅遊沒去成,沒關係,我們有機會自由行 啊,老公陪老婆享受美好時光】、【疼惜妳,是我的責任】 (本院卷一第574至575頁)。  ㉒113年7月13日被告傳送其出遊的照片給對方(本院卷一第58   0至581頁)。  ㉓113年7月14日對方向被告表示近來因哥哥欠債之事急需籌款 ,並向被告借錢,被告表示【剛剛要去領錢,帳戶出問題, 現在領不到錢,明天要請假去處理】、【公司薪資的帳戶】 、【要提領,出現的訊息】、【傷腦筋】,對方稱【正常應 該不會出問題呀】、【老婆的都使用了兩年左右了也沒這樣 呀】等語,並繼續試圖向被告探詢借款的可能性,被告回稱 【這就是現實世界,且詐騙手法太多樣了,人人都是怕怕】 、【我知道妳急,現在的我又幫不上忙,心裡難過的】,對 方還問【老公覺得老婆是詐騙的?】,被告回稱【不是】( 本院卷一第586至597頁)。   ㉔113年7月15日,對方繼續詢問被告帳戶的情況,被告回稱【 下午請假去處理】、【帳戶被暫時凍結】、【是總行有發現 異常】、【剛剛有其他的銀行打市話詢問】、【說他人使用 永豐銀行是否有借】,對方追問【老公真的沒有辦法幫助一 下老婆嗎?】,被告稱【都凍結中了,我也想不出什麼辦法 】,稍晚被告嘗試撥打語音電話給對方,後經取消,被告傳 訊【我想妳不會再與我連絡了】(本院卷一第597至602頁) 。  ㉕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僅有被告傳送一次早安圖給 對方,此外雙方無任何聯繫紀錄(本院卷一第602頁)。  ㉖113年7月21日,對方主動發訊【你這段時間去哪裡了?怎麼 不回復我訊息】,被告稱【是妳消失了】,對方稱【我沒有 消失】,被告稱【我給妳訊息,是沒回應了】,對方續稱【 你想知道真相嗎?】然後傳送2張四肢受傷的照片,稱【還 是哥哥的事情連累的】,被告回應【怎麼了???】、【然 後呢?】,但對方未再有回應(本院卷一第603至605頁)。  ㉗113年7月22日被告傳送早安圖,發訊【吃飯了嗎?】、【上 班中】、【哈,又消失了】,訊息均未被讀取(本院卷一第 605至606頁)。  ㉘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仍陸續傳送早安圖,訊息 均未被讀取(本院卷一第606至608頁)。  ㉙113年8月4日被告傳送【生日快樂】(本院卷一第608頁,經 查與本院卷一第449頁,對方傳送【蔡思琪】身分證照片上 所載的出生年月日之月日相同)。  ⒊從以上長達約2個月的對話紀錄觀察,可以發現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希望尋求伴侶的寂寞心靈,有計畫性的先透過 日常噓寒問暖,讓被告產生良好印象,進而再分享自己失婚 、曾受騙的經驗,提醒被告應警覺等情,鬆懈被告的心防, 誤認自己真的遇到單純、經歷坎坷的女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假意承諾被告願意出遊,再多次以請假困難為由搪塞、拖 延,刻意提到自己的工作內容,以公司對沖加密貨幣需要帳 戶提高交易額度為由,力勸被告依其指示下載相關程式、配 合上傳身分資料、收受驗證碼、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 定轉帳,最後再將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當被告略顯遲 疑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語音通話、視訊通話聯繫被 告,更傳送性感私密照片給被告,讓被告相信對方真有其人 ,並非詐騙。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話術深信不疑, 亦可從被告亦依指示拍攝自己的私密照片給對方、幫對方前 往廟宇點光明燈;在自身帳戶受凍結後並未質疑、責罵對方 ,仍持續關心對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欲再透過編造的家 境問題向被告借款,意圖將被告可利用之處徹底榨乾,但被 告絲毫未起疑,反而是對於自己無能力協助感到抱歉;最終 對方明顯避不見面後,被告竟仍記得對方假造身分證件上的 生日而傳訊祝賀等節獲得證明。  ⒋再考量本案發生時被告為60歲之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喪偶近10年(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之戶籍資料),獨居狀 態,本案為其首次嘗試網路交友,在交友過程中沒有向家人 朋友透露該事,從事繪圖設計約10年(本院卷二第144至152 頁),前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智識程度不低,亦有相當社 會歷練,但因喪偶獨居多年,年紀又高,工作型態與財經專 業無關,日常生活環境較為單純、封閉,確有可能對於日新 月異之詐騙手法不甚清楚,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不實證 件、進行語音通話暨視訊,讓被告誤以真有其人,進而誤陷 本案詐欺集團所設愛情詐騙圈套。  ⒌檢察官雖主張:①開設帳戶並無困難,被告對對方租用帳戶之 目的以及方式不甚清楚,被告亦曾於對話紀錄中表示對於對 方一無所知、有點怕怕的,就算被賣了,也認了等情,被告 未做任何查證的情況下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②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時其內僅有新臺幣826元,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 料被作為犯罪工具已有預見。③被告曾詢問對方如何領薪, 可見被告不是單純因感情因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查:依 前述對話紀錄,對方有明確告知被告租用本案帳戶之緣由, 被告並非完全不清楚用途,且因對方聲稱自己家人亦租借帳 戶,被告方會產生信任。又因對方明確告知帳戶內不用有款 項,避免金流結算上產生困擾,故本案帳戶於提供對方使用 時方會僅剩826元,並非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的控制權將永 遠無法取回,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基於避免自身財產損害而 清空。綜觀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對於對方 產生情愫,處於交往狀態,故被告的判斷能力確實因愛情的 盲目而受影響,雖曾有疑慮,或出現情侶間常見自嘲自己受 對方蠱惑等話語,然仍產生執迷不悟之信任,當不應僅擷取 片段對話紀錄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就對話紀錄整體評價 ,就有利於被告之內容亦考量方允當。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若非確有像被告這樣的一般人可能受騙,本案詐欺集團亦無需大費周章、耗時設局,讓被告陷入網路交友的愛情詐騙圈套。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於113年6月4日19時57分,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 113年7月9日19時5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丙○○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4、81至82、85至97頁) 113年7月9日19時55分 3萬元 113年7月9日20時16分 1萬9,985元 113年7月10日10時20分 5萬元 113年7月10日10時21分 3萬240元 113年7月11日16時47分 3萬元 113年7月11日16時52分 3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5分 5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6分 5萬元 2 乙○○ 於113年6月10日12時,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 113年7月12日11時18分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告訴人乙○○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3、105至108、119至120頁) 3 辛○○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0日14時31分 7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7至154、173至177頁) 113年7月12日10時55分 30萬元 4 庚○○ 於113年6月23日12時許,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2日10時44分 45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99至201、203至204、209至210、215至220頁) 5 甲○○ 於113年6月29日16時40分,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兼差方式詐騙。 113年7月10日12時8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23至227、229至230、257至261、283至292、294至295頁) 113年7月10日12時13分 3萬元 6 壬○○ 於113年4月21日,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1日11時6分 54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壬○○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9至302、303至304頁) 7 戊○○ 於113年4月19日,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8日12時56分 15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單、詐騙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3至320、324至326、334、347至348頁)

2025-02-24

TNDM-113-金訴-2830-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李世民 王柏茹 孫宏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3567-****-****-089 5,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而原告(發卡銀行)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 進行消費51,959元(分別為31,038元及20,921元,下稱系爭 消費款)之商品,並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 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詎向被 告請款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以「台灣大哥大官方」所發送之 簡訊,告知台灣大哥大帳號點數即將到期,需點選連結以兌 換家樂福禮卷,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及 驗證碼後,遭詐騙集團於當日21時54分至21時56分間,分別 盜刷系爭消費款及30,190元、51,092元(後2筆特約商店已 退刷,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因詐騙集團所設計之介面會自 動抓取銀行傳送之簡訊驗證碼,致被告在未看到簡訊內容之 消費金額下,誤認僅係輸入系統傳來之驗證碼,惟因詐騙集 團所設計之系統顯示驗證碼錯誤,致被告多次輸入驗證碼而 被盜刷多筆交易,嗣被告發現受騙後,在1分鐘內聯繫原告 客服,表明因受詐騙而請求止付及追回款項,然原告客服認 定被告已經授權交易,表示僅能將交易標註為「爭議款項」 ,嗣後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 7日內就系爭消費款及其他2筆消費款,向特約商店華倫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表示取消全部交易而解 除契約,華倫公司始同意取消其中2筆款項,惟全部交易既 已取消,原告在特約商請求系爭消費款時應拒絕給付,顯見 原告處理態度之消極。又原告所設計之信用卡系統所顯示特 約商家資訊混亂,消費後所接獲之簡訊顯示商店名稱為「HU ALUN」,然信用卡帳單所顯示之消費資料卻係「品味人生」 ,原告之系統設計及內部管理顯有不當,致損害消費者權益 ,被告係受詐騙始提供驗證碼,而受有損害,依消保法第13 條,系爭消費款不應由被告負責。加以被告已向警局報案, 在偵查結果尚未出爐前,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 。另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騙而為之意思 表示,且被告未收到任何服務與商品,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 ,原告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原 告不得請求系爭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 系爭消費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 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12月、113年1、2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3D後台驗證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5、1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款是否為被告之消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5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 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 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 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 ,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發卡 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 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 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 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被告 結帳之義務。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新台幣金額31,038元,交 易認證碼「449169」請十分鐘內認證』、『請提防詐騙!勿將 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新 台幣金額20,921元,交易認證碼「662235」請十分鐘內認證 』(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填 寫之手機門號相符,如非被告讀取簡訊驗證碼並輸入回傳, 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所設計之系統允許外部程式直接抓取驗證碼 ,致被告未讀取警示標語前遭詐騙集團所騙,另被告在誤輸 驗證碼後3分鐘內即致電原告表示係受詐騙,且被告從未未 收到任何產品或服務,亦向特約商店解除交易,原告執意將 系爭消費款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原告之系統僅為發送簡訊,允許外部程式直接抓取 確認碼應係被告手機設定同意App取得個人簡訊等非必要個 資,自與原告系統無涉,被告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被告抗辯沒有讀到警示標語輸入3D驗證碼或以其他方式導致 交易密碼外流,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 失,依前開說明,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 機構即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 指示先行墊付支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51,959元本息。 加以原告已在簡訊通知驗證碼時,加註「請提防詐騙!勿將 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等警語,應認原告已盡受任 人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既抗辯系爭消費款係受詐 騙集團詐欺所為,並非被告實際之消費,被告自無解除與特 約商店間契約之可能,且被告亦未證明係符合消保法第19條 規定之消費,其抗辯已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原告不需給付 系爭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難認有據 。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僅得列為爭議款而暫停支付與 特約商店,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條約定檢據原告要求之文 件向原告為請求,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㈣、再查,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 ,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 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 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定 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 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或被告個人手機設定同意App取得 個人簡訊,即經被告同意授權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 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縱原告曾於接到被告來電後,將系 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亦立即協助透過信用卡組織進行款 項調扣處理,唯刷卡商店表示已交付禮物卡並且已被使用拒 絕退款(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僅 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條件撤銷原告 對特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用卡為持卡人 占有、使用之情形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正常交易或遭 到詐欺本無從知悉,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否正確、作成 交易之背景為何,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下持卡人顯然 更有防阻風險發生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為將交易密碼 外流,仍可在無相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款指示並拒絕 清償,無異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銀行負 擔,進而增加交易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於鼓勵持卡人 愈加輕率使用信用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 之使用及安全,故被告抗辯依據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 未收到任何服務與商品,這交易顯然不公平,應予撤銷云云 ,即屬無據。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真,依系爭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 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 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 ),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 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1

TCEV-113-中小-4247-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周煥庭 陳見海 被 告 黃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系爭信用卡經由網路 進行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9,108元(下稱系爭消 費款)之商品,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詎向被告請款 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該日遭受詐騙集團利用仿冒之中華電信網 路詐騙,要求被告匯款1元以保留中華電信會員點數,被告 匯款後才驚覺為何原告簡訊內容呈現是119,108元,遂立即 通知原告止付,並至轄區警局報案,再配合原告完成信用卡 更換,嗣後原告來電已確認無須付款,並於帳單上將此筆費 用列為爭議款,竟於一年後突然告知被告,因為錢已付給詐 騙集團而要求被告付款,本件原告明知是詐騙案件,為何無 法止付,也未在簡訊以中文顯示該筆消費為外幣消費,顯然 未盡保護消費者之責任,應負擔系爭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系爭消費款 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 112年9月-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款是 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108元本息,有無 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 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 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 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 說明,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 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 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 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 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 網頁,您的玉山卡網站消費幣別THB金額133700元,交易認 證碼『472081』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予被告,傳送之門號與 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相符,並無被告所辯無 法確認該筆消費為外幣消費之情事。又如非被告將該簡訊驗 證碼輸入回傳,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依前開說 明,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 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 支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 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119,108元本息。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盡保護消費者之責任云云,然系爭信用 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且原告既已依 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憑據之3D驗證碼 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且依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定以手機簡訊為傳 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並由被告自行於 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 易,縱原告曾於接到被告來電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 項,亦立即協助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進行款項調扣處理,惟 經收單銀行回覆已無法退回系爭消費款,而依系爭契約約定 條款第11條僅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 條件撤銷原告對特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 用卡為持卡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 正常交易或遭到詐欺本無從知悉,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 否正確、作成交易之背景為何,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 下持卡人顯然更有防阻風險發生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 為將交易密碼外流,仍可在無相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 款指示並拒絕清償,無異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 轉嫁予銀行負擔,進而增加交易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 於鼓勵持卡人愈加輕率使用信用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 作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安全。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 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 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 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25頁),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授權 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系爭消 費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11 3年11月6日公示送達,113年11月26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 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簡-3814-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