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粘柏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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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益無完成工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向李○茜佯稱:願 承攬臺南市鹽水區某處之鐵皮屋新建工程云云,致李○茜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與黃瑞益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並於112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給付黃瑞益定金5 0萬元。詎黃瑞益未進場施工,經李○茜屢次催告無果,於11 2年4月5日,解除契約。嗣於112年4月22日,黃瑞益僅返還 李○茜7萬元。 二、案經李○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黃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茜於偵查之指訴;(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40 92號函暨附件基本資料、附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 照片(含存摺封面、電子轉出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黃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告訴人之意見,末斟酌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50萬元, 嗣後返還7萬元,此經前揭認定綦詳,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之7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43萬元認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3-易-499-20250226-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陳梅英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盧冠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陳梅英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2-26

CYDM-114-交附民-17-202502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1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14分許許,騎乘牌照號碼N VL-0893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陳○英騎乘牌照號碼ZUH-032號輕型機車,亦 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 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陳○英受有第一、四腰椎骨折 、左側第六肋骨骨折、會陰部血腫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盧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查駕駛、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四)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3-交易-588-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秉諺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某 社團之徵才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名 稱「R」之成年人為聯絡人,再於113年3月21日某時,在臺 北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收受「Samsung」行動電話1支、 SIM卡1張,而與名籍不詳、「LINE」名稱「R」(無證據認 定吳秉諺知悉共同正犯逾二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秉 諺向被害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另自113年2月28日起,「R 」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嚮往」向陳○靜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靜陷入錯誤 ,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嗣陳○靜復與前揭犯 罪組織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0號「7-ELEVEN」朴子橋店,交付投資款項188, 000元,「R」旋即指示吳秉諺,於上揭約定之時間、地點, 向陳○靜收取款項,然陳○靜前已受詐欺交付金錢而報警,警 察當場逮捕吳秉諺而不遂,並扣押廠牌「Samsung」之行動 電話1支、SIM卡1張。 二、案經陳○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吳秉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於偵查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四)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R」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未 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洗錢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犯洗錢未遂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之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 話1支、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 餘扣押物,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不應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金訴緝-2-2025022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李舒茜 被 告 黃瑞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黃瑞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李舒茜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2-26

CYDM-113-附民-337-20250226-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陳映靜 被 告 吳秉諺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吳秉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映靜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2-26

CYDM-114-附民緝-1-20250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政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陶政瑋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財源滾滾 」、「好運來」、「天吾」、「漲停板」三人以上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台新 國際或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陶政瑋接續提款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金額,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並獲有提款金額(即新臺 幣〈下同〉259,900元)百分之三之報酬共7,797元(計算式: 259,900*0.03=7,797)。 二、案經林○娟、陳○茹、耿○宜、王○蓁及朱○斌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陶政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娟、陳○茹、耿○宜、 王○蓁及朱○斌於偵查之指訴;(三)身分證字號、照片(含 車手提領贓款、對話紀錄、查看帳務分析、台幣存款總覽、 新臺幣轉帳、轉帳成功等);(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論以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評價容 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被告與名籍不詳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112年4月6日、113年2月3日),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公訴意旨固以被害人互異 論為數罪,惟與本院認定不同,而為本院所不採擇,附此說 明。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首揭規定,無法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自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共7,797元,此經 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一致,認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1 2 被害人 林○娟 陳○茹 詐術 於112年4月6日16時56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林○娟佯稱:臉書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阻止匯出存款云云。 於112年4月6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陳○茹佯稱:蝦皮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4月6日17時31分許 112年4月6日19時41分許 112年4月6日17時34分許 112年4月6日17時47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9,986元 20,123元 49,986元 29,985元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誼。 提款時間 112年4月6日17時35分許 112年4月6日20時10分許 112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112年4月6日20時11分許 112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112年4月6日17時49分許 112年4月6日18時3分許 提款金額 20,000元 19,000元 20,000元 9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 附表二 編號 1 2 3 被害人 耿○宜 王○蓁 朱○斌 詐術 於113年2月3日1時47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俁吉」向耿○宜佯稱:欲借款云云。 於113年2月3日13時39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宛吟」向王○蓁佯稱:欲借款云云。 於113年2月3日14時7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井瑄」向朱○斌佯稱:欲借款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3年2月3日13時53分許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113年2月3日14時13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50,000元 10,000元 50,000元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 提款時間 113年2月3日14時24分許 113年2月3日14時25分許 113年2月3日14時26分許 提款金額 50,000元 50,000元 10,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2025-02-26

CYDM-113-金訴-69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達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告訴人蘇美珠及楊馨茹報案後,警員陳育民調閱監視器錄影 ,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是於案發翌日(13)撥打電話聯 繫被告,電話中被告坦承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有回到嘉義縣 六腳鄉,且對於警員明確稱嘉義縣○○鄉○○村○○00號、000號 於112年2月12日有內衣褲遭竊之情況,被告亦回稱「那東西 要帶著嗎」,警員則要求被告必須攜帶遭竊之內衣褲,並詢 問內衣褲是否還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則稱「我是不知道哪一 家」,可認被告確實坦承於112年2月12日有至嘉義縣六腳鄉 灣南村灣內某處偷取內衣褲。嗣被告詢問「你說哪兩件」, 警員稱「外面14跟132」,被告詢問「靠近哪裡?我家附近 而已?」,警員稱「蛤?對,就靠近你家附近而已,你家就 在文具行旁邊,這兩間都在國小外面周遭而已,你家走路過 去可能也不用5分鐘就到了,你有偷嗎?這兩家你有偷嗎? 」,被告稱「對。」,後來被告稱「那東西要帶過去?」, 警員稱「對,東西要帶過來」。被告與警員在通話過程中一 問一答,自然陳述,顯能理解警員所述意思而根據問題回答 ,除了有時候聲音較為小聲外,並無情緒激動或精神不好的 情況,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確實有向警員 坦承112年2月12日有至嘉義縣○○鄉○○村○○00號、132號偷取 內衣褲。  ㈡再者,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下 稱甲案)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外,撐著雨傘欲做遮 掩,竊取甲案告訴人顏秀錦晾曬的內衣褲,經判決有罪確定 ,有甲案判決、甲案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另被告 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32號(下稱乙案) 中,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撐著雨傘欲作遮掩拿取乙 案被害人武氏意晾曬的內褲當場遭發現,並欲逃跑且和武氏 意的配偶杜宏仁有拉扯,業據被告於乙案供述及武氏意、杜 宏仁證述明確,並有乙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有 竊取他人內衣褲的習慣,並且會以雨傘作為遮掩,此與本案 竊取告訴人蘇美珠、楊馨茹晾曬在該處內衣褲之人拿取雨傘 遮掩的犯罪習性一致,再加上本案案發地點與被告位在嘉義 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具有地緣關係,警員因而於調取監視器 錄影後,才會懷疑是被告所為,進而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足 認本案係被告所為,原判決判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 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為證據,因存有以被告惡劣性 格或犯罪習性,連結缺乏實證根據之人格評價,進而引致偏 見、誤導事實認定之風險,其適格性不宜單以其與待證事實 之自然關連性為斷,尚須其證據價值優於習性推論引致之偏 見與誤導之風險,其證明事項與證明力且限定於合理推論之 範圍始可。於該前科(類似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然不許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出被告 有實行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272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固提出員警與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之電話錄音及 譯文,主張被告於電話中曾向員警坦承,於113年2月12日有 回到嘉義縣六腳鄉,且自白承認有去灣內14號及灣內132號 行竊內衣等語。然被告嗣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已全盤否 認有行竊之犯罪事實,另觀諸上開對話譯文:「警員:你昨 天是不是拿了人家東西?」、「被告:我沒有」、「警員: 有,我們監視器都調出來了,而且你111年就被我們同事查 過一次了。你那個特徵都相符,而且你習慣犯案的時候都會 撐一把雨傘…」、…、「被告:你確定是我嗎?」、「警員: 我當然確定是你,我比對你110年犯的案子,然後再比對我 現在的監視器,那個身形就是你,郭瑞昌先生,你要來我們 這邊做筆錄喔…」、「被告:怎麼比對…」、「警員:監視器 的影像」、「被告:在那裡」、「警員:你偷了兩次,一個 是外面14號,一個是132號…」、「被告:沒有」、「警員: 我不管你有沒有,你那個,你偷人家內衣我很確定,你要嘛 就自己來,不然我就跟你老婆講,我是還沒跟你老婆講,你 要自己來找我嗎?」、「被告:要約什麼時間」、…、「警員 :你贓物要拿下來啦,你最好配合我,不然我跟你老婆講, 我等一下再打一通叫你老婆接,我跟她說你在外面做什麼事 」、…、「…如果你這天沒有來,我會再打電話,如果是你老 婆接的,我就會一五一十跟你老婆講,…」,清楚可見被告 最初2度否認至嘉義縣○○鄉○○村○○00號及132號竊取內衣,直 至警員表示要告知被告之配偶,被告始同意與警員約時間前 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警員仍不斷提醒被告要配合,否則 要將行竊之事告知被告之配偶。則被告在警員三番兩次以要 告知被告配偶之前提下,所為之自白仍否出於自由意志,顯 然並非完全無疑。  ㈡又警員於與被告通話時已實際上對被告進行案情之詢問,依 刑事訴訟法第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規定,警員此時即應先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然依對話內容 ,警員未遵循上開規定,是所取得被告之自白能否具證據能 力,亦有存疑。縱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於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予以寬認,亦仍存有被告 之自白是否受到不正取供之疑慮。  ㈢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前案紀錄,在時間及地緣關係上,與 本案均無緊密之連接、且本案竊盜行為人犯案時,以雨傘遮 掩身體之手法在實務上亦非罕見,未達到顯著之獨特性、另 外又無證據證明本案竊盜行為人使用之雨傘或身著衣物等等 器物,與被告先前犯竊盜案件時,所持用之工具或衣著,在 特徵上有高度雷同,是以本案現存之跡證,與被告先前他案 相比,可供辨識之相似程度極低,足見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 案,無法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為避免有偏見與誤導之風險,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遽予資為被告本案犯罪之 證據。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 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諭知無罪,   所為理由論述,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猶執前 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案經蘇○珠、楊○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珠、楊○茹於偵查之指訴;照片( 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 判決、錄音內容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未前往如附表所示二址竊取動產等語。經 查: (一)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珠 、楊○茹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監視器錄 影截圖)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欠缺可資特定犯罪行為 之身體特徵,故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此應 先說明。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萍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一 語,然被告縱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亦不等於實行公訴意 旨所載之竊盜犯行。再細細聆聽被告與警察之電話錄音前 後譯文(詳本院勘驗附件),不乏利誘、詐欺疑慮,而且 被告對於警察指摘伊涉犯竊盜罪嫌時,實係不置可否,並 非明確供承犯罪,尚難逕認為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末被告固有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 70號刑事簡易判決),惟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 已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自難以類似犯罪模 式之前案紀錄,遽論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蓋犯罪模 式是可以模仿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動產 1 113年2月12日14時3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蘇○珠住所外 蘇○珠 黑色內衣褲1套 2 113年2月12日14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楊○茹住所外 楊○茹 女性內衣褲4套 男性內褲1件 愛迪達襪子1雙

2025-02-25

TNHM-113-上易-705-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3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 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振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 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22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定刑聲請書」存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核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定應執 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即有 期徒刑3月、2年8月)及附表編號3至22所示應執行之刑(即 有期徒刑9年)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 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定刑聲請書」及本院訊問時均陳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 從輕定刑」一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4月14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4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無 無 編號3至2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30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5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編號3至2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編號3至2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編號3至2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9日 112年5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編號3至2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2年5月7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編號3至2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編號3至2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 22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編號3至2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2025-02-24

CYDM-113-聲-912-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子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子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子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高子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3至21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 ,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限制,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應於附表編號3至19判決所示之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附表編號1至2、3至19、20至21 所示之執行之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酌定 之。斟酌受刑人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陳 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從輕定刑」一語,及本件定應執 行之刑,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有期徒刑2年以上,2年 10月以下),本院認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重複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特此說明。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 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末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 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 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10月22日、23日 110年10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4595號、第8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4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7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4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3至19,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4595號、第8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3至19,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9日 110年10月16日、17日 110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4595號、第8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3至19,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4595號、第8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3至19,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8日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0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4595號、第8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3至19,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4595號、第8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3至19,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4595號、第8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 號、第11號、第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 號、第11號、第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編號3至19,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1號、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20至21,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5-02-24

CYDM-113-聲-102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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