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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 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向友人林美齡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嗣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彭毅, 使彭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帳戶後,林志憲即指示林美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附表 所列時間,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再於附表 所列時間,將匯入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依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之指示,匯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一卡通MO NEY(原LINE Pay Money)申請註冊之電支帳戶(下稱丁帳 戶)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彭毅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憲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將友人林美齡開立之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乙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委請林美齡 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後,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 示,將匯入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等情屬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並持:「 何明潭」從事網拍工作,其向「何明潭」購買商品一至二年 ,對「何明潭」印象不錯亦信任「何明潭」。因「何明潭」 稱有名客戶擬匯款但無法匯入,遂向其商借帳戶使用,其便 將乙帳戶借予「何明潭」,但「何明潭」又稱該名客戶亦無 法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其始向林美齡商借甲帳戶並提供予「 何明潭」。嗣「何明潭」稱匯款已匯入甲帳戶,其便請林美 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分別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其再將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匯至「何明潭」指定之丁帳戶等語置辯。 然查:  ㈠告訴人彭毅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 戶後,款項即由林美齡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毅於警詢、證人林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截圖及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林美齡與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永豐商銀字第 1130620704號函附之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一百十三年七月二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063號 函附之丙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檢警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 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 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 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林志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砂石 車司機,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 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因為「何明潭」對之欺騙,故將其與「何明 潭」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即徵其所辯前詞均無證據證明 為真,是其提供甲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但並無法掌握 或控制該人如何使用甲帳戶,顯已容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恣意利用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於主觀 上就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皆已有所預 見,是其猶指示林美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乙帳 戶及丙帳戶,再依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乙 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認已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與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總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林志憲竟仍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 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彭毅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 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彭毅遭詐騙而匯入 甲帳戶再分別轉匯至乙帳戶、丙帳戶又轉匯至丁帳戶之款項 ,係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匯,足徵被告就本案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甲帳戶之時間 匯款至甲帳戶之金額 轉匯至乙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乙帳戶之金額 轉匯至丙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丙帳戶之金額 1 彭毅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妍希」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想要獨立創業,但需要資金購買硬體設備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5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53分許 ③112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31日3時33分許 ①52,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25,000元 ④112年12月30日14時58分許 ⑤112年12月30日15時1分許 ⑥112年12月31日10時7分許 ④5,000元 ⑤25,000元 ⑥25,000元 ①112年12月25日10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10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3時7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元 ③30,000元

2025-03-12

ILDM-113-訴-707-20250312-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04號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許淑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等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29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30日另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於113年11月22日確 定。核該受刑人於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 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受刑人若有悔悟 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 、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 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之意見略以:因誤信網路詐騙而誤觸洗錢防制法,本 人深知有錯,也都盡力與被害者和解,兩個案件都是同一時 間發生,只是因為被害人不同所以分不同案件處理,希望看 在我有心認錯且有兩個小孩要照顧的情況,不要撤銷緩刑等 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許淑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4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 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 間自112年3月29日至114年3月28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10年10月30日另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 9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千元,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22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 ,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應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財產法益 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後案均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前所 為,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均對於被 訴犯行坦承不諱,並已於前案審理時與到庭之數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於後案中係因告訴人未到庭商談而未能 達成調解,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 期前有此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 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請 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罪外,並未 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12

SCDM-114-撤緩-17-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邱麗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王盈方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瑋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泓浰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盈方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 幣1,727,3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盈方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日及23日蒞臨現場看屋 ,過程中不斷表明「囿於原告服務於公教體系且薪轉戶為 臺灣銀行,故向臺灣銀行等公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享有優 惠利率,僅願向臺灣銀行等公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又, 原告名下金融帳戶因先前被網路詐騙而遭凍結在案,唯恐 向公股銀行等公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不成,以致無力負擔 買賣價金而無購買意願」等語。然而,被告瑋銨不動產有 限公司(下稱瑋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永義房屋店長錢 泓浰稱已問過伊任職於銀行友人,該友人稱銀行審核原告 上開所述情形,仍准予放款房屋總價之百分之80;且郭惠 媛地政士對於原告上開所述情形,稱凡有連帶保證人,銀 行就會放款。原告旋即致電胞兄,徵得伊同意擔任原告日 後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再三向錢泓浰、郭惠媛確 認,伊等均表示沒問題,是原告衡酌眼下可支配款項、加 上如伊等所保障之申貸房屋總價百分之80,並計算公股銀 行現行房貸利率,綜合評估後,始認自身薪資具負擔能力 ,遂與被告王盈方、瑋銨公司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二)原告於112年8月2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王 盈方,再於同年8月25日分別匯93萬元(即第一期簽約款 )至指定信託財產專戶(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專戶)、193,000元仲介費則匯入瑋銨公司帳戶,又於 同年9月5日匯97萬元(即第二期用印款)至系爭專戶。詎 料,待原告匯出上開款項後,在核貸、對保過程中,無論 是公股銀行抑或是民股銀行,均表示警示帳戶一定無法申 辦房屋貸款,原告旋即轉知錢泓浰、郭惠媛。伊等聽聞後 ,竟要求原告尋找人頭申辦房屋貸款,完成此筆交易再轉 賣也可,否則將依約沒收原告所給付之190萬(即第一期 及第二期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之。基此,原告 在磋商各類契約時,業已明確告知「自身金融帳戶因受網 路詐騙而帳戶凍結」之情事,並考量自身職業及自身經濟 條件,遂以「公股銀行放款與否」作為停止條件,如條件 不成就,自不發生效力,嗣經錢泓浰、郭惠媛不斷表示凡 有連帶保證人,申貸不是問題等語,原告始簽立契約並匯 出款項。如今銀行拒絕放貸,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又錢泓 浰與郭惠媛不僅為被告履行輔助人,且前者係房仲業,對 於不動產買賣相關事項具專業知識,後者則是地政士,對 於不動產買賣相關事項亦具專業知識,依照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伊等自是對不動產買賣相關之申貸業務知之甚詳, 詎伊等竟利用原告對不動產買賣知識貧乏,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05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因而負 回復原狀義務。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之義務,銀行拒絕放貸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第一時 間知悉旋即告知錢泓浰,違約情狀尚屬輕微,請求酌減違 約金。又本件無法申貸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給付服務 費之義務,被告瑋銨公司受領193,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予返還。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2條、第10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盈方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 000000)內之190萬元。   ⒉被告王盈方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瑋銨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3,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盈方辯稱:被告王盈方對於原告與瑋銨公司間曾進 行過何種討論並不知情,亦未授權瑋銨公司代為進行或討 論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倘買賣雙方確實有就上開停止條 件達成合意,因事關契約是否成立之重大事項,理應會於 契約日就條件之內容詳細討論,並將條件訂明於契約中, 以明確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惟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全 部條文,均未有關於停止條件之記載,足見兩造間從未就 上開停止條件達成合意。又被告王盈方未參與貸款之討論 ,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另瑋銨公司非 被告王盈方之代理人,本件亦無民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瑋銨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王盈方於112年8月23日簽 訂買賣契約,瑋銨公司依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收 取買賣價金965萬元之百分之2做為居間報酬,自屬合法。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盈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附有公股銀行成功放貸始購買之停止條件,仲介錢泓浰 與地政士郭惠媛為被告王盈方之履行輔助人,對申貸業務 知之甚詳,竟利用原告對不動產買賣知識貧乏,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05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 件及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係委託被告瑋銨公司居間仲介購買坐落新竹市北區 經國路之房屋標的,並與被告瑋銨公司簽訂買方給付服務 費承諾書,則原告主張被告瑋銨公司店長錢泓浰為原告之 履行輔助人,已屬牽強。又依原告自陳之買賣過程,原告 僅與仲介和地政士接洽問詢貸款事宜,所提之對話紀錄均 於買賣契約簽署後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王盈方 或其簽約代理人潘凱文在簽署買賣契約時有為上開停止條 件之約定,尤其此約定影響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成立與否 ,無論是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或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均隻字未提,顯不合情理。又被告瑋銨公司依 上開承諾書所載僅負責居間仲介事宜,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7條約定,買方貸款事宜係由地政士協助處理,然原告 僅空言陳稱仲介及地政士如何對其為可成功申貸之話術,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被詐欺屬實,依 民法第92條但書「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規定,原告仍 無法證明被告王盈方就貸款一事知情,是原告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附有公股銀行成功放貸始購買之停止條件或依民法 第92條、第105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均無理由。 (三)被告王盈方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嗣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王盈方以民事陳報狀之送 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並經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收受 繕本,有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被告王盈方合法解除。被告王盈方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後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買賣 已給付之款項,原告則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約定:「一、買賣雙方其中 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 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 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 負擔所有稅費。二、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 付證件、給付購屋款或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 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 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惟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方使用之土地,買方即 應無條件歸還賣方。…四、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 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上開約定既已將違約金與 損害賠償併列,堪認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為懲罰性 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查被告王盈方依 前開約定固得沒收原告已付之全部價金193萬元,惟審酌 原告於112年8月23日締約後不久即發現無法貸款,並於11 2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並於同年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王盈方亦於112年12月4日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則自締約時起迄解約時止僅經過不足4月, 被告王盈方亦未說明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實際受有何 損害等情,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兩造締約時係基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約款、被告遲延給付 尾款之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 盈方沒收193萬元充作違約金,仍屬過高,應參照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自尾款應付之翌日起至系 爭買賣契約解約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 之違約金,即違約金應酌減至202,650元(112年10月24日 起至112年12月4日止,共42日,計算式:9,650,000元×42 日×0.5/1000=202,650)為適當。   ⒊從而,被告王盈方沒收之價款超過202,650元部分(即1,72 7,350,計算式:1,930,000元-202,650元=1,727,350),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 當得利,而上開款項現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盈方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1,727,350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瑋銨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服務費,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查原告與被告瑋銨公司簽 定之買賣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買方承諾應於契約成 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__之服務報酬(依內政部之規 定,買賣雙方服務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成交價額之 百分之六)」,而原告與被告王盈方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嗣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而經被告王盈方合法解除買賣 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即有支付 服務報酬之義務,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解除而受影響, 被告瑋銨公司抗辯其收取買賣價金965萬元之百分之2做為 居間報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瑋銨公司返還服務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王盈方同意 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727,3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2

SCDV-113-訴-140-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QUANG(中文名:范文光)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QUANG(范文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PHAM VAN QUANG(中文名:范文光,下稱范文光)能預見若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 年11月25日至113 年1 月13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 月13日14時許, 透過臉書直播平台、Messenger 私訊向王麗珊佯稱付款即可參與 抽福袋等語,致王麗珊陷於錯誤,於同年1 月13日21時22分許、 同日22時7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67 元、1742元至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王麗珊察覺有異,報警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范文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 有提供提款卡,我的提款卡確實是不見;提款卡遺失前,我 都放在口袋;我都用提款卡去提領薪資,有時一個月提領一 次,有時兩個月提領一次,有時會把錢集中起來匯回越南; 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且越南的出生年月日與臺灣寫的方 式不一樣,我怕記不住,所以才寫起來等語。經查:  ⒈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並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9、2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13日14時許,透過臉書直播平台、Messenger 私訊向告訴人王麗珊(下稱告訴人)佯稱付款即可參與抽福袋等語,致告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 月13日21時22分許、同日22時7 分許,分別匯款767 元、1742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至50頁)、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2至60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3 年1 月13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⑴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⑵被告曾於112 年11月26日離臺,於113 年3 月28日入臺,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第21、 69頁)在卷可查。觀諸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自112 年8 月10日、112 年9 月10日、112 年10月10日、11 2 年11月10日,皆有薪資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且被告 均於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即將匯入款項近乎全數提領為現金 (其於離臺前一日即112 年11月25日晚間先後提領2 萬、1 萬3000元,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完畢)。又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自112 年11月26日至113 年1 月10日間,除有40元 之利息存入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有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9至37頁), 可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自112 年11月26日即為被告所不使用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離境前,這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 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這個帳戶的詳細日期,但有去萊爾富領 錢等語(偵卷第76頁),均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 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 型態相符合。此外,細觀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25日至113 年1 月13日間之某 時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顯然自113 年1 月10日起即得 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 ,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已長時間未 使用,而帳戶所有人可能早已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所 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 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 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 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 並於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  ⑶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前,平常都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內;口袋內只裝提款卡等語(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9頁),依前述被告自112 年8 月至112 年11月間均於薪資款匯入後短時間內即將匯入之薪資款近乎全數提領為現金而屬短期、密集使用提款卡之習慣觀之,如被告口袋內之提款卡確係遺失,被告應極容易立即發覺,尚不至於「在越南要辦理再次來臺的文件時(偵卷第77頁)」始發現提款卡脫離其持有之情事。且被告之手機內之113 年3 月18日line對話於偵查中經檢視,內容顯示:被告用line跟仲介黃小姐說「請幫我把提款卡鎖起來,因為提款卡遺失很久了,我忘了,沒跟你說,請幫我通知銀行,幫我把提款卡鎖起來」,仲介回說「怎麼遺失那麼久,我現在才說」,被告跟仲介說「我現在在檢查文件,沒有看到,現在才跟你說」,有偵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77頁),互核顯見被告係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持有後之相當期間,始委託仲介掛失。是被告辯解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更難憑採。  ⑷被告雖又辨稱:越南的出生年月日與臺灣寫的方式不一樣, 怕記不住,所以才寫起來等語。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則上開密碼即非毫無規則、難以 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即使 如被告所述越南對出生年月日之排列方式,與我國表意習慣 有異,祇需在紙條上註明「越南之生日記載方式」以提醒自 己即可,應無必要直接標記在紙條上,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 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 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 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寫在紙條,再貼於提款卡上, 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本案被告辯稱其 將密碼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等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  ⑸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資 料應係被告於112 年11月25日至113 年1 月13日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信 。  ⒊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35歲之成年人,具越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113 年3 月28日再入境我國,在工廠生產鐵製產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於我國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餘額在被告112 年11月26日離臺前,已幾無餘額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已無使用、幾無存款之帳戶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兆豐銀行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 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 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 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任意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 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⒉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用安排調解,本院卷 第41頁)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⒉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 境內為本案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 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 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提款卡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DM-113-金訴-4571-202503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傅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傅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楊」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週即可 領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5,000元之報酬。詎詹傅揚 為貪圖利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竟依照指示,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旋將提款卡交予「小楊」使用, 而任令本案帳戶提款卡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3年4月 17日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葉舜文佯稱:欲購買葉舜文 在網路社團刊登販售之悶燒罐,但須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交 易,並配合客服人員指示開通誠信交易云云,續假冒交貨便 客服人員與其聯繫,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 示,於113年4月17日15時35分、15時38分許,分別匯款49,9 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舜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詹傅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且伊有依指示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予「小楊」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小楊」跟伊 說只要提供帳戶,並以QRCODE掃描回收物,每週就可以獲取 7,000元至15,000元之報酬,伊不曉得伊的提款卡被「小楊 」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予「小楊」收受。嗣「小楊」於上開時點施用前揭 詐術使告訴人葉舜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點,將前 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坦認 (見偵卷第49至61頁、第135至137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7至80頁、第93頁、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 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 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 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 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 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 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   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   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前開辯解究否 屬實,本非無疑。又假設被告辯稱「小楊」向其表示只要提 供提款卡,並參加QRCODE掃描回收物活動,即可每週獲取7, 000元至15,000元等語非虛,而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 為,確係欲向「小楊」換取金錢報酬。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 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 小楊」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 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商請與 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使用, 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從事資源回收、工地建設 等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35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 識、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在顯可認 定「小楊」上述提及提供帳戶以換取報酬之情節極不合理, 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猶自陳其未對之進行任何查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 金錢報酬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 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 ,仍依「小楊」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不詳 詐騙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復因依被告前開所辯,其僅須提供人頭帳戶予對方使用,並 協助以QRCODE掃描任一回收物,每週即可領取7,000元至15, 000元之高額報酬,而無庸實際提供任何勞力,衡諸現今社 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 金錢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再依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伊過去每天工作8小時,日薪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觀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提供 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能獲取之金錢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 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小楊」三言兩語之說明 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輕易獲取金錢之動 機,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 為不法用途。再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來從事詐欺或其他犯罪,且伊在 和「小楊」接觸的過程中,也有懷疑帳戶可能會被拿去給詐 欺或不法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於偵訊中供述 :伊知道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政府也一再報導詐騙集團 以各種名義收取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更足認 被告當時對於「小楊」陳述之提供帳戶情節是否合法亦感懷 疑,殊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辯僅係單純遭詐騙,而不知可能涉 有違法情事者,並足見被告對於依「小楊」指示提供帳戶後 ,該帳戶可能遭對方持之實施詐騙、洗錢犯行等節均有預見 猶容任之,更可徵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駕、恐嚇 取財、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 年8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 酒駕、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與其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迥 異,罪質亦不盡同,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 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將近10萬元,可見被 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 告曾因搶奪、竊盜、恐嚇取財、毀損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為低收入戶 ,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電腦工程行工作,家中尚有爸 爸及阿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提供予「小楊」後,該人有給付共4,000元報酬予 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7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3-金訴-378-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IH SUKAESI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1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實體金融帳戶屬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均無特別 資格限制,無故取得他人此種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 而可預見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或利益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13時36分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 ○○○○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把提款卡密碼寫 在字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在113年2月19日至2月2 8日間某日,伊搭公車時不見了,後來因為伊先生要匯錢給 伊,伊找不到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告訴人乙○○、丙○○於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詐騙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43-47 頁;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7-4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甲○ ○○○○ ,帳號:00 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存簿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19-21、89、9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公司113 年11月6 日基營字第1131800189號函暨所附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13年度 偵字第5311號卷第109-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15日儲字第1140006709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金融卡 掛失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7-39頁)、告訴人乙○ ○提供之LINE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郵政存簿 封面影本及郵局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58- 65頁)、告訴人丙○○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7-57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18736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 錄及提款機機號0VKES 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 第5311號卷第123-1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 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伊辦本案帳戶,是為了方便先生寄錢給伊 ,大概今年(113年)2月27、28日搭公車時,伊的本案帳戶 提款卡連同悠遊卡一起遺失,悠遊卡、提款卡及1張寫著密 碼的字條同時放在透明夾內,繩子還掛在脖上,透明夾就不 見,伊要下車時發現透明夾不見,有在公車座位附近找過, 後來急著下車就沒有繼續找,下車是付零錢的,提款卡遺失 後,伊有馬上用What's APP打電話給先生,先生後來就沒有 匯錢進來帳戶云云(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86-87頁); 本院審理中稱:伊搭公車出去玩,把提款卡連同寫著密碼之 字條放在卡套內,卡套內只有這張提款卡,伊是把卡套放在 口袋內,之所以發現提款卡不見,是因為先生說要寄錢回印 尼,伊找不到提款卡,所以有跟先生說先不要匯錢給伊等語 (本院卷第45-46頁),互核被告上開陳述,其就本案帳戶 提款卡究係放於口袋內遺失抑或掛於脖上時遺失?有無同時 遺失其他物品?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係搭公車下車時即發 現?抑或先生要匯款尋找提款卡始發現)?所述前後不一, 是其所辯遺失乙節,尚難遽採。  ⒉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 帳戶的密碼為伊的出生年月日「199510」(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既能詳實回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知悉自己 習慣使用之密碼組合,衡情並無無法記憶之虞,又何須將密 碼寫在字條上而與提款卡同放,徒增提款卡遺失後遭盜領存 款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 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 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則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 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 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 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 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 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 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 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 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 供渠使用之帳戶,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持提款卡領款後, 帳戶內餘額僅為293元,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存款餘額不多之金融帳 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 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有多年工作及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參本院卷第52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 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 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即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 訴人乙○○、丙○○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 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乙○○、丙○○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於台居留工作,需要每月寄錢回印尼給母親(本 院卷第5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台 居留,居留期限至115年9月7日(本院卷第57頁居留證翻拍 照片),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非屬暴力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 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告訴人乙○○、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113年3月6日 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郵局人員以LINE向乙○○佯稱:以蝦皮拍賣交易,需操作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3月7日 ①12時33分許 ②12時34分許 ③12時35分許 ④12時37分許⑤12時42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38元 ④2萬0,689元 ⑤6,089元 2 丙○○ 113年3月7日 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以LINE向丙○○佯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需操作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3月7日 ①12時55分許 ②12時5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4,123元

2025-03-11

KLDM-114-金訴-4-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緁(原名吳仰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吳品緁名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品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品緁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品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 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認識1名網友「林國祥」稱有賺錢管道,就邀我加 入另1名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李曉峰」稱投資黃金 平台可以賺錢,我自己投資3、40萬元,等到有獲利時,對 方說要提供帳戶、寄送提款卡才能完成公司內部流程領錢, 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洗錢,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 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曉峰」之人收執,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李和昌、余吉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和昌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旋轉拍賣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取畫面, 被害人余吉城所提供之電子信件、網路銀行帳戶擷取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翻拍照片,及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暨本案一銀帳戶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名下之本案 郵局、一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之意 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投資平台交易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 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知購買、承租、投資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小工及做過打雜之工作經驗等節 (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並非為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 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 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郵局 、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 郵局、一銀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且 其僅透過網路認識「林國祥」、「李曉峰」之人,於未知其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與其等見過面之情況下,即率爾 輕信渠等說詞,並配合「李曉峰」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提款卡、提供密碼,顯見被告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 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並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參 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餘242元以節 (偵字144號卷第6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郵局帳 戶本來就很少使用、來往金額不會很多,我本來要寄中國信 託提款卡,銀行人員說我可能被騙,拒絕提高額度,才會於 112年8月14申辦一銀帳戶,並依對方要求寄送郵局、一銀提 款卡等語(金訴卷第57、61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者,所提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經驗法則相符,益 徵被告係基於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其當不致於受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取 得投資獲利款項之僥倖心理,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 ,而交付本案前揭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 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  ⒋佐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臺 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本 院106年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徒刑,並於107年1月29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資為憑(金訴卷第12頁、偵字144號卷第151至159頁)。據 此,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案接受司法調查經驗, 其對於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不實說詞要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乙情,理當知之甚稔,則其對於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 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殊難憑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致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訴卷第63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 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 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已終止銷 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 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以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 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李和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0分許,透過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和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進行交叉比對驗證云云,致李和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5日  19時37分 ①4萬9,987元 ①郵局帳戶 2 余吉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吉城,佯稱:網路拍賣交易需使用交貨便方式云云,致余吉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①112年9月5日19時48分 ②112年9月5日19時50分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5元 ①一銀帳戶 ②郵局帳戶

2025-03-11

TYDM-113-金訴-1302-202503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盈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將 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連線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連線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2年10 月22日15時許,假冒廖月嬌之子與廖月嬌聯繫,佯稱舊的通 訊軟體LINE帳號已無使用,要求廖月嬌以新的LINE聯繫,隨 後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再與廖月嬌聯繫,並佯稱因在外 積欠債務需錢孔急云云,致廖月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 月24日13時3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廖 月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黃盈瑄於警、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 設本案連線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2年10 月、11月在高雄市鳳山國中對面的7-11,一個小姐來跟我核 對資料,她說要做對保,就看我的卡片及我的雙證件,最後 她拿走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的卡片後面有寫密碼是 生日;我沒注意到我的提款卡被她拿走,是我的帳戶被盜用 的時候才發現我的提款卡在她那邊;對方跟我核對資料時, 有跟我拿身份證、健保卡、line的提款卡(即本案連線帳戶 提款卡,下同),我的身份證、健保卡他有拿去印,line的 提款卡就只有看,印完後他就把那二張卡片還給我,我後來 才發現line那張卡不見了,因為當時這幾張卡是黏在一起, 我沒有注意看,密碼我是用生日,所以很好猜云云。經查:  ㈠本案連線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 連線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廖月嬌,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害人廖月嬌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匯款單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連線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款 款項遭提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0年出生 ,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其陳稱是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 語,即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 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 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 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 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 在臉書社團上辦貸款」、「都是用line聯繫,現在她把我刪 除了」云云(見偵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 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 連線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 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 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連線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 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 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連線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連線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連線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連線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上 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 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 人遭詐騙如上開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 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詐得上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KSDM-113-金簡-116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柯馨婷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楊昀融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被 告 邱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昀融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於其往來文件 備註載有為防止詐騙,不接受第三方支付等敘述,可知其對 於網路詐騙並不陌生,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邱莉婷則可預 見若將個人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均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各自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楊昀融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被告邱 莉婷則於110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照 片、手機門號號碼等個人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及個人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利用被告邱莉 婷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號碼等個人資料,並以被告 邱莉婷之名義,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下稱本件幣安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 ID 「yutong 12171 」、「bitoex002 」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誆稱參與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被告楊昀融名下之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被告 楊昀融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匯入本件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而使原告受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2人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 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均構成對於原告之故意不法共 同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便被告2人並無詐欺之故意, 被告楊昀融身為幣商,被告邱莉婷身為金融帳戶持有人,其 等均疏於查證,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等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遂行詐騙原告之目的,被告2人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 本件國泰帳戶、本件永豐帳戶,被告楊昀融收受原告所匯之 款項後,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被告邱莉婷申設之本件幣安 帳戶,均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前揭款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楊昀融:本件所涉法益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且伊提供虛擬貨幣買賣服務 時,均會對客戶落實基礎身分驗證後,方提供客戶買賣虛 擬貨幣之服務,被告確有要求本件交易對象「NaccY」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匯款帳號銀行存摺封面照片進行驗 證;當伊於後續交易發現「NaccY」提供原告帳號時,亦 多次表示質疑,甚至主動要求對方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及存 摺封面照片、原告應在紙上寫下「與爛醉創新購買USDT並 附上我們的LINE ID」的照相證明,後來經被告多次要求 「NaccY」提供第三方之資料,始收到第三方之驗證資料 ,證實原告確有委任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足認伊以落實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與詐欺集團 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邱莉婷:伊與原告、被告楊昀融從未通訊聯繫,伊不知情 ,伊於110年8月在網路上認識「NaccY」與她網路聊天, 之後成為網戀對象,當時相信「NaccY」沒有想那麼多, 「NaccY」跟伊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叫伊去辦幣安 帳戶,並告知伊有款項要匯給幣商,有虛擬貨幣USDT進到 伊幣安帳戶,對方又給我一個虛擬帳戶地址,指示我將虛 擬貨幣轉入該地址內,我不清楚虛擬貨幣如何交易,指示 透過對方指示將資料給對方,她說自己會跟幣商聯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為被告楊昀融所開 設,本件幣安帳戶則以被告邱莉婷所申請註冊,而原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共計132萬元先後匯款至本件永豐 帳戶、本件國泰帳戶後,被告楊昀融再將等值之泰達幣匯 至「NaccY」指定之幣安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5至133頁),又被告上開所涉詐欺 、洗錢犯嫌遭警移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 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匯入 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之132萬元,經被告均否認 有還款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楊昀融 收受來自於原告之匯款而交易泰達幣,被告邱莉婷提供本 件幣安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萬元有無理由?又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萬元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32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過失,係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從而就過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例如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 允准。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昀融身為虛擬貨幣幣商,疏於查證 即收受來自於原告之匯款後,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之交易,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被告楊昀融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楊昀融上開所辯,經本院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案偵查卷宗查閱 在案,然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同署檢察官以 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徵之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1)觀之被告楊昀融與「NaccY」間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11 至268頁),「NaccY」與被告楊昀融之聯繫始於110年9月 10日,「NaccY」當時向被告楊昀融表示欲購買泰達幣, 被告楊昀融要求「Naccy」提供個人證件及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以確認真實身分後,「Naccy」即傳送被告邱莉 婷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被告邱莉婷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予被告楊昀融,被告楊昀融並 向「NaccY」要求交易虛擬貨幣有關款項之匯付,均需以 前述經過雙方確認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之後「NaccY」 便陸續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2日、 110年10月5日,分別向被告楊昀融聯繫購買價值12萬元、 20萬元、5萬元、2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而被告楊昀融 於前述幾次交易中,均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透過幣安虛擬 貨幣交易所放行交付等值之泰達幣予「NaccY」,此有被 告楊昀融與「NaccY」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泰達幣放 行紀錄(參偵卷一第149、153、167、173、183頁)、幣 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續卷第95至10 1頁)可稽,足認被告楊昀融於如附表所示各筆虛擬貨幣 交易前,已先與「NaccY」進行多次交易,且查此數次交 易款項之給付,均是由「NaccY」提出與被告楊昀融確認 之被告邱莉婷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楊昀融指定 之收款帳戶,核與被告邱莉婷所提出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續卷 第157、159頁)相符,足認「NaccY」與被告楊昀融之最 初幾次交易,「NaccY」均係透過事先確認之銀行帳戶付 款,被告楊昀融是否能預見「NaccY」之真實身分,實非 其自稱之「邱莉婷」或其交易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已非 無疑。 (2)又被告楊昀融與「NaccY」間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 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楊昀融於「NaccY」通知並確認附表 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均有透過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將 「NaccY」該次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交付予「NaccY 」,此有被告楊昀融與「NaccY」間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 貨幣泰達幣放行紀錄(參偵卷一第200、211、240、250、 254、262頁)、被告楊昀融於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偵續卷第103至111頁)可稽,足認被告楊 昀融稱收受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後,均有交付等值虛擬貨 幣泰達幣予「NaccY」等語屬實,而依被告楊昀融與「Nac cY」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楊昀融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匯款以後,便發現「NaccY」用以匯款之銀行帳戶,並非 其原先使用之被告邱莉婷名下兆豐銀行帳戶,遂向「Nacc Y」詢問緣由,「NaccY」則向被告楊昀融回復稱「對 不 同 我朋友借我的」、「我讓她直接幫我轉帳給你 我就不 用多一次」,被告楊昀融又向「NaccY」表示「你知道不 能第三方支付嗎…」,並要求「NaccY」提出該帳戶所有人 確欲匯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NaccY」即於1 10年10月26日,將原告手持自己國民身分證與手寫「與爛 醉創新(即被告楊昀融交易時所使用暱稱)購買USDT…」 字條之自拍照片、原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照 片,傳送與被告楊昀融(參偵卷一第223頁至第234頁), 則以交易當時之客觀情狀來看,被告楊昀融雖然發現「Na ccY」使用不同銀行帳戶匯款,但於「NaccY」卻能提出客 觀上可認匯款帳戶所有人(即原告)欲交易虛擬貨幣之相 關照片資料的情形下,被告楊昀融是否仍能預見其所收取 之款項實係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洵屬有疑。因此,本件難 以認定被告楊昀融有以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或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故 意等情。 (3)基此,被告楊昀融所辯因誤信「NaccY」而為本件虛擬貨 幣交易並非無據,本件已難認被告楊昀融有何侵權行為之 故意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昀融疏於查證,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但被告楊昀融同遭「NaccY 」詐騙之情形下,無從期待被告楊昀融可預見其帳戶將遭 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 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對原告不負 有一般防範原告不遭詐騙受損之注意義務,難認對原告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邱莉婷疏於查證即以本件幣安帳戶收 受虛擬貨幣,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之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被告邱莉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被告邱莉婷上開所辯,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案偵查卷宗查閱在案,然被告邱 莉婷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同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徵之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1)觀諸被告邱莉婷所提出與「NaccY」對話紀錄(參本院卷 二第7至829頁),期間為110年8月9日至111年5月14日, 長達約10個月,且被告邱莉婷與「NaccY」互以「寶貝」 、「寶貝老婆」相稱,對話過程亦常有親暱言詞,是被告 邱莉婷稱與「NaccY」為網戀關係等語,核與對話紀錄之 內容相符。觀諸被告邱莉婷與「NaccY」間對話紀錄顯示 :「NaccY」以投資獲利為由,指示被告邱莉婷下載幣安 虛擬貨幣交易所APP、註冊設定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匯款 購買虛擬貨幣,指示被告邱莉婷繼續操作幣安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戶,並提供不明電子錢包位址與被告邱莉婷,指示 被告邱莉婷利用該不明電子錢包位址操作「提現」,指示 被告邱莉婷下載操作「BitoEX」APP,及將貨幣置入該APP 之帳戶,而被告邱莉婷對於「NaccY」之指示,均一一配 合設定操作,此與被告邱莉婷所述「NaccY」有先叫伊用 自己的錢去買虛擬貨幣,買到以後先將虛擬貨幣存入本件 幣安帳戶,然後「NaccY」又叫伊下載一個APP,並要我將 虛擬貨幣轉到APP上等情,互核亦無出入。又被告邱莉婷 與「NaccY」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 2日、110年10月5日等日之對話紀錄,分別均顯示「NaccY 」指示被告邱莉婷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及操作幣安虛 擬貨幣交易所APP來接收虛擬貨幣,再以被告楊昀融與「N accY」於前揭日期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顯示「NaccY」 指示被告邱莉婷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即為被告楊昀融出 售虛擬貨幣與「NaccY」,而指示「NaccY」匯入交易款項 之銀行帳戶;又再稽諸被告邱莉婷所提出其名下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楊昀融於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邱莉婷於前揭日期,確均有 匯款至被告楊昀融指定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被告楊昀融 亦有交付虛擬貨幣至被告邱莉婷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之交付紀錄,核與被告邱莉婷稱:相關操作均是按照「Na ccY」之指示,伊自己也有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 作等語相符,且足認客觀上存在於被告邱莉婷、被告楊昀 融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均是因為「NaccY」居中操 作,並非被告邱莉婷與被告楊昀融直接為之。 (2)復參諸被告邱莉婷與「NaccY」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 0月26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9日等日(即附表 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日期)前後之對話紀錄,均顯示「Na ccY」向被告邱莉婷稱自己付款購入虛擬貨幣,並指示被 告邱莉婷操作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來接收虛擬貨幣, 以及將接收之虛擬貨幣提現至不明電子錢包位址,此與被 告邱莉婷所述「NaccY」說有匯錢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 擬貨幣轉入伊幣安帳戶,伊收到這些虛擬貨幣以後,便依 照「NaccY」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NaccY」提供的位址 等情相符。 (3)綜上,被告邱莉婷所述各情,與卷內相關事證並無違背, 應堪採信,且足認「NaccY」以與被告邱莉婷發展感情關 係之手法,欺瞞被告邱莉婷配合指示操作,而被告邱莉婷 於與「NaccY」聯繫過程中,願意配合提供真實的個人照 片、國民身分證及銀行帳戶資料,且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進行相關操作,則被告邱莉婷對於「Na ccy」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是否有所預見,顯即有疑, 猶難認為被告邱莉婷對於配合「NaccY」指示操作可能幫 助或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事,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 本件難以認定被告邱莉婷有以本件幣安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洗錢,或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情。 (4)基此,本件已難認被告邱莉婷本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存 在,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邱莉婷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邱莉 婷同遭「NaccY」詐騙之情形下,無從期待被告邱莉婷可 預見其幣安帳戶將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 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被告邱莉婷與 原告互不相識,對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不遭詐騙受損 之注意義務,難認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客觀行為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 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原告就被告主觀歸責要件未盡舉 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楊昀融之上開 帳戶,即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萬元有無理 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 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 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 示將款項陸續匯入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然如前 所述,被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無涉,又該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 之情,則原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為三方關係,原告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 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 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 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3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0年10月15日17時2分 50萬元 本件永豐帳戶 2 110年10月26日12時18分 20萬元 本件國泰帳戶 3 110年10月28日18時48分 22萬元 4 110年10月28日20時40分 7萬元 5 110年10月28日23時47分 1萬元 6 110年10月29日14時27分 32萬元

2025-03-07

TYDV-113-訴-112-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田翠香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陳中平 吳森豪即吳俊融 周益國 林建成 潘碧雲 胡黃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中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益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潘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中平負擔百分之8;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 負擔百分之6;被告周益國負擔百分之13;被告林建成負擔 百分之13;被告潘碧雲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陳中平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中平如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如以新台幣 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周益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益國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林建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成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3,000元為被告潘碧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碧雲如以新台幣2,439,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侵權行為發生於原告住所, 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具狀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9-33 2頁),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潘碧雲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間於臉書Facebook上認識化名為 「陳麗雅」真實姓名不詳人士,「陳麗雅」旋即慫恿原告加 入名為「6月內線交易」之Line群組,誆稱跟隨「歐陽老師( 歐陽正)」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要求原告至不詳之股票投 資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原告不疑有他,即依其等之指示, 與「永威在線-李經理」加Line聯繫,並依其指示由原告所 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數度匯出合計7,535,995元(匯款 時間及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嗣經原告詢問並追討款項, 其等竟再以各種話術引誘投資、進而逃逸無蹤,原告方知受 到詐騙。而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孳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陳中平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吳俊融應給付原告40 萬元、被告周益國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林建成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被告潘碧雲應給付原告2,439,200元、被告胡 黃嬌應給付原告1,996,79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中平: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無足夠錢 財可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並無足夠 錢財可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被告周益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併同所有彰化銀 行帳戶出借給友人使用,而因此獲取幾萬元,但真的不知被 友人拿去詐騙,現已於服刑中,也想與原告和解,但現今能 賠償給原告的只有勞作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林建成:伊僅拿本子給友人,當時不知其違法使用,現 已因刑事判決服刑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㈤、被告潘碧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 具狀陳述:伊也是被詐騙,從未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或帳號密 碼供他人使用,伊的金融卡曾於111年7月遺失,斯時沒有報 案,惟業經桃園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胡黃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 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各匯入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內,旋為該詐騙 集團提領,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追溯求償之結果,依 上開說明,被告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該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 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提供帳戶之行為,核屬幫助該詐 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同時亦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各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業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 錄、對話截圖、匯款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34頁), 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合先陳明。 ㈡、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審認如下:  ⒈就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潘碧雲 主張部份:  ⑴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於本件就原告主張事實部分並 不爭執,且於附表編號1、2「左列帳號所涉刑事案號」欄所 示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左列刑事案件宣告結果」欄所示之刑,有附表編號1、 2所示刑事判決書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⑵被告周益國、林建成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並不知出借另作違法使用云云。然查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無故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就其嗣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結 果尚可預見,縱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 無過失可言。況被告周益國到庭證述前有收取酬謝一併出借 所有彰化銀行帳號及如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號供友人使用( 見本院卷第296頁),於其所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號之刑 事案件偵查中,亦已自白確有以抵銷5萬元債務為報酬,而 有提供彰化銀行帳號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因而受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事判決結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壢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隨卷可按。而被告林建成 就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違法使用,亦已於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案件坦承確有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行為,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 份主張之事實,亦足認定為真實。  ⑶被告潘碧雲雖於本件到庭辯稱其未曾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他 人使用、實遭他人盜用,之前提款卡遺失惟未報案,且業經 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後判決認定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 ),然經本院調查被告潘碧雲確因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 騙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所示帳戶存褶及提款卡放置何 處、有無遺失、乃至何時、何地遺失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 而難以採信為真,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0 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此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隨卷可稽,是被告潘碧雲上開辯詞,即難可採。按此 ,原告此部份主張亦足推認為真實。  ⑷依上說明,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 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告所有之帳戶予他人,對於該帳 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施詐取財的人頭帳戶,應有預見可能 ,刑事上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民事上則屬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的幫助人,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部分,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應 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分別 賠償各如附表所示所示之金額,即為有據。又前開所請既屬 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 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⒉就被告胡黃嬌主張部份: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胡黃嬌雖未於本件到庭答辯, 且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然原告就被告胡黃嬌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行為,為侵害其權利、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之行為,而應賠償其損害之主張,僅以其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憑,就被告胡黃嬌提供附表所示 帳戶之行為有無具備歸責性,亦即對其因而受詐騙之損害結 果有無預見可能,乃至該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之關連等,未見 其說明與舉證,本院尚難僅因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被告胡黃嬌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即足採信原告此部份主 張為真實。  ⑵況查被告胡黃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被告胡黃嬌亦係受網路詐騙所致, 且其亦有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以該帳號分別於111年7 月22日轉帳25,000元、111年7月23日轉帳17,000元到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等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定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參見附表註5),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6、48601、48989、 50401、51904、52284、53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0、477 8、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胡黃嬌 嗣亦就其受上開詐騙之事實,分別對訴外人施佳伶、黃子頊 、李嘉芯提出刑事告訴,經上開訴外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自 白後,分別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有罪判決定讞,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隨卷可按。按此,胡 黃嬌係因受詐騙始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於 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際,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故意,而無足認其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次查現今詐騙集團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亦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 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 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被告胡黃嬌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出數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述,倘其得以預見提供上 開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 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本件實無從排除 被告胡黃嬌係因急欲貸款而無從預見遭詐騙致提供上開帳戶 之網銀帳密之可能性,而原告復迄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胡黃嬌提供上開帳戶有何過失可言,本院即難認上開行為 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胡黃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其違反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侵權行為論斷,是其亦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胡黃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依序於113年10月16、22、2 5日送達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於113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建成、潘碧雲、胡黃嬌(見本院卷第 73-79、281-283頁),故原告依序請求被告陳中平、吳森豪 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潘碧雲自113年10月17、23、2 6、29、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無所據,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3、4、5項原告勝訴,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以上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編號 被告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號 左列帳號所涉刑事案號 左列刑事案件宣告結果 備註 1 陳中平 111年6月1日 60萬元 中國信託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98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1。 2 吳森豪即 吳俊融 111年6月6日 40萬元 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2。 3 周益國 111年6月13日 100萬元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0 4 林建成 111年7月8日 100萬元 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3。 5 潘碧雲 111年7月20日 合計2,439,200元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4。 6 胡黃嬌 111年7月25日 1,996,795元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6、48601、48989、50401、51904、52284、53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0、4778、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左列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略述於註5。 *註1:陳中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銀帳密,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 *註2:吳森豪即吳俊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勝」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嗣該人 或其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註3:林建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通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將 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户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註4:潘碧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7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銀帳密,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註5:被告胡黃嬌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網銀帳密 提供予「永豐信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然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手機訊息看到貸 款廣告,後來就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幫伊製 作交易往來明細,所以才依對方要求,將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南 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網銀帳密提供予對方後,仍 繼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確認貸款辦理情形,嗣再 受對方詐騙以該帳號分別於111年7月22日轉帳25,000元、111 年7月23日轉帳17,000元到對方指定帳戶等情,經檢視一般收 購帳戶者與提供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甚少有相互聯 絡之情形,倘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時,即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當無需於交付帳戶資料後繼續與對方聯 繫之理,況上情亦與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 即提領或轉出之慣用手法迥異。復以若被告係為提供帳戶資料 而獲取報酬,當無獲取報酬前,反將自己存款匯給對方而受有 損害之理,再查並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2025-03-07

SCDV-113-重訴-13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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