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華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陳文華於民國
113年3月8日前某日,向另案被告林恩賢(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知出
租1個帳戶1個月約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酬勞,另
案被告林恩賢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文華,復由陳文華將本件帳戶資料
放置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門口花圃上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柚嘉、魏
芳明,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嗣陳柚嘉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柚嘉及魏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另案被告林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另就減
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卻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陳柚嘉、魏芳明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警詢)業已
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減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陳柚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致電陳柚嘉向其佯稱:因客服人員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3月9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 魏芳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魏芳明向其佯稱:將為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23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CYDM-114-金簡-3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