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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於民國(下同)98 年6月9日經養父乙○○單獨收養,復養父已於111年5月14日死 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前 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 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 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 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再者,被收養人若已成 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非如未成年人之 終止收養,以考慮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判斷基準,此 時成年人之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終止收養對 收養人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我國傳統風俗及個案事實以 資判斷(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提出收養人之除戶謄本、 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斟酌收養人乙○○生 前單身、無配偶及親生子女,收養人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 訊問時即明確表示:「(問:收養之動機?)因為我已經老 了所以收養。(問:現在何職業?每月收入多少?)我現在 沒有工作,我有五分多的土地,有在種田」等語(見本院98 年度養聲字第99號認可收養卷,下稱前審)。是依收養人當 時收養之動機及我國傳統風俗,乙○○收養子女之目的顯係希 望於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而被收養 人於前審收養子女事件中,亦表示其本生生父及配偶均同意 出養(按:生母於95年歿),此有收養同意書附於前審卷可稽 ,且被收養人及收養人生前均無終止收養之意思,可見彼此 當有於被收養人死亡後,由被收養人繼承遺產、傳承香火之 意思。若許可本件終止收養,顯然違背收養人當初辦理收養 欲延續香火之目的,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四、再者,收養人乙○○死亡後之遺產,聲請人為唯一繼承人,所 獲取之繼承利益價值為新台幣13,935,806元,此有乙○○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在卷足證。則聲請人既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遺 產,卻又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且如以回歸本 家為由終止收養關係,違背收養人生前收養意願,對收養人 難謂無顯失公平。另聲請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歿,亦無本生父 母生活有陷於困頓需由聲請人照顧之情形。從而,綜合衡諸 上開情形,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對收養人顯失公平,依首 揭規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養聲-99-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蘇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品為被繼承人蘇珮怡之繼承 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珮怡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而聲 請人蘇品係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雖無第一順序繼承 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蘇河村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蘇 品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3-司繼-2176-20250219-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被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被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黃正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黃芊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黃芳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黃正發前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 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定 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確 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 52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聲請時已屆滿60歲,按 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 為23.65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 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2,12 4,480元【計算式:8,852元×2人×120個月】,應徵收之第一 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是以,受裁 定人即聲請人黃正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 元(計算式:2,000×4/10),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黃芊穎、黃芳 妤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元(計算式:20 00×3/1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4-司家他-5-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施明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施朝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伍萬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朝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聲請 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完成遺產之管理、清算、交付遺 贈物等程序,爰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公示催告 期間業已屆滿,另關於被繼承人施朝安自書之遺矚,復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判決確認遺囑為真正,遺產管 理人於將遺產移交受遺贈人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 ,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查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 查與管理遺產、參與確認遺囑為真正之訴訟、調查債權人與 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查核比對遺產稅申 報、遺產管理人登記、交付遺贈物、收受文件等事宜。審酌 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 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台 幣5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遺 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墊付之郵資、規費、登記費、地價 稅等,業經受遺贈人核實返還,此部分復經聲請人表示不另 予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4-司繼-7-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蒲翠華 蒲麗紅 蒲詠婕 蒲麗娟 蒲各昌 蒲麗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蒲碧粉之繼承人,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蒲碧粉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而聲 請人蒲翠華、蒲麗紅、蒲詠婕、蒲麗娟、蒲各昌、蒲麗敏係 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可憑。惟查,雖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已另 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准予備查)外,第二順序繼承人 蒲民全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 卷可稽,是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蒲翠華、蒲麗紅、蒲詠婕 、蒲麗娟、蒲各昌、蒲麗敏,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其等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3-司繼-2228-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黃美珍 關 係 人 王燕莉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金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王燕莉地政士(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6樓)為被繼承 人陳金梅(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金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金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金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金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被繼承人陳楊檢之繼承人,陳楊檢   遺有彰化縣○○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可稽。因 被繼承人陳楊檢之繼承人眾多,其中繼承人陳金梅之繼承人 已全部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可證,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金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9號、第401號家事事件公告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亦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 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 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 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王燕莉地 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 人王燕莉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 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關係人 王燕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3-司繼-2282-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000 法定代理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煙枝死亡,聲請人黃琮善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煙枝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死 亡,其已離婚,育有四子女黃素嬌、黃明裕、張黃素蓮、黃 明芳,其中黃明裕於98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黃俊 修代位繼承;其中張黃素蓮於111年9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其子女張志銘、張志偉、張千雅代位繼承;其中黃明芳於 110年1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黃閔堯、黃閔菁代位 繼承,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 查,本件除黃素嬌、黃俊修、張志銘、張志偉、張千雅已聲 請拋棄繼承外,黃閔堯、黃閔菁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是本件聲請人黃琮善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其繼承順位在後, 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4-司繼-158-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蔡欣汝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梁勝淵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梁勝淵(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街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被繼承人梁勝淵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8

CHDV-114-司繼-172-20250218-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榮昌律師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宏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劉宏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民國112年2月1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宏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吳榮昌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宏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07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宏 書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司 繼字第1107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劉 宏書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8

CHDV-114-司家催-7-2025021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陳冠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武宗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武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 里○○巷○0號之1)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立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8

CHDV-114-司繼-32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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