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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方貞雅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追 加被 告 鄧浩謙即鄧智鈞 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睿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 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 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 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双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双炎 公司)、蔡東宏即蔡子昭(下稱蔡東宏)為被告,主張原告執 有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民國112年1 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號碼CY0000 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双炎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被告蔡東宏為背書人,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 狀追加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聲明㈠與起訴時相同。聲明㈡:追加被告建信公司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㈢:上開1、2項給付義務於 任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主張原 告與追加被告建信公司先後於105年8月23日、107年5月11日 簽立投資建案之契約,然追加被告建信公司並未依契約約定 提供建物與追加被告鄧浩謙即鄧智鈞(下稱鄧浩謙),故代位 追加被告鄧浩謙,對追加被告建信公司行使請求權;原告嗣 又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鄧浩謙為被告, 並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與上開起訴及追加之聲明相同。㈡ 備位聲明:⒈與起訴時之聲明相同。⒉追加被告鄧浩謙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1、2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履 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主張:追加被告鄧 浩謙無權代理追加被告建信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投資建案契 約,故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鄧浩謙賠償履行利益,並 表示被告双炎公司、蔡東宏所負債務之原因為票據關係,追 加被告鄧浩謙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原因不同,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等語。 三、經核被告蔡東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等語。 而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而縱使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投資建案契約,然此與追 加部分涉及之契約爭點迥異,被告及所負給付義務間亦無共 通及關連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 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事。而原告雖表示上開追加聲明與起訴聲明間有不真正連帶 關係等語,但並未敘明其原因,亦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 首揭規定何款事由之情事。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與 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6

SCDV-113-竹簡-315-20250326-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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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張灼貞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子翔 被 告 賴孝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19,5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0,5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5-03-26

SDEV-114-沙補-103-202503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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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淳仁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9,50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9,50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享公司)任職,因大享公司財務需要,被告分別於民 國94年3月、同年5月、95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500,000元及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自 借款後按月向原告支付年息12%之利息,因被告要求遲延還 款而遞年將未向銀行提示之支票換票並領取利息支票。直至 原告於111年8月聽聞被告陸續跳票,始於111年11月18日起 將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90,739元)、票號AK00000 00號支票(票面面額88,766元)及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 金額3,000,000元)陸續提示,皆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與被告,亦未將款 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雙方借貸關係尚未生效,借貸關係不 存在,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還款,要屬無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回函之支票影本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無 涉,無從推論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情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053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至付款銀 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至7頁、第17至1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票款,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179,50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一事皆不爭執, 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即借款交付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至94年間陸續借款500,000元、500,000 元予被告,並於95年12月21日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乙節 ,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及其配偶徐瑞香所有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99頁、第 205頁),並提出兩造間約定以借款金額年息12%按月給付利 息之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予以佐證。 (三)被告抗辯依本院依職權函詢渣打商業銀行之結果,該行於11 3年12月31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30032451號函稱「民國93年 至94年間之交易明細往來明細、95年12月21日匯款200萬元 之交易對象姓名及帳號等相關文件,已逾法律保留期限,本 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銷毀該資料而無法提供。」而認 原告並未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95年至11 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之形式真正。惟查,依據原告所 提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其資料最早從95年起即有紀錄2 紙,其上記載「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 00-00-00(00/12/31、18/AG0000000、$500,000票到期)轉入 展延」、「瑞香(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 00(00/12/31、18/AG0000000票到期、$500,000票到期轉入 展延)」,直至98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則有3紙,其上分 別載明「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96-12- 08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500,000」、「 由F96-12-07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2,00 0,000」、「由F96-12-09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 1到期、500,000」,再至102年利息計算附表變成1紙,其上 載明「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0-0 0到期展延(59/GD0000000、101/12/31到期、3,000,000」, 直至112年金額皆為3,000,000元,上開利息計算附表皆以相 同形式製作,並按月載明計息期間、利息計算式、利息金額 、應付金額、支票號碼及到期日,利息皆統一以12%計算(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第109至129頁),與原告 所主張陸續借款500,000元2次,再借款2,000,000元之陳述 大致相符;而本院依上開109年至111年之利息計算附表上所 登記之「支票號碼」、「支付金額」、「到期日」比對原告 所提出其配偶徐瑞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 109年4月起至111年8月份,於上開利息計算附表上所記載之 相近日期,皆有上開文件上所記載之相同支票號碼及應付金 額之票據金額匯入該帳戶內,此有上揭利息計算附表及徐瑞 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復勾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 月3日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2208號函檢附前揭匯入該帳 戶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發票人均為被告本 人,堪認上開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應為真正 ,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確實有按本金3,000,000元之金額 ,以年息12%支付利息予原告,如原告未曾交付3,000,000元 本金予被告,殊難想像被告於上開期間會不間斷支付利息予 原告,是原告對於曾交付3,000,000元本金予被告之事實, 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其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先簽 發票據後原告未交付本金,惟上開金額已高達數百萬元,如 原告取得票據後拒不交付借款,被告自當採取相應法律程序 取回票據或主張權利,當無可能放任原告持有上開票據而無 所作為,至被告復抗辯上開支付利息之匯款紀錄係其他借款 所簽發之票據,與本件借款無涉,然卻對其所謂「其他借款 」之內容未有任何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應認無可採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票款,及自其請求付款提 示遭退票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4號卷第17至19 頁),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 179,50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曾建煌 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國112年4月6日 新臺幣90,739元 AK0000000 曾建煌 民國112年2月28日 民國112年3月1日 新臺幣88,766元 AK0000000 曾建煌 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臺幣3,000,000元 AK0000000

2025-03-26

CPEV-113-竹北簡-70-2025032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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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林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8,3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萬3,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5

SSEV-113-新簡-719-2025032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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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淑鑾 訴訟代理人 劉豐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61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5

SJEV-113-重簡-1759-20250325-3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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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07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美容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3-25

TCDV-114-司執-52077-202503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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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楊游碧鳳 被 告 曾宇僔 林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被告曾宇僔自民國113年 9月24日起、被告林仁山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當庭 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余賢達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 0號、發票日:11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付款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曾宇僔、林仁山在支票背面 為背書,嗣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宇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已死亡,惟伊仍繼續交付利息 予原告,共計已給付36萬元,嗣因伊無力再繼續繳納利息,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清林即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希望 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被告林仁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伊僅為介紹人並非債務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已為不起訴處分,伊係因原告要求始於系爭支票後面 簽名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透過伊轉交給原告,並非背書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現持有由訴外人余賢達所簽發、並有被告曾宇僔 背書及背面具「林仁山」署名之票面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支 票,嗣其於111年6月30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因余賢達 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應屬真實。  ㈡被告林仁山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 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 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林仁山既不否認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屬真正, 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其 抗辯不足為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 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 用之。又按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 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背書,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擔保付款責任,準此,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背書人之擔保付款責任 而連帶給付原告票款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曾宇僔自113年9月24日起、被告林仁山自113年9月12日 起(見本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3-豐簡-981-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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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43號 債 權 人 李啟仁 債 務 人 立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43-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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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黃水林 被 告 郭文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4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立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97 年12月3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伊催討均遭被告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96年6月15日 50,000元 96年10月31日 00000000 2 96年6月15日 50,000元 96年12月31日 00000000 3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1月30日 00000000 4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2月28日 00000000 5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3月30日 00000000 6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4月30日 00000000 7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5月30日 00000000 8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6月30日 00000000 9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7月30日 00000000 10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8月30日 00000000 11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9月30日 00000000 12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10月30日 00000000 13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11月30日 00000000 14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12月30日 00000000

2025-03-25

KSEV-114-雄簡-103-20250325-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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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鄭庭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友漢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896元【本 金8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0,8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100,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80,000元 109年11月4日 114年3月12日 6 20,896元 小計 20,896元

2025-03-25

FSEV-114-鳳補-18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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